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清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87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52、96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撤銷。 陳孝清犯附表一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孝清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 定,於10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孝清與周虔倫、楊志南均互不相識,與陳威志間則為房客及房東關係,竟故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107年3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呷飯城自助餐」店內,因周虔倫所背戴之背包不慎碰撞陳孝清,雖周虔倫立即道歉,陳孝清仍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踹、徒手毆打周虔倫頭部及身體數下,接續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七孔番刀刀背敲打 周虔倫頭部及臉部數下,致周虔倫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左側頭部3×3公分皮下血腫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㈡於107年3月16日下午6時54分許,在上開「呷飯城自助餐」 店內,因楊志南前往舀湯時,不慎碰撞陳孝清,陳孝清因此心生不滿,向楊志南嗆聲「你看三小(臺語)」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七孔番刀刀 背,朝楊志南頭部揮砍1刀,致楊志南受有約5.1公分×0.2 公分×0.6公分頭部撕裂傷(共縫合6針)之傷害,所幸楊志 南旋即逃離「呷飯城自助城」。嗣因陳孝清翌日即107年3月17日再度前往「呷飯城自助餐」店時,店內員工旋即報警前來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呷飯城自助餐」店予 以查獲,並在陳孝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陳孝清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大七孔番刀,及陳孝清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刀械。 ㈢於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陳威志前往陳孝清於106年7月間向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E6室套房(下稱案發套房),隔著房門與陳孝清商談欠租及退租事宜時,陳孝清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大七孔開山刀經磨製鋒利極具殺傷力,主觀上得預見若持以朝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砍擊,極有可能造成頭骨破裂、顱內出血或傷及臟器、主要動脈而大量失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狀況下,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突然開啟房門,持附表二編號3之大七孔開山刀朝陳 威志頭、肩及手部砍擊多刀,並於揮砍過程稱「催三小,我要給你死(臺語)」等語,陳威志遭砍殺後,負傷逃至案發套房之4樓公共陽台時,陳孝清仍隨後追至,接續持刀朝陳 威志之胸、腹部揮砍數刀,陳威志試圖以雙手阻擋陳孝清持刀攻擊未果,遭陳孝清以腳踢踹至3樓樓梯間,陳威志負傷 逃下樓至上址巷口「福記燒臘店」後方廚房門前求援,陳威志仍持刀緊追在後,見陳威志已身中多刀,血流滿身,負傷屈蹲在地求饒,仍不罷手,持刀接連朝陳威志頭、胸、腹、肩及四肢等處揮砍、刺擊多刀,適有騎車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呂秉叡見狀示意陳威志逃往對面民宅躲避,並立即撥打電話報警,陳威志乘隙奮力逃往對面民宅內躲藏後,陳孝清仍持刀追隨進入民宅,幸因員警獲報及時趕至現場,當場逮捕陳孝清,並扣得陳孝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七孔開 山刀1支,陳威志經緊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已大量失血,且有多處傷口在身體各處,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腹壁多處開放性傷口、兩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肌肉裂傷、兩側手部多處傷口、手指骨、腕骨及鎖骨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斷裂、右肩多處裂傷及旋前圓肌斷裂,所有傷口合計超過80公分長以上,合併出血性休克,若未及時處置止血有生命危險,經進行緊急傷口修補手術止血、兩側上肢血管神經斷裂進行重建手術、兩側上肢屈側及深側多處肌腱斷裂,進行重新手術吻合的肌腱超過10條以上,倖免於死,陳孝清殺人犯行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周虔倫、楊志南及陳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辯護人爭執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周子榮、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3、549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以 