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彬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香閣KTV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貓」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物,並於105 年8 月8 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居所工作室內,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愷他命、咖啡粉等物,均放入研磨用果汁機內打碎混合後,以電子磅秤將混合前開毒品之物予以分裝,秤重置入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袋內,以封口機密封,予以分裝成數十包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再伺機販賣以牟利。嗣於105 年8 月10日下午16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在許文彬身上、背包內、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上址居處房間及工作室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文彬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彬固坦認其於105 年3 、4 月間,在嘉義市友愛路香閣KTV 附近,向「黑貓」以5 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並於105 年8 月8 日在上址居處內加以混合,並分裝為毒品咖啡包,嗣於105 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辯稱:「上開購入之毒品及所製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105 年8 月10日下午16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於105 年3 、4 月間在嘉義市友愛路香閣KTV 附近,向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貓」成年男子以5 萬元之價格購入,其後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晚間在上址居處工作室內,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愷他命、咖啡粉等物放入研磨用果汁機內打碎混合後,以電子磅秤將混合前開毒品之物予以分裝,秤重置入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袋內,以封口機密封,予以分裝成數十包之混合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至16、19、116 至118 、190 、238 、239 頁、原審卷第36、37、114 至119 頁、本院卷第93頁及107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35至42、44至79頁)。 ㈡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有該局10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5007917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5至210頁),附表編號15之物,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亦有該中心105 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9頁),其鑑定結果如下: 1.附表編號1 被告身上查到愷他命1 瓶,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餘淨重0.3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36公克。 2.附表編號2 背包內查扣愷他命1 包,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餘淨重4.7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3.附表編號3 自小客車內及房間內查獲一粒眠共475 顆,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驗餘總淨重96.60 公克,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96公克。 4.附表編號4 背包內及房間內查扣外包裝上有臺灣名產字樣之咖啡包17包,經檢視均為一面為白色,另一面為透明包裝,驗前總淨重21.20 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02公克。 5.附表編號5 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誤載為愷他命),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餘淨重 97.60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93公克。 6.附表編號6 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誤載為愷他命),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餘淨重 6.1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6.04公克。 7.附表編號7 房間內查獲之毒品飲料原料1 包,經檢視為橘色粉末,驗餘淨重16.01 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12.15 公克。 8.附表編號8 房間內查獲之毒品飲料原料1 包,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58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 65 公克。 9.附表編號9 房間內查獲之毒品飲料原料1 包,經檢視為橘色粉末,驗餘淨重7.8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72公克、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8公克。 ⒑附表編號10工作室內查獲外包裝上有惡魔圖樣之咖啡包2 包,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驗前總淨重15.22 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3公克。 ⒒附表編號11工作室內查扣之毒品原料1 包,經檢視為混合色粉末,驗餘淨重41.62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硝甲西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42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84公克。 ⒓附表編號12工作室內查扣之毒品原料1 包,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驗餘淨重52.74 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42.93 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3公克。 ⒔附表編號13工作室內查扣之毒品原料1 包,經檢視為粉紅色粉末,驗餘淨重27.25 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14.94 公克。 ⒕附表編號14工作室內查扣之毒品原料1 包,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驗餘淨重20.71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18.1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 公克。 ⒖附表編號15工作室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淡黃色透明結晶塊,驗餘淨重0.74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⒗除以上⒈至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物外,復有電子磅秤3 台、研磨用果汁機1 台、封口機1 台、分裝勺3 個、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袋一批共1894個、透明夾鍊袋174 個等物(即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扣案可佐,足見前開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前開扣案毒品及其製作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僅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他人之犯意云云,惟: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毒品時,對方跟我說越多越便宜。」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 105 年過年時與前妻離婚後,才開始接觸毒品,多久製作一次毒品咖啡包及一次需吸食幾包毒品咖啡包,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第114 、11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扣案毒品是我要自己施用的,一天施用2 至4 包,分裝是因為這樣比較不會壞掉,當時我跟前妻離婚,比較不會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扣案毒品是我要自己施用的,一天施用5 包上下,研磨分裝是因為買的時候藥頭說這樣毒品才不會潮溼,施用的量也不會過量。」等語(見本院107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其係105 年2 月過年期間,才開始接觸毒品及施用毒品,竟旋於105 年3 、4 月間,向「黑貓」一次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及數量均屬甚多,顯與剛施用毒品者,尚未成癮,會先少量購毒施用之經驗相悖,且因毒品本身常有因存放時間較長、存放位置較為潮濕而致有受潮之情形,況持有一定數量毒品本即犯罪行為,若放置家中本即有遭員警查緝而為沒收或沒入之風險,被告當不可能僅因大量購買價格便宜之因素,而甘冒毒品受潮及恐遭查緝等風險而購入前述毒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不可取。 2.被告於警詢時稱:「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偵查時稱:「我是低收入戶,前年(即104 年)我結婚,結婚後有紅包,去年(即105 年)因為離婚、失志,才買扣案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37 頁),於原審審理時稱:「105 年在做萬物買賣,類似網拍,賣相機、手機等很多東西,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於105 年6 月30日,租車前往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竊取516 號房內除濕機1 台、咖啡杯盤組2 組、大毛巾1 條,皮製便條紙夾2 個、金屬行李架1 個、毛巾藍1 個、小毛巾2 條、足布1 條、水杯2 個、浴缸清毒水瓶、男女備品合隔板2 個、雙層黑色垃圾桶1 個等物品等情(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由案發前被告有竊盜犯行,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強等情判斷,被告並非手頭寬裕,則被告購買5 萬元毒品行為,顯超過其所能負擔之金額,扣案毒品均供己施用之辯解,應非事實,不足採信。3.被告將購得之毒品加以混合,再分裝成毒品咖啡包數十包,為警搜索後,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毒品咖啡包15包(見偵卷第68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上開行為顯與販賣毒品者常將毒品另行分裝為小包毒品數包,方便攜出且可隱匿交予購毒者等情相仿,足徵被告購入前述毒品時即有加工製成混合毒品咖啡包販售之意。另由被告所查扣毒品數量、所製成毒啡包之包數及同時扣得之包裝袋1894個、夾鏈袋174 個、電子磅秤3 台、研磨果汁機、封口機等情以觀,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斷不會持用上千個包裝袋及3 台電子磅秤而僅為施用毒品分裝用,被告顯非單純出於供己施用之意而分裝,益見被告確有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參以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被告當知之甚詳,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端為該買賣工作,是其販入價格應較事後若售出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意圖。況政府機關查緝毒品甚嚴,被告何需買入大量第二級、第三級品,而甘冒重典或遭員警查獲後全數毒品遭沒入或沒收之風險,而僅有將毒品以原價售出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販入上開毒品價格應較其事後若欲賣出之價格為低廉,是被告購入前開扣案毒品時,其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㈤扣案之被告手機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為數位鑑識,亦獲該局之數位鑑識報告(見原審卷第60至67頁)及列印資料,然因檢察官認上開資料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而捨棄該項資料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6頁),上開資料未經本院提示,且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未遂之憑據,亦與前開資料無涉,況販賣毒品犯行,非僅能透過手機聯繫為之,自不能僅以被告手機未能查獲有販賣毒品之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他人之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後分裝成咖啡包,再伺機販賣以牟利之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第6 、7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得電子磅秤3 台、分裝勺3 個、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袋有1894個、透明夾鍊袋174 個,且於偵查自承為低收入戶,購入毒品時,對方跟伊說越多越便宜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其經濟非寬裕,始萌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本案毒品,係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僅因嗣後未及尋得買家即為警員查獲而未遂,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僅屬販賣未遂。