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07號、104 年度偵字第23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雄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雄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任職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約用稽查員職務,嗣於102 年7 月23日,該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後繼續任職,並擔任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副稽查員,係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聘任之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負責依藥事法第71條及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等規定,稽查藥物製造工廠是否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等業務,其職務範圍包含藥廠稽查、撰寫及彙整查廠報告、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范金英係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人公司)董事;郭崇文係中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生公司)董事,鍾程宇為中生公司淡水廠廠長;蔡瓊璣係新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喜公司)董事;李先茹為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頓公司)、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人公司)、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榮杰係威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明智係光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配偶蔡旻娟為光南公司監察人;林秋鑫係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負責人陳泰然之配偶。 二、緣衛生署於98年7 月30日以署授食字第0981401222號函,公告「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實施國際GMP 標準(PIC/S GMP )之時程」之執行配套措施,明訂自104 年1 月1 日起,所有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全面完成實施國際GMP 標準(PIC/S GMP )評鑑,未符合者將不得從事西藥製造生產。嗣衛生署改制為衛福部後,其所屬食藥署為執行上開評鑑,即以「例行性查廠」、「機動性查廠」兩種方式對藥商進行查核,前者係由藥商自行申請後進行,為全面性查廠,稽查人員會事先通知查核日期及應備文件等事宜,但不事先告知查核重點或抽檢品項;後者則針對檢舉案、市售產品不良或品質監測不合格,及嚴重違反複查等情形,進行主題性稽查,且不事先通知廠商,僅受指定負責該次稽查之人員可事先得知機動性查廠時間及查核內容及其重點。陳文雄因職務上執行PIC/S GMP 評鑑之查核過程中,知悉范金英等人為求持續產銷西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均以順利通過PIC/S GMP 評鑑為要務,竟因己需錢花用,利用其公務員身分具有查核權限,包含行政指導各藥商、協助通過PIC/S GMP 評鑑等職務行為,藉以協助改善缺失、指導評鑑要項與應對要領為由,向范金英等人要求擔任顧問或提供諮詢,且須交付「顧問(諮詢)費」作為對價。又范金英、郭崇文、蔡瓊璣、李先茹、郭榮杰、劉明智、蔡旻娟、林秋鑫等人為求順利通過PIC/S GMP 評鑑,避免無法繼續產銷西藥而影響公司營運,在知悉陳文雄任職於食藥署擔任稽查員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為避免受稽查時遭刁難,亦各別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聘請陳文雄擔任公司顧問或諮詢問題,以交付「顧問費」為對價而行賄陳文雄(其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茲分敘如下: ㈠、向人人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⒈陳文雄於101年6月25日擔任稽查人員前往人人公司查廠時,得知該公司董事范金英為其舊識,主動於查廠後撥打電話予范金英表示關心,預留聯絡方式予范金英,嗣於101 年6月25 日至同年8月30日間某日,范金英果前往陳文雄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拜訪致意,陳文雄 即向范金英表示可以就其職務行為提供諮詢,實則暗示索賄,范金英鑑於陳文雄任職於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避免人人公司遭刁難而助人人公司順利通過評鑑,經請示人人公司董事長王世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即與王世光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而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間某日止,推由范金英以每2個月的5日,在址設(改制後)桃園市○○區○○0路0號之人人公司中壢廠區側門旁南園路人行道上會面之頻率,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陳文雄, 而實際上共計交付70萬元之賄款,作為陳文雄協助人人公司通過PIC/S GMP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范金英交付 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101年8 月30日前某日 ,針對101年6月25日查廠結果,指導人人公司所列缺失之具體改善方式,使人人公司得改善缺失,並據以回覆食藥署,食藥署因而於101年10月5日函發暫時性藥物製造許可證予人人公司;且於101年8月至104年7月間和范金英碰面收錢時,針對人人公司之PIC/S GMP應受評鑑事項,例如 PIC/S GMP對於廠房規定、員工教育訓練、提供查廠人員 參考之文件資料如何撰寫等項,給予具體指導。 ⒉陳文雄知悉機動性查廠之查核時間、項目等訊息,均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另行起意,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或接續犯意,先後於①103年1月8日, ②同年4月13日、4月27日,主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下同)聯絡范金英,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獲悉之①食藥署擬於103年1月9日前 往人人公司進行機動性查廠,及②食藥署擬於103年4月28日至人人公司進行機動性查廠之主要查察內容係碳酸鈣、碳酸鎂為賦形劑或主成分之製品等應秘密消息,分別洩漏予范金英知悉,俾使人人公司得事先準備因應。 ㈡、向中生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⒈陳文雄於101年7月25日受指派前往中生公司進行稽查時,結識郭崇文,嗣後即透過不知情之鍾程宇邀約郭崇文會面,席間陳文雄利用鍾程宇離座之短暫期間,主動要求擔任顧問,表示可就其職務行為提供諮詢,向郭崇文要求賄賂,而郭崇文一方面礙於陳文雄之稽查員身分,恐若拒絕將遭刁難;另一方面考量陳文雄有實際查廠經驗,可提供意見,為使中生公司順利通過PIC/S GMP評鑑,遂基於對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2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某日止,以每2個月與陳文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丹堤咖啡館內碰面之頻率,每次交付9萬元予陳文雄;復自103年1月 間某日起至104 年6月間某日止,以每2個月在上址丹堤咖啡館與陳文雄碰面之頻率,每次交付4萬元予陳文雄,而 實際上共計交付60 萬元之賄款,作為陳文雄協助中生公 司通過PIC/S GMP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郭崇文交付 上開款項,係為達成前開目的之對價,依然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102年3月間、同年5月間之某日,在上址丹堤咖啡館內,指導中生公司101年7月25日至27日查廠缺失之具體改善方式,使中生公司得 以改善缺失,據以回覆食藥署;且於102年年初至104年6 月間,針對中生公司申請通過PIC/S GMP應受評鑑之事項 ,給予具體指導。 ⒉陳文雄知悉機動性之查廠日期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另行起意,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或接續犯意,先後於①102年7月8日前2、3日之某日 ,②104年4月13日、15日,主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鍾程宇,透過鍾程宇轉知郭崇文,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獲悉之①食藥署擬於102年7月8日、9日,及②食藥署擬於104年4月17日,各前往中生公司進行機動性查廠之應秘密消息,分別預先洩漏予郭崇文知悉,俾利中生公司得以事先準備因應。 ㈢、向新喜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⒈陳文雄因於104年4月9日受指派前往新喜公司進行查廠而 結識蔡瓊璣,遂主動邀約蔡瓊璣於104年4月18日在新喜公司會議室內會面,蔡瓊璣鑑於陳文雄因任職於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為避免新喜公司遭刁難,又見陳文雄在黑板上寫下100萬元之字樣,就其職務行為明示索賄 ,為使新喜公司能順利通過PIC/S GMP評鑑,遂答應陳文 雄所請,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接續於104年4月19日、25日、同年5月3日,在新喜公司會議室及高鐵嘉義站附近等地,分別交付34萬3, 000元、20萬3,000元、10萬3,000元(此3筆 款項均含車馬費3,000元)予陳文雄,共計6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萬2,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作為陳文雄協助新喜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蔡瓊璣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除於104 年4月20日、26日,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瓊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食藥署開放諮詢時間以外之時間與蔡瓊璣聯絡,對廠區擺設、部門人力配置、廠區清潔等申請通過PIC/S GMP評鑑事項,給予具體指導外,並於上開前往新 喜公司期間,至廠房檢視改善情形以應付查廠。 ⒉陳文雄知悉機動性之查廠日期、查核項目等訊息,均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另行起意,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4 年4 月13日、26日,主動撥打電話予蔡瓊璣,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獲悉之食藥署擬於104 年5 月4 日前往新喜公司進行機動性查廠之應秘密消息,預先洩漏予蔡瓊璣知悉,俾利新喜公司預作準備因應。 ㈣、向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收受賄賂部分: 陳文雄於餐敘中透過介紹結識李先茹,李先茹得悉陳文雄因任職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為能順利儘早通過PIC/S GMP 評鑑,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間某日止,以初期每月見面1 次、後期每2 月見面1 次之頻率,每次交付陳文雄3 萬元,而實際上共計交付24萬元,作為陳文雄協助前開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李先茹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接續於103 年4 月19日、5 月23日、9 月6 日、12月5 日、104 年1 月3 日、2 月28日、4 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地下1 樓21世紀風味館內,與李先茹見面,針對藥物製程、批次撰寫、廠區空間配置、產品包裝樣式等前開公司申請通過PIC/S GMP應受評鑑或藥物生產相關事項,給予 具體指導;復於103年1月19日前往派頓公司,針對派頓公司廠房規劃設置給予具體指導;及於同年6月13日至8月5日間 某日,在前開餐廳內閱覽李先茹所提出派頓公司103年6月10日至13日之GMP稽查報告,給予具體指導;及於103年12月12日後某日,在前開餐廳內閱覽李先茹所提出之派頓公司103 年12月10日至12日之GMP稽查報告,針對具體缺失改善方法 給予答覆。 ㈤、向威力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⒈陳文雄於101年12月19日受指派前往威力公司進行查廠過 程中結識郭榮杰,主動向郭榮杰要求擔任威力公司顧問,實則索賄。郭榮杰鑑於陳文雄任職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避免威力公司遭刁難而助威力公司順利通過評鑑,遂同意陳文雄所請,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月間某日止,以每2個月與陳文雄在威力公司碰面之頻率,每次交付6萬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共計 交付84萬元之賄款,作為陳文雄協助威力公司通過PIC/S GMP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郭榮杰交付上開款項,係 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30日間某 日,在威力公司2樓會議室內,針對食藥署101年12月19日至20日GMP查核報告所列缺失,具體指導改善方式;並每2個月前往威力公司1 次,針對威力公司申請通過PIC/S GMP應受評鑑之事項,如硬體動線改善等問題給予具體指 導。 ⒉陳文雄知悉機動性查廠日期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另行起意,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先後①於103年1月8日主動撥打電話聯絡郭榮杰,將 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獲悉之食藥署擬於103年1月16日至威力公司實施機動性查廠;②於103年3月7日,主 動撥打電話聯絡郭榮杰,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獲悉之食藥署擬於103年3月24日至26日前往威力公司實施機動性查廠;③於103年12月2日,主動撥打電話聯絡郭榮杰,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獲悉之食藥署擬於103年12月3日、4日前往威力公司實施機動性查廠;④於104年4月9日,主動撥打電話聯絡郭榮杰,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獲悉之食藥署擬於當日前往威力公司實施機動性查廠等應秘密之消息,預先洩漏予郭榮杰知悉,俾利威力公司得以事先準備因應。 ㈥、向光南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⒈陳文雄因光南公司前負責人游德岳之介紹,而認識現任負責人、監察人之劉明智、蔡旻娟夫妻,劉明智亦因陳文雄曾於102年10月間至光南公司查廠後,知悉陳文雄任職食 藥署之職務關係,其為使光南公司製藥業務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3年農曆 過年前1、2週之某日,單獨前往陳文雄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上址住處拜訪,並將10萬元紅包放置在陳文雄住處廁所內,經陳文雄發現後會意,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復於103年6月間之端午節前夕,劉明智偕同蔡旻娟前往陳文雄上址住處拜訪,陳文雄見機不可失,就其職務行為向劉明智、蔡旻娟要求賄賂,渠等考量陳文雄任職於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避免光南公司遭刁難而助光南公司順利通過評鑑,遂同意陳文雄所請,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3 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間 某日止,以按月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地下1樓21世 紀風味館內與陳文雄見面之頻率,除首次交付2萬元外, 其後每次見面均交付2萬5,000 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共 計交付29萬5,000元,作為陳文雄協助光南公司通過PIC/SGMP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渠等交付上開款項,係為 達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彼此相約見面時,針對光南公司之制度、製程SOP等申請通過PIC/S GMP應受評鑑之事項,給予具體指導。 ⒉陳文雄知悉機動性查廠之查核項目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另行起意,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先後①於104年4月22日,針對食安風暴之時事,預先告知劉明智若食藥署派員前往光南公司查廠,重點稽查項目為氧化鋅與檸檬酸鈣,而將應秘密之稽查項目消息洩漏予劉明智知悉;②於104年7月9日,主動將其觀察 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獲悉之食藥署擬於104年7月13日、14 日,前往光南公司進行例行性查廠之重點係在於樟腦 、薄荷為主原料之產品,而將此應秘密之消息,預先洩漏予劉明智、蔡旻娟知悉,俾利渠等預先準備因應。 ㈦、向東洲公司收受賄賂部分: 陳文雄於100 年6 月15日至17日受指派前往東洲公司進行查廠之際結識林秋鑫,嗣因得悉東洲公司於該次及101 年9 月18日至19日之查廠結果均未獲通過,遂於101 年9 月18日至19日查廠後之某日,主動聯繫林秋鑫相約見面,由林秋鑫引導前往其夫陳泰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坤榮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榮公司)2 樓辦公室商談,斯時陳文雄即主動要求擔任顧問,向林秋鑫表示可就其職務行為提供諮詢,實則暗示索賄,而林秋鑫鑑於陳文雄任職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避免東洲公司遭刁難而助東洲公司順利通過評鑑,遂同意陳文雄所請,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1 年9 月19日與102 年5 月9 日間之某日起至102 年年底之某日止,以每月2 萬元、平均每2 個月見面1 次之頻率,接續於見面時交付4 萬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總計交付16萬元,作為陳文雄協助東洲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林秋鑫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與林秋鑫見面時,針對食藥署101 年9 月18日查廠報告中所列缺失,具體告知改善方法,亦針對林秋鑫所提問關於PIC/S GMP 、化學分析等問題,予以答覆說明。嗣因東洲公司無意繼續經營,於103 年12月31日停止生產製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底關廠),上述關係始告終結。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外,對於上揭各項事實,業據其迭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人人公司董事范金英、該公司董事長王世光、會計鄭淑惠、證人即中生公司董事郭崇文、郭崇文配偶鄭倩怡、該公司淡水廠廠長鍾程宇、證人即新喜公司董事蔡瓊璣、證人即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先茹、德山公司總經理張景雲、證人即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榮杰、證人即光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明智、該公司之監察人蔡旻娟、前負責人游德岳、經理游素靜、證人即東洲公司負責人陳泰然之配偶林秋鑫、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小芬、證人即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組長李明鑫、技士王湘瑜、前技正陳惠玲、第三科科長謝綺雯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東洲公司經理陳文彬於廉政署詢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食藥署約用人員一覽表、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人人公司、中生公司、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生公司)基本資料、食藥署西藥製劑GMP 藥廠名單、、新喜公司、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威力公司、光南公司基本資料、蔡瓊璣個人戶籍資料、已核發藥物製造許可之西藥製劑廠清單、西藥製劑廠核發GMP 證明書清單、張景雲102 年所得及財產查調結果資料、劉明智、蔡旻娟財稅資料(102-104 年)、蔡旻娟之全戶戶籍資料、國內藥廠GMP 稽查作業之安排與執行工作說明書(QS-307)、國內藥廠GMP 稽查管理作業程序(QS-206)、衛生署98年7 月30日署授食字第0981401222號函、風險管理組公告「廠商洽公管理程序」、曾小芬三親等及財稅資料、曾小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曾小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食藥署公文管理系統公文明細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食藥署產品回收公告、西藥廠使用碳酸鎂、碳酸鈣原料不符合規定之產品清冊、食藥署102 年至103 年西藥藥品製造廠查廠情形一覽表、公用電話通聯紀錄、蔡旻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簽呈、食藥署GMP 稽查報告、衛福部104 年5 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102896號函、食藥署104 年6 月1 日FDA 風字第1041103483號函、衛福部104 年6 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41103001號函暨所附查廠報告、食藥署104 年7 月1 日FDA 風字第1041104210號函、食藥署104 年6 月18日FDA 風字第1040024819號函、衛福部104 年4 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102189B 、0000000000A 號函、衛福部104 年4 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102190號函、食藥署國內藥廠持續性安定性試驗專案查核、衛福部104 年7 月14日部授食字第1041104027號裁處書、食藥署104 年1 月9 日FDA 風字第103110672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藥局)101 年9 月7 日FDA 風字第1011102036號函、查廠行前會議紀錄、食藥局GMP 稽查簽到單、GMP 稽查報告會辦流程表、食藥局101 年8 月3 日FD A風字第1011101541號函、人人公司101 年8 月30日人總字第1726號函、改善報告審核單及缺失改善審查意見表、衛生署101 年10月5 日署授食字第1011101539號函、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中生公司101 年5 月17日101 中字第05170077號函及附件、中生公司101 