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綺嘉
- 選任辯護人
-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綺嘉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人取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通用紙幣5張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7分許,邀約不知情之王竑翔一同外出購物,經王紘翔應允後,由王竑翔開車搭載被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選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即由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仟元通用貨幣紙幣5 張(其中3 張紙幣號碼同為JS419442XH,另2 張紙幣號碼同為BL00 0000VH )予收銀員宋佳芬而行使之,宋佳芬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竑翔、宋佳芬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紙幣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購物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家樂福購物,行使5 張千元紙鈔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因與先生吵架後離家,借住朋友家,所以找王竑翔陪伊去家樂福購買生活用品;伊所使用的千元紙鈔是友人張瓊月在前1 晚所交付,清償先前向伊借款3 萬元;伊不知道是偽鈔,直到本案被查獲,才知道是假鈔,就將剩餘的偽鈔都丟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7分許,由王竑翔開車搭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家樂福賣場購物,結帳金額共計5,009 元,被告交付千元通用紙幣5 張及10元硬幣1 枚予收銀員宋佳芬,嗣于淑妮發現收銀機內有假鈔,經調閱監視器確認該時段,僅被告消費並交付千元紙幣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174 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第146 頁),且經證人王竑翔、宋佳芬、于淑妮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8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購物明細、原審106 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64 號卷(下稱桃園地檢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0頁)。細觀被告持交予證人宋佳芬之5張千元通用紙幣之照片(見新北地檢偵卷第44頁至第55頁),其中3 張紙幣號碼同為「JS419442XH」,另2 張紙幣號碼同為「BL785946VH」;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5 張千元鈔之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驗說明(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19頁、第122 頁),足認被告持交予證人宋佳芬資為付款工具之5 張千元通用紙鈔均屬偽造。
(二)然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 號判例意旨參照),須以行為人於「收受」及「行使」當時,均對該貨幣係偽幣有所明知,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所持有者係偽鈔,縱加以行使,仍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始終堅稱其不知所行使之紙幣係偽鈔等語。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給證人即收銀員宋佳芬之5 張偽鈔,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於領回過程中,因員警未依規定繳回地檢署贓物庫,亦未妥善保管而遺失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5 月3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2672號函暨員警曹仲庭職務報告、107 年2 月7 日新北警刑字第107348549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4頁),是法院已無從當庭勘驗被告行使之鈔票外觀、觸感,而依卷附員警拍攝之偽造鈔票照片(見新北地檢偵卷第44頁至第55頁),該些紙幣並未嶄新鈔票,外觀、顏色類似已在市面流通之紙幣,有些許污損、摩擦、凹折之痕跡,確與真鈔有幾分相似,是否肉眼一望即知,非無疑義。衡情,如非受過專業訓練之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或商店收銀人員等長期收受、點數鈔票之人,一般人於收受紙鈔前,不會特別注意鈔票真偽或習慣性比對鑑別鈔票紙質、印刷油墨、色澤等;亦非人人以手觸摸、肉眼比對即可輕易辨別是否為偽造通用紙幣。