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入,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然依上開說明,因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自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被告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因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欲藉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之潛在威脅,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受到侵害,其所欲販售之毒品多種、混合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超過100 公克,倘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巨大,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上開犯罪手段,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年幼子女,現與父母同住,職業為廚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復就沒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參以被告前述自承混合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詳如附表編號4 、10所示),顯見該等毒品均為被告混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無訛,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之物,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外,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之物,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2.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研磨用果汁機1 台、分裝勺3 個、封口機1 台、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袋1894個及透明夾鏈袋174 個,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3.至在被告背包內查得香菸4 支(驗餘重3.566 公克),經檢驗含微量愷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9 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 頁)及在工作室內查獲神仙水5 瓶(驗前總淨重83.62 公克),檢出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因被告供承上開物品供己施用,且非屬被告製作混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顯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而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無積極證據認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以扣案毒品係自己施用,否認販賣毒品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且被告購入毒品後,經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物,送鑑結果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亦扣有電子磅秤3 台、研磨用果汁機1 台、分裝勺3 個、封口機1 台、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袋1894個及透明夾鏈袋174 個等供大量分裝工具,被告顯非單純出於供己少量施用之意而分裝,而係出於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之意圖,且已分裝屬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嗣後未及尋得買家即為警員查獲而未遂,,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檢驗結果及查扣處 │ ├──┼─────────┼────┼────────────┤ │1 │愷他命 │1瓶 │1.現場編號1 (即身上編號│ │ │ │ │ 1 ),驗餘淨重0.30公克│ │ │ │ │ ,含愷他命純質淨重0.36│ │ │ │ │ 公克 │ │ │ │ │2.在被告身上查扣 │ ├──┼─────────┼────┼────────────┤ │2 │含愷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 │1.現場編號2 (即身上編號│ │ │ │ │ 2 ),驗餘淨重4.78公克│ │ │ │ │ ,含微量愷他命 │ │ │ │ │2.在被告背包內查扣 │ ├──┼─────────┼────┼────────────┤ │3 │含硝甲西泮之一粒眠│475顆 │1.現場編號3 (即身上編號│ │ │ │ │ 3 )跟現場編號8 (即房│ │ │ │ │ 間編號1 ),驗餘總淨重│ │ │ │ │ 96.60 公克,含硝甲西泮│ │ │ │ │ 純質淨重0.96公克 │ │ │ │ │2.被告自小客車內查扣一粒│ │ │ │ │ 眠175 顆、房間內查扣一│ │ │ │ │ 粒眠300 顆 │ ├──┼─────────┼────┼────────────┤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愷│17包 │1.現場編號4-1 至4-15(即│ │ │他命、硝甲西泮及氯│ │ 身上編號4 )及現場編號│ │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 10-1至10-2(即房間編號│ │ │(外包裝上有臺灣名│ │ 12),驗前總淨重21.20 │ │ │產字樣) │ │ 公克,含氯甲基卡西酮純│ │ │ │ │ 質淨重4. 02 公克及微量│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 │ │ │ │ 命、微量硝甲西泮 │ │ │ │ │2.