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鐘 選任辯護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文鐘為邱富鈞及唐祥賀(上2 人原審已審結)之友人。邱富鈞自民國79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自99年12月1 日起,擔任匯豐公司蘆洲廠技師長乙職,負責該廠營業業績、車輛維修、督導及填載維修表單等業務,係為匯豐公司處理維修客戶車輛事務之人;蔡文鐘係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車輛保養、管理等業務;唐祥賀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德昌汽車保養廠、三旺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邱富鈞、蔡文鐘、唐祥賀於102 年2 月間起至104 年5 月間止,為下列行為: ㈠邱富鈞為使其負責之匯豐公司蘆洲廠營業收入能達一定標準,而可減少公司對該廠之業績要求,竟與蔡文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鐘將其所負責保養、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聯邦公司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再由邱富鈞於上開車輛維修時,預估其可虛增之維修費用,嗣於附表一「維修工作單登載日期」、「領料單登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維修工作單及領料單等文書上填載不實維修項目,以此方式虛增不實之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即可虛增該廠之營業收入),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維修清單(即儲存於匯豐公司電腦之車輛維修履歷系統),且列印如附表一維修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結帳清單,持以向聯邦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聯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結帳清單所載維修金額為真實,而依所載之金額支付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維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9 萬2151元予匯豐公司。嗣邱富鈞於蔡文鐘於上開期間委託不知情友人何方岑(原名何百純)將非屬聯邦快遞公司之車輛(含蔡文鐘在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站、五股站之同事、親朋好友之車輛,下稱蔡文鐘親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時,邱富鈞為酬謝蔡文鐘將其負責之聯邦公司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使匯豐公司蘆洲廠有較佳之營業業績,邱富鈞即先向蔡文鐘報價,並以附表一所示維修工作單及領料單之維修項目,對上開蔡文鐘親友車輛進行免費維修,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及聯邦公司。 ㈡邱富鈞為達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向匯豐公司申請不實委託廠外加工、維修費用,以支應蔡文鐘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期間,將其親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於匯豐公司蘆洲廠無法維修時,須送往其他維修廠維修所生之費用及酬謝蔡文鐘將聯邦公司所屬車輛送至其負責之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使該廠營業收入提升之目的,邱富鈞與蔡文鐘承上開犯意,與唐祥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邱富鈞於附表一「退料單登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就附表一所示車輛填載其業務上掌管、內容不實之工單退料單,並於附表一「維修清單更改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竄改上開維修清單之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另行登載「引擎本體委外加工」、「廠外加工申請」、「環保局驗車工資」、「拖吊車費用申請」、「大王銷廠外加工申請」、「啟動馬達委外加工」等不實維修項目,並依蔡文鐘之指示與唐祥賀合作,將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交由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下稱萬國柴油公司)、萬吉企業社、和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勝興業公司)環南營業所、加得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加得公司)、互相行有限公司(下稱互相行公司)、國丞行有限公司(下稱國丞行公司)、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威名噴射器行、永豐企業行、金全重機行及廠外(即非匯豐公司)之技師或維修廠維修車輛後,由唐祥賀支付上開維修廠或技師維修之費用共計75萬6850元(詳附表三),並將上開費用陳報邱富鈞,邱富鈞即告以其欲虛增之發票金額,再由唐祥賀填載:發票人為德昌汽車保養廠、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共計199 萬642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附表二),持以向匯豐公司請領款項,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發票所載費用為真實,而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將上開維修費用199 萬6426元匯入德昌汽車保養廠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唐祥賀即與邱富鈞逐筆核對匯豐公司之維修付款資料,唐祥賀並自該等款項中逐筆拿取發票金額之20%(即15%之佣金及5 %)款項共計39萬9285元(計算式:199 萬6426元20% =39萬9285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再扣除其支付予上開委外維修廠費用共計75萬6850元(詳附表三)後,再依邱富鈞之指示,將剩餘之款項以現金84萬0,291 元(計算式:199 萬6426元-39萬9285元-75萬6850元=84萬291 元)交予蔡文鐘。