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2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倫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任職「宸創有限公司」(下稱宸創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之資深管理工程師,負責購物網站方案前台及後台之程式開發,並取得公司最高權限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呂學倫於離職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破壞或干擾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22分40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位址:39.12.35.174),連線至宸創公司為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ergocity.com.tw ,以其在宸創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頁後,將人因公司之首頁背景圖像置換為美女照片,因而妨害人因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㈡於105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53分18秒至同日上午6 時55分39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27.242.9.117),連線至宸創公司為人因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ergocity.com.tw ,以其在宸創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頁後,將人因公司網頁之首頁背景圖像置換為美女照片,因而妨害人因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㈢於105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4 分18秒至同日上午7 時6 分45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27.242.9.117),連線至宸創公司為雅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悅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bdskincare.com.tw ,以其在宸創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頁後,並變更雅悅公司原設定之密碼,因而妨害雅悅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㈣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53分29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27.242.9.117),連線至宸創公司為人因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ergocity.com.tw ,以其在宸創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頁後,將人因公司網頁之首頁背景圖像置換為美女照片,妨害人因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㈤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40分12秒至同日下午19時30分57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27.247.128.15 ),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安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法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afadanceshoes.com.tw後,無故利用電腦程式同時向該網頁申請註冊高達29827 筆會員資料之方式,降低該網頁之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眾對於該網頁之瀏覽與安法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㈥於106 年1 月30日晚間20時39分1 秒至同年2 月1 日上午7時45分19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110.28.214.188),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實創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創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celena.com.tw 後,無故利用電腦程式同時向該網頁申請註冊4553筆會員資料之方式,降低該網頁之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眾對於該網頁之瀏覽與實創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㈦於106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7 分22秒至同日上午7 時58分3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110.28.214.188),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安法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afadanceshoes.com.tw後,無故利用電腦程式同時向該網頁申請註冊高達58214 筆會員資料之方式,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眾對於該網頁之瀏覽與安法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㈧於106 年2 月2 日晚間19時42分39秒至同年2 月5 日凌晨2時37分22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27.246.13.190 ),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實創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celena.com.tw 