本件被告並非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亦非從事長期收受點數鈔票之工作,其於收受他人交付時,或因一時粗心、匆忙或相信交付之對方,疏於檢視紙鈔之真偽,致未及發現係偽鈔,並非完全不可能;況被告於他人交付上開紙鈔時,如已知悉係偽鈔,衡情應當場向該人反應並要求更換,焉有可能於明知係偽鈔之情形下仍加以收受而自甘蒙受損失之理?是被告辯稱從友人張瓊月處收受欠款3 萬元後,未加比對,即持以行使,不知是偽鈔等語,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2)再者,證人即本案收銀人員宋佳芬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因同事于淑妮休息用餐,伊幫忙站收銀台,之後就回到服務台;約5 到10分鐘後,于淑妮整理收銀台時才發現是假鈔;該偽鈔如果不看號碼的話,要稍微認真看反光條、比對防偽線,需要照光才能看得出來是假的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 年5 月至101 年7 月在家樂福擔任收銀員,後來轉做服務台,但仍常支援收銀台,每次支援時間,短則10分鐘,長則1 小時,幾乎每天都要支援;案發當天因為急著回到服務台,所以沒有認真辨識被告交付的鈔票,就鈔票的觸感,伊覺得是跟真鈔一樣;之後于淑妮發現是偽鈔後,伊有再次確認,但伊看起來跟真鈔顏色相似,沒有特別明顯差異,跟真鈔放在一起比,才看得出顏色比較紫一點,但大小是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9頁至第141 頁)。以證人宋佳芬曾擔任收銀員工作1 年2 月、在服務台工作期間,幾乎每天均須支援收銀台收銀工作之經歷,證人宋佳芬平日常有接觸鈔票之機會,對於紙鈔之真偽較一般人均有較高之辨識能力,甚且未能在第一時間內即時察覺紙幣係偽造,縱經他人告知係偽鈔後,證人宋佳芬再行檢視仍認被告交付之5 張偽鈔觸感、顏色與真鈔無異,需特別透過光線認真檢視防偽線、與真鈔放在一起比對,始能發覺兩者差異,應認該些偽鈔並非一望可知係出於偽造。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收受、交付之鈔票係偽造等語,尚非全屬無據。至證人即發現本案偽鈔之家樂福收銀員于淑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休息吃飯期間,由宋佳芬代為操作收銀機,等伊回到收銀台後,依習慣整理收銀機內鈔票,因為這幾張鈔票顏色很淡,明顯跟真鈔不同,很像彩色影印,肉眼就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第82頁),然證人于淑妮係專職擔任收銀員,負責收銀工作,且依證人宋佳芬所證,于淑妮任職時間長於證人宋佳芬(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證人于淑妮接觸鈔票之機會顯多於證人宋佳芬,足認其對於紙鈔之真偽辨認、注意及審查程度較諸一般人為高,實難遽將一般人之辨識能力與專業之收銀人員相提並論,逕認被告定然能發覺所行使之5 張千元紙鈔係屬偽鈔。況且在本案中,經手觸摸之證人宋佳芬亦未能即時察覺有異,業如前述,自難期待不具專業分辨能力之被告能有如證人于淑妮之注意力、辨認能力,是證人于淑妮所為證述,尚不足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以證人于淑妮證稱該紙鈔之外觀顏色明顯可知係偽鈔等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該5 張千元紙幣為偽鈔而持以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尚屬無據。
(3)又該5 張偽鈔中雖分別有3 張、2 張之流水編號重覆,已如前述,然一般人收取及使用鈔票習慣,並不必然會檢視鈔票上之流水編號,此觀證人宋佳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在收銀台並不會仔細去核對鈔票上的號碼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當不能被告行使之鈔票流水編號重覆,推認被告主觀上對該些鈔票係偽造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猶持以行使。況持偽鈔購物,係犯罪行為,為免遭人發現拒收、報警查緝,理應至菜市場、小攤販或較為老舊之商店購物,而家樂福等大型購物商場均設有監視系統,且收銀員多受有辨識偽造貨幣之教育訓練,且因平日常有機會接觸紙幣,對偽鈔之辨認能力較一般人為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若被告明知持以行使之紙幣係偽鈔,應可預見其若持往家樂福等大型購物商場購物行使,極易被查覺;佐以被告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04 年11月5 日發布通緝,迄105 年4 月22日始緝獲歸案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72頁),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5頁至第39頁),而本案被告在家樂福所購買之物品多係食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有購物明細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4頁),被告在隱匿行蹤、避免遭警緝獲期間,選擇無錄影設備且對不相識之人如路邊攤商、老舊商家行使偽鈔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食物,亦非難事。衡諸常情,被告應無甘冒較易被查覺之風險而前往設有監視系統、專業收銀人員之家樂福行使該偽鈔之必要。
