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 被告王春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成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5 號、99年度偵字第13270 號、99年度偵字第14001 號、99年度偵字第14247 號、99年度偵字第17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春成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撤銷。 王春成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王春成犯賭博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王春成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與黃永城、趙榮華、王得豪、王子豪、蔡仁哲、顏見豪、李宏祥、鄭君章、王柏富、柯智耀、吳孝軒(均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葉建林(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確定)、洪明華(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6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確定)、林映坤(經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推由黃永城、王春成2 人分配工作,趙榮華負責管理日班、洪明華負責管理夜班並擔任莊家,其餘之人亦分別擔任莊家、清注、監場、把風等工作,以象棋作為賭具,而以俗稱「四九」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200 元,賭客須支付10元抽頭金,每注1,000 元,賭客則須交付50元抽頭金,賭客每贏1 萬元,渠等另得從中賺取500 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嗣於99年3 月19日遭警方在艋舺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王春成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春成坦承其確有意圖營利而聚眾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且被告王春成及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確有在艋舺公園內經營賭場及收取抽頭金之聚眾營利賭博之事實,除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平日常有不特定之賭客聚集等節,業據共同被告洪文德、洪明華均供稱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下稱12355偵卷,卷(四)第263至266頁、第402 至404 頁,原審103 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下稱訴緝56卷,卷( 一) 第32至33頁、第44至45頁、第55至57頁、卷( 二) 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原審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下稱訴緝7 卷,卷( 一) 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9頁背面、卷( 二) 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葉金旺於另案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君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2355 偵卷( 七) 第75至76頁,99年度偵字第13270 號卷,下稱13270 偵卷,第2 至4 頁、第7 至11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下稱訴1457卷,卷( 六) 102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且經共同被告趙榮華、蔡仁哲、葉建林、王子豪、周裕盛供承無誤(見12355 偵卷( 一) 第267 至270 頁、卷( 二) 第6 頁、12355 偵卷( 三) 第2 至8 頁、第116 至123 頁,訴1457卷( 一) 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訴1457卷( 八) 第328 頁背面),復有監聽譯文、艋舺公園賭場經營蒐證照片、賭場薪資譯文表、賭場收入回報譯文表、賭場指揮從屬集團性譯文表、頭北厝組合- 艋舺公園賭場架構表、公園賭場被抓譯文表存卷足參(見12355 偵卷( 一) 第34至37頁、第103 至114 頁、第187 至190 頁、第419 頁、第423 至424 頁、第426 至429 頁、第431 至446 頁、第473 至48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王春成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王春成涉犯意圖營利而聚眾公然賭博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王春成夥同共同被告黃永城、趙榮華、王得豪、王子豪、蔡仁哲、顏見豪、李宏祥、鄭君章、王柏富、柯智耀、吳孝軒、葉建林、洪明德、洪文華、林映坤(下稱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在上址公園之公共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等犯罪事實,自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又被告王春成與共同被告黃永城、趙榮華、王得豪、王子豪、蔡仁哲、顏見豪、李宏祥、鄭君章、王柏富、柯智耀、吳孝軒、葉建林、洪明德、洪文華、林映坤(下稱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利用彼此之不法行為達成牟利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春成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與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多次反覆持續聚集賭客並與渠等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主觀上亦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依社會通念,其等多次犯行難以割裂,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春成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至起訴書另認被告王春成與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若遇他人欲至公園賭博,則加以收受保護費每日300 