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RIEN HENRI RENE VIGOUROUX(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20號、107年 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拾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佰柒拾肆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drien Henri Rene Vigouroux (法國籍,下稱Adrien)與Jenkins Jonathan Dunning(美國籍,護照號碼000000000 ,下稱Jenkins,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均明知大麻為我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進出口之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由Jenkins在美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裝入包裹後(另夾帶Adrien不知情之古柯鹼2 包),透過郵寄方式自美國私運輸入臺灣,並寄送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霈斯緹摩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ACE TIMO),再利用不知情之霈斯緹摩國際有限公司經紀人鄭凱生收受包裹,待鄭凱生回復已經收到包裹後,Jenkins即聯繫Adrien 前往霈斯緹摩國際有限公司收取,而共同以此方式私運輸入管制進出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6 年11月10日查獲上開包裹後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9分許,喬裝郵務人員前往上開地點投遞,當場查獲前來領取包裹之Adrien,並扣得包裹內之大麻1包淨重174.85 公克(驗餘淨重174.80公克,包裝重14.80公克),及Jenkins私自夾帶寄送與不知情之Adrien之古柯鹼2包合計淨重10.25公克(驗餘淨重10.23公克,空包裝重1.39 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爭執係出於任意性,且無事證足證被告自白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一、本件被告Adrien確有與Jenkins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私運輸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北市調查站詢問(見偵字第26120 卷第3至5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26120卷第35至38頁)、原審(原審卷第11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鄭凱生於偵查中所證述扣案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6偵字第26120號卷第18至19頁背面)。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1月10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136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EMS 貨運單、包裹及內容物照片、被告與Jenkins 的通訊對話紀錄、鄭凱生與Jenkins 之臉書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再扣案之煙草檢品1 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74.85公克(驗餘淨重174.80公克、包裝重14.8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260號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6120 號卷第79至80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頒訂「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Jenkins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凱生承接包裹,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吸食大麻之惡習,經友人Jenkins 之提議而從美國寄送大麻到臺灣供自己施用,並無轉售圖利之意圖,惡性不如販毒重大,且寄送大麻之數量並非被告所得控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在臺灣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僅有相當臺灣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不諳我國法律,一時失慮未拒絕Jenkins 之提議,而運輸大麻進入臺灣。又被告已完成戒毒程序,在臺灣亦有合法居留證,犯後勇於面對司法,家庭支助良好,信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對於被告初犯,未予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有期徒刑3 年10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更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事政策,科刑不符罪刑之相當性與比例原則,且本院亦曾有判決對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之多件判決案例,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雖法國籍,但既已來台5 年,且有長期定居之打算,即應尊重我國之法律,且大麻在我國為第二級毒品,嚴格禁止持有或施用,不論是在法令宣導或國民教育上均已三令五申,況即使在法國本土亦不得非法施用而同樣經法律所禁止,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同案被告Jenkins 共同自境外走私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再者,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適用偵審中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已減至二分之一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此等刑度與本件被告所涉毒品數量,二者比較衡量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57條綜合考量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無不當。