邱富鈞即與蔡文鐘、唐祥賀共同以此等方式,使匯豐公司溢付維修費用予德昌汽車保養廠、聯邦公司溢付維修費用予匯豐公司,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聯邦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匯豐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鐘固不否認確實有將附表一所示車輛及親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邱富鈞不收工資,只收零件的費用,親友車輛送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沒有取得估價單及發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並辯稱:伊將親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均有支付維修費用,並無至唐祥賀公司取得酬謝其將聯邦公司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之報酬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沒有參與開立維修單,更改維修單或開立假發票等事。另詐欺取財部分,僅有共犯邱富鈞、唐祥賀之證述,且邱富鈞、唐祥賀開假發票及維修單,被告均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應為無罪云云。然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富鈞及唐祥賀因業務往來而認識。於行為時被告係聯邦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車輛維修等業務;邱富鈞受僱於匯豐公司,負責蘆洲廠營業業績、車輛維修、督導及填載維修表單等業務;唐祥賀係德昌汽車保養廠、三旺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聯邦公司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邱富鈞於上開車輛維修時,虛增維修費用,並列印附表一維修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結帳清單,持以向聯邦公司請款,聯邦公司依所載之金額219 萬2151元予匯豐公司,使匯豐公司蘆洲廠營業收入提升。又邱富鈞於附表一所示車輛於匯豐公司蘆洲廠無法修繕,其乃竄改上開維修清單之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送至附表三所示非匯豐公司合作廠商修繕,先由匯豐公司之合作廠商德昌公司支付該委外費用,且為支應免費維修上開被告親友車輛所衍生之費用及酬謝被告之報酬等支出,於唐祥賀將上開委外費用向邱富鈞陳報後,邱富鈞會告以唐祥賀欲虛增之發票金額,唐祥賀取得匯豐公司匯款扣除一定報酬及委外維修費用後,依邱富鈞之指示再將剩餘之款項交予被告等情,除據被告供明確有將附表一所示車輛及其親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親友車輛免收工資,且沒有取得估價單及發票等情在卷外,又經證人邱富鈞、唐祥賀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見16455 號偵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5-298 頁、16455 號偵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63-169 、190-194 、260-261 、276-277 、283-284 、288-291 、295-296 ,原審965 號卷第100-101 頁、655 號卷第102 、126 、139 、266-295 、309-310 頁),核與證人何方岑、證人唐祥賀之配偶林玉滿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88-289 、295 ,原審655 號卷第408-418 、552-558 頁),復有同案被告邱富鈞任職於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維修資料(含維修工作單、領料單、工單退料單、「車輛維修簡歷--工作項目」之電腦列印畫面、匯豐蘆洲廠結帳清單)、告訴人匯豐公司北區主管與同案被告邱富鈞之談話紀錄、告訴人匯豐公司與聯邦公司105 年1 月22日協議書、德昌汽車保養廠開立予匯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1紙、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5 年10月7 日永豐銀南港分行(105 )字第00014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往來明細紀錄、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估價單11張、103 年5 月23日傳真報價資料、永豐企業行之報價單各1 張、永豐柴油泵浦企業行估價單10張、永豐排煙檢測103 年6 月23日傳真報價資料1 張、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102 年10月21日傳真報價資料2 張、德昌汽車保養廠、三旺汽車材料行於102 、103 年間收受發票人為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萬吉企業社、和勝興業有限公司環南營業所、加得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互相行有限公司、國丞行有限公司、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威名噴射器行、永豐企業行、金全重機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見偵卷一第13-291頁、偵卷二第1-129 、171-177 、210-232 、263-274 、278-280 頁及證物袋內)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富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具有可信之證明力,茲詳述如下: ⒈於105 年6 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我本來在匯豐汽車新店維修廠擔任技師長,於99年12月1 日調到蘆洲廠擔任技師長,負責維修、督導、填載維修表單。我在新店廠時就認識蔡文鐘,蔡文鐘是聯邦公司負責車輛管理的人,都是蔡文鐘聯絡維修事宜,由維修廠派人去聯邦公司牽車回保養廠維修,我在蘆洲廠時算是保養廠的負責人,所以蔡文鐘都是跟我聯絡汽車維修的事情,因為蔡文鐘跟我說有一些不是他們公司的車輛需要維修,請我幫他維修這些車輛,然後再把維修之後的款項灌到聯邦公司保養維修的費用,因為聯邦公司是匯豐汽車的大客戶,維修費用匯豐公司都會收得到,所以我就答應他。模式大概就是聯邦公司的汽車如果有保養維修項目,我會先開一份正常的保養維修工單給聯邦公司,然後再修改虛增保養項目的工單給匯豐公司,再把虛增保養的項目使用在蔡文鐘指定的車輛,蔡文鐘指定的車輛會由蔡文鐘指定的小姐何百純牽進保養廠維修保養,後來是因為聯邦公司要匯豐總公司提供車輛保養履歷,他們才發現工單不一樣」、「(〈提示105 偵16455 號第284 頁之證物3 〉這個你是否有看過?)我沒看過這一份,這份內容是匯豐公司北區主管跟我會談內容,其中除了第3 點有收取蔡先生3 至5 次紅包及月初時去三旺汽車材料行結帳部分外,其他都是實在的,有關收紅包部分,其實不是紅包,是蔡先生(指被告蔡文鐘)會招待我們這些技師去吃飯,還有去三旺汽車材料行結帳部分,我知道蔡先生會固定月初時到三旺汽車材料行,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去結帳」、「(為何會有三旺汽車材料行牽扯在內?)聯邦旗下有兩個車型,一個是ISUZU ,一個是匯豐的得利卡、尖達,聯邦公司的車輛不管是ISUZU 或是匯豐的車子都是到我們保養廠維修,如果有用到ISUZU 的材料,都是到三旺汽車材料行」、「(匯豐公司表示,你開始跟蔡文鐘虛增維修項目時間是從102 年2 月開始到104 年4 月?)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有做了一段時間」、「(〈提示105 偵16544 號第5 至283 頁之附表及維修單據〉這些資料有無跟告訴人方面核對過?)公司那邊有大概跟我講過,但是沒有真的核對過。