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建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濃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陳彥潔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以被告李建濃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年;扣案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又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並無參與運輸毒品至台灣的部份,其涉案程度僅係最末層收貨之人,自不能與一般中階幹部或上游毒梟相提並論,依被告犯罪程度及情節,縱論處最低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惟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㈡本案固然扣到將近240 公斤愷他命,但以被告在本件犯罪中的角色,根本無法從本案扣案毒品中朋分到任何利潤,而原審卻將扣案毒品可能流入社會之責任,全部加諸於被告,認為應嚴重非難,實過度苛責,加以被告素行尚可,且尚有年邁父親需要照顧,也因此縱使量處有期徒刑4 年亦有過重,故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量處最低有期徒刑,以利被告自新。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件私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總淨重達239,385公克,即約近240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影響程度之大,危害社會治安、人民身體健康甚鉅,被告殊無堪值憫恕之可言,且被告因於偵查及審理中有為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受減刑之下, 刑度已為適當減輕,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準此以觀,被告所為上開運輸大量毒品之犯行,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口、出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濃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濃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愷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詎李建濃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自民國106年9月起按 月領取至同年12月止,尚未領得107年1月份報酬,共計領得12萬元),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置物品進口之犯意,自106年8月間某時起迄於本件下述查獲時為止,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蔡大哥」所屬之走私運毒集團,計劃由李建濃負責擔任自大陸地區走私至我國境內之夾藏毒品貨櫃貨物(本件貨物係經大陸地區佳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港榮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及由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進口報單編號:AA/07/441/F1410號,第17項貨 品矽橡膠捏合機,其內夾藏毛重約240.34公斤之1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該貨櫃於107年1月19日自香港港出發,而於107年1月21日運抵至我國基隆港,並於107年1月23日報關)之簽收及領受貨物人員,並由其同時負責租用、管理下述收貨倉庫。李建濃先於106年8月17日某時許,與「蔡大哥」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的麥當勞見面,並自「蔡大哥」處分別取得Uniscope牌之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專用以聯絡貨運公司、「蔡大哥」及Taiwan mobile牌之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專用以 聯絡收貨倉庫房東及仲介。復於同(17)日某時許,李建濃 依「蔡大哥」指示,以其名義租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南青路倉庫)及申裝倉庫內市內電 話門號00-0000000號,繼而聯繫「蔡大哥」所指定之某男子,由該人至南青路倉庫內外裝設網路遠端監視系統,以便監看該倉庫內外四周之動靜。迨於106年12月底因南青路倉庫 屬違建而遭拆除,李建濃遂於107年1月12日另透過不知情之房仲陳龍山向他人租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下稱:大竹北路倉庫)作為收貨地址,並將南青路倉庫內之市話電話及網路遠端監視系統等設備均移機至大竹北路倉庫使用。後至遲於107年1月29日13時許起,李建濃依「蔡大哥」之指示,以前揭Uniscope牌黑色手機,與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聯繫貨物運送情形,並密集以大竹北路倉庫內市話電話向「蔡大哥」回報其所聯繫之狀況。迨經其確認本件自大陸地區走私至我國之海運貨物,可順利於107年1月30日中午前,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派送至大竹北路倉庫後,其隨於107年1月29日15時32分28秒許,將上情回報予「蔡大哥」。於翌(30)日8時39分12秒許,李建濃即在大竹北路倉庫內以倉庫市話與不知情之貨運司機人員確認當日運送事宜,而「蔡大哥」則透過網路遠端監控設備,監控倉庫內外情形,並一再向李建濃確認倉庫內外人車進出情形及有無異狀,嗣於同(30)日10時45分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 司機將本案貨物運抵大竹北路倉庫前,李建濃遂親自簽收單據並駕駛其另行租用之堆高機將貨品(矽橡膠捏合機)移置 倉庫內,「蔡大哥」並以電話聯絡方式指示李建濃於收貨完畢後馬上離開倉庫。然本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前於107年1月25日在新北市瑞芳區「弘貿貨櫃場」執行貨櫃檢查時,即於櫃號「KWLU0000000」號之貨櫃內,查獲進口報單編號AA/07/441/F1410號,第17項貨品即矽橡膠捏合機內部有遭挖空,而於其內夾藏總毛重約240.34公斤之1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詳見附表編號1),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組成專案小組偵辦,並將上揭貨品依正常程序放行。於107年1月30日11時許,專案小組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逕行搜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時,當場查獲經「蔡大哥」以電話示警而欲自大竹北路倉庫後門逃跑之李建濃,並當場扣得Uniscope牌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aiwan Mobile牌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不含SIM卡)、偽裝夾藏毒品所用之矽橡膠捏合機1台、倉庫監視器主機1台、延長線1條、螢幕1台、倉庫鑰匙1串、手寫紙條1紙、堆高機租賃交車單1紙、鼎順 貨運簽收單1紙、鈞順貿易公司貨物簽收單1紙、工地燈1個 、小電鑽1支、大電鑽1支、鐵橇1支;另專案小組於李建濃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復經其同意搜 索後,則扣得iPhone白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倉庫租約1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港榮有限公司人員何書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9~14-10頁)、證人即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8頁、14-11~14-12頁),又有本件貨物進口報單(編號AA/07/441/F1410) 及商票發票1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暨現場查獲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GC-MS毒品圖譜比對報告、EPASS貨物簽收單、鼎順貨運託運簽收單、堆 高機租賃交車單、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之委託承租契約書、手寫紙條1紙、本院核發之107年度急聲監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市話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6年1月30日11時0分、11時01分、13時25 分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附卷可參。