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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劉壽嵩張育彰廖紋妤

  • 被告
    張峻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維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峻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一號1至10所示「販賣毒 品種類、數量、價格及過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成 年人陳育民、黃晉偉、黃孝賢、林本奇、黃嘉正,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峻維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故本案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孝賢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5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之3所定情事,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黃孝賢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證人黃孝賢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證人黃孝賢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證人黃孝賢進行交互詰問,然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捨棄再傳喚(本院卷第294 頁),是證人黃孝賢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且此證人實際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不影響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除證人黃孝賢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3、4、5、6、8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且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有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附 表一編號2、7、9、10,其沒有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4、5 、6、8部分是沒有收取對價,單純給予毒品;附表一編號1 、3部分有收錢,但是沒有賺價差,應屬轉讓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陳育民於偵查具結證稱:「譯文編號A5-2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該次我跟被告購買約1,000元或500元海洛因一小包,約在我家後面7-11便利商店交易,毒品用夾鏈袋包,被告有給我毒品,我有給他錢;又譯文編號A5-6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該次在被告家門口外面交易,我跟被告買1小包海洛因只 能施用一次的量,約1,000元或500元,被告有給毒品,我有給錢;另譯文編號A5-7是我跟被告對話,我們約在橫溪橋旁邊交易,我向被告買1小包海洛因約1,000元或500元,被告 開車來跟我交易,有把毒品給我,我錢有給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62號卷第12頁【下稱 105他2062號卷】)。後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當時提示 A5-2譯文給我看,我回答之證述是屬實的。」等語。嗣其翻異前詞改稱:「雖然照理說應該是在檢察官訊問時較記得 A5-2譯文當時發生的情況,但我現在忘記當時有無跟被告見面及被告有無請我施用毒品,又檢察官提示A5-6譯文時,我在提藥、趕著要回去,我也不知道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但當時記憶比現在較為清楚,我忘記被告給我毒品的數量有多少,另A5-7譯文有沒有給毒品我也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78至382頁)。雖證人陳育民前後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證人陳育民亦知悉其所為證詞關係被告是否涉及販毒之重大犯罪,其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其於偵訊時對於A5-2、A5-6、A5-7之通話譯文內容,均明確證述其於當日至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為毒品交易之情節,然於原審卻改稱因時間已久無法清楚回憶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偵訊時的記憶較現在清楚,警詢、偵訊時都有提示譯文內容讓我回想當時狀況,我都是看了譯文內容後才回答檢察官、警察的問題,並回答如同筆錄所載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80、382頁),可見證人陳育民於偵查中確係經檢察官提示譯文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並清楚描述當時交易處所及如何交易之細節,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復衡以證人陳育民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海洛因之情,並於偵查中清楚確認交易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況證人陳育民與被告間並非全無情誼,證人陳育民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時記憶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加清楚,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而至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陳育民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 ⒉參諸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育民通訊之譯文內容顯示:【A5-2】105年4月12日晚上9時48分「A(即被告,下同):喂。B(即證人陳育民,下同):喂,在7-11超商啦。A:好。」、【A5-6】105年4月19日下午5時41分「A:喂。B :你都沒回去。A:有阿回來家裡了。B:你不是要打給我。A:是喔。