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昀浩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允 黃子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5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昀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湯景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子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侯昀浩、湯景允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侯昀浩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提供不知情之其母何明瑾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0室租屋處給湯景允居住,並指示湯景允至加油站工作,負 責趁隙側錄顧客之信用卡電磁資料,作為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用,且允諾依湯景允之側錄筆數計算其報酬,如偽造信用卡並盜刷成功,另計獎金;旋由湯景允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石油金滿益加油站(下稱金滿益加 油站)應徵工作,於105年4月19日起擔任該加油站員工,嗣持侯昀浩所交付之側錄器1台,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側 錄時間,利用張游英華前往加油消費時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簽帳付款之機會,趁隙側錄該信用卡之電磁資料。黃子銘亦係金滿益加油站員工,察覺湯景允行為有異,向湯景允詢問後,得悉其夥同他人側錄顧客信用卡電磁資料,用以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事,因貪圖湯景允所承諾之報酬,竟自甘參與,而與湯景允、侯昀浩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景允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側錄時間,以上開相同手法,分別側錄劉淑禎、李錫錕持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信用卡電磁資料,黃子銘則負責把風及掩護等。湯景允側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電磁資料得手後,已向侯昀浩收取每筆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於105年5月9日或10日2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將該3筆側錄資料一併交給侯昀浩,再由侯昀浩轉 交給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利用該3 筆資料分別偽造信用卡各1張;並由不詳成年人分別持該等 偽造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盜刷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法,向各該特約商店出示簽帳購物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朱玉石」、「李夕光」簽名各1枚,而偽造佯示 本人承諾願依簽帳金額如數付款之私文書各1份,並交付各 該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價值之商品;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則因發卡銀行察覺有異,及時通知特約商店中斷交易,始未詐騙財物得逞而未遂。嗣因金滿益加油站發覺湯景允、黃子銘舉止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至該加油站調查,經黃子銘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扣得上開侯昀浩交由湯景允側錄使用之側錄器1台(即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者);再循線於105年10月4日14時許,至侯昀浩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侯昀浩所有、供其與共犯側錄及偽造信用卡所預備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49至156頁、2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昀浩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側錄器給湯景允,也沒有指示湯景允至加油站側錄他人信用卡電磁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1)被告侯昀浩曾住在湯景允南投老家約3個月,有人情壓力,在上址租屋處之租期僅存2個月而無人使用,又無法提前 退租之情況下,方將上址租屋處租予湯景允以減少損失,且屋內亦未查扣任何與本案有關之物;(2)被告侯昀浩與湯景 允皆有提供各自經常使用之存摺內頁資料,比對之下,難認湯景允帳戶之入款均係被告侯昀浩所存入,被告侯昀浩於審理時,雖承認有匯款給湯景允,但僅為少數1、2筆之借款,非屬犯罪之對價;(3)被告侯昀浩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他具儲 存功能之設備經扣押後,未查出有湯景允所述之信用卡電磁紀錄,湯景允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稱未交付側錄資料給被告侯昀浩,其證詞前後不一;(4)依被告侯昀浩之通聯紀錄, 湯景允為警查獲當天即105年5月18日,被告侯昀浩打電話向金滿益加油站詢問前,曾撥打予同路段另一間加油站詢問,足證被告侯昀浩係一一撥打加油站電話才得知湯景允在金滿益加油站工作一事,而非早已知悉;(5)湯景允稱其於淡水 工作時,僅有被告侯昀浩與其接觸,但湯景允於審理中曾提到有一位女友與其共居淡水,且其個人Facebook網頁於105 年5月13日張貼1張湯景允乘坐他人車輛之照片,同年月17日亦有湯景允出遊淡水之照片,足證湯景允所述並非真實,係另有他人交付側錄器予湯景允,其有意隱瞞有不詳人士來淡水與之會面之情事,加以扣案側錄器之體積小且攜帶方便,交與不詳之人或透過網路上傳側錄資料亦非難事,故無必須交付與被告侯昀浩之理,難憑湯景允一人之證詞,即認側錄器是被告侯昀浩所交付,亦難認其有交付側錄資料與被告侯昀浩;(6)湯景允與被告侯昀浩並非完全不熟識,若被告侯 昀浩為涉案之人,為何湯景允未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供出被告侯昀浩,且被告侯昀浩亦稱湯景允約係105年7、8月間 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置於被告侯昀浩住處,比對湯景允供出被告侯昀浩為涉案之人之時間為106年6月15日,可認湯景允在被告侯昀浩不知情之下置扣案物予侯昀浩後,才將刑責推給被告侯昀浩等語。 