被告背包內查扣咖啡包15│ │ │ │ │ 包、房間內查扣咖啡包2 │ │ │ │ │ 包 │ │ │ │ │ │ ├──┼─────────┼────┼────────────┤ │5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1包 │1.現場編號5 (即身上編號│ │ │色晶體 │ │ 7 ),驗餘淨重97.60 公│ │ │ │ │ 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 │ │ │ 淨重2.93公克 │ │ │ │ │2.在被告自小車內查扣 │ ├──┼─────────┼────┼────────────┤ │6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1包 │1.現場編號6 (即身上編號│ │ │色晶體 │ │ 8 ),驗餘淨重6.11公克│ │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 │ │ │ 重6.04 公克 │ │ │ │ │2.在被告自小車內查扣 │ ├──┼─────────┼────┼────────────┤ │7 │含甲基安非他命、愷│1包 │1.現場編號9 (即房間編號│ │ │他命、硝甲西泮及氯│ │ 11),驗餘淨重16.01 公│ │ │甲基卡西酮之橘色粉│ │ 克,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 │ │末 │ │ 淨重12.15 公克及微量甲│ │ │ │ │ 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 │ │ │ │ 、微量硝甲西泮 │ │ │ │ │2.在房間內查扣 │ ├──┼─────────┼────┼────────────┤ │8 │含氯甲基卡西酮之淡│1包 │1.現場編號11(即房間編號│ │ │黃色粉末 │ │ 13),驗餘淨重0.58公克│ │ │ │ │ ,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 │ │ │ 重0.65公克 │ │ │ │ │2.在房間內查扣 │ ├──┼─────────┼────┼────────────┤ │9 │含甲基安非他命、愷│1包 │1.現場編號12(即房間編號│ │ │他命、硝甲西泮及氯│ │ 14),驗餘淨重7.84公克│ │ │甲基卡西酮之橘色粉│ │ ,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 │末 │ │ 重0.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 │ │ │ 命純質淨重0.72公克、微│ │ │ │ │ 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 │ │ │ │2.在房間內查扣 │ ├──┼─────────┼────┼────────────┤ │10 │含3,4-亞甲基雙氧甲│2包 │1.現場編號13-1至13-2(即│ │ │基安非他命、4-甲氧│ │ 工作室編號9 ),驗前總│ │ │基安非他命及氯甲基│ │ 淨重15.22 公克,含氯甲│ │ │卡西酮之咖啡包 │ │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 公│ │ │(外包裝上有惡魔圖│ │ 克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 │ │樣) │ │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4-甲│ │ │ │ │ 氧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 │ │ │ │ 命、微量硝甲西泮 │ │ │ │ │2.在工作室內查扣 │ ├──┼─────────┼────┼────────────┤ │11 │含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現場編號14(即工作室編│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 │ 號12-A包),驗餘淨重41│ │ │安非他命、4-甲氧基│ │ .62 公克,含3,4-亞甲基│ │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 │硝甲西泮及氯甲基卡│ │ 重0.42公克、甲基安非他│ │ │西酮之混合色粉末 │ │ 命純質淨重0.42公克、愷│ │ │ │ │ 他命純質淨重0.84公克及│ │ │ │ │ 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 │ 微量硝甲西泮、微量氯甲│ │ │ │ │ 基卡西酮 │ │ │ │ │2.在工作室內查扣 │ ├──┼─────────┼────┼────────────┤ │12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氯│1包 │1.現場編號15(即工作室編│ │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 號12-B包),驗餘淨重52│ │ │、硝甲西泮之淡黃色│ │ .74 公克,含微量甲基安│ │ │粉末 │ │ 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純│ │ │ │ │ 質淨重42.93 公克、愷他│ │ │ │ │ 命純質淨重0.53公克、微│ │ │ │ │ 量硝甲西泮 │ │ │ │ │2.在工作室內查扣 │ ├──┼─────────┼────┼────────────┤ │13 │含氯甲基卡西酮、硝│1包 │1.現場編號16(即工作室編│ │ │甲西泮之粉紅色粉末│ │ 號12-C包),驗餘淨重27│ │ │ │ │ .25 公克,含氯甲基卡西│ │ │ │ │ 酮純質淨重14.94 公克及│ │ │ │ │ 微量硝甲西泮 │ │ │ │ │2.在工作室內查扣 │ ├──┼─────────┼────┼────────────┤ │14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氯│1包 │1.現場編號17(即工作室編│ │ │甲基卡西酮之淡黃色│ │ 號12-D包),驗餘淨重20│ │ │粉末 │ │ .71 公克,含氯甲基卡西│ │ │ │ │ 酮純質淨重18.14 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 │ │ │ │ 2 公克 │ │ │ │ │2.在工作室內查扣 │ ├──┼─────────┼────┼────────────┤ │15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淡│1包 │1.工作室編號6 ,驗餘淨重│ │ │黃色透明結晶塊 │ │ 0.7468公克,含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 │2.在工作室內查扣 │ ├──┼─────────┼────┼────────────┤ │16 │電子磅秤 │3台 │房間內查扣1 臺 │ │ │ │ │工作室內查扣2 臺 │ ├──┼─────────┼────┼────────────┤ │17 │研磨用果汁機 │1台 │房間內查扣 │ ├──┼─────────┼────┼────────────┤ │18 │分裝勺 │3個 │房間內查扣 │ ├──┼─────────┼────┼────────────┤ │19 │封口機 │1台 │房間內查扣 │ ├──┼─────────┼────┼────────────┤ │20 │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1894個 │房間內查扣 │ │ │袋 │ │ │ ├──┼─────────┼────┼────────────┤ │21 │透明夾鍊袋 │174個 │工作室內查扣 │ │ │ │ │大的夾鍊袋74個 │ │ │(塑膠分裝袋) │ │小的夾鍊袋100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