B:沒有嗎?A:我忘記了。B:奇怪你都會把我忘記。A:顆顆。B:固定的啦,真的很固定啦,太多次了,我上去啦。A:好。」、【A5-7】105年4月21日上午11時29分 「A:喂。B:我到了。A:好。」、下午1時13分「A:喂。B:你在哪裡?A:橫溪啦。B:我也正在橫溪。A:橫溪橋啦 。B:好阿」、晚上9時5分「A:喂。B:你在哪裡?A:在家。B:我上去喔。A:嗯。」(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2052號卷一第28、30至31頁【下稱105偵22052號 卷一】),其中A5-2、A5-6譯文內容所示交易地點,核與被告、證人陳育民所述其等約定碰面地點相符,亦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相近,堪信證人陳育民於偵訊時就該部分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就A5-7譯文內容以觀,證人陳育民前後與被告聯繫三次通話,於最後一次(即4月21日晚上9時5分)表示其直接前往被告家,核 與被告所述:該日最後是到我家,我有拿0.1公克海洛因給 陳育民等詞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69頁),佐以證人陳育民 於警詢中亦稱:A5-7譯文該次交易是我去被告住家購買毒品等語(見105偵22052號卷二第120頁),相互參照上情,可 知證人陳育民於偵訊時證稱A5-7譯文所示該次交易係於橫溪橋交付毒品應係記憶錯誤而有所混淆,對照被告供述及譯文內容,堪認被告與證人陳育民該次碰面地點應係被告家中,然此交易地點之記憶錯誤並不影響該次交易最後確有完成之情,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辯稱此三次碰面有二次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陳育民,一次並未交付毒品云云,然由被告與證人陳育民於105年4月19日晚上10時37分譯文內容「B【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喂細條喔。A:你是誰?B:阿民啦。A:嘿安那?B :我電話跟你換那支回來好嗎,那支我要用,這支也是可以打,這支是我老ㄟ的,方便嗎?A:賣賣賣不要在那裡武豬 武狗我要睡了。B:賣就好賣的好。」,互核同日下午5時41分即上開A5-6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育民於該日下午5時41 分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並於該次交易暫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抵押給被告,嗣於晚上10時37分復以另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詢問得否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換回抵押於被告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情,核與證人陳育民於警詢時所證稱:「0000000000那支手機是智慧型手機,我想用 0000000000手機換回來,當時那支0000000000在細條(即被告)那邊,我先前購買0.1公克毒品海洛因,但沒錢給就先 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抵押給被告」等情節相一致,佐以證人陳育民確於105年4月21日已以0000000000號該手機與被告聯絡,可見其於斯時已取回上開手機,足認證人陳育民確於105年4月21日前已將105年4月19日該次毒品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給付被告,始得將抵押手機取回使用 ,亦足證證人陳育民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將上開三次交易毒品款項交付被告等語為可信,被告辯稱均為無償轉讓或未交付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與證人陳育民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均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背景,其與證人陳育民於通訊譯文內容中固未明確指出何物,然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惟因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雙方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需直接約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此由證人陳育民於通話中表示「固定的啦,真的很固定啦,太多次了」乙節,顯見其與被告間確有相互配合之默契,且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交易細節。準此,證人陳育民於偵訊時所為證言既足憑信,復有通訊譯文內容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育民並收取價金之情。至證人陳育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交易金額究為500元或1,000元,因其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各係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陳育民。 ㈡、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⒈證人黃晉偉於偵查證稱:「譯文編號A6-1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當天我人不舒服,所以向被告買海洛因1小包1,000元,在三峽中正路台塑加油站路邊交易,被告有給我毒品,我有給錢;又譯文編號A6-3是我跟被告對話,這次約在我住處巷口附近,被告拿1小包1,000元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05他2062號卷第16頁)。嗣於原審則證稱:「我半年前被偷打, 打到腦震盪,記憶都失去,對於提示譯文內容及有無與被告見面都記不起來,印象中我在檢察官那邊,人不舒服也迷迷糊糊的,還有憂鬱症,我記不起來當時作證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然證人黃晉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問:「那你以前施用過毒品嗎?」,證稱:「以前好像是施用海洛因」;辯護人詰問:「檢察官當時訊問後有跟你講過筆錄內容嗎?有讓你確定內容後才簽名嗎?」,證稱:「印象中有,大概,因為我那時候人不舒服…」;辯護人詰問:「你說你之前有用過海洛因,海洛因是跟誰拿的?」、「有付錢嗎?需要拿錢出去買嗎?」,證稱:「我記得有時候是跟朋友一起拿的這樣子」、「好像都是他們請我這樣子」;辯護人詰問:「105年間你有憂鬱症嗎?