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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孫惠琳戴嘉清劉為丕

  • 當事人
    李曜任徐誌均李白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任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徐誌均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李白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0 號、107 年度易字第32號、107 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681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2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280 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1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6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曜任部分撤銷。 李曜任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徐誌均、李白黌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曜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知其無手機或電腦主機可販售,亦無販售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公眾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徐奕智(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林保昌(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葦庭(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待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再將款項提領交付李曜任,嗣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李曜任於105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彩虹蘋果3C」店名,虛偽刊登販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度宏樺於105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曜任聯絡,並談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李曜任見蕭志健(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以1 萬5 千5 百元之價格販售IPHONE6 手機之訊息,乃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MildSeven 」與蕭志健聯絡購買手機,並由蕭志健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李曜任匯款後,李曜任以帳號「joan1982」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1 萬4 千5 百元之價格下單購買上開手機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度宏樺將手機價款匯至蕭志健上開帳戶內,致度宏樺陷於錯誤,依李曜任指示,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 萬5 千元。嗣李曜任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ildSeven 」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徐誌均,已判決無罪,詳後述)與蕭志健約定面交,李曜任即於105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向蕭志健收取手機,致蕭志健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6 手機1 支,嗣因度宏樺遲未收到IPHONE6 手機,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李曜任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交易平台上以帳號「甘扣郎」向公眾刊登販賣內含CPU-INTEL-Q8200 、記憶體8GB 、硬碟500GB 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吳振瑋於106 年2 月9 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不知有詐,誤信李曜任確有販售上開電腦主機之真意,而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2 、3 時許與李曜任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與金陵路口加油站路旁碰面欲購買上開主機,惟吳振瑋當場打開電腦主機後,發現李曜任所交付之電腦主機內無記憶體,2 人又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昆明街與五華街口進行交易,吳振瑋並交付現金1 千2 百元予李曜任。嗣吳振瑋返家後發現商品規格不符且已損壞,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詠釧、吳振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度宏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曜任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李曜任要求徐奕智提供臺灣企銀帳戶、林保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陳葦庭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匯款,嗣後徐奕智提領其中1 萬2 千元、林保昌提領1 萬5 千元、陳葦庭提領1 萬3 千元交付被告李曜任等節,業經徐奕智於警詢及原審(偵8422號卷第5 頁正反面,原審訴880 號卷第46至48頁)、林保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偵5681號卷第4 、36、43至44、68至69頁)、陳葦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偵15120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58至59頁,原審訴880 號卷第48至50頁)證述在卷,且有徐奕智與被告李曜任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偵8422號卷第23至24頁)、林保昌與被告李曜任之臉書訊息及通話紀錄擷圖(偵5681號卷第71至72頁)、陳葦庭指認被告李曜任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葦庭提供之被告李曜任臉書及微信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15120 號卷第10、36至46頁)。 2、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詠釧、編號2 被害人張智說、編號3 被害人陳韻伃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購買手機,而分別匯款9 千元、9 千元、1 萬4 千元至徐奕智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乙節,業據林詠釧(偵8422號卷第25至26頁)及張智說(偵8422號卷第42頁)、陳韻伃(偵8422號卷第53頁,原審訴卷第23頁正反面)、江宜瀞(偵8422號卷第34至35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徐奕智之臺灣企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詠釧提供之CAROUSELL 與LINE對話截圖、江宜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張智說提供之CAROUSELL 對話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韻伃提供之手機買賣同意書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偵8422號卷第15至17、28至30頁、37至38、44至51、54至55頁);徐奕智上開帳戶於105 年1 月18日返還陳韻伃1 萬4 千元(警示戶返還款,扣除手續費等為13970 元),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於106 年中壢字第219 號函暨所附匯款聲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1 月12日函、被害人陳韻伃之存摺正反面、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24至27頁反面)。 