(4)另檢察官以證人宋佳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結帳過程,主張被告於結帳時,有刻意挑選鈔票、分散證人宋佳芬注意力之異常舉動,認被告明知係偽造通用貨幣而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查證人宋佳芬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被告結帳時拿出1 疊千元鈔票,大約2 、3 萬元,從中挑選5 張付款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4頁、第5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整疊鈔票攤開後清點,先從中挑選2 張,隔了幾張再拿2 張鈔票,放在收銀台,因為有些客人結帳時會挑舊鈔票給伊,伊心想被告也是這樣,所以沒有起疑;被告點錢時,沒有特別跟伊聊天說話,只是確認結帳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第62頁)。然經原審請證人宋佳芬具體說明被告挑選鈔票之動作時,證人宋佳芬證稱:「就是很像在點錢的動作,我覺得他是在挑選,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點錢」、「他點錢很像在挑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是證人宋佳芬所指被告挑選鈔票動作,無法排除係將被告點數手中整疊鈔票,再依應付金額點數數張紙幣之動作誤認為「挑選」之可能性。況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結帳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時間0 秒至1 分41秒:一名身穿白色T-shirt 男子(即證人王竑翔)在收銀台陸續將手推車內之商品放至收銀台上,楊綺嘉則將結帳完畢之商品放入塑膠袋內。②檔案時間1 分42秒至1 分43秒:被告伸手至外套內側口袋掏取物品。③檔案時間1 分44秒至1 分47秒(畫面停格)。④檔案時間1 分48秒至1 分54秒:被告手持對折之千元鈔票一疊,以逐張向下撥平之方式點算。⑤檔案時間1 分55秒至2 分0 秒:被告將手中鈔票全數撥平、清點後,直接持該疊鈔票上方數張放在收銀台上,店員(即證人宋佳芬)伸手取鈔清點。⑥檔案時間2 分1 秒至2 分11秒:被告又自手中鈔票取出1 張交至店員手上,同時將手上剩餘鈔票對折後握在左手,另以右手伸入外套外側口袋取出硬幣交至店員手中;店員清點鈔票完畢後,直接放入收銀台內,未特別檢視鈔票外觀;期間,未見被告有與店員聊天或詢問DM上商品之動作。⑦檔案時間2 分12秒至2 分40秒:店員將購物明細連同找零交給被告,被告將所購買物品放入手推車中,與男子離開等情,有原審106 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足認被告結帳過程僅約2 分40秒,且被告於付款時,係手持整疊對折之千元鈔票,逐張向下撥平、清點後,抽取最上方數張鈔票放在收銀台,前後時間不過5 秒鐘(即檔案時間1 分55秒至2 分0 秒),繼之由店員即證人宋佳芬伸手取鈔清點,隨後被告再從手中鈔票取出1 張紙幣交付給證人宋佳芬,同時將剩餘鈔票對折後握在左手,另以右手伸入外套外側口袋取出硬幣交付給證人宋佳芬等情,整個結帳過程花費時間甚短,亦未見被告有刻意從中挑選數張紙幣之動作,或於結帳過程中刻意與證人宋佳芬攀談、聊天;而被告於付款前先將鈔票對折,再逐一撥平點數鈔票之舉,亦核與一般人付款前,先點數、確認持有之鈔票總張數後,再依應付數額抽取數張鈔票付款之方式無異,難認有悖常情;至被告雖係分別2次交付千元鈔票予證人宋佳芬,然2 次相隔僅有1 至2秒鐘,且被告供稱:其第1 次拿錢給證人宋佳芬,她說少了1 張還2 張,所以其再補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參以被告該次消費金額高達5,009 元,需交付多張千元鈔票,因第1 次點交之張數不足,旋即補交付1張,實難謂與常情有異。證人宋佳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付款時有挑選鈔票等語,顯與前開勘驗結果不同,無法排除證人宋佳芬因記憶淡忘,或誤將被告點鈔動作當作是刻意揀選之可能,其所為證述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證人宋佳芬之證詞,主張被告有刻意挑選鈔票、藉機分散證人宋佳芬注意力之異常舉動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明知為偽鈔而行使,而行為人是否明知,自須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購物後持以行使之5 張千元紙幣,雖係偽造通用紙幣,然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手觸摸即可辨別;又被告於結帳、付款過程,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刻意從一疊鈔票中挑選數張付款、藉故與收銀員(即證人宋佳芬)攀談以分散注意力,亦無特殊舉止,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難認被告於收受該些偽造紙幣時,主觀上明知係偽鈔猶予收受並持以行使。被告辯稱其不知係偽鈔等語,應屬可採
