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源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吳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源部分撤銷。 李明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5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匠品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以及不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義務。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明知匠品公司於向澳大利亞商「NYRSTAR METALS PTY Limited」(下稱NYRSTAR 公司)所進口白銀之實際單價,如附表一「實際交易金額」欄所示,竟仍於民國98年、99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樺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報關行)負責人范雲霞,依李明源所指定如附表一「不實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繕打或手寫塗改方式,變造如附表一所示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 ),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且將上開不實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此方式虛增匠品公司之進貨成本,並分別於99年5 月6 日及100 年5 月1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分別逃漏匠品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計新台幣(下同)554 萬2,041 元及87萬7,464 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於進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明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第3 款之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源涉有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范雲霞、證人即匠品公司員工高森泰、證人即統領報關行負責人施文輝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報單影本、不實商業發票影本、信用狀影本、實際商業發票影本、匠品公司98年、99年帳冊影本、財政部國稅局所提出匠品公司98年、99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營所稅審查報告、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源固坦承其係匠品公司負責人,且附表一所示NYRSTAR 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上金額(即附表一「實際交易金額」欄之金額),經范雲霞更改為附表一「不實交易金額」欄所載金額,後匠品公司再以之申報98年及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匠品公司是從事進口白銀生意,因白銀市場交易波動甚大,而匠品公司尋找國內客戶,再由伊經營之Swiss 公司向國外廠商NYRSTAR 公司訂購白銀貨源,指定出貨給匠品公司,是匠品公司係向Swiss 公司訂貨,需給付之價金組成包括Swiss 公司向NYRSTAR 公司支付之價金以及進行期貨交易避險之金額交易模式,被告認知匠品公司實際成本為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 )上載之金額加上避險需求而支付與Swiss 公司之相關費用,因此將該價格告知范雲霞予以報關,起訴書所謂「不實交易金額」才是實際交際金額。匠品公司則請銀行開信用狀給NYRSTAR 公司,NYRSTAR 公司開的商業發票則是透過銀行押匯交付,匠品公司則是交給報關行向銀行拿Invoice 跟提單等文件,由報關行領完貨,再將貨交給匠品公司,匠品公司跟NYRSTAR 公司訂購白銀的價錢,就是當時的國際市價加上運費及報關手續費,但客戶跟伊訂貨時,只會約定數量及到貨時間,等到報關前2 天,客戶那邊才會根據國際市價加上伊的利潤來定價,因為白銀市場行情波動很大,向國外訂貨至到貨,可能好幾個月,倘若白銀市價下跌,匠品公司將承受鉅額損失,因此Swiss 公司同時委請伊經營之Precious centre corp .(下稱Precious公司)透過凱基期貨、兆豐期貨向COMEX 交易所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也就是進行放空,再由Swiss 公司負責結算。伊並未指示范雲霞竄改Invoice 金額,也不知道報關行這樣做,是到國稅局查核時伊才知道,一般正常的情形伊不會看進口報單,也沒有接觸這些文件,伊只是將實際的交易價格告訴報關行,有關報關的業務或記帳的業務,匠品公司都是交給員工李雪卿和高森泰處理,再由專業的報關行去處理報關事務,相關文件則交給記帳士處理記帳報稅事務,伊並沒有變造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明源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5 匠品公司負責人,匠品公司於98、99年間向澳大利亞商NYRSTAR 公司所進口白銀,NYRSTAR 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所載金額原係如附表一「實際交易金額」欄(即附表二「商業發票交易金額」欄)所載,惟該等商業發票嗣經范雲霞以手寫塗改或黏貼影印之方式變更成如附表一「不實交易金額」欄(即附表二「報關金額〈即經變造之商業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即附表二報關日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後被告並將上開更改金額後之商業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記帳士賴珍貴申報匠品公司98年、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151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核與證人范雲霞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72頁),及證人賴珍貴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匠品公司98年報關明細表、99年進口資料表、99年2 月1 日進口報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99年1 月25日結匯交易憑證、99年2 月22日進口報單影本、中小企銀99年2 月12日結匯交易憑證、99年3 月11日進口報單影本、中小企銀99年3 月3 日結匯交易憑證、99年3 月29日進口報單影本、中小企銀99年3 月22日結匯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296500 