(照你所述,你開一個正常的工單給聯邦公司,你再從電腦作業開立虛增的工單,匯豐公司拿虛增的工單跟聯邦公司請款時,聯邦公司為何不會發現?)給聯邦公司的工單跟我虛增的工單的總價是一樣的,匯豐公司會開發票跟聯邦公司請款,因總價相同,聯邦公司就會把款項付給匯豐公司。(聯邦公司的維修單據都是你在處理?)是,維修部分是我交代技師去處理」、「(列印結帳清單向聯邦公司請款,是否是你在處理〈提示105 偵16455 第269 、272 頁之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是,正常的話,我會列印維修工作單跟結帳清單,之後再請會計寄給聯邦公司」、「(聯邦公司的車輛維修紀錄是否都是你登錄到電腦上?)對,但是一般車輛維修紀錄都是由維修技師登錄到電腦」等語(見偵卷一第295-298 頁)。 ⒉於105 年8 月17日偵查中證述:「(關於匯豐汽車委託外廠維修車輛,外廠向匯豐汽車請領款項需要提供哪些資料才能請款?)我們會請外廠報價,報完價之後總公司會再把錢匯給外廠」、「(關於外廠請款部分,不需要提供維修車輛的相關資料給匯豐汽車嗎?如維修照片或換下的材料?)不用」、「(匯豐汽車怎麼會知道德昌有維修這輛車?)因為是有合作過的廠商,所以不會每一件都會檢查,車子回來之後我們公司會檢查有沒有修好,不會去檢查換的東西是不是原本報價的材料」、「(德昌是誰跟你負責接洽的?)老闆娘,名字我忘了」、「(德昌汽車跟匯豐汽車本來就有合作?)我在匯豐新店廠時就知道有三旺這家公司,聯邦公司有不同廠牌車輛,聯邦公司可能有要求材料要一定的品質,所以聯邦公司其他廠牌車輛可能都是跟三旺公司叫材料,所以蔡文鐘才會要我跟三旺公司叫材料」、「(維修為何會找上德昌?)車子都沒有找德昌維修,為何會有德昌的發票是因為我修改維修履歷,維修履歷上請款的金額三旺材料沒辦法開那些金額的發票,三旺就說他另外有德昌的發票可以提供,所以三旺材料就會拿德昌的發票去請款」、「(為何三旺材料沒辦法配合你請款金額?)因為三旺是材料行沒辦法開工資發票」等語(見偵卷二第163-169 頁)。 ⒊於105 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述:「因為聯邦貨運會要送貨到機場,但是機場對於排放廢氣有比較嚴格標準,有些聯邦的車子排放廢氣沒辦法符合機場要求,我就要找會處理的技師幫忙,但是因為這些技師有些沒有公司行號,有些雖然有公司行號,但是沒有跟匯豐保養廠有合作,所以他們做的這些維修項目,都需要找德昌開發票。另蔡文鐘是要維修非聯邦公司的車輛,所以我也會修改維修單,那也是其中一個部分。蔡文鐘委託匯豐維修的車輛,會有聯邦的車跟非聯邦的車、」、「(所以聯邦的車輛,如果匯豐可以維修,全部就在保養廠內維修,不用再另外偽造維修資料?)還是要,因為需要報多一點的維修,讓多出來的材料或工資來掩護非聯邦的車輛維修。如果是聯邦的車輛,匯豐不能維修,就會請外廠維修,外廠維修之後,就會請三旺或德昌開發票。請三旺或德昌開發票的狀況是會以少報多。聯邦的車子進廠之後,我就會預估可以動手腳的範圍,因為蔡文鐘會要維修非聯邦的車子,所以我就會更動維修單的金額,但是因為這些都是預估的,所以外廠的技師在跟唐祥賀請款時,唐祥賀就會把實際維修金額付給技師,但是我會請唐祥賀開立比實際金額多一點的發票,讓發票金額跟我維修單金額相符」、「(如果是非聯邦的車子去匯豐維修,你要怎麼處理?)如果可以廠內維修,就以之前以少報多的部分來做處理,如果不能廠內維修,就委外處理,我就會跟唐祥賀叫貨,工資跟材料部分就是由聯邦車子多預估部分來處理」、「(蔡文鐘哪來那麼多的非聯邦的車子要維修?)我有聽說蔡文鐘有開保養廠,但我不確定開來匯豐維修的車子是否是他保養廠的車子,不過有些開來匯豐維修的車子是蔡文鐘聯邦公司同事的車子」、「(協助輪胎、虹昌興公司、福輪公司開的發票也有虛報金額問題嗎?)沒有,協助輪胎是換輪胎的,虹昌興是拖吊的,福輪是匯豐的子公司,這些都沒有虛開發票問題,只有德昌有虛開發票」等語(見偵卷二第189-194 頁)。 ⒋於106 年1 月26日偵查中證述:「(根據唐祥賀給的外廠維修廠的報價資料,為何會有聯邦公司新竹站等車輛的維修資料?)聯邦如果有進入機場的車子,因為進入機場的車子的廢氣檢驗比較嚴格,所以每年都要做排氣檢驗,因為如果直接找外廠維修廠做排氣檢驗,沒辦法直接向聯邦請款,因為聯邦新竹站或桃園站這些地方的車子,都是會找匯豐汽車新竹廠或桃園廠做排氣檢測,因為這些車子一次都好幾台在做檢驗,所以業績比較高,我就跟蔡文鐘講說反正都要進匯豐來做檢驗,就由我蘆洲廠來做,我就會聯絡外廠萬國公司去牽車,萬國好像是委託永豐做檢驗,這些聯邦新竹站、桃園站的車輛檢測費用,我就會灌到聯邦公司來蘆洲廠維修的車輛的工單裡」、「(唐祥賀說外廠維修多少錢,他會跟你講,另外再加上20% (15% 是唐祥賀佣金、5%發票),之後再由你跟他說要開多少錢的發票,是否是這樣?)我不知道唐祥賀的佣金是多少,我應該這樣說,匯豐蘆洲廠維修蔡文鐘交付的車輛是聯邦內湖站,如果是聯邦內湖站車輛,都會先進匯豐蘆洲廠,我就會在工單上做手腳,因為會有蔡文鐘介紹的私人車輛來做維修,這些車輛就由聯邦內湖站車輛的工單來做處理。另外,蔡文鐘為了要讓我做業績,他會把內湖站以外的車輛,如新竹、桃園等都讓蘆洲廠作業績,一般來說,這些車輛是做檢測、換輪胎等簡單的事情,我直接在廠內聯絡外廠的人處理,這種業績蔡文鐘就會叫我報要維修的價錢,所以我就會叫唐祥賀開維修的價錢發票給匯豐,匯豐加計利潤之後開立發票給聯邦請款」、「(〈提示105 偵16455 卷二證物4 編號42、附表1 編號42及105 年10月29日〈應為105 年11月29日〉唐祥賀庭呈之萬國公司103 年5 月13日車號000-00估價單〉這台車子010-AS萬國公司只有做檢測,報價是3500元,德昌汽車開給匯豐的發票金額是4 萬元,匯豐開給聯邦的發票金額是42000 元,如果照你剛剛所述,是否就是原本就只有做檢測項目,但是報價卻是報維修價錢?)是,通常跟廢氣檢測相關的維修項目就是柴油噴射幫浦,匯豐報出去的維修價錢大概就是42000 元。我這邊作帳其實很簡單,就是我做一個每個月向聯邦請款總數,我就跟唐祥賀說德昌開給匯豐的發票總數就是扣掉匯豐的利潤後,由唐祥賀開給匯豐,我不知道唐祥賀怎麼跟蔡文鐘分。如果匯豐跟聯邦請款之後,那個月有多的錢沒有用到,那就是蔡文鐘跟唐祥賀之間去分」等語(見偵卷二第283-284 頁)。 ⒌於106 年3 月3 日偵查中證述:「何方岑會將非聯邦公司車輛開至匯豐公司蘆洲廠修繕,這個模式已經持續好多年了,何方岑開來的車子,維修報價我都會直接跟蔡文鐘報價,大部分時候不用透過何方岑」、「(何方岑開來的車子維修的錢怎麼算?)都是算到聯邦汽車來蘆洲廠維修車輛的工單裡。何方岑不用付錢給我。大部分何方岑開來維修的車子都沒有收錢,錢是聯邦公司付的,我會把錢算到聯邦公司維修的工單上」等語(見偵二卷第289-291 頁)。 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9年12月1 日擔任匯豐汽車技師長。匯豐汽車與聯邦汽車間有業務往來,聯邦公司車輛會給我們維修。聯邦公司如果要送修車輛,我們會派公司人員到聯邦公司牽車。我因業務往來認識被告蔡文鐘,蔡文鐘在聯邦公司擔任車管」、「(聯邦公司把車送到匯豐公司修車的正常流程為何?)他們前一天會把需要修理的車輛以電話告知,隔天我們就會派人員去他們公司取車,檢查後跟蔡文鐘報價,若他們有同意我們維修,維修好就送回。(問:確認好維修項目後,向蔡文鐘報價時,你是否有需要提供文件?)沒有提供文件,只有電話口頭報告,他覺得OK就維修,維修完要補估價單給被告,每個月結算時再交付發票給蔡文鐘」、「(蔡文鐘同意你的報價後,之後修車你要填寫匯豐汽車何內部文件?)車輛進來我們要開工作單(維修單),工作單上會記載車牌號碼、車子里程、維修項目」、「(這些工作單是否是電腦製作?)是由我們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工作單一般都是我管理,我指派師父去修,事後工作單會交給公司會計處理,並且開發票」、「(維修工作單並不需要交給聯邦公司?)工作單有三聯,其中有一聯在月底會隨著請款發票及維修明細寄給聯邦公司」、「(你是否需要填寫匯豐汽車的行銷服務系統即維修履歷?)報價以後的維修內容會鍵入電腦內,他就會存在公司的電腦系統」、「(你需要填的資料一份是維修工作單,還有一份是鍵入電腦的維修履歷?)電腦履歷不是我鍵入的,依工作單師父檢查需要換零件,會拿單據去零件室領料,領之後就會出明細。(問:匯豐公司修車完畢後,是否是聯邦公司會來取車?)我們送回去。(問:你們把車送回聯邦公司時,是否需要讓聯邦公司的人簽收匯豐公司的單據?)不需要,只有簽聯邦公司內部的車輛送回單子」、「(匯豐公司是如何向聯邦公司請款?