2、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景允僅坦承有至金滿益加油站側錄顧客信用卡電磁資料,然否認有參與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側錄,但側錄資料沒有交給侯昀浩,也沒有盜刷信用卡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黃子銘對於上揭事實則已坦承不諱。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湯景允於105年4月19日起擔任金滿益加油站員工,有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側錄器1台,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側錄時間,利用被害人張游英華前往加油消費時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簽帳付款之機會,趁隙側錄該信用卡之電磁資料;被告黃子銘係同加油站之員工,察覺湯景允行為有異,向湯景允詢問後,因貪圖湯景允所承諾之報酬,竟自甘參與,嗣由被告湯景允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側錄時間,以上開相同手法,分別側錄被害人劉淑禎、李錫錕持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信用卡電磁資料,被告黃子銘則負責把風及掩護等情,均為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游英華、劉淑禎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偵卷第97至99頁、第85至87頁)相合,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側錄器1台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17至12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景允於警詢時所證:警方在現場查扣之側錄器為我所有,是我叫黃子銘放在他的機車裡,因為我覺得當下有被其他人注意,所以我才叫他藏起來;是一名綽號「DAVID」的男子,我都稱呼他為「胖子」,在105年4月初 詢問我是否願意做側錄他人信用卡的工作,當時我有答應他,並至金滿益加油站上班,直至105年4月27日「DAVID」到 我淡水的住處將側錄器交給我;側錄資料是交給「DAVID」 ,原本約定每10天或2星期交付1次,實際目前只有在105年5月9日或10日20時左右有交付資料,那時候是他到我住處, 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側錄器將裡面的資料取走;……我在新北市淡水區的租屋處是他出錢承租的,房租每月8千元,且 他每天會匯1千元至我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給我當生活費 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先在南投住,那時是一位叫「胖子」的人先幫我們租淡水的房子,……是「胖子」叫我到淡水,他問我要不要工作,他跟我說就是拿側錄器側錄他人信用卡的工作,他說房子那些他都會幫我處理好,……他把側錄器交給我,……他叫我去找加油站的工作,去加油站是我自己去應徵的;他說如果有資料的話,打電話跟他講,他會來我淡水的住處跟我拿,我將側錄器拿給他,他將側錄器連結電腦取得資料後,他再將側錄器交還給我;胖子跟我說會給我吃飯的錢,房租不用我付,我記得「胖子」一次會匯1千元給我當生活費(偵卷第188至 190頁);「胖子」在與我接觸去打工側錄他人信用卡前, 我們二人就已經認識了;(提示被告侯昀浩照片,此人就是你說的「胖子」嗎?)是;他到南投找我,……叫我去淡水工作,他叫我去做他的側錄人員,大約是我到淡水工作前一個月的事;我在淡水住的房子是被告侯昀浩提供的,他說我幫他做事,房子他提供,他也會給我生活費等語(偵卷第 272至2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稱呼被告侯昀浩為「DAVID」、「胖子」;有跟被告侯昀浩同住過;住在南投 家裡;被告侯昀浩叫我上來淡水工作,會租房子給我住;是做側錄的工作;被告侯昀浩沒有跟我收租金;是無償讓我住,叫我幫他工作,其他不用擔心;被告侯昀浩我去找加油站工作,叫我側錄;扣案的側錄器是「胖子」交給我的;「胖子」的本名是侯昀浩;在我剛到淡水,被告侯昀浩在租屋處把側錄器交給我;被告侯昀浩有時候會拿生活費給我,他跟我說我上來工作其他不用擔心等語(原審卷第91至96頁)。3、綜觀上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景允關於本件係被告侯昀浩(綽號「DAVID」、「胖子」)邀其至淡水、提供租屋處 及生活費用、交付側錄器1台、指示其至加油站工作以趁隙 側錄顧客之信用卡電磁資料等主要情節之描述,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徵諸被告侯昀浩坦承其確有提供淡水房屋給湯景允使用,沒有收過租金(審訴547卷第66頁),亦有匯款至湯 景允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等語(偵卷第14頁),均與證人湯景允所述契合,可見非憑空虛捏。考量證人湯景允與被告侯昀浩係屬舊識,曾經同住在南投乙節,為被告侯昀浩所未爭執,且被告侯昀浩對湯景允提供租屋及匯款金錢,待之甚厚,而被告侯昀浩空言辯稱湯景允有因而積欠租金及借款云云無任何合理依據,難認彼此間有何怨隙可言,此由湯景允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未透露被告侯昀浩之真實身分,顯有迴護掩飾之意,至為灼然,衡情證人湯景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攀誣被告侯昀浩之虞,所為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甚高。佐以警方循線於105年10月4日14時許,至被告侯昀浩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亦扣得包括 側錄器、空白信用卡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此有上開扣案物可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6頁)在卷可證,而被告侯昀浩對其持有上開扣案物之原因竟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在在足證上揭證人湯景允之證述屬實。此外,尚有證人即被告侯昀浩之母何明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09頁)及房屋租貸契約書(偵卷第105至106頁)可參。綜上,堪認本件被告侯昀浩於105年4月間起,確有提供不知情之其母何明瑾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0室 租屋處給湯景允居住,並指示湯景允至加油站工作,以趁隙側錄顧客之信用卡電磁資料,且有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側錄器1台,嗣湯景允持以側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信用卡電磁資料得手後,已於105年5月9日或10日20時 許,在上址租屋處,將該3筆側錄資料一併交給被告侯昀浩 等情,咸屬明確。被告湯景允嗣於審理時改口辯稱:側錄資料沒有交給被告侯昀浩云云,顯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至被告侯昀浩所辯:我沒有提供側錄器給湯景允,也沒有指示湯景允至加油站側錄他人信用卡電磁資料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語,均無可採。 