後,無故利用電腦程式向該網頁申請註冊達24218 筆會員資料之方式,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眾對於該網頁之瀏覽與實創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㈨於106 年2 月5 日上午6 時18分55秒至同日上午9 時2 分51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39.9.97.18),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實創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celena.com.tw 後,無故利用電腦程式同時向該網頁註冊9837筆會員資料之方式,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眾對於該網頁之瀏覽與實創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嗣因上開人因公司、雅悅公司、安法公司、實創公司等宸創公司之客戶,相繼向宸創公司負責人黃家駒反應公司網頁發生上開異常情形,黃家駒調閱相關IP位址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宸創公司負責人黃家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 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址等傳統管轄,又過於僵化。依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參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學倫辯稱:人因公司、雅悅公司、安法公司、實創公司(下稱人因等公司)受入侵之網站,均架設於宸創公司向戰國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所承租之雲主機,而該公司之雲主機有在海外的,參以宸創公司所提供資料上之伺服器時區,不是在臺北,可知犯罪結果在境外,又被告之住居所地不在臺北,故一審管轄權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依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於原審所提出之「戰國策雲主機名稱、主機網域、電腦IP、人因等公司受影響之日期、網站一覽表」、戰國策公司所出具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付款繳費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0頁、第34頁),人因等公司之網站均架設於戰國策公司之台灣雲主機,被告更曾以宸創公司職員之身分,向戰國策公司租用台灣雲主機─SSD Linux 雲主機(Cloud Server),故非海外雲主機,另參酌實際規劃、架設、建置人因等公司網站之宸創公司,及出租台灣雲主機之戰國策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可知網站建置等實際運作地為臺北市,故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有本件之管轄權無疑,被告抗辯原審管轄權錯誤,自不足採。 二、告訴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亦得為告訴(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966 條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至於「準占有」之所謂「事實上行使其權利」,亦與「占有」之「事實上管領」的概念相當,亦即準占有人在行使權利時,依一般交易或社會概念,有使人認識其事實上支配該財產權之客觀情事存在。又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在保護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重要資訊內容,避免遭取得、刪除或變更,並造成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而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係在保護電磁紀錄使用之安全;另同法第360 條之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故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均在該罪規範所及範圍,此三罪所保護之法益均同時包括個人之財產、祕密及公共信用之安全。 ㈡被告雖辯稱宸創公司與人因等公司間為承攬關係,網站屬人因等公司所有,宸創公司無告訴權,宸創公司雖有承租戰國策公司之雲主機,然此舉僅是為客戶提供服務,宸創公司非網站管理者,無管領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惟查,宸創公司於案發前曾受人因等公司之委託,設計、規劃、建置該等公司之網站暨購物平台,依雙方間之網站建置契約之約定,人因等公司雖有取得網站暨購物平台之版權及管理權,惟該網站暨購物平台之動畫設計、程式原始檔、軟體設計及模板內建的攝影圖片之所有權,仍屬宸創公司所有,復於網站正式上線後,就網站後台程式的保固,前台模組則保固在瀏覽器IE 10 以上、firefox31 、chrome36可以正常顯示及目前網站程式技術可支援的範圍內,提供12個月網站保固服務;另於網站正式上線後,如歸因於宸創公司之網站程式或主機問題所造成網站異常,由宸創公司負責免費保固處理及修復網站;於保固期間內,網站任何異常現象如可歸責於宸創公司,由宸創公司於三日內提出解決方案及負責排除異常狀況;對因雙方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人因等公司之商業機密,宸創公司應負保密義務,並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該機密資訊被竊、洩漏;如因可歸責於宸創公司之因素,導致人因等公司之商業機密遭洩漏且造成具體損失,宸創公司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66頁),並有宸創公司與人因等公司訂立之網站製作及建置報價單、契約書、報價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至第127 頁)。