有 無吃FM2憂鬱症的藥嗎?」,證稱:「有憂鬱症,好像有吃 藥」;檢察官詰問:「你105年在做什麼工作?」,證稱: 「我好像都在烤漆,警局筆錄寫說我在玻璃烤漆,印象中是實在的」;檢察官詰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是不是照著你自己要講的話講?」,證稱:「我印象中我那時人不舒服,記得那天檢察官叫我趕快先回去,先趕快去醫院」;原審審判長訊問:「在警局或地檢署時,警察、檢察官有無罵你、打你、恫嚇你的情形?」,證稱:「沒有」等語,可徵證人黃晉偉對於警詢、偵查當時情形及105年間 所發生情事並非全然毫無記憶,僅針對其於警詢、偵查就譯文所回答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及被告究有無與其交易毒品等節避重就輕、表示完全不記得,顯見證人黃晉偉於原審所證稱其喪失記憶、不知偵訊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云云並非實在。蓋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有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證人黃晉偉亦知悉其所為證詞關係被告是否涉及販毒之重大犯罪,且其於偵查時對於A6-1、A6-3之譯文內容,均明確說明其於當日至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為毒品交易之情節。雖證人黃晉偉於原審改稱因遭人攻擊而記憶喪失,無法確認偵訊內容是否屬實等語,惟證人黃晉偉亦證稱其於偵訊時並無遭恫嚇之情形,且檢察官於訊問後有告知筆錄所載內容並與之確認,可見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譯文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清楚描述當時交易處所及如何交易之細節,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復衡以證人黃晉偉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海洛因之情,並於偵查中清楚確認交易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況證人黃晉偉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時記憶自較其於原審作證時更為清楚,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而至原審審理時,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黃晉偉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堪認證人黃晉偉於偵查中所證述有與被告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毒品交易等詞為真。 ⒉又依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晉偉通訊之譯文內容顯示:【A6-1】105年4月16日晚上9時20分「B(即證人黃晉偉,下同):喂。A(即被告,下同):喂,有聽到嗎?B:有啦,到了啦。A:齁好。」、【A6-3】105年5月9日晚上9時 39分「A:喂。B:你有辦法下來嗎?A:沒辦法你上來。B:什麼我起來,我人不舒服你下來啦。A:你起來啦。B:你不要拿昨天那個啦。A:昨天那個怎樣?B:昨天那個我不要啦。A:好啦。B:有辦法嗎?A:好啦。B:好我上去。A:你 等一下再上來喔我剛在洗澡而已,在過10分鐘在上來。」、105年5月9日晚上10時9分「A:喂等我幾分鐘。B:到了到了。A:好。」(見105偵22052號卷一第33頁正反面)。就A6-3譯文內容以觀,被告叫證人黃晉偉直接上去找他,核與被 告所述:這次他也有上來我家,有跟我拿0.05公克海洛因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9頁),可知證人黃晉偉於偵訊時證 稱A6-3譯文所示該次交易係在其住處巷口附近交付毒品應係記憶錯誤而有所混淆,對照被告供述及譯文內容,堪認被告與證人黃晉偉該次碰面地點應係被告家中,然此交易地點之記憶錯誤並不影響該次交易最後確有完成之情,併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此兩次碰面均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黃晉偉云云,然就A6-3譯文內容以觀,證人黃晉偉尚要求被告不要拿昨天那個,被告亦自承該譯文內容是指黃晉偉向其表示昨天拿的海洛因品質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若如被 告所述其係無償轉讓,並未收錢,則證人黃晉偉豈有向被告抱怨免費取得之毒品品質不好,再要求被告無償提供較好品質海洛因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 、5兩次見面均為無償轉讓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與證人黃晉偉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均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背景,其與證人黃晉偉於對話內容中固未明確指出何物,然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惟因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雙方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需直接約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則證人黃晉偉於偵訊所為證言既足信為真,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晉偉並收取價金之情無訛。 ㈢、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黃孝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譯文編號A8-8是我在公司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到我家碰面,這次我是拿戒指或手錶跟被告換500元海洛因1包,戒指或手錶有給他,被告有給我毒品,我都是拿東西跟他換毒品等語(見105他2062號卷第4頁)。證人黃孝賢於偵查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其與被告並無嫌隙,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編造說詞以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佐以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孝賢通訊之譯文內容顯示:【A8-8】105 年5月7日上午11時38分「A(被告,下同):喂。B(即證人黃孝賢,下同):喂兄ㄟ。A:嘿。B:你差不多在12點出頭時可不可以轉來我這邊。A:幾點。B:12點出。A:好阿轉 去你那裡嗎?B:嘿嘿。A:我現在轉過去好啦。B:沒有啦 我現在沒在家。A:沒關係我在那裡等一下。B:喔好阿好阿。A:你盡量快一點就好。B:喔好OK。」(見105偵22052號卷一第41頁),其中譯文內容所示交易地點,核與被告、證人黃孝賢所述該次約在黃孝賢住處碰面交付毒品一節相符,亦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相符。