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氏欣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越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店內小姐阮秀婷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 千元,店內小姐分得6百元,其餘4百元由阮氏欣所得,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6 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范修睿喬裝男客進入上址店內消費,由阮氏欣接待范修睿至2 樓包廂內,並媒介阮秀婷至包廂內為范修睿按摩身體部位,阮秀婷於按摩過程中主動握住范修睿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服務,范修睿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 -61、102-104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阮氏欣固承認其為「越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店內按摩服務為每小時1 千元,小姐分得6百元,其餘4百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並未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其不曉得阮秀婷是否有幫客人做性服務,店內小姐不接受其管理約束,其做了很多努力,除張貼警告標語於店內,並請客人簽立切結書,告知店內並無從事違法行為,客人進店內消費後,基於隱私,其不會入內查看,如於包廂內從事違法行為,其亦無法發現,其從未叫店內小姐從事性服務云云。經查: ㈠、「越亮養生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消費方式為每小時1 千元,店內小姐分得6百元,其餘4百元由被告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8895號卷第8頁,原審訴字第653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阮秀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字第8895號卷第14頁,原審訴字第653號卷第53頁);此外,並有名片1張、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4900517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可憑(偵字第8895 號卷第25-27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范修睿,於106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喬裝男客進入上址店內消費,由被告接待范修睿至2樓包廂內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8895號卷第8頁,原審訴字第653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核與證人即喬裝員警范修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8895 號卷第47頁,原審訴字第653號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偵字第8895號卷第29-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受僱擔任「越亮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月薪3萬元云云(偵字第889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0-41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本件案發前,其已向該店前任負責人林中盛及其越南籍配偶頂下「越亮養生館」,只是還沒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本件為警查獲時,其是該店負責人也就是老闆等語(原審訴字第653 號卷第20、72、107 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不爭執其為「越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62、101、105-106頁);佐以證人阮秀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每日薪水都是向被告拿,被告如果不在,其就自己從櫃檯拿錢然後簽名,其沒有向其他人拿過薪水等語(原審訴字第653 號卷第54頁反面)。另觀諸被告於另案偵、審程序中亦均自承為該養生館之負責人(偵字第10457號卷第7、44頁,偵字第16117號卷第6頁,偵字第19981號卷第8、38頁,原審審訴字第1633號卷第18頁,原審審訴字第1391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起訴書認為被告僅係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容有誤會。 ㈢、證人阮秀婷於按摩過程中,主動握住證人范修睿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服務等節,業據證人范修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接待、安排我到2樓7號包廂,跟我收取1000元,過沒多久,小姐阮秀婷就進入包廂替我按摩,阮秀婷先請我趴下進行背部按摩,不記得按了多久,然後要我轉身正面躺著,按了2、3分鐘之後,阮秀婷就撫摸我的生殖器,然後用手握住我生殖器,做出上下滑動的動作,我就表明警察身分等語(偵字第8895 號卷第47頁,原審訴字第653號卷第50-51 頁)。再依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譯文,顯示於證人范修睿表明警察身分之前,證人阮秀婷曾表示「我看你哪邊會怕癢」、「是太緊張嗎」、「喜歡這樣子逗你」、「你要放鬆」、「你會緊張對不對」、「你手放在我腿上面,這樣子的話比較可以放鬆」等情(偵字第8895號卷第24頁,原審訴字第653 號卷第34頁反面);參酌證人范修睿前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且證人范修睿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與被告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范修睿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證人阮秀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只是不小心碰到證人范修睿的生殖器云云(偵字第8895號卷第14頁,原審訴字第653 號卷第53頁),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前揭現場蒐證錄音光碟中並未聽到證人阮秀婷說要幫警察從事半套性服務,只有聽到警察表明身分,無法證明證人阮秀婷有幫警察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既身為「越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藉經營此一事業以獲取利潤,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證人阮秀婷之行為,自應知之甚稔,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該店通往2 樓包廂之鐵門有電子鎖,須使用電子遙控器開門才能上樓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8895 號卷第8、41頁,原審審訴字第1002號卷第20頁反面,原審訴字第653號卷第21、108頁);核與證人范修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8895 號卷第47頁,原審訴字第653號卷第51頁反面),復有扣案電子遙控器可佐。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係正當經營,當無管制門禁之必要,則該養生館以前揭方式管制門禁之目的,顯係為過濾上門客人或規避警方臨檢。 ㈤、況「越亮養生館」之2 樓包廂乃以一般木製合板隔間,無法上鎖,甚易查悉包廂內動靜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審訴字第1002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阮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8895號卷第14頁),並有「越亮養生館」2樓之照片3張存卷可查(偵字第8895號卷第32-33 頁)。本案案發時證人阮秀婷穿著極為暴露之短裙及可見其胸罩、後背皮膚之服裝,有證人范修睿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偵字第8895號卷第4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偵字第8895號卷第33頁)。是該等包廂之隱密性甚低,被告僅需沿走道來回巡視,即可聽聞包廂內之聲響,亦可查知包廂內小姐與男客互動之情形,則被告若未同意,證人阮秀婷豈敢穿著暴露,甘冒遭察覺違規甚至解雇之風險,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擅自從事性交易?遑論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於同年4 月間及6 月間亦因相同案件遭警查獲,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查獲後,未有任何積極巡查及實質上監督、盡力防杜之舉措。綜上各節,足徵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一節,知之甚明,並藉以收取相當報酬而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未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於店內已張貼警告標語,並請客人簽立切結書,告知店內並無從事違法行為,被告於另案中,即有關服務小姐為阮秀婷、張春莊之案件,有提出警告單及錄音為證云云;然本案查獲現場照片,均未見被告所述之警告標語;且證人范修睿亦未提及被告有請其簽署切結書,反稱:一進去是被告接待我,我們邊走邊講,在走到2 樓包廂過程中,跟我說按摩費用是1000元,跟我收取1000元等語(偵字第8895號卷第47頁,原審訴字第653 號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指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案卷,未見被告所稱之錄音及警告單等證據,僅有被告以書狀陳述其所謂警告單及切結書之內容(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卷第74-78 頁);是被告辯稱其已盡力防範,從未叫店內小姐從事性服務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阮秀婷、范修睿到庭作證(原審訴字第653號卷第105頁);惟上開證人就本件待證事實業於原審105 年3月2日審理期日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況原審於該次期日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庭(原審訴字第653號卷第41-42頁),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放棄其對質詰問權(原審訴字第653號卷第49-50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是上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231 條之罪,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現場負責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審酌被告為「越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於本件106 年3月22日遭查獲後,仍分別於同年4月14 日、6月16日、8月1日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為警查獲(原審訴字第653 號卷第8-11頁),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第653 號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8895 號卷第8頁,原審訴字第653號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未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如果有罪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按摩油1 個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遙控器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