請款時需要何單據?)我們20號會開發票,會計會把明細等電腦資料交回總公司請款。由我處理列印維修工作、結帳清單向聯邦公司請款,之後再請會計寄給聯邦公司。結帳清單是依照維修履歷所列印出。因為發票是1 個月開1 次,例如當月維修10台車,總共只會開1 張發票向聯邦公司請款,每個月20號我總結後會交給會計開發票向聯邦公司請款」、「(你是否有如實登載聯邦公司維修車輛的項目和金額在匯豐汽車的系統內?)有造假」、「(你是如何造假?)例如聯邦公司的車輛只需要正常保養,但我可能會虛設一些項目,例如還不需要換的零件我會報修」、「(〈請求提示偵卷一第296 頁〉你證稱『會先開立一份正常的維修保養工單給聯邦公司』,該保養維修工單是否是指卷內的維修工作單?〈請求提示偵卷一第54頁〉)是,這是我們的工作單,一般都是開這種單子,每一台車不管是保養或是維修都要開這張工單,會先傳正常單據給聯邦公司,該單據匯豐公司也會留存」、「(後來你是如何虛增維修費用?)我先把正常項目剔除掉,再放進我想要放的東西」、「(你是如何把該項目剔除掉?)公司系統可以領、退料,我可以把我先虛擬正常的零件先剔除,再新增我自己要的零件」、「(你要變動單據之前是否先要寫退料單?)公司會有退料單,可以用電腦退料再新增項目就可以修改原來的維修履歷,就不會再手寫退料單」、「(被告有無拿過非聯邦公司的車輛到匯豐公司維修?)有,被告有牽來非聯邦公司的車輛由我來安排維修,但件數較少,比較多的是被告委託何方岑將非屬聯邦公司的車輛送到維修場保養。前後被告與何方岑總共將非屬聯邦快遞公司之車輛送去蘆洲廠保養的車次大約30至50次。我不清楚該車輛實際是何人所有,大概知道是被告的同事或朋友的」、「(被告拿非聯邦公司的車子給你維修,你是否會填載在匯豐公司的維修工作單或履歷系統內?)不會。被告及何方岑送到蘆洲廠維修的公關車,我不會輸入公司的維修履歷也不會開立相關的維修工單」、「(為何被告拿非聯邦公司的車輛讓你維修,你沒有填載在匯豐公司的系統內?)因為我們開立工單就一定要收費,所以被告與何方岑送來的車我沒有收費。(問:為何沒有向被告收取修車費用?)我知道修理公關車的維修費,我會灌水在聯邦公司維修車輛裡面」、「(被告拿非聯邦公司的車輛給你維修時,修車材料如何取得?)若公司有就用公司的,若公司沒有零件就會向三旺汽車材料行叫貨」、「(若被告拿來維修的車輛是匯豐汽車蘆洲廠無法修理,你會如何處理這些車輛?)會請外面會修的技師維修」、「(廠外修車廠有無包含德昌修車廠?)沒有」、「(是否認識方才在庭被告唐祥賀?)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唐祥賀,有跟他們叫零件」、「(有無曾經把被告拿來修理的公關車,委由唐祥賀修理?)沒有」、「(被告送來聯邦公司的車輛若是匯豐汽車廠無法維修,會如何處理?)請協力廠商處理,協力廠包含修輪胎廠商、幫浦等廠商,不會交給德昌」、「(之前你稱曾經有把車輛交給唐祥賀去修理,你會指示唐祥賀發票金額去向匯豐公司請款,此部份流程為何?)有一些聯邦快遞的車輛若要委外修理,修好後會請三旺汽車材料公司老闆唐祥賀或老闆娘跟外面的維修場或維修技師對帳,先給付維修費用給外面維修廠及維修技師,三旺材料行給付之後我會請三旺開發票給我,金額就是依我報給他的金額,譬如我若跟聯邦快遞請款4 萬,我會請三旺材料行開3 萬5 左右的發票,因為內部還有管銷費用,實際外面修車費用應是1 、2 萬元」、「(3 萬5 與4 萬之間的5 仟元差額會如何處理?)因為我們公司要營利,不能開4 萬我報4 萬,5 仟元是公司利潤及管銷費用」、「(唐祥賀在開立發票跟匯豐公司請款之前,會先詢問發票要開多少金額?)我會跟他說」、「(匯豐公司支給唐祥賀的款項入帳後,唐祥賀是否會跟你說?)不會」、「(匯豐公司溢付給唐祥賀的款項是由誰實際取得?)總公司會直接匯錢給三旺材料行,應該是他開原金額多少就匯多少錢」、「(〈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95 頁反面〉唐祥賀證稱『你曾經指示他把匯豐溢付的款項取走他自己要的部份,也就是唐祥賀取了這一部份的錢之後,剩下的會交給被告蔡文鐘』,是否屬實?)有」、「(你協助被告獲取溢付款項,對你而言有何好處?)會給我們公司有業績幫助,每個月業績都有80至100 萬的業績」、「(你所謂的業績所指是因為你給被告好處,所以他會把聯邦公司的車輛都拿到蘆洲廠維修?)金額比較好的都會發給我們維修」、「(〈請求提示偵卷一第289 頁〉你稱『聯邦公司的蔡先生已於上個月與邱富鈞聯絡,告知公司在查此事,希望不要牽扯到他,也不要提起有關公關車的事』,是否屬實?)是,蔡先生就是被告」、「(被告當時是如何說希望不要牽扯到他?具體內容為何?)蔡文鐘希望我把這件事自己承擔下來」、「(〈請求提示偵卷一第296 頁〉你稱『我虛增的項目用在蔡文鐘指定的車輛公關車的這件事情主管陳志豪(後來換成莊憲文)他們也都知道,技師也清楚』,為何他們也會知道?)因為車輛進來很頻繁,大家都會看」、「(你跟被告蔡文鐘有無仇怨?)沒有」、「(是否會說不實的話誣陷被告?)不會」、「(你是於何時到蘆洲廠服務?)大概工作5 年」、「(〈請求提示偵卷一第53頁證人經歷異動資料〉於100 年5 月、101 年5 月、102 年5 月是否都被降職?)是因為年度考績,廠內績效有ABCD等級劃分,比較好就會升等,比較不好就會降等。因當時蘆洲廠績效不好職級有被降」、「(你方稱聯邦車子維修時需要報價,跟聯邦公司對口報價之人是否只有被告蔡文鐘?)窗口有1 、2 個,其中有被告,主要對口是被告,都跟被告報價」、「(你跟被告報價後,被告是否曾經議價過?)多少會」、「(是否知道在正常情況下,被告對價格決定有無權限?)比較高的金額他才要往上報」、「(你所報的維修工作單是用傳真、Email 還是口頭?)估價單都是用傳真」、「(一開始決定要維修之前,像被告報價都是用口頭報告?)是」、「(口頭報價完後是否有維修工作單?)進廠就會有工作單,工作單都是和估價單一起傳給聯邦,入場確定要修以後我就會先傳真給他們」、「(他們收到你傳真的維修工作單跟估價單後是否會有再議價?)偶爾會」、「(〈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附表費用219 萬是否是你不實維修申報之費用?)大概是,沒有記很清楚」、「(你方稱被告有送非聯邦車輛去修車,每次維修花費約是多少錢?)狀況不一無法逐次回答,少的有幾仟元,最高有2 、3 萬,30到50次的公關車,若有付款約要50萬」、「(〈請求提示偵卷一第289 頁〉你稱『有四個用途,一、修公關車,二、單位缺料或毀損時用來銷帳,三、出精品百貨送給客戶,四、剩下的餘額跟三旺開發票,再報到其他上面』,是否是這四個用途?)對。我修改維修履歷及處理不實的領料單跟退料單時,不會每一筆都跟蔡文鐘講,但蔡文鐘知道我都會這樣做,因為我們有配合一段時間了,都是用這樣的模式。剛開始接觸的模式是我跟他講報價時,我就會跟被告說這台車只需要保養,但我需要浮報東西就會跟被告講,被告就會去跟公司提報。我會在電話中口頭上跟被告說要浮報項目」、「(你給聯邦公司的維修單,是照確實狀況去維修,還是經過後面修改灌水之後的維修單?)傳給他們都是還沒有灌水的」、「(灌水後的維修單是否會給他們?)不會」、「(你方稱非聯邦公司的車輛大多都是何方岑拿去修理,是否知道何方岑送來車輛都是被告所指示?)因為何方岑送來的車輛若有問題,我都會跟蔡文鐘聯繫」、「(你在蘆洲廠除了修被告與何方岑的車輛以外,還有無再修其他不用開工單、不收錢的車輛?)正常車輛進來都要開工單收費」、「(你方稱聯邦公司有些車輛需要送外修時,由三旺材料行去處理?)廠商是我負責找,再交給三旺去處理後面付款問題」、「(你為何不直接跟外修廠商去處理帳款跟發票?)有些外修廠商並沒有跟匯豐公司配合,一定要是匯豐公司有接觸的廠商,不能隨便找廠商維修,而三旺汽車材料行有跟蘆洲廠有零件的配合往來」、「(匯豐公司蘆洲廠是何人決定跟下游廠商配合?)三旺汽車材料行在我還沒來之前就有跟匯豐汽車往來」、「(你在送外修為何不找有配合的廠商?)因為車子的問題很多,不是只有1 、2 間廠商可以處理問題,例如廢氣要找特定廠商處理。「(外修找三旺汽車材料行處理是從何時開始?)我進蘆洲廠2 、3 年後開始,但日期不清楚」、「(〈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二〉此為三旺汽車材料行處理的外修發票,總金額為199 萬,上開金額哪些是完全沒有修?哪些是有修但虛報款項?)無法區別,有包含完全沒有維修而請三旺提供發票去請款,也有包含有去維修但維修金額沒有那麼多而灌水的」、「(若以向聯邦公司請款4 萬的例子來說,三旺汽車材料會開3.5 萬,你支付外廠大約1 、2 萬,每一筆約溢領1 、2 萬?)