3、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謝欣紋使用手機APP 軟體旋轉拍賣平台購買手機後,匯款1 萬5,000 元至林保昌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謝欣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手機買賣同意書、林保昌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謝欣紋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9 月30日玉山中壢字第1050926001號函附林保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偵5681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51頁、第93至99頁);林保昌上開帳戶於105 年2 月22日返還謝欣紋1 萬5000元(警示戶返還款,扣除轉帳費為14970元),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6 年9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65 號函暨所附 切結書、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內部傳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原審審訴卷第28至30、32至33頁)。 4、另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張煜承確有透過手機APP 軟體旋轉拍賣平台購買手機,並匯款1 萬3 千元至陳葦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張煜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5120 號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買賣同意書、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9419號函附陳葦庭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偵15120 號卷第23至24、27至35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蕭志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以1 萬5 千5 百元價格販售IPHONE6 手機之訊息,經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MildSeven 」與蕭志健聯絡購買手機後,蕭志健乃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後,買家以帳號「joan1982」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1 萬4 千5 百元之價格下單購買上開手機;又度宏樺於105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彩虹蘋果3C」購買IPHONE 6手機,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絡,並談定價格為1 萬5 千元,乃依對方指示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 萬5 千元至蕭志健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向蕭志健購買手機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ild Seven」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志健約定面交,蕭志健乃於105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將IPHONE 6手機交給出面收取手機之人等情,為被告李曜任所是認,並經蕭志健於警詢及偵查(偵13137 號卷第3 至5 頁、9 至9 頁反面、75至78頁)、度宏樺於警詢(偵13137 號卷第20至21頁)證述在卷,且有度宏樺105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32分匯款1 萬5 千元至蕭志健上開帳戶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蕭志健與「Mild Seven」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蕭志健與「joan 1982 」旋轉拍賣問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蕭志健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買家提供給蕭志健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與蕭志健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7 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25652號函附之蕭志健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院107 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偵13137 號卷第23頁、第27至33頁、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頁、第42頁、第58至60頁反面、原審易32號卷第35至36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李曜任於臉書交易平台上以帳號「甘扣郎」刊登販賣內含CPU-INTEL-Q8200 、記憶體8GB 、硬碟500GB 之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吳振瑋於106 年2 月9 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而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與李曜任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與金陵路口加油站路旁碰面進行交易,惟因吳振瑋當場打開電腦主機後,發現李曜任所交付之電腦主機內無記憶體,2 人又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昆明街與五華街口進行交易,吳振瑋並交付現金1 千2 百元予李曜任,嗣吳振瑋返家後發現商品規格不符且已損壞,經吳振瑋記下李曜任使用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吳振瑋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偵9625號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易55號卷第48至5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及網路資料擷取照片、告訴人吳振瑋與「吳所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9625號卷第9 頁、第15至15頁背面、第16至18頁、第36至39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曜任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曜任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 (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曜任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另犯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原審蒞庭檢察官已於107 年4 月27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原審易32號卷第76頁反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李曜任利用不知情之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蕭志健提供匯款帳號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李曜任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在時、空上難認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其於犯罪之初亦無從預見下一被害人將於何時向其下標購買手機進而對之為詐欺犯行,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應認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於被害人下標後,始分別起意所為,仍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之。