4、關於側錄信用卡電磁資料之目的,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景允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知道「DAVID」將側錄資料取走後, 用途為何?)他有跟我說裡面資料是用來偽造信用卡之用;「DAVID」告知我每側錄1筆可獲得5百元至1千元,如後續製造偽卡有盜刷成功,獎金另算等語(偵卷第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你所知,側錄信用卡資料要做何使用?)好像是要做盜刷之用;(是誰跟你說的?)被告侯昀浩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銘於警詢時 亦稱:被告湯景允跟我說側錄之信用卡資料是要交付予上游製作成偽卡,再交付給盜刷集團使用等語(偵卷第52頁)。顯見被告侯昀浩、湯景允、黃子銘三人,自始均知悉渠等側錄他人信用卡電磁資料之目的,係要作為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用,故被告侯昀浩始向被告湯景允承諾除依側錄筆數計算報酬外,如偽造信用卡並盜刷成功另計獎金,昭然若揭。再者,被告湯景允側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電磁資料得手,並將該3筆側錄資料交給被告侯昀浩之後,嗣 有不詳之人分持以該3筆資料所偽造之信用卡各1張,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盜刷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法,向各該特約商店出示簽帳購物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朱玉石」、「李夕光」簽名各1枚,而偽造佯示本人承諾願依簽帳金額 如數付款之私文書各1份,並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 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價值之商品;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則因發卡銀行察覺有異,及時通知特約商店中斷交易,始未詐騙財物得逞而未遂等情,亦均為被告侯昀浩、湯景允、黃子銘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中信銀行專員)、陳昆宏(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黃有利(日盛銀行襄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偵卷第71至73頁、76至78頁、89至91頁)相合,且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名細(偵卷第75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估價單、簽帳單(偵卷第82至84頁)、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單明細表、簽帳單(偵卷第93至94頁)、盜刷現場照片(偵卷第129至134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侯昀浩於取得被告湯景允交付之側錄資料後,已依渠等之原訂犯罪計畫,由被告侯昀浩將該等側錄資料轉交給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分別偽造信用卡各1張,再交由不詳之人持 以盜刷簽帳,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彰彰明甚。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偽卡集團,為達犯罪實現之最終目的,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分為側錄電磁資料者、偽造卡片者、持卡盜刷者,彼此分工,均屬該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本件被告侯昀浩、湯景允、黃子銘自始均知悉渠等側錄他人信用卡電磁資料之目的,係要作為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用,並均認識渠等所參與之集團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仍自甘參加該集團,從事上揭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該集團之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包括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等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故被告侯昀浩、湯景允、黃子銘就其各自參與部分,彼此及與其他不詳成年人間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湯景允所辯:我只有側錄,沒有盜刷信用卡云云,縱令不虛,亦不能脫免其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6、被告侯昀浩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被告侯昀浩提 供上址租屋處給湯景允居住,未收取任何租金,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景允結證屬實外,亦與被告侯昀浩自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相合(審訴547卷第66頁),所辯其係將上址 租屋處租予湯景允以減少損失之說,顯有不實。而該屋本不必然存有與本案直接相關之物,縱未在屋內查扣違禁物或可為證據之物,不能當然採為有利於被告侯昀浩之論據;(2) 被告侯昀浩已自承其有匯款至湯景允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等語(偵卷第14頁),徵諸湯景允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偵卷第37至41頁),於案發期間確有多筆存匯紀錄,且不乏以「現金」、「存款機」入帳者,故縱令被告侯昀浩未從自己帳戶直接轉出款項,大可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為之,尚難僅因無從比對各筆款項金流,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侯昀浩之認定;(3)電磁資料本易移轉 、刪除,兼以警方係於案發約5個月之後,始在被告侯昀浩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則該等扣案物縱未查出有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亦屬極為平常之事,遑論該等物件之品名(包括側錄器、空白信用卡、磁卡讀寫器等)及一般用途,暨隨身碟內亦存有磁卡讀寫程式及各式信用卡電子圖檔等,有蒐證照片可稽(偵卷第135至140頁),在在堪認與信用卡犯罪有關。