是堪認證人黃孝賢於偵查所述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孝賢等情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該次是免費轉讓證人黃孝賢施用云云,然由證人黃孝賢就其與被告歷次通訊監察譯文,於偵訊時均能明確說出各次通話內容、碰面地點與係做何事,亦能清楚證述何次被告係請其施用沒收錢,何次是用手錶或戒指交換海洛因,可見證人黃孝賢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譯文內容後,即供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係以所載數量、價格及過 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清楚描述其於交易當時要求被告前往其住處,並以戒指或手錶跟被告購買1小包約500元的量之海洛因等交易細節,若非親身經歷,殊無可能於偵訊時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證人黃孝賢指證之交易地點及過程,亦核與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黃孝賢原本不在家,請被告於當日12點多前往其住處之客觀情形相合,堪認證人黃孝賢於偵訊所為之證詞應為可採。參以證人黃孝賢於通話中尚要求被告繞至其住處,而被告對於海洛因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黃孝賢既非至親,又無深交,雙方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不辭辛勞專程攜帶毒品前往證人黃孝賢住處將海洛因無償交付之理。況依證人黃孝賢前開證述內容,若被告係免費請其施用時,其即明確指出該次係請其施用並未收錢,然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黃孝賢始 終稱係以戒指或手錶交換,並未曾提及被告有無償提供海洛因情事,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係無償轉讓給證人 黃孝賢施用云云,並不足採。 ㈣、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⒈證人林本奇於偵查證稱:「譯文編號A9-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在被告家附近跟他買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可以施用兩三次,被告有給我毒品,我有給錢;又譯文編號A9-2也是我跟被告對話,被告把毒品送到我家附近的橫溪便利商店,我買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毒品有給我,我錢有給被告;另譯文編號A9-3是我跟被告對話,我們約在安溪國中天橋下見面,我買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被告把毒品用夾鏈袋包,毒品有給我,我有給被告錢。」等語(見105他2062號卷 第20頁)。嗣於原審改稱:「A9-1、A9-2、A9-3譯文均為我與被告的對話,A9-1譯文『向大頭天開上去』是指三峽的十三天,當天我跟被告在該處見面,我一開始想叫被告請我,但不好意思,所以說先用欠的,被告有給我安非他命並說請我好了,但在三峽分局還沒製作筆錄前,我說是用欠的,警察說跟買的一樣,當下警察有跟我說一些觀念,那時我確實認為欠的跟買的差不多,所以檢察官問的時候,我就依照警詢筆錄來說,才會回答是用1,000元跟被告買,但經過這麼 長時間,我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所認識,我認為確實被告是請我;又A9-2譯文『你可以送來橫溪嗎』是指我住家,橫溪便利商店是指我家外面的『亞星』便利商店,當天有見面,我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印象中是這次或十三天那次,其中一次有拿到安非他命,當時也是先欠著;另A9-3譯文『天橋下,安溪國中中正路跟大同路口天橋下』是指三峽安溪國中的天橋下,我忘記當天見面有無交付毒品,此外,我忘記這三次譯文所示與被告見面是否都有交付毒品,但有無交付毒品應以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述記憶較為清楚,當時就這三通譯文內容講的一樣是因為警察說用欠的就是買的意思,所以我在偵訊才會這樣回答,我確實沒有給被告錢。」云云。其後又改稱:「A9-1、A9-2兩通譯文好像是第一次見面被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約第二次見面才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63至371頁),可見證人林本奇之證詞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證人林本奇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是否涉及販毒之重大犯罪,其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其於偵訊時對於A9-1、A9-2、A9-3譯文內容,均明確證述其於當日至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為毒品交易情節。雖其於原審改稱忘記被告總共交付幾次毒品,且其係用欠的,後來被告也沒要錢云云,然稽之其於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問我『是否知悉購買、轉讓、合資為何意』,我回答『我知道』是因為警察有解釋用欠的就是用買的意思,而且在警局、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他們都有提示譯文內容給我看,我當時都是看著譯文內容回答的,最後有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對於警詢筆錄記載『有成功』等字樣,我當時並無表示不同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5頁),可見證人林本奇於偵查中確係經檢察官提示譯文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及過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清楚描述當時交易處所及如何交易之細節,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復衡以證人林本奇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於偵查中清楚確認交易金額、數量、毒品種類。況證人林本奇與被告間並非全無情誼,其先前於偵訊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時記憶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為清楚,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而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林本奇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 ⒉參以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本奇通訊之譯文內容顯示:【A9-1】105年4月19日中午12時38分「A(即被告,下 同):喂。