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勳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柏勳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原審載為8 月應更正),透過友人李伯雄之介紹,加入「阿軍」、李伯雄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款及提款之工作,並獲應允如係其本人親自提款,將可獲取提款金額3 %之報酬,若係其再指示他人取款或提款,則可獲取收款金額1 %之報酬,實際取款或提款之人分獲取款或提款金額2 %之報酬,嗣其即與「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國成,假冒係雲林縣警察局張文發科長,佯稱:陳國成涉及一件詐欺案件,臺北地檢署有文件要通知,為證明其清白,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臺北地檢署監管云云,致陳國成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基隆東信路郵局提領35萬元以待交付;「阿軍」知悉陳國成受騙後,即聯絡賴柏勳通知集團車手廖勇勝(由警另案偵辦)前往取款,賴柏勳遂以電話指示廖勇勝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陳國成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向陳國成收取35萬元現金得手,廖勇勝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賴柏勳斯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環南路二段32號1 樓之租屋處外停車場,將35萬元交付賴柏勳,賴柏勳再於同日晚間將35萬元悉數轉交「阿軍」,「阿軍」則當場將賴柏勳應分得之1 %報酬3,500 元交付賴柏勳。嗣該詐騙集團見有機可趁,復於106 年9 月18日撥打電話以相同理由繼續訛詐陳國成,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陳國成上開住處樓下,向陳國成拿取48萬元現金,及陳國成「基隆東信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其後,再由「阿軍」指示賴柏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拿取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賴柏勳遂與「阿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柏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後,鍵入集團成員向陳國成取得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賴柏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98萬9 千元,賴柏勳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均依指示轉交「阿軍」,並由「阿軍」將提領款項3 %之金額29,670元交付賴柏勳作為報酬。 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盧鄭喜美,假冒雲林縣警察局人員之名義,佯稱:盧鄭喜美涉及二個刑事案件,一件是詐騙健保局,另一件是參與老鼠會,二個案件加起來要判10幾年,需將帳戶款項提出並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盧鄭喜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27日,先依指示自其帳戶領出37萬元,其中25萬元為盧鄭喜美所有,另外12萬元係由王湘淩於106年9月25日因不明原因匯入,再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該37萬元存入陳國成前揭帳戶,而遭詐騙25萬元得手。於此期間,賴柏勳另介紹缺錢花用之陀喆加入詐騙集團,陀喆遂透過賴柏勳而與「阿軍」等集團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軍」於盧鄭喜美將款項存入陳國成前揭帳戶後,指示賴柏勳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賴柏勳再於106年9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付陀喆,並指示陀喆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陀喆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盧鄭喜美存入之25萬元(原審誤載為37萬元)悉數提領殆盡,並於106 年9 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將領得之25萬元及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付賴柏勳,賴柏勳再依指示轉交「阿軍」,賴柏勳留下其中1 %即2500元作為其本身之報酬。嗣於107 年3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柏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二段333 號3 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勳自白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陀喆、廖勇勝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及告訴人陳國成(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98至101 頁)、盧鄭喜美(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14 頁反面)於警詢之指述,復有告訴人陳國成上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27至36、103 至109 、116 、118 至119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第67至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阿軍」、李伯雄、廖勇勝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被告陀喆、「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訛詐告訴人陳國成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直接向告訴人陳國成取得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陳國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賴柏勳由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 年9 月11日前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 枚後,蓋用於內容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該署檢察官「蕭永昌」名義監管告訴人陳國成所有款項50萬元之文件1 份上而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賴柏勳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⒉被告賴柏勳、陀喆於被害人盧鄭喜美將款項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後,由被告陀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盧鄭喜美存入之款項,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惟起訴書漏載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行為,就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金額亦有誤載),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 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認除被害人盧鄭喜美存入之25萬元外,同案被告陀喆同時領出之12萬元,亦屬被害人盧鄭喜美所有,而認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金額為37萬元。 ㈡惟查: ⒈就被告賴柏勳是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乙節,訊據被告賴柏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集團還有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陳國成等語。查被告賴柏勳所屬之詐騙集團尚有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陳國成之事實,固據證人陳國成證述屬實,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為憑(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02 頁)。惟證人陳國成於警詢證稱:106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我交付35萬元返家後,歹徒又告訴我要傳真文件給我,於是我就跑去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問了該超商的傳真電話後,又跑回家把傳真電話告訴歹徒,然後去收了傳真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98至99、100 頁),可見詐騙集團係直接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陳國成,並非指示被告賴柏勳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交付告訴人陳國成,而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賴柏勳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陳國成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勳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難以足採。