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35396 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正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日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陳正郎與吳哲豪(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小李」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日健公司無付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哲豪對外自稱日健公司之採購經理「吳文威」,由陳正郎以日健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空白支票,並自民國103 年4 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起雇用不知情之韓嘉麗、張雅淳、莊雅娟擔任日健公司之採購業務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韓嘉麗、張雅淳、莊雅娟依陳正郎及吳哲豪之指示,佯以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提示上開支票,陸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萬嘉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嘉通公司)、昶端有限公司(下稱昶端公司)、國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延公司)、真富有限公司(下稱真富公司)、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大瀚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大瀚公司)、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力公司)、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永豐餘消費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麗磐有限公司(下稱麗磐公司)、山富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百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德公司)、寶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寶楷公司)、吳大川有限公司(下稱吳大川公司)、佑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合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正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正郎(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1 至18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優生公司負責人洪英傑、永豐餘公司法務部副理劉立民、業務經理黃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淳、莊雅娟、韓嘉麗、證人吳明昌、于承斌、黃名瑍、黃進德、陳玉珍、許嘉恩、楊世暐、高天泰、楊慶昌、陳怡宏、李苔菁、林暐哲、謝佳峰、謝介文、陳佳泉、黃薇萍、林建銘、張淇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日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27 日 北府經司字第1035131824號、103 年3 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5884號函各1 份、永豐餘公司提出之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承受風險表各1 份、送貨單、送貨憑單各2 份、萬嘉通公司提出之出貨傳票11份、發票1 份、退票理由單、產品合約書各2 份、國延公司提出之客戶帳袋、應收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 份、送貨單4 份、昶端公司提出之銷貨明細、貨品銷貨明細表、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AC929798號支票影本各1 份、退票理由單2 份、真富公司提出之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支票影本、產品銷售明細表、帳單寄存證明單各1 份、統一發票10份、貨品配送回收簽收單10份、大昌華嘉公司提出之銷售金額加總1 份、統一發票23份、送貨單11份、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份、山富公司提出之送貨單6 份、銷貨專用發票5 份、麗磐公司提出之明細表1 份、銷貨憑單12份、客戶簽收單7 份、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份、寄票證明單2 份、優生公司提出之出貨傳單、統一發票、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陽明公司提出之銷貨明細、銷貨資料各1 份、統一發票17份、客戶發貨憑單18份、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號支票影本各1 份、退票理由單2 份、合約書1 份、培力公司提出之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份、訂單11份、客戶簽收單10份、歷史交易紀錄表1 份、百德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寄票簽單各1 份、大瀚公司提出之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出貨毛利統計表各1 份、出貨單3 份、吳大川公司提出之銷貨明細表1 份、估價單各8 份、佑合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簡要表2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各1 份、統一發票2 份、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9 份、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12份、採購單11份、正大公司提出之採購單1 份、出貨單6 份、出貨資料6 份、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份、寶楷公司提出之銷貨單6 份、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513 號債權人永豐餘公司之支付命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877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24011 號偵查卷第7 至42頁、第54至61頁、103 年度偵字第29639 號偵查卷一第70至72頁、第75頁、第86至108 頁、第123 頁、第124 至194 頁、第254 至274 頁、第276 頁、第277 頁、第280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二第30至32頁、103 年度偵字第2067 3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23107 號偵查卷第21至40頁、第44至46頁、第84至95頁、103 年度偵字第2651 0號偵查卷第4 至12頁、103 年度偵字第27209 號偵查卷第5 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9 、1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9 、14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又如附表二編號3 、7 、8 、10至13、15至17所示犯行,其行為終了日均於103 年6 月20日或該日之後,並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19 