號函所附匠品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匠品公司98年進貨明細帳、98年間進口進貨之會計憑證(含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進貨經范雲霞改寫之商業發票、轉帳傳票、進口報單)、中小企銀100 年10月6 日000000000 號函所附匠品公司98年間經由該分行開狀進口貨物(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交易)之NYRSTAR 公司出具未經范雲霞改寫之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回單/ 聲明書、其他交易憑證、空運單、匠品公司98年、99年存貨帳、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各次交易由NYRSTAR 公司出具未經范雲霞改寫之商業發票、經范雲霞改寫後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中小企銀收發電文、Proforma Invoice ord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43頁、國稅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41頁反面、第6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48 頁、第222 頁至第333 頁【詳見附表二「卷證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樺懋報關行負責人范雲霞於原審證稱:伊是樺懋報關行負責人,客戶給伊資料,伊們就照資料來報關,本案匠品公司委託進口白銀報關,應該都是空運,空運部分伊會再轉給統領報關行來報關,因被告人都在國外,所以伊沒看過被告,伊都是跟匠品公司員工高森泰接觸,不管海運、空運都是這樣,高森泰跟伊說多少錢,伊就照多少錢通關,金額可能是老闆(按即被告)跟高森泰講金額,高森泰再告訴伊,如果高森泰告知的金額跟Invoice 所載不符,伊們還是會照高森泰報的單價,並將Invoice 改成匠品公司要的金額,如果是空運,也是伊改好後,再給統領報關行,統領報關行做好也要給伊,伊看了再轉給高森泰確認,可以伊才跟統領報關行說去報關,匠品公司會將要繳納的稅匯款給伊,伊再轉給統領報關行,印象中匠品公司於98、99年委託報關給的Invoice ,常常跟他們告知的報關金額不一樣,且告知的金額都比Invoice 上的高,本案NYRSTAR 公司開的發票上單價及總價都是伊改的,有的是用筆塗改,如果不好改,伊會用黏貼再影印,高森泰會先給伊一張沒改過的Invoice ,並說單價有變動,所以伊照這個改,再傳給高森泰看,高森泰確認後,伊再做報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69頁);證人高森泰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負責匠品公司的報關,但伊只是把報關資料給范雲霞,報關的程序不是伊處理的,本案的Invoice 不是伊改的,伊不清楚是誰改的,伊只給范雲霞單價,伊拿到的單價是什麼,伊就告訴范雲霞,被告給伊單價、提單那些資料,伊就給范雲霞,由范雲霞去拿單,范雲霞會寄一堆資料給伊們,但是有哪些伊也不是那麼懂,伊只是負責打電話聯繫、接貨,伊只知道數量,金額伊不清楚到底對不對,因為金額不是伊在敲定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統領報關行負責人施文輝於偵查中則證稱:98、99年間伊有幫匠品公司報關,是范雲霞跟伊聯絡,因為匠品是樺懋報關行的客戶,樺懋是報海運的部分,空運的部分轉介給伊,報關的資料都是范雲霞轉給伊的,伊沒有跟匠品公司的人連絡過,報關需要客戶提供空運提單、Invoice 跟packing list,本案Invoice 不是伊改的,都是范雲霞給伊的,伊不會去更改發票,當初看到本案Invoice 有手改過,伊有問過范雲霞,但是范雲霞說沒有關係,並說那是正確的價錢等語(見偵卷第69至72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匠品公司委請范雲霞所屬樺懋報關行報關之流程,係匠品公司員工即證人高森泰先將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范雲霞,如金額有所變動,被告會將欲變更之金額告知證人高森泰,證人高森泰再以電話通知證人范雲霞,證人范雲霞則依證人高森泰所通知之金額,以手寫塗改或黏貼影印等方式變更商業發票金額,並重新製作進口報單,嗣後傳真予證人高森泰確認,經確認無誤後,再將修改完成之內容進行傳輸,並將文件轉交證人施文輝報關,而本件附表二所示12張NYRSTAR 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均係由證人范雲霞所屬樺懋報關行以上開方式加以修改變造等情,應堪認定。 ㈢惟證人范雲霞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是沒有接觸這些文件,被告一直在國外,所以他下面有一名員工提供資料給伊,伊做好文件也給該名員工看,因為都是該名員工跟伊接觸,該名員工就是高森泰,被告很少在台灣,被告沒有叫伊塗改,因為匠品公司跟伊們一直配合很久,被告一直在國外,在銀行要贖單,文件到時要到銀行做擔保,擔保完才能贖單、才能通關,這一部分伊很少幫人家,只是被告一直在國外,伊幫被告做去銀行贖單,伊只是幫被告服務而已;匠品公司委託伊,跟伊接觸的都是該公司的員工,伊都沒有看到被告,坦白講伊不認識,因為上次來法院才碰到被告,被告的員工都是有單子要進來,就會跟伊講說「范姐,我有單子要進口,麻煩你幫我去銀行贖單再通關」,因為伊沒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證人高森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把報關資料給范小姐,報關的程序不是我處理的」、「不是我改的發票,我不清楚是誰給的,我只給他單價,我們到拿到的單價是什麼我們就告訴她,李先生(被告)給我們單價、提單那些資料,我就給范小姐,范小姐去拿單」、「(問:范小姐做完報關文件之後有無給你們看?)她會寄一堆資料,但是有哪些我也不是那麼懂,我只是負責打電話聯繫、去取貨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徵諸證人范雲霞、高森泰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范雲霞並未見過被告,且匠品公司委託報關事務時,均係透過匠品公司員工聯繫,告知更改金額及回傳資料確認資料等事宜,亦均係由證人范雲霞與高森泰聯繫確認後,證人范雲霞即進行後續報關作業,過程中證人范雲霞或高森泰並未將經過變更之發票提供予被告,亦不需經過被告確認文件內容後始能辦理報關作業,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證人范雲霞係以上開方式變造發票,實有疑問。再觀之卷內相關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等文件多為英文記載,倘無相當之英文閱讀能力,實難了解該等文件之內容文義,而證人高森泰亦證稱伊本身也不是那麼懂,伊只是負責打電話聯繫跟傳真,則證人高森泰究竟是否知悉或了解證人范雲霞修改何種文件內容?係重新繕打或塗改?報關行能否加以修改?等情,亦有疑問,更無從認定證人高森泰曾經告知被告報關行係以修改發票之方式進行報關,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報關行這樣做,是到國稅局查核時伊才知道等語,自非無據,尚可採信。至證人高森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任職匠品公司時間大概在103 、104 年,負責進貨、理貨、出貨,要送文件的時候幫忙送,報關行的過程就是如果文件進來的話就直接傳給他們,大部分是傳真,如果要給銀行開信用狀,就傳給銀行開信用狀,卷內的商業發票應該有幫匠品公司辦理過,因為時間久遠就忘記了,因為還蠻多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惟本件涉案之相關發票及文件之時間均係在98年、99年間,此經證人范雲霞、高森泰於偵查中檢視相關文件後,確認上開往來作業情形無誤,而證人高森泰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證人范雲霞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合一致,堪可採信,是證人高森泰於本院審理所稱:於「103 、104 年」間任職匠品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自應以證人高森泰於偵查證述較為真實可採。 ㈣關於被告前開所辯之交易模式,是否可以採信之認定: ⒈被告辯稱:因白銀市場交易波動甚大,而匠品公司尋找國內客戶,再由伊經營之Swiss 公司向國外廠商NYRSTAR 公司訂購白銀貨源,指定出貨給匠品公司,是匠品公司係向Swiss 公司訂貨,需給付之價金組成包括Swiss 公司向NYRSTAR 公司支付之價金以及進行期貨交易避險之金額交易模式,被告認知匠品公司實際成本為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上載之金額加上避險需求而支付與Swiss 公司之相關費用,因此將該價格告知范雲霞予以報關一節,有被告提出提出匠品公司與客戶品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訂單及匠品公司與Swiss 公司簽訂之白銀委託進口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卷三第121 頁至第125 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以原審卷二第158 頁之採購訂單內容為例,簽訂日期為95年1 月3 日,約定發貨日期為95年7 月3 日,最後訂價日為品元企業公司有限公司通知交貨確認之前2 日,其等約定發貨日期長達6 個月期間,是被告辯稱白銀市場交易時間長,波動甚大,公司需要以上開模式交易避險等語,尚非無稽。 ⒉有關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交易,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國稅局審查時,即提出匠品公司與Swiss 公司之間之PI(Prn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或Invoice 為據(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27 頁〈編號9 〉、第228 頁〈編號9 〉、第237 頁〈編號10〉、第246 頁〈11〉、第247 頁〈11〉、第256 頁〈12〉);另有關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亦有被告提出匠品公司與Swiss 公司之PI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至第176 頁),而匠品公司與Swiss 上開各次交易之約定金額,均為各該次之報關金額,亦即證人范雲霞修改後之金額,是被告辯稱:因其認知匠品公司實際成本為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 )之金額再加上避險需求,而支付與Swiss 公司之費用,起訴書所稱「不實交易金額」才是實際交易金額等語,亦非無據。 ⒊針對本件起訴書所指之交易,匠品公司與Swiss 公司之間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流往來,有相關信用狀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部分,匠品公司以信用狀支付352,530 美金,以匯款支付Swiss 公司358,965 美金,合計711,495 美金,即為附表一編號1 所指之不實交易金額;附表三編號2 至11部分,匠品公司各次匯款予Swiss 公司之金額,即為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不實交易金額;附表三編號12部分,匠品公司匯款予Swiss 公司之金額為11,060美金,即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交易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之差異數,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彙整提出之「匠品企業有限公司、Swiss 及Precious95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表」及各該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回函卷第3 頁至第77頁),堪認匠品公司與Swiss 公司之間確實有對應之金流往來,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之交易模式,尚非虛捏。 ㈤依據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彙整提出之「匠品企業有限公司、Swiss 及Precious 95 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表」及各該匯款憑證,可見匠品公司與Swiss 公司、Precious公司之間,至少自95年起即有交易往來之情形,再參照證人范雲霞於原審證稱:匠品公司跟伊配合很久,在銀行要做擔保完贖單,才能通關,這一部分伊很少幫人家,因為被告一直在國外,伊幫被告做去銀行贖單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匠品公司是委託報關行去向銀行拿Invoice 跟提單等文件,再辦理報關、提貨一節,應可採信,足見匠品公司與證人范雲霞所屬之樺懋報關行確有多年配合往來,且因被告長年在國外,被告係委託證人范雲霞前去銀行辦理贖單以及後續報關作業。雖證人范雲霞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伊並未跟匠品公司的員工說「電子報關不需要文件」,不可能沒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惟證人范雲霞復證稱:「他假如要給我另外價錢有波動,他給我正確的Invoice ,那我更好,我不用幫他再黏貼,這樣是最好」、「(被告問:妳說要一個正確的價錢,妳說海關會審核,然後我不需要給你什麼文本,他就直接做了,所以我一直沒有去管這個事情,有何意見?)事實上,應該我講的你能夠提供正確的更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可見證人范雲霞雖未向匠品公司員工或被告表示不需要提供變更價錢後之發票或文件,惟匠品公司與證人范雲霞所屬樺懋報關行長年以來均以前述方式配合進貨報關業務,亦即匠品公司僅由證人高森泰以電話或傳真告知變更後之價錢,證人范雲霞仍可完成進貨報關作業,且證人范雲霞僅曾向被告告稱:「你能夠提供正確的更好」等語,並未告稱或發生因為未提供變更後之發票而不能辦理進貨報關之事,於此情形下,被告誤認為即使未提供正確之發票或文件,報關行仍可完成進貨報關,並未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知悉證人范雲霞變造修改發票之情事,更無從推論被告有指示證人范雲霞變造修改發票之故意或犯行。