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䑴臻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7 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饒睿程(業經原審另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罪,尚未確定)之配偶,甲○○為使吳萍、胡蘭燕來臺從事性交易以從中獲利,竟與饒睿程、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之綽號「瑤瑤」、「林姐」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瑤瑤」及「林姐」提供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之不實文件予饒睿程,饒睿程再交由不知情之可愛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希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同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之不實文件,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分別申請大陸女子吳萍、胡蘭燕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吳萍、胡蘭燕各於附表一所載媒介、容留期間之始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甲○○負責接機,並將其等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寒舍旅店,推由與其等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媒介、容留期間,以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吳萍、胡蘭燕在上開旅店與男 客從事性交行為;吳萍、胡蘭燕又以旅遊名義來臺,甲○○復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繕為106年,應予更正)4月 16日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載吳萍及胡蘭燕,並推由前揭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是(16)日至同月21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以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元之 代價,媒介並容留吳萍、胡蘭燕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62號8樓麗雅HOTEL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上開性交易所得其中之1,600元歸吳萍、胡蘭燕所有,其餘則由甲○○等人朋分, 甲○○因此取得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犯罪所得。 二、甲○○、宋逸智(業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125號判處有罪確定)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宋逸智至桃園國際機場搭載大陸女子張思宇、葉小華及黃蓮治,並由甲○○引薦予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附表二所示媒介、容留期間,以每次性交易收取2,600至2,800元不等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張思宇、葉小華及黃蓮治在上址寒舍旅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7、臺中市奇異果快捷商旅等處, 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甲○○因此取得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之犯罪所得。 三、甲○○、余承翰、黃欣怡(余承翰、黃欣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罪確定)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余承翰及黃欣怡先後於104年4月15日、19日至桃園國際機場與大陸女子楊美、張艷會合,並推由余承翰、黃欣怡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是(15、19日)日至同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以每次性交易收取2,9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楊美、張艷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薇米商務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銀河商務旅館」等處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其中之1,600元或1,500元分別歸楊美、張艷所有外,其餘則由甲○○等人朋分,甲○○因此取得附表三編號六、七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0-91頁、原審卷第28-30、52頁反面-53、80 頁反面、本院卷第137、145、167、176-183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且查: ㈠附表一所示在職證明,固經公證其上公司印鑑屬實,此有各該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0、97頁反面),另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文件,各係由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國家傑出企業家暨經理人聯合總會製作,此據證人劉文明、林文昌證述屬實,是上開文件尚難認係偽造,然證人吳萍、胡蘭燕一致證稱未曾任職於南京科沃會展有限公司(下稱科沃公司)或受邀來臺參訪等情明確(見偵卷四第271頁、卷五第21-22頁),足見上開文件之內容均屬不實。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 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俗稱之「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01年度 台上第885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大陸女子賣淫抽 佣,而使吳萍、胡蘭燕非法來臺,且使該2人與事實欄二、 三所示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其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情甚明灼。