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奭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嘉堅因不動產買賣與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有價金給付之民事糾紛,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委任李宗奭向鼎太公司催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剩餘價款,並簽訂授權書載明「授權事項:1.擬寄存證信函予鼎太公司催討尾款。$8000。2.倘未如期付款,另再函終止買約進而訴訟。$8000。3.本件衍生之相關事宜,溝通、協議、談判等。$4.新竹2123土地北門段之閱卷代理。$5.擬寄高雄法院家事庭返還遺產之回函狀。$8000」。李宗奭乃於101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鼎太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履約繳清715萬 6890元,復於101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鼎太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沒收鼎太公司已付之全部價款。李宗奭見鼎太公司亟欲吳嘉堅履約完成過戶,明知吳嘉堅並未授權其向鼎太公司收取遭第三人邱皇圖(原名邱泫樺)扣留上開不動產買賣簽約款之6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8日與鼎太公司簽訂協議書,向其謊稱吳嘉堅願意完成過戶,惟鼎太公司應另給付吳嘉堅60萬元,吳嘉堅收受60萬元後同意將對邱皇圖之請求權讓予鼎太公司云云,因鼎太公司之法務人員林佳生要求李宗奭就該筆60萬元出具吳嘉堅之授權書始願交付60萬元予李宗奭,李宗奭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101年11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將吳嘉堅於101年11月6日所簽立交付、內容為委託李宗奭於101年11月12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 第9082號偽造文書案件代理出庭之授權書(以下簡稱甲授權書),其中授權之事項欄位「李君代理出庭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之偵查庭。案號:101年度他字 第908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加註「1.委任…2.代領(收)取邱泫樺之60萬元之事宜。3.代領生母遺產訴訟和解金之事宜。」等文字,以此方式變造該授權書,而將吳嘉堅原先意在委任李宗奭代理出庭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11月12日 下午3時10分之偵查庭之授權書,變造為其有同時授權委任 李宗奭代領(收)取邱泫樺之60萬元之事宜及代領生母遺產訴訟和解金之事宜之記載(以下簡稱為乙授權書),並影印後,旋即於101年11月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2樓之伯 朗咖啡店內,將上開變造後之私文書即乙授權書之原本及影本,持向林佳生行使(其中乙授權書原本部分,經林佳生以之與影本核對後當場交還予李宗奭,乙授權書影本部分則由林佳生留存),使林佳生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嘉堅確有授權李宗奭代為領取該60萬元,而當場交付60萬元現金予李宗奭,李宗奭即以此方式詐得60萬元,足生損害於鼎太公司、林佳生、吳嘉堅對於授權書記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嘉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吳嘉堅委任被告李宗奭之緣由及授權範圍 1.邱皇圖扣留簽約款60萬元 告訴人前委託邱皇圖於101年1月18日與鼎太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吳嘉堅就新竹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之持分,約定價金為 1101萬0600元;其中385萬3710元為簽約款於101年1月18日 簽約同時給付,完稅款110萬1060元約定應於稅單核下10日 內給付,尾款605萬5830元部分,雙方約定最遲自立約日起 180日內辦理交地手續,並繳清所有價款,惟遭邱皇圖從鼎 太公司所交付之簽約款之中扣留60萬元,吳嘉堅乃向邱皇圖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林佳生、邱皇圖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第205至219頁、104他 382號卷第101頁、第114頁、第11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4他382號卷第127至1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2.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 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委任被告,向鼎太公司催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剩餘價款,並簽訂授權書載明「授權事項:1.擬寄存證信函予鼎太公司催討尾款。$8000。2.倘未如期付款,另再函終止買約進而訴訟。$8000。3.本件衍生之相關事宜,溝通、協議、談判等。$4.新竹2123土地北門段之閱卷代理。$5.擬寄高雄法院家事庭返還遺產之回函狀。$ 8000」。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鼎太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履約繳清715萬6890元(完稅款110萬1060元+尾 款605萬5830元合計),於101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鼎太 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沒收其已付全部價款,亦有告訴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5至99頁),及101年7月25日授權書、101年7月31日及8月14日之存證信函均影本附卷可按(見102他5059號卷第88至91頁、103偵續646號卷第4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上開事實亦得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出具變造授權書向林佳生收取60萬元 被告於101年10月8日與鼎太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略為告訴人願意完成過戶,惟鼎太公司應另給付告訴人60萬元,告訴人收受60萬元後同意將對邱皇圖之請求權讓予鼎太公司之事實,有證人林佳生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5至219頁),及101年10月8日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按(見102他5059號卷第 50頁、101他5439號卷第106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嗣後被告即將告訴人前於101年11月6日簽立交付、內容為委託李宗奭於101年11月12日,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82號偽造文書案件代理出庭之甲授權書,其中授權之事項欄位「李君代理出庭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之偵查庭。