外之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 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鍾美純、林麗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周虔倫、楊志南於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鍾美純、林麗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此有證人周虔倫、楊志南(偵9657號卷第29至31、33至39頁)、鍾美純、林麗遠調查筆錄(偵9452號卷第37至39、41至43頁)、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79至288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在卷可稽,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鍾美純、林麗遠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證人陳威志、呂秉叡警詢陳述部分,經核陳威志、呂秉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均未爭執渠等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警方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此有陳威志(偵9452號卷第170至171頁)、呂秉叡(偵9452號卷第169至175 頁)偵查筆錄、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原審卷 290至301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各1份在卷足憑。茲 審酌陳威志、呂秉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對於陳威志遭被告持刀砍殺經過之部分細節,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之處,或有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而陳威志、呂秉叡警詢筆錄作成時,並無遭警方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考量陳威志、呂秉叡於警詢時對於陳威志遭被告持刀砍殺經過之部分細節,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陳威志、呂秉叡之警詢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人陳威志、呂秉叡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酌諸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在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在作證前,均已依法具結擔保據實陳述,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所為陳述又係出於供述者即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均分別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機會,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示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之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301-303頁 ;本院卷一第239頁正反面),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及詰問權。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本案證據。辯護人指陳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至證人周子榮警偵詢陳述部分,因證人周子榮未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詰問,證人周子榮警偵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對證人周子榮警偵詢陳述證據能力既有爭執,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周子榮之警偵詢筆錄,因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自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事實判斷依據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孝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周虔倫頭部及身體數下,且有拿刀揮向楊志南及拿刀砍傷陳威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我是轉面用刀背敲周虔倫的頭部,但他沒有受傷,他的傷有可能是他自己用的云云(本院卷一第61、108 