㈢又宸創公司於人因等公司網站之設計、規劃、建置完成後,均交由人因等公司使用、管理,網址亦係人因等公司自行申請,惟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60頁、第65頁),及其所提出宸創公司向戰國策公司租用雲主機之電子郵件暨自104 年5 月9 日起承租雲主機規劃服務之契約書、雲主機規劃服務之開通通知電子郵件及戰國策雲主機名稱、主機網域、電腦IP、人因等公司受影響之日期、網站一覽表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30頁),可知人因等公司之網址DNS 均指向宸創公司之主機,且人因等公司之網站均架設於宸創公司向戰國策公司承租之主機內,據此,除非係該網頁之管理人即人因等公司或設計人宸創公司斯時在職之員工,經授權後方可就該網頁等電磁紀錄進行管理、變更或刪除,且係為人因等公司或宸創公司之業務或經授權之目的,方得管理、變更或刪除此等網頁之電磁紀錄,尤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於原審之證述,網站暨購物平台之原始程式碼係歸宸創公司,宸創公司與人因等公司間係屬代管之性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以觀,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人因等公司網站暨購物平台等電磁紀錄,其使用權限、財產價值及祕密性之法益,除係由人因等公司保有、管領外,同時亦由宸創公司保有、管領之事實,堪可認定。宸創公司受託設計、規劃、建置之人因等公司之網站暨購物平台之電磁紀錄等資訊是否安全無虞、可否合理使用、運作而不會遭侵入、破壞,自與宸創公司密切相關,是宸創公司對於無故侵入、破壞或干擾人因等公司網頁存放於宸創公司建置於戰國策公司之主機內的電磁紀錄之行為,顯然並非僅係單純「利用權益」受到影響或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而應認為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出告訴,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對於宸創公司與人因等公司間之網站建置契約之法律效力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所提供網頁遭入侵紀錄列印資料及光碟、網頁截圖5 張(見偵字8176號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4頁、第77頁至第86頁、偵字第12399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 ⒈按電腦網路之網站畫面內容列印資料,係各網站透過電腦所呈現之電磁紀錄內容,直接忠實以文字轉呈現於紙張上,原則上僅呈現之介面不同,內容應無二致,與複製重現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又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得區分為證據書類(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及證據物書面(即證物中以書面之意義充作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而所謂證據書類,係僅以書面之記載內容,亦即以其意義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反之,證據物書面,則除以書面之意義作為證據外,同時並以書面本身之存在及狀態作為證據,與書面之作成者、手續、場所等無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因公司網頁遭換貼美女清涼照等網頁截圖、網站後台登入紀錄所顯示之登入IP位址、時間、帳號、狀態等資料(見偵字8176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字12399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雅悅公司網頁密碼遭變更之後台登入紀錄所顯示之登入IP位址、時間、帳號、狀態等資料(見偵字8176號卷第84頁、偵字第21399 號卷第70頁),實創公司網頁遭大量申請會員之後台登入紀錄所顯示之登入IP位址、時間、帳號、狀態等資料(見偵字817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字21399 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安法公司網頁遭大量申請會員之後台登入紀錄所顯示之登入IP位址、時間、帳號、狀態等資料(見偵字8176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偵字21399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暨其光碟,均核屬人因等公司網頁之電腦畫面直接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同視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應係屬於證據物書面,核其性質應係屬於證據物,本質上應非屬人之供述,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於本院主張告訴人所提供網頁遭入侵紀錄列印資料及光碟,非原始證據,無法確認是否與資料庫中之資料相合,而告訴人有變造資料庫中電磁紀錄之能力,故上開證據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又光碟本身及實創公司、安法公司網頁遭大量申請會員之後台登入紀錄所顯示之登入IP位址、時間、帳號、狀態等資料(見偵字21399 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偵字8176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乃經偽造、變造,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第、第107 頁、142 頁至第144 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證據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所辯僅屬臆斷之詞。 ⒉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有幫人因等公司設計網站並代為管理維護,在105 年10月至12月間,經人因等公司反應其公司網路後台登入密碼有被修改,並被張貼清涼照,至卷內人因等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均係在該網頁後台或前台登入後列印下來的(見偵字8176號卷第52頁背面);系統上面有時間,伊截取畫面的具體時間伊不記得了,伊沒有修改上面的時間及內容,都是LOG 記錄,這是伊主機系統上有保存的LOG 記錄;伊保證所提供的證據資料均未經偽、變造,伊也無法加以變造,就人因公司網頁遭變換清涼照部分,伊無從加以變造,因這就是原始的資料,直接從電腦中列印出來的,僅只描述的打字部分,是伊打的,但該部分亦僅是描述事實,完全沒有偽、變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核與卷附人因等公司之網頁遭入侵、破壞或干擾之際,適有被告行動電話之IP位址進入人因等公司網頁之通聯查詢單查詢結果相符,足認本案告訴人所提供網頁遭入侵紀錄列印資料及光碟、網頁截圖5 