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松係松滿緣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下稱松滿緣旅行社)之董事,為松滿緣旅行社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作為股款,存入松滿緣旅行社籌備處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再據以製作松滿緣旅行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並經由不知情之上揚會計事務所張文漢委託不知情之億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蘇唯真,於同年5月29日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連同 委託書、松滿緣旅行社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前開松滿緣旅行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同年6月8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然被告於同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7日分別領出450萬元及150萬元而將上開股款600萬元悉數領出 ,再將450萬元存入其個人帳戶,150萬元則用於松滿緣旅行社之履約保證金,導致承辦公務員於同年6月16日審查時, 誤認股款均已繳納而核准松滿緣旅行社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松滿緣旅行社之財務健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等)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4號、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朝松前因擔任松滿緣手作美食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松滿緣手作美食)之董事,為松滿緣手作美食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19日以520萬元作為股款,存入松滿緣手作美食籌備處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再據以製作松滿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並經由不知情之上揚會計事務所張文漢,委託不知情之億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蘇唯真,於同年5月23日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連同委託書、松滿緣手作美食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松滿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5月25日將上開股款悉數領 出,導致承辦公務員於同年5月26日審查時,誤認股款均 已全數繳納而於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登載松滿緣手作美食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 損害於松滿緣手作美食之財務健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後,該案業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嗣宜蘭地院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聲請而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該案 之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宜蘭地院106年度簡字 第9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設立松滿緣旅行社及松滿緣手作美食,堪認其所辯係擬成立松滿緣旅行社及松滿緣手作美食結合餐飲旅遊並積極規劃松滿緣系列之套裝行程等語,尚非悖於常情事理而可採憑。再參諸被告均以相同手法委由不知情之相同會計師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將公司股款悉數領出,使承辦公務員審查時,皆誤認股款均已繳納而核准松滿緣旅行社及松滿緣手作美食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松滿緣旅行社、松滿緣手作美食之財務健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認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屬合理。 (三)據此,被告因設立松滿緣旅行社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罪,因與宜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被告因設立松滿緣手作美食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間,因係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且宜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業已確定如前述,本案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兩案從存款時間、存款帳戶、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日期、申請設立登記時間及提領款項時間等種種情節觀之,二者並不相同,且前案係申請設立食品公司,本案係申請設立旅行社,所設立之公司營業項目亦大相逕庭,難認本案有何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原審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就本案起訴部分,仍應予以論罪科刑,方符立法本旨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應非分別起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行整體犯罪計畫,應屬接續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單一犯意之認定。本案與前案應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