年10月5 日101 中字第10050116號函、食藥局102 年2 月22日FDA 風字第1011102570號函、中生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中字第03250028號函、食藥局102 年5 月6 日FDA 風字第1021101341號函、中生公司102 年5 月31日102 中字第05310068號函、衛福部102 年12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21150501號函、林秋鑫個人戶籍資料、食藥局101 年11月26日F DA風字第1011102851號函、東洲公司102 年1 月9 日東藥總字第005 號函、食藥局102 年3 月26日FDA 風字第1021100870號書函、東洲公司102 年5 月10日東藥總字第03 0號函、食藥局102 年7 月29日FDA 風字第1021101980號書函、東洲公司102 年8 月29日東藥總字第102098號函、食藥局100 年10月7 日FDA 風字第1001101610號函、衛生署101 年12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1103299號函、威力公司102 年1 月30日威力(杰)字第102003號函、食藥局102 年2 月22日FDA 風字第1021100538號書函、威力公司102 年3 月25日威力(杰)字第102008號函、食藥局102 年6 月24日FDA 風字第1021101870號函、光南公司101 年10月5 日光字第201221號申請函、食藥局102 年4 月2 日FDA 風字第1021100937號函、光南公司102 年4 月29日光字第201309號函、食藥局102 年6 月25日FDA 風字第1021101847號書函、光南公司102 年7 月24日光字第201332號函、食藥署102 年9 月16日FDA 風字第1021150720號書函、光南公司102 年10月17日光字第201351號函、食藥署102 年12月20日FDA 風字第1021151867號函、光南公司103 年1 月17日光字第201402號函、食藥署103 年2 月10日FDA 風字第1031100442號書函、光南公司103 年2 月26日光字第201408號函、衛福部103 年4 月17日部授食字第1021151865號函、派頓公司103 年5 月7 日(103 )臺派品字第1030507041號函、食藥署103 年8 月5 日FDA 風字第1031103644號函、派頓公司103 年8 月30日(103 )臺派品字第1030830078號函、食藥署103 年10月7 日FDA 風字第1031104943號書函、派頓公司103 年10月17日(103 )臺派品字第1031017098號函、食藥署103 年11月13日FDA 風字第1031105644號函、派頓公司103 年11月18日(103 )臺派品字第1031018108號函、食藥署104 年1 月9 日FDA 風字第1031106722號函、派頓公司104 年1 月16日(106 )臺派品字第1040116026號函、食藥署104 年1 月27日FDA 風字第1041100588號書函、派頓公司104 年1 月30日(104 )臺派品字第1040130036號函、食藥署104 年2 月16日FDA 風字第1041101028號書函、派頓公司104 年2 月26日(106 )臺派品字第1040226053號函、食藥署簽呈、衛福部104 年3 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41101519號函、104 年4 月17日GMP 系統自動發送電子郵件及GMP 系統擷取畫面、食藥署104 年3 月26日FDA 風字第1041101729號函、中生公司104 年4 月28日104 中字第04280049號函、廉政署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謝綺雯寄送之電子郵件、同意提供傳票證明書、轉帳傳票、存款人收執聯、人人公司104 年6 月薪津明細表、人人公司99年4 月29日人總字第1576號函、食藥局101 年8 月3 日FDA 風字第1011101541號函、人人公司廠房設備設施改善計劃、人人公司101 年8 月30日人總字第1726號函、食藥署102 年9 月3 日FD A風字第1021150502號函、中生公司101 年10月5 日101 中字第10050116號函、食藥局101 年9 月7 日FDA 風字第1011102036號函、中生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中字第03250028號函、中生公司102 年5 月31日102 中字第05310068號函、中生公司102 年9 月27日102 中字第09270137號函、中生公司102 年11月20日102 中字第11200158號函、衛福部102 年12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21150501號函、蔡瓊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蔡瓊璣庭呈104 年8 月12日對話內容、信封等資料、手機翻拍照片、李先茹筆記本、派頓公司問題QA輯、PIC/S 顧問資料、李先茹使用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及曾小芬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威力公司事件時間表、光南公司原料筆記、光南公司每月帳款明細、周彩玉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劉明智、蔡旻娟105 年3 月17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1- 6資料、EXCEL 支出明細、怡聖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現金交易紀錄、幸生公司、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現金交易紀錄、台灣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會員104 年8 月30日陳情函暨所附爭議產品販售相關照片、食藥署104 年12月8 日FDA 風字第1049907770號函、郭崇文105 年4 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轉帳傳票15張、食藥局查核自用原料訪談紀錄、食藥局100 年8 月8 日FDA 風字第1001101297號函、東洲公司100 年6 月15至17日GMP 稽查建議事項之改善報告、東洲公司101 年9 月18至19日GMP 稽查缺失審查意見之改善報告、食藥署105 年9 月5 日FDA 風字第1059905563號函、扣押物品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及曾小芬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餘額、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新北地檢署扣押裁定聲請書、原審106 年度聲扣字第7 號刑事裁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保結稽字第1050028049號函暨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食藥署107 年3 月15日FDA 人字第1079900783號函暨所附勞動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係食藥署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規定,所聘用之臨時人員,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依被告與食藥署所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約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之工作場所由食藥署依工作需要指定,被告不得異議,且食藥署並未將稽查之公權力委託被告行使,在進行PIC/S GMP 評鑑時,亦由參與查廠之稽查員集體審核,係集體行使評鑑職務,尚非被告可得單獨決定是否通過評鑑,故被告非屬公務員云云。 ㈠、然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諸貪瀆相關犯罪之規範目的本在保護整體國家法益,用以確保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為辦理公務之需,所採取各項行政作為本不以具有高權性質(或具強制力)者為限,故刑法評價重點應著眼於公務員是否係代表機關對外執行職務,未可任意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加以混淆。 ㈡、查被告係食藥署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規定,聘用為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其職稱為副稽查員、業務執掌為藥廠GMP 稽查及相關資料審查,此有前揭食藥署105 年9 月5 日FDA 風字第1059905563號函(見偵23422 卷四第299 至300 頁)在卷可稽;再依被告與食藥署於102 年7 月23日所簽訂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約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查廠及工廠資料審查,且有服從食藥署工作指派及依限完成交辦事項、保守職務上之機密、不得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不得有行為不檢、原則不得兼任食藥署以外之工作、不得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使用等義務(見原審訴字卷第168 至169 頁);復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任職於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副稽查員,工作內容為稽查藥物製造工廠是否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伊任職前期,稽查所依循的準則為GMP 評鑑,後期為PIC/S GMP 評鑑,執掌範圍包含藥廠稽查、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而食藥署於98年7 月30日發函公告於104 年1 月1 日前所有藥廠必須全面完成實施PIC/S GMP 評鑑,未符合者不得從事西藥生產,所以食藥署會先依照藥廠申請之日期進行審查,未通過者將採機動性查廠,通過者則採例行性查廠,此部分亦均為伊工作執掌範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擔任稽查員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含括藥廠稽查、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此屬藥品製造商之藥物製造管理及查核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之範疇,係為確保藥品之製造品質,並建立專職醫藥品稽查系統及品質保證體系,提升國內藥廠製造品質符合國際GMP 標準(PIC/S GMP ),進而保護消費者健康及使用安全,要與國家公共事務有關,屬於公共事務之範圍。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身分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均包括在內,已如前述。被告既係代表食藥署對外進行藥廠稽查及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工廠資料審查等職務,所從事之職務內容,係屬藥品製造商之藥物製造管理及查核業務之規劃及執行,尚具保護消費者健康及使用安全等公共利益,顯有以刑罰加以保護之重要性及價值性,不論被告究係臨時或聘用、僱用人員,亦不論所為PIC/S GMP 評鑑究採合議或獨任方式進行,然尚不能憑此否定被告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之公務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有理。 ㈣、本院再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衛福部食藥署函查相關事項,據復1.陳員(指被告)執行業務為計劃內( 該函附件一第12頁) 之「國內藥廠GMP 查核」、技術文件審查等部分,其業務內容包含藥廠稽查、撰寫及彙整查廠報告、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2.陳員係機關聘用之專任稽查員,由機關與陳員簽訂合約書,檢送本署102 年7 月23日與陳員簽訂之衛福部食藥署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約用契約書( 該函附件) ,約定之工作內容為「查廠及工廠資料審查」,無其它簽呈、派令或公文。3.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30日署食字第0981401222號函( 該函附件三) ,說明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實施PIC/S GMP 之時程,包括新設廠、遷移、擴建、復業新增劑型及新增加工項目,自96年12月19日起實施,而自104 年1 月1 日起,所有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實施PIC/S GMP 。另依據101 年6 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藥物製造要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使得製造,因此,本屬係依據該規定核發製造許可,此有衛福部食藥署107 年11月22日FDA 風字第107990336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機關聘用之專任副稽查員,有查廠及工廠資料審查等之執掌,並執行前揭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其為「身分公務員」無疑。雖同署108年1月22日FDA人字第1089001774號函另謂「約用 稽查員」及「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非該署編制表所訂之職稱;前副稽查員陳員係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以契約進用之臨時人員,惟因機關聘用後已賦予其前揭法定職務權限,負責查廠及工廠資料審查等之執掌,要不能為被告非公務員而僅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利用其特別之知識、經驗,就上開公司對於PIC/S GMP 評鑑要項與應對要領、查廠報告缺失改善計畫等給予具體指導,所收取之款項如同補習班老師指導學生之補習費、學費,並不具對價關係云云。 ㈠、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之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猶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非僅限於維護公務之正確性而已。其中「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性質上必屬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以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區隔,而在該公務員於個案執行其職務時,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得為賄賂罪之客體。 ㈡、查被告係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副稽查員,負責藥廠稽查、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范金英係人人公司董事;郭崇文、鍾程宇各係中生公司董事、淡水廠廠長;蔡瓊璣係新喜公司董事;李先茹係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榮杰係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明智與蔡旻娟夫妻各係光南公司實際負責人、監察人;林秋鑫係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泰然之妻等情,業已供承均有認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再者,被告就其收受范金英等人所交付款項之目的,係指導渠等公司關於PIC/S GMP 之評鑑要項與應對要領,及查廠報告缺失改善計畫,以協助通過PIC/S GMP 評鑑等情,亦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71頁),佐以證人范金英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伊暗示希望擔任人人公司顧問,有問題可以問他之意,伊當時認知這是要錢的,所以才以每月2 