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智浩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4號、107 年度偵字第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智浩(綽號「阿傑」)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亦明知海洛因、大麻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藍振家」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寶」)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藍振家」及「阿寶」負責於柬埔寨安排毒品包裝、寄貨事宜,梁智浩則負責聯繫毒品運輸至臺灣後之取貨事宜,「阿寶」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予梁智浩運送毒品所得代價三成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梁智浩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先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蕭琮釩(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表示將寄送毒品樣本包裹至臺灣給人試用,要求蕭琮釩領取包裹後,依後續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酬勞,蕭琮釩為取得報酬而應允。「藍振家」及「阿寶」即於同年5 月24日,將大麻分裝為6 包(驗餘總淨重2035.88 公克)夾藏於抽吸器內,佯裝醫療器材,並以國際包裹(下稱系爭大麻包裹)空運方式自柬埔寨寄出。系爭大麻包裹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運抵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科人員以X 光機進行檢驗時,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發現內有疑似大麻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認其內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隨即查扣系爭大麻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為追查上開大麻毒品來源,仍將系爭大麻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由郵務人員聯繫收件人依址投遞。梁智浩則於同年5 月26日下午,自柬埔寨以「FACETIME」聯繫蕭琮釩,告知蕭琮釩系爭大麻包裹提早寄出,要求其於翌(2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LIN HONG YU」之名義領取。蕭琮釩因知悉包裹內夾藏毒品,恐自己前往領取系爭大麻包裹時為警查獲,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聯繫不知情之洪世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佯稱要為朋友代領包裹,而利用不知情之洪世凱北上領取系爭大麻包裹。嗣於106 年5 月27日上午,郵務人員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收件地址投遞並撥打收件電話聯繫收件人,蕭琮釩接聽電話後遂與郵務人員更改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簽收領貨,蕭琮釩並指示洪世凱與郵務人員接觸、領貨,其則在附近等候,洪世凱即以梁智浩傳發予蕭琮釩之系爭大麻包裹收件人證件截圖提示予郵務人員閱覽,表示受收件人委託欲領取系爭大麻包裹,經郵務人員驗明身分證件完成簽收程序,洪世凱取得系爭大麻包裹欲與蕭琮釩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時,旋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再循線拘提梁智浩到案,而查悉上情。 ㈡「藍振家」及「阿寶」復於106 年6 月5 日自柬埔寨寄出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下稱系爭海洛因包裹)來臺,梁智浩雖於包裹寄出前即先行尋覓取貨人員惟均未果,其後於同年6 月9 日凌晨零時許,方自柬埔寨以「FACETIME」聯繫人在臺南住處之莊豐璟(綽號「米糕」,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由原審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另案審結),告知莊豐璟系爭海洛因包裹以國際包裹方式自柬埔寨寄出,業已運抵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海洛因包裹,並將系爭海洛因包裹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屆時可獲得高額報酬。莊豐璟為取得高額報酬而應允,惟因其知悉梁智浩於柬埔寨從事毒品製造、販賣工作,且梁智浩前曾委託其領取自柬埔寨寄出、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包裹,而可預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恐自己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黃振桂(綽號「企鵝」,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由原審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另案審結)代為領取系爭海洛因包裹,並即刻自臺南市住處動身北上,而於同日上午5 時許,與黃振桂相約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工廠商議領取包裹事宜,並以「FACETIME」與梁智浩視訊對話,梁智浩當場允諾倘成功將系爭海洛因包裹運抵指定地點,將給予莊豐璟、黃振桂等至少5 萬元之報酬。黃振桂因曾為莊豐璟代領包裹,亦得知悉系爭海洛因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恐親自領取系爭海洛因包裹為警查獲,故另行聯繫趙尹晨、趙偲妤(該二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由原審另案審結),以1 萬元之代價委託趙尹晨、趙偲妤領取系爭海洛因包裹,趙尹晨、趙偲妤亦恐遭查獲,復由趙偲妤聯繫不知情之黃睿軒(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以向黃睿軒保證系爭包裹內為合法之新型防身器材之方式,利用黃睿軒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再送至趙尹晨、趙偲妤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居所,交付前往該址等候之莊豐璟、黃振桂後,再由莊豐璟、黃振桂依梁智浩指示送往指定之目的地。嗣黃睿軒於同日上午8 時分許前往思邦公司,並以梁智浩傳發予莊豐璟,莊豐璟再轉傳黃振桂、趙偲妤等人之系爭包裹貨號、收件人等資料,向思邦公司人員表示受收件人委託欲領取系爭海洛因包裹,經思邦公司人員驗明身分證件完成簽收程序,惟尚未及離開思邦公司時,旋遭獲得線報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系爭包裹內夾藏之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1382.49 公克),再循線查獲趙尹晨、趙偲妤、黃振桂,並通緝莊豐璟、拘提梁智浩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智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51 至172 頁、本院卷第112 至12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琮釩、證人洪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受託領取系爭大麻包裹及本案查獲經過等情相符(見3314號偵卷第63至67、74至80、85頁、27941 號偵影卷第3 至5 頁、12584 號偵影卷第3 至5 、37至第39頁,原審聲羈138 號影卷第12至13頁、重訴8 號影卷第31至32、54、90至93頁、重訴緝2 號影卷第16至17、47至49頁),且扣案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36.01 公克,驗餘淨重2035.88 