B(即證人林本奇,下同):哥你在哪裡?A:我在家。B:7-超商哪裡嗎?:A:嘿嘿。B:好啦我災。A:好好。」、同日中午12時49分「A:喂。B:喂兄ㄟ我到了。A :我跟你講齁,你在從超商哪裡一直開上來,我站在路邊等你。B:向大頭天開上去喔。A:嘿嘿我下面等你。B:好啦 好。」;【A9-2】105年4月19日晚上9時44分「A:喂我要下交流道了。B:兄ㄟ你可以送來橫溪嗎?A:橫溪喔。B:我 在家裡顧小孩,橫溪便利商店這。A:喔好阿。B:喔好。」、同日晚上9時54分「A:喂我在對面。」;【A9-3】105年4月21日晚上7時11分「A:喂。B:喂。A:你是誰?B:本奇 ,你在哪裡。A:我現在剛離開橫溪而以。B:我人在安溪國中這ㄟ。A:那裡有一個人力公司你知道嗎?B:哪裡?A: 圓環那裡。B:喔我災阿牛家莊那裡阿。A:嘿在那裡相等。B:你沒有辦法轉過來這邊嗎?A:哪裡?B:天橋下,安溪 國中中正路跟大同路口天橋下。A:阿好好。」、同日晚上7時23分「A:喂。B:喂兄ㄟ。A:喂到了。」(見105偵22052號卷一第43至44頁),上開譯文所顯示之交易地點,核與 證人林本奇所證述其與被告約定碰面地點相符,亦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相吻合,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本奇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確有於約定地點碰面等情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僅A9-2該次碰面有給毒品,A9-1、A9-3這兩次碰面並未給林本奇毒品云云,然證人林本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毒品交付部分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記憶較為清楚,是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堪採信。又細繹A9-1、A9-2之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忘記攜帶物品或雙方改約晚點交付之情形,輔以警詢、偵訊距離交易時點較近,斯時證人林本奇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始製作筆錄,並清楚表示A9-1、A9-2、A9-3譯文所示三次見面均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未曾提到第一次見面因被告未攜帶毒品,而再行約定第二次見面始交付毒品之情形。況證人林本奇於原審審理經詰問後亦證稱若單以交付毒品而言,應以警詢、偵訊時回答為正確(原審卷第368至369頁反面),足認A9-1、A9-2、A9-3譯文所示三次見面,被告確均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本奇。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僅無償交付一次毒品給證人林本奇云云,然觀之證人林本奇於偵查時就此三次交易均表示「我錢有給被告」,未曾提及有賒欠帳款之情形,其至原審審理時始避重就輕為前開證述。惟徵之證人林本奇於原審證稱:「警察有於警詢時問我『是否知悉購買、轉讓、合資為何意?』,我回答『我知道』,且當時警察有跟我解釋『用欠的』就是『用買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以及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林本奇「向被告『買』幾次毒品?」,證人林本奇回答「大概就這幾次」等節,足認證人林本奇於警詢、偵查時均已清楚知悉「購買」、「轉讓」分別為何意,其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辯稱其為無償轉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又被告與證人林本奇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均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然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背景,其與證人林本奇於對話內容中固未明確指出何物,然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惟因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雙方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需直接約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則證人林本奇於偵訊時所為證言既足憑信,復有通訊譯文內容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本奇並收取價金無訛。 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證人黃嘉正於偵查證稱:「譯文編號A10-1是我跟被告的對 話,我第一次跟他買,約在我家附近三峽麻園街路口交易,我上他車後座,我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有給我毒 品,我有給錢。」等語(見105他2062號卷第8頁)。後於原審則改稱:「A10-1譯文是我跟被告對話,『下班甘罵店那 』是指三峽區麻園路路口那邊的雜貨店,當天見面是因為要跟被告借錢,並沒有交易毒品,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述不實在,因為那天上班很累,我又提藥,迷迷糊糊的,A10-2、A10-3譯文所示其中一次我有叫被告請我毒品,但A10- 1那次我純粹要跟被告借錢,沒叫被告請我毒品。」云云,後又改稱:「被告從來沒有請我施用過毒品,我忘記當天是在路口交易還是在路口前面上他的車,但我可以確認被告當天是開車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42至258頁),可見證人黃嘉正之證詞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證人黃嘉正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是否涉及販毒之重大犯罪,其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其於偵查中對於A10 -1譯文內容,均明確證述其於當日至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為毒品交易之情,而其於原審雖翻異其詞,然證人黃嘉正所稱其當天見面係向被告借錢云云,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當天是黃嘉正跟我要一餐量的海洛因,但我身上沒帶所以沒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亦不相符。 