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琪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琪山部分撤銷。 葉琪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帳本壹本,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金樂健康養生館」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係戴逸翔,葉琪山則為實際兼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引導客人至包廂內接受店內小姐按摩及結算費用。葉琪山、戴逸翔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女子潘氏玄為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以加一節約60分鐘按摩含半套性服務之計價方式,向前來消費之男客收取每節新臺幣(下同)1,200 元費用,再以比例方式拆帳,由服務小姐分得六成,其餘四成則歸店家所有。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警員邱廷峯喬裝男客上門消費,經葉琪山接待、引領至店內布簾簡易隔間之床位,並指派潘氏玄為其按摩。潘氏玄於按摩近60分鐘時,以手指邱廷峯生殖器部位,再以手圍成圈狀上下套動之方式示意加節消費即可進行半套性服務,邱廷峯佯裝答允,潘氏玄遂將邱廷峯所穿著之內褲脫下,甫將手碰觸邱廷峯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服務時,邱廷峯即表明警員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店內消費帳本1 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琪山、戴逸翔共同犯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原審就同案被告戴逸翔判處罪刑,並就被告判決無罪。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葉琪山部分提起上訴,戴逸翔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而告判決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琪山部分,應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葉琪山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戴逸翔是養生館的實際負責人,105 年12月初,他叫我去幫他看一下店,因為他父親住院、阿嬤出車禍;平常是小姐自己帶客人進去,只是剛好那天我帶客人進去,戴逸翔只是叫我掃地看個店而已,不需要跟客人介紹消費方式,費用的部分是小姐自己收,收了之後會放在櫃檯,我沒有經手費用的部分,如何拆帳我也不知道,戴逸翔沒有跟我說要做幾天,只說暫時叫我幫他顧,我真的不知道潘氏玄有向警員邱廷峯表示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然查: ㈠戴逸翔係「金樂健康養生館」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潘氏玄為該店服務小姐,案發當時戴逸翔不在現場,由被告負責顧店,正常按摩之費用為1 節(約60分鐘)1,200 元,由服務小姐分得700 元,其餘500 元則歸店家所有;嗣於上揭時間,警員邱廷峯喬裝客人上門消費,被告引領邱廷峯至店內布簾簡易隔間之床位,並由潘氏玄為邱廷峯服務等情,為被告、戴逸翔供述在卷,並經邱廷峯、潘氏玄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 、6 、8 、9 、37、38、67、6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1、42、71至73頁;本院卷第108 至115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消費帳本彩色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取締色情現場譯文、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至16、27至30頁),並有扣案消費帳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是「金樂健康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其所辯稱養生館是戴逸翔的店,自己只是受託暫時幫忙掃地、顧店,沒有經手費用,也不知道拆帳比例一情,固經同案被告戴逸翔供稱:我是養生館實際負責人,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實際負責人,消費金額通常都是店內服務小姐收取,或是服務小姐在忙時,才會讓負責店內打掃的葉琪山幫忙代為收取費用,葉琪山不是現場負責人,因為當時我要照顧家人的關係,所以才請葉琪山幫我代看店面等情在卷(偵查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惟本院認定被告為「金樂健養生館」之實際兼現場負責人,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承其工作內容包含打掃、排班及引導客人、小姐進入包廂;結算現金每2 、3 天會交給戴逸翔(偵查卷第6 、38頁)等情,業經潘氏玄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現場服務小姐,現場負責人是葉琪山,警方查獲時他有在場,現場負責人負責打掃環境,有客人到店裡時負責接待客人,並帶客人到房間內,並指派小姐幫客人服務(偵查卷第8 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於本院重申上情屬實,並證稱案發當時除了自己、被告、警員外,店裡還有1 位小姐,由被告負責排班(本院卷第113 、114 頁)等語;佐以警員邱廷峯證稱:現場是由葉琪山接待,他沒有介紹消費方式,就直接引導帶我到3 號房間,是布簾隔間,小姐是由葉琪山安排的,我進去之後,小姐就自己進來等語(偵查卷第6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背面至72頁)。可見被告在「金樂健康養生館」除接待客人、打掃環境外,更負責排班指派服務人員、引領客人至布簾隔間及定期結算店內收入,顯係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於原審亦一度自承其為現場負責人(原審審訴卷第31頁),可見被告事後辯稱僅受託幫忙掃地、顧店,沒有經手費用,不是現場負責人云云,顯屬不實。 ⒉被告前以「告訴人」身分對案外人阮金釵提出詐欺告訴,當時之告訴意旨略以:阮金釵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之0號0樓經營「金樂健康養生館」,明知該養生館因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於法定期限內依法不得變更商業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誆騙被告於取得經營權後,可變更登記負責人,於105年7月20日,由不知情之名義負責人戴逸翔、被告與阮金釵3人在上開養生館內簽立讓渡證書,將阮金 釵所有之該店八成股份及經營權,以33萬元(其中6萬元係 房租押金,實際頂讓金額為27萬元)售予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依約交付33萬元予阮金釵,嗣被告申請變更商業登記時,始發覺遭騙等語。