案號:101年度他字第908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加註「1.委任…2.代領(收)取邱泫樺之60萬元之事宜。3.代領生母遺產訴訟和解金之事宜。」等文字為乙授權書,影印後,於101年11月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2樓之 伯朗咖啡店內,將乙授權書影本持向林佳生行使,並向林佳生收取6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110至11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林佳生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第84至85頁、第92頁、第205至209頁),並有甲授權書影本、乙授權書影本及101年11月7日60萬元收據影本(見104他382號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被告以不實變造之授權書詐取財物之犯意 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授權被告向鼎太公司收取60萬元(見原審卷第96頁及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證人林佳生亦證稱:因為被告先前提出之101年7月25日授權書並未包括60萬元部分,需要被告提出告訴人的授權書,我才願意將60萬元交給被告,所以在第4、5次見面談妥後,才再約第6次見面,因被告在第6次見面確有提出乙授權書,我才會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21頁),已如前述,被告以不實變造之乙授權書私文書行使於林佳生,向鼎太公司之林佳生施以詐術,使林佳生誤信被告確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代領6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60萬元予被告,以此方式向林佳生詐得60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變造授權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透過電話得到告訴人授權加註文字並收取60萬元,而且錢亦已交給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411號處分書中,業已認定告訴人確有概括授 權被告處理與鼎太公司衍生之相關事宜,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439號案件,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偵查中業已 明確陳述有同意將60萬元先放到被告處。此外,告訴人委託王耀星律師處理之事務並非單純催討60萬元,有協議書可資佐證,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收受60萬元未返還告訴人之情等語。經查: (一)本件應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拘束云云 告訴人於前案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及業務侵占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 偵績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04年1月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1號駁回再 議而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按(104 他382號偵卷第46至51頁、104偵續397號偵卷第81至83頁)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經查,審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涉犯罪名係為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犯罪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見二案罪名已有不同,就告訴之內容即難認同一。再者,前案均未提及有交付林佳生變造授權書,而致鼎太公司亦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顯見前後二件犯罪事實尚非同一,自無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實質確定力拘束之問題,更不生前案不 起訴處分中對事實認定,本案不得為相反認定的法律見解。是以,被告上開主張前案已認定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與鼎太公司衍生之相關事宜,本案自受該認定之拘束云云,並無所據。 (二)告訴人有在電話中授權被告云云 1.被告辯稱有於101年11月7日當天取得告訴人於電話中之授權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然此部分為告訴人堅詞否認,經細核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059號)偵查中於102年10月21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其與告訴人間的通話明細資料,在被告所指為告訴人電話同意授權之「101年11月7日」,被告根本未有與告訴人任何電話聯繫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列印資料可憑(見102 他5059號卷第55頁)。 2.