㈥匠品公司業將前述更改商業發票後之金額計入98年、99年之存貨帳冊,有匠品公司98年、99年之存貨帳在卷可考(見國稅局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匠品公司因將附表所示「不實交易金額」欄之金額列計為各該年度之成本,而使匠品公司於98年及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減少554萬2,041元及87萬7,464 元,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除應補繳前開稅捐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裁罰1 倍之罰鍰,匠品公司不服而就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陸續提出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98年稅捐及裁罰部分,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39751號復查決定、財政部以臺財訴字第1021397312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駁回匠品公司所提出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99年稅捐及裁罰部分,則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3795號訴願決定、財政部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匠品公司所提出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99年部分,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補稅範圍較附表編號9至12多出1筆帳載日期為99年9月66日、金額為美金1,187,340元之交易,因此所核定補稅金額較前揭87萬7,464 元為高)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製作之98、99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附表、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裁定、匠品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至第10頁反面、第173頁至第182頁、第189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334頁至第362頁、偵卷第75頁至第113頁、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匠品公司前開經認定補稅及罰鍰處分,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財政部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此係匠品公司是否有短少申報稅捐、認列成本數額是否合理,及其申報是否合於會計準則或相關稅務法規之認定,與被告是否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或其行為與相關刑罰規定是否構成要件該當,究屬二事,尚不能以匠品公司有上開漏報稅捐之違反行政罰情事,即認定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 ㈦而證人賴珍貴於本院證稱:伊為記帳士,為匠品公司記帳很多年,98及99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是伊負責的,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需要的就是發票、單據,伊根據那些單據做費用、科目、進貨、銷項,卷內商業發票上面有塗改價格的痕跡,這個伊不知道,也不知道當時是不是那麼模糊,伊當時並沒有發現價格塗改,因為做完帳,公司又有財簽,都要經過會計師審閱,所以這個到時候都是送去給會計師看,這些文件資料是被告拿給伊的,伊去被告的公司拿,被告就給伊文件、發票,有時候被告不在,伊公司的小姐也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依其所證,固堪認本件經證人范雲霞變造修改之商業發票,係被告交付與證人賴珍貴記入匠品公司98年及99年間帳冊,惟證人賴珍貴為執業多年之記帳士,屬於專業人士,其為匠品公司記帳多年,卻從未發現匠品公司提供之發票金額有塗改之現象,此經證人賴珍貴證述如前,顯見本件塗改變造之手法並非明顯,尚難一望即知,因此縱使被告曾經經手該些發票、單據,並將之轉交證人賴珍貴記入公司帳冊內,亦未必能查知證人范雲霞有以前述方式塗改變造商業發票之情事,參諸被告均將歷年所有發票、單據全數交與證人賴珍貴記入公司帳冊,所製公司財務報表再送會計師簽證,相關憑證提出後,經過專業記帳士及專業會計師之審核把關,倘若被告確知證人范雲霞以上開方式變造塗改發票,衡情應會抽換或隱匿違法憑證,避免查緝,豈會將變造商業發票悉數交付記帳士記帳,再送會計師查核,因此,被告辯稱:伊未指示證人范雲霞竄改發票,也不知道報關行這樣做,伊只是將相關文件則交給記帳士處理記帳報稅事務,並沒有變造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意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㈧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尚難令負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經營匠品公司自95年間起,以前開模式進行白銀交易,由匠品公司透過Swiss 公司向國外廠商NYRSTAR 公司訂貨,指定出貨給匠品公司,再由Swiss 公司透過Precious公司進行期貨交易避險,依被告個人認知,以為匠品公司實際成本係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上載之金額加上避險需求而支付與Swiss 公司之相關費用,因此透過證人高森泰將該價格告知證人范雲霞予以報關,證人范雲霞在匠品公司未提供變更價格之發票之情形下,以前述方式變造修改發票,再傳真予證人高森泰確認後,即辦理後續報關作業,嗣後再將相關發票、單據交付證人賴珍貴記入帳冊並申報98年、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證人范雲霞變造修改商業發票之金額,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或授意所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交付與證人賴珍貴之商業發票,係經過證人范雲霞之變造修改,縱然證人賴珍貴因此將該等不實憑證內容登載於匠品公司之帳冊,亦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或偽造變造會計憑證之故意,自難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之罪。又被告主觀上既認為除了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上載之金額外,因避險需求而支付與Swiss 公司之相關費用,亦屬於匠品公司之成本,因此將該等金額列為匠品公司之進貨成本,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或偽造變造會計憑證之故意,縱使被告於經手或交付相關發票、憑證時,未查知發票經證人范雲霞變造修改,或有疏失之情事,惟充其量僅屬過失行為,仍難謂係積極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尚不能令其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第3 款之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法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並且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於確信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詳查證據,為被告有罪認定,雖非無見,但依上論述,顯有違誤,被告李明源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源部分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源係匠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涉嫌於98年、99年間變造商業發票,並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且將上開不實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此方式虛增匠品公司之進貨成本,並分別於99年5 