元部分,既為被告王春城及共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葉建林、蔡仁哲、王子豪、顏見豪、吳孝軒、柯智耀、王柏富、王得豪、李宏祥及鄭君章等人否認,且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僅有提出證人A5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證人A5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警局所陳稱「只要有到公園賣明牌,就要收取300 元的保護費」云云「是聽朋友講的」等語(見訴1457卷( 六) 第176 頁背面),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參,此部分犯行即無從認定,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對原審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王春成於本案中參與角色屬於管理層級,衡情其犯罪所得應不低於共同被告洪文德,而以審酌其實際犯罪所得顯有認定困難,依法估算被告王春成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部分,依被告於原審107 年1 月31日審理時供稱:「在該處賭博期間為98年11月至99年2-3 月,我不是天天去,有時間才過去一下,我可能1 個月才去3-4 次,在該期間我個人一天可得1-2,000 元或2-3,000 元。」(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如按此估算,以被告平均1 天所得2,000 元、1 個月去4 天計算,1 個月收入為8,000 元,98年11月至99年2-3 月約共5 個月,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為4 萬元(計算式:2000×4 ×5 =40000 ),尚無原審所認犯罪所 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事,原審逕以認定顯有困難,而以另案被告洪文德之犯罪所得6 萬元,藉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二)被告王春成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就其犯罪所得表示已無確實記憶,於原審107 年1 月31日審理時供稱:參與時間係自98年11月至99年2-3 月,每天獲利約1-2,000 元或2-3,000 元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每天平均獲利約2,000 元,1 個月去4 天為8,000 元,98年11月至99年2 -3月約共5 個月,犯罪所得應為4 萬元,並非原審判決所估算之6 萬元,且量刑過重云云。查: 1.被告王春成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王春成之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追徵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王春成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就其犯罪所得表示已無確實記憶,然據共同被告洪文德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時間係自98年10月至99年2 月,每月獲利約1 萬2,000 元至1 萬3,00 0元等語(見訴緝56卷( 二) 第36頁),是共同被告洪文德於上揭參與賭博經營期間之獲利即犯罪所得為6 萬元(計算式:12,000元×5 個月),而原審判決考量被 告王春成於本案中參與角色屬於管理層級,衡情其犯罪所得應不低於共同被告洪文德,而審酌其實際犯罪所得顯有認定困難,依法估算被告王春成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亦為6 萬元,然此種估算尚有可議,已如前述,被告執此上訴,因認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2.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成夥同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以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作為賭博之據點,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王春成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經營規模、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春成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7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失出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王春成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從上,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春成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成夥同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以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作為賭博之據點,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王春成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經營規模、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春成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4 萬元,較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6 萬元為少,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以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9 頁,故仍量處被告王春成有期徒刑7 月)。