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6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230 號鑑定書可佐(見3314號偵卷第92頁),另有越捷國際有限公司越南、柬埔寨專線快遞托運單翻拍照片1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5 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20號函及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及寄貨單照片各1 張、蕭琮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內容擷取畫面3 張、蕭琮釩指認梁智浩之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6 年5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蕭琮釩)、106 年8 月3 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偵查報告書及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5 年12月8 日至106 年6 月5 日雙向通聯紀錄、洪世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臉書通訊軟體與蕭琮釩之聊天紀錄擷取畫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6 年5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世凱)、蕭琮釩與暱稱「金正恩」之梁智浩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6 年11月27日航基緝字第1065352599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梁智浩104 年11月1 日至第106 年11月27日入出境資料、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39 號、第12584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3314號偵卷第21、55至58頁、12439 號偵卷第10至16、22至23、25至26、60至84頁、12584 號偵卷第9 至13、25至27、29至30頁,原審重訴8 號卷第34至48、67至6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述犯罪事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51 至172 頁、本院卷第112 至12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豐璟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所述受託聯繫領取系爭海洛因包裹及查獲經過、證人即共犯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證人黃睿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所述其等受託領取系爭海洛因包裹及查獲經過等情相符(見7510號偵卷第10至12、18、21至25、36至37、46至47、49、54至59、62至66、71至78、84至88、93至98頁、3314號偵卷117 至119 、122 至123 頁、136 號偵緝卷第34至38、73至74、79至83、110 至111 、162 至164 頁、13141 號偵影卷第126 至134 、137 至149 、151 至156 、165 至168 頁、原審聲羈影卷第18至24頁、偵聲影卷第19至20、重訴5 號影卷第26至35、72至73、152 至155 、202 至219 、254 至264 頁、14號重訴影卷第5 至68、76至106 、113 至117 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82.49 公克,純度83.86%,純質淨重1159.45 公克,有該實驗室106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佐(見7510號偵卷第112 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豐璟)、趙偲妤、黃睿軒手機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黃睿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1張、被告與暱稱「金正恩」(即梁智浩)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擷取畫面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0819700 號函及所附隨身碟2 支、思邦公司函文及所附貨運交寄單、身分證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在卷可稽(見136 號偵緝卷第67、103 至108 頁、7510偵卷第101 至105 頁、13141 號偵卷第82至86、109 至114 頁,原審5 號重訴卷第84至86、179 至185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固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伊不知道系爭海洛因包裹內所夾藏之毒品是第一級海洛因,伊有跟「阿寶」說伊不運輸海洛因云云,而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更易前詞坦承:伊承認他們有可能寄海洛因,因為他們之前有以相同方式寄過包裹;本件2 次運輸毒品「藍振家」、「阿寶」都有拜託伊,「藍振家」是「阿寶」的手下,「藍振家」在柬埔寨是負責運輸毒品來臺的人,在106 年有次運輸海洛因到臺灣的人被抓了,所以他們才會拜託伊在臺灣幫忙找人領取毒品包裹,幾乎都是他們要開始準備寄貨前,先問伊這邊有沒有人,伊就會問有沒有人要做,本案這2 次因有聯繫到,所以才會處理後續聯繫包裹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4、113 至11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寶」曾委託伊運輸海洛因從柬埔寨到中國,該次是運送2 磚即666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足認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前即知悉「藍振家」曾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為警查獲,並因此受「藍振家」及「阿寶」委託於臺灣尋覓可領取包裹之人,參酌被告又曾為「阿寶」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中國,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委託共犯莊豐璟等人領取之包裹內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海洛因、運輸大麻及運送走私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海洛因、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大麻、海洛因既已分別運抵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思邦公司,雖未及交付收件人即遭查獲,但該大麻、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則此私運管制物品大麻、海洛因進口及運輸大麻、海洛因之行為均已完成。