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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孫惠琳戴嘉清劉為丕

  • 當事人
    黃裕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裕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裕勝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已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向吳孟達佯稱:新光公司已取得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電子材料供應訂單,每筆訂單之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利潤可達10% ,若吳孟達投資220 萬元,屆期除返還本金外,另可獲得66萬元之利潤云云,致吳孟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10日匯款220 萬元至黃裕勝郵局帳戶。黃裕勝於詐得前揭款項後,僅依約支付前2 期之利潤各22萬元予吳孟達,其餘款項均用以償還其自身債務。嗣因吳孟達屢次追討剩餘利潤及本金,並要求黃裕勝提出技嘉公司訂單證明,黃裕勝為避免上情遭察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或17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內,未經技嘉公司同意或授權,自行利用電腦文書軟體偽造技嘉公司向新光公司採購晶片之申請人為技嘉公司製工二課謝家華之「技嘉科技採購需求單」及「雜項請購單」之不實電磁紀錄圖檔各1 張,並於105 年2 月18日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孟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技嘉公司及吳孟達。 二、案經吳孟達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達、證人謝家華、彭煥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文字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 份、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電子材料供應專案合約書影本、技嘉公司106 年技法字第106002號函各1 份、偽造之「技嘉科技採購需求單」、「雜項請購單」電磁紀錄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2448號卷第3 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9頁、第40頁,偵續字第295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被告利用電腦文書軟體偽造「技嘉科技採購需求單」及「雜項請購單」並存入電腦,即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並藉由電腦處理始能顯示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孟達提出以行使,用以表示其與技嘉公司之間有電子材料採購訂單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黃裕勝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目前已返還57萬2 千元給告訴人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94頁),被告既已返還57萬2 千元,而原判決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20 萬元,即有未合(詳後述)。至被告上訴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並有前揭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黃裕勝正值青壯,本應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且其與告訴人合作投資並收受投資款項,理應恪守分際,卻因周轉不靈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擅自偽造不實之採購需求單及請購單,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詐取之金額非少,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已返還部分金額,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裕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斟酌上開審理過程,被告已賠償部分金額,且被告肢體有中度障礙情形(本院卷第80頁),如對被告執行刑罰,日後可能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收容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次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關於被告黃裕勝詐欺所得220 萬元,該等財物既均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已返還57萬2 千元予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62 萬8 仟元,該犯罪所得即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偽造之「技嘉科技採購需求單」及「雜項請購單」之電磁紀錄圖檔各1 張,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刪除檔案而滅失,拍照的行動電話也因故障格式化,致行動電話內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圖檔亦已滅失,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圖檔仍屬存在,故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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