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瑋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高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107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 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1、2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士瑋、林品高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士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九及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品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郭士瑋、李偉嵩(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林品高均知悉愷他命(ketami 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郭士瑋、李偉嵩並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 -lone、bk-DMBDB)、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芬納西泮(Phenazepam)皆為同上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士瑋於民國106年7月3日起,與林品高及綽號「彼得潘 」、「單身狗沒人要」、「啊灝」及「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成立販毒群組,由郭士瑋使用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在微信支援版刊登販毒訊息,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之合意後,在群組內發布訊息,要求林品高或上開不詳成年人前往現場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金,林品高及上開不詳成年人於接獲訊息後,即由群組對話內所稱之公司出發,前往郭士瑋指定之地點,交付郭士瑋指定之毒品予買家,收取購毒價金後繳回作為公帳,郭士瑋再計算利潤分派。而郭士瑋、林品高即循上開模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欄所示之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次(其中編號6販賣未遂),就其等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販賣行為完成與否之情況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循扣案之林品高持用行動電話內郭士瑋以微信暱稱「浩克」與林品高以微信暱稱「小高」之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郭士瑋與李偉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士瑋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販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各項 毒品(下合稱本案毒品),置放在郭士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2之租屋處,並由郭士瑋以微信 暱稱「浩克」、「浩克大魔王」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李偉嵩則負責分裝、交付買家及收款等工作,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8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內執行搜索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郭士瑋就原判決事實一(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事實一(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就被告郭士瑋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郭士瑋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聲 明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第 106頁、第116頁、第134頁),嗣被告郭士瑋於本院訊問時 稱:施用毒品部分不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 有被告郭士瑋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36 頁)附卷可考,是本院就被告郭士瑋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至原審判決被告郭士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被告郭士瑋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第290至293頁、第359至3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第290至293頁、第359至37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士瑋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品高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然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只是幫忙運送,應屬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郭士瑋於原審羈押庭(即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203號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61頁、第 380頁),如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林品高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5841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1頁反面、第110頁及反面,原審訴46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雖被告林品高於偵查中否認有交易成功 (見偵15841卷第110頁),然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在卷(見原審訴46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復於原審提示交易現場照片(偵15841卷第87至88頁 )供其辨認時,亦陳明確有至該地點交付毒品(見原審訴46卷第53頁反面),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林品高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群組對話製作之勘驗紀錄、微信對話譯文資料、員警行車紀錄器譯文資料、被告郭士瑋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林品高所有行動電話(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存有之群組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5841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6頁、第55至59頁),復有被告林品高遭警逮捕時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扣案 可資佐證,該包白色晶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15841卷第115頁),核與上開供述相符。 (二)此外,證人賴秋如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被告郭士瑋照片)被告郭士瑋就是我所說的「浩克」,之前我跟朋友去鑫海酒店,被告郭士瑋有來喝酒,被告郭士瑋就說他有在賣,我們當場交換了微信,我跟被告郭士瑋買過2次毒品,我跟被告郭士瑋買毒品前有先以微信跟被告 郭士瑋連絡,被告郭士瑋微信暱稱有時候是「浩克」,有時候是「浩克大魔王」等語(偵18546卷第246頁及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陪朋友去鑫海酒店喝酒聊天而認識被告郭士瑋,當時大家都叫他「浩克」,當天有跟被告郭士瑋留下微信聯絡方式,我記得當時加的帳號暱稱是「浩克」,只有一個帳號,只是有時候暱稱會變更,有時候是「浩克」,有時候會變成「浩克大魔王」,我跟被告郭士瑋買過2次毒品咖啡包,106年7月24日1次,同年月26日1次,我於同年月26日被查獲的是當天購買的5包毒品咖啡包,這二次都是被告郭士瑋把毒品交給我,我將錢放在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的桌上,購買之前也是先用微信與被告郭士瑋聯繫等語(見原審訴628卷(一)第222頁及反面、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28頁);同案被告李偉嵩於 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郭士瑋後,有留下被告郭士瑋的微信聯絡方式,被告郭士瑋之微信暱稱是「浩克大魔王」;之前被告郭士瑋的微信暱稱是「金鋼狼」,是後來換了帳號,才用「浩克大魔王」跟我聯絡,我在與被告郭士瑋的微信對話中傳送「哇災你狼哥」,是在稱呼被告郭士瑋,「浩克大魔王」及「金鋼狼」之暱稱應該都是被告郭士瑋使用等語(見原審訴628卷(一)第236至238頁);而依附表三編號6所示扣案之同案被告李偉嵩所有行動電話內,所存之微信暱稱「浩克大魔王」之聯絡人資料,顯示該帳號ID為「Z0000000000 」,與被告林品高所有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之微信暱稱「浩克」之帳號ID「Z0000000000」一致,有帳號ID截 圖照片附卷可參(偵18546卷第91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505號卷《下稱他8505卷》第25頁上半頁),帳號ID所重複顯示二組「80217」之數字,與被告郭士瑋之出 生年月日即80年2月17日相符,地區均設定為「土耳其內 夫謝希爾」,而同案被告李偉嵩所使用之微信暱稱乃「渥金線上娛樂(b09.wk 188.cc)」(下稱渥金線上娛樂) ,有帳號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偵18546卷第90頁),依同 案被告李偉嵩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之其以暱稱「渥金線上娛樂」與暱稱「浩克大魔王」之微信對話,「浩克大魔王」於106年6月9日下午5時16分傳送「我浩克」之訊息,微信系統功能標明「以上是打招呼的內容」,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暱稱「浩克大魔王」傳送「金鋼狼」之訊 息,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微信系統功能標明「你已加浩克奶爸為朋友,現在可以聊天了」,暱稱「浩克大魔王」於同日晚間11時1分傳送「哈摟」之訊息,同案被告李 偉嵩始以暱稱「渥金線上娛樂」傳送「哇災你狼哥」之訊息,之後暱稱「浩克大魔王」於同日晚間11時5分又傳送 「我叫浩克拉」之訊息,有上開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18546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見於同案被告李偉嵩同 意接受暱稱「浩克大魔王」為微信朋友而為對話前、後,暱稱「浩克大魔王」接續傳送「我浩克」、「金鋼狼」、「我叫浩克拉」等訊息向同案被告李偉嵩表明其身分,自為同一人所傳送,與同案被告李偉嵩上開所述相符,益徵其所述應屬可信。 (三)又員警於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扣得之筆電1台,其內存有 檔名為「浩克」的excel檔,內容自左到右依序列示名稱 為「K他命」、「健保卡」、「惡魔」、「凡賽斯」、「 梅小姐」、「貢丸湯」、「總收」、「成本」、「利潤」之各欄位,各欄位下均記有數字等情,有筆電螢幕存有檔名「浩克」之檔案蒐證照片及該檔案列印內容附卷可據(見偵18546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2頁及反面)。其中之 「健保卡」指上面印有健保卡圖樣之咖啡包,「凡賽斯」指上面印有凡賽斯圖樣之咖啡包,據被告林品高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15841卷第109頁反面)。而此檔案中之「K他命」乃愷他命之俗稱,該檔案中所列之「惡魔」及「K他命」均為毒品之代稱,而與此等毒品並列之「健保卡」、「凡賽斯」、「梅小姐」、「貢丸湯」,當可認係不同種類之毒品代稱。又觀諸該檔案之記載內容,在上開各毒品代稱欄位下均有標示數量,並在「總收」、「成本」、「利潤」之欄位內為相對應之統計,可認為記載上開各毒品交易收入及本利狀況之帳目內容。而證人黃維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郭士瑋的國中同學,被告郭士瑋當初說要打電動而向我借筆電,因為我新買的桌機壞掉,而我工作上要用電腦,於本案查獲當天去找被告郭士瑋拿回筆電,我在筆電上有設定密碼393939,這個密碼我只有告訴過被告郭士瑋,我借筆電給被告郭士瑋時,筆電裡沒有該檔案等語(見原審訴628卷(一)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第195頁),可知筆電是證人黃維新 應其友人即被告郭士瑋之請求而交給被告郭士瑋使用,亦僅告知被告郭士瑋有關使用筆電所需之密碼,核與同案被告李偉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及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我有看過被告郭士瑋在毒品交易後使用筆電,在與上開檔案相同之格式內輸入資料等語(見偵18546號卷第203頁及反面,偵聲142卷第8頁反面)相符。而被告郭士瑋於警詢時亦供稱:筆電是證人黃維新的,裡面存有以「浩克」為檔名的檔案是我建立的,該檔案內的「K他命」、 「健保卡」、「惡魔」、「凡賽斯」、「梅小姐」、「貢丸湯」之文字是我記載的等語(見偵18546卷第10頁), 與同案被告李偉嵩上開所述與證人黃維新之證述相合,益徵同案被告李偉嵩及證人黃維新上開所述並非虛妄。是以,堪認被告郭士瑋有以向證人黃維新借用之筆電,製作上開以「浩克」為檔名之檔案以記錄毒品交易所得收入及利潤,復可信被告郭士瑋確有使用「浩克」之名稱,且有對外聯繫買家為毒品交易。 (四)被告林品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我唱歌時認識綽號「liz」之人,他問我要不要幫人 家送東西賺外快,當時我很缺錢便答應,之後於106年7月初就以我使用的微信暱稱「小高」加入群組,群組內包括我在內的成員,都是聽「浩克」指示,我是到公司拿由透明夾鏈袋裝好的毒品,再送到「浩克」指定地點給「浩克」聯繫的買家並收錢,再依「浩克」指示將我可以收的報酬抽走,把剩餘的錢拿回公司等語(見偵18546卷第196頁反面,訴628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5頁),可見被告郭士瑋有指示該群組成員,為其聯繫談妥之毒品交易送交毒品予買家,核與被告郭士瑋於106年7月12日在其與李偉嵩間微信對話中,向同案被告李偉嵩表示:「我的客源已有3個年輕人在幫我跑了」(見偵18546卷第81頁)相符,被告郭士瑋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跟買家用微信聯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指派送毒的工作給李偉嵩,並由李偉嵩跟買家收錢,而該群組中暱稱「浩克」的人是我,我對於群組對話經勘驗的內容沒有意見,我有發派購毒客源給該群組中暱稱「小高」的人等語(見偵18546卷第152頁反面),核與上開群組對話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林品高於106年7月初加入該群組後即有依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發送之訊息內容,送交毒品予買家並收受價金。綜上,堪認被告郭士瑋、林品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郭士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係經由指示被告林品高交付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亦均由被告林品高收取價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係由買家先行匯款給被告郭士瑋,而交易 完成。又被告郭士瑋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已指示被告林品高攜帶欲交易之愷他命前往,然遭員警逮捕而未完成交易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品高就附表一所為乃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自屬販賣毒品犯行之正犯。被告林品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品高係受暱稱「浩克」之人指示送毒品,每趟都僅收取報酬300、500元,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自無足採。 (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郭士瑋於原審羈押庭(即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203號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61頁、第380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偉嵩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8546 卷第13頁、第14頁、第129 頁、第132 頁反面、第133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第203頁反面、原審訴628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訴628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並有證人賴秋如、蔣宛軒、黃維新之證述(偵18546 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第246頁及反面、訴628卷(一)第187頁及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1 頁及反面、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 頁、第195頁、第222頁及反面、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28 頁)、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二人間微信對話截圖照片、「浩克」檔名之檔案蒐證照片及列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18546 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4頁、第55至65頁、第68至89頁、第92頁及反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二編號1 、3至9所示毒品經鑑定,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所示成分、重量及純度之第三級毒品,有106年11月1日鑑定書可稽(見偵18546 卷第251至252頁反面),足認被告郭士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郭士瑋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買家並非至親,亦無特殊交誼,衡諸常情,苟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被告林品高亦係圖依被告郭士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可獲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前揭事實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又被告郭士瑋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毒品而與被告李偉嵩欲共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查獲而未得逞其販賣行為,致無從查悉其所擬販賣本案毒品之價格,然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被告郭士瑋購入本案毒品,意在與同案被告李偉嵩共同販賣並分受利潤,足見其被告2 人確欲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八)綜上所述,事實欄一(一)、(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郭士瑋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核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及「小陳」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郭士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士瑋購入本案毒品並於販賣前持有之,乃為伺機出售之用,應認出於單一犯意,故其因此購入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不同種 類之第三級毒品,乃實質上一罪。 2、被告郭士瑋與同案被告李偉嵩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郭士瑋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既遂及未遂,共7罪),及被告林品高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既遂 及未遂,共6罪)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郭士瑋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品高前於101年間因電 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於102年1月1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至157頁),被告郭士瑋、林品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事實欄一(一)中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郭士瑋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酌其犯罪情節,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 郭士瑋、林品高上開未遂犯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郭士瑋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於原審羈押庭即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林品高於事實欄一(一)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被告郭士瑋就上開犯行及被告林品高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應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 告郭士瑋、林品高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未遂犯行及被 告郭士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未遂犯行並均應依法遞減之。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品高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品高在警察局有提供「浩克」之微信,因而查到「浩克」本人,自得依上規定減刑云云。查被告林品高遭查獲時扣案之所有行動電話內固存有暱稱「浩克」之微信帳號,有該帳號截圖照片在卷可據(見偵15841卷第35頁 上方照片),惟被告林品高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將毒品交給我的人的年籍資料、真實身分云云(偵15841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皆一致供稱:我沒有看過「浩克」本人,並不認識云云(偵15841 卷第109 頁、訴46卷第51頁、第115 頁反面),直至107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始供承有見過被告郭士瑋,並進去過群組對話中所稱的「公司」等語(訴46卷第147 頁反面),可見被告林品高從未於本案偵審調查期間,翔實提供足堪辨認「浩克」之具體事證,以使偵查機關得往上追查毒品來源,而本件發現被告郭士瑋乃上開暱稱「浩克」之人,乃檢察官自上開被告林品高扣案行動電話,發覺被告李偉嵩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被告郭士瑋之微信帳號一致,始自動檢舉簽分被告郭士瑋涉犯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自非因被告林品高提供足以辨別「浩克」即為被告郭士瑋之資訊,以供偵查機關發動調查對被告郭士瑋發動偵查而查獲,此亦據臺北地檢署於107年2月14日來函說明並無因被告林品高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訴46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3月14日來函說明被告林品高使用之微信文字及語音,目前無法調閱通訊紀錄過濾,循微信對話內容前往現場亦調無監視器資料而無法追查共犯等節明確(見原審訴46卷第98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上規定減輕其刑。 5、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郭士瑋、林品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郭士瑋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經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既遂犯行、被告郭士瑋2次共同販賣未遂犯行、被告林品高1次共同販賣未遂犯行,販賣數量非鉅,獲利尚屬小額,並非跨國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大、中盤商,而未遂部分毒品並未真正流通擴散,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觀其等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衡酌被告2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與其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各科以最低度刑均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郭士瑋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郭士瑋擔任販毒集團首腦,主持、指揮、操縱被告林品高、綽號「彼得潘」、「單身狗沒人要」、「啊灝」及「小陳」等車手,於106年7月3日以微信成立販毒群組, 