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阮金釵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至88頁)。另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經營該養生館至今1年,每月營收約10萬元,是打平狀態(本院卷第84頁), 並於本院供稱其確有於另案中證述上情(本院卷第120頁) ;佐以戴逸翔於該另案中供稱:我不清楚葉琪山與阮金釵是怎麼談頂讓的事(本院卷第86頁),復於本案中供稱:葉琪山是接之前股東的股份(原審訴字卷二第16頁)等語,可見被告對外自居「金樂健康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承其於105年7月間自阮金釵處接手經營「金樂健康養生館」近1 年,則被告與戴逸翔均為「金樂健康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查獲當時(106年2月11日),戴逸翔才是實際負責人,自己只是單純受託幫忙打掃、顧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 ⒊再者,同案被告戴逸翔於106 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另案徒刑,迨107 年1 月2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26 頁);但被告自承其於本案發生之後,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1 月該段期間都在「金樂健康養生館」幫忙顧店,戴逸翔並沒有支付薪水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且於107年1月7日再次因涉嫌圖利媒介容留 猥褻、性交罪為警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098號不起處分書(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以被告於戴逸翔入監長達逾半年之期間,猶願無償看顧「金樂健康養生館」之情,輔以上揭另案詐欺之告訴暨作證內容,堪認被告確為「金樂健康養生館」之實際兼現場負責人。 ㈢被告雖辯稱「金樂健康養生館」店內佈告欄有張貼禁止從事性交易之公告,也不知道潘氏玄有從事「半套」的色情服務云云。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 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供述證據,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所為之證據判斷及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員邱廷峯證稱:當時因分局有編排「靖黃專案」勤務而進入上址店內,進入包廂後由潘氏玄按摩,按摩過程中,她用手比著生殖器的地方,說要不要加節還可以幫我按那個地方,並比著打手槍的手勢,是加一節60分鐘1,200 元,我有問她打手槍要不要加錢,她說不用,潘氏玄有將我的內褲脫掉,碰觸到我的生殖器,我就表明身分等語(偵查卷第68頁);我進入店內後,潘氏玄就前來為我服務,後面她說時間快到了,要不要加錢,她當時就是用手勢類似就是打手槍的手勢暗示我,要幫我做半套性服務,我問她是否要加錢,她說不用,只要加時間的錢就可以幫我做,潘氏玄幫我脫褲子,摸到我的性器官後,我就表明警察身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背面至73頁);且經勘驗現場錄音結果,確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39頁),核與邱廷峯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再觀諸潘氏玄向警員邱廷峯陳稱「還可以幫你…」、「打出來不用」等與一般按摩過程不常使用,反與半套性服務較為相關之用語,且潘氏玄於本院證稱其有幫邱廷峯脫褲子,摸到邱廷峯的性器官,因為當時要養小孩欠錢,所以才幫客人做半套等語(本院卷第111 、112 頁),堪認潘氏玄為邱廷峯按摩期間確有表示加節消費即可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⒊潘氏玄雖證稱被告只是幫老闆「阿翔」顧店,案發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伊認為被告不知道伊有幫客人做半套云云(本院卷第108 、112 、115 頁)。但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已幫忙顧店1 個多月(本院卷第63、120 頁),潘氏玄則證稱其於案發前已在該處工作1 年多(本院卷第113 頁),卻證稱案發當日第一次看到被告云云,不無迴護被告之心態,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同案被告戴逸翔供承店內包廂係以布簾方式隔間,不可上鎖等情(偵查卷第52頁背面),核與潘氏玄證稱:當時喬裝警員進入店內右手邊布簾隔間3 號房間(偵查卷第8 頁背面),及邱廷峯證稱:包廂是用布簾隔間,並無完整房間,沒有木板隔間(偵查卷第6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72頁)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顯見「金樂健康養生館」店內按摩處所隱密性甚低,處於可供他人輕易探知房內狀況之狀態。再者,潘氏玄於案發當時穿著清涼一情,業據邱廷峯證稱:小姐穿著很清涼,印象就是清涼的樣子,大概就是一件式的,長度大約到膝蓋,可以看到膝蓋等語(偵查卷第6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72頁背面至73頁),被告亦供承:她們自己準備工作服,一般都是連身而且緊身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8頁背面)。則以被告身為「金樂健康養生館」之實際兼現場負責人,若無媒介、容留店內女性服務人員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以牟利之意,理當盡力防止此類情事發生,並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絕非僅有在佈告欄張貼聊備一格之公告而已。況被告若非知情指派、容任潘氏玄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潘氏玄豈有穿著清涼,而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僅在有布簾簡易隔間之按摩處所,甘冒被查獲違法且遭店家辭退之風險,擅自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可能? ⒋戴逸翔雖供稱:潘氏玄來之後我跟她談過,還有請她簽切結書,我口頭交待他們說千萬不能做半套性服務,否則會開除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78頁),並提出105 年7 月20日潘氏玄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同上卷第81頁),固與潘氏玄證稱其確有簽立切結書,牆壁有張貼公告等情(本院卷第111 頁)相符。惟本案發生時間係106 年2 月11日,被告、戴逸翔均經警方同列犯罪嫌疑人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倘潘氏玄早在105 年7 月20日即有簽具上揭切結書,此屬有利於被告、戴逸翔之證據,縱使戴逸翔曾一度入監執行,何以遲至107 年5 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該切結書簽署時間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店內禁止小姐做半套性服務,違者自行負責並開除(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本案發生後,潘氏玄已遭戴逸翔開除(本院卷第64頁)云云,意在自清本案係潘氏玄之個人行為。