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楊秀枝
- 被告楊志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志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置入 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鼠蹊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原 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4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計3案),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於106年5月10日為警逮捕時,警察並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後來至青潭派出所,伊並未同意驗尿,是警察說廁所壞掉,叫伊尿尿在杯子裡,警察並未告知伊要驗尿,伊當時因處於安眠藥效期,意識模糊反應慢,於簽封緘條時尚未察覺,惟於5分鐘後製作筆錄時,即已向員警 一再表明不同意驗尿,員警趁伊意識模糊,騙取伊尿液自行裝瓶封緘而驗尿,伊從未簽過驗尿同意書;伊自始至終從未拿著杯子及罐子去廁所採尿云云。又依原審於10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後所製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警員石念祖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時,明確表示不願意之意。惟查: ⒈證人即青潭派出所警員石念祖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涉及搶奪案和毒品通緝案,逮捕被告之法定依據是通緝犯,且被告為轄區治安顧慮人口,有多項毒品前科,亦為分局毒品定期採驗尿液人口,故對被告採驗尿液。當時有拿一個杯子,兩個罐子給被告,被告就直接去廁所尿在給他的杯子裡,沒有反抗,亦未表示不要尿尿,被告當時尿在杯子後,由同仁倒到採驗瓶封起來,自被告尿尿到封緘之過程,被告均全程在旁看,被告尿尿時,有警員進廁所陪同被告,被告係排放尿液後到製作警詢筆錄時,才拒絕同意簽署同意書,做筆錄時被告已經採完尿,尿瓶也已封緘按指印,係由被告蓋指印,之後將被告送到偵查隊時,被告還是不願意簽,當時有請偵查隊打電話去地檢署請示可否強制採尿,被告就說沒關係,他簽,警詢筆錄(毒偵卷第3至5頁)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毒偵卷第8頁)均為被告本人自己親簽及蓋指 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青潭派出所警員潘政新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當時是在廁所採尿,被告尿的時候我有在旁邊看,尿完之後由我倒入瓶子裡封緘,我在倒尿液及封緘時被告都有在場看,封起來後被告後面的資料都不簽名,尿之前被告沒有拒絕接受採尿送驗,採尿之後就不太想配合,後面資料都不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相符。據上可知,被告因涉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後,警員石念祖提供1個杯 子及2個罐子請被告去排放尿液,而被告將尿液排放於該杯 子後,有在尿液倒至採驗瓶封緘後在其上按捺指印,則被告既為毒品定期採驗尿液人口,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並非首次因毒品案件接受採尿,應可認定被告在警員石念祖要求其排放尿液並提供杯子、罐子時,即明知係要採集其尿液進行毒品鑑驗,斯時被告均未為不同意驗尿之表示,反仍自願將尿液排放在杯子內,並於警員將尿液倒至採驗瓶封緘後親自按捺指印,足認其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意思。被告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在青潭派出所採尿過程並無異議之表示,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之偵訊筆錄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上載有手寫「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送驗?同意」等文字,被告並在其上按捺指印,以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之受採驗欄有被告之簽名(見毒偵卷第4頁 反面至第5頁、第8頁),倘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則何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明白表示同意配合員警採尿,更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於遭查獲之3天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又 何以於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配合員警採尿?被告復於檢察官偵訊供明其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亦未就採尿過程提出爭執?是以,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始就員警之採尿程序爭執其合法性,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⒉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19日以 北檢泰執磨緝字第00123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5月9日以新北檢兆 執子緝字第00270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至77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毒偵卷第10、11頁)各乙份在卷可憑。又青潭派出所員警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被告而緝捕歸案,員警已依法告知逮捕之緣由及通緝文號,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三項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認在卷( 本院卷第118頁),復有警詢筆錄乙份(見毒偵卷第3至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屬依法受逮捕之人,且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逮捕,員警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退步縱認被告所辯其未同意採尿,係員警對其強制採尿乙節屬實,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員警合理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足認有相當理由對被告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作為犯罪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並無違法可言。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22日對於被告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揭已論擬證據能力者外,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於106年5月10日晚間6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在上開時、地施用,忘了在何時施用云云(本院卷第117至 119頁)。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有於被抓到 前某日晚上在西門町6號出口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裡 加入礦泉水之方式,注射在鼠蹊部之犯行等語明確(毒偵卷第46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其於偵查中坦承有在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置入針筒,再注射鼠蹊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實(原審卷第31頁反面、45頁反面、51頁反面、72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9頁)。足資擔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屬實,可堪採信。被告嗣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等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原審法院以 9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復 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20日;上開⑥、⑦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則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而其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惟其犯後就本件員警採尿程序之合法與否始終矯飾其詞,顯欲規避刑責,未見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此業據本院詳加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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