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振桂
- 選任辯護人
- 羅亦成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振桂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黃振桂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黃振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