(三)至本件偽造通用紙幣之來源,被告初於偵訊時供稱:係綽號「小小」之友人在104 年12月下旬某日凌晨,在伊當時位於三鶯路住處巷子交付給伊之還款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75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綽號「亮亮」之張瓊月在事發前1 晚凌晨,在伊住處馬路邊交付給伊,用以清償3 萬元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前後所述有所歧異,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所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惟被告本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所述偽鈔來源縱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仍須舉出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偽造通用紙幣而予以收受後行使之犯行,不能徒以被告辯詞不可採信,即反推、認定其有此犯行。又檢察官以被告發覺所收受係偽鈔後,直接銷毀而未交付給警察,是否為東窗事發、心虛之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被告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04 年11月5 日發布通緝,迄105 年4 月22日始緝獲歸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在通緝期間,經由證人王竑翔告知為警查悉使用偽鈔之行為,縱或心有不甘,亦不可能自曝行蹤,再持以行使或繳交警方處理,是被告辯稱而直接撕毀丟棄等語,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所持有行使之鈔票為偽造紙幣,特予說明。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購物行使時,明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通用紙幣,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或有於收受後方知悉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之情事,縱令被告未能證明行使之偽造紙幣來源,然因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偽鈔而故為行使,即難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名相繩。是檢察官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所述該疊鈔票既一次自同一人處取得,應當整疊都是偽鈔,被告事後也確認剩餘25張鈔票均為偽鈔,則被告於家樂福消費付款時,並無挑選之必要,原審以付款過程中被告並無刻意挑選鈔票之動作,付款過程中亦無遲疑等情據以認定其消費付款方式並無異狀,尚嫌率斷。(二)證人于淑妮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即便不與真鈔相比較,也能明顯察覺該偽鈔異常之處,原審判決卻論及「證人于淑妮非無可能係因整鈔時同時持有真鈔及假鈔加以比對檢視,始能發現其顏色外觀之差異,尚不得以此認定在無真鈔可供比對之情況下,單純檢視該偽鈔外觀即足以辨識真偽」等語,明顯與證人于淑妮所述相異,尚有瑕疵。(三)綜觀全卷,剩餘25張偽鈔下落如何,除被告自陳撕毀丟棄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原審究係依據何理由相信被告確實將該剩餘之25張偽鈔丟棄,而非在他處行使完畢,容有疑問,原審未詳加調查此部分事實,即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妥適。(四)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104 年12月間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存款約有20多萬,但每月開銷亦達1 、2 萬元,於此經濟拮据而未有穩定經濟來源之情況下,率將3 萬元出借予不甚熟識之前男友以前朋友之女朋友「張瓊月」,已屬可疑;又被告供稱發現為偽鈔後,要求「張瓊月」出面並簽立切結書,卻遲未說明「張瓊月」之真實身分或提出切結書,被告所辯取得偽鈔之經過,迥異於常情,難以令人採信,原審就被告如何取得偽鈔一情,未盡調查之能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偽鈔與真鈔比對,固可立即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且被告於結帳、付款過程,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刻意從一疊鈔票中挑選數張付款、藉故與收銀員(即證人宋佳芬)攀談以分散注意力,亦無特殊舉止,無從證明被告於行使該5 張千元偽造紙幣時,主觀上已明知係偽鈔,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又證人于淑妮係家樂福收銀人員,接觸鈔票之機會顯多於被告、證人宋佳芬,對於紙鈔之真偽辨認、注意及審查程度亦較諸一般人為高,實難遽將一般人之辨識能力與專業之收銀人員相提並論,縱證人于淑妮證稱這幾張鈔票顏色很淡,明顯跟真鈔不同,肉眼可以看得出來等語,亦係其個人主觀認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定然能發覺所行使之5 張千元紙鈔係屬偽鈔。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二)指摘各情,尚難憑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即構成要件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於上揭時、地購物行使時,主觀上明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紙幣,已如前述,縱令被告未能證明行使之偽造紙幣來源、剩餘偽鈔去處,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偽鈔而故為行使犯行,當不得以被告單純否認而逕認被告可疑犯罪。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末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