萬元作為諮詢被告之費用,且伊認為被告既有拿錢,就要提供資訊給伊公司,所以之後伊就開始向被告諮詢問題,如果被告沒有拿錢,伊應該不會詢問被告,自101 年9 月開始計算至104 年7 月,人人公司大約已支付7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36、45至48、54、61至64、70至71頁);證人王世光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范金英有跟伊說被告要擔任顧問的事情,伊有答應每個月給被告2 萬元,並授權范金英就人人公司如何通過PIC/S GMP 評鑑,去尋求被告協助,希望被告能提供資訊,以便瞭解GMP 實際作法,讓人人公司符合GMP 規範,而不會嚴重違反GMP 之要求,因被告希望人人公司支付對價以換取其協助人人公司解決PIC/S GMP 評鑑之相關疑義,故伊同意支付2 萬元給被告,此與被告任職食藥署之稽查員身分有關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80至82、84至86、91至92、96至99頁);證人郭崇文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主動向鍾程宇提起可以擔任中生公司顧問,伊大概就知道被告用意就是要給他錢,因為被告是查廠承辦人員,伊希望從被告口中得知查廠所訂定之法令或作法,以便中生公司及早改善因應,且為了達到食藥署要求改善缺失問題,使工廠通過稽核,也需詢問被告相關作法及建議,所以伊才會同意被告要求給予所謂顧問費,主要就是希望能順利通過PIC/S GMP 的申請,金額部分一開始是每月4 萬5,000 元,後來調降為每月2 萬元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114 至115 、119 至120 、124 至126 、180 至184 、189 至195 頁);證人鍾程宇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伊約郭崇文出來見面,之後郭崇文有向伊講,以後大約就2 個月約被告見一次面,並告訴伊「就把陳文雄當顧問用,這是有代價的」,伊有針對食藥署所提列之查廠缺失、PIC/S GMP 實際執行的作法等問題詢問被告,被告也有就相關缺失之改善作為提供具體指示,伊不清楚郭崇文給被告什麼代價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140 、151 至154 、160 至167 、172 至176 頁);證人蔡瓊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主動向伊表示要協助新喜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並索取100 萬元,因為伊想要讓新喜公司快點通過該評鑑,需要有專業知識人員輔導、指導,而被告是食藥署查廠稽查人員,並表示對於相關法規很瞭解,且伊也怕如果拒絕,日後查廠時會被被告刁難,所以伊就答應被告要求,並分次給付含車馬費之款項34萬3,000 元、20萬3,000 元、10萬3,000 元,共計64萬9,000 元予被告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221 至225 、233 、237 至244 、257 至261 、269 至270 頁);證人李先茹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自102 年開始,伊是以初期每個月見面1 次、後期每2 個月見面1 次之頻率與被告見面,每次見面伊都會向被告請教有關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廠房設計及產品開發等問題,伊也有將查廠報告缺失回覆情形及藥廠實際面對之困境該如何解決等項,向被告諮詢,並請被告檢視及提供意見,被告曾暗示要費用,伊有問過被告金錢數額,被告有表示2 萬元至3 萬元是可以的,因為被告是食藥署稽查員的背景,在PIC/S GMP 的建置上可以給伊準確簡捷的解決問題,所以伊才會在見面問完問題後,給被告3 萬元,被告就會收下,伊交錢之目的是希望被告在合於法規規範的範圍內指導改善缺失,讓伊公司儘早通過PIC/S GMP 評鑑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279 至281 、301 至303 、311 至315 、319 至324 頁);證人郭榮杰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在101 年12月19日前來查廠時,私下向伊表示可以當伊公司顧問,並開價每月3 萬元,伊一方面因為申請PIC/S GMP 評鑑,怕拒絕被告後會遇到刁難,一方面心想給錢的話,申請上開評鑑會順利一點,復考量威力公司在業界是小廠,有人員動線的問題存在,被告可以幫助伊規劃這些問題,而查廠時有些問題伊不知道該如何解決,也希望被告能提供協助,指導如何符合PIC/S GMP 評鑑,所以同意被告上開要求,每個月給被告3 萬元,以每2 個月給付1 次,請被告協助看廠房及缺失改善,而伊確實是付錢給被告後才開始諮詢被告,並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改善建議回覆食藥署,對於無法改善的缺失及未列入缺失部分,被告也會進行檢視並提供明確指示、協助審視伊公司擬好之初步改善作為,及提醒改進現行硬體上之缺漏,從102 年3 月算至104 年6 月,伊應該給付被告共計84萬元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358 至361 、365 至367 、373 至379 、382 至385 頁);證人劉明智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於102 年10月機動性查廠後,伊透過前東家游德岳認識被告,因為游德岳表示被告對伊公司經營會有幫助,並建議逢年過節要送禮給被告,故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伊有前往被告住處拜訪,並借上廁所名義將10萬元紅包放在廁所置物架上,嗣於103 年7 月左右,伊主動找被告詢問有關公司事情,被告當下表示以後有遇到問題可以向他請教,就當作伊公司顧問,只是要給費用,伊恐若拒絕,被告可能向其他稽查員講述伊公司不好,也擔心若輪到被告查廠時,會對伊公司有所影響,所以伊不得不答應,並從103 年7 月開始,伊與被告每月都會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地下1 樓21世紀風味館內見面,並詢問有關公司制度、製程SOP 等相關問題,被告就會回答,除首次見面伊交付2 萬元予被告外,其後每次見面均交付被告2 萬5,000 元。就伊想法,每月給付被告2 萬5,000 元是為了讓公司變得更好,希望被告能提供查廠資訊及建議,以提高通過查廠之機率,避免未通過查廠導致公司營運發生問題,伊支付被告金錢,係希望被告在伊公司回覆查廠缺失改善作為時不要刁難,因為只要是稽查員,權力比較大,在查廠時可以提出缺失,也不會協助解決問題,以此方式進行刁難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391 至394 、397 至404 、408 至411 、444 至449 頁);證人蔡旻娟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光南公司於103 年4 月通過評鑑後,伊配偶劉明智於同年6 月帶伊前往被告住處私下拜訪,當時被告有提到可以擔任顧問讓伊諮詢問題,並暗示要索取費用,伊與劉明智知道被告意思後,因為劉明智擔心不同意會被刁難,伊也想要提升工廠效率跟節省人力,且考量被告是食藥署的人,可以回答伊問題,所以伊與劉明智才決定同意被告上開請求,嗣與被告相約於每月第三週週六見面,於第1 次見面時伊有準備問題向被告諮詢,並將現金2 萬元放在伴手禮中交予被告,結束時被告有提到2 萬5,000 元,所以第2 次之後每次見面諮詢問題時,伊就將2 萬5,000 元連同伴手禮交予被告收受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416 至421 、435 至436 、444 至449 頁);證人林秋鑫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伊知悉被告是在食藥署擔任查廠人員,於101 年9 月18至19日查廠後,被告有私下主動向伊聯繫,並表示要擔任東洲公司顧問,可以指導PIC/S GMP 評鑑,伊覺得有壓力,因為被告是食藥署查廠人員,他提供的意見對伊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最直接,伊也畏懼被告是稽查員身分,恐若拒絕,將遭被告刁難或向其他食藥署人員講述東洲公司壞話,做出不利公司之判斷,且考量倘若伊配偶陳泰然想繼續經營東洲公司,至少有人可以請教,所以伊不得已才允諾。