、552頁);事實㈡部分,我拿刀背砍向楊志南,但沒有 砍到他,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有可能是他自己弄的(本院卷一第61、108、552頁);事實㈢部分,當天陳威志來收租,有帶包包,我不確定他有無帶武器,他有挑釁我,他體重、力氣比我大,我保護我自己,為了自衛才拿刀,我有拿刀砍他,想把他逼到樓下,但沒有殺他的意思,我是嚇阻對方;傷害、殺人未遂我都主張是正當防衛,我沒有殺人及傷害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61、107至108、240、545、546、552、554、547頁;本院卷二第172頁)。 二、事實㈠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虔倫⑴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3 月9日下午6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當店內用餐,我在便當店內要挾菜,不小心跟被告發生碰撞,被告突然跟我說我撞到他,我就跟被告說對不起,結果被告不領情,先用腳踹我,接著再以徒手毆打我,毆打完被告先跑去吃飯,我也不想要理他,沒有想到被告在吃完飯後,又跑過來以徒手毆打我,之後又去附近拿了一把刀,因為他手上有刀,我也不敢還手,最後被告還用刀面拍我的臉及頭,才離開現場。我遭被告毆打所受的傷害就如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偵9657卷第126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7年3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自助餐店說我背包不小心碰到他一下,我有跟被告道歉,但他先用腳踹我的背部3、4下,又徒手毆打我,被告吃完飯,去隔壁樓梯間拿照片中(即偵9657號卷第81頁照片,同原審卷第313 頁照片)下面第二把刀子,約有一、二尺,被告回來後又毆打我的頭跟身體,再以刀子亮亮的刀面敲我的臉跟頭,我被敲打部分有腫起來,縫很多針,案發時我因腦幹中風,走路緩慢、重心偏一邊,且右手、右腳沒力量,所以無力反抗,我都沒有打他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3頁)綦詳。參以周虔倫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怨隙,亦無故意設詞誣告被告之理。而周虔倫於案發後,至亞東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左側頭部3x 3公分皮下血腫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醫院10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9657號卷第71頁)、周虔倫頭部受傷照片(偵9657號卷第85頁)附卷可稽。 ㈡且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亦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周虔倫,再用拳頭毆打周虔倫臉部、頭部,之後持刀,再出手毆打周虔倫,並以刀背敲擊周虔倫(偵9657號卷第107頁; 偵9452號卷第27頁),我是拿大七孔的那把,就是照片中(即偵9657號卷第81頁照片)黑色那把刀打周虔倫(原審卷第307頁)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是拿附表二編號1沒開封的那一面打周虔倫頭部(本院卷一第61頁),我是轉面用刀背敲周虔倫的頭部(本院卷一第108頁),周虔倫他 有被打,我承認有打他,因為他撞倒我,我請他道歉,他繼續吃飯不理我,我是用手腕碰他的頭部及身體數下(本院卷一第552頁)等語不諱。據此,足徵證人周虔倫上開所證各 節屬實可採。衡以被告正值壯年,孔武有力,明知其出手毆打、腳踹周虔倫頭部及身體,以及持質地堅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七孔番刀敲擊周虔倫人體頭部及臉部,會使周虔倫 因此受傷而仍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普通傷害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沒有傷害故意,周虔倫沒有受傷,他的傷有可能是他自己用的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於107 年3 月17 日晚上7 時許,在「呷飯城自助餐 」店為警查獲時,自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刀械照片(偵9657號卷第81頁)、證人周虔倫於原審當庭圈認被告持以敲擊渠頭部之刀械照片(原審卷第313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七 孔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事實㈡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南⑴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3 月16 日下午6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當店內用餐,當時我準備去裝湯,被告突然對我說『看三小』,被告講完話後,立刻就衝上來,手拿一把開山刀往我的頭部砍下去,砍到我的頭部,我受傷後立即用手把被告推開,趕緊往店外跑步離開等語(偵9657號卷第126至127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便當店內用餐,要去裝湯,剛好跟被告對到眼,好像有稍微碰一下,被告就說『你看三小(臺語)』,我說沒有,被告就從身後拿出一把開山刀,從頭部砍一刀下去,我就推開趕快逃跑,後續我就去醫院,頭部縫了6針,因為被告拿出來就砍了,我沒看清楚是刀背還是 刀鋒攻擊我的頭部,但聯合醫院醫生說可能是刀背,傷口才不會那麼深,在被告說『看三小』之後,我都沒有對被告做任何動作等語(原審卷第285至288頁)在卷。