本院再審酌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運輸大麻進入臺灣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轉售圖利之意圖,惡性不如販毒重大,以及寄送大麻之數量並非極其低微,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在臺灣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僅有相當臺灣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僅因一時失慮而與同案被告Jenkins 共同運輸大麻進入臺灣,又被告已完成戒毒程序,在臺灣亦有合法居留證,犯後勇於面對司法,家庭支助良好等情節,經核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犯罪情節在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運輸大麻入境臺灣之淨重達174.85公克,並非微量,即易造成毒品於國內流竄氾爛,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堪嚴予譴責,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減輕其刑之刑後,尚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並無相違。又本件並已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亦有其他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判決,有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應減輕其刑之案例,然此乃係該個案衡酌之結果,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個案問題,與本件經本院再予審酌後,客觀上顯然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兩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記載,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 包,為被告運輸入臺灣之第二級毒品,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在被告居所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私運輸入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則均不予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74.85公克(驗餘淨重174.80公克,包裝重14.8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6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積稽。原審判決理由欄敘明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 包沒收銷燬之,但主文欄卻記載諭知沒收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之驗餘淨重為174.85公克,將已取樣鑑驗用罄之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顯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仍應予撤銷改判,僅諭知沒收驗餘之毒品部分。 ㈡至於扣案之古柯鹼,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提出聲請沒收,且經鑑定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如前述,且係屬違禁物,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是否驅逐出境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按此條項之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103 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至於保安處分是否亦有本條第1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均 未明定,且當時立法理由並未載明,在實定法規範不明之情況下,自應探求法律之精神,經由法官造法予以填補法律漏洞。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可見,保安處分之性質實與刑罰等同。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亦鑒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刑法第1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是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2 項。」可見晚近立法者亦認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自由刑之一種無疑,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即係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避免因被告上訴而反遭更不利益之判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謂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有利或不利,自應從被告即上訴人之觀點加以觀察,而非單從審判者的角度為主觀上之判斷。又宣告刑與保安處分本可分割,並無必然的絕對依附關係,此從刑法第95條規定,賦予法官「得」審酌是否為保安處分宣告之規範意旨甚明;再者,對於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被告再為驅逐出境處分,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一附加之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自屬不利益,如此解釋始能符合立法者保護被告上訴權之意旨,並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 ㈡原審以被告Adrien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法國籍之外國人,原判決理由漏未說明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究否有驅逐出境必要,即未說明是否諭知該項保安處分之理由,自有未洽。