月6 日及100 年5 月1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分別逃漏匠品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計554 萬2,041 元及87萬7,464 元,原審法院因認如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匠品公司因被告犯罪而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爰於106 年9 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匠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等罪,參與人匠品公司因被告前開犯行,而分別受有逃漏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554 萬2,041 元及87萬7,464 元,本均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匠品公司於本案案發後,就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經稅捐主管機關核定補稅,並裁罰1 倍之罰鍰,倘再就匠品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逃漏稅捐之利益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規定,對參與人匠品公司上揭逃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為不予沒收之判決。 ㈡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惟觀其立法理由謂:「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等語,亦即本條前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因此本項前段所規定之「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自應審究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當事人係何人?本案判決結果是否認定被告之違法行為存在?相關沒收判決結果如何?有無造成裁判矛盾或沒收裁判執行困擾?以為綜合判斷。 ㈢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明源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等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以記入帳冊、變造會計憑證罪論處,98、99年度各次所犯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參與人匠品公司取得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554 萬、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2,041 元及87萬7,464 元,不予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參與人匠品公司均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明源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予無罪判決,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明源部分及參與人匠品公司不予沒收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原審判決為被告李明源有罪諭知,被告李明源依法得就本案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參與人匠品公司為不予沒收之諭知,就被告李明源而言,形式上並無任何不利。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明源就本案被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李明源有何犯罪所得,亦難認匠品公司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未合,即不應對匠品公司之財產諭知沒收。因此,原審諭知參與人匠品公司之財產不予收沒之判決,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違法行為存在,並無沒收參與人匠品公司財產之前提要件,是本案被告李明源提起上訴,就參與人匠品公司不予沒收判決部分,並無存在「造成裁判上之矛盾」、「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等情形,是參諸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旨,原審關於參與人匠品公司不予沒收之判決部分,自不在本判決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以下金額皆為美元) ┌──┬────────┬─────┬────┬────┬────┬────┬────┐ │編號│進口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報關金額│商業發票│商業發票│實際交易│不實交易│ │ │ │年/月/日) │ │號碼 │日期 │金額 │金額 │ ├──┼────────┼─────┼────┼────┼────┼────┼────┤ │ 1 │CW/98/240/00083 │98/2/24 │711,495 │00000000│98/2/23 │522,045 │711,495 │ ├──┼────────┼─────┼────┼────┼────┼────┼────┤ │ 2 │CW/98/240/00448 │98/7/28 │515,000 │00000000│98/7/27 │453,810 │515,000 │ ├──┼────────┼─────┼────┼────┼────┼────┼────┤ │ 3 │CW/98/240/00515 │98/8/24 │510,000 │00000000│98/8/23 │449,630 │510,000 │ ├──┼────────┼─────┼────┼────┼────┼────┼────┤ │ 4 │CW/98/240/00582 │98/9/22 │570,000 │00000000│98/9/21 │443,200 │570,000 │ ├──┼────────┼─────┼────┼────┼────┼────┼────┤ │ 5 │CW/98/240/00679 │98/10/26 │585,000 │00000000│98/10/25│573,730 │585,000 │ ├──┼────────┼─────┼────┼────┼────┼────┼────┤ │ 6 │CW/98/240/00769 │98/11/24 │615,000 │00000000│98/11/22│557,980 │615,000 │ ├──┼────────┼─────┼────┼────┼────┼────┼────┤ │ 7 │CW/98/240/00835 │98/12/21 │630,000 │00000000│98/12/20│534,510 │630,000 │ ├──┼────────┼─────┼────┼────┼────┼────┼────┤ │ 8 │CW/98/240/00836 │98/12/21 │630,000 │00000000│98/12/20│558,380 │630,000 │ ├──┼────────┼─────┼────┼────┼────┼────┼────┤ │ 9 │CW/99/240/00089 │99/2/1 │610,000 │00000000│99/1/31 │553,800 │610,000 │ ├──┼────────┼─────┼────┼────┼────┼────┼────┤ │ 10 │CW/99/240/00145 │99/2/22 │610,000 │00000000│99/2/21 │553,800 │610,000 │ ├──┼────────┼─────┼────┼────┼────┼────┼────┤ │ 11 │CW/99/240/00197 │99/3/11 │570,000 │00000000│99/3/10 │489,170 │570,000 │ ├──┼────────┼─────┼────┼────┼────┼────┼────┤ │ 12 │CW/99/240/00254 │99/3/29 │570,000 │00000000│99/3/27 │558,940 │570,000 │ └──┴────────┴─────┴────┴────┴────┴────┴────┘ 附表二:(以下金額皆為美元) ┌──┬─────┬────┬────┬────┬────┬──────────────────┬────┬─────────┐ │編號│進口報單號│商業發票│商業發票│報關金額│差異數 │卷證資料及出處 │相關金流│證據資料及出處 │ │ │號碼 │號碼 │交易金額│(即經變│ │ │情形 │ │ │ ├─────┼────┤ │造之商業│ │ │ │ │ │ │報關日期 │商業發票│ │發票金額│ │ │ │ │ │ │ │日期 │ │) │ │ │ │ │ ├──┼─────┼────┼────┼────┼────┼──────────────────┼────┼─────────┤ │ 1 │CW/98/240/│00000000│522,045 │711,495 │189,450 │⑴匠品公司98年2 月25日轉帳傳票、不實│352,530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00083 │ │ │ │ │ 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進口報│信用狀 │ 遠期信用狀交易憑│ │ │ │ │ │ │ │ 單(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36-238 頁) ├────┤ 證(見原審卷一第│ │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0338MF001)、 │358,965 │ 169頁) │ │ │98/2/24 │98/2/23 │ │ │ │ Proforma Invoice、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匯款Swis│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實際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航空│公司 │ 賣匯交易憑證狀(│ │ │ │ │ │ │ │ 運單、中小企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 見原審卷一第170 │ │ │ │ │ │ │ │ 中小企銀其他交易憑證(見國稅局回函│總計 │ 頁) │ │ │ │ │ │ │ │ 卷第268-274 頁) │711,495 │⑶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Swiss 及Precio│ │ │ │ │ │ │ │ │ │ us95至100年度匯 │ │ │ │ │ │ │ │ │ │ 款明細表及匯款證│ │ │ │ │ │ │ │ │ │ 明(見國稅局回函│ │ │ │ │ │ │ │ │ │ 卷第3 頁、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CW/98/240/│00000000│453,810 │515,000 │61,190 │⑴匠品公司98年7 月29日轉帳傳票、不實│515,000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00448 │ │ │ │ │ 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中小企│匯款Swis│Swiss 及Precious95│ │ │ │ │ │ │ │ 銀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進口報單│公司 │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 │ ├─────┼────┤ │ │ │ (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39-242 頁) │ │表及匯款證明(見國│ │ │98/7/28 │98/7/27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2187MF001)、 │ │稅局回函卷第3 頁、│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背書申│ │第18頁) │ │ │ │ │ │ │ │ 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航空運單、中小企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 │ │ │ │ │ │ │ │ 書、中小企銀其他交易憑證(見國稅局│ │ │ │ │ │ │ │ │ │ 回函卷第275-282頁) │ │ │ ├──┼─────┼────┼────┼────┼────┼──────────────────┼────┼─────────┤ │ 3 │CH/98/240/│00000000│449,630 │510,000 │60,370 │⑴匠品公司98年8 月25日轉帳傳票、不實│510,000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00515 │ │ │ │ │ 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中小企│ │Swiss 及Precious95│ │ │ │ │ │ │ │ 銀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進口報單│ │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 │ ├─────┼────┤ │ │ │ (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43-246 頁) │ │表及匯款證明(見國│ │ │98/8/24 │98/8/23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2621MF001)、 │ │稅局回函卷第3 頁、│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背書申│ │第19頁) │ │ │ │ │ │ │ │ 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航空運單、中小企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 │ │ │ │ │ │ │ │ 書、中小企銀其他交易憑證(見國稅局│ │ │ │ │ │ │ │ │ │ 回函卷第283-284 、287-288 、290 、│ │ │ │ │ │ │ │ │ │ 292-293 頁) │ │ │ ├──┼─────┼────┼────┼────┼────┼──────────────────┼────┼─────────┤ │ 4 │CW/98/240/│00000000│443,200 │570,000 │126,800 │⑴匠品公司98年9 月23日轉帳傳票、不實│570,000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00582 │ │ │ │ │ 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中小企│ │Swiss 及Precious95│ │ │ │ │ │ │ │ 銀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進口報單│ │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 │ ├─────┼────┤ │ │ │ (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47 、249 至251 │ │表及匯款證明(見國│ │ │98/9/22 │98/9/21 │ │ │ │ 頁) │ │稅局回函卷第3 頁、│ │ │ │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2621MF001)、 │ │第19頁)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背書申│ │ │ │ │ │ │ │ │ │ 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航空運單、中小企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 │ │ │ │ │ │ │ │ 書、中小企銀其他交易憑證(見國稅局│ │ │ │ │ │ │ │ │ │ 回函卷第283 、285-286 、289 、290 │ │ │ │ │ │ │ │ │ │ -291、297-298頁) │ │ │ ├──┼─────┼────┼────┼────┼────┼──────────────────┼────┼─────────┤ │ 5 │CW/98/240/│00000000│573,730 │585,000 │11,270 │⑴匠品公司98年10月27日轉帳傳票、不實│585,000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00679 │ │ │ │ │ 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中小企│ │Swiss 及Precious95│ │ │ │ │ │ │ │ 銀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進口報單│ │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 │ ├─────┼────┤ │ │ │ (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52 至255 頁) │ │表及匯款證明(見國│ │ │98/10/26 │98/10/25│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3487MF001)、 │ │稅局回函卷第3 頁、│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背書申│ │第20頁) │ │ │ │ │ │ │ │ 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航空運單、中小企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 │ │ │ │ │ │ │ │ 書、中小企銀其他交易憑證(見國稅局│ │ │ │ │ │ │ │ │ │ 回函卷第294-296 、300-303 、311 頁│ │ │ │ │ │ │ │ │ │ ) │ │ │ ├──┼─────┼────┼────┼────┼────┼──────────────────┼────┼─────────┤ │ 6 │CH/98/240/│00000000│557,980 │615,000 │57,020 │⑴匠品公司98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不實│615,000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00769 │ │ │ │ │ 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臺灣中│ │Swiss 及Precious95│ │ │ │ │ │ │ │ 小企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 │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 │ ├─────┼────┤ │ │ │ 進口報單(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56-259 │ │表及匯款證明(見國│ │ │98/11/24 │98/11/22│ │ │ │ 頁) │ │稅局回函卷第3 頁、│ │ │ │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3717MF001)、 │ │第21頁)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背書申│ │ │ │ │ │ │ │ │ │ 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航空運單、中小企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 │ │ │ │ │ │ │ │ 書、中小企銀其他交易憑證(見國稅局│ │ │ │ │ │ │ │ │ │ 回函卷第304-310頁) │ │ │ ├──┼─────┼────┼────┼────┼────┼──────────────────┼────┼─────────┤ │ 7 │CH/98/240/│00000000│534,510 │630,000 │95,490 │⑴匠品公司98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不實│630,000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00835 │ │ │ │ │ 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中小企│ │Swiss 及Precious95│ │ │ │ │ │ │ │ 銀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進口報單│ │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 │ │ │ │ │ │ │ (見國稅局回函卷第 │ │表及匯款證明(見國│ │ ├─────┼────┤ │ │ │ 260-261、263 -264 頁) │ │稅局回函卷第3 頁、│ │ │98/12/21 │98/12/20│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3996MF001)、 │ │第23頁)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背書申│ │ │ │ │ │ │ │ │ │ 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航空運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進口單據│ │ │ │ │ │ │ │ │ │ 到達通知書、中小企銀其他交易憑證(│ │ │ │ │ │ │ │ │ │ 見國稅局回函卷第312-313 