可見證人黃嘉正於原審證述該次見面係向被告借錢云云,係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黃嘉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譯文內容後,即供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清楚描述交易當時於何處所並如何交易之細節,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復衡以證人黃嘉正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海洛因之情,並於偵查中清楚確認交易金額、數量、毒品種類,況證人黃嘉正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時記憶自較其於原審作證時更為清晰,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而至原審到庭作證時,已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黃嘉正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 ⒊至證人黃嘉正於原審雖改稱:其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因提藥而迷迷糊糊的,所述並非實在云云,然參照證人黃嘉正於警詢時證稱:「A10-1這次是約在新北市○○區○○路與○ ○路口的雜貨店前,要跟被告買毒品,該次拿到約1小包0.1至0.2公克的海洛因,價格約1,000多元」(見105偵22052號卷三第128頁);於偵查時證稱:「A10-1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買,我們約在我家附近三峽○○街路口交易,我上他車後座,我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我是自己要施用,被告有把毒 品給我,我錢有給被告」等語(見105他2062號卷第8頁),可知證人黃嘉正於偵查時對於毒品交易過程較警詢交代更為詳細,甚至有提及上被告車輛後座等細節。且其於審理亦證稱:「我忘記當天是在路口交易還是在路口前面上他的車,但我可以確認被告當天是開車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可見證人黃嘉正當確有與被告碰面。再細繹證人黃嘉正於警詢時對於A10-1、A1 0-2、A10-3譯文所示三次碰面情形分別證稱A10-1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A10 -2 該次係叫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但被告沒有請、A10-3該次 證人黃嘉正請被告免費提供,被告確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等語(見105偵22052號卷三第127至13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A1 0-1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錢有給被告,毒品有拿到,A10-2和A10-3和被告沒有交易毒品,我叫被告請我,被告說不要等語(見105他2062號卷第8頁),足見其於警詢、偵查時均能清楚敘述各次與被告碰面之情形,且對於A10-1譯文所 為證述前後一致,難認有何其所稱之提藥狀況,則證人黃嘉正於原審所為證述自非可採,應認證人黃嘉正於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碰面,且被告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受價金1,000元等情為可採。 ⒋又依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嘉正通訊之譯文內容顯示:【A10-1】於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53分「B(即證人黃 嘉正,下同):下班甘賣店(雜貨店)那好嗎,6點5分那。A(即被告,下同):好,OK」、同日下午5時5分「B:我阿嘉,現在要過去了哦。A:稍等我幾分鐘,我現在橫溪等下 就過去。B:好啦。A:好」、同日下午5時16分「A:喂,我到了。B:好。」(見105偵22052號卷一第45頁),上開譯 文所示交易地點,核與證人黃嘉正所述約定碰面地點相吻合,亦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相符,益佐證人黃嘉正於偵查所述與實情相符。另被告與證人黃嘉正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均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背景,其與證人黃嘉正於通訊對話內容中固未明確指出何物,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惟因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雙方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需直接約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證人黃嘉正於偵訊時所為證言既足憑信,復有通訊譯文內容可佐,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嘉正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聲字第 26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3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又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於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故就所犯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考量本案販賣數量及金額尚屬小額零星販賣,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足見其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並說明:㈠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未經扣案,然業據被告供陳持以作為本案通話聯繫工具,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乃屬供其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復無事證證明該行動電話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分 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 ├─┬───┬──┬───┬───┬─────────┬────────┤ │編│販賣 │對應│販賣 │交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原審所論罪名、宣│ │號│對象 │譯文│時間 │地點 │、價格及過程 │告刑及沒收 │ │ │ │編號│ │ │ │ │ ├─┼───┼──┼───┼───┼─────────┼────────┤ │ 1│陳育民│A5-2│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00000│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 │4 月12│三峽區│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晚上│嘉添45│育民聯繫,約定以5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9時48 │號附近│0 元販賣1 包(重量│;未扣案之門號00│ │訴│ │ │分後某│便利商│不詳)之海洛因,並│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 │店 │於左列時、地,由張│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 │ │峻維交付海洛因1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 │予陳育民,並收訖價│伍佰元沒收,於全│ │1 │ │ │ │ │金500 元以牟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1 │ │ │ │ │ │ │ │︶│ │ │ │ │ │ │ ├─┼───┼──┼───┼───┼─────────┼────────┤ │ 2│陳育民│A5-6│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00000│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 │4 月19│○○區│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下午│○○ │育民聯繫,約定以5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5時41 │000號 │0 元販賣1 包(重量│;未扣案之門號00│ │訴│ │ │分後某│ │不詳)之海洛因,並│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 │ │於左列時、地,由張│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 │ │峻維交付海洛因1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 │予陳育民,並收訖價│伍佰元沒收,於全│ │1 │ │ │ │ │金500 元以牟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2 │ │ │ │ │ │ │ │︶│ │ │ │ │ │ │ ├─┼───┼──┼───┼───┼─────────┼────────┤ │ 3│陳育民│A5-7│105 年│新北旁│張峻維以門號000000│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 │4 月21│市○○│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晚上│區○○│育民聯繫,約定以5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9 時5 │000號 │0 元販賣1 包(重量│;未扣案之門號00│ │訴│ │ │分後某│(起訴│不詳)之海洛因,並│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 │書原載│於左列時、地,由張│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 │新北市│峻維交付海洛因1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三峽區│予陳育民,並收訖價│伍佰元沒收,於全│ │1 │ │ │ │橫溪橋│金500 元以牟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旁,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予更正│ │,追徵其價額。 │ │3 │ │ │ │) │ │ │ │︶│ │ │ │ │ │ │ ├─┼───┼──┼───┼───┼─────────┼────────┤ │ 4│黃晉偉│A6-1│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00000│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 │4 月16│三峽區│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晚上│中正路│晉偉聯繫,約定以1,│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9 時20│台塑加│000 元販賣1 包(重│;未扣案之門號00│ │訴│ │ │分後某│油站附│量不詳)之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起│近 │並於左列時、地,由│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訴書原│ │張峻維交付海洛因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載105 │ │包予黃晉偉,並收訖│壹仟元沒收,於全│ │1 │ │ │年4 月│ │價金1,000 元以牟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26日,│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經公訴│ │ │,追徵其價額。 │ │4 │ │ │檢察官│ │ │ │ │︶│ │ │當庭更│ │ │ │ │ │ │ │正) │ │ │ │ ├─┼───┼──┼───┼───┼─────────┼────────┤ │ 5│黃晉偉│A6-3│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00000│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 │5 月9 │○○區│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晚上│○○00│晉偉聯繫,約定以1,│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10時9 │0號( │000 元販賣1 包(重│;未扣案之門號00│ │訴│ │ │分後某│起訴書│量不詳)之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 │原載新│並於左列時、地,由│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 │北市○│張峻維交付海洛因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區○│包予黃晉偉,並收訖│壹仟元沒收,於全│ │1 │ │ │ │○街0 │價金1,000 元以牟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巷巷口│。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應予更│ │,追徵其價額。 │ │5 │ │ │ │正) │ │ │ │︶│ │ │ │ │ │ │ ├─┼───┼──┼───┼───┼─────────┼────────┤ │6 │黃孝賢│A8-8│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00000│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 │5 月7 │○○區│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上午│○○街│孝賢聯繫,約定以5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11時38│00巷00│0 元販賣1 包(重量│;未扣案之門號00│ │訴│ │ │分後某│號00樓│不詳)之海洛因,並│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 │之0 │於左列時、地,由張│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 │ │峻維交付海洛因1包 │級毒品所得對價伍│ │表│ │ │ │ │予黃孝賢,並收訖戒│佰元之戒指或手錶│ │1 │ │ │ │ │指或手錶1只以牟利 │壹只沒收,於全部│ │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7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林本奇│A9-1│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00000│張峻維販賣第二級│ │︵│ │ │4 月19│○○區│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中午│○○00│本奇聯繫,約定以1,│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 │ │12時49│0號 │000 元販賣1 包(重│未扣案之門號0000│ │訴│ │ │分後某│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 │ │時 │ │他命,並於左列時、│壹支及販賣第二級│ │附│ │ │ │ │地,由張峻維交付甲│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表│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仟元沒收,於全部│ │1 │ │ │ │ │本奇,並收訖價金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 │ │ │ │000 元以牟利。 │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8 │ │ │ │ │ │ │ │︶│ │ │ │ │ │ │ ├─┼───┼──┼───┼───┼─────────┼────────┤ │8 │林本奇│A9-2│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00000│張峻維販賣第二級│ │︵│ │ │4 月19│三峽區│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晚上│溪北街│本奇聯繫,約定以1,│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 │ │9 時54│11號附│000 元販賣1 包(重│未扣案之門號0000│ │訴│ │ │分後某│近便利│量不詳)之甲基安非│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 │ │時 │商店 │他命,並於左列時、│壹支及販賣第二級│ │附│ │ │ │ │地,由張峻維交付甲│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表│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仟元沒收,於全部│ │1 │ │ │ │ │本奇,並收訖價金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 │ │ │ │000 元以牟利。 │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9 │ │ │ │ │ │ │ │︶│ │ │ │ │ │ │ ├─┼───┼──┼───┼───┼─────────┼────────┤ │9 │林本奇│A9-3│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00000│張峻維販賣第二級│ │︵│ │ │4 月21│三峽區│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晚上│安溪國│本奇聯繫,約定以1,│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 │ │7 時23│中附近│000 元販賣1 包(重│未扣案之門號0000│ │訴│ │ │分後某│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 │ │時 │ │他命,並於左列時、│壹支及販賣第二級│ │附│ │ │ │ │地,由張峻維交付甲│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表│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仟元沒收,於全部│ │1 │ │ │ │ │本奇,並收訖價金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 │ │ │ │000 元以牟利。 │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10│ │ │ │ │ │ │ │︶│ │ │ │ │ │ │ ├─┼───┼──┼───┼───┼─────────┼────────┤ │10│黃嘉正│A10-│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00000│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1 │4 月14│三峽區│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下午│麻園街│嘉正聯繫,約定以1,│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5 時16│口 │000 元販賣1 包(重│;未扣案之門號00│ │訴│ │ │分後某│ │量不詳)之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 │ │並於左列時、地,由│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 │ │張峻維交付海洛因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 │包予黃嘉正,並收訖│壹仟元沒收,於全│ │1 │ │ │ │ │價金1,000 元以牟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11│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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