惟本院經審酌被告在台未有犯罪紀錄,且在台灣亦有合法居留證,犯後亦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司法,在台完成戒毒程序,因同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本件自美國運輸進口之包裹中,除查獲上述有罪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另有粉塊狀物品2 包,經送驗後證明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合計淨重10.25公克(驗餘淨重10.23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純度73.97%,純質淨重7.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260號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固非無據。惟查: 一、被告就此部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美國籍之Jenkins 是多年好友,在Jenkins 在台期間,也有共同合作AIRBNB網路平台,經營有關國外來台旅客、背包客之短期房屋租賃事業並分取利潤。被告在法國期間曾因好奇心作祟而有施用大麻之習慣,來臺後也未完全禁絕,所以偶而仍會向他人購買後吸食,但費用甚為高昂,常感無力負擔。所以在Jenkins 回美國後,因在科羅拉多州有自有土地,且其上即有種植大麻(該地是屬於美國施用、種植大麻均合法的地區),所以主動告知被告可以使用包裹方式寄送來台供其施用,因此被告才在僥倖心理下同意經由包裹寄送大麻來臺。在本案被查獲前,即曾經成功過二次,但每次都只有大麻,從來未曾寄送過古柯鹼,這次為何在包裹中會有古柯鹼,伊也很意外,因為事前Jenkins只告知會有包裹,並未告知有古柯鹼,確 實對Jenkins寄送古柯鹼部分,事前並不知情。Jenkins聯絡伊去收包裹時,只有說裡面有大麻,沒有說有古柯鹼。可能是Jenkins知道伊有抽大麻一段時間了,因為有幫Jenkins在台灣處理AIRBNB的事情,彼此工作也很愉快,所以Jenkins 覺得高興才寄古柯鹼給伊當作工作的報酬。」等語。 二、據證人鄭凱生於警詢之供述稱:「我進入霈斯緹摩公司擔任經紀人一直到現在,霈斯緹摩公司是從國外引進外籍模特兒拍攝平面、影像工作的經紀公司。我認識一位叫做Jenkins 的美國人,他有在我們公司擔任過外模,後來在105年4月間離職,目前人在美國。Jenkins在106年11月11日上午有用臉書私訊告知我,有個包裹會寄到霈斯緹摩公司,如果公司收到包裹,要我通知他。106年11月20日晚上5點多,有一位郵差拿了這份包裹到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負責簽收,我就拍了郵差送件的照片,通知他包裹已經到了,Jenkins則在106年11月21日凌晨一點多傳了「THANKS BUDDY」訊息給我。雖然Jenkins 沒有說誰會來拿,但之前也有這種狀況過,都是由Jenkins 自己通知他的一位外籍室友來拿。但他室友來拿包裹時,我不一定在公司,我對他的室友也沒有什麼印象。經我檢視我和Jenkins臉書私訊內容,他從105年5 月10日起就開始請我幫忙在公司收包裹,依照訊息內容共有105年5月10日、7月29日、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31日、8月11日及11月11日這一次。我印象中是一位個子不高的外籍白種人男性來拿的,但如前述,我有時不在公司,而且我對這個人也沒有什麼特別印象。Jenkins 是個樂觀的人,在臺灣和我們就同事間的關係也都不錯,他請我們代收時,我們認為不是什麼大事,也不知道裏面是什麼東西,才會幫他代收等語(106偵26120號卷第18至19頁背面)。由上述證人鄭凱生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經由證人鄭凱生在霈斯緹摩公司收取的包裹共有6次,與被告自認曾經前往該公司收取3次(含本案被查獲的一次)包裹之供詞若合符節。但因證人鄭凱生並不能指認每次前來拿取包裹之人即是被告,從而Jenkins 歷次所寄送包裹,除被告外另有第三人前往收取之機率,亦顯然難以排除。則被告是否專為Jenkins 收受包裹運輸毒品之人即仍有合理可疑。而本件被告為警至其住處搜索,又僅扣得前揭與施用大麻有關之物,並無與古柯鹼相關,且以輸入大麻數量達174.5公克,而古柯鹼則僅屬微量之10.25公克,二者在數量上亦明顯不相當,綜此,實無法排除是Jenkins 私下藉此夾帶之可能。而被告就此部分既堅決否認主觀上有共犯之意圖,自應更有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以免冤抑。 三、被告對於與共犯Jenkins 間,確實有共同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入境台灣一節,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且除本案查獲部分外,對於其他另尚有二次接收包裹犯行乙節,亦主動於偵查中合盤托出(惟該二次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因只有被告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亦無從就該部分進行調查)。益證被告供稱其曾經有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為其友人Jenkins 所明知,從而Jenkins 基於朋友情誼,在回到美國後,在寄送大麻與被告時,附加贈送扣案少量之古柯與被告施用,即非完全不無可能之事。自不能僅因包裹內併有夾帶少量古柯鹼,即逕予推認被告與Jenkins 間必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再從被告與Jenkins 間的對話紀錄來看,確實只提及有包裹將抵達台灣,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包裹之內容或有關古柯鹼的文字與訊息(參見偵字第26120 號卷第7至9頁),且依卷附有關被告與Jenkins 間就運送、接收包裹之談話內容譯文,與卷附Jenkins 與證人鄭凱生間之對話內容譯文幾乎完全相同,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包裹中有古柯鹼。 四、本件共同被告Jenkins 為美國人又離台已久,亦未曾於偵查中到案,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被告Jenkins 之間就扣案古柯鹼部分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又參以被告經查獲後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實除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外,亦有第一級毒品之古柯鹼陽性反應。是被告除有施用大麻外,偶而亦會使用古柯鹼,則衡諸被告與Jenkins 間之多年交誼,Jenkins 在未經被告要求下,即主動放入古柯鹼餽贈予被告即非全無可能。是基於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原則,Jenkins 在與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外,基於偶然或片面的意思,另外一併寄送被告不知情之少量古柯鹼,即不無可能,而此部分係屬共犯之過剩行為,即不能令被告共負此部分之罪責。此外,本件除包裹中含有少量古柯鹼之事實可確認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Jenkins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據此,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