、315 、 │ │ │ │ │ │ │ │ │ │ 317、321-322頁) │ │ │ ├──┼─────┼────┼────┼────┼────┼──────────────────┼────┼─────────┤ │ 8 │CH/98/240/│00000000│558,380 │630,000 │71,620 │⑴匠品公司98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不實│630,000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00836 │ │ │ │ │ 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中小企│ │Swiss 及Precious95│ │ │ │ │ │ │ │ 銀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進口報單│ │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 │ ├─────┼────┤ │ │ │ (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60 、262-263 、│ │表及匯款證明(見國│ │ │98/12/21 │98/12/20│ │ │ │ 265 頁) │ │稅局回函卷第3 頁、│ │ │ │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3996MF001)、 │ │第24頁)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背書申│ │ │ │ │ │ │ │ │ │ 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航空運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進口單據│ │ │ │ │ │ │ │ │ │ 到達通知書、中小企銀其他交易憑證(│ │ │ │ │ │ │ │ │ │ 見國稅局回函卷第312 、314 、318-32│ │ │ │ │ │ │ │ │ │ 2頁) │ │ │ ├──┼─────┼────┼────┼────┼────┼──────────────────┼────┼─────────┤ │ 9 │CW/99/240/│00000000│553,800 │610,000 │56,200 │⑴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進│610,000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00089 │ │ │ │ │ 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Packing │ │Swiss 及Precious95│ │ │ │ │ │ │ │ List(見國稅局卷第226 -230頁) │ │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 │ ├─────┼────┤ │ │ │⑵中小企銀收發電文、信用狀(編號9AUU│ │表及匯款證明(見國│ │ │99/2/1 │99/1/31 │ │ │ │ H203996MF001)、Proforma Invoice │ │稅局回函卷第3 頁、│ │ │ │ │ │ │ │ ord、實際之NYRS TAR公司商業發票( │ │第24頁) │ │ │ │ │ │ │ │ 見國稅局卷第231-234 頁) │ │ │ ├──┼─────┼────┼────┼────┼────┼──────────────────┼────┼─────────┤ │ 10 │CW/99/240/│00000000│553,800 │610,000 │56,200 │⑴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進│610,000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00145 │ │ │ │ │ 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Packing │ │Swiss 及Precious95│ │ │ │ │ │ │ │ List(見國稅局卷第235-239 頁) │ │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 │ ├─────┼────┤ │ │ │⑵中小企銀收發電文、信用狀(編號0AUU│ │表及匯款證明(見國│ │ │99/2/22 │99/2/21 │ │ │ │ H200372MF001)、Proforma Invoice │ │稅局回函卷第3 頁、│ │ │ │ │ │ │ │ ord、實際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第25頁) │ │ │ │ │ │ │ │ 見國稅局卷第240-244 頁) │ │ │ ├──┼─────┼────┼────┼────┼────┼──────────────────┼────┼─────────┤ │ 11 │CW/99/240/│00000000│489,170 │570,000 │80,830 │⑴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進│570,000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00197 │ │ │ │ │ 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Packing │ │Swiss 及Precious95│ │ │ │ │ │ │ │ List(見國稅局卷第245 -249頁) │ │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 │ ├─────┼────┤ │ │ │⑵中小企銀收發電文、信用狀(編號0AUU│ │表及匯款證明(見國│ │ │99/3/11 │99/3/11 │ │ │ │ H200714MF001)、Proforma Invoice │ │稅局回函卷第3 頁、│ │ │ │ │ │ │ │ ord、實際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第27頁) │ │ │ │ │ │ │ │ 見國稅局卷第251-254 頁) │ │ │ ├──┼─────┼────┼────┼────┼────┼──────────────────┼────┼─────────┤ │ 12 │CW/99/240/│00000000│558,940 │570,000 │11,060 │⑴不實金額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進口│11,060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00254 │ │ │ │ │ 報單、Proforma Invoice、Packing │ │Swiss 及Precious95│ │ │ │ │ │ │ │ List(見國稅局卷第255-258 頁) │ │至100 年度匯款明細│ │ ├─────┼────┤ │ │ │⑵中小企銀收發電文、信用狀(編號10UH│ │表及匯款證明(見國│ │ │99/3/29 │99/3/27 │ │ │ │ 000000MF001 )、Proforma Invoice │ │稅局回函卷第3 頁、│ │ │ │ │ │ │ │ ord、實際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第28頁) │ │ │ │ │ │ │ │ 見國稅局卷第259-263頁) │ │ │ ├──┼─────┼────┼────┼────┼────┼──────────────────┼────┼─────────┤ │總計│ │ │ │ │877,500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