張等資料,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於電腦上直接登入宸創公司客戶人因等公司網頁等電腦程式後,所呈現之網路頁面直接列印而來,且又係非以違法方式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針對105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所製作之補充說明(見偵字8176號卷第31頁、第54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針對201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所製作之補充說明」,對於被告而言,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自無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LINE之CT超啟群組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8176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人因科技(股)公司LINE對話紀錄、喜來國際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超啟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雅悅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附民卷第7 頁至第18頁,原證4 至7 )、標題為「呂學倫先生任職我司時公司的EMAIL帳號」之電子郵件(見偵字817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字12399 號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告訴代理人黃家駒庭呈之戰國策公司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32頁、第40頁至第48頁):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係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提供其私下使用手機,以螢幕照相功能擷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及使用電腦直接列印電子郵件內容後保存所得,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證據,屬於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非法取得,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該等內容係告訴代理人黃家駒與人因等公司員工間之對話,及宸創公司員工與戰國策公司員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上述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及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屬於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代理人黃家駒與人因等公司員工間有該畫面所示之對話內容、宸創公司員工與戰國策公司員工間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寄送之事實),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是被告辯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尚不足採。 ㈣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提提出之戰國策公司主機資料、契約書等資料(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33至第39頁): 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 (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 。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持有原本,是委託人僅持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於原審提出之戰國策公司主機資料、契約書等資料,雖然係屬「影本」,然依上揭說明,即不能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主張上開資料不是原本,是影本,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亦無可採。 ㈤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呂學倫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雖請求勘驗上開告訴人所提供網頁遭入侵紀錄列印資料及光碟、網頁截圖,以確定該等證據是否經偽變造一節,因被告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學倫固坦承曾於前揭時期任職於宸創公司,負責購物網站方案前台及後台之程式開發,並取得該公司最高權限之帳號、密碼等資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間進入人因等公司的後台管理網站,也並未在人因等公司之網站張貼清涼照或妨害其等公司網站之正常運作,本件人因等公司網站應係受到駭客入侵,駭客透過網路漏洞植入惡意程式來犯案,並使用伊的IP與宸創公司IP作為中繼站,達到藏匿入侵來源的目的,並不是透過登入帳號之方式為之,且IP容易被其他人冒用,不能排除是告訴代理人冒用被告IP所為,伊並無任何妨害電腦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宸創公司分別於104 年1 月23日與實創公司、104 年6 月25日後某日與安法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後某日與人因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與雅悅公司訂立網站設計、製作及建置之契約,此有宸創公司提出之實創公司網站製作及建置報價單、雅悅及人因公司之購物網站設計、製作及建置案合約書與安法公司之網站製作及建置報價單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至第127 頁),是宸創公司確實在本件案發之前,受人因等公司委託,進行人因等公司之網站設計、製作及建置,實創等公司網頁確於104 年1 月23日後由宸創公司所設計、製作及建置,另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至105 