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為使大陸女子吳萍、胡蘭燕來臺從事性交易以抽佣獲利,共同以不實文件辦理吳萍、胡蘭燕之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是核其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被告與饒睿程、「瑤瑤」及「林姐」就事實欄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饒睿程、「瑤瑤」、「林姐」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之圖利容留性交部分;與宋逸智、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與余承翰、黃欣怡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三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希聖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媒介之低度行為,各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各包括的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媒介、容留性交易部分,就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而言(共7名女子),各基於媒介、容留使之與男 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接續使大陸女子胡蘭燕非法來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該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分別為非法使大陸女子吳萍、胡蘭燕來臺從事性交易,其中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各為媒介、容留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2 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先後使上開2名大陸女子非法來臺,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使大陸女子以商務交流、考察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規律收費,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即有誤會。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遭前案通緝期間,生活無著,致羅刑章,且引進之大陸女子僅只2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 較諸「蛇頭」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是縱宣告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50、18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並媒介在臺從事性交易,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於95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又在緩刑期間內再犯非法使大陸女子來臺之同類型犯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於102年6月27日確定,竟又於本件從事非法使大陸 女子吳萍、胡蘭燕來臺賣淫,足見未有警惕之意,其中,又令胡蘭燕接續3次非法來臺,犯罪情節不輕,尚難僅因一時 經濟困頓,即謂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於法未合,要無足取。 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地尚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既有前述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女子吳萍、胡蘭燕並非專業人士來臺進行交流,竟為謀取利益,使吳萍、胡蘭燕非法來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另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7名大陸女子從事性 交易,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於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育有3名子女,長子患有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 ,而次女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8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及學生證影本), 兼衡其使大陸女子非法來臺之次數、媒介暨容留之期間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 處有期徒刑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台上字第539、1131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㈠犯罪物之沒收 :本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為共同正犯饒睿程所有 ,且儲存吳萍、胡蘭燕入出境許可證之電磁紀錄等資料,此據饒睿程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反面-45頁),並有前 揭吳萍、胡蘭燕入出境許可證等檔案翻拍相片可佐,核屬共同正犯所有而供犯事實欄一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帳冊1本,業據被告供稱: 帳冊記載的是我私人借貸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經核該帳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證人吳萍及胡蘭燕均證稱: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3,500元,可從中分得1,600元等情(見偵卷四第273頁、卷五第18頁);另參證人楊美證稱:每次性 交易之代價為2,900元,可從中分得1,600元(見偵卷五第71頁);證人張艷證稱: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900元,可從 中分得1,500元(見偵卷五第49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宋逸 智證稱:大陸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為2,600至2,800元,大陸女子可得1,600元等各語(見偵卷一第66頁),堪認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大陸女子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2,600至3,500元不等之價金,除部分歸屬各該女子所有外,其餘則由被告與其餘共同正犯所有。