而楊志南遭被告揮刀攻擊頭部後立刻就醫,經診斷結果,確受有頭部約5.1x 0.2x 0.6公分撕裂傷,縫合6 針之傷害一節,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16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偵9657號卷第73頁)。 ㈡並經被告⑴於警偵詢時坦承:3月16日我在吃飯時,路人在 一旁裝湯時,一直看我造成我不爽,我才用刀砍他(偵9452號卷第27頁)。我當時站在湯旁邊,楊志南走過來沒有問,直接插隊要裝湯,我就直接跟他說不用說借過是不是,他眼神看起來不爽瞪我,我就先用腳踹他的腳,再把同樣一把開山刀抽出來,對他說你想要跟我吵架嗎,他就沒講話就跑走了,他後腦受傷是我用刀背拍他的頭部,我承認傷害(偵9657 號卷第109 頁)等語;⑵於原審坦承:我在動手之前, 我站在湯桶旁邊吃飯,他走過來直接在我前面,他知道我在看他,他走過去直接裝湯,我覺得人跟人之間怎麼可以不尊重,我說你要裝湯都不要說一聲,他不理我繼續裝,我才罵他說『你現在看啥(臺語)』,我就出拳,一樣是刀背,沒有用鋒利的地方。我有用刀子以很輕微的力量打他頭,他就直接跑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89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楊志南的部分我是拿刀背敲他的頭部等語(本院卷一第552頁)無訛。 ㈢再經原審勘驗「呷飯城自助餐」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17至121、131至144頁;偵9657號卷第77至80頁),總此,堪認證人楊志南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84828部分:「…⒊播放時間00:00: 58至00:01:18 畫面時間18:54:42至18:55:02 楊志南至畫面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下方湯桶,並以右手撥開被告後【如附件一圖3】,消失於畫面左下方,被告看向楊志南 消失之處,隨後將右手上之湯碗放置於湯桶上,左手自背後抽出一把上方套有白色長條紙套之物,該物尾端有一深色弧狀握把,被告將該長條狀物品置於胸前,尾端握把呈弧狀朝向自己,右手握住握把後將刀子從紙套抽出【如附件一圖4 至7】,右手持刀置於身後【如附件一圖8】,走向楊志南消失之處,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持刀之右手於畫面左下方晃動【如附件一圖8至9】,其間被告並有持刀敲擊湯桶之舉動【如附件一圖10】。⒋播放時間00:01:19至00:01:26 畫面時間18:55:03至18:55:10 被告高舉持刀之右手向畫面左方揮砍【如附件一圖11至12】,被告右手持刀揮砍之處,見楊志南左手高舉至頭部前,自該處出現【如附件一圖13至14】,被告持刀之右手放下時,可見刀之形狀【如附件一圖15】,楊志南沿走道跑向畫面上方店門,出店門口後跑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左手持白色長條紙套、右手持刀走至店門【如附件一圖16至18】,並於店門口騎樓處面向畫面左方駐足觀望【如附件一圖19】…」。(原審卷第118 至119頁)。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 184728部分:「…⒉被告與楊志南均於畫面左下方湯桶區,楊志南走向湯桶並以右手撥開被告後,消失於畫面左下方,被告將右手上之湯碗放置於湯桶上,左手自背後抽出一把上方套有白色長條紙套之物,該物尾端有一深色弧狀握把,被告將該長條狀物品置於胸前,尾端握把呈弧狀朝向自己,右手握住握把後將刀子從紙套抽出置於身後,走向畫面左下方後,僅拍攝到被告持刀之右手於畫面左下方晃動,其間被告並有持刀敲擊湯桶之舉動。被告於畫面時間18:55:03起,高舉持刀之右手向畫面左方揮砍,被告右手持刀揮砍之處,楊志南左手高舉至頭部前,自該處出現,並沿走道跑向畫面上方店門。」(原審卷第121頁)。 ㈣衡以被告正值壯年,孔武有力,明知其持質地堅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七孔番刀刀背揮砍楊志南頭部,將致楊志南因 此受傷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普通傷害故意,亦堪認定,。職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傷害故意,我拿刀背砍向楊志南,但沒有砍到他,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有可能是他自己弄的云云,均係違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持以揮砍楊志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七孔番刀照片(偵9657號卷第81頁,同原審卷第313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七孔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事實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3月28日15時30分,我直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E6室前敲門找陳孝清, 我找他的目的是要詢問他何時要搬家,因為他已積欠我3個 月的房租,押金也已經扣光了。