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 被告張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47號、105年度偵 字第4208、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玉芬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張玉芬於民國104年1月3日前某日時,上網瀏覽鄭淇聲經營 之「優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科技公司)在網路上所刊登收購3C產品廣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此部分並未冒用他人身分)與鄭淇聲聯繫,佯稱其友人吳香屏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三星(SAMSUNG)廠牌GALAXY NOTE4(下簡稱NOTE4)行動電話1支云云,繼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冒用吳香屏身分,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吳香屏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拍照後,連同貼有封緘貼紙之NOTE4行動電話外盒之相片檔案傳送予鄭淇聲,致鄭淇 聲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3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街107號統一超商,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予張玉芬,張玉芬則交付貼有未拆封條、惟其內僅有10顆3號電池之手機盒1個,充作交易商品予鄭淇聲,足以生損害於鄭淇聲、吳香屏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淇聲將上開手機盒交予優勢科技公司員工薩昭宇,再由薩昭宇於翌日(4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3號出 口轉交予廠商時,經廠商發覺該手機外盒之封緘貼紙位置有異而拆封檢查,發現盒內並無NOTE4手機,僅有10顆3號電池,薩昭宇旋將此事告知鄭淇聲,鄭淇聲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及「○○○」聯繫,均未獲回應,鄭淇聲始悉受騙。 (二)緣張玉芬於103年2、3月間受友人蔡孟容委託代辦電信業務 ,因而持有蔡孟容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等證件。張玉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4分止期 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剪貼後影印之方式,將蔡孟容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上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欄位變造為「0000000000」,繼而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4分 許,冒用蔡孟容身分,以電話聯繫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嘉軒通訊行」負責人楊宜蓁,佯稱欲以3萬元 購買IPHONE6S 64G行動電話1支,然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店取 貨,欲以匯款方式購買云云,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與楊宜蓁聯繫,表示已匯款2萬9,985元至楊宜蓁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5元由快遞公司向楊宜蓁取 貨時支付云云,並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匯款證明拍照後,連同上揭變造蔡孟容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楊宜蓁,然楊宜蓁以網路銀行查詢並無任何款項匯入,經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張玉芬,張玉芬即稱因銀行作業關係導致入帳時間較晚云云,致楊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將IPHONE6S 64G行動電話1支交 予張玉芬派遣之不知情GOGOVAN快遞公司快遞人員,足以生 損害於蔡孟容、楊宜蓁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被保險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玉芬於104年10月16日向楊宜蓁詐購上揭行動電話同時,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電話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比神通訊」負責 人許堯鈞佯稱:友人蔡孟容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之IPHONE6S 64G行動電話1支,許堯鈞表示欲以2萬6,700元收購,張玉芬 即於不詳時、地,在「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上偽簽「蔡孟容」署押2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冒用蔡孟容身分,將上開 偽造之「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拍照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將該照片連同上開變造蔡孟容國民身分證相片檔傳送予許堯鈞,足以生損害於蔡孟容、許堯鈞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待張玉芬向楊宜蓁詐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後,旋指示不知情之GOGOVAN快遞公司人員將該行動電話送至上址「摩比神通訊」(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魔比神通訊)交由許堯鈞收訖,許堯鈞並當場交付2萬6,700元予快遞人員轉交張玉芬。嗣楊宜蓁於104年10月19日仍未 見任何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報警處理,經向GOGOVAN快遞公司查詢,始循線查知上開行動電話已遭張玉芬 販售予「摩比神通訊」,方知受騙。 (四)張玉芬於104年10月6日前某日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透過臉書向錢詩宇佯稱友人蔡孟容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三星廠牌GALAXY(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GALAXT)NOTE5( 下簡稱NOTE5)行動電話1支,並冒用蔡孟容身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傳送上開變造「蔡孟容」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檔案拍照,連同貼有封緘貼紙之NOTE5行動 電話外盒傳送予錢詩宇,致錢詩宇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8,700元收購,張玉芬並佯稱因小兒麻痺行動不便,將請計程車司機代為交貨並收款云云,錢詩宇遂於104年10月6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26號全家超商,交付1萬8,700元予受張玉芬指示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陳進祥,陳進祥則依張玉芬指示交付其內僅有11顆4號電池之手機盒1個,充作交易商品交予錢詩宇,足以生損害於蔡孟容、錢詩宇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被保險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陳進祥並依張玉芬指示將款項交付不知情之廖慧英轉交張玉芬。嗣錢詩宇於104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拆封上開收購之行動電話外盒後,發現內容物竟為11顆4號電池,經撥打電話與張玉芬確認,張玉芬稱不方便 講電話,錢詩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聯繫,「○○」表示將退款處理云云,然事後竟將錢詩宇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封鎖,錢詩宇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淇聲、楊宜蓁、錢詩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82至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84至18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107至112、115至122、201至211頁、本院卷第141至142、186至1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淇聲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0547號卷第3至4、68至71頁)、證人薩昭宇於警詢及 偵查(見偵字第10547號卷第5至6、70至71頁)、證人即告 訴人楊宜蓁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4208號卷第9至16、99 至100頁)、證人許堯鈞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4208號卷 第17至20、123至124頁)、證人蔡孟容於偵查(見偵字第4208號卷第108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錢詩宇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7874號卷第5至7、69至72頁)、證人廖慧英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7874號卷第8至9、71至72頁)、證人陳進祥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7874號卷第12至13、69至72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鄭淇聲所提供手機外盒照片、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優勢科技商品買賣合約書影本、三重分局轄內鄭淇聲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料(見偵字第10547號卷第7至16、41至56、80至94頁)、蔡孟容證件翻拍照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冒用蔡孟容身分與告訴人楊宜蓁、證人許堯鈞間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楊宜蓁所提供嘉軒通訊行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快遞收據(見偵字第4208號卷第22至47、61、63至64頁)、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冒用蔡孟容身分與告訴人錢詩宇間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30日台車隊總字第105055號函及檢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7874號卷第19至32、38至40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求診就醫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 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 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114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蔡孟容」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二)之匯款證明、變造「蔡孟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事實欄一(三)之「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 1.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2.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偽造匯款證明後,復持翻拍照片向告訴人楊宜蓁行使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酌。(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所需,反一再冒用他人身分為上揭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一)、( 二)、(四)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萬8,000元、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1支、1萬8,7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鄭淇 聲、楊宜蓁、錢詩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罪 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蔡孟 容」名義在「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簽名,偽造「蔡孟容」簽名共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3)至於被告所持吳香屏國民身分證、蔡孟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偽造匯款證明、「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其於偵、審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無為己矯飾脫罪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學識不高,需獨立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方誤觸法網,其 對自身錯誤已深感後悔,日夜思念其3名稚子在外生活狀況 ,原審判太重,請審酌其學歷、經濟及犯後態度等情從輕量刑,以早日重返家庭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4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3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表 ┌─┬────┬──────┬─────────────┐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1 │如事實欄│戶籍法第75條│張玉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一)所│第3項後段,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載 │刑法第339條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第1項 │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戶籍法第75條│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二)所│第2項、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載 │,刑法第21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條、第210條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 │ │ │、第212條、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第339條第1項│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戶籍法第75條│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三)所│第2項、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載 │,刑法第21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條、第210條 │「保證絕無贓物證明書」上偽│ │ │ │ │造之「蔡孟容」署名貳枚沒收│ │ │ │ │。 │ ├─┼────┼──────┼─────────────┤ │4 │如事實欄│戶籍法第75條│張玉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四)所│第2項、第1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載 │,刑法第21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條、第212條 │之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 │ │ │、第339條第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項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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