這講的是舉例,沒有辦法確定真的是修多少錢,不是每一種情形都是這樣的報帳方式」、「(你方稱溢領費用有四個用途,你又稱錢都是唐祥賀交給被告,你都沒有拿到錢,那你是如何處理上述的四個問題?)我虛報零件有些部份會報在聯邦車子內。被告之前有拿過幾次費用給我,加總約5 至10萬元間」、「(你是如何決定請唐祥賀開多少錢的發票?要虛報多少的比例?)我只需要知道他能開多少發票給我,外面修的正確金額其實我不一定會知道,我只知道他只能開給我3.5 萬,不能開太多,我用3.5 萬先跟公司提報」、「(唐祥賀有無拿錢給被告?)我知道有,但不知道多少錢。我說多報出來的金額,就唐祥賀跟被告處理,我不干涉」、「(多出來的錢為何要跟被告處理?被告又不是匯豐汽車的人?)因為這些都是浮報多的,因為是被告報過來的車輛,這是浮報以後修完剩下的餘額」、「(請唐祥賀虛報發票,實際上有外修的車輛,是指聯邦公司維修的車輛,還是也有包含公關車?)大部份都是聯邦的車輛,公關車也有,但是很少」、「(〈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95 頁背面〉唐祥賀稱『都是邱富鈞叫我怎麼開發票我就怎麼開,我有跟邱富鈞說這樣不好,邱富鈞說他報的過沒有問題,邱富鈞跟我說把匯豐付的錢扣掉給維修廠商的錢,扣掉我自己的錢之後,剩下交給蔡文鐘』,是否屬實?)屬實」、「(〈請求提示卷一卷第289 頁〉你稱『公關車都是有一位蔡文鐘的同居人何百純負責將車輛牽入廠內』,被告與何方岑的關係是否是同居人?)應該是」、「(你為何知道他們是同居人?)我有去過蔡文鐘與何方岑的住處,地點是在五股,是他們一起住的地方」、「(公關車除了何方岑外,被告是否會委託他人送去?)不會」、「(被告到底有無給你紅包?)確實有給我錢,但我不覺得那是紅包,因為他派給我的公關車有些要請師傅加班維修,我會用這些錢去彌補師傅多付出的部份,買飲料、請吃飯、請喝酒等,因為現場師傅留下不是他們本來應做的工作,是我要求他們做的」、「(維修師傅師父是否知道這些是公關車?)知道,但他們不會去跟公司反應,是由我作主。蔡文鐘陸陸續續大約給我5 萬元左右,我是拿去請幫蔡文鐘修公關車的師傅。上開德昌汽車結餘的84萬元,我都沒有拿到,都是給蔡文鐘,但至於他實際拿多少我不清楚。我的好處就是當時營業額每月增加80至100 萬元,這樣業績好就比較不會被上面的關注,因為我是蘆洲保養廠的技師長,會有業績壓力。至於如何虛報:原本可能只是小東西壞掉,我就虛報比較大的項目」等語(見原審655 號卷第262-284 、314 頁)。 ⒎由上析知,證人邱富鈞就其為提升匯豐公司蘆洲廠之營業業績,與被告商討,由被告將聯邦公司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被告也會將其親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免費維修。又附表一所示車輛若匯豐蘆洲廠無法維修,需委外廠商,其送至附表三所示廠商維修,但附表三所示廠商與匯豐公司無合作關係,需透過匯豐公司之合作廠商德昌公司;且為支應免費維修上開蔡文鐘親友車輛所衍生之費用及酬謝蔡文鐘之報酬等支出,其需竄改上開維修清單之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登載不實委外維修項目,而先由唐祥賀支付上開委外維修廠或技師維修之費用(詳附表三),於唐祥賀將上開費用向其陳報後,告以其欲虛增之發票金額,再由唐祥賀以德昌汽車保養廠名義填載不實發票金額(詳附表二),持以向匯豐公司請領款項,匯豐公司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匯入德昌汽車保養廠指定帳戶後,唐祥賀取得一定報酬(即發票金額之20%),再扣除其支付予上開委外維修廠費用(即75萬6850元,詳附表三)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即現金84萬291元)交予蔡文鐘等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且核 與證人唐祥賀及林玉滿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證人邱富鈞上開證述,堪信屬實。 ㈢證人唐祥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具有可信之證明力,茲詳述如下: ⒈於105 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三旺汽車材料行、德昌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德昌現在已經沒有營業了,大概是在104 年12月辦理歇業。我因為生意上往來認識邱富鈞」、「(所謂生意上、業務上往來是什麼樣狀況?)邱富鈞會叫外面的技師修車,在哪裡修車我也不知道,邱富鈞修的車子都是匯豐保養廠的汽車,邱富鈞會跟我說要開多少錢的發票,開發票名義是三旺或是德昌,修車的技師會來我公司直接跟我拿錢,我再拿發票跟匯豐請款」、「(為何要這樣做,有什麼好處?)每張發票可以賺15% ,剩下的錢就是付給技師」、「(為何會有這種合作模式?)因為邱富鈞跟匯豐會跟我叫材料,是邱富鈞叫我開的發票。蔡文鐘以前也是修車的。我就是付款給技師多少錢,之後我就是多加15% 金額開發票,匯豐就會把錢匯給我」、「(情況到底為何?)我會報給邱富鈞技師修車的錢,邱富鈞再叫我開多少錢的發票,我會紀錄每一次技師維修的錢,匯豐把錢匯給我之後,我會跟邱富鈞核對維修的付款資料,我每筆固定要10至15% 的管銷費用,邱富鈞就會跟我講要開多少錢的發票,所以我跟邱富鈞在核對付款資料之後,邱富鈞就會把要給我錢扣掉,剩下的錢,邱富鈞叫我拿給蔡文鐘,他說他們會處理」、「(你怎麼拿給蔡文鐘?)都是拿現金,也沒有簽收」、「(為何要拿錢給蔡文鐘?)因為邱富鈞要我拿給蔡文鐘。因為都要報車號我才能開發票,所以我開的發票上的車輛都是聯邦公司的」、「(你怎麼知道這個車號是聯邦的車子?)是邱富鈞講的」、「(你剛剛說是邱富鈞叫你把錢給蔡文鐘,那你是怎麼跟蔡文鐘聯絡的?)蔡文鐘會打電話來問『有沒有帳』,我說有他就會過來拿」等語(見偵卷二第190-193 頁)。 ⒉於105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帶委外維修發票來( 庭呈發票影本),這些發票是我委外修理的發票,我再報價給邱富鈞,他再請我開德昌的發票」、「(你開給匯豐的發票,是否都有維修?)都有維修,只是邱富鈞會加一些錢上去,他說他要公關」、「(公關錢是誰來拿的?)邱富鈞會叫蔡文鐘來拿,我拿給蔡文鐘時不會有簽收資料,我會直接拿現金給蔡文鐘」、「(去德昌維修的車子有不是聯邦的車子嗎?)有,但是沒有維修過非聯邦的車子,然後報給匯豐,由匯豐跟聯邦請款」、「(根據你庭呈的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估價單,為何客戶名稱是寫『德昌汽車保養廠蔡文鐘』?)這個要問邱富鈞,我不清楚,萬國不是我去找的,是邱富鈞去找的委外維修廠商,萬國修理之後把發票給我,再由我以德昌名義開給匯豐」、「(永豐柴油泵浦企業行的估價單也是邱富鈞去找委外廠商,再把發票給你,由你開德昌發票給匯豐?)對」、「(照你這樣講,德昌根本沒有維修,都是邱富鈞找委外廠商維修?)對,我有跟邱富鈞說這樣會死人,邱富鈞說不會,他說他報得過去,但是他說每張發票他會給我15%」、「(你拿15%,邱富鈞跟蔡文鐘的公關費拿多少?)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260-261頁) 。 ⒊於105 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庭呈2 張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報價資料及1 張永豐排煙檢測報價資料;102 、103 年發票各一疊」、「(永豐的排煙檢測報價資料是什麼意思?)德昌保養廠跟永豐企業行、萬國公司是用月結方式,所以永豐企業行會開1 張當月月結總數的發票給德昌,這1 張永豐的報價資料後來德昌保養廠有收到發票,是我庭呈的103 年發票資料那疊裡面」、「(根據你提供的103 年發票資料,永豐企業行有開了1 張103 年6 月3 日7 萬元的發票,這張發票是否就是剛剛永豐企業行的報價資料?)對,但是我忘記為何發票日期跟報價資料的傳真日期不同。(問:那你怎麼開發票給匯豐公司?)