被告王春成犯罪所得4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春成及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春成、黃永城等2 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之在地幫派分子角頭老大,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200 號8 樓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厝」自稱,並將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環河南路、廣州街劃定為「頭北厝」勢力範圍。渠等2 人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並由許金榮(綽號「阿榮」)、趙榮華(綽號「阿猴」)、洪明華、何宜庭擔任管理幹部,夥同陳俊達(綽號「小象」)、王柏富、葉建林(綽號「叮噹」)、蔡仁哲(綽號「臘狗」)、王得豪(綽號「路狗」)、王子豪(綽號「阿堂」)、顏見豪(綽號「阿豪」)、李宏祥、林映坤、洪文德、周裕盛、吳孝祥、吳孝軒(綽號「小天」)、黃裕閔、廖先邦、柯智耀(綽號「阿堯」)、黃祥恩、黃聖翔等幫派成員,從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傷害、毀損等犯罪行為,共同組成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向阿公店店家恐嚇或強制收取高額版權費用部分: 97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先指揮許金榮設立空頭之立泓有限公司,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簽立「頭北厝地區」之版權授權契約,俾便以恐嚇或強制手段,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收取高額歌曲版權費用,復於98年間,以同樣模式建立囿宜公司,並由葉建林擔任囿宜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向弘音公司簽約,嗣於99年1 月間,則由全無從事版權經驗之葉建林以個人名義與弘音公司簽約,後則以恐嚇或強制手段,迫使前開阿公店店家繳付高價版權費用,茲將各犯行分別敘述如下: 1.97年12月初,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至臺北市萬華區姿爾美餐廳,以脅迫方式,向該餐廳會計A1聲稱:如不支付版權費用,即將店內伴唱機內弘音公司之歌曲洗掉等語,A1要求許金榮出具弘音公司之授權書,然許金榮均未出示,A1因聽聞其他店家因未繳交版權費用遭砸店情事,迫於無奈只好交付每3 個月1 萬8 千元之版權費用予許金榮,使A1行無義務之事。 2.97年10月間起,王春成夥同許金榮至臺北市萬華區之喜樂園餐廳,向該餐廳負責人A2及A7宣稱:伴唱機版權歸渠等所有,須簽約並繳交版權費用云云,因A7不願交付,王春成遂遣許金榮要求A7至頭北厝原聚會之臺北市○○區○○街00號找其老大王春成商談,當時王春成即以脅迫方式向A7表示:「這個行業就是我做的,你不答應也不行」等語,復以王春成身邊站滿20名至30名小弟,A7迫於無奈,只好交付3 個月共計1 萬8 千元之費用予渠等2 人,使A7行無義務之事。嗣於98年1 月間,A7不願再次繳付版權費用時,王春成即直接前往前開餐廳,向A7恐嚇稱:「你不繳沒關係,就看著辦」等語,使A7心生畏懼。 3.97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在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任職之A6強制收取版權費用,使A6行無義務之事。 4.98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夥同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以脅迫方式,向經營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之A8宣稱:其係「豆漿」(即指王春成)派來收錢之人,一定要繳交版權費用,否則要將伴唱機內歌曲抽掉,且叫公司來抄台子;此外,不能播放其他歌曲,亦不得與他人簽約等語,A8只好自98年起,繳交1 年共計7 、8 萬元予許金榮,使A8行無義務之事。嗣自99年1 月起,許金榮復表示版權費用調漲為1 年32萬餘元,A8不堪負荷,不願交付,後於99年5 月10日,許金榮向A8恐嚇稱:「別家店已經被砸店過,你沒聽到風聲嗎?」等語,使A8心生畏懼,只好交付客票2 萬元1 張,及現金3 萬元,共計5 萬元予許金榮。 5.98年8 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任職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會計之A10 聲稱:係代表「瓜子」(即黃永城)及「豆漿」(即王春成)前來收費,須按月繳交每台伴唱機3 千元版權費用云云,A10 迫於無奈,只好交付如數現金予許金榮,使A10 行無義務之事。 6.98年8 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會計之A11 宣稱:一定要按月繳交每台伴唱機6 千元版權費用,每家都是這個價錢云云,A11 迫於無奈,只好交付如數現金予許金榮,使A11 行無義務之事。 7.97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在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任職之A15 佯稱:如不繳錢,便將伴唱機內之歌曲抽掉,這是角頭「瓜子」(即黃永城)在負責,故一定要繳錢云云,A15 別無他法,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3 千元之費用予許金榮,使A15 行無義務之事。 8.98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A14 聲稱:伴唱機歌曲版權一定要跟其辦理云云,A14 別無他法,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2,500 元之費用予許金榮,使A11 行無義務之事。詎許金榮自99年1 月起,竟無預警調漲版權費用,是A14 苦不堪言。 9.98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葉建林,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由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會計A16 宣稱:僅能使用其所提供之歌曲,如不交版權費用,就要找警察云云,A16 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4 千元之費用予許金榮,使A16 行無義務之事。詎許金榮收取版權費用後,皆未將新歌灌至伴唱機內,且自99年1 月起,竟無預警調漲版權費用為每台4,500 元,致A16 無力負擔。 10.97年12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葉建林,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由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會計A17 宣稱:一定要繳交版權費用,因為每家店家均有交付云云,A17 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2 千元之費用予許金榮,使A17 行無義務之事。