由被告郭士瑋使用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在微信支援版刊登販毒訊息,經被告郭士瑋與購毒者聯繫,並達成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之合意後,在該群組內發布訊息,要求被告林品高等車手前往現場交付毒品,被告林品高等車手於接獲訊息後,即由群組對話內所稱之公司出發,前往被告郭士瑋指定之地點,交付被告郭士瑋指定之毒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車手收取購毒者所得後繳回作為公帳,被告郭士瑋再計算分派利潤予各車手,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因被告林品高於106年7月8日晚間9時5分就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警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士瑋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品高涉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被告郭士瑋、同案被告李偉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共同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士瑋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橘色 粉末1包,置放在郭士瑋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2租屋處,再與被告李偉嵩分別持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浩克大魔王」、「渥金線上娛樂」,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伺機出售上開物品藉以牟利,嗣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8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士瑋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其中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郭士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品高涉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士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之供述、被告林品高於偵查中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警員與「浩克」間微信對話截圖照片及譯文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林品高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群組對話勘驗筆錄、新北市○○區○○街000號及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照片、106年9月1日鑑 定書、微信對話截圖照片、蘋果動新聞列印資料、以「浩克」為檔名之檔案為其論據。 2、訊據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告郭士瑋及其辯護人辯稱該通話群組不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要件等語,被告林品高及其辯護人辯稱:彼此之間並無上下階級之管理,更欠缺常習性及脅迫性等語。 3、被告郭士瑋、林品高於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理由第三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 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 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是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4、被告林品高於警詢時供稱:「浩克」會在上開群組告知交易地點,收取多少代價,誰有空就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浩克」不會指定由誰去送,誰先送達就算誰的績效,該群組成員是自行決定是否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等語(偵15841卷第6頁及反面),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群組內是由「浩克」發問說有沒有人幫忙送毒品給買家,先回答的人先送,每個人各賺各的,不用平分利潤等語(偵18546卷第196頁反面)。 5、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在該群組傳送下列訊息內容(見偵15841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浩克」為被告郭士瑋,「 小高」為被告林品高): 【106年7月5日早上9時40分】 浩克:有人在上班嗎?看到回應啊。 【106年7月5日下午12時6分】 小高:沒有。 【106年7月5日下午3時36分】 浩克:誰在公司,要回報啊,要派工了。 小高:我。 浩克:你在公司對不對。 小高:我們三個都在公司。 浩克:好,那我開始派工喔。 小高:好。 浩克:安慶街361巷1號。 【106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 浩克:3杯健保卡。收2100,收2100。多久會到,馬上( 聽不清楚)。 (以下略) 【106年7月5日下午3時47分】 浩克:誰去?到了回報。處理完,安全回報。 (以下略) 浩克:...反正你們誰去,反正東西送到,錢回去,那些 都是公款,公帳就是先放著,等一起來,我到公司 對帳之後,利潤我再剖給你。 由上開群組對話可知被告郭士瑋於106年7月5日早上9時40分詢問有無人在「公司」,直至同日下午3時36分,群組 中僅有被告林品高回應,可見該群組成員無需固守在「公司」聽由被告郭士瑋指派。又被告郭士瑋於同日下午3時 40分發布毒品交易內容之訊息時,亦無指定由該群組內何人前往送交毒品及收受價金,核與被告林品高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林品高所述可信,足見群組成員係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被告郭士瑋「派工」去指定地點完成交付毒品與收款,可認此一群組乃被告郭士瑋為交付毒品及收款之人力需求而成立。另依群組對話勘驗紀錄(偵15841卷 第55頁至第59頁)所示,上開群組自106年7月3日起開始 運作,至同年8日晚間9時5分被告林品高遭查獲為止,存 續期間僅6 天,僅為偶發之臨時性集合,難認有持續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該群組為犯罪組織,從而難認被告郭士瑋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品高有何涉有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6、至被告郭士瑋、林品高行為後,上開條例後續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此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擴張構成要件之適用。然該條文係被告行為後所為修正,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規定及所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四)上開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士瑋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郭士瑋、同案被告李偉嵩於106年8月9日原審訊問程 序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偉嵩於同日及同年9月28日之偵查 中供述、證人賴秋如、林品高、蔣宛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維新於警詢中證述、微信對話截圖照片、以「浩克」為檔名之檔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106年11月1日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為其論據。 2、訊據被告郭士瑋固坦承於106 年8月8日遭警查獲時,有在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扣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橘色粉末1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案被告李偉嵩則辯稱:我不知道上開橘色粉末1 包怎麼來的,也沒有在租屋處分裝過第二級毒品,上開橘色粉末1 包是被告郭士瑋自己吸食使用等語。查本案於遭警查獲當日,在林森北路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橘色粉末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毛重1.10 公克,驗前淨重0.68公克,取樣0.1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53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公克,並有微量之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即純度未達1%,未能估算純質淨重), 有106年11月1日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18546卷第25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3、被告郭士瑋於原審訊問時固曾供稱: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等語(見偵18546卷第152頁反面)。