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憶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1、13至15、18、19、21至24、27、28部分及執行刑(含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 至6 、9 、10、13至15、18、19、21至24、27、2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鄭憶珍為暫借金錢供民間公司驗資之用,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清笛(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泰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鄧貴美(另案審理)、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陳清笛依鄧貴美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泰鼎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顏庭薇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顏庭薇為泰鼎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鄧貴美,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4 月2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新臺幣(下同)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顏庭薇、泰鼎公司帳戶,翌(22)日即將該款項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另由鄧貴美製作泰鼎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泰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鄧貴美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鼎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4 月22日核准泰鼎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泰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宗仁(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大順畜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蕭美麗、林麗敏(檢方均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間,黃宗仁依蕭美麗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大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及黃宗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蕭美麗,蕭美麗再透過林麗敏介紹鄭憶珍,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4 月2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匯至黃宗仁、大順公司帳戶,旋於同年月28日將該款項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另由蕭美麗製作大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大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蕭美麗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大順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5 月2 日核准大順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大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潮陽(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金揚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金揚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現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 ,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與鄧貴美、鄭憶珍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4 月間,鄭潮陽依鄧貴美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申辦金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鄭潮陽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鄧貴美,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4 月28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鄭潮陽、金揚公司帳戶,另由鄧貴美製作金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金揚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鄧貴美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金揚公司設立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5 月2 日核准金揚公司之設立登記,鄭憶珍嗣於同年5 月5 日,將有關款項輾轉匯回其玉山銀行帳戶,再將鄭潮陽帳戶、金揚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予鄭潮陽,形同鄭潮陽收回股款。 ㈣陳煒皓(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皓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豐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鄭潮陽依「陳小姐」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皓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及陳煒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陳小姐」,續由鄭憶珍於 105 年5 月24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陳煒皓、皓豐公司帳戶,2 日後於同年5 月26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將陳煒皓帳戶、皓豐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予陳煒皓,另由「陳小姐」製作皓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皓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小姐」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皓豐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5 月30日核准皓豐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皓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張秉豐(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順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莊淯婷(另案處理)、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5 月間,張秉豐依莊淯婷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順晟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張秉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3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張秉豐、順晟公司帳戶,翌(24)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將張秉豐帳戶、順晟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予張秉豐,另由莊淯婷製作順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順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莊淯婷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5 月26日核准順晟公司之設立登記,將順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王慧中(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蔚海有限公司(下稱蔚海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王慧中依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蔚海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王慧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3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王慧中、蔚海公司帳戶,翌(24)日即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另由該代辦業者製作蔚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蔚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代辦業者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蔚海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蔚海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蔚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㈦梁世英(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快樂客電商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客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周明雄」、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由不知情之掛名負責人廖聖賢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快樂客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廖哲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周明雄」,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3、24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將100 萬元、100 萬元輾轉匯至廖哲賢帳戶、快樂客公司帳戶,同年月26日即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另由「周明雄」製作快樂客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快樂客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周明雄」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快樂客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5 月30日核准快樂客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快樂客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㈧吳家鴻(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鴻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寓蓁」之人、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增資款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吳家鴻依鄭憶珍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鴻洋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及吳家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13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吳家鴻、鴻洋公司帳戶,同年月16日吳家鴻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另由「林寓蓁」製作鴻洋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鴻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林寓蓁」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公司資本額由10萬元變更為210 萬元,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同年5 月17日核准鴻洋公司變更登記,將鴻洋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㈨秦忠毅(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榮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威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秦忠毅依鄭憶珍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榮威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秦忠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1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200 