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9 、14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 、7 、8 、10、11至13、15至17所示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吳哲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小李」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且每次犯行,均侵害不同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附表所示罪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詐取財物,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被害人因此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之商品,金額非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說明下列四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對宣告刑部分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及追徵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7所示金額之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等人各自分配,上開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雖因此部分犯行詐得14萬9,688 元之商品,惟此部分告訴人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佐,則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支付命令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係另以裁定程序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與該數罪之罪及宣告刑間,並無絕對不可分之關係。固然,由於第一審判決對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係以該數罪之原宣告刑為基礎,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原宣告刑(罪刑),若經第二審撤銷改判而不存在,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隨之失效,惟此係因形成該應執行刑構成分子之宣告刑有所動搖所使然(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裁定意旨參考)。從此角度觀之,並按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所揭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各罪或其宣告刑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因各罪刑變動必受影響之應執行刑部分;但定應執行刑之當否或是否違法,對各罪之罪刑宣告而言,則無會使後者動搖或受到影響之關係。是應無所謂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若有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該判決對數罪併罰各罪之罪刑宣告部分,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法理存在。最高法院36年6 月10日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三:「原審判決被告甲、乙兩罪,本院能否另定執行刑,並宣告緩刑,應分別情形,決定之:…三、甲、乙兩罪均因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但執行刑有誤者,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並為緩刑之宣告。」應係採同一旨趣。至於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所指之罪刑不可分原則,依該二判例之案例,顯指罪與宣告刑之關係,並未及於應執行刑部分,自難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亦有該二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侵害不同法益,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認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對各個詐欺犯行分處有期徒刑7 個月至1 年2 月之刑,對被告高達17次之犯行,宣告刑合計16年3 月,卻僅定2 年6 月之應執行刑,顯屬過輕等語,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依法酌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示懲儆。因本件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不當,不影響其對被告所為各罪之罪刑宣告,即彼此間無不可分性,本院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3 、7 、8 、10、11至13、15至17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正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正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陳正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陳正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陳正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 │陳正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 │陳正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載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載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行為時間 │詐欺所得財物│遭日健公司退票之支票 │ │號│ │ │(新臺幣) │ │ ├─┼───────┼──────┼──────┼───────────────┤ │1 │萬嘉通股份有限│103 年5 月26│美吾髮染髮霜│⑴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臺│ │ │公司 │日起至同年6 │、雷達蟑螂螞│ 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9│ │ │ │月19日止 │蟻藥等商品合│ 29779 號、面額44萬3,250元、 │ │ │ │ │計74萬3,250 │ 到期日為103 年6 月30日之支票│ │ │ │ │元 │ 1 紙。 │ │ │ │ │ │⑵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人為華南│ │ │ │ │ │ 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D0000000 │ │ │ │ │ │ 號、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3 │ │ │ │ │ │ 年6 月30日之支票1 紙。 │ ├─┼───────┼──────┼──────┼───────────────┤ │2 │昶端有限公司 │103 年5 月7 │白蘭氏雞精、│⑴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華│ │ │ │日起至同年6 │台糖蜆精等商│ 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D0000000 │ │ │ │月16日止 │品合計37萬4,│ 號、面額9 萬3,256元、到期日 │ │ │ │ │776元 │ 為103 年6 月30日之支票1 紙。