是被告李曜任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曜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6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係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執行完畢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又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李曜任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態樣、手段相似,手法重複性較高,純屬個人行為,與一般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詐騙而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況仍屬有間。況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 至207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7 頁、第159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情其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7 罪),均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李曜任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 至207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7 頁、第159 頁),堪認被告李曜任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曜任此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量處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之刑,稍嫌過重,且被告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原判決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一第103 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曜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曜任正值年輕,本應思憑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使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更使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蕭志健、徐誌均、李白黌、詹睿洋因之遭受檢警機關追查,又使單純購買手機、電腦之林詠釧、張智說、陳韻伃、謝欣紋、張煜承、度宏樺、吳振瑋需耗費額外時間精力應訊及說明實情,其造成之損害自無法單以手機、電腦之價值估之,自應加以非難,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完畢,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其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李曜任雖詐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惟被告李曜任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林詠釧、張智說、張煜承、蕭志健、吳振瑋等人均依其等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李曜任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 、199 、201 、205 、207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另陳韻伃、謝欣紋已領回其等遭詐騙之1 萬4 千元、1 萬5 千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偵8422號卷第17頁,偵5681號卷第50頁,原審審訴1134卷第24至25頁、第33頁);另被告李曜任亦已賠償度宏樺共計1 萬5 千元,有調解筆錄、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第32卷第74、109 頁,本院卷二第135 、136 頁)。被告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償還犯罪所得,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其同意方式予以填補,自應認已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誌均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交由李曜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供李曜任作為犯罪工具。而李曜任、被告李白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曜任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詐騙度宏樺及蕭志健,嗣李曜任以通訊軟體LINE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志健約定面交,並由被告李白黌出面向蕭志健取得IPHONE6 手機1 支,度宏樺遲未收到IPHONE6 手機,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徐誌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白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李白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107 年4 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徐誌均、李白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徐誌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白黌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曜任之供述、度宏樺及蕭志健之指訴、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TM 轉帳明細、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9 月13日雅虎資訊(105 )字第01623 號暨基本資料、電信門號查詢資料、南桃園有線電視(股)公司105 年12月11日南總(105 )字第0575號函、106 年1 月13日南總(105 )字第0134號函、南桃園光纖寬頻申請書、臉書翻拍畫面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徐誌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12月底至廈門旅遊前夕才發現身分證遺失,並於105 年2 月中旬辦理身分證補發,健保卡則於104 年2 、3 月間就醫時始發現遭不名人士掛失補發新卡,我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25分才抵達松山機場,不可能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隨即在北區健保局辦理健保卡補發,倘若我確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李曜任,我於事後直接向李曜任取回證件,並無須辦理補發等語。