詎許金榮自99年1 月起,竟無預警調漲版權費用為每台3 千元,且僅收取版權費用,均無將新歌灌入伴唱機內,致A17 怨聲載道。 11.97年11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柯智耀、黃祥恩、蔡仁哲等人,由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A18 聲稱:一定要與其簽立版權合約,不得與他人簽約云云,嗣A18 私下與他人簽約,許金榮竟將與A18 簽約之對造,約到頭北厝幫派聚集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要脅對方不得進入頭北厝勢力範圍。A18 在此情勢下,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版權費用予許金榮,行無義務之事。 12.98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由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A20 聲稱:其係頭北厝代表,一定要支付版權費用云云,A20 因聽說有店家不願繳付版權費用,致遭砸店,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3 千元之版權費用予許金榮,而使A20 行無義務之事。 13.97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柑子園餐廳」,由許金榮向該餐廳負責人馬蓮英恐嚇稱:其係在地人,地頭「瓜子」(即黃永城)專程請其自美國回來處理弘音公司版權之事,如不聽從其要求,將遭砸店云云,使馬蓮英心生畏懼,只好按月以現金或支票交付1台伴唱機5千元之版權費用予許金榮。 14.99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由許金榮向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阿公店之B1脅迫稱:一定要與其簽立版權合約等語(然實際上從未簽約),B1迫於無奈,只好按月繳付1 台伴唱機4,500 元之金錢給許金榮。 15.97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及陳俊達,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B2聲稱:一定要繳交版權費用,不給不行云云,B2因聽說其他店家因未交版權費用遭砸店,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1台伴唱機700元版權費用給許金榮,詎不到1 年,即調漲為1 台1,400 元,從98年起又漲為1 台2,500 元,使B2行無義務之事,且期間皆未將新歌灌至B2店內之伴唱機內。 16.99年2 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及葉建林,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B3聲稱:一定要繳交版權費用,不能不給云云,B3因聽說其他店家因未交版權費用遭砸店,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3 千元版權費用給許金榮,使B3行無義務之事,且繳費期間,許金榮從未將新歌灌至B3店內之伴唱機內。 17.97年12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及葉建林,由許金榮於97年12月31日,向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薇閣餐廳負責人魏本民恐嚇稱:要繳交版權費用,否則你們公司要小心點云云,使魏本民心生畏懼,只好按月交付1 台伴唱機2 千元版權費用給許金榮。 (二)以低價百貨、水果、小菜、冰塊等商品,高價恐嚇或強制阿公店店家購買之部分: 97年間起(部分店家係自94年、95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等人即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等人,以恐嚇取財或強制方式,使臺北市萬華區多家阿公店以高價購入渠等交付之百貨、水果、小菜、冰塊等商品,並由趙榮華之女友何宜庭,在頭北厝聚會地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200號8樓,負責記帳及叫貨等事宜,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1.自97年11月2 日A1任職之阿公店開始經營起,王春成、黃永城即指揮趙榮華、黃祥恩、陳俊達、陳銘仁(另案偵辦中)、呂彥輝(另案偵辦中)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將衛生紙、漂白水、洗衣粉、沙拉脫、垃圾袋、礦泉水、冰塊、水果、小菜等百貨或食物,送至前開餐廳,並以高於市價1 倍之價錢,要求A1付款,使A1行無義務之事。 2.98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陳俊達、黃祥恩、呂彥輝等人,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送至A6所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6收取貨款,使A6行無義務之事。 3.97年間起,王春成夥同趙榮華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先由王春成出面向A7恐嚇稱:一定要向其購買酒水等,否則將遭毆打及砸店等,致使A7心生恐懼,只好交付高價金錢向王春成、趙榮華及數名小弟購買酒水、衛生紙、洗衣精、垃圾袋等雜貨。 4.98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何宜庭、黃祥恩、柯智耀、陳銘仁、呂彥輝等人,由趙榮華以脅迫方式,將A8私自訂貨丟至店門外,並聲稱:「你有辦法不用我的貨嗎?」等語,嗣即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送至A8所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8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8行無義務之事。 5.98年7 、8 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黃祥恩、陳銘仁、呂彥輝等人,由趙榮華向A10 脅迫稱:東西一定要向渠等叫貨等語,隨即違反A10 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送至A10 所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0 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10 行無義務之事。嗣於99年5 月18日本署對本件進行拘提及搜索扣押後,詎於同年5 月底,陳俊達復夥同何宜庭,在A10 任職之阿公店內,以脅迫方式強制要求A10 簽署自願書,簽署內容係趙榮華並未強迫店家購買民生用品,係店家自願購買,除使A10 行無義務之事,並進而偽造他人刑事案件證據。 