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江振義、林惠霞、潘翠雪
- 被告徐靜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靜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徐靜如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靜如自民國79年起擔任友達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簡稱友達行)之會計,並代友達行原負責人劉為幹(已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保管劉為幹個人所有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章、存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未經劉為幹及其繼承人金正坤、劉中如及劉中妮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8 分許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冒用劉為幹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其所保管之劉為幹印章,以示劉為幹同意領取存款之意,並持此取款憑條及帳戶印章、存摺,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員申請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款提領並交付15,000元予徐靜如,足生損害於劉為幹之繼承人即金正坤、劉中如、劉中妮等人及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1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冒用劉為幹之名義,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其所保管之劉為幹印章,以示劉為幹同意領取存款之意,並持此取款憑條及帳戶印章、存摺,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申請提領6,540 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款提領並交付6,540 元予徐靜如,足生損害於劉為幹之繼承人即金正坤、劉中如、劉中妮等人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0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冒用劉為幹之名義,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其所保管之上開劉為幹印章,以示劉為幹同意領取存款之意,並持此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申請提領3,000 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款提領並交付3,000 元予徐靜如,足生損害於劉為幹之繼承人即金正坤、劉中如、劉中妮等人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金正坤及劉中如至銀行查詢劉為幹之帳戶情形並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正坤、劉中如及劉中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徐靜如(下稱被告)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不包含於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擔任友達行會計,並保管被害人劉為幹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其於100 年1 月18日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劉為幹之印章,並持此取款憑條及帳戶印章、存摺向該行提領現金15,000元,其嗣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3 月3 日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劉為幹之印章,並持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該行分別提領現金6,540 元、3000元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劉為幹、告訴人金正坤、劉中如經常指示伊提領公司款項調度資金之情形,告訴人金正坤在劉為幹過世之日或過世不久時,指示伊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醫療費用,所提領之現金均有交給告訴人金正坤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劉為幹於100 年1 月18日清晨過世,他的家屬當日去辦理戶籍除戶,伊怕他的帳戶會被凍結,所以自行去聯邦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領15,000元,100 年1 月18日當日,伊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前將該筆金錢交給金正坤,當時劉中如駕駛自小客車,金正坤坐在副駕駛座,劉中如開窗戶伊把錢由窗戶遞給金正坤,當時(按即100 年1 月26日、同年3 月3 日)伊去辦理友達行銀行業務,伊會將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帶去補登資料,發現存摺內有金錢,伊就把它提領出來,再將提領之金錢交給劉中如帶回給金正坤,劉為幹當時已過世,伊不把存摺及印章交還他的家人,是因為劉為幹生前帳戶都是伊處理,所以伊擅自作主去提領款項(見偵字第907 號卷第12至16頁);然在105 年11月1 日刑事辯護狀中卻改稱:「劉為幹去世當日,被告於早上7 點左右接獲劉中如來電告知劉為幹去世乙事,指示被告先將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款項取出,並向被告稱其於當日中午前會辦妥除戶,待劉中如辦理除戶後再與被告相約領取款項」、「而劉為幹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亦係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3 月3 日分別經劉中如指示提領6540元及3000元,提領後再交付予劉中如」云云(見偵字第907 號卷第70頁反面);嗣於原審106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100 年1 月18日是因為劉為幹過世,金正坤打電話給伊要伊領劉為幹戶頭裡面的錢去支出喪葬費用,剩下兩筆是金正坤說要辦理遺產登記,請伊把銀行有剩下的錢都領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於本院又改稱:第1 筆的15,000元,伊從聯邦銀行東門分行領現金後,再走到彰化銀行存入金正坤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見被告所陳關於提領款項之原因及受何人指示、提領現金後如何將現金1,5000元付予金正坤等情,均前後不一,甚難採信。 ⒉證人金正坤、劉中如之證述: ⑴證人即劉為幹之妻金正坤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伊先生劉為幹名下有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亦不知道被告曾經在100 年1 月26日、100 年3 月3 日到銀行領取劉為幹在銀行帳戶內的現金,被告提領劉為幹在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的錢以後,並未將款項交給伊或伊的家人,伊會發現被告沒有經過同意領取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因為發現友達行的貨款都存在被告的私人帳戶內,伊認為友達行的帳戶有問題,劉中如跟職員陳智慧去第一銀行及聯邦銀行對帳後,才知道伊先生劉為幹有這兩個帳戶,當伊發現劉為幹有這兩個存摺的時候,就先去查這兩家銀行,查到這兩個帳戶後,看到提領的紀錄,才發現這些提領的紀錄不是劉為幹所為,在劉為幹過世以後,被告從來沒有將劉為幹名下的存摺、印章或是公司的存摺、印章主動交給伊或是伊的家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 ⑵證人劉為幹之女劉中如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劉為幹有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是後來發現公司的帳出問題了,在跟其他銀行調公司的交易資料時發現有劉為幹私人帳戶,但伊不確定是哪家銀行,這是在查帳時候去調聯邦銀行的帳戶發現公司的帳有一、兩筆錢是劉為幹的名字,不是公司的帳號,後來被告要退休,要1、2百萬元的退休金,伊要求被告把公司的帳冊列出來,被告不理伊就走了,她說她已交接完畢。伊一開始根本不知道劉為幹有這兩個帳戶,所以根本不會知道有款項被領,伊是到103 年查帳時才隱約知道有問題。被告並未將這兩個帳戶提領的款項交付給伊或伊的家人,父親過世以後被告亦未將伊父親名下的帳戶跟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伊或伊的家人,伊父親的存摺是在103 年伊查帳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 ⒊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均在劉為幹死亡後所發生,被告亦知悉劉為幹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劉為幹顯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縱令劉為幹於生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銀行中之存款,被告亦已無權於劉為幹死後提領,故其逕以已死亡之劉為幹名義,將該存款提領而出,自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提款之管理及劉為幹之繼承人金正坤、劉中如及劉中妮,至為明確。 ⒋此外,並有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100 年1 月18日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第10735 號卷第9 至10頁、第12頁)、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底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0735 號卷第13頁第16頁)及100 年1 月26日、100 年3 月3 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堪認為真。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伊提領上開現金均係受告訴人金正坤之指示,且均有將提領出之現金交給告訴人金正坤云云,惟告訴人金正坤及劉中如已證稱,其等均不知道劉為幹名下有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是後來發現友達行的帳目出問題了,在調取友達行的銀行交易資料時才發現有劉為幹的私人帳戶,劉為幹過世後,被告並未將劉為幹名下的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其等或其等家人,也從來沒有將她從上開2 個帳戶所提領的款項交給其等或其等家人,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應非係受告訴人金正坤指示方至銀行提領劉為幹帳戶內之存款,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⒉另被告辯稱:第1 筆的15,000元,伊在劉為幹帳戶提領了15,000元現金後,兩分鐘不到伊就存到金正坤帳戶裡,可知金正坤知情,且有指示伊去做這事情云云,雖被告提出告訴人金正坤彰化銀行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證明100 年1 月18日確有15,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金正坤所屬帳戶,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該行亦函覆以:金正坤帳號0000 -00-00 000-00號帳戶於100 年1 月18日以ATM 現金存入1 萬5 千元,有該行107 年3 月21日彰敦字第107004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1,5000元是由被告存入,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否認告訴人金正坤知悉被告有將15,000元款項存入告訴人金正坤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2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金正坤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況被告既知悉劉為幹業已死亡,自應知悉已無權提領,竟猶加以提領,自難謂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已損害上開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據上情,被告擅自分別於100年1月18日、1月26日、100年3月3日在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冒用被害人劉為幹之名義臨櫃提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所提友達行存入劉為幹及金正坤帳戶明細及存摺明細、劉中如預支現金之存摺明細、以劉為幹第一銀行轉帳繳納金正坤及劉中妮地價稅支出明細、以劉為幹第一銀行提領現金轉入友達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友達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存摺明細、友達行97年至101 年應支出費用明細、被告借款與友達行明細等,均與被告是否未經劉為幹及其繼承人金正坤、劉中如及劉中妮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0年1月18日、1月26日、3月3日向上開銀行分別提領 現金15,000元、6,540元、3000元等情無涉。至被告雖於原 審時另聲請:①函查告訴人金正坤、劉中如及劉中妮等3人 於100年至101年在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繼承劉為幹中國上海不動產及南京鼎鑫輕工制品有限公司股份之案件資料、②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劉為幹之病歷、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查劉為幹最後一次股票委賣交割情形。惟此等資料與本案之判斷無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亦非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3 行為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只論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冒以已死亡之人劉為幹名義盜領劉為幹帳戶內之存款,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復以前後不一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毫無悔意,並兼衡其盜領之款項分別僅15,000元、6,540 元、3,000 元,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靠配偶與妹妹資助、需扶養1 名就讀大二之小孩之生活狀況,與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案被告蓋用於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取款憑條上之「劉為幹」印文共3 枚,為被告持其保管之劉為幹印章所蓋,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且尚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取款憑條1 紙、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取款憑條2 紙,既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劉為幹過世當日即100年1月18日10時,自聯邦銀行東門分行,以劉為幹名義提領現金15,000元,惟被告係聽從告訴人金正坤之指示無疑,此由同日幾近同時間,被告再將該筆15,000元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存入告訴人金正坤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告訴人金正坤證稱不知有劉為幹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在,亦未指示被告於劉為幹過世後,將帳戶現金提領出來等情,實難採信,如按告訴人金正坤說法,比對告訴人金正坤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現金匯入,如認被告未經告訴人金正坤指示或委任處理事務,被告豈有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提領相關款項存入告訴人金正坤帳戶,未受有任何利益,實不符社會經驗法則;另告訴人104 年10月間方對被告提起訴訟,距離劉為幹過世時間已歷4年多將近5年,且金額數目又非極大,被告記憶難免矛盾反覆,原審應調查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為是,而非以被告措辭矛盾即遽認不足採信,況由前開告訴人金正坤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即足認定被告確係受有告訴人之指示而提領款項,實不該當偽造文書罪無疑云云。惟查,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知悉劉為幹死亡之事實,被告已無權於劉為幹死後提領其帳戶內現金,其逕以已死亡之劉為幹名義,提領其帳戶內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提款之管理及劉為幹之繼承人,至為明確。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㈡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盜領所得之款項15,000元、6,540元、3,000元,為被告犯該罪之犯罪不法所得,惟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所得金額│原審判決主文 │ ├──┼───────┼────┼────────────────┤ │ 1 │100 年1 月18日│15,000元│徐靜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上午10時8 分許│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100 年1 月26日│6,540元 │徐靜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中午12時42分許│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0 年3 月3 日│3,000元 │徐靜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中午12時19分許│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