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分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大麻毒品及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與「藍振家」、「阿寶」及蕭琮釩間具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蕭琮釩利用不知情之洪世凱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與「藍振家」、「阿寶」、莊豐璟、黃振桂、趙尹晨及趙偲妤間具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莊豐璟、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漏未引被告所為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知悉運送之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於偵查中曾於107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供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29號聲羈卷第25頁),是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口否認,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一級毒品犯行又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51至172頁),堪認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上述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達2035.88 公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1382.49 公克、純度83.86%、純質淨重1159.45 公克,數量甚鉅,且為跨國運毒型態,犯罪情節重大,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該條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稱毒品係由「阿寶」及「藍振家」安排自柬埔寨運輸進入臺灣,惟並未提供「阿寶」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藍振家」則滯留柬埔寨,致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6 包(驗餘淨重共計2035.88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382.49 公克,純度83.86%,純質淨重1159.45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大麻及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分別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大麻及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醫療器材包裹1 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紙箱1 個,分別係用以夾藏扣案之大麻、海洛因,供被告及共犯「阿寶」、「藍振家」、蕭琮釩、莊豐璟、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等人共犯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係共犯蕭琮釩用以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黃振桂、趙偲妤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趙尹晨及莊豐璟用以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被告為警查扣之APPLE 廠牌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乃被告返臺後方使用,並非用以聯繫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且該行動電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實施數位鑑識分析後,查無重要資訊等情,亦有該隊107 年5 月29日偵彰化字第1072200201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可參,並已發還被告(見3314號偵卷第163 至168 、176 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第4 至25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梁智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負責臺灣部分之取貨事宜,並未參與柬埔寨之毒品包裝、寄貨事宜,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原審均判處既遂罪,尚有違誤。再原判決重判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三年十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十五年六月,定執行刑十八年實稍嫌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仍重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值再斟酌云云。然查:㈠被告與「藍振家」、「阿寶」共謀將毒品海洛因、大麻由柬埔寨運送至臺灣,並由被告負責在臺灣尋找領取夾帶毒品包裹之人,顯然被告參與整個毒品運送行為,而毒品運送至臺灣後被查獲,私運管制物品大麻、海洛因及運輸大麻、海洛因之行為均已完成,自成立既遂罪,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見原判決第9 頁)。㈡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被告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三年十月,顯見原審於科刑時已從輕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㈢被告運送毒品海洛因、大麻之數量甚距,且為跨國運毒型態,犯罪情節重大,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11頁)。是被告之上訴,仍就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尚有違誤或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6 包(含盛裝之包裝袋6 只)││ │ │,總毛重2405.19 公克,合計││ │ │淨重2036.01 公克,驗餘淨重││ │ │共計2035.88 公克。 │├──┼─────────┼─────────────┤│ 2 │醫療器材包裹 │1個 │├──┼─────────┼─────────────┤│ 3 │共犯蕭琮釩所有之AP│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PLE 廠牌、玫瑰金色│SIM 卡1 張、IMEI碼:358844││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 │├──┼─────────┼─────────────┤│ 4 │共犯蕭琮釩所有之AP│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PLE 廠牌、白色IPHO│SIM 卡1 張) ││ │NE型號行動電話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含盛裝之包裝袋2 只)││ │ │,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 │ │淨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 │ │共計1382.49 公克,純度83.8││ │ │6%,純質淨重共計1159.45 公││ │ │克。 │├──┼─────────┼─────────────┤│ 2 │紙箱 │1個 │├──┼─────────┼─────────────┤│ 3 │共犯黃振桂所有之三│1 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 │星廠牌行動電話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 │5/01) │├──┼─────────┼─────────────┤│ 4 │共犯趙偲妤所有之AP│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PLE 廠牌、IPHONE6 │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 │型號行動電話 │0000000號) │├──┼─────────┼─────────────┤│ 5 │共犯趙尹晨所有之AP│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PLE 廠牌、IPHONE6P│M卡1張 ) ││ │LUS 型號行動電話 │ │├──┼─────────┼─────────────┤│ 6 │共犯莊豐璟所有之行│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動電話 │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