惟依證人賴秋如之證述,其向被告郭士瑋購得之毒品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另證人蔣宛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其於本案106年8月8日查獲的前一周某日早上 ,有以微信聯繫被告郭士瑋,並向被告郭士瑋取得2公克 愷他命等語(見偵18546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訴628卷(一)第187頁及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1頁及反面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並無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郭士瑋確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同案被告李偉嵩上開記錄之毒品交易帳目(見偵18546卷 第84頁),其內所載毒品代稱「煙」是指K煙,「凡」、 「健」、「金」都是毒品咖啡包,「梅」是梅片,「嗨湯」是搖頭丸。而被告郭士瑋自行記錄統整毒品交易帳目之檔名「浩克」之檔案,其內記載之「K他命」、「健保卡 」、「惡魔」、「凡賽斯」、「梅小姐」、「貢丸湯」等各毒品代稱,其中「健保卡」、「凡賽斯」及「惡魔」均是毒品咖啡包,「K他命」乃愷他命之俗稱。而被告指示 被告林品高在內之上開群組成員交付買家之毒品,依群組對話勘驗紀錄之記載(偵15841卷第55頁至第59頁),乃 愷他命及「健保卡」、「凡賽斯」等毒品咖啡包。上開帳目內容及被告郭士瑋交付毒品之指示,均無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自無基於此等事證遽認被告郭士瑋確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被告郭士瑋與同案被告李偉嵩合意為出售牟利,而由被告郭士瑋購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本案毒品,重 量為數十或上百公克,然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僅0.53公克,自難遽謂 係被告郭士瑋與同案被告李偉嵩有為伺機出售不特定人之需求,而推由被告郭士瑋先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6、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據被告郭士瑋曾自白犯罪,然依其他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從推知被告郭士瑋與同案被告李偉嵩合意販賣之毒品亦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自與被告郭士瑋上開自白未合,無從作為被告郭士瑋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之補強證據,實難認檢察官已提出適足之補強證據,而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士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確信心證,自無從遽對被告郭士瑋、李偉嵩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及(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等就各該部分成立犯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 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被告受無罪判決,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以,被告郭士瑋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部分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橘色粉末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仍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士瑋、林品高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郭士瑋及林品高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郭士瑋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郭士瑋於原審固否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惟其後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郭士瑋於本院坦承認罪之事實,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2、原審就被告郭士瑋、林品高所犯如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未遂犯行,固於事實欄內敘明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均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亦於事實欄一(一)載明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5行),復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記明為愷他命,惟原審於事實欄一(一)內卻誤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7行),即於事實欄將販賣標的誤植為甲基安非他命 ,容有未恰,而無可維持。 3、被告郭士瑋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為有理由,被告林品高上訴主張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郭士瑋、林品高所為,應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詞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士瑋、林品高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郭士瑋、林品高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其等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被告郭士瑋基於販賣而意圖營利之目的,購入本案毒品,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入數量多達192.58公克,純度高達95%至98%,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而所幸販入之本案毒品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另斟酌被告郭士瑋於偵查一度坦承,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品高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毒品數量、所得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併參酌被告郭士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鐵工,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有1 歲多的小孩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品高自述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為單親家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6部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4.9501公克,驗前淨重4.622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6213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106年9月1日鑑定書存卷 可佐(見偵15841卷第115頁),已如前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015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之被告林品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雖被告林品高於警詢時供稱供其平日通訊聯繫使用云云(見偵15841卷第5頁),然其內存有上開群組對話,有上開行動電話翻拍之群組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15841卷第33至34頁),自係作為與被告郭士瑋 聯繫毒品交付及收款事宜使用,可認係供被告郭士瑋、林品高犯如事實一(一)如附表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主文欄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4、扣案之本案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毒品,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9 