年9 月26日任職於宸創公司,負責購物網站方案前台及後台程式開發,此有被告呂學倫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8176號卷第71頁、偵字12399 號卷第62頁背面),被告係在人因等公司委託宸創公司進行公司網頁之設計、製作及建置之後,始任職於宸創公司,而被告任職於宸創公司之105 年8 月16日取得宸創公司之測試主機IP、SSH 帳密、資料庫帳密及各該Web 後台帳密等資訊,此有被告任職宸創公司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817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字12399 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是本案案發時,被告確握有登入宸創公司客戶人因等公司網頁、資料庫暨後台之帳號、密碼等資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人因公司之網頁首頁照片分別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22分40秒許(即事實欄一、㈠部分)、105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53分18秒至同日上午6 時55分39秒許(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53分29秒許(即事實欄一、㈣部分),遭變更為美女照,此有人因公司網頁首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8176號卷第23頁、第59頁、第64頁、偵1239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人因公司網頁首頁照片於上開時間,分別自39.12.35.174號與27.242.9.117號等IP位址登入後,遭變更為美女照,此有人因公司網頁遭入侵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8176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字12399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至13頁),而上開時段39.12.35.174號與27.242.9.117號之IP位址,均係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此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8176號卷第9 頁正反面、偵12399 號卷第16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 ㈢實創公司之網頁分別於106 年1 月30日晚間20時39分1 秒至同年2 月1 日上午7 時45分19秒許(即事實欄一、㈥部分)、106 年2 月2 日晚間19時42分39秒至同年2 月5 日凌晨2 時37分22秒許(即事實欄一、㈧部分)、106 年2 月5 日上午6 時18分55秒至同日上午9 時2 分51秒許(即事實欄一、㈨),遭以電腦程式大量註冊會員資料之方式,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而實創公司網頁之後台於上開時段分別係自110.28.214.188號、27.246.13.190 號及39.9.97.18號等IP位址登入,此有實創公司後台登入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817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字12399 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且該等IP位址於上開時段均係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此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字8176號卷第7 頁至第20頁背面、偵字12399 號卷第37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㈣安法公司網頁,分別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40分12秒至同日下午19時30分57秒許(即事實欄一、㈤部分)、106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7 分22秒至同日上午7 時58分3 秒許(即事實欄一、㈦部分),遭以電腦程式大量註冊會員資料之方式,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而安法公司網頁之後台於上開時段分別係自27.247.128.15 號、110.28.214.188號等IP位址登入,此有安法公司後台登入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8176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偵12399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該等IP位址於上開時段均係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此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12399 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 ㈤雅悅公司網頁原設定之密碼,於105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4 分18秒至同日上午7 時6 分45秒許,遭侵入後加以變更(即事實欄一、㈢),而雅悅公司之後台於上開時段係自27.242.9.117號IP位址登入,此有雅悅公司網頁之後台登入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8176號卷第84頁),且該等IP位址於上開時段係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字12399 號卷第43頁正反面)。 ㈥茲查,所謂IP位址(IP Address),係網際網路協定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之縮寫,是分配給網路上使用網際協定(Internet Protocol ,IP )每1 台計算機裝置的數字地址。IP位址由32位元二進位組成,為了便於使用,通常以「XXX .XXX .XXX .XXX」4 組數字形式表現,每組「XXX 」代表小於或等於255 的10進位數。IP位址又分為「固定(靜態)IP位址」和「動態(浮動)IP位址」,固定IP位址是長期固定分配給1 台計算機使用的IP,一般是特殊的伺服器才擁有固定IP位址。通常電話撥號上網或普通寬頻上網用戶不具有固定IP位址,而是由計算機系統自動分配動態IP位址。