6.98年7 、8 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陳銘仁、呂彥輝等人,由陳俊達、陳銘仁向A11 脅迫稱:須向渠等叫貨,東西用不完也不能停1 、2 天送貨等語,隨即違反A11 之意願,強制將百貨、水果、小菜、冰塊、花生等,送至A11 所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1 收取上開貨品價款,使A11 行無義務之事。 7.97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陳俊達、陳銘仁、呂彥輝等人,由陳俊達、陳銘仁向經營阿公店之A14 脅迫稱:不得購買他人貨品等語,隨即違反A14 之意願,強制將百貨、水果、小菜、冰塊等,送至A14 所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4 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14 行無義務之事。 8.98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黃祥恩、吳孝軒、陳銘仁等人,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由陳俊達向任職阿公店之A15 恐嚇稱:你們店不想開了是不是等語,使A15 心生畏懼,只好交付高額金錢購入渠等所強送來之百貨、小菜、冰塊等物品。嗣於同年間,王春成、黃永城復指揮廖先邦、侯慧琳夫妻2 人(侯慧琳另案偵辦中),再行指派呂彥輝強制將小菜送至A15 任職之阿公店,並要求A15 以高額購買,使A15 行無義務之事。後於99年5 月18日本署對本件進行拘提及搜索扣押後,詎於同年5 月底,陳俊達復夥同何宜庭,在A15 任職之阿公店內,以脅迫方式強制要求A15 簽署自願書,簽署內容係店家自願購買商品,除使A15 行無義務之事,並進而偽造在押趙榮華等他人刑事案件證據。9.97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陳銘仁、黃祥恩、楊耀富、吳孝祥、吳孝軒、黃聖翔、呂彥輝等人,由陳俊達、陳銘仁、黃祥恩向任職阿公店之A16 脅迫稱:為何跟別家買東西,不准到外面自行購買等語,隨即違反A16 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送至A16 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6 收取前揭貨品價款。 10.97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陳銘仁,以脅迫方式,將冰塊強送至A17 任職之阿公店,並強制A17 以高價購買,使A17 行無義務之事。 11.94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陳銘仁,以脅迫方式,將冰塊強行送至A18所經營之阿公店,並強制A18以高價購入之,使A18行無義務之事。 12.95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陳銘仁、黃祥恩、呂彥輝等人,由陳俊達、陳銘仁以翻桌、打阿公店內小姐之脅迫方式外,還向任職阿公店會計之A19 聲稱:怎麼那麼久沒叫貨,有沒有缺什麼,在地人一定得捧場買貨等語,隨即違反A19 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水果、冰塊、花生等,送至A19 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9 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A19 行無義務之事。 13.98年8 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陳銘仁、黃祥恩、吳孝軒、廖先邦、侯慧琳、呂彥輝等人,由陳俊達向馬蓮英恐嚇稱:你們店不想開了是不是」等語,使馬蓮英心生畏懼,只好交付陳俊達所送百貨之貨款;陳銘仁、廖先邦、侯慧琳、呂彥輝則係以脅迫方式,或直接將冰塊丟在「柑子園餐廳」店門口之方式,或向馬蓮英聲稱:一定要向渠等買小菜云云,違反馬蓮英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水果、冰塊、花生等,送至馬蓮英經營之前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馬蓮英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馬蓮英行無義務之事。 14.99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陳俊達、陳銘仁等人,以脅迫方式,違反B1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冰塊等,送至B1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B1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B1行無義務之事。 15.97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陳銘仁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將百貨、冰塊等,送至B2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B2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B2行無義務之事。 (三)暴力砸店或強制圍事部分: 1.98年12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樓之「紫禁城餐廳」,因在場消費之廖先邦、王子豪、陳俊達等人與他人發生爭執及毆打情事,王子豪遂電請黃永城到場處理,詎黃永城竟率同柯智耀、黃祥恩、王柏富、黃聖翔、葉建林、顏見豪等人趕赴該餐廳,由渠等與王子豪、陳俊達共同持棍棒至上開餐廳砸店及打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2.因紫禁城餐廳與187 餐廳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因王子豪等人不滿同月12日之事件未獲賠償,王子豪竟夥同顏見豪、洪文德、洪明華等人,於98年12月14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187 餐廳」之1 樓門口,持木棍砸毀該餐廳泊車服務櫃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前因廖先邦被毆打成傷,紫禁城或187 餐廳負責人均未賠償,於99年1 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王春成竟指揮趙榮華、葉建林、王柏富、蔡仁哲、黃裕閔、王子豪等30人至50人,共同前往上開187 餐廳圍事談判,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多人,分站通往2 樓187 餐廳之樓梯兩旁,迎接王春成等人從中穿過進入該餐廳包廂內談判,嗣因店家報警,警察亦到場處理,上開幫眾始一哄而散。然187 餐廳負責人因不堪頭北厝幫眾一再以暴力方式傷害、砸店及圍事,只好匯款賠償金100 萬元至葉建林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進而行無義務之事。 4.因三多利餐廳不願支付版權費用予許金榮,柯智耀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3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2 樓之三多利餐廳,手持棒球棍,砸毀該餐廳內冷藏冰箱與玻璃大門,致生損害於該餐廳負責人林書藍。 