又依事實欄二之共同正犯宋逸智坦言:每介紹1位女子可取得8,000至10,000元之介紹費(見偵卷五第86頁反面);事實欄三之共同正犯余承翰供稱:被告指示我到機場載送小姐到指定旅館,載送小姐到指定旅館,由我負責幫賣淫女子送餐,收取前日性交易所得,我每日可得 600元,但因為賣淫女被員警查獲,所以我並沒有收到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四第181-183頁),足認各該圖利容留女 子性交所得財物,係由被告與各該共同正犯(含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朋分,而非全歸被告1人取得,且本件除被告 自承歷次獲取如附表三所載之犯罪所得外(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53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獲取其餘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以被告所供情詞,認定其各次犯行分別獲取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證人吳萍證稱:由被告聯繫繳付個人文件及費用(見偵卷四第271頁),及 證人胡蘭燕證稱:代辦費是人民幣3,500元等各語(見偵卷 五第23頁),固足認其2人為求非法來臺曾繳交一定數額之 金錢。然參諸證人即共同正犯饒睿程所述:大陸來臺申請費是4,000至5,000元,我會支付2,000至3,000元交由旅行社張希聖辦理,從中賺取1,000至2,000元等情明確(見偵卷五第87頁),堪信吳萍及胡蘭燕人2非法來臺所繳交之手續費, 除供支付旅行社辦理相關手續,其餘則由饒睿程收受,自無從於本案予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八、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審就此予以 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辯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輕判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始符合立法者之意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而行為人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女子吳萍、胡蘭燕2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在客觀上乃係逐次實行(申請時間不同、對象亦不同),本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並無可採。再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衡之全案情節,本件被告亦無顯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狀,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部分): ┌─┬────┬───────┬─────────┬─────────┐ │編│大陸女子│申請日期 │大陸地區之不實文件│臺灣地區之不實文件│ │號│ ├───────┤ │ │ │ │ │媒介、容留期間│ │ │ ├─┼────┼───────┼─────────┼─────────┤ │一│吳萍 │103 年7 月17日│①科沃公司之營業執│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 │ │ │ 照 │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 │ │ │②吳萍任職於科沃公│ 團體名冊暨每日行│ │ │ │ │ 司之在職證明 │ 程表、專業活動計│ │ │ ├───────┤③吳萍之個人簡歷 │ 畫書及行程表 │ │ │ │103 年8 月4 日│ │②委託書 │ │ │ │至15日 │ │③大陸地區專業(商│ │ │ │ │ │ 務)人士申請進入│ │ │ │ │ │ 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④中華台商之友交流│ │ │ │ │ │ 協會邀請函 │ ├─┼────┼───────┼─────────┼─────────┤ │二│胡蘭燕 │103 年8 月15日│①科沃公司營業執照│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 │ │ │②胡蘭燕任職於科沃│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 │ │ │ 公司之在職證明 │ 團體名冊暨每日行│ │ │ │ │③胡蘭燕之個人簡歷│ 程表、專業活動計│ │ │ │ │ │ 畫書及行程表 │ │ │ ├───────┤ │②委託書 │ │ │ │103 年8 月26日│ │③大陸地區專業(商│ │ │ │至同年9 月8 日│ │ 務)人士申請進入│ │ │ │ │ │ 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④中華台商之友交流│ │ │ │ │ │ 協會邀請函 │ ├─┼────┼───────┼─────────┼─────────┤ │三│同上 │103 年9 月24日│同上 │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 │ │ │ │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 │ │ │ │ 團體名冊暨每日行│ │ │ │ │ │ 程表 │ │ │ ├───────┤ │②委託書 │ │ │ │103 年10月9 日│ │③大陸地區專業(商│ │ │ │至29日 │ │ 務)人士申請進入│ │ │ │ │ │ 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④中華台商之友交流│ │ │ │ │ │ 協會邀請函 │ ├─┼────┼───────┼─────────┼─────────┤ │四│同上 │104 年1 月5 日│同上 │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 │ │ │ │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 │ │ │ │ 團體名冊暨每日行│ │ │ │ │ │ 程表 │ │ │ │ │ │②委託書 │ │ │ │ │ │③大陸地區專業(商│ │ │ ├───────┤ │ 務)人士申請進入│ │ │ │104 年1 月14日│ │ 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至27日 │ │④國家傑出企業家暨│ │ │ │ │ │ 經理人聯合總會之│ │ │ │ │ │ 邀請函 │ │ │ │ │ │⑤邀請胡蘭燕女士必│ │ │ │ │ │ 要和關聯性說明 │ │ │ │ │ │⑥邀請胡蘭燕女士切│ │ │ │ │ │ 結書 │ └─┴────┴───────┴─────────┴─────────┘ 附表二(即事實欄二部分): ┌─┬────┬───────────────────────────┐ │編│大陸女子│媒介、容留期間 │ │號│ │ │ ├─┼────┼───────────────────────────┤ │一│張思宇 │①103 年6 月8 日至22日 │ │ │ │②103 年8 月8 日至22日 │ │ │ │③103 年10月13日至18日 │ │ │ │④103 年11月9 日至23日 │ │ │ │⑤104 年2 月4 日至14日 │ │ │ │⑥104 年4 月7 日至21日 │ ├─┼────┼───────────────────────────┤ │二│葉小華 │①103 年9 月5 日至18日 │ │ │ │②103 年10月12日至26日 │ │ │ │③103 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3 日 │ │ │ │④104 年1 月7 日至21日 │ │ │ │⑤104 年3 月16日至31日 │ │ │ │⑥104 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5 日 │ ├─┼────┼───────────────────────────┤ │三│黃蓮治 │①103 年5 月16日至30日 │ │ │ │②103 年7 月3 日至17日 │ │ │ │③103 年8 月13日至27日 │ │ │ │④103 年9 月16日至26日 │ │ │ │⑤103 年10月13日至27日 │ │ │ │⑥103 年11月16日至30日 │ │ │ │⑦103 年12月15日至23日 │ │ │ │⑧104 年1 月12日至26日 │ │ │ │⑨104 年3 月10日至25日 │ │ │ │⑩104 年4 月10日至24日 │ │ │ │⑪104 年6 月10日至25日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證據名稱 │ │號│ │ │(單位:新臺幣)│ │ ├─┼────┼──────┼────────┼───────────┤ │一│事實欄一│甲○○共同犯│10,000元 │①證人即共同正犯饒睿程│ │ │吳萍部分│臺灣地區與大│ │ 之證詞(見偵卷五第87│ │ │ │陸地區人民關│ │ 頁;偵緝卷第43、45頁│ │ │ │係條例第七十│ │ ) │ │ │ │九條第二項之│ │②證人張希聖之證詞(見│ │ │ │圖利使大陸地│ │ 偵卷三第54-62頁,卷 │ │ │ │區人民非法進│ │ 六第43頁反面-45頁) │ │ │ │入臺灣地區罪│ │③證人即中華台商之友協│ │ │ │,處有期徒刑│ │ 會負責人劉文明之證詞│ │ │ │參年捌月。 │ │ (見偵卷四第263-267頁│ │ │ │ │ │ ) │ │ │ │ │ │④證人即國家傑出企業家│ │ │ │ │ │ 暨經理人聯合總會負責│ │ │ │ │ │ 人林文昌之證詞(見偵│ │ │ │ │ │ 卷三第284-287頁) │ │ │ │ │ │⑤證人吳萍之證詞(見偵│ │ │ │ │ │ 卷四第270-274頁,卷 │ │ │ │ │ │ 五第1反面、8、13-14 │ │ │ │ │ │ 頁) │ ├─┼────┼──────┼────────┤⑥證人胡蘭燕之證詞(見│ │二│事實欄一│甲○○共同犯│30,000元(即就附│ 偵卷五第17-26、30-31│ │ │胡蘭燕部│臺灣地區與大│表一編號二至四部│ 、35-36、40-41頁) │ │ │分 │陸地區人民關│分,各取得10,000│⑦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 臺│ │ │ │係條例第七十│元之犯罪所得) │ 及所儲存之吳萍、胡蘭│ │ │ │九條第二項之│ │ 燕入出境許可證之翻拍│ │ │ │圖利使大陸地│ │ 相片(見偵卷二第170 │ │ │ │區人民非法進│ │ 、189頁) │ │ │ │入臺灣地區罪│ │⑧員警跟監被告接送吳萍│ │ │ │,處有期徒刑│ │ 、胡蘭燕入境所攝之相│ │ │ │參年拾月。 │ │ 片(同上卷第213-214 │ │ │ │ │ │ 頁) │ │ │ │ │ │⑨附表一所示不實文件、│ │ │ │ │ │ 大陸人士來臺專業參訪│ │ │ │ │ │ 申請資料(見偵卷三第│ │ │ │ │ │ 69-82、97-101頁反面 │ │ │ │ │ │ 、162-165頁反面、257│ │ │ │ │ │ -265頁) │ │ │ │ │ │⑩吳萍及胡蘭燕之入出境│ │ │ │ │ │ 紀錄表(見偵卷五第14│ │ │ │ │ │ 2-144 ) │ ├─┼────┼──────┼────────┼───────────┤ │三│事實欄二│甲○○共同犯│10,000元 │①證人即共同正犯宋逸智│ │ │張思宇部│圖利容留性交│ │ 之證詞(見偵卷一第61│ │ │分 │罪,處有期徒│ │ -76頁,卷五第85-87頁│ │ │ │刑陸月,如易│ │ 反面;偵緝卷第43-44 │ │ │ │科罰金,以新│ │ 頁反面、49頁正反面)│ │ │ │臺幣壹仟元折│ │②員警跟監宋逸智於機場│ │ │ │算壹日。 │ │ 接送葉小華、黃蓮治入│ ├─┼────┼──────┼────────┤ 出境所攝照片(見偵卷│ │四│事實欄二│甲○○共同犯│10,000元 │ 一第99-102頁) │ │ │葉小華部│圖利容留性交│ │③張思宇、葉小華及黃蓮│ │ │分 │罪,處有期徒│ │ 治之入出境紀錄表(同│ │ │ │刑陸月,如易│ │ 上卷第190、199-200、│ │ │ │科罰金,以新│ │ 207頁)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五│事實欄二│甲○○共同犯│10,000元 │ │ │ │黃蓮治部│圖利容留性交│ │ │ │ │分 │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六│事實欄三│甲○○共同犯│6,000元 │①證人即共同正犯余承翰│ │ │楊美部分│圖利容留性交│ │ 之證詞(見偵卷四第 │ │ │ │罪,處有期徒│ │ 180-186頁) │ │ │ │刑肆月,如易│ │②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欣怡│ │ │ │科罰金,以新│ │ 之證詞(同上卷第223 │ │ │ │臺幣壹仟元折│ │ -226頁) │ │ │ │算壹日。 │ │③證人楊美之證詞(見偵│ │ │ │ │ │ 卷五第68-72、78-79頁│ │ │ │ │ │ ) │ │ │ │ │ │④證人張豔之證詞(同上│ ├─┼────┼──────┼────────┤ 卷第46-49、52、63頁 │ │七│事實欄三│甲○○共同犯│6,000元 │ ) │ │ │張艷部分│圖利容留性交│ │⑤員警跟監被告、余承翰│ │ │ │罪,處有期徒│ │ 、黃欣怡接送楊美、張│ │ │ │刑肆月,如易│ │ 艷入境所攝相片(見偵│ │ │ │科罰金,以新│ │ 卷二第200-210頁) │ │ │ │臺幣壹仟元折│ │⑥楊美、張艷之入出境紀│ │ │ │算壹日。 │ │ 錄表(見偵卷五第145 │ │ │ │ │ │ 頁;原審第6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