另參以證人林佳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公司有向告訴人買一塊地,發生爭議的時間點,有6次約在臺北車站見面,前面3次告訴人有連同被告到場,告訴人表達想改用合建,因為告訴人翻來覆去,被告是告訴人的代理人,所以後面都是被告跟我溝通,所以後面3次見面都是被告單獨到場來協商,我 就跟被告說談合建是不可能,所以才會朝向繼續履約的方式談,我公司的意思是既然告訴人是對於邱皇圖拿走告訴人60萬元的事情耿耿於懷這麼在意不願履約,不然我公司就給告訴人60萬元拜託他履約,我公司之後再考慮是否對邱皇圖提告或求償,所以就在第4、5次談妥我公司願意補償告訴人60萬元及一次給付所有價金的條件,告訴人同意履約的協議,因為被告出具的101年7月25日授權書只有講到授權處理事情,沒有講到60萬元,後來談妥60萬元後,我要求被告說,因為告訴人沒有到場,我要有告訴人的授權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第6次見面交錢時,被告就直接拿乙授權書正本及影本 給我核對,正本被告拿回去,影本給我拿走,我印象中因為都已經談好,最後一次很快,就是交錢而已,乙授權書不是被告當場寫的,被告一來時拿出來的授權書就已經是寫好了等語(見原審卷205至221頁),核與被告所辯:因林佳生臨時要求授權書,才以電話和告訴人溝通,告訴人電話中授權我加註上開文字云云並不相符。而被告既辯稱告訴人係在電話中口頭同意授權,卻始終無法提出與之相合之通聯紀錄或電話錄音資料,復與林佳生所證該份乙授權書之緣由及交付過程,係因林佳生認為告訴人並未到場,而101年7月25日之授權書並不包括60萬元之部分,需被告另提出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授權,而於101年11月7日交錢之前的上一次會面時即已要求被告提出之情節不符,衡情若真有被告所稱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形,被告在見面取款之前,既無不能聯繫告訴人取得其簽名授權書之情形,被告實無於取款當天才臨時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代寫授權書內容,如此緊急倉促之理,遑論告訴人甫於前1日(即101年11月6日)簽寫甲授權書交予被 告,被告實無不能請告訴人簽寫乙授權書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亦違常理,要無可採。至於被告另主張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通聯,惟並未提出通話明細以實其說,且參以被告於另案亦未提及有以此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果若101年11月7日當日確有以此通話與告訴人聯繫何以在另案均未提出相關通話明細,顯與事理不合,自難採信。 (三)被告已將收取60萬元交還告訴人云云 被告雖辯稱已經將60萬元交付告訴人,是在我收到現金的當天下午或晚上,在臺北車站的一咖啡廳內交給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然此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且細酌被告 前揭另案偵查中所提其與告訴人間的通話明細資料,在被告所指為交錢予告訴人之「101年11月7日」當天,被告根本未有與告訴人任何電話聯繫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列印資料(見102他5059號卷第55頁),被告如何聯繫告 訴人並將錢交付予告訴人,實難想像。且被告既稱已將60萬元現金交付告訴人,而60萬元並非小數,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收取該60萬元之收據或任何簽收紀錄資料,更非合理。被告又辯稱:我有給告訴人簽收60萬元在1張委任 書上,後來因為告訴人打算跟我翻臉,跟我拿走全部資料,我才無法提出告訴人簽收60萬元之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 101頁),然此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且依被告事後在102年5 月14日遭告訴人提告詐欺之後,在102年11月4日尚能提出相關為告訴人處理法律事件之重要資料多達38頁(見102他5059號卷第87至125頁),其中甚至有正本資料(見同上卷第93至95頁、第99頁、第105至106頁、第112頁),足見被告前 揭所辯:全部資料已遭告訴人取走云云,亦非事實,並無足採。 (四)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已有自承收到60萬元云云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一直都不知道被告有跟林佳生後續開會見面的事,60萬元是很大的事情,沒有人會用口頭電話詢問,既然我可以簽那麼多張授權書給被告,如果我真要授權,我也不缺再簽這一次,但是被告是拿前面處理高雄的事情直接填寫上去,我是完全不知情的,我發誓絕對沒有收到60萬元。林佳生說我在偵查庭一開始說沒有收到,後來又說有收到,這是102年2月6日在臺北地檢署時,當時是為了我提 告邱皇圖的案件開庭,在庭有我、被告、朱文彬,被告是為了當我的證人為我作證,出庭前,被告在庭外才向我坦承說他有收到錢,錢暫時放在他那邊,要我等一下進去時說我有收到,我才會在偵查庭中跟檢察官說我有收到錢,但事實上我根本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223頁) 依原審勘驗102年2月6日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檢察官:以下訊問告訴人,已經收到李宗奭給你的60萬了嗎? 告訴人:ㄜ,這件事情,阿。 檢察官:我先問,60萬他給你你收到了嗎? 告訴人:ㄜ,在他戶頭。 檢察官:蛤? 告訴人:在他戶頭,因為,因為。 檢察官:阿所以你是同意先借他放在他那邊是不是? 告訴人:因為他是代表我去跟鼎太(原審筆錄誤載為鼎泰)談所以目前都是由他作為窗口。 檢察官:但是先放在李宗奭的戶頭?因為如果你說沒有沒有代表他吞了你的錢嘛。 告訴人:喔沒有沒有。 檢察官:就是你們兩個自己講好錢就放他那裡嘛? 告訴人:阿李宗奭代表跟鼎太談他是窗口,所以他們錢匯到他那邊。然後私底下他再匯給,再匯給。 檢察官:反正之後是你的事,你就先同意放在他那邊嘛齁?告訴人:是~是的是的。 檢察官:ok。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則若如被告所 述,已於101年11月7日當天將60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在102年2月6日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大可直接回答此簡單之 事實,實無回以「ㄜ,這件事情,阿。」、「在他戶頭,因為」、「阿李宗奭代表跟鼎泰談他是窗口,所以他們錢匯到他那邊。然後私底下他再匯給,再匯給。」等語,且所謂6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亦顯與事實不相符,此外,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向鼎太公司收取60萬元,依約於取得60萬元後對邱皇圖之請求權已移轉於鼎太公司,告訴人豈有再提告邱皇圖追索該筆60萬元之必要?更無在101年12月13日偵訊中一再 表示並未收到60萬元,要求檢察官傳喚林佳生與被告當庭對質之理,足見告訴人所述,應屬實情。