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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吳淑惠張江澤許永煌

  • 被告
    張家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李泓儒(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其上訴未載具體理由,駁回上訴)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記帳士之聯繫向被告張家興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百萬元,張家 興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其母楊載牧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匯款5百萬元至鉅康公司籌備處帳戶,使上開帳戶之存款金 額達5百萬元,並製作已收足上開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之鉅康 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利用此不正當方法,使同案被告李泓儒完成鉅康公司設立登記,致使鉅康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鉅康公司業已收足股款5百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家興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家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泓儒、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鉅康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3月24日106雙和字第187號函附之楊載牧開戶基本資料、106年4月11日雙和字第199號函附之存 款憑條、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690893370號函附之鉅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6年9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8541號函附之楊載牧帳戶基本資料、106年9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8542號函附 之提款單及交易明細、106年4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13692號函、宜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與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承辦人林雅玲之公務電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10月5日106雙和字第278號函文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邱大晏與張雙雁戶籍資料與被告張家興之一親等資料,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興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李泓儒,也不認識證人廖津儀,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透過關係向證人楊載牧借錢,涉案的相關人物我都不認識,也沒有來往,怎麼會借錢給他們,匯款不是我匯的,筆跡也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泓儒就本案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其上訴未具上訴 理由,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4、65頁),故同案被告李泓儒有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調借資金5百萬元,用以登記設立鉅康公司等情, 均堪以認定。 ㈡茲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經查:⒈被告之母楊載牧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以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75、179頁),而被告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於調查筆錄所留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15頁)。且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之 女張雁雙之夫邱大晏所申請,以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3月24日106雙和字第187號函附之楊載牧開戶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6年9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8541號函附之楊載牧帳戶基本資料、宜蘭地方檢察署書記 官與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承辦人林雅玲之公務電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10月5日106 雙和字第278號函文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邱大晏與張雁雙戶籍資料與被告張家興之一親等資料為證(見偵查卷第81至84、126至138、178至179、188、190至191、193頁),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其母楊載牧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事宜。 ⒉又證人楊載牧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開戶時所留之印鑑卡式樣二即為被告之署押,且證人楊載牧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交易非證人楊載牧本人親自辦理,行員有代其填寫提款與匯款單據,由證人楊載牧兒子即被告代為辦理,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6年4月5日聯業管(集)字 第10610313692號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3 月24日106雙和字第187號函附之楊載牧印鑑卡等資料為證(見偵查卷第137至138、140至141頁)。 ⒊另被告之前已有多次利用證人楊載牧帳戶的行為,其中不乏與本案相似之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不實公司設立案件(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駁回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有經不起訴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560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35號),此有本院被告前紀錄表可憑。由以上證據可知,楊載牧的帳戶應是由被告所持有。 ⒋然依上開聯邦商業銀行106年4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13692號函文所載,楊載牧於該行永和分行、北台中分行、文心分行有交易,僅永和分行表示非楊載牧本人親自辦理,行員有代其填寫提款及匯款單據,由楊載牧兒子張家興代為辦理,其餘分行無法判斷等語(見偵查卷第140頁),而本 案自上開楊載牧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跨行匯款5百 萬元至鉅康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地點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此有匯款單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匯款非其所為,筆跡也不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則上開款項是否係被告所匯,尚非無疑。㈢本案雖可認定同案被告李泓儒所借款項確實是來自於被告所持有楊載牧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戶,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李泓儒是如何與被告聯繫。同案被告李泓儒於偵查中稱:莊耀宗說可以幫伊跟朋友周轉,後來莊耀宗介紹廖姓記帳士給伊認識,說她有朋友可以借我錢,伊才把帳戶存摺及300萬元現金交給廖姓記帳士等語(見偵查卷 第10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稱:是請莊先生幫忙委託廖 姓記帳士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證人莊耀宗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李泓儒將300萬拿給我後,我將300萬拿給廖姓記帳士,並向廖姓記帳士借200萬,由廖姓記帳士將500萬多存入鉅康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但證人廖津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問鉅康公司設立登記時的500萬資金是如何取得?)我不清楚,存摺內500萬資金證明是李泓儒直接交給我去辦手續。我不知道鉅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500萬資金來源,我沒有幫李泓儒 處理公司資金的事情,也沒有經手他們的錢。不認識張家興及楊載牧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同案被告李泓儒及證人莊耀宗上開所述,與證人廖津儀相互不一致,證人廖津儀本身亦有利害關係,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難以認定何人所述屬實,也無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李泓儒到底是透過何種管道與被告聯繫,使被告同意借款並匯款,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次匯款的目的是要以不實的存款紀錄來申請公司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有合理之可疑,被告雖持有上開帳戶,但本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李泓儒與被告間有直接、間接的聯繫,且匯款可能有多種原因,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論介紹人為何人、被告係如何與同案被告李泓儒聯繫借款,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因相同類型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本案被告匯款之過程、製作不實公司資金證明之方式,與被告前案及一般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案件之手法相同,而與一般借貸情形有別,且本案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泓儒或證人廖津儀熟識,然被告對於其前揭行為,有可能係不肖公司欲製作不實繳款證明、不實財務報表,以辦理公司設立抑或增資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情,客觀上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前開行為,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以其前揭匯款行為所製造之不實增資假象方式,而為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不確定故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李泓儒於偵查中稱:是由證人莊耀宗請廖姓記帳士向其朋友借錢等語;證人莊耀宗亦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其向證人廖姓記帳士借200萬等語,但證 人廖津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清楚同案被告李泓儒的資金來源,並沒有幫同案被告李泓儒處理公司之資金等語,均如上述。同案被告李泓儒與證人所述不一致,且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李泓儒是如何與被告張家興聯繫,縱使被告同意借款,然本件依所附卷證係何人匯款尚有疑義,且被告復堅詞否認本件匯款,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匯款目的而涉有本件犯行,本院認舉證尚有不足。公訴人所舉本案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被告有類似的前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涉犯本罪。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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