5.因可愛地餐廳不願支付版權費用予許金榮,柯智耀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3 月10日晚上10時多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2 樓之可愛地餐廳,手持棒球棍,砸毀該餐廳內冷藏冰箱、花瓶、高粱酒、梳妝鏡子等,致生損害於該餐廳負責人林陳芙蓉。 6.因巨人餐廳不願交付版權費用予許金榮,於98年5 月底,7 、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至臺北市萬華區之巨人餐廳,由其中3 、4 名男子手持榔頭砸毀電視3 台,另3 、4 名男子則在外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該餐廳負責人A3(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7.因喜樂園餐廳不欲支付版權費用予許金榮,於98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王春成竟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8人,持球棒至上開餐廳砸毀伴唱機台、包廂,足以生損害於A2及A7。 綜上,因而認定被告王春成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明華、洪文德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已於106 年4 月1 9 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不限於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且該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另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遂增列但書,以求罪刑均衡,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春成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王春成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春成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上開被告等涉犯向阿公店家恐嚇或強制收取高額版權費用,以高價強制阿公店店家購入百貨、水果、小菜、冰塊、並偽造證據,暴力砸店或圍事,經營職業賭場等犯罪事實,證人葉玉婷、A6、A5、鄭君章、連崇平、陳鶴慶之證述,被害人魏本民之指訴,被告吳孝祥、蔡仁哲、葉建林、顏見豪、陳俊達等人之供述,公祭儀式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春成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強制罪或恐嚇罪之犯行,並辯稱:我們不是犯罪團體,他們叫我大哥是因為我年紀比較大,不是組織,譯文是警察為了要辦我組織,裡面的人去賣溼紙巾或水果、冰塊,都是他們自己去賣的,是警察把這些莫須有罪名加到我身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衡量類如:( 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 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 3)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 4)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 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 6)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 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 8)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 9)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2.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春成及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二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之在地幫派分子角頭老大,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200 號8 樓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厝」自稱,並將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環河南路、廣州街劃定為「頭北厝」勢力範圍。渠等2 人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許金榮、趙榮華、洪明華擔任管理幹部,夥同被告陳俊達、王柏富、葉建林、蔡仁哲、王得豪、王子豪、顏見豪、林映坤、洪文德、廖先邦、柯智耀、黃祥恩、陳銘仁等幫派成員,從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傷害、毀損等犯罪行為,共同組成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檢察官就被告黃永城、王春成二人於何時地,共同決議成立「頭北厝」組織及主持組織?「頭北厝」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如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若主持人或管理人更換時,如何之代替約定?上述被告等人在幫派組織中居何職務?從事何工作?為何參與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公訴意旨不能僅以「老大」、「管理幹部」、「幫派成員」等稱呼,即推論其有內部管理結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成員有不得自由脫離及內部有何對違抗命令者加以處之管理規範,尚難認被告黃永城為「角頭老大」,被告許金榮、趙榮華、洪明華為「管理幹部」,與被告陳俊達、王柏富、葉建林、蔡仁哲、王得豪、王子豪、顏見豪、廖先邦、柯智耀、黃祥恩、陳銘仁等「幫派成員」間有何嚴密控制關係,顯與犯罪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 3.