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翔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2 巷口前,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陳健君、黃效榆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上前攔查時,詎黃柏翔為免警員查悉其已因毒品案遭通緝,及當時在車內涉嫌持有毒品之犯行,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加速逆向倒車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車輛及物品毀損,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於警員陳健君已預備開啟其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之際,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以此方式行駛道路上可能使車輛及物品受損,猶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拒絕配合攔查而加速倒車行駛,並於警員陳健君以手抓住駕駛座車窗吊掛於車門外時,猶反覆倒車及往前轉彎行駛,以圖甩脫警員陳健君,行車過程中先因倒車而撞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0 段0 號蔣仲原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威嘉實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致該自小客貨車失控往左方擦撞停放於該處之黃建皓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又擦撞該處即○○路0 段0 號由吳珈甯所經營之「穿自己服飾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試穿自己服飾店」)之鐵捲門,黃柏翔於撞擊蔣仲原上開自小客貨車後,復撞擊前方李築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未據李築明告訴),其後為警員及民眾上前制止始停止,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健君、黃效榆執行職務,及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並造成陳健君受有右手臂擦傷、脖子右側瘀紅、左眼角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健君告訴)、蔣仲原上開車輛前保險桿斷裂、車身右側凹陷、前輪驅動軸毀損、黃建皓上開機車右方剎車手把斷裂、左後空氣濾清器破裂、傳動塑膠外蓋破裂、引擎吊駕及引擎內部破裂、吳珈甯上開服飾店鐵捲門凹陷而無法正常運轉等損壞(黃柏翔此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案經蔣仲原、黃建皓、吳珈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被告黃柏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6、57、73、7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第75、82頁、原審卷第73、79頁、本院卷第56、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仲原、黃建皓及吳珈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7頁)大致相符,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屬實,有106 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車損及警員陳健君受傷照片共27幀(見偵卷第25至31頁)、警員陳健君及黃效榆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陳健君之診斷證明書、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晉豐機車展業法估價單各1 份(見偵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駕車甩開員警及衝撞用路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更造成告訴人蔣仲原、黃建皓之車輛及吳珈甯之店面鐵捲門受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而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追捕,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肇生公共危險,更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肇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犯錯,家中尚有兩女由被告父母親帶養,希望能法外開恩,給被告重新做人機會,能早日回歸社會陪伴家人與小孩,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將員警吊掛車窗外拖行,並造成他人汽機車暨店面鐵捲門損壞等犯罪情狀觀之,可知其造成員警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高度危險,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刑期,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非應予減刑之事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