萬元輾轉匯至秦忠毅、榮威公司帳戶,於同年月1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秦忠毅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榮威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榮威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秦忠毅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5 月31日核准榮威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榮威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㈩李韋良(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伶韋有限公司(下稱伶韋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胡靜華(檢方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李韋良依胡靜華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伶韋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李韋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胡靜華,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1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李韋良、伶韋公司帳戶,於同年月1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另由胡靜華製作伶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伶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胡靜華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伶韋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5 月19日核准伶韋公司之設立登記,將伶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吳明憲(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焌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焌煒公司)負責人(公司原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現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東應如實繳納股款,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吳明憲依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焌煒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及吳明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吳明憲、焌煒公司帳戶,另由代辦業者製作焌煒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焌煒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焌煒公司設立登記,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105 年5 月30日核准焌煒公司之設立登記,鄭憶珍嗣於同年6 月1 日,將有關款項輾轉匯回其玉山銀行帳戶,形同焌煒公司股東收回股款。 林仁文(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街0 段 000 號宏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堃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增資款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林仁文依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宏堃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林仁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6 月3 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490 萬元輾轉匯至林仁文、宏堃公司帳戶,於同年6 月6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另由該代辦業者製作宏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宏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代辦業者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宏堃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公司資本額由10萬元變更為500 萬元,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5 年6 月13日核准宏堃公司變更登記,將宏堃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陳憲弘(原名陳志岳、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虎鶴有限公司(下稱虎鶴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小姐」、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陳憲弘依「莊小姐」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虎鶴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及陳志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莊小姐」,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6 月1 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陳志岳、虎鶴公司帳戶,於同年6 月3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並將陳志岳帳戶、虎鶴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予陳憲弘,另由「莊小姐」製作虎鶴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虎鶴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莊小姐」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虎鶴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7 月27日核准虎鶴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虎鶴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林正忠(檢方另緩起訴處分)係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和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林麗敏(檢方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林正忠依林麗敏指示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和昌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林正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林麗敏,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6 月1 日、3 日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100 萬元輾轉匯至林正忠帳戶、和昌公司帳戶,同年6 月6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另由林麗敏製作和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和昌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林麗敏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和昌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6 月6 日核准和昌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和昌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林家慶(檢方另緩起訴處分)係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全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堡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間,林家慶依鄭憶珍指示,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全堡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林家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鄭憶珍,由鄭憶珍於104 年10月6 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林家慶帳戶、全堡公司帳戶,同年月7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另由鄭憶珍製作全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全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鄭憶珍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全堡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10月16日核准全堡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全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羅湘芸(檢方另緩起訴處分)係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3 巨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隆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增資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羅湘芸依代辦業者之指示,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巨隆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及羅湘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3 日以其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羅湘芸、巨隆公司帳戶,翌日(4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另由代辦業者製作巨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揭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會計師出具巨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代辦業者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4 年11月間核准巨隆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本額由25萬元變更為525 萬元,將巨隆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周鼎恩(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晉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研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原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現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周鼎恩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該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晉研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陳柳均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柳均為晉研公司登記負責人),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12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陳柳均、晉研公司帳戶,翌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另由該代辦業者製作晉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晉研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代辦業者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晉研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4 年11月25日核准晉研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晉研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祝玉潔(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1 樓益世普有限公司(下稱益世普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2 