再被告王春成與共同被告黃永城、趙榮華、葉建林、蔡仁哲、王子豪、顏見豪、吳孝軒、柯智耀、王柏富、王得豪、李宏祥、鄭君章、洪明華、洪文德等人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屬一般共犯之平行關係,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等間有階級關係,亦未見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上下關係,顯見此等犯行僅為各自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罪,要與組織犯罪無涉。 4.又觀諸訴書所載暴力砸店部分,有關「紫禁城餐廳」事件,係因被告廖先邦、王子豪、陳俊達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及毆打情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廖先邦被毆打成傷,由「紫禁城餐廳」之負責人賠償100 萬元;另被告許金榮等人毀損巨人餐廳電視3 台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係因租用伴唱機歌曲版權商業糾紛,均屬臨時性之一般共同犯罪,難認與組織犯罪有關,亦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被告王春成與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有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而同案被告黃永城被訴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案被告許金榮、趙榮華、葉建林、陳俊達、黃祥恩、王子豪、王得豪、顏見豪、蔡仁哲、王柏富、廖先邦、柯智耀、陳銘仁、黃聖翔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林映坤、洪明華、洪文德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經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27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56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等判決無罪在案,各有上開判決可稽,同原審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王春成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王春成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 (二)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僅認被告王春城「指揮」其餘共同被告分別涉犯各該罪行,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相當憑信性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僅係憑證人之單一推測之詞,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乃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王春成「指揮」其他共同被告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春成有指揮或參與前揭強制、恐嚇及恐嚇取財罪嫌為有罪之確信。 2.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春成有親身參與之如起訴書事實欄( 一) 2.部分,經查,證人A7於偵查中證述:「店內伴唱機及其內的歌曲版權是向一名王先生購買,原先買得之2 台伴唱機應本就有合法版權,當時王先生賣我們伴唱機,幫我們灌歌曲,也說沒問題。自97年10月起,一名叫王春成及其小弟阿榮來餐廳,王春成是角頭的老大。他們說弘音、豪記公司的歌都是他們負責,要我們繳版權費,1 台3000元,2 台6000元,1 次繳3 個月,共計1 萬8 千元,我不同意,阿榮回去跟王春成說,王春成就叫阿榮來餐廳找我去跟王春成談。我去王春成梧州街56號公司找他,王春成說「這個行業就是我做的,你不答應也不行」,他旁邊站2 、30個小弟,我看了很害怕,只好答應交錢。後來阿榮來餐廳收錢。我們當天就有繳交,他們有給我們收據。3 個月後,即98年1 月,他們說還要再繳,我有跟他們要播放證,我有將播放證影印,正本他們收走,不知道他們拿給我的是否為播放證,我有將影本拿給警察。但是我當時沒有再繳錢,因生意不好,無法生存,98年1 月時,「阿榮」又來餐廳收錢,我沒答應,王春成就直接來餐廳,說「你不繳沒關係,就看著辦」,我聽了很害怕,之後店就被砸了。我餐廳開6 至8 年,最近這2 、3 年,王春成到餐廳,還把我叫去梧州街公司,說一定要買他們的酒水,我因不買,在萬華區被打,店也被砸。我心生恐懼,只好跟他們買酒水;雜貨(包括衛生紙、洗衣精、垃圾袋等)部分,是趙榮華每天都派小弟到我餐廳巡視看有無欠缺雜貨,若有缺,就會自動補貨。酒水及雜貨都是每天結算。我不願意向他們購買上開物品,因他們價格比外面貴。當時趙榮華剛出獄,到餐廳跟我說雜貨是他在送,如果不買,就看著辦,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見12355 號偵卷( 七) 第9 至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許金榮來到店裡說他們是弘音公司版權的,他說是王春成派來的,我們就要知道意思了,因為王春成是頭北厝角頭老大,我有覺得他要對我們不利而感到害怕,脅迫語言當然有,口氣當然不好。98年沒有繳版權費就被砸店,王春成有派人叫我去梧州街找他,被砸那一天我自己去找他,因為現在他們都在場,我心裡會害怕,不方便講王春成說了什麼,我有跟頭北厝的人講不要向他們購買酒水、小菜等,但他們不高興會砸店、會打人」云云(見1457卷( 六) 第29至31頁、第34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且證人A7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既然店內有合法版權,為何要繳費給許金榮?)他們來店裡,說他們是弘音公司版權的,然後說要簽他們的版權,他們就常常來講,講他們的版權問題,後來就簽他們的版權,費用好一個月六千元,我繳了一萬多元,之後就沒有繳了」、「(沒有繳版權費,店裡的營運有發生什麼狀況?)有,被砸店」、「(之前在警局偵查中所言,96、97年度間店有被砸嗎?)不記得次數,我拒絕回答」、「(當時有提供砸店的錄影帶?)有」、「(你既然有提供錄影帶,可看出砸店的人是誰?)砸店的人不認識」、「(你依據什麼來認定趙榮華帶小弟來砸店?)時間很久了,現在記不起來了」、「(〈提示偵卷12355 號卷第7 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從監視錄影帶是否可認出何人砸店,你答看不出來,但據你所知是王春成叫三重的小弟來砸店,這個是你自己認為推測,應該是這樣,還是你有什麼依據?)當然是推測」、「(你被砸店的時候,來砸店的人有無表明是為了版權費的問題?)沒有」等語(見1457卷(六)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許金榮向證人A7接觸時僅表示其所屬公司取得弘音公司於萬華一帶之版權經銷權,並未有們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強暴行為,且證人A7對於砸店的時間、砸店之行為人為何人均不詳。是尚難僅憑證人A7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王春成犯強制罪之不利認定。 3.綜上,就公訴意旨指被告王春成參與對阿公店強制收取授權費、強賣商品、暴力圍事部分,因均屬單一指證,且分屬對於不同犯罪事實之證明,均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參與此犯罪之情節,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疑義。原審以罪證不足,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而關於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讓店家『被推銷購買物品』或『被支付高額版權費』」、「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經營職業賭場」、「暴力砸店」等犯罪事實,業據各該證人分別證稱在卷( 證人們均為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廣州街附近一帶區域之商家經營者、店內工作人員或居民,其等何以要如此「低聲下氣」、「委曲求全」!甚至即便擺明是賠本生意亦在所不惜,還要接二連三接受「被推銷販賣」之物品!此明顯背離一般市場交易常規之互動模式,若非有恐嚇或強制等不法行徑存在,何以致此!況其等各自所述內容,就證明個人經歷遭遇部分,雖為「殊途」,但針對證明被告王春成等人組織犯罪部分,實屬「同歸」) 。再者,被告王春成等人行為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觀諸參與前開犯行者之背景資料,除各次成員間有高度重疊性,都是與所謂「頭北厝」之團體組織有所關連,顯見絕非臨時呼朋引伴之不良組合,確實屬於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無訛外,況參照通訊監察譯文( 略以:「王董(指被告王春成),你交代的事已辦妥( 指砸店) 」、「大仔. . . 王董(指被告王春成)說要拚到11點. . . (被告王春成說)今天帳是你算的還是阿猴算的( 指營利聚眾賭博) 」、「(被告王春成說)帶些人來萬華公司,我要辦事情了( 指糾眾圍事談判)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眾人分立恭迎被告王春成到場談判) ,更可徵該組織團體具備階級領導架構,且被告王春成不僅有參與前開犯行,並亦為指揮該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角色。綜上所述,前揭判決「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既均有違誤,請將前揭判決「無罪部分」均予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然查:公訴意旨不能僅以「老大」、「管理幹部」、「幫派成員」等稱呼,即推論其有內部管理結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成員有不得自由脫離及內部有何對違抗命令者加以處之管理規範,尚難認被告黃永城為「角頭老大」,被告許金榮、趙榮華、洪明華為「管理幹部」,與被告陳俊達、王柏富、葉建林、蔡仁哲、王得豪、王子豪、顏見豪、廖先邦、柯智耀、黃祥恩、陳銘仁等「幫派成員」間有何嚴密控制關係,顯與犯罪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再被告王春成與共同被告黃永城、趙榮華、葉建林、蔡仁哲、王子豪、顏見豪、吳孝軒、柯智耀、王柏富、王得豪、李宏祥、鄭君章、洪明華、洪文德等人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屬一般共犯之平行關係,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等間有階級關係,亦未見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上下關係,顯見此等犯行僅為各自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罪,要與組織犯罪無涉。又觀諸訴書所載暴力砸店部分,均屬臨時性之一般共同犯罪,難認與組織犯罪有關,亦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被告王春成與共同被告黃永城等人有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而同案被告黃永城被訴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案被告許金榮、趙榮華、葉建林、陳俊達、黃祥恩、王子豪、王得豪、顏見豪、蔡仁哲、王柏富、廖先邦、柯智耀、陳銘仁、黃聖翔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林映坤、洪明華、洪文德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經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27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56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等判決無罪在案。就公訴意旨指被告王春成參與對阿公店強制收取授權費、強賣商品、暴力圍事部分,因均屬單一指證,且分屬對於不同犯罪事實之證明,均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參與此犯罪之情節,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疑義,而未能達使一般人均確信有罪之程度。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而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Anycall,含門號 │黃永城││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2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OKWAP雙卡機) │王春成│├──┼───────────────────┼───┤│ 3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Sony Ericsson,含 │趙榮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4 │行動電話壹支 │葉建林│├──┼───────────────────┼───┤│ 5 │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記帳單肆張 │葉建林│├──┼───────────────────┼───┤│ 6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NOKIA ) │王子豪│├──┼───────────────────┼───┤│ 7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NOKIA ) │蔡仁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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