更何況告訴人102年2月6日偵查中所述,係「60萬元在被告之戶頭」,亦非回答 已收到被告交付之6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並未委託王耀星律師追討60萬元云云 告訴人於102年2月6日知悉被告收取60萬元後,旋即向被告 催討未果,乃委由王耀星律師協助向被告催討60萬元,而再邀約被告於102年3月5日至其事務所談判乙情,業據證人王 耀星證述無訛(見102他5059號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245至246頁),且有102年3月5日空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在102年3月5日前往該處談判之事(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76頁),告訴人若已向被告取得60萬元,何需委由律師王耀星出面向被告催討該筆60萬元如此大費周章之理,益徵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辯稱並非針對此60萬云云,然依證人王耀星於原審證述「假設我有聽的話都是聽吳嘉堅說的,據我瞭解大概是有點各說各話,吳嘉堅的說法是他沒有授權被告李宗奭收取60萬元,被告李宗奭的說法好像是他有授權,這就回到我剛剛說的,我們事務所擬的簡要協議書並沒有論及事情的前因後果,只有提到希望被告李宗奭返還一定的金額給吳嘉堅,而我聽到說法都是聽吳嘉堅說的」等語(見原審卷241頁),足認告訴人確 實有以向被告索討60萬元為標的,委託王耀星律師代為協議,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林佳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說沒有收到,但在隔次的庭期說有收到,我有聽到,最後是說有收到,該次庭期好像是我、邱皇圖、告訴人在場,是在臺北地檢署我與邱皇圖被告的案件(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23頁),然經核對林佳生所稱之該案即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35號其與邱皇圖詐欺等案件之卷證資料,林佳生、邱皇圖與告訴人同時到庭之偵查庭僅有101年12月13日及102年10月22日,其中101年12月13日告訴人在偵訊中表示「我到現在沒有 收到鼎太給我的錢」(見101他5439號卷第99頁),102年10月22日該次偵訊亦無林佳生所稱告訴人表示已經收到60萬元之情形(見102偵續835號卷第46至47頁),林佳生上開審理時所證,實無法排除其可能係事後聽見他人轉述告訴人102 年2月6日偵訊陳述之誤會,既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而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變造之授權書向林佳生行使而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罪名,惟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詐術之犯行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至17行),應認已經起訴,復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復接續上開變造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授權書授權之事項欄加註「因告發人突然身體不適,故委託李宗奭先生代理本次偵查庭2.呈請鈞座准假乙次,不勝感認。」等文字,並將授權期間變造為自101年 11月12日起至授權事項辦妥為止,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該案之承辦檢察官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吳嘉堅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上開授權書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授權書授權之事項欄加註「因告發人突然身體不適,故委託李宗奭先生代理本次偵查庭2.呈請鈞座准假乙次,不勝感認。」等文字,並將授權期間改為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授權事項 辦妥為止,持以向高雄地檢署該案之承辦檢察官行使之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確有受告訴人之委任出庭及代為請假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上開授權書授權之事項欄加註上開文字,於101 年11月12日,前往高雄地檢署,持向該案之承辦檢察官行使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283頁),並有該案101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授權書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1他9082號卷第30至33頁),首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代為出席上開案件,並因其腸胃不適,授權被告代為請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84頁、第89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交由被告於101年 11月27日陳報該署檢察官之10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於 該案卷可按(見高雄地檢101偵32179號卷第12至13頁),可徵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代為出席及請假,則被告在授權之範圍內,為處理授權事務,加註上開符合授權內容之文字記載,難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足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之情形,所為尚難認與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 ,竟貪圖私欲,變造不實之告訴人授權書持以行使,致林佳生誤信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詐取之金額多達60萬元,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甚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行為應予非難,且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鼎太公司林佳生等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適用行為後刑法新修正之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被告犯罪所得60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復就其餘公訴意旨(如前開參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