我隔著房門與陳孝清對話,陳孝清就以:『我想想、不要吵我等話含糊帶過』,我就希望他給我一個明確的答案,然後陳孝清就突然開門,右手持1把開山刀往我頭部砍殺,當時我就被砍到頭部、肩膀及手 部,於是我邊叫陳孝清把刀丟掉,我便用雙手阻擋他再繼續砍我,陳孝清仍持刀追上來,我們在4樓樓間發生拉扯,然 後陳孝清用腳把我踢到3樓樓梯間,我就趕緊起身往樓下逃 跑,逃跑至一旁的便當後門前,陳孝清仍追砍上來,陳孝清先是用腳踢我,再往我的肚子及胸口5刀,然後我痛不行蹲 在地上,陳孝清再用腳把我踢倒,然後雙手握刀往我的頭部砍4刀,我以雙手護住受傷部位,陳孝清再持刀往我的肚子 及胸口砍4刀,我再以雙手阻擋陳孝清後,陳孝清持刀再往 我的肚子刺砍3刀,然後我就往對面的民宅內逃跑,當時我 已經失血很多頭暈了,最後看到躲在該民宅後面,看到陳孝清有持刀慢慢走進來,陳孝清還沒靠近到我,警方就到場將他制伏,後來我就昏迷被送醫了。陳孝清持刀砍殺我時有喊『催三小,我給你死』,而且砍我的力道很大力,他持刀砍我前後約20分鐘之久,我有請他不要再砍我,但他是還是持續持刀砍我,是警察到場制伏他以後,他才沒有繼續持刀砍殺我,我頭部、右手肩膀、雙手手臂及腹部都有刀傷等語(偵9452號卷第31至3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1月5日(應係106年7月5日之誤載)將案發套房出租給被告,從107年初開始有拖欠租金的情 形,被告後來在107年3月間,在板橋市莒光路便當店發生持刀隨機砍人的案件,有房客跟我反應,我自己也有看到新聞,基於維護其他房客的安全,我於107年3月21日先前往租屋處告知被告,希望他儘速搬離,被告當下回覆,他要再想想。後來我於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再度前往租屋處 詢間被告,希望被告能盡速搬離,當時被告已積欠3個月的 房租,押租金也已經扣完,我隔著房門與被告對話,被告只回答我想想,不要吵我,我向被告明確表示希望給我1個搬 遷時間,讓我有所準備,結果被告突然開門,右手拿1把開 山刀,什麼話都沒有說,直接往我的頭部砍殺,接著又連續對我砍了好幾刀,我的頭部、肩部、手部都遭被告砍傷,我用雙手去阻擋被告,一邊叫被告把刀放下,接著我們在4樓 樓梯間發生拉扯,被告用腳把我踢到3樓樓梯間,我滾到3樓樓梯間後,趕緊起身往樓下逃跑。我先跑到旁邊的便當店後門,被告仍追上來追砍我,往我的身上又砍了幾刀,並用腳把我踢倒,我當時半跪著,持續用雙手阻擋被告,被告又朝我砍了幾刀,接著我往對面的民宅逃跑,意識慢慢模糊,最後我躲在民宅的裡面,我看到被告也持刀慢慢走過來,此時警方突然到場,立即將被告制伏,後來我就昏迷被送醫。被告拿刀邊砍我,邊對我大喊催三小,我給你死,而且砍我的力道都很大力,而且都朝我身體重要部位砍殺,並一路追砍我,包括我最後躲到民宅,他還追過來,是因為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被告才停止砍殺我,並非是被告自發性停止。被告砍殺我造成的傷害,就如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生判定我的2側上肢血管及神經斷裂,屬於醫療上重大難治之傷 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是被告持續砍殺我的案發過程等語(偵9452號卷第170至171頁)。 ⒊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去房間外詢問被告大約何時要搬離住處,結果門一打開刀就揮過來,我當時以為被告是要當面敘述何時要搬離,但門一打開刀就揮來,我閃避不及,被砍了20幾刀。第1刀是從我的頭砍下來,因為我的身高比被告高, 之後血整個流到我的眼睛,後面的印象就沒有很清楚,是醫生告訴我被砍20幾刀,現場有監視器,有提供給警察做證據被告從走廊砍到4樓的前陽台,在前陽台也有砍,我有跟被 告拉扯,當時4樓的門是關著,我趁被告不注意快點開門跑 走,但是他從4樓把我踹到3樓,一直追我到1樓,我逃到1樓時順勢想往右邊旁邊便當店請人幫我報警,被告又追過來要砍殺我,我當時想緩和被告的情緒,跟他求情,我當時失血過多意識已經有點模糊,至於我被砍的詳細部位及刀數,我現在忘記了,以警詢筆錄所述為主,我在遭被告攻擊過程中,我怕他砍到要害,只有用手去擋,沒有反擊,我請被告搬家過程中,沒有跟被告發生爭執,也沒有跟他說若不搬會怎樣,我在4樓樓梯間有跟被告發生拉扯,我沒有攻擊被告, 我是想把被告的刀搶下來,但沒有搶成功,被告踢我到3樓 ,我就趕緊往下跑走,之後被告有持刀砍我肚子及胸口,我因疼痛蹲在地上跟跪在地上跟他求情,但被告還再持續砍我的肚子跟胸口等語(原審卷第290至294、296、29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主要是想要詢問被告何時可以搬出來,過程中,跟被告言語上沒有衝突或不愉快,被告都是說喔,好,他再想想看。當天我們隔著門對話,被告一開門就拿刀砍我,砍我時,被告說你是在催三小(臺語),要讓你死(臺語)。被告砍殺我的經過監視器有拍到,我的印象是我敲門,隔著門跟他談話,結果他一開門刀就砍下來,由上往下砍到我頭的右上方,現在還有疤痕,因為來的太突然,血整個流到我的眼睛,我的眼鏡可能也是在當時斷掉,我的視線很模糊,我想確保自己的生命安全,就一直往後退,到了套房外的陽台,因為4樓的門是關起來的,我就想 把他的刀搶下來往外丟,但沒辦法搶,我的身上被砍了好幾處,好不容易在空檔,我把4樓的門打開逃離現場,他就追 上來,從4樓把我踢到3樓,我從3樓跑到1樓,從1樓出來, 當時便當店有2個歐巴桑,我就往便當店過去,請他們幫我 報警,被告又追上來,當時我在便當店的角落,無處可逃,他又往我的身上砍了幾處,被告可能殺紅了眼,我就跪下來跟他求情。便當店的員工也有幫我求情,說我都流了那麼多血,再砍會死,求情後,被告還是持刀砍我,後來是因為有另一個騎摩托車的人示意我逃到對面,我趁被告眼神沒有注意我的時候快速衝到對面的民宅,被告也追過去民宅,當時我失血過多,處於有點休克的狀態,已經快昏倒,我有看到警察來,在民宅的時候,被告沒有砍我是因為警察已經來了。