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至被告陀喆持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盧鄭喜美存入之款項部分,應僅係取贓之行為,而非另行為詐騙行為,故不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㈡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再關於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款項數額部分,證人盧鄭喜美於警詢證稱:我此次被詐騙集團騙走大約25萬元,其中在 106 年9 月25日時,有一筆名稱「王湘淩」的人匯款12萬元給我,詐騙集團跟我說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指示我一起將錢領出,所以後來在106 年9 月27日我將提領的37萬元,存入陳國成的郵局戶頭內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14 頁正面),而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於106 年9 月25日,確由王湘淩匯入12萬元,亦有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內頁影本在卷為憑(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19 頁),足見被害人盧鄭喜美存入告訴人陳國成帳戶之37萬元中,有12萬元係王湘淩於106 年9 月25日匯入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再由盧鄭喜美提出,非屬被害人盧鄭喜美所有,亦非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款項應為25萬元,公訴意旨認其餘12萬元亦為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款項,尚有誤會,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賴柏勳為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從中分得之報酬比例,及告訴人陳國成、被害人盧鄭喜美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33,170元(3,500 元+29,670元),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陳國成受騙交付之提款卡,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家中經濟情況不好,已對其所犯深切反省,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地位與車手無異,不是主要角色,且所得有限,請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所得微薄,然明知其向被害人所取得為詐騙款,被害人交付之後將蒙受重大損失,仍為一己之私,向被害人執意拿取高達百萬餘元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惡性非輕;而於審理中雖稱有意賠償被害人,然並未賠償,原審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2 年,並定執行刑為4 年難認量刑過重。又請求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惟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類似案件,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係因生活窘迫一時失慮,且向被害人詐取金額龐大已如前述,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6年9月19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6 萬元 ││ │13時29分38秒│221 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櫃員機 │ │├──┼──────┼───────────┼────┤│ 2 │106年9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28 │6萬元 ││ │13時36分48秒│號桃園新明郵局自動櫃員│ ││ │ │機 │ │├──┼──────┼───────────┼────┤│ 3 │106年9月20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6萬元 ││ │10時11分43秒│221 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櫃員機 ├────┤│ │106年9月20日│ │6萬元 ││ │10時12分46秒│ │ │├──┼──────┼───────────┼────┤│ 4 │106年9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號│6萬元 ││ │8時26分49秒 │桃園建國路郵局自動櫃員│ ││ │ │機 │ │├──┼──────┼───────────┼────┤│ 5 │106年9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6萬元 ││ │8時33分50秒 │126號桃園興國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6 │106年9月22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6萬元 ││ │15時28分47秒│221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櫃員機 ├────┤│ │106年9月22日│ │6萬元 ││ │15時30分16秒│ │ │├──┼──────┼───────────┼────┤│ 7 │106年9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28 │6萬元 ││ │13時27分08秒│號桃園新明郵局自動櫃員│ ││ ├──────┤機 ├────┤│ │106年9月23日│ │6萬元 ││ │13時27分52秒│ │ │├──┼──────┼───────────┼────┤│ 8 │106年9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00 │6萬元 ││ │15時17分23秒│號中原大學郵局自動櫃員│ ││ ├──────┤機 ├────┤│ │106年9月24日│ │6萬元 ││ │15時18分19秒│ │ │├──┼──────┼───────────┼────┤│ 9 │106年9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號│6萬元 ││ │10時0分52秒 │桃園建國路郵局自動櫃員│ ││ ├──────┤機 ├────┤│ │106年9月25日│ │6萬元 ││ │10時1分47秒 │ │ │├──┼──────┼───────────┼────┤│ │106年9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28 │6萬元 ││ │10時31分21秒│號桃園新明郵局自動櫃員│ ││ │ │機 │ │├──┼──────┼───────────┼────┤│ │106年9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6萬元 ││ │10時35分40秒│段271、273號桃園志廣郵│ ││ │ │局自動櫃員機 │ │├──┼──────┼───────────┼────┤│ │106年9月27日│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9千 元 ││ │4時22分29秒 │37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平│ ││ ├──────┤鎮廣南店台新銀行自動櫃├────┤│ │106年9月27日│員機 │2萬元 ││ │4時24分42秒 │ │ │├──┼──────┼───────────┼────┤│合計│ │ │98萬 ││ │ │ │9千 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6年9月27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2萬元 ││ │17時4 分5 秒│341 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 ││ ├──────┤平鎮彩虹店台新銀行自動├────┤│ │106年9月27日│櫃員機 │2萬元 ││ │17時4 分40秒│ │ ││ ├──────┤ ├────┤│ │106年9月27日│ │2萬元 ││ │17時5 分22秒│ │ ││ ├──────┤ ├────┤│ │106年9月27日│ │2萬元 ││ │17時5 分53秒│ │ ││ ├──────┤ ├────┤│ │106年9月27日│ │2萬元 ││ │17時6 分25秒│ │ ││ ├──────┤ ├────┤│ │106年9月27日│ │2萬元 ││ │17時7 分15秒│ │ │├──┼──────┼───────────┼────┤│ 2 │106年9月28日│桃園市○○區○○街0 號│6萬元 ││ │14時36分56秒│桃園楊梅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106年9月28日│ │6萬元 ││ │14時37分44秒│ │ ││ ├──────┤ ├────┤│ │106年9月28日│ │3萬元 ││ │14時38分38秒│ │ │├──┼──────┼───────────┼────┤│ 3 │106年9月29日│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街182 │2萬元 ││ │1 時35分27秒│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統一│ ││ ├──────┤世紀廣場店中國信託銀行├────┤│ │106年9月29日│自動櫃員機 │2萬元 ││ │1 時36分20秒│ │ │├──┼──────┼───────────┼────┤│ 4 │106年9月29日│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一段│2萬元 ││ │8 時36分51秒│129 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 ││ ├──────┤瑞溪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106年9月29日│機 │2萬元 ││ │8 時37分27秒│ │ ││ ├──────┤ ├────┤│ │106年9月29日│ │2萬元 ││ │8 時37分58秒│ │ │├──┼──────┼───────────┼────┤│合計│ │ │37萬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