是邱富鈞會跟我說哪一台車號要開多少錢的發票給匯豐公司,我就會照他講的開」、「(〈提示105 偵16455 卷二附表編號55,車號000-00發票〉這張發票是不是對應永豐企業行報價資料中017-AV的排煙檢測資料?)應該是,但我不能確定,因為德昌保養廠給匯豐的發票是根據邱富鈞的指示,我目前能提供的資料就是我今天庭呈的報價資料跟發票」、「(你庭呈的萬國公司102 年10月21日傳真之報價資料,萬國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德昌保養廠?)有,就是我提供的那疊102 年發票資料裡面,萬國是開102 年10月25日的發票給德昌保養廠」、「(你庭呈的萬國公司103 年5 月23日傳真之報價資料,萬國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德昌保養廠?)有,就是我提供的那疊103 年發票資料裡面,萬國是開103 年5 月22日的發票給德昌保養廠。匯豐公司給我的錢,我先拿2 成(1 成5 的佣金跟5%的發票),扣掉要給廠商的錢之後,剩下的錢就交給蔡文鐘」等語(見偵二卷第276-277 頁)。 ⒋於106 年3 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見過何方岑,因為她會跟蔡文鐘來我店裡買零件」、「(何方岑跟蔡文鐘去你店裡拿錢的事情有沒有關係?)沒有,拿錢是蔡文鐘來拿的。都是邱富鈞叫我怎麼開發票我就怎麼開發票,我也有跟邱富鈞講這樣不好,邱富鈞說他報的過,沒有問題,邱富鈞跟我說,把匯豐付給我的錢扣掉給維修廠商的錢及給我自己的錢後,剩下的交給蔡文鐘」等語(見偵二卷第295-296 頁)。 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德昌汽車保養場及三旺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因生意往來而認識被告蔡文鐘及邱富鈞」、「(有無曾經開過發票給匯豐汽車廠或邱富鈞?)有,是邱富鈞叫我開的,因為工廠生意不好,他說他要做公關,叫我配合他,我可以從發票金額中拿2 成利潤,是15%利潤,5 %的發票。邱富鈞會直接跟我講要開多少錢」、「(之後這些發票是否都有拿到錢?)有,因為匯豐每個月都會有付款給我,是依照我開的發票面額匯到永豐銀行德昌汽車修理廠帳戶內」、「(匯豐公司所付的錢,是否都是由你收下,例如邱富鈞指示你開5 萬元的發票,匯豐是否就會給你5 萬元?)是」、「(5 萬元是否都是你拿走?)匯進到我的戶頭,匯豐銀行月底會總結把錢匯進到我的帳戶,若以10萬來說,我扣掉利潤2 萬,大約要給萬國噴射廠商3 、4 萬,剩下的3 、4 萬邱富鈞說被告來跟我拿,實際上我是把錢交給被告,我們公司的人跟我太太都有看到」、「(邱富鈞有無告訴你為何這些錢要拿給被告?)只有說多開的錢要拿給被告,我要跟他做生意,只好配合他」、「(被告是如何跟你拿這些錢?)他都要現金,他會到我這裡找我,約有拿過10幾次,總金額有70萬左右」、「(邱富鈞是否會去過問你跟被告間是如何分配?)不會」、「(除了被告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會跟你拿溢付的錢?)沒有」、「(你是否認識何方岑?)認識,她沒有來拿過錢」、「(〈請求提示偵卷二第100 頁〉你稱『蔡文鐘會打電話來問有沒有帳,你說有,他就會過來拿』,是否如此?)是」、「(你與被告是否有仇怨?)沒有」、「(你是從何時開始讓邱富鈞去做不實發票之事?)102 年4 、5 月」、「(〈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76 頁〉你稱『有提供102 、103 年的發票各一疊給檢察官』,發票後來有無返還?)正本在我這裡,我是影印給檢察官」、「(〈請求提示起訴書清單證據7 《應12》〉是否知悉萬國柴油公司、萬吉企業社、和勝興業公司、加得公司、互相行公司、國丞行公司、啟昌公司、威名噴射器行、永豐企業行、金全重機行等廠商?)知道」、「(邱富鈞是否叫你去跟這些廠商拿發票?)不是,當時檢察官問我有無證據提供,我就提供德昌公司102 年度全部的進貨帳讓他跟匯豐汽車對帳」、「(你是否知悉實際上邱富鈞請你開發票的情形,該車輛在外面是找哪一些修車廠?)不知道,邱富鈞只告訴我金額」、「(你方稱10萬元你抽2 萬,8 萬元內有3 、4 萬給外修廠商,你是如何給外修廠商?)是月結的,例如8 月帳,9 月會跟我請款」、「(邱富鈞跟你所談的是開立德昌發票,發票金額要去支付外修廠商的錢?)是,外修廠商是萬國柴油公司及一些臨時技工」、「(跟萬國柴油公司外修算發票即支付給萬國公司又跟匯豐汽車報發票再收取20%報酬,你是否有作帳?)有」、「(上開作帳資料是否有拿給檢察官?)有,一條一條很清楚」、「(帳目是你跟被告蔡文鐘算?還是你跟邱富鈞算?)我是看開給匯豐汽車的總金額」、「(是何人叫你開發票給匯豐?)邱富鈞跟我講要開多少金額的發票,他每天都作帳,會計部門會請款,付款人是德昌就會匯到德昌戶頭」、「(要支付的金額是何人跟你說?)萬國柴油公司會跟我講要付多少錢,臨時技師部份是邱富鈞會跟我講要付多少錢」、「(錢的金額多少及你可以拿20%這件事,邱富鈞是否知情?)他不知道我拿20%,我有跟邱富鈞提過要抽20%,他也知道」、「(邱富鈞也知道扣掉20%及外修的錢後剩下多少?)他不知道,都是我在算,月結都以發票為準,剩下的錢我都交給被告蔡文鐘」、「(邱富鈞是否知道你交給被告多少錢?)不知道」、「(邱富鈞為何要做此事?)做業績」、「(就你理解,你覺得這些錢是否都是被告蔡文鐘拿走?)邱富鈞說這些錢他們會處理,錢是蔡文鐘拿走的」、「(被告蔡文鐘是跟你拿錢還是跟何人拿錢?)我若不在會包一包請我太太拿給被告」、「(你有無跟太太說明交給蔡文鐘這筆錢是什麼錢?)有跟她講」、「(你太太交付款項有幾次?)忘記了」、「(其中幾次是你自己拿?幾次是你太太拿給被告蔡文鐘?)不記得,我太太交的次數比較多」、「(錢是何人計算的?)會計會算好跟我說,我太太就是會計」、「(被告是否會簽收?)不會」、「(錢是用什麼裝?)紙袋,是不一定的紙袋」、「(每次約付多少錢?)少則2 、3 萬,多則10幾萬」、「(2 、3 萬是否也用紙袋包裝?)是」、「(你太太的名字為何?)林玉滿」、「(照你估算,幫邱富鈞處理發票你總獲利為何?)大概30幾萬」、「(你何時有供應汽車零件給匯豐汽車公司?)101 年。就本案德昌開出去給外廠工廠的發票匯豐的發票總共為35張(庭呈影本),發票進項對象以萬國為大宗,另有萬吉、威名、永豐企業行、金全重機行可能各1 次交易而已,35張進項金額總計,金額總共為75萬6850元,而我所得金額為發票金額的百分之15,則為29萬9463元獲利,如果以20% 算為39萬9258元(應39萬9285元)。附表二所示發票總金額199 萬6426元扣除20% 之39萬9285元與外廠支出費用75萬6850元,剩餘的約84萬0351元(應84萬291 元),都是由我或我太太林玉滿交付給蔡文鐘,都是現金交付。我剛才作證的70幾萬元,只是我大概算的,金額以上開計算為主。本案相關發票都是由德昌汽車保養廠開出來,三旺公司所開出的發票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655 號卷第285-295 、313-314 頁)。 ⒍由上析知,證人唐祥賀就其如何配合邱富鈞虛開不實發票向匯豐公司請款,係由邱富鈞找非匯豐公司合作之外面技師修車後,其會將技師修車之費用報給邱富鈞,修車之技師會直接向其請款。邱富鈞會告知其欲開立發票之金額,由其開立不實發票向匯豐公司請款,匯豐公司將款項匯予德昌汽車保養廠後,會與邱富鈞核對維修付款資料,其扣除支付委外廠商實際之修繕費用75萬6850元(詳附表三),及其取得之20% 利潤39萬9285元後,剩餘款項邱富鈞告知要作公關,其就將剩餘款項均以現金交給被告,均由被告親自前來取款,次數約有10幾次,交付金額大約有70多萬等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復與依據附表一至三所計算之款項約有80多萬元相差不大(詳上開計算式),且核與證人邱富鈞上開證述情節亦屬相符,是證人唐祥賀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林玉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唐祥賀太太。唐祥賀是德昌汽車保養廠及三旺汽車材料行的負責人。我在三旺汽車材料行任職,我先生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負責倉管、報價,有時也會協助會計記帳。