依前所述,人因、安法、雅悅及實創公司均為宸創公司之客戶,人因等公司先後委託宸創公司設計、建置公司網站,而人因等公司之網站,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時間,遭到他人擅自以「更換網站首頁背景圖像為美女照片」、「變更密碼」、「大量申請註冊會員資料,降低網頁瀏覽速度」等方式入侵、干擾破壞及干擾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對應人因等公司遭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入侵、干擾之時間,登入人因等公司網頁之IP位址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9 「登入之IP位址」欄所示,再經調取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IP位址於該時段之通聯情形,該等IP位址均由被告呂學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有附表編號1 至9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行為,係使用被告呂學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所為。再參以上述IP位址連線上網之基地台位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路,與被告呂學倫住處新莊區昌泰街相近,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8176號卷第9 頁反面、16頁反面),另被告呂學倫於偵查中亦陳稱:伊離職後可能有將手機借給太太跟現在公司同事,但他們應該不會用伊的手機做什麼事等語(見偵字8176號卷第53頁),綜合上情以觀,本件犯行確係被告呂學倫所為,應堪認定。 ㈦雖被告辯稱本件行為,係駭客入侵所為,駭客透過網路漏洞植入惡意程式犯案,且IP容易被他人冒用云云,惟查,理論上而言,IP位址固然可透過特定方式加以修改,有心人士確有方法可經修改IP位址以隱蔽身分,然而,本件之偵辦追查方式,係透過人因等公司網頁遭他人入侵、干擾之時間,追查登入人因等公司網頁之IP位址,再反向追查該等IP位址之使用裝置為何,且追查每次登入人因等公司網頁之IP位址均為浮動IP,此係由計算機系統自動分配動態IP位址,已如前述,一般人無從得知每次會被分配之動態IP位址為何,倘若本件行為確係駭客所為,駭客修改IP位址,目的係為了隱藏自己的身分,修改IP位址之結果,理應無法對應為特定對象,駭客既無從得知被告呂學倫之手機號碼上網會被分配之動態IP位址為何,豈可能每次修改之動態IP位址均恰為被告呂學倫所上網使用之IP位址?因此,本件行為自不可能是他人透過冒用被告呂學倫之IP位址所為。另被告所辯係駭客植入惡意程式犯案云云,惟駭客入侵多係利用系統漏洞為之,而系統漏洞並非外人容易得以知悉,相較於系統之設計者本身,駭客尚難輕易獲取系統漏洞,況且,倘若駭客已知悉系統漏洞,其自可利用系統漏洞輕易入侵,又何須刻意透過被告呂學倫之手機為之,而多此一舉?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係遭駭客入侵云云,自難憑採。 ㈧再參以證人黃家駒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被告呂學倫在宸創公司只參與喜來國際公司的業務,但依照公司的營運模式,他應該也了解其他家網站程式的後台特性,被告呂學倫離職後,發生宸創公司所負責的案子中,後台有被侵入,有密碼被修改、也被張貼女性清涼照,被告呂學倫有跟喜來公司留話說他們公司的網站反應非常慢,伊覺得離職員工去跟舊公司客戶反應這樣的事情很奇怪,再加上人因公司被放上清涼照,伊才會提告;被告雖在宸創任職不久,但因彼此並不是很愉快的結束勞僱關係,甚至還曾發生衝突,這是被告的犯罪動機,一般人離職後,不論其經手的個案好或不好,都不會去向客戶發表評論等語(見偵字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可見被告呂學倫任職宸創公司期間曾與負責人黃家駒發生衝突不快,雙方確有怨隙,而被告呂學倫於離職後,仍刻意觀察任職宸創公司時之客戶網站反應速度是否正常,甚至還前去該客戶網站留言反應,亦非合於常情,觀諸上情,堪認被告呂學倫確有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㈨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實係卸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學倫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鑑定告訴代理人黃家駒之民事起訴狀第3 頁及原審105 年12月13日筆錄內容、勘驗原審107 年3 月13日法庭錄音或筆錄、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3 之附件,並向戰國策公司函查或送請鑑定等節,均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倫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破壞他人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㈤至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60 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59 條無故破壞他人電磁紀錄罪論處。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被告自105 年10月23日起至106 年2 月5 日止,有多次無故入侵、變更或干擾他人電腦網頁之行為,但所侵入、破壞或干擾的對象,均係告訴人公司為客戶所設計、架設之網頁,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並從重以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呂學倫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與前雇主間之不快情緒,竟率然入侵宸創公司客戶之網站帳戶,並張貼美女照、變更帳戶之密碼或以電腦程式干擾客戶網站之運作,破壞客戶對告訴人公司之信賴,並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之運作,惟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係成大物理系畢業、現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已婚、目前有一名3 個月大的女兒要扶養(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用以侵入人因等公司網頁之IP,經追查係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連線上網,是搭配上開門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即屬被告用以犯本案所使用之物,自應依法沒收,惟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行為 │登入之IP位址 │通聯調閱查詢情│相關證據 │ │號│ │ │ │形 │ │ ├─┼────┼──────────┼───────┼───────┼────────┤ │1 │105年10 │登入人因之網站www │39.12.35.174 │左列時間所示登│人因公司網頁遭入│ │ │月23日9 │.ergocity .com .tw,│ │入之IP登入位址│侵紀錄列印資料(│ │ │時22分40│無故變更該網頁之首頁│ │,係由被告所有│偵字第8176號卷第│ │ │秒 │背景圖像,置換為美女│ │之000000000 行│23頁至第25頁)、│ │ │ │照片。 │ │動電話連線上網│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使用。 │偵字第8176號卷第│ │ │ │ │ │ │16頁反面) │ ├─┼────┼──────────┼───────┼───────┼────────┤ │2 │105年11 │登入人因公司之網站 │27.242.9.117 │左列時間所示登│人因公司網頁遭入│ │ │月19日上│www .ergocity .com │ │入之IP登入位址│侵紀錄列印資料(│ │ │午6時53 │.tw ,無故變更該網頁│ │,係由被告所有│偵字第8176號卷第│ │ │分18秒至│之首頁背景圖像,置換│ │之000000000 行│26頁至27頁)、通│ │ │55分39秒│為美女照片。 │ │動電話連線上網│聯調閱查詢單(偵│ │ │ │ │ │使用。 │字第8176號卷第9 │ │ │ │ │ │ │頁反面) │ ├─┼────┼──────────┼───────┼───────┼────────┤ │3 │105年11 │無故輸入雅悅公司之網│27.242.9.117 │左列時間所示登│雅悅公司網頁後台│ │ │月19日上│站www .bdskincare .c│ │入之IP登入位址│登入紀錄(偵字第│ │ │午7時4分│om .tw帳號密碼,變更│ │,係由被告所有│8176號卷第84頁 │ │ │18秒至6 │該帳號之密碼之電磁紀│ │之000000000 行│)、通聯調閱查詢│ │ │分45秒 │錄,致生損害於宸創公│ │動電話連線上網│單(偵字第8176號│ │ │ │司。 │ │使用。 │卷第9 頁反面) │ ├─┼────┼──────────┼───────┼───────┼────────┤ │4 │106年1月│登入人因公司之網站 │27.242.9.117 │左列時間所示登│人因公司網頁遭入│ │ │22日凌晨│www .ergocity .com │ │入之IP登入位址│侵紀錄列印資料(│ │ │0時53分 │.tw ,無故變更該網頁│ │,係由被告所有│偵字第12399 號卷│ │ │29秒 │之首頁背景圖像,置換│ │之000000000 行│第8 頁)、通聯調│ │ │ │為美女照片。 │ │動電話連線上網│閱查詢單(偵字第│ │ │ │ │ │使用。 │12399 號卷第25頁│ │ │ │ │ │ │反面) │ ├─┼────┼──────────┼───────┼───────┼────────┤ │5 │106年1月│無故以不詳電腦程式在│27.247.128.15 │左列時間所示登│人因公司網頁遭入│ │ │22日凌晨│安法公司之網站www │ │入之IP登入位址│侵紀錄列印資料(│ │ │3時40分 │.afadanceshoes .com │ │,係由被告所有│偵字第8176號卷第│ │ │12秒至2 │.tw 註冊29827 筆之大│ │之000000000 行│23頁至第27頁)、│ │ │日下午7 │量會員方式,造成網頁│ │動電話連線上網│通聯調閱查詢單(│ │ │時30分57│瀏覽速度降低,干擾公│ │使用。 │偵字第8176號卷第│ │ │秒 │眾瀏覽該網站及宸創公│ │ │16頁反面) │ │ │ │司對該網站之管理運作│ │ │ │ │ │ │。 │ │ │ │ ├─┼────┼──────────┼───────┼───────┼────────┤ │6 │106年1月│無故以不詳電腦程式在│110.28.214.188│左列時間所示登│實創公司網頁後台│ │ │30日下午│實創公司之網站www │ │入之IP登入位址│登入紀錄(偵字第│ │ │8時39分1│.celena .com .tw註冊│ │,係由被告所有│8176號卷第77頁至│ │ │秒至同年│74553 筆之大量會員方│ │之000000000 行│第79頁)、通聯調│ │ │2月1日上│式,造成網頁瀏覽速度│ │動電話連線上網│閱查詢單(偵字第│ │ │午7時45 │降低,干擾公眾瀏覽該│ │使用。 │12399 號卷第37頁│ │ │分19秒 │網站及宸創公司對該網│ │ │反面) │ │ │ │站之管理運作。 │ │ │ │ ├─┼────┼──────────┼───────┼───────┼────────┤ │7 │106年2月│無故以不詳電腦程式在│110.28.214.188│左列時間所示登│安法公司網頁後台│ │ │1日凌晨3│安法公司之網站www │ │入之IP登入位址│登入紀錄(偵字第│ │ │時7分22 │.afadance shoes .com│ │,係由被告所有│8176號卷第80頁至│ │ │秒至7時 │.tw 註冊58214 筆之大│ │之000000000 行│第83頁)、通聯調│ │ │58分3秒 │量會員方式,造成網頁│ │動電話連線上網│閱查詢單(偵字第│ │ │ │瀏覽速度降低,干擾公│ │使用。 │12399 號卷第37頁│ │ │ │眾瀏覽該網站及宸創公│ │ │反面) │ │ │ │司對該網站之管理運作│ │ │ │ │ │ │。 │ │ │ │ ├─┼────┼──────────┼───────┼───────┼────────┤ │8 │106年2月│無故以不詳電腦程式在│27.246.13.190 │左列時間所示登│實創公司網頁後台│ │ │2日下午7│實創公司向宸創公司租│ │入之IP登入位址│登入紀錄(偵字第│ │ │時42分39│賃之網站www.celena.c│ │,係由被告所有│8176號卷第77頁至│ │ │秒至2月5│om.tw註冊24218筆之大│ │之000000000 行│第79頁)、通聯調│ │ │日上午2 │量會員方式,造成網頁│ │動電話連線上網│閱查詢單(偵字第│ │ │時37分22│瀏覽速度降低,干擾公│ │使用。 │12399 號卷第16頁│ │ │秒 │眾瀏覽該網站及宸創公│ │ │反面) │ │ │ │司對該網站之管理運作│ │ │ │ │ │ │。 │ │ │ │ ├─┼────┼──────────┼───────┼───────┼────────┤ │9 │106年2月│無故以不詳電腦程式在│39.9.97.18 │左列時間所示登│實創公司網頁後台│ │ │5日上午6│實創公司之網站www │ │入之IP登入位址│登入紀錄(偵字第│ │ │時18分55│.celena .com .tw註冊│ │,係由被告所有│8176號卷第77頁至│ │ │秒至9時2│9837筆之大量會員方式│ │之000000000 行│第79頁)、通聯調│ │ │分51秒 │,造成網頁瀏覽速度降│ │動電話連線上網│閱查詢單(偵字第│ │ │ │低,干擾公眾瀏覽該網│ │使用。 │12399 號卷第49頁│ │ │ │站及宸創公司對該網站│ │ │反面至第50頁) │ │ │ │之管理運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