│ │ │ │ │ │⑵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臺│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9│ │ │ │ │ │ 29798 號、面額28萬1,520 元、│ │ │ │ │ │ 到期日為103 年6 月30日之支票│ │ │ │ │ │ 1 紙。 │ ├─┼───────┼──────┼──────┼───────────────┤ │3 │國延股份有限公│103 年5 月20│麗仕香皂、品│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華南│ │ │司 │日起至同年6 │客洋芋片、熊│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 │ │ │月27日止 │寶貝衣物香氛│、面額27萬8,576 元、到期日為10│ │ │ │ │袋等商品合計│3 年7 月31日之支票1 紙。 │ │ │ │ │51萬2,396 元│ │ ├─┼───────┼──────┼──────┼───────────────┤ │4 │真富有限公司 │103 年4 月22│藥用膠布等商│⑴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臺│ │ │ │日起至同年6 │品合計16萬8,│ 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9│ │ │ │月9日止 │000元 │ 29775 號、面額5 萬400 元、到│ │ │ │ │ │ 期日為103 年8 月31日之支票1 │ │ │ │ │ │ 紙。 │ │ │ │ │ │⑵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臺│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9│ │ │ │ │ │ 29785號、面額6 萬4,800元、到│ │ │ │ │ │ 期日為103 年9 月30日之支票1 │ │ │ │ │ │ 紙。 │ ├─┼───────┼──────┼──────┼───────────────┤ │5 │臺灣大昌華嘉股│103 年5 月5 │人工淚液及藥│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華南│ │ │份有限公司 │日起至同年6 │品等商品合計│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 │ │ │月11日止 │81萬1,921元 │、面額48萬7,347 元、到期日為10│ │ │ │ │ │3 年6 月30日之支票1 紙。 │ ├─┼───────┼──────┼──────┼───────────────┤ │6 │大瀚醫療儀器有│103 年5 月6 │試紙、透氣膠│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華南│ │ │限公司 │日(起訴書誤│帶等商品合計│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 │ │ │載為29日)起│14萬5,517元 │、面額10萬3,837 元、到期日為10│ │ │ │至同年6月11 │ │3 年6 月30日之支票1 紙。 │ │ │ │日止 │ │ │ ├─┼───────┼──────┼──────┼───────────────┤ │7 │培力藥品工業股│103 年5 月28│藥品等商品合│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華南│ │ │份有限公司 │日起至同年6 │計14萬6,680 │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 │ │ │月24日止 │元 │、面額2 萬9,255 元、到期日為10│ │ │ │ │ │3 年6 月30日之支票1 紙。 │ ├─┼───────┼──────┼──────┼───────────────┤ │8 │正大造紙廠股份│103 年5 月14│衛生紙等商品│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臺灣│ │ │有限公司 │日起至同年6 │合計28萬8,00│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92978│ │ │ │月27日止(起│0 元(起訴書│3 號、面額6 萬4,000 元、到期日│ │ │ │訴書誤載為 │誤載為35萬2,│為103 年6 月30日之支票1紙 。 │ │ │ │103 年5 月12│000 元) │ │ │ │ │日起至同年月│ │ │ │ │ │14日止) │ │ │ ├─┼───────┼──────┼──────┼───────────────┤ │9 │優生製藥廠股份│103 年4 月1 │價值3萬6,500│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華南│ │ │有限公司 │日 │元之藥品 │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 │ │ │ │ │、面額3 萬6,500 元、到期日為10│ │ │ │ │ │3 年8 月31日之支票1 紙。 │ ├─┼───────┼──────┼──────┼───────────────┤ │10│陽明藥品股份有│103 年4 月10│成藥等商品合│⑴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臺│ │ │限公司 │日起至同年6 │計36萬240元 │ 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9│ │ │ │月24日止 │ │ 05561號、面額5 萬元、到期日 │ │ │ │ │ │ 為103 年6 月30日之支票1 紙。│ │ │ │ │ │⑵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臺│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9│ │ │ │ │ │ 05562號、面額5 萬元、到期日 │ │ │ │ │ │ 為103 年9 月30日之支票1紙。 │ ├─┼───────┼──────┼──────┼───────────────┤ │11│永豐餘消費品股│103 年5 月20│衛生紙等商品│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臺灣│ │ │份有限公司 │日起至同年6 │合計14萬9,68│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92979│ │ │ │月20日止 │8元 │2 號、面額7 萬5,600 元、到期日│ │ │ │ │ │為103 年6 月30日之支票1紙 。 │ ├─┼───────┼──────┼──────┼───────────────┤ │12│麗磐有限公司(│103 年5 月8 │龍角散及喉糖│發票人為日健公司、付款人為華南│ │ │起訴書誤載為麗│日起至同年6 │等商品合計30│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 │ │磬有限公司) │月23日止 │萬3,851元 │、面額10萬8,072 元、到期日為10│ │ │ │ │ │3 年7 月31日之支票1 紙。 │ ├─┼───────┼──────┼──────┼───────────────┤ │13│山富紙業有限公│103 年5 月9 │衛生紙等商品│尚未請款 │ │ │司 │日起至103 年│合計19萬4,19│ │ │ │ │6 月24日止 │8元 │ │ ├─┼───────┼──────┼──────┼───────────────┤ │14│百德實業有限公│103 年4 月30│鈣片等商品合│尚未請款 │ │ │司 │日起至同年6 │計36萬3,000 │ │ │ │ │月4日 止 │元 │ │ ├─┼───────┼──────┼──────┼───────────────┤ │15│寶楷醫療器材有│103 年5 月26│護具等商品合│尚未請款 │ │ │限公司 │日至同年6 月│計32萬5,007 │ │ │ │ │23日止 │元 │ │ ├─┼───────┼──────┼──────┼───────────────┤ │16│吳大川有限公司│103 年5 月6 │血糖試紙及衛│尚未請款 │ │ │ │日起至同年6 │生棉條等商品│ │ │ │ │月20日止 │合計16萬782 │ │ │ │ │ │元 │ │ ├─┼───────┼──────┼──────┼───────────────┤ │17│佑合企業股份有│103 年5 月8 │不織布紗墊、│尚未請款 │ │ │限公司 │日起至同年6 │醫療口罩等商│ │ │ │ │月23日止(起│品合計33萬56│ │ │ │ │訴書誤載為10│1 元 │ │ │ │ │3 年5 月5 日│ │ │ │ │ │起至同年6 月│ │ │ │ │ │25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