所示成分、重量及純度之第三級毒品,有106年11月1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18546卷第251至252頁反面),而承 裝本案毒品之如附表二數量欄編號1、3至9所示數量之外 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如附表 二重量欄編號1、3至9標明之取樣鑑定之第三級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秤重及分裝愷他命之用,另同案被告李偉嵩有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行動電話記錄之毒品交易帳目,傳送至如附表三編號5 之被告郭士瑋所有行動電話,並有見被告郭士瑋持該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業據同案被告李偉嵩供明在卷(見原審訴628卷(一)第17頁、訴628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復有李偉嵩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翻拍之二人間微信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8546卷第68頁至第89頁),可 認如附表三編號2、3、5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郭士瑋與同案被告李偉嵩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又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夾鏈袋,均尚未使用,應係預備 供分裝毒品以資販賣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之物 ,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郭士瑋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6、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事實欄一(一)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因而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合計10,300元(計算式:2,400+2,500+2,000+1,200+2,200=10,300),被告 林品高自上開各次價金依序抽取500 元、500元、300元、300元、500元為報酬,合計2,100元,其餘款項交回群組 對話中提及的「公司」給「浩克」,業據被告林品高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訴46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堪認被告郭士瑋自上開各次價金依序取得1,900元、2,000元、1,700元、900元、1,700元。上開各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 據扣案,然此均屬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之「主文」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郭士瑋、林品高就事實欄一(一)中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及被告郭士瑋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未獲取價金,自毋庸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8、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固有宣告多數沒收、追徵之情形,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交易金額│主文 │ │ │ │(民國)│ │品種類│(新臺幣│ │ │ │ │ │ │與數量│) │ │ ├───┼───────────────────┼────┼────┼───┼────┼──────┤ │ 1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106年7月│新北市中│愷他命│2,400元 │郭士瑋共同犯│ │(即追│」,經由微信與買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日下午5│和區圓通│2公克 │ │販賣第三級毒│ │加起訴│成年男子聯繫後,於微信群組發布如附表四│時51分許│路293號 │ │ │品罪,累犯,│ │書犯罪│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訊息,而由被告林品高 │ │統一超商│ │ │處有期徒刑參│ │事實欄│與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連通門市│ │ │年肆月。扣案│ │一(一│人,依被告郭士瑋後續與買家持續聯繫期間│ │前 │ │ │之門號0九0│ │)部分│所為附表四編號1所為指示,於右列所示之 │ │ │ │ │六五六六0六│ │) │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八號行動電話│ │ │他命完成。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玖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林品高共同犯│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肆月。扣案│ │ │ │ │ │ │ │之門號0九0│ │ │ │ │ │ │ │六五六六0六│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106年7月│新北市三│愷他命│2,500元 │郭士瑋共同犯│ │(即追│」,經由微信與買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日下午4│重區仁愛│1公克 │ │販賣第三級毒│ │加起訴│成年女子聯繫後,於微信群組發布如附表四│時58分許│街491號 │、「凡│ │品罪,累犯,│ │書犯罪│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訊息,而由被告林品高 │ │前 │賽斯」│ │處有期徒刑參│ │事實欄│,依被告郭士瑋後續與買家持續聯繫期間所│ │ │及「健│ │年肆月。扣案│ │一(二│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為指示,於右列所示之 │ │ │保卡」│ │之門號0九0│ │)部分│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 │ │圖樣之│ │六五六六0六│ │ │他命及咖啡包完成。 │ │ │咖啡包│ │八號行動電話│ │ │ │ │ │各1包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林品高共同犯│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年貳月。扣案│ │ │ │ │ │ │ │之門號0九0│ │ │ │ │ │ │ │六五六六0六│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106年7月│新北市中│愷他命│2,000元 │郭士瑋共同犯│ │(即追│」,經由微信與買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8日上午 │和區連城│2公克 │ │販賣第三級毒│ │加起訴│成年女子聯繫後,於微信群組發布如附表四│11時25分│路89巷3 │ │ │品罪,累犯,│ │書犯罪│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訊息,而由被告林品高 │許 │之1號統 │ │ │處有期徒刑參│ │事實欄│依被告郭士瑋後續如附表四編號3所為指示 │ │一超商連│ │ │年肆月。扣案│ │一(三│,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城門市前│ │ │之門號0九0│ │)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成。 │ │ │ │ │六五六六0六│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柒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林品高共同犯│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肆月。扣案│ │ │ │ │ │ │ │之門號0九0│ │ │ │ │ │ │ │六五六六0六│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106年7月│新北市中│愷他命│1,200元 │郭士瑋共同犯│ │(即追│」,經由微信與買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8日下午5│和區圓通│1公克 │ │販賣第三級毒│ │加起訴│成年男子聯繫後,於微信群組發布如附表四│時22分許│路307之5│ │ │品罪,累犯,│ │書犯罪│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訊息,而由被告林品高 │ │號全家便│ │ │處有期徒刑參│ │事實欄│依被告郭士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 │利商店圓│ │ │年肆月。扣案│ │一(四│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成│ │通門市旁│ │ │之門號0九0│ │)部分│。 │ │巷子 │ │ │六五六六0六│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玖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林品高共同犯│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肆月。扣案│ │ │ │ │ │ │ │之門號0九0│ │ │ │ │ │ │ │六五六六0六│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或「浩克大魔王│106年7月│新北市三│愷他命│2,200元 │郭士瑋共同犯│ │(即追│」,經由微信與買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8日晚間7│重區三和│2公克 │ │販賣第三級毒│ │加起訴│成年女子聯繫後,於微信群組發布如附表四│時27分許│路4段101│ │ │品罪,累犯,│ │書犯罪│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訊息,而由被告林品高 │ │巷24號附│ │ │處有期徒刑參│ │事實欄│依「浩克」後續與買家持續聯繫期間所為如│ │近加油站│ │ │年肆月。扣案│ │一(五│附表四編號5所為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廁所 │ │ │之門號0九0│ │)部分│,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六五六六0六│ │) │完成。 │ │ │ │ │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柒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林品高共同犯│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肆月。扣案│ │ │ │ │ │ │ │之門號0九0│ │ │ │ │ │ │ │六五六六0六│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於106 年7月8│106年7月│新北市新│愷他命│5,000元 │郭士瑋共同犯│ │(即追│日晚間7時許,在「麥當勞得來速語音版」 │8日晚間9│店區北宜│5公克 │ │販賣第三級毒│ │加起訴│微信群組刊登兜售愷他命之訊息,適新北市│時5分許 │路1段9號│ │ │品未遂罪,累│ │書犯罪│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執行網│ │前 │ │ │犯,處有期徒│ │事實欄│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晚間7 │ │ │ │ │刑貳年陸月。│ │一(六│時35分以暱稱「脆笛酥」登入微信,與被告│ │ │ │ │扣案之含有第│ │)部分│郭士瑋私訊聯繫,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議定 │ │ │ │ │三級毒品愷他│ │ │如右列所示愷他命交易後,被告郭士瑋隨即│ │ │ │ │命成分之白色│ │ │於微信群組發布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毒品交 │ │ │ │ │晶體壹包(含│ │ │易訊息,而由被告林品高依被告郭士瑋後續│ │ │ │ │外包裝袋壹只│ │ │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地,攜帶右列所示之│ │ │ │ │,驗餘淨重肆│ │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到場,與佯 │ │ │ │ │點陸貳壹參公│ │ │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欲藉此牟利。嗣於被告│ │ │ │ │克)及門號0│ │ │林品高出示右列所示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 │ │ │ │九0六五六六│ │ │色晶體1包而著手於販賣之際,當場為員警 │ │ │ │ │0六八號行動│ │ │表明身分而逮捕,並扣得上開白色晶體1包 │ │ │ │ │電話壹支(含│ │ │(驗前淨重4.6228公克、驗餘淨重4.6213公│ │ │ │ │SIM卡壹張) │ │ │克)及被告林品高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 │ │ │ │ │均沒收。 │ │ │: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 │ │ │林品高共同犯│ │ │),始未得逞其販賣行為。 │ │ │ │ │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未遂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含有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成分之白色│ │ │ │ │ │ │ │晶體壹包(含│ │ │ │ │ │ │ │外包裝袋壹只│ │ │ │ │ │ │ │,驗餘淨重肆│ │ │ │ │ │ │ │點陸貳壹參公│ │ │ │ │ │ │ │克)及門號0│ │ │ │ │ │ │ │九0六五六六│ │ │ │ │ │ │ │0六八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重量 │鑑定結果 │毒品純度及純質淨│鑑定書 │ │ │ │ │ │ │重 │ │ ├───┼─────────┼───┼──────────┼─────────────┼────────┼──────┤ │ 1 │內有咖啡色粉末之藍│ 71包 │驗前總毛重735.50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均微量,純度未達│內政部警政署│ │(起訴│色包裝 │ │驗前總淨重656.69公克│基二甲胺丁酮、愷他命、甲苯│1%,無法據以估 │刑事警察局10│ │書附表│ │ │取樣1.70公克鑑定 │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算總純質淨重。 │6年11月1日刑│ │編號1 │ │ │驗餘總淨重654.99公克│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 │鑑字第106008│ │部分)│ │ │ │硝甲氮平) │ │1663號鑑定書│ ├───┼─────────┼───┼──────────┼─────────────┼────────┤(偵18546卷 │ │ 2 │橘色粉末 │ 1包 │驗前毛重1.1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約3% │第251頁至第 │ │(起訴│ │ │驗前淨重0.68公克 │ │驗前純質淨重約0.│252頁反面) │ │書附表│ │ │取樣0.15公克鑑定 │ │02公克。 │ │ │編號2 │ │ │驗餘淨重0.53公克 │ │ │ │ │部分)│ │ │ ├─────────────┼────────┤ │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微量,純度未達1 │ │ │ │ │ │ │平) │%,無法據以估算│ │ │ │ │ │ │ │純質淨重。 │ │ ├───┼─────────┼───┼──────────┼─────────────┼────────┤ │ │ 3 │白色細晶體 │48包 │驗前總毛重46.0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約98% │ │ │(起訴│ │ │驗前總淨重34.86公克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書附表│ │ │取樣0.13公克鑑定 │ │34.16公克。 │ │ │編號3 │ │ │驗餘總淨重34.73公克 │ │ │ │ │部分)│ │ │ │ │ │ │ ├───┼─────────┼───┼──────────┼─────────────┼────────┤ │ │ 4 │米白色晶體 │ 2包 │驗前總毛重4.0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約97% │ │ │(起訴│ │ │驗前總淨重3.53公克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書附表│ │ │取樣0.09公克鑑定 │ │3.42公克。 │ │ │編號4 │ │ │驗餘總淨重3.44公克 │ │ │ │ │部分)│ │ │ │ │ │ │ ├───┼─────────┼───┼──────────┼─────────────┼────────┤ │ │ 5 │白色粉末 │ 2包 │驗前總毛重160.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約98% │ │ │(起訴│ │ │驗前總淨重158.10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書附表│ │ │取樣0.10公克鑑定 │ │154.93公克。 │ │ │編號5 │ │ │驗餘總淨重158公克 │ │ │ │ │部分)│ │ │ │ │ │ │ ├───┼─────────┼───┼──────────┼─────────────┼────────┤ │ │ 6 │橘紅色圓形錠狀物質│ 2包 │驗前總淨重131.0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微量,純度未達1 │ │ │(起訴│ │ │取樣0.99公克鑑定 │平) │%,無法據以估算│ │ │書附表│ │ │驗餘總淨重130.1公克 │ │總純質淨重。 │ │ │編號6 │ │ │ │ │ │ │ │部分)│ │ │ │ │ │ │ ├───┼─────────┼───┼──────────┼─────────────┼────────┤ │ │ 7 │白色粉末 │ 1包 │驗前毛重0.3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約95% │ │ │(起訴│ │ │驗前淨重0.08公克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書附表│ │ │取樣0.06公克鑑定 │ │0.07公克。 │ │ │編號7 │ │ │驗餘淨重0.02公克 │ │ │ │ │部分)│ │ │ │ │ │ │ ├───┼─────────┼───┼──────────┼─────────────┼────────┤ │ │ 8 │橘紅色粉末及塊狀物│ 1包 │驗前毛重3.0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微量,純度未達│ │ │(起訴│質 │ │驗前淨重2.73公克 │(硝甲氮平) │1%,無法據以估 │ │ │書附表│ │ │取樣0.46公克鑑定 │ │算純質淨重。 │ │ │編號8 │ │ │驗餘淨重2.27公克 │ │ │ │ │部分)│ │ │ │ │ │ │ ├───┼─────────┼───┼──────────┼─────────────┼────────┤ │ │ 9 │淡橘色圓形藥錠 │ 1包 │驗前總淨重29.30公克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純度約1% │ │ │(起訴│ │ │取樣0.2公克鑑定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書附表│ │ │驗餘總淨重29.10公克 │ │0. 29公克。 │ │ │編號9 │ │ │ │ │ │ │ │部分)│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備註 │ │ │ │ │ │ │ ├──┼───────┼──────┼───┼─────────────┤ │ 1 │研磨盤(含研磨│貳個 │李偉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卡2張) │ │ │ │ ├──┼───────┼──────┼───┼─────────────┤ │ 2 │夾鏈袋 │肆佰壹拾肆個│李偉嵩│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 │ ├──┼───────┼──────┼───┼─────────────┤ │ 3 │磅秤 │壹個 │李偉嵩│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 │ 4 │鑰匙 │壹把 │郭士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5 │行動電話(廠牌│壹支 │郭士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 │:SAMSUNG、型 │ │ │ │ │ │號:S4,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 │ │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壹支 │李偉嵩│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 │:SAMSUNG、型 │ │ │ │ │ │號:E7,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 │ │ │ │ ├──┼───────┼──────┼───┼─────────────┤ │ 7 │現金 │新臺幣壹萬伍│郭士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仟柒佰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 │被告郭士瑋以暱稱「浩克」在微信群組發布毒品│證據名稱及出處 │ │ │交易訊息及後續指示暱稱「小高」即被告林品高│ │ │ │交付毒品及收款之訊息 │ │ ├───┼─────────────────────┼────────┤ │ 1 │【106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即追│浩克:圓通路293號,兩節小姐,收2400。 │務官勘驗紀錄(偵│ │加起訴│浩克:(聽不清楚)趕快回報。 │15841卷第56頁及 │ │書犯罪│【106年7月5日下午5時23分】 │反面) │ │事實欄│小高:20分鐘內到。 │ │ │一(一│小高:我一樣帶小高一起跑。 │ │ │)部分│【106年7月5日下午5時27分】 │ │ │ │浩克:收收收收。 │ │ │ │【106年7月5日下午5時39分】 │ │ │ │小高:我5分鐘後到。 │ │ │ │浩克:到了再跟我回報就好了啊。 │ │ │ │【106年7月5日下午5時40分】 │ │ │ │小高:到了,到了,我在7-11。 │ │ │ │ │ │浩克:我的客人現在已經坐下來了,他廁所完後│ │ │ │ ,就會坐下來了。 │ │ │ │浩克:收2400,收2400。 │ │ │ │小高:好,收到。 │ │ │ │【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1分】 │ │ │ │小高:要離開了,收好了。 │ │ │ │浩克:0K ,安全回報做完。 │ │ │ │小高:聽不清楚,聽不清楚。 │ │ │ │浩克:做,有做安全回報就好了,0K。 │ │ │ │小高:(聽不清楚)收收。 │ │ ├───┼─────────────────────┼────────┤ │ 2 │【106年7月7日下午4時13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即追│浩克:三重仁愛街491號,一凡,一健保卡,一 │務官勘驗紀錄(偵│ │加起訴│ 小姐,收2500。小高去送。 │15841卷第57頁及 │ │書犯罪│(以下略) │反面) │ │事實欄│【106年7月7日下午4時18分】 │ │ │一(二│浩克:三重那個要找500塊。 │ │ │)部分│小高:我身上有。 │ │ │ │浩克:OKOK收收2500。 │ │ │ │(以下略) │ │ │ │【106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 │ │ │ │浩克:三重,我跟人家講30分鐘一定要到,如果│ │ │ │ 沒到就不要了。 │ │ │ │(以下略) │ │ │ │【106年7月7日下午4時58分】 │ │ │ │浩克:人呢三重的客人在催了。 │ │ │ │小高:到了到了。 │ │ │ │浩克:黑色的衣服,短褲,一個女生。 │ │ │ │小高:三重結束,要去中和。 │ │ ├───┼─────────────────────┼────────┤ │ 3 │【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25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即追│浩克:有人在嗎。 │務官勘驗紀錄(偵│ │加起訴│小高:有有有。 │15841卷第58頁) │ │書犯罪│浩克:連城89巷7-11。 │ │ │事實欄│浩克:2節收2000。 │ │ │一(三│浩克:15分鐘到。 │ │ │)部分│(以下略) │ │ │ │【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47分】 │ │ │ │浩克:到了呼我。 │ │ │ │(以下略) │ │ │ │小高:我到了。 │ │ │ │浩克:你穿甚麼衣服。 │ │ │ │小高:黑色的上衣。 │ │ │ │【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55分】 │ │ │ │浩克:收完,離開離開。 │ │ │ │(以下略) │ │ ├───┼─────────────────────┼────────┤ │ 4 │【106年7月8日下午5時8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即追│浩克:中和雙和醫院後門。 │務官勘驗紀錄(偵│ │加起訴│浩克:圓通路300多號的全家。 │15841卷第58頁反 │ │書犯罪│浩克:要多久。 │面) │ │事實欄│浩克:1節收1200。 │ │ │一(四│【106年7月8日下午5時22分】 │ │ │)部分│浩克:到哪了,到哪了。 │ │ │ │小高:圓通路上,圓通路上。 │ │ │ │浩克:307。 │ │ │ │小高:好。到了。好收到了。要離開了。 │ │ │ │浩克:0K0K收收。 │ │ ├───┼─────────────────────┼────────┤ │ 5 │【106年7月8日晚間6時39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即追│浩克:在嗎? │務官勘驗紀錄(偵│ │加起訴│小高:ㄟ,我在我在。 │15841卷第59頁) │ │書犯罪│浩克:三和路四段101巷。 │ │ │事實欄│浩克:24號。 │ │ │一(五│浩克:三重。 │ │ │)部分│浩克:2:2200。 │ │ │ │小高:2節小姐嗎。 │ │ │ │浩克:恩。多久到。 │ │ │ │小高:35min。 │ │ │ │【106年7月8日晚間7時19分】 │ │ │ │浩克:到哪了。 │ │ │ │小高:在等紅綠燈。要到了。到了到了。 │ │ │ │【106年7月8日晚間7時26分】 │ │ │ │浩克:2200她匯給我。 │ │ │ │小高:收到。 │ │ │ │(以下略) │ │ │ │【106年7月8日晚間7時27分】 │ │ │ │.... │ │ │ │浩克:到了嗎。 │ │ │ │小高:我已經在她家門口對面的加油站。 │ │ │ │浩克:加油站對面有個小吃店,有沒有24號,她│ │ │ │ 在那邊等,一個女的。 │ │ │ │小高:好的,收好了,要離開了。 │ │ │ │浩克:OKOK。 │ │ ├───┼─────────────────────┼────────┤ │ 6 │【106年7月8日晚間8時4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即追│浩克:北新路一段1號。 │務官勘驗紀錄(偵│ │加起訴│浩克:新店。 │15841卷第59頁) │ │書犯罪│浩克:5節5000。 │ │ │事實欄│浩克:那邊有間咖啡廳。 │ │ │一(六│【106年7月8日晚間8時13分】 │ │ │)部分│小高:剛到公司馬上出門。 │ │ │ │小高:大約25分鐘到。 │ │ │ │浩克:恩。 │ │ │ │【106年7月8日晚間8時42分】 │ │ │ │小高:我到了,我在星巴克這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