被告有主動提起每個月要收費2 萬元,但不是每月都有見面,伊只有被告約見面時才會給錢,平均每2 個月之頻率見1 次面,自102 年5 月9 日前某日起至103 年共已交付16萬元,伊與被告在非公務時間見面時,會針對東洲公司提具的查廠缺失改善報告,當面向被告請教、諮詢,被告會回答問題,除法令之外,被告也會比較細部的教導如何因應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495 至500 、503 至505 、509 至511 頁;偵23422 卷四第296 至297 頁)。則上開證人基於被告身為稽查人員之職務身分,可以提供專業知識及意見,及避免刁難等因素考量下,為順利改善查廠結果所列缺失,符合PIC/S GMP 評鑑,以免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下,始各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顯見上開證人主觀上確有交付賄賂之意思,應無疑義。又被告既為食藥署之稽查人員,係負責藥廠稽查等工作之公務員,不論主動要求或被動收受上開證人所交付之金錢,對於渠等係因被告具有稽查人員身分,交付金錢目的無非希望能順利改善查廠結果所列缺失,避免違反前開食藥署所訂定於104 年1 月1 日起,所有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全面完成PIC/S GMP 評鑑,否則不得從事西藥製造生產之要求,而冀求被告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一節,均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何況上開證人各以一定頻率或分期方式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均未加以退還,合計總額高達358 萬4,000 元,則自上開賄賂之種類、數額、交付時間及職務行為之內容觀之,應認上開證人各交付賄賂之款項,係為求被告允諾履踐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具相當對價關係,堪認上開證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賄賂,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加以收受,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均堪以認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⒈、二㈡⒈、二㈢⒈、二㈣、二㈤⒈、二㈥⒈、二㈦所示,向范金英等人收受金錢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食藥署風險管理組依據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規定,係負責國內藥廠PIC/S GMP 評鑑與後續管理查核作業,並就藥廠申請PIC/S GMP 查核評鑑、複查、例行性查廠與機動性查廠、廠商改善情形等進行稽查,供食藥署是否核發PIC/S GMP 核備函、罰鍰、限期改善、公布名單等行政作為之決定依據。而風險管理組所屬稽查員就藥廠檢查業務,製作稽查報告、審閱廠商改善報告、核發核備函或證明文件予藥廠之作為,自屬上開評鑑與後續管理查核作業之範疇,為免藥品製造廠知悉查核消息預作準備、或湮滅所生產製造藥物有重大危害情事之證據,致失卻PIC/S GMP 評鑑目的,關於查廠方式、執行日期、查核重點、項目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⒉①②、二㈡⒉①②、二㈢⒉、二㈤⒉①②③④、二㈥⒉①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106年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依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向同一行賄者係以一定之頻率或分期方式收受賄賂,其對該行賄者之各次收賄行為,乃在使該行賄者所屬公司能順利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同一目的,而對該行賄者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在接續密接之地點,以同一方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前開收受賄賂之行為,就各個行賄者部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揭索賄對象多人,該等多人既屬不同獨立之個體,且其向不同之行賄者收受賄賂,亦非在同一時地,則被告分別向不同對象收受賄賂,自應屬不同之犯意,且顯屬不同之行為,自不能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獲悉前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分別洩漏予范金英等人,各如事實欄二㈠⒉①②、二㈡⒉①②、二㈢⒉、二㈤⒉①②③④、二㈥⒉①②所示,因各該消息均具臨時(或偶然)性、獨立性,且依前引范金英等人之證詞可證,其等支付賄款予被告之對價顯不包括被告之洩密之舉,是被告所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上開各次行為,均係另行起意,彼此及與被告收受賄賂之犯行間,均明顯可分,亦無全部或局部重疊之問題,自應分論併罰。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就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主張(見原審訴字卷第196 頁),顯然與證人范金英等人證詞及被告行為態樣不合,自無足取(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二個罪名為數罪併罰關係)。另事實欄二㈠⒉之②、二㈡⒉之②、二㈢⒉部分,被告雖各皆有複數之通知動作,惟均係分別針對同一個秘密為之,顯係各基於一個洩密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數次洩密動作,因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於此敘明。 ㈣、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述各犯行,並部分繳回100 萬元,復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於106 年5 月11日、8 月25日、10月27日,各繳回100 萬元、58萬4,000 元、100 萬元等情,有卷附偵查筆錄,及新北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扣1 卷第2 、4 至5 頁;原審訴字卷第104 至105 、110 、117 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每次所得在5 萬元以下,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02 頁)。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參以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收受之賄賂,係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單一犯意,接續收受范金英等人交付之金錢,而分別成立接續犯,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分別多次收受賄賂之金額予以合併計算,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事實欄所示,其收受之賄賂各為70萬元、60萬元、64萬9,000 元、24萬元、84萬元、39萬5,000 元、16萬元等節,均與上開5 萬元之規定數額相距甚大;矧再觀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被告不僅主動以明示或暗示方式索賄,使渠等無不囿於被告公務員身分之職務關係,恐若拒絕交付將遭刁難,或冀求儘早能夠順利通過PIC/S GMP 評鑑,而不得不交付賄賂,苟非被告當時所具之公務員職務身分,本無肇生本案犯罪可言,益見被告所為,確已嚴重敗壞官箴,損害政府機關廉潔,情節並非輕微,是被告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開所為,不僅收賄對象眾多、收賄期間亦非短暫,且犯罪所得總額高達358 萬4,000 元,數目甚鉅,更迭次敗壞官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廉潔,危害程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況被告業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然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有父母妻小需扶養照顧,被告及其父母復罹有疾病,且被告出身窮困,於案發當時之家庭經濟甚為窘迫,才一時誤蹈法網,於本案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及自動繳回全數不法所得,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云云,亦難憑採。