被告李白黌於本院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時之陳述,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蕭志健拿手機,也不認識李曜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曜任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去辦的,是我向徐誌均說我因為欠費,無法辦月租的門號,要向徐誌均借,徐誌均就直接把這支門號的SIM 卡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4、125 頁)。然查: (一)觀之卷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徐誌均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資料),其中檢附之被告徐誌均身分證係於103 年2 月12日補發、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健保卡,偵13137 號卷第65頁反面),再對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3 月7 日健保桃字第1073101569號函及健保卡換發歷史紀錄(原審易32號卷第43頁),上開健保卡之申辦時間為104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46分許,申辦原因為「遺失」、照片使用說明「無照片」、前卡回收記錄「未退」,顯然系爭健保卡經以遺失申辦後即供作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再參以被告徐誌均於104 年12月26日出境,於同年12月29日入境,其於105 年2 月5 日以身分證於104 年12月在不詳地點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身分證,當時被告徐誌均並未提出上開104 年12月29日所申辦之健保卡供補發身分證使用,被告徐誌均再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健保卡「被冒辦、重製卡」申請換發健保卡,該次換發照片使用說明為「有照片」、前卡回收記錄「卡片有回收」,與104 年12月29日申辦健保卡時之情節迥異,有被告徐誌均護照內頁、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9 日桃市平戶字第1070001773號函及附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健保卡換發歷史紀錄等件足參(原審易32號卷第31至32頁、第46、49頁正反面、第43至44頁)。據上,可見被告徐誌均並未申辦及持有系爭健保卡,而該系爭健保卡既曾供作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堪認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人應非被告徐誌均。 (二)佐以李曜任曾以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蕭志健申設之帳戶、被告徐誌均或詹睿洋名下電話進行詐騙,參以李曜任前亦曾以同一手法向被告徐誌均、詹睿洋借用帳戶使用後向他人進行詐騙,且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蕭志健、徐誌均(帳戶部分)、詹睿洋(帳戶部分)及詹睿洋之母呂玉秋(帳戶申設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徐奕智,偵字第8422 號卷第94至95 頁)、105 年度偵字第5681 號不起訴處分書(林保昌,偵字第5681號卷第132 至13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葦庭,偵字第15120 號卷第92至93頁)、105 年度偵字第131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蕭志健)、105 年度偵字第2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徐誌均,偵字第2959號第62至63頁)、105 年度偵字第18564 號不起訴處分書(詹睿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880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呂玉秋,原審訴880 號卷第22頁正反面)附卷可參,堪認李曜任慣以他人名下之帳號或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並隱匿自己身分以躲避檢警追查,則被告李曜任上開所稱:門號0000000000SIM 卡是被告徐誌均所交付云云,是否屬實,即有懷疑。是被告徐誌均辯稱未交付該等證件給李曜任等語,尚非無據。準此,尚難認被告徐誌均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證件供李曜任申辦門號使用之情事。 二、證人蕭志健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向其收取IPHONE6 手機之人即是被告李白黌等情(偵13137 號卷第4 頁正反面、第9 頁正反面、第76至77頁),並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志健指認李白黌)、「金童」臉書網頁照片、「李黌」臉書網頁照片及「李黌」長相照片、蕭志健與「joan 1982 」旋轉拍賣問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件(105 年度偵字第13137 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第34至35、39、40至41頁),以資佐證。然審閱證人蕭志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買家在LINE中使用的帳號為「Mild Seven」、在旋轉拍賣上使用的帳號暱稱為「joan1982」,他也有使用「彩虹蘋果3C」這個名稱,都是同一個人、與我聯絡的男子及面交的男子2 人使用的電話都是0000000000,我以該電話在臉書上搜尋連結到一個叫「金童」的男子,又於「金童」的臉書帳號內找到與我面交的男子「李黌」,在偵查庭內的被告李白黌就是與我面交的人等語(偵13137 號卷第4 頁正反面、第9 頁正反面、第76至77頁),顯見證人蕭志健認定前來取收IPHONE6 手機之人即是被告李白黌一節,係證人蕭志健自行使用網際網路搜尋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而後在臉書通訊軟體連結到「金童」男子,再於「金童」男子臉書帳號內找到「李黌」之人,是證人蕭志健於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李白黌之時,已有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其上開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再被告李曜任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李白黌並沒有去拿手機,是我自己去找蕭志健拿IPHONE6 手機的,因為我與李白黌長得很像,蕭志健自己看臉書照片找人就誤會是李白黌去向他拿手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益證蕭志健之指證確有誤認之可能。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蕭志健之指認,即為不利被告李白黌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誌均、李白黌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徐誌均、李白黌均有前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誌均、李白黌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徐誌均、李白黌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徐誌均、李白黌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誌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白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誌均、李白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徐誌均、李白黌無罪之諭知。