我看過在庭被告,他曾到公司買材料,他的工作好像是修理車子。被告除了買材料外,與三旺汽車材料行沒有其他業務往來。唐祥賀曾經請我將現金轉交給被告。這樣轉交現金的幾次,很多次,每次大約10萬元以內」、「(請問被告來拿錢的時候都是用什麼方式聯繫?聯繫何人?)他有時打電話來公司,有時是我接的,有時是我先生接的,若是我接到我會跟我先生講,電話中被告會跟我講他要幾點過來,我先生告訴我他會過來拿錢。他來拿錢的時候都是自己來,我與我先生都以現金交付給被告」、「(依照你先生上次開庭說,交給被告的錢是證人計算的,證人有何意見?)我先生忙的時候,會叫我幫他算」、「(是算公司的錢,還是交給被告的錢?)算給被告的錢」、「(你是依據什麼資料來計算的?)我先生要我看德昌汽車保養廠的發票來計算的」、「(你如何看到德昌汽車保養廠的發票?)我先生會帶來三旺汽車材料行給我看」、「(用德昌汽車保養廠的發票計算,是如何計算?)我先生會告訴我什麼東西要算,哪些發票的金額要算,例如德昌汽車保養廠拾萬元的發票,他跟我說扣掉我們2 成的利潤及付給廠商的錢,剩下的就交給被告」、「(你這邊要付給廠商的錢,是你計算還是你先生計算?)是我先生要我付給廠商的。(問:是付給哪些廠商?)最多的是萬國公司」、「(萬國的錢是從三旺汽車材料行出還是從德昌汽車保養廠出?)從德昌汽車保養廠」、「(你交給被告的錢,被告有簽收嗎?)沒有簽收」、「(你交給被告的錢在三旺汽車材料行或德昌汽車保養廠有無記帳?)沒有記帳」、「(你對你先生表示交付給被告的款項累計共約7 、80萬元,有何意見?)是,我先生講的金額是正確的」、「(你是否認識邱富鈞?)認識」、「(你剛剛陳述交給被告的金額約10萬元以內,是指你總共交給被告的金額,還是每次交付給被告的金額?)被告每次來拿的金額是10萬元以內,至於我總共交給被告的金額約7 、80萬元」等語(見原審655 號卷第552-557 頁)。由上析知,證人林玉滿就被告曾一個人多次前來取款、其與證人唐祥賀均以現金交付被告、交付金額約有7 、80萬元、交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即扣掉20% 之利潤及支付委外廠商費用)等情節,核與證人唐祥賀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邱富鈞證述被告會至唐祥賀處取得酬謝之報酬乙節相符。酌以證人邱富鈞、唐祥賀就其違法部分並無避重就輕均證述詳實,並坦承犯行。又證人邱富鈞、唐祥賀及林玉滿於本案查獲前與被告因有業務往來,已認識一段期間,均與被告有一定情誼,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與怨恨,亦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邱富鈞、唐祥賀及林玉滿(下稱邱富鈞等3 人)證述在卷(見原審655 號卷第271 、288 、565-566 頁),則證人等3 人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邱富鈞等3 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茲說明如下: ⑴於106 年3 月3 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找何方岑開車去蘆洲廠維修,那些車輛是好幾個同事的車子需要維修我就會找何方岑幫忙,也不一定是去蘆洲廠維修」、「(為何會找何方岑維修?)因為何方岑有空,而且找邱富鈞維修會比外面便宜。何方岑的收費就會去蘆洲廠維修的費用跟外面維修廠的中間值」、「(蘆洲廠是原廠的維修廠,為何蘆洲廠的維修費用會比外廠便宜?)因為外廠的費用是工資跟零件,而蘆洲廠的話,邱富鈞可以不收工資,只收零件的費用」、「(何方岑怎麼跟你算錢?)我會先跟何方岑講多少錢,再由何方岑把錢給邱富鈞。我先幫我同事出錢,然後由何方岑把錢給邱富鈞,我再向同事收錢,或是何方岑直接跟我同事收錢。(那你如何知道要多少錢?)我會先問邱富鈞」、「(那去原廠維修的發票呢?)我沒有跟邱富鈞拿過發票,同事也不會跟我要發票。我有給邱富鈞錢。我牽同事的車給邱富鈞,大概持續了5 、6 年了,車子大概只有4 、5 台,這是我的同事的部分,何方岑她也有她自己的客戶,付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因為都是一筆一筆算。維修的次數我也不記得了。我是聯邦快遞跟匯豐汽車唯一有接觸的人,因為全省聯邦快遞車輛的維修都是我在負責,我只能把聯邦的車子送到匯豐全省的10個保養廠,因為匯豐跟聯邦有簽約,因為邱富鈞屬於匯豐汽車裡面資格比較老的員工,我所有的疑難雜症都會找邱富鈞解決云云(見偵卷二第289-290 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親友車輛送去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之估價單,是由被告邱富鈞以電話聯絡告訴我多少錢,我再跟車主說多少錢,車主同意我就請被告邱富鈞修理,一般都是沒有開估價單的,都是用電話,我不知道車號,我知道五股站的同事1 輛,內湖站的3 輛,一共有4 輛,是支付現金,也沒有開發票;如果是何小姐幫我把4 部親友車輛,送還給車主的時候,車主會直接把錢給何小姐。如果何小姐沒有遇到車主,他會先把錢轉交給我。何方岑好像曾為德昌汽車保養廠的負責人,因為何方岑手上有一些車子可以維修,若有自己的保養廠可以維修,利潤會更高。何方岑會有很多車輛可以保養是她朋友、弟弟及同事的,何方岑沒有經營中古車買賣」云云(見原審655 號卷第102 、126 、566 頁)。 ⑶由上析知,被告供稱其將上開親友車輛,送去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時,邱富鈞並沒有開立維修之估價單,是由邱富鈞告知被告維修項目及費用,經其詢問親友車主是否維修後,告訴邱富鈞結果,維修後由何方岑去牽車,被告會告知何方岑支付邱富鈞多少維修費用,且未取得維修發票。然衡諸常情,一般將車輛送至修車廠維修,理應會先請修車廠開立估價單,交由車主確認該次修繕之項目及修繕費用可否接受,以免遭巧立名目而被敲詐,車主始會決定是否由該修車廠進行維修,更何況若是幫忙他人送車維修,更應會要求修車廠出具估價單以確定維修項目及金額,交由車主決定是否維修,受託人始會告訴修車廠是否維修,以免遭他人誤會或日後無法取得送修之費用,是被告供稱其將親友車輛送邱富鈞負責之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時,均未取得估價單等情節,實與常情有悖。 ⒉證人何方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茲細繹如下: ⑴於106 年3 月3 日偵查中證述:「我認識邱富鈞,認識很多年了」、「(是因為蔡文鐘的關係嗎?)我會幫客人、朋友把車開去維修、買賣,因為我認識很多修車和中古車業者」、「(蔡文鐘找你拿車去維修的車是誰的?)是他同事的車子」、「(修車的錢怎麼算?)有時候我把車開回他們公司的時候,如果我沒有碰到蔡文鐘的同事,我會請他們其他的同事轉告修車的同事,把維修的錢直接給蔡文鐘,我再找蔡文鐘拿,但如果有遇到修車的同事,我就直接找她們拿錢」、「(如果去匯豐的蘆洲廠維修的話,維修的錢是交給誰?)我直接把錢給邱富鈞,沒有發票,但如果有時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我會跟蔡文鐘講我還欠邱富鈞多少,蔡文鐘就會幫我給邱富鈞,然後我再給蔡文鐘」、「(為何沒有發票?)因為我的客人不跟我拿發票的」、「(那些修車的錢是誰給你的?)要修車的那些同事給我的」、「(可否區分為蔡文鐘同事的車子,蔡文鐘會去結算,但如果不是蔡文鐘同事的車子,你自己付錢?)我沒有這樣分,有時候我開去的車子,原則上我有錢會自己結算,若錢不夠時候,就會下次一起把錢給邱富鈞」云云(見偵卷二第288-289 頁)。 ⑵於106 年3 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很多修車廠可以選擇,但是因為邱富鈞會算我便宜,我就拿車子去邱富鈞的保養廠維修,可以跟我的客戶賺一點走路工的錢」、「(你幫蔡文鐘的同事把車拿到邱富鈞的維修廠維修,維修費用是蔡文鐘的同事付的,還是蔡文鐘會跟邱富鈞結算?)蔡文鐘的同事會把錢付給我,只是通常都是我先付錢給邱富鈞,再跟蔡文鐘的同事收錢,如果我身上錢不夠,就會先欠著,等遇到邱富鈞的時候再給他。