人相約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由祝玉潔開設益世普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祝玉潔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11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祝玉潔、益世普公司帳戶,翌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鄭憶珍另製作益世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陳鉅洲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陳鉅洲會計師出具晉研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鄭憶珍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益世普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益世普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益世普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鐘日遠(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豐勝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綺」之人、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鐘日遠依「陳品綺」之指示,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豐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鐘日遠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2月28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鐘日遠、豐勝公司帳戶,同年12月30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另由「陳品綺」製作豐勝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豐勝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品綺」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豐勝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豐勝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豐勝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KUREYAMA TOSHIO (吳山駿夫、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中華職業足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胡靜華、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由不知情之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名義負責人賴奇奧依胡靜華之指示,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中華職業足球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賴奇奧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胡靜華,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11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賴奇奧、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帳戶,翌日即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另由胡靜華製作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胡靜華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5 年1 月14日核准中華職業足球公司之設立登記,將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呂日春(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正峯自動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正峯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蕭美麗、林麗敏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呂日春依蕭美麗之指示,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正峯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呂日春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即將上開2 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蕭美麗,蕭美麗再透過林麗敏介紹鄭憶珍,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7 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呂日春、正峯公司帳戶,同年1 月11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另由蕭美麗製作正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蕭美麗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正峯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5 年1 月11日核准正峯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正峯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郭家綺(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3 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佑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鄧貴美、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郭家綺依鄧貴美之指示,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山佑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郭家綺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鄧貴美,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25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郭家綺、山佑公司帳戶,同年1 月2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另由鄧貴美製作山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山佑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鄧貴美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山佑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山佑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山佑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黃靖捷(檢方另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宸功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功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張永華(另案審理)、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間,黃靖捷依張永華之指示,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宸功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黃靖捷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張永華,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2 月26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黃靖捷、宸功公司帳戶,同年3 月1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另由張永華製作宸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邱士豪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邱士豪會計師出具宸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永華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宸功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3 月1 日核准宸功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宸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昭民(本院另判處罪刑)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3 富宏泰有限公司(下稱富宏泰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間,劉昭民依鄭憶珍之指示,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富宏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劉昭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0月12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劉昭民、富宏泰公司帳戶,翌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另由鄭憶珍製作富宏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富宏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鄭憶珍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富宏泰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富宏泰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富宏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張頌論(檢方另行偵辦)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博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影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增資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博影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林鈺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林鈺珍為博影公司登記名義人,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15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林鈺珍、博影公司帳戶,同年月1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鄭憶珍再製作博影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博影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鄭憶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等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博影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5 年2 月4 日核准變更登記,資本額由150 萬元變更為650 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柯清佳(檢方另行通緝)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三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前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增資股款應如實繳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增資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柯清佳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三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柯清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9 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柯清佳、三豐公司帳戶,同年11月10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另由記帳業者製作三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會計師出具三豐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帳業者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 104 年11月19日核准三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本額由10萬元變更為510 萬元,將三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巫毅哲(檢方另行通緝)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毅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毅欣公司)前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巫毅哲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毅欣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巫毅哲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29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巫毅哲、毅欣公司帳戶,次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另由記帳業者製作毅欣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毅欣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帳業者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毅欣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5 年2 月3 日核准毅欣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毅欣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陳正順(檢方另行通緝)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逸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笠公司,後更名為磚柱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陳正順至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逸笠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及陳正順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2月31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陳正順、逸笠公司帳戶,105 年1 月7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另由記帳業者製作逸笠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會計師出具逸笠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帳業者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逸笠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5 年1 月12日核准逸笠公司之設立登記,將逸笠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憶珍借款予公司實際負責人驗資、辦理登記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不諱。 ㈡被告為供驗資之用,暫借100 萬元予泰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經證人陳清笛、鄧貴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無訛,並有泰鼎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泰鼎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在卷可參。 ㈢被告為供驗資之用,暫借200 萬元予快樂客公司實際負責人梁世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即事實欄一㈦部分),經證人梁世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無訛,並有快樂客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快樂客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在卷可參。 ㈣被告為供驗資之用,暫借500 萬元予晉研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鼎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即事實欄一部分),經證人周鼎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無訛,並有晉研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晉研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臺灣企銀銀行帳戶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 ㈤被告為供驗資之用,暫借500 萬元予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山駿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即事實欄一部分),經證人吳山駿夫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無訛,並有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臺灣企銀銀行帳戶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 ㈥被告為供驗資之用,暫借500 萬元予博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頌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事實欄一部分),有博影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博影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臺灣企銀銀行帳戶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 ㈦綜上,被告與上揭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共謀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辦理公司登記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借款予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不諱。 ㈡被告為供驗資之用,暫借200 萬元予鴻洋公司負責人吳家鴻,共謀填載不實財務報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公司資本額由10萬元變更為210 萬元之事實(即事實欄一㈧部分),經證人吳家鴻於警詢、偵查時證明屬實,並有鴻洋公司變更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鴻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在卷可參。 ㈢被告為供驗資之用,暫借490 萬元予宏堃公司負責人林仁文,共謀填載不實財務報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公司資本額由10萬元變更為500 萬元之事實(即事實欄一部分),經證人林仁文於警詢、偵查時證明屬實,並有宏堃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宏堃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 ㈣被告為供驗資之用,暫借500 萬元予巨隆公司負責人羅湘芸,共謀填載不實財務報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公司資本額由25萬元變更為525 萬元之事實(即事實欄一部分),經證人羅湘芸於警詢、偵查時證明屬實,並有巨隆公司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表、被告臺灣企銀銀行帳戶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 ㈤被告為供驗資之用,暫借500 萬元予三豐公司負責人柯清佳,共謀填載不實財務報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公司資本額由10萬元變更為510 萬元之事實(即事實欄一部分),有三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臺灣企銀銀行帳戶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 ㈥綜上,被告與前揭各公司負責人以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等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與籌備中公司負責人共謀以暫時借資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即收回股款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不諱。 ㈡被告暫借金錢予大順公司負責人黃宗仁(100 萬元)、皓豐公司負責人陳煒皓(500 萬元)、順晟公司負責人張秉豐(100 萬元)、蔚海公司負責人王慧中(100 萬元)、榮威公司負責人秦忠毅(200 萬元)、伶韋公司負責人李韋良( 100 萬元)、虎鶴公司負責人陳憲弘(100 萬元)、和昌公司負責人林正忠(200 萬元)、全堡公司負責人林家慶( 500 萬元)、益世普公司負責人祝玉潔(500 萬元)、豐勝公司負責人鐘日遠(500 萬元)、正峯公司負責人呂日春(500 萬元)、山佑公司負責人郭家綺(500 萬元)、宸功公司負責人黃靖捷(500 萬元)、富宏泰公司負責人劉昭民(500 萬元)、毅欣公司負責人巫毅哲(500 萬元)、逸笠公司負責人陳正順(500 萬元),以供設立公司驗資之用,並於辦理設立登記前即將股款匯回,經黃宗仁、陳煒皓、張秉豐、王慧中、秦忠毅、李韋良、陳憲弘、林正忠、林家慶、祝玉潔、鐘日遠、呂日春、郭家綺、黃靖捷、劉昭民、巫毅哲、陳正順分別證述明確。 ㈢此外,並有各該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被告玉山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可資佐證。 ㈣綜上,被告與各公司負責人共謀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將股款匯回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與公司負責人共謀以暫時借資虛偽顯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收回股款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不諱。 ㈡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並經證人鄭潮陽、吳明憲證明屬實,並有金揚公司、焌煒公司之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揚公司設立登記表、焌煒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在卷可參。 ㈢綜上,被告與上揭公司負責人共謀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款收回之犯行,足以認定。 五、相關法律之說明 ㈠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其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是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此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㈢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 ㈣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看),據此,公司縱未依法完成登記,如不據實繳納股款,仍處罰其負責人(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而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 種,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依會計年度為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看)。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不盡相同,負責人定義亦有廣狹之別,則商業會計法有關負責人之定義,不宜與公司法第9 條作同一解釋。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 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反之,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自屬當然,無庸贅言。 六、被告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借款予公司實際負責人驗資、辦理登記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㈦、、、部分,被告依序借款予泰鼎公司、快樂客公司、晉研公司、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博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清笛、梁世英、周鼎恩、吳山駿夫、張頌論5 人,因陳清笛等人均僅為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雖分別與其等共同犯罪,並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人或與鄧貴美等共謀、分工之代辦業者,僅係一時受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非主辦及經辦各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故不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相繩。 ⒉被告與泰鼎公司、快樂客公司、晉研公司、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博影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共謀,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將各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65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變更登記簿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所為,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借款予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增資股款應實際繳納,卻分別與鴻洋公司負責人吳家鴻、宏堃公司負責人林仁文、巨隆公司負責人羅湘芸、三豐公司負責人柯清佳共謀,在各該公司存續期間,利用暫時借貸方式,虛偽存入股款於金融機構作為繳款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製作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此取得趙宗胤等會計師出具已收足增資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臺北市政府表明各公司應收資增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將鴻洋公司之資本額由10萬元變更為210 萬元、宏堃公司由10萬元變更為500 萬元、巨隆公司由25萬元變更為525 萬元、三豐公司由10萬元變更為51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資增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行為人即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等3 