至於湯景允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未交付側錄資料給被告侯昀浩云云,顯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已見前述;(4)湯景允為警查獲當天即105年5月18日,被告 侯昀浩打電話向金滿益加油站詢問前,曾撥打予同路段另一間加油站詢問乙事,無礙被告侯昀浩自始就已經知悉湯景允係在該路段某加油站工作以趁隙側錄顧客信用卡電磁資料之判斷,無從動搖上開事實認定;(5)湯景允於居住淡水期間 ,與女友同居、出遊、乘坐他人車輛等等,均屬平常之事,辯護人所稱扣案側錄器是他人交付湯景允,其有意隱瞞不詳人士來淡水與之會面云云,核屬沒有根據之臆測;(6)湯景 允與被告侯昀浩係屬舊識,曾經同住在南投,且被告侯昀浩對湯景允提供租屋及匯款金錢,待之甚厚,可知湯景允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未透露被告侯昀浩之真實身分,乃係迴護掩飾之意。而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之來源,被告侯昀浩起初供稱:是一名綽號「小胖」男子「寄放」在我這邊的,這些東西做何用途我不清楚,「小胖」年約30歲云云(偵卷第8頁);嗣改稱:我不知道送東西來的人是 誰,一開始說是「寄放」,後來湯景允說這些東西是可以賺錢的東西,放在我這裡,可以當作「擔保」,並謂:(什麼人拿來的?)不清楚,東西就放在門口,有用紙箱包裝云云(偵卷第203頁)。其供詞反覆,且違背情理,內情顯不單 純,難認所述屬實。辯護人據以推論:湯景允係在被告侯昀浩不知情之下置扣案物予侯昀浩後,才將刑責推給被告侯昀浩云云,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昀浩、湯景允、黃子銘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侯昀浩之辯護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申舜禎,釐清本件扣案物是否有經鑑識比對,及有無查出與本案遭盜刷之信用卡相符之電磁資料云云,考量事證已明,且電磁資料本易移轉、刪除,又案發迄今已逾2年之久,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之。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侯昀浩、湯景允、黃子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侯昀浩、湯景允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被告黃子銘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及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渠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輕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侯昀浩、湯景允與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被告侯昀浩、湯景允、黃子銘與其他不詳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分別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簽帳購物,每次所犯上開三罪(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或上開二罪(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彼此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重疊關係,互為實現或維持犯罪目的所必要者,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處斷。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渠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其不法罪責內涵較既遂犯為輕,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偽造信用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未 諭知沒收本件偽造之信用卡,已有違誤;2、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屬被告侯昀浩所有、供其與共犯側錄及偽造信用卡所預備之物(詳下述),基於避免再供犯罪使用、防衛社會安全,洵有沒收之必要,原判決未一併宣告沒收,亦屬未洽;3、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三人所犯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不法罪責內涵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較妥, 原判決未予減輕,而與既遂部分科處完全相同之刑,容嫌不當。被告侯昀浩、湯景允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至於被告黃子銘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量刑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其他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被告侯昀浩、湯景允、黃子銘均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淪為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所為足以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相當之困擾甚至實際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湯景允於案發時僅19歲,被告侯昀浩、黃子銘前無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渠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上下支配關係、實際獲利情形;目前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黃子銘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侯昀浩、湯景允則矢口否認;兼衡被告侯昀浩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土地仲介工作,被告湯景允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裝潢業,被告黃子銘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子目前3 歲、從事菜販等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三人所犯數罪,其罪質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審酌渠等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被告三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側錄器1台,為被告侯昀浩 