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誌均、李白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徐誌均、李白黌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關於李白黌是否向蕭志健收取手機部分,應傳喚李曜任到庭作證,或將李曜任、李白黌送測謊鑑定;㈡依卷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該門號申請文件之戶籍或營業地址、帳寄地址等欄位均經填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與被告徐誌均之戶籍地址相符,且未選擇「簡訊帳單」或「電子帳單」等帳單寄送方式,故被告徐誌均應會於每月之結帳日收到上開門號之繳費帳單,又上開門號之帳寄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與上開門號申請書所載之帳寄地址有所不符,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何種方式通知該門號之持用人繳費、是否曾將繳費通知送達至被告徐誌均之上開戶籍地址、該門號之帳寄地址有無辦理變更、何時辦理變更、繳費狀況、及被告徐誌均事後有無向該電信公司陳報遭人冒辦門號等節,均與被告徐誌均主觀上是否知悉該門號之存在及其事後反應是否合於常理有關,自宜就此部分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予函詢確認等語。惟查,本件蕭志健認定前來取收IPHONE6 手機之人即是被告李白黌一節,係蕭志健自行使用網際網路搜尋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而後在臉書內找到「李黌」之人,是證人蕭志健指認被告李白黌之時,已有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其指認之真實性顯有疑問,而被告李曜任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是其自己去找蕭志健拿IPHONE6 手機的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尚難為不利被告李白黌之認定,已如前述,此部分心證已明,檢察官上訴主張聲應將李曜任、李白黌送測謊鑑定云云,核無必要。再亞太電信公司函覆本院稱:「門號0000000000於本公司網路門市申辦門號,網路門市申辦之用戶於宅配送達貨品時需備妥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申請人第二證件正反面影本1 份(需放至破壞袋密封後交由宅配人員收回),並須於簽收商品時同時正楷親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攜碼服務申請書或續約同意書等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86 頁)。可知申請人經由亞太電信公司網路門市申請門號,乃係由「宅配人員」收取相關申請文件及雙證件影本,並不會核對申請人身分是否確為本人。而本院再向亞太電信公司調取本件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後,就其上「徐誌均」之簽名,與被告徐誌均在其所服務公司之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併送鑑定結果,兩者並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2頁),亦無法認定上開門號0000000000 確由被告徐誌均所申辦,且亞太電信公司亦函覆稱: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2月11日將帳寄地址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且由實體帳單寄送變更為簡訊帳單等語(本院卷一第486 頁)。上開門號既為被告李曜任所實際使用,顯然被告徐誌均無法於每月結帳日收到該門號之繳費單,亦難知悉該門號存在。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見解,另為不利於被告徐誌均、李白黌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被告李白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徐誌均部分不得上訴。 李曜任、李白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李白黌部分檢察官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當事人│詐騙方式(新台幣)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交付財物內容│ │ │ │ │ │ │(新台幣) │ ├──┼───┼──────────────┼────┼────┼──────┤ │ 1 │告訴人│被告李曜任以帳號「CKCK0916」│105 年1 │新北市永│告訴人林詠釧│ │ │林詠釧│刊登販賣HTC品牌ONEA9型號手機│月6 日晚│和區中山│以ATM 轉帳方│ │ │ │之訊息,致告訴人林詠釧陷於錯│間10時30│路1 段 │式匯款9 千元│ │ │ │誤,於105年1月6日晚間8時10分│分 │149 號統│至徐奕智申設│ │ │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 │一超商 │之臺灣企銀帳│ │ │ │號住處上網,以9千元購買該手 │ │ │戶。 │ │ │ │機。 │ │ │ │ ├──┼───┼──────────────┼────┼────┼──────┤ │ 2 │被害人│被告李曜任以帳號「fixiphone │105 年1 │新北市泰│被害人張智說│ │ │張智說│」刊登販賣HTC品牌ONEA9型號手│月6 日晚│山區明志│委由證人江宜│ │ │ │機之訊息,致被害人張智說陷於│間10時46│路1 段28│瀞以ATM 轉帳│ │ │ │錯誤,於105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分許 │號統一超│方式匯款9 千│ │ │ │,在新北市○○區○○路○段00│ │商 │元至徐奕智申│ │ │ │之0號8樓居屋處上網,以9千元 │ │ │設之臺灣企銀│ │ │ │購買該手機。 │ │ │帳戶。 │ ├──┼───┼──────────────┼────┼────┼──────┤ │ 3 │被害人│被告李曜任以帳號「fixiphone │105 年1 │新北市三│被害人陳韻伃│ │ │陳韻伃│」刊登販賣HTC手機之訊息,致 │月7 日下│重區正義│以ATM 轉帳方│ │ │ │被害人陳韻伃陷於錯誤,於105 │午3 時20│北路159 │式匯款1 萬4 │ │ │ │年1月7日下午1、2時許,在不詳│分 │號統一超│千元至徐奕智│ │ │ │地點上網,以1萬4千元購買該手│ │商 │申設之臺灣企│ │ │ │機。 │ │ │銀帳戶 │ ├──┼───┼──────────────┼────┼────┼──────┤ │ 4 │被害人│被告李曜任以帳號「fixiphone │105 年1 │臺北市○│被害人謝欣紋│ │ │謝欣紋│」刊登販賣SAMSUNG品牌NOTE5型│月10日上│○區○○│以網路銀行轉│ │ │ │號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謝欣紋│午10時2 │街000 巷│帳方式匯款1 │ │ │ │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0日某時│分 │0 號2 樓│萬5 千元至林│ │ │ │許,在不詳地點上網,以1萬5千│ │住處 │保昌申設之玉│ │ │ │元購買該手機。 │ │ │山銀行帳戶 │ ├──┼───┼──────────────┼────┼────┼──────┤ │ 5 │被害人│被告李曜任以帳號「1v 199」刊│105 年3 │台中市北│被害人張煜承│ │ │張煜承│登販賣APPLE品牌IPHONE6型號手│月14日下│屯區環中│以臨櫃轉帳方│ │ │ │機之訊息,致被害人張煜承陷於│午5 時14│東路二段│式匯款1 萬3 │ │ │ │錯誤,於105年3月13日上午10時│分 │1066號台│千元至陳葦庭│ │ │ │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 │ │中軍功郵│申設之中信銀│ │ │ │000巷00號住處上網,以1萬3千 │ │局台中54│行帳戶 │ │ │ │元購買該手機。 │ │支局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編號1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編號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編號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編號4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編號5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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