當時我有揹一個公事包,且我右手有擋住重要部位,我有擋住要害,如果不是因為這樣擋住要害,結果可能會更嚴重傷到臟器,當時我的公事包是揹在身體前面,我揹的公事包我今天有帶來,上面還有刀痕。被告刀砍過來時,不是只針對我的四肢、肩膀砍,是我閃躲及用我慣用的右手去阻擋的結果才只砍到我四肢跟肩膀,我的胸前是因為當時揹的包包阻擋,所以才比較沒有受傷,身體受傷的部位都是在包包覆蓋以外的地方,我包包上的這些刀痕都是被告往我胸腹部砍的時候造成的刀痕等語(本院卷一第250至252、254至255頁)。 ㈡被告下樓後仍持刀追砍陳威志至為警當場予以逮捕之經過,並經目擊證人即騎車行經該處示意陳威志逃往「福記燒臘店」後方廚房對面民宅之騎士呂秉叡、在上址「福記燒臘店」後方廚房門前切菜洗菜之員工鍾美純、林麗遠分別證述在卷: ⒈證人呂秉叡於警偵詢及原審證稱:於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 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我發現 被害人滿身鮮血走出來,遭陳孝清手持1把開山刀男子追砍 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旁,陳孝清先用腳踢 被害人後,馬上持刀往被害人肚子及胸口5刀,被害人蹲在 地上後,陳孝清再把被害人踢倒,雙手握刀往被害人頭部砍4刀,被害人很痛苦的以雙手護住受傷部位,陳孝清再持刀 往被害人的肚子及胸口砍4刀,被害人以雙手阻擋後,陳孝 清持刀再往被害人的肚子刺砍3刀,然後被害人逃離至我祖 母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我報案後等警方到場就逮捕陳孝清。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從租屋處下樓後追殺被害人到便當店的過程,這段影片是我拍攝提供給警察的,我當時是兼差外送網購貨物,剛好在等單的過程中,發現被害人滿身是血從公寓跑出來,我立刻用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都是我在現場拍到的。被告在砍殺被害人的過程中,都是劈砍的方式。而且力道都很大,砍了很多刀,感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的意圖,被害人當時有流很多血,感覺快死掉了(偵9452號卷第35至36、171至172頁;原審卷第299至300頁)。 ⒉證人鍾美純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是「福記燒臘店」員工,我當天在「福記燒臘店」廚房後門切菜,看到被害人滿身鮮血走出來,被告手持開山刀一路追砍被害人到「福記燒臘店」廚房後門旁,被害人大叫救我、報警,剛好我身上沒有帶手機,我就叫當時在案發現場的呂秉叡報警,過程中陳孝清用開山刀繼續砍被害人,後來被告拿著開山刀追著被害人跑到雙十路2段47巷2弄6號方向,之後我就沒看到。我沒有聽 到被告叫被害人快走。被告在我面前砍被害人,我看到被告砍2刀,這2刀印象中因為傷者會痛,有稍微先半蹲,後來有再起身,他起身時被告就砍他,好像是砍到大腿的樣子,之後我很害怕就跑到對面,我跑到對面去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有砍傷者,我看到他是亂砍,但後來他再砍幾刀我不知道等語(偵9452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 ⒊證人林麗遠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是「福記燒臘店」員工,當天我在廚房後門切菜,看到被害人滿身鮮血從公寓走出來,被告持開山刀一路追砍被害人到我們便當店的廚房後門,被害人大叫救我、報警,被害人躲到便當店的角落,拜託被告不要再砍他,我看到被告拿開山刀砍被害人7、8刀,我當時很害怕,當我反應過來,我的出路已經被被告擋住,沒有辦法離開,我對被告說不要再砍了,被害人已經跟你道歉了,也流很多血,你不要再砍了,不然會砍死他,他真的會死掉,我跟他講了2、3次,沒有很小聲,但被告沒有理會我,還是一直砍被害人,還用腳把被害人踢倒,被害人跟他求情,被告還是繼續砍,被害人再站起來,用包包擋著被告,利用被告喘息的時候,就用手推開被告跑到對面的民宅內,被告看到被害人跑掉,也持開山刀慢慢走過去進入民宅內,之後我就沒看到了,我看到被告砍被害人7、8刀砍在右手的上下臂、肚子、大腿,手是由上往下砍,肚子那刀是斜的劃下去,被害人雖然有包包,但我有看到他砍到被害人的肚子。我在現場時,沒有聽到被告跟傷者講請他離開這個地方或請他去醫院或派出所報警,被害人沒有跟被告搏鬥,他一直求、拜託被告,被害人在現場也沒有不願意離開的言行舉止,他躲在門的角落,已經沒有地方出去了,因為被告站在他的前面,已經沒有路走出去,連我都沒有地方走出去等語(偵9452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 ㈢核諸證人陳威志、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與下述原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相符,而證人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與被告間均無怨隙,與陳威志亦互不相識,要無為迴護任何一方,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抑或附和陳威志而為陳述之可能,渠等證詞當屬客觀公證可採。且被告在案發過程中,確有自其所承租套房門前起至「福記燒臘店」後方廚房前,一路不斷持刀追砍陳威志多達20餘刀,並非單純針對陳威志四肢或肩膀等處攻擊,而係朝陳威志頭部、胸部、腹部等部位砍殺,且係雙腳膝蓋微彎蹲跨,穩住自己重心,便於使力、攻擊,以雙手或單手持刀高舉過肩往後再朝前由上而下砍擊,或持刀平舉齊肩由右而左橫砍之姿,朝陳威志胸腹部位置揮砍攻擊,甚至多次以