交給被告湯景允持以側錄他人信用卡電磁資料之用,應係被告侯昀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侯昀浩之住處內查獲,為被告侯昀浩實力所支配之物,雖侯昀浩否認為其所有,但就該等物件之來源所供明顯不實(詳見前述),已見其虛,並審酌該等物件之品名(包括側錄器、空白信用卡、磁卡讀寫器等)及一般用途,暨隨身碟內亦存有磁卡讀寫程式及各式信用卡電子圖檔等,此有蒐證照片可稽(偵卷第135至140頁),足認該等物件應屬被告侯昀浩所有、供其與共犯側錄及偽造信用卡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2、被告等側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電磁資料3筆後 ,交由不詳成年人分別偽造信用卡共3張,為本件偽造之信 用卡;又不詳共犯持偽造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盜刷時間、地點,在簽帳單上偽造「朱玉石」、「李夕光」簽名各1枚,則為本件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惟無 證據堪認已經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各依刑法第205條、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3、依被告湯景允所供,侯昀浩當時允諾其每側錄1筆可獲得5百元至1千元之報酬(偵卷第31頁),並明確供承其名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4月16日、20日、23日、26日、28日、同年5月5日、12日、14日,每次以存款機各存入1千元的款項,都是侯昀浩所給等語(偵卷第35頁), 核與上開帳號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相合(偵卷第37至41頁),堪認本件被告湯景允側錄信用卡電磁紀錄3筆,每次至少 已向侯昀浩收取1千元之報酬,被告湯景允所辯未收取任何 報酬云云,顯屬不實。上開已收取之報酬,均屬被告湯景允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侯昀浩、黃子銘部分,均查無證據堪認渠二人已實際獲有分配任何犯罪所得;又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其他物品,尚乏證據堪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側錄時間│遭側錄之信用卡 │持卡人 │盜刷時間、地點、手法 │主文 │ ├──┼────┼────────┼────┼───────────┼────────────────┤ │一 │105年4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張游英華│由不詳成年人於105年5月│侯昀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8日19時│0000000000000000│ │23日19時9分許,在花蓮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12分許 │ │ │縣○○市○○路00號0樓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大中華精品館」,冒用│、簽帳單上偽造之「朱玉石」署押壹│ │ │ │ │ │「朱玉石」之名義,出示│枚均沒收。 │ │ │ │ │ │偽造之信用卡1張,簽帳 │湯景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4萬元之商品。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朱玉石」署押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105年5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劉淑禎 │由不詳成年人於105年5月│侯昀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日某時 │0000000000000000│ │15日22時3分許,在花蓮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縣○○市○○○路00號「│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京華珊瑚藝品店」,冒用│、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夕光」署押壹│ │ │ │ │ │「李夕光」之名義,出示│枚均沒收。 │ │ │ │ │ │偽造之信用卡1張,簽帳 │湯景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購買價值10萬元之商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夕光」署押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子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夕光」署押壹│ │ │ │ │ │ │枚均沒收。 │ ├──┼────┼────────┼────┼───────────┼────────────────┤ │三 │105年5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錫錕 │由不詳成年人於105年5月│侯昀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日15時 │0000000000000000│ │15日18時49分許,在花蓮│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34分許 │ │ │縣○○市○○○路00號「│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信用│ │ │ │ │ │京華山湖藝品店」,出示│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偽造之信用卡1張,擬簽 │湯景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帳購買價值30萬元之商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 │ │(未遂)。 │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信用│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黃子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 │ │ │ │ │ │張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 │數量 │ ├──┼─────────┼──────────┤ │一 │側錄器 │壹台 │ ├──┼─────────┼──────────┤ │二 │側錄器 │貳組 │ ├──┼─────────┼──────────┤ │三 │空白信用卡 │肆佰柒拾陸張 │ ├──┼─────────┼──────────┤ │四 │磁卡讀寫器 │壹組 │ ├──┼─────────┼──────────┤ │五 │隨身碟 │貳個 │ ├──┼─────────┼──────────┤ │六 │側錄器電源線 │肆條 │ ├──┼─────────┼──────────┤ │七 │ATQKE電線 │壹條 │ ├──┼─────────┼──────────┤ │八 │驅動光碟 │肆片 │ ├──┼─────────┼──────────┤ │九 │測試卡 │肆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