又被告所收取之貨櫃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7年1月25日在新北市瑞芳區「弘貿貨櫃場」執行貨櫃檢查時,於櫃號「KWLU0000000」號之貨櫃查獲進口報單編號AA/07/441/F1410號,第17項貨品即矽橡膠捏合機內部有遭挖空,而於其內夾藏17袋結晶,總毛重約240.34公斤,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送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D01至D16號之檢品16袋,淨重約229,250公克,純度78.16%, 純質淨重179,181.8公克;編號D17檢品1袋,亦含愷他命成 分,淨重約10,135公克,純度74.44%,純質淨重約7,544.5 公克,合計總淨重為239,38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86,726.3公克等情,有107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置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已否起運作為區分既遂、未遂之依據,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 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係經香港港起運至基隆港,由貨物運送員送至大竹北路倉庫,被告收貨領取後而被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倏例第4倏第3頊之運輪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明 知所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竟為貪圖私利,仍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部分犯行,以使本件犯行最終得以遂行。是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而與「蔡大哥」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及其人員完成前開毒品之運輸進口,應成立間接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私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總淨重達239,385公克, 即約近240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影響程度之大 ,危害社會治安、人民身體健康甚鉅,被告殊無堪值憫恕之可言,且被告因於偵查及審理中有為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受減刑之下 ,刑度已為適當減輕,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得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取。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所嚴禁,竟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牟求自身利益,即與其餘共犯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本件運輸毒品數量之龐大,鮮屬少見,倘順利流入國內,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大大侵害眾多國人之身體健康,自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且衡酌其有年邁父親需照顧,而所運輸之毒品亦幸皆查獲,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居之角色、地位並非主要,及其參與情節之輕重、獲利多寡,暨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7袋結晶,總毛重約240.34公斤,經送驗鑑定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編號D01至D16檢品16袋淨重約229,250公克,純度78.16%,純質淨重179,181.8公克;編號D17檢品1袋,亦含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0,135公克,純度74.44%,純質淨重約7,544.5公克等情,業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有因鑑驗所需而用 罄之毒品,此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矽橡膠捏合機1台,係供本件夾藏毒品以規避查緝所用,以便於攜帶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Uniscope牌黑色手機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編號4所示Taiwan mobile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被告警詢時陳稱,分別係被告專用與「蔡大哥」聯繫、與貨運業聯繫以便收取貨物之聯絡工具及專門用來聯絡租倉庫事宜等語(見偵卷第7頁),亦認前開2支手機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而自 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3萬元作為報酬,已 領取4個月,總共領取12萬元,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第103頁),則認此部分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另有扣得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不含SIM卡)、白色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 器主機1台、螢幕1台、延長線1組、倉庫租約1份、倉庫鑰匙1串、手寫紙條1紙、堆高機租賃交車單1紙、鼎順貨運 簽收單1紙、鈞順貿易公司貨物簽收單1紙、工地燈1個、 小電鑽1支、大電鑽1支、鐵橇1支等物,依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前開SAMSUNG、iPhone手機各1支,為我所有,係用來察看倉庫之監視器等語,則認上開手機僅係用以察看監視器畫面之用,尚未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直接相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件犯行有所相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延長線1組等物,此等物品認係用以維護倉庫之安全之用,但與 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相涉,亦認非屬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之倉庫租約1份、倉庫 鑰匙1串、手寫紙條1紙、堆高機租賃交車單1紙、鼎順貨 運簽收單1紙、鈞順貿易公司貨物簽收單1紙、工地燈1個 、小電鑽1支、大電鑽1支、鐵橇1支等物,經認與本案犯 行並無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第三級毒│ 17袋結晶(│ 經抽樣檢驗後,均含 │ │ │品愷他命│ 總毛重約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240.34公 │ 分。編號D01至D16檢 │ │ │ │ 斤) │ 品16袋,淨重約229, │ │ │ │ │ 250公克,純度78.16 │ │ │ │ │ %,純質淨重179,181 │ │ │ │ │ .8公克;編號D17檢 │ │ │ │ │ 品1袋,淨重約10,13 │ │ │ │ │ 5公克,純度74.44% │ │ │ │ │ ,純質淨重約7,544. │ │ │ │ │ 5公克,合計總淨重23│ │ │ │ │ 9,385公克,總純質淨│ │ │ │ │ 重為186,726.3公克,│ │ │ │ │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 │ 書107年3月6日調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在卷│ │ │ │ │ (見偵卷第100頁) │ ├──┼────┼─────┼──────────┤ │ 2 │矽橡膠合│ 1台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器 │ │ │ ├──┼────┼─────┼──────────┤ │ 3 │Uniscope│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牌黑色手│ │ 號SIM卡1張,供犯罪 │ │ │機 │ │ 所用之物 │ ├──┼────┼─────┼──────────┤ │ 4 │Taiwan │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mobile牌│ │ 號SIM卡1張,供犯罪 │ │ │黑色手機│ │ 所用之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