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⒊被告與代辦業者及吳家鴻、林仁文、羅湘芸、柯清佳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籌備中公司負責人共謀以暫時借資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收回股款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㈡、㈣至㈥、㈨、㈩、至、、、至、、部分,被告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繳納,卻分別與大順公司、皓豐公司、順晟公司、蔚海公司、榮威公司、伶韋公司、虎鶴公司、和昌公司、全堡公司、益世普公司、豐勝公司、正峯公司、山佑公司、宸功公司、富宏泰公司、毅欣公司、逸笠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即分別與黃宗仁、陳煒皓、張秉豐、王慧中、秦忠毅、李韋良、陳憲弘、林正忠、林家慶、祝玉潔、鐘日遠、呂日春、郭家綺、黃靖捷、劉昭民、巫毅哲、陳正順共謀,利用暫時借貸方式,虛偽存入股款於金融機構作為繳款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製作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以此取得趙宗胤等會計師出具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新北市政府表明各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新公司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各該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簿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至㈥、㈨、㈩、至、、、至、、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⒊被告與陳正順、莊淯婷、蕭美麗、林麗敏、胡靜華、張永華、鄧貴美等代辦設立登記業者,及前揭公司負責人黃宗仁等,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事實欄一㈡、㈣至㈥、㈨、㈩、至、、、至、、所載),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如前所述,在公司設立登記前,所提出之股款繳納明細表等文件,僅屬一時供申辦設立登記之用,與切結書等作用相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2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公司負責人共謀以暫時借資虛偽顯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收回股款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鄧貴美、金揚公司負責人鄭潮陽,及被告與記帳業者、焌煒公司負責人吳明憲,均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繳納,卻共同謀意利用暫時借貸方式,虛偽存入股款於金融機構作為繳款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製作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以此取得會計師出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文件,俟設立登記完成後即由被告收回驗資款,形同公司股東收回股款,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⒉被告與鄧貴美、鄭潮陽,被告與記帳業者、吳明憲,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罪,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協同申辦金揚公司、焌煒公司設立登記之初,至公司完成登記,確有如數借貸金錢予金揚公司、焌煒公司,有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影本可參,則承辦公務人員將有關資本額登載於登記簿上,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又金揚公司、焌煒公司在設立登記完竣,被告及各公司負責人並未另有新申請事項,致使承辦公務人員另為登載之情,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7 、8 、12、16、17、20、25、26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㈦、㈧、、、、、、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其中附表編號1 、7 、17、20、25部分,論以刑法第214 使公務員載不實罪(5 罪),其中附表編號8 、12、16、26部分,援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4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公司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應將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透過資金借貸方式取得資金證明,達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大專教育程度、有年幼子女需照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沒收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前揭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 月、3 月,量刑過輕,係就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4至6、9、10、13至15、18、19、21至24、27、28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㈣至㈥、㈨、㈩、至、、、至、、犯行),認被告違法,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17罪),雖有見地,然查: ⒈有關附表編號27、28被告以暫時借貸方式提供500 萬元予金揚公司、焌煒公司部分,與其他亦提供500 萬元予附表編號4 、15至26所示公司部分,借貸驗資金額相同,犯罪手段同一,但前者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後者則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未說明其量刑差別之所在,檢察官上訴,以附表編號27、28部分,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認所犯僅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2 罪。又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之立法目的不盡相同,負責人定義亦有廣狹之別,此兩法律有關負責人之定義,不宜作同一解釋。本院細觀被告與各該公司負責人提出於臺北市、新北市政府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均係設立大順公司等17家公司之申辦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單純供登記證明之用,與切結書之目的相同,因其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雖名為資本額變動表等,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前已詳述。原判決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就此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既有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又原判決關於附表附表編號3 、11部分(即事實欄一㈢、犯行),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3 罪名,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論處,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僅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收回股款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已詳述,檢察官上訴,就此亦未指摘,因原判決此部分有可議之處,亦應予撤銷改判。 八、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為致理商專企管系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各次所得有限,家有國中1 孩子需照顧,侵害主管機關登記正確性之影響程度,與每次借貸之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1、13至15、18、19、21至24部分,與原審相同,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2 月、3 月,就附表27、28部分,較原審量刑多1 個月,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有關定執行刑之說明 定執行刑,與量刑同,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應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致失出失入。本院衡酌被告自承:其配偶許賢成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經營展成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偵一卷第22頁),其所借貸驗資之件數達28家,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相對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無異每一件驗資僅量處6 日左右,定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所定有期徒刑6 月,顯然失當云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所獲利息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素行良好,從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貼補家用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所得全數沒收,現又罹患癌症,尚有子女待照護,本院認被告業已停止借貸驗資,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與原審相同,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之配偶有正當職業,家計非由被告1 人獨撐,被告並稱其住處2 、3 樓出租他人,顯有相當之收入,兼衡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山駿夫、益世普公司負責人祝玉潔、晉研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鼎恩、宏堃公司負責人林仁文各支付10萬元,泰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笛、大順公司負責人黃宗仁、順晟公司負責人張秉豐各支付2 萬元,鴻洋公司負責人吳家鴻、榮威公司負責人秦忠毅各支付4 萬元(其餘不贅述),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被告犯罪情節較重,犯案件數較多,原審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卻未附加任何負擔,輕重失衡。檢察官上訴,指原審為無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20萬元。 十一、撤銷改判部分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各犯行藉由貸款驗資每100 萬元收取2,000 元利息,以此計算,500 萬就大約1 萬元利息(原審卷第97頁),是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1、13至15、18、19、21至24、27、28部分,各次犯行違法取得之金額依序為:2,000 元、2,000 元、1 萬元、2,000 元、2,000 元、 4,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4,000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因均未扣案,依法皆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7、17、20、25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本院判決情形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㈠│上訴駁回。 │ │ │ │(第一審判決: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㈤│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㈥│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㈦│上訴駁回。 │ │ │ │(第一審判決: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㈧│上訴駁回。 │ │ │ │(第一審判決: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㈨│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事實欄一㈩│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事實欄一│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事實欄一│上訴駁回。 │ │ │ │(第一審判決: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事實欄一│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事實欄一│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事實欄一│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事實欄一│上訴駁回。 │ │ │ │(第一審判決: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事實欄一│上訴駁回。 │ │ │ │(第一審判決: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事實欄一│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事實欄一│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事實欄一│上訴駁回。 │ │ │ │(第一審判決: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事實欄一│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事實欄一│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事實欄一│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事實欄一│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事實欄一│上訴駁回。 │ │ │ │(第一審判決: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事實欄一│上訴駁回。 │ │ │ │(第一審判決: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事實欄一│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事實欄一│原判決撤銷。 │ │ │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