然此業經潘氏玄否認在卷,並證稱:我沒有因為本案被開除,是因為我懷孕而休息1 年多,這幾天我又開始在「金樂健康養生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3 、114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況有無從事半套性 服務之行為,與店內有無公告禁止、服務小姐是否簽具切結書、案發後是否離職,本無必然關連,實務上亦常見此類店家張貼公告或由服務小姐事先書立不准從事性交易之書據或契約,作為店家預作規避刑責之措施,尚難執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其名目為坐檯費、包廂費、出場費等,在所不問),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或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邱廷峯雖證稱被告並未主動介紹消費金額與方式(原審訴字卷二第72頁),但被告、戴逸翔同為「金樂健康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媒介、容留潘氏玄與男客於按摩以外,另從事違法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本無可能向甫上門消費之男客立即表明上情,其等責由潘氏玄於按摩過程中探問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意願,並以加節消費作為對價,被告、戴逸翔事後可從男客給付之服務費用中抽取一定成數之利潤,足見被告、戴逸翔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 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使原無性交、猥褻意思之人,產生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意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言「容留」,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僅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逸翔同為「金樂健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居間安排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提供猥褻之場所,從中抽取一定成數利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戴逸翔同為「金樂健康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其等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並非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而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證據,僅憑被告與同案被告戴逸翔之片面說詞,將卷內各項證據割裂而單獨觀察、分別評價,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證據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並補提被告另案告訴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請求改判被告有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甚不可取;被告擔任「金樂健康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犯後卻全然卸責於同案被告戴逸翔,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共犯分工角色暨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方面 ㈠扣案之消費帳本1 本,係供「金樂健康養生館」經營(含色情按摩)之用,業據戴逸翔供稱:我有放置一本帳本在店內,負責登記當日的營收及客人消費狀態等語(偵查卷第51頁),核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頁背面),被告並坦承卷附當日帳本紀錄係其本人所記帳(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121 頁),可見該帳本係被告、戴逸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警員邱廷峯佯裝男客查獲本案後,仍有支付費用2,400 元,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73頁背面),但該筆款項係由同案被告戴逸翔取走,被告並未實際分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1 頁),且不為同案被告戴逸翔所否認,則因被告並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無須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勘驗結果 │ 卷證出處 │ ├──┼───────────────────────────┼─────┤ │ 1 │潘氏玄 (54:10):哥還有5分鐘就到了。 │原審訴字卷│ │ │喬裝員警(54:13):多少? │二第39頁 │ │ │潘氏玄 (54:13):嘿…。 │ │ │ │喬裝員警(54:29):那麼快? │ │ │ │潘氏玄 (54:32):進來大概…12點半現在1點半。 │ │ │ │喬裝員警(54:38):1個小時? │ │ │ │潘氏玄 (54:39):嗯。 │ │ │ │潘氏玄 (54:45):要再加時間? │ │ │ │喬裝員警(54:54):要多少錢? │ │ │ │潘氏玄 (54:56):再加1小時總共2,400了。 │ │ │ │喬裝員警(54:59):2,400喔? │ │ │ │喬裝員警(55:05):還要加錢嗎?還要加錢嗎? │ │ │ │潘氏玄 (55:08):如果你要再加1 小時要再加錢啊。 │ │ │ │喬裝員警(55:11):再加錢就可以繼續按嗎? │ │ │ │潘氏玄 (55:13):還可以幫你…。 │ │ │ │喬裝員警(55:22):還要加錢嗎? │ │ │ │潘氏玄 (55:25):打出來不用 │ │ │ │喬裝員警(55:26):不用錢哦? │ │ │ │潘氏玄 (55:26):嗯。 │ │ │ │喬裝員警(55:28):就總共要多少錢? │ │ │ │潘氏玄 (55:29):就2,400 │ │ │ │喬裝員警(55:30):2,400哦? │ │ │ │潘氏玄 (55:30):嗯。 │ │ │ │潘氏玄 (55:38):你要嗎? │ │ │ │喬裝員警(55:39):好啊。 │ │ │ │潘氏玄 (55:41):要加時間? │ │ │ │喬裝員警(55:42):好啊 │ │ ├──┼───────────────────────────┤ │ │ 2 │喬裝員警(1 :25:11):不要我是警察妳這樣的行為是違法│ │ │ │ 的。 │ │ │ │潘氏玄 (1 :25:13):(咳咳)甚麼? │ │ │ │喬裝員警(1 :25:17):你知道你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