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前揭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係被告於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獲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分別洩漏予范金英等人,各該消息均具臨時(或偶然)性、獨立性,且依范金英等人之證詞可證,其等支付賄款予被告之對價顯不包括被告之洩密行為,被告所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上開各次行為,均係另行起意,與被告收受賄賂之犯行間,彼此明顯可分,亦無全部或局部重疊之問題,應分論併罰,業見前述。乃原判決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尚有未恰。況依原判決上開認定,則其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洩密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屬矛盾,蓋洩密罪本質上即屬違背職務,焉能再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又其餘如事實欄二㈣、㈦即附表編號4 、7 所示部分,被告雖僅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因前述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量刑既均已調整(向下調整),為符合比例原則,該2 罪即應一併予以調整。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副稽查員,負責藥廠稽查、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為身分公務員,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因需錢花用、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且分別收受賄賂之數額非微,敗壞官箴情節嚴重。然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將犯罪所得金額全數繳回,足見其已有悔意,且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念五專商科,退伍工作後再唸化學系,接著考取國立大學化學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曾從事鐵工及任職化學公司,目前在派頓公司任職,月收入為6 萬5,000 元,家庭成員尚有2 名各就讀國小、國中之子女、配偶及年邁父母,家庭經濟均仰賴其一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1 、195 頁,本院卷第352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賄賂之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行為次數與接近程度、侵害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侵害法益不具不可回復性,被告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恤刑原則,併依主刑得否易科罰金為區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復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之從刑(褫奪公權),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諭知並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而本院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斟酌上情,對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宣告逾2 年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非有據。 七、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各如事實欄所示,均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又被告於偵審中充作犯罪所得所繳交之前揭現金,並非其當時向各行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原物,性質上應均屬供日後追徵之擔保,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及不動產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參考),自均仍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考),於此敘明。 ㈢、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惟上開門號業均停用,該2 支手機亦已賣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衡以時下行動電話乃係日常生活必需品,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2條第1項、第37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二、㈠人│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人公司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 │ │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二、㈡中│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生公司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 │ │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二、㈢新│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喜公司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 │ │之秘密消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二、㈣派│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頓、漁人、德│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山公司部分 │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二、㈤威│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力公司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 │ │密消息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二、㈥光│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南公司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 │ │之秘密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二、㈦東│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洲公司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