有時候我把車還回去,沒有遇到蔡文鐘的同事,就會請其他的同事轉告車主把維修的費用先交給蔡文鐘,我再找蔡文鐘拿」等語(見偵二卷第296 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乾媽的二兒子,我要叫他二哥。被告有去過我五股的住處,一個禮拜大約去1 至3 次。有時候被告會委託我去收送維修車子」、「(有無見過邱富鈞?)有,在修車廠看過。被告委託我將車子送去匯豐汽車蘆洲廠維修。送去匯豐汽車蘆洲廠時,我基本上都是跟邱富鈞接洽。我幫被告把車子牽到匯豐蘆洲廠維修次數超過20幾次,詳細有無超過50次記不清楚」、「(被告委託妳送去維修的車輛是何人的?)被告同事的,有張榮昌、綽號甲蟲、綽號連戰、綽號大總」、「(有無親友的車?)我自己的親友車,我弟弟2 台車及弟弟同事1 台車。維修車輛是我開過去」、「(開去送修是何人跟妳報價?)邱富鈞會跟我講,我若不懂會問被告。我不清楚邱富鈞有無向被告報價。每次牽親友或同事的車到匯豐汽車蘆洲廠維修,都會支付維修款項,若當場沒有付清,事後也會繳清,但沒有開收據、發票及維修單據」、「(是你還是被告會去跟同事、朋友收錢?)若有碰到車主我會直接收,若沒有會把車主將款項交給被告」、「(你曾經當面收到維修車輛親友的款項有哪些?)上開所述的人都曾經將維修款項交給我」、「(上開所述之人是用何方式交付款項?)給現金」、「(邱富鈞證稱「妳送維修的車輛當中,只有1 台要鈑金烤漆妳有付錢,其他的都沒有付款」,有何意見?)我都有付,他怎麼會說我沒有付」、「(妳於何時住在五股?)約是2 年前,住沒幾個月」、「(五股住處是否有碰過邱富鈞過去?)有,去幾次忘記了,邱富鈞會過來跟被告打麻將,沒有唐祥賀。我曾經有開修車廠,在汐止,名稱叫德昌汽車維修保養廠,經營時間我忘了,但時間很短」、「(妳是否認識唐祥賀?)認識,因為被告所以認識」、「(你方稱修車的錢都有跟邱富鈞算,曾經有過叫被告幫你轉付修車款給邱富鈞?)有,次數不記得。我沒看過被告跟邱富鈞在算錢。若被告有要過去我會請他幫我墊款」、「(妳曾經經營的德昌汽車保養場是妳獨資還是有股東合夥?)不是,德昌老闆是唐祥賀,他找被告要不要投資修車廠,被告把機會讓給我,當時還有邱富鈞3 人合夥經營德昌汽車保養廠,我忘記是幾年前,且時間不長,合夥經營只有做半個月,資金有退還,唐祥賀就突然說不做了」、「(資金有多少錢?)15萬到20萬之間」、「(後續妳有無再參與德昌汽車保養廠的事情?)後來他們說要開發票的事情,但我不同意,唐祥賀跟邱富鈞要我開發票,但我覺得是不實發票所以拒絕,可能是這個原因,我剛好出國就接到唐祥賀電話說不合夥了」、「(假若邱富鈞報價修車費5 萬元,你實際上跟親友收的款項為何?)基本上我沒有跟他們多收,只是他們會給我幾百元的服務費」、「(照妳所說,妳都不會提供發票或任何單據給車主,他們卻願意自己多貼一點錢給妳,是否意味去給邱富鈞修車費用比外面還低?)基本上他們是因為方便,因為他們上班沒有空,我會幫他們把車子修好還給他」、「(這麼做對被告好處為何?)剛好我可以幫忙他的同事省去很多麻煩」、「(車主補貼的費用妳是否會分給被告?)不會,那是我的工資」、「(所以被告是純幫忙,妳賺一點佣金?)是」、「(妳把車牽給邱富鈞維修時,是否有區分是被告交付的車還是妳自己親友的車?)沒有」、「(妳去他廠維修後,是否會給妳維修項目表及統一發票或收據?)會」等語。(見原審655 號卷第408-418頁)。 ⑷由上析知,證人何方岑於案發時有從事代客送車維修工作,而若將車輛送至其他修車廠維修,均會取得維修項目表、發票或收據,以利其向委託送修之車主說明及請款。然幫蔡文鐘親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時,均未取得維修項目表、發票或收據等情,與其送至其他修車廠送修流程、方式明顯不同,且證人邱富鈞亦證述蔡文鐘之親友車輛送至其負責之匯豐公司蘆洲廠係免費維修,是證人何方岑將蔡文鐘親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時,有無支付維修費用,實屬存疑。又倘若確實有支付維修費用與匯豐公司蘆洲廠,卻不取得維修項目表、發票或收據,其如何向車主收取代送修車之維修費用,亦與常情不合。另證人何方岑證述曾擔任德昌公司約半個月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及唐祥賀尚屬熟識,且德昌公司確實曾從事開立不實發票(俗稱賣發票)違法情事,核與案發時德昌公司負責人唐祥賀證述於本案確實亦有賣發票之情節相符。另證人何方岑就蔡文鐘親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後,如何支付款項、如何向車主收款、約送修幾次(被告供稱5 、6 年間,約有4 、5 部;證人何方岑證述約有20幾次)、送修車輛邱富鈞係向何人報價(被告供稱邱富鈞向其報價,再由被告告知證人何方岑修繕費用;證人何方岑證述邱富鈞直接向其報價)等情節,均與被告上開供述不一,是證人何方岑上開證述內容,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向匯豐公司蘆洲保養廠調取被告於104 年7 月11日以刷卡付費4 萬1000元之消費內容及保養明細等資料,證明被告確有至該保養廠修車之事實,經本院函詢結果,因調查之發票為電子式發票無留底資料,故無法提供,有該保養廠108 年1 月4 日匯蘆字第10801040001 號函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2 年2 月間起至104 年5 月間止,而上述調取之發票消費時間為104 年7 月11日,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與邱富鈞、唐祥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修正施行後,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填載不實發票部分,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其業務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即不更論以背信罪,起訴書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容有未當,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所為多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填製不實維修清單等業務文書、會計憑證(發票)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或有製作維修清單等業務職權之人,但因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唐祥賀、邱富鈞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與邱富鈞及唐祥賀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復有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證人唐祥賀證述匯豐公司將附表二所示之維修費用199 萬6426元匯入其指定帳戶後,其自該等款項中取得發票金額之20%利潤共計39萬9285元(計算式:199 萬6426元20% =39萬9,285 元),再扣除其支付附表三所示之邱富鈞委外維修廠費用共計75萬6850元後,依邱富鈞之指示,將剩餘之款項以現金84萬291 元(計算式:199 萬6426元-39萬9285元-75萬6850元=84萬291 元)交予蔡文鐘等情節,業據證人邱富鈞等3 人證述詳實在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4萬291 元,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等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2頁第29行至第33頁第9 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蔡文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