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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 當事人
    張勛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勛逵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徐靜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勛逵與張家銘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共同擔任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 號「隆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張家銘均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隆通公司與附表所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輝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之期間內,接續以隆通公司之名義,虛偽開 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58萬7,2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紙,交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足生損害於隆通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家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建清即隆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普格公司刑事告訴狀、隆通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採購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21293號函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我並非隆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發票開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張家銘之證述不實,本件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8張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事實之情,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21293號函及 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國稅局該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卷【下稱國稅局函卷】);又上開發票所載由隆通公司售與輝達公司及階梯公司之商品,均係由隆通公司向普格公司虛偽購入等節,亦有普格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0號卷【下稱他180號卷】一第77至86頁)、隆通公司向普格公司訂購上開商品之採購單及普格公司出貨單各6 張(見他180號卷一第99至116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共8張(見國稅局函卷第251至258頁)等附卷可佐,均堪認 定。 ㈡證人張家銘固於警詢時證稱:隆通公司是被告去買的,交易都是被告安排的,隆通公司負責人黃建清只是人頭,是其介紹給被告當登記負責人,黃建清有無收取報酬是和被告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掌控隆通公司的是被告,其有介紹黃建清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指稱被告為隆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惟證人饒銘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於5年前受僱於張 家銘,期間約7、8個月,是從事文書打字等工作,其業務上都是聽張家銘指示做事,張家銘將隆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交代給其,稱隆通是自己的公司,隆通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需使用公司大小章時,都是由張家銘交代,由其來蓋印,相關採購單據跟統一發票上之印章都是由其蓋好後交給「小吳」,「小吳」再交給會計師處理,蓋用隆通公司相關印章完全是依照張家銘之指示,處理隆通公司或普格公司在業務上之聯繫時,並沒有跟被告聯絡過,也不曾依張家銘之指示與被告確認,隆通公司之發票印章僅由其持有,隆通公司有關業務都是透過張家銘指示,如隆通公司與他人交易產生營業收入時,張家銘會交代廠商匯錢進來而指示小姐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2頁),是觀證人饒銘雯之證詞,證人張家銘始為隆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隆通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乃至交易相關款項之處理,均係由證人張家銘而非被告指示其處理,與被告辯稱其不清楚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情形等語相合,而與證人張家銘證述內容全然相異。審酌證人饒銘雯受僱於證人張家銘,與被告間則無密切關係,尚無蓄意構陷證人張家銘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張家銘前開與證人饒銘雯證述出入之證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㈢又證人黃建清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1年間曾被張家銘及綽 號「小吳」之男子騙,叫其擔任金門某家公司行號之人頭,本來說要給其5,000元作為報酬,但實際上只給1,000元,其前往金門之機票費用均由張家銘等人出,並帶其至政府機關,在一些文件上簽名,共簽了4、5個名字;其是在南港家樂福那邊認識張家銘,當時其是送貨司機,當時張家銘車子剛好沒電,叫其幫忙,並問其要不要當人頭賺錢,其考慮之後說好,張家銘當天有先給500元,之後叫「小吳」帶其去金 門簽一些文件,回臺灣後再給其500元,之後就沒有聯絡了 ;其擔任隆通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沒有開過任何發票,公司大小章及文件都是由張家銘等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明確證稱係由證人張家銘找其擔任隆通公司人頭,並詳細交代如何認識證人張家銘之經過,以及如何洽談並支付報酬之細節,且其中關於隆通公司大小章由證人張家銘取走之證詞,與前引證人饒銘雯證稱其係自證人張家銘處取得隆通公司大小章之證言一致,而證人黃建清全未提及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亦與被告所辯其並非隆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詞相合。衡酌證人黃建清係自證人張家銘處直接取得報酬,與被告則全無聯繫,難認證人黃建清有蓄意構陷證人張家銘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是綜合上開事證,證人饒銘雯、黃建清與被告互核一致之證詞及供述,相較於證人張家銘無其他資料可資核實之單一證詞,顯然較為可信,自無從以證人張家銘指稱被告為隆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即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 罪嫌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 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邀集張家銘與其合作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增加普格公司營收,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並同意支付佣金或被告獲利之半數予張家銘作為報酬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14號判決內容可資佐證,可知被告與張家銘就增加普格公司營收製作虛偽循環交易之分工,本即係由張家銘出面尋覓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進、銷貨交易之公司,被告則支付報酬予張家銘,目的係為增加普格公司業績以改善普格公司營運狀況及股價,而隆通公司如附表所示發票交易之進貨來源均係普格公司,以發票開立期間及此等虛偽循環交易之情,自可推認此亦為虛增普格公司營收所為之安排,依被告與張家銘於上開案件中認定之共犯分工,本於推理作用,應可推認被告與張家銘共同涉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雖曾參與普格公司虛偽出售商品予隆通公司之假交易,惟假交易目的係增加普格公司之業績,至隆通公司嗣後於帳面上如何處理此等虛偽購入之商品,與被告已無直接利害關係,參以前述證人饒銘雯、黃建清均稱隆通公司係由張家銘掌控,被告並未涉入其中之相關陳述,實難逕以被告曾因普格公司假交易行為遭判決有罪,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開立之相關情事有所知悉,或客觀上有何參與。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隆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就隆通公司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一事,與隆通公司之名義、實際負責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構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表: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出處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 │ ├──┼─────────┼──┼─────────┼─────────┤ │1 │階梯公司 │1 張│499 萬3,200元 │國稅局函卷第255 頁│ ├──┼─────────┼──┼─────────┼─────────┤ │2 │輝達公司 │7 張│2,659萬4,000元 │國稅局函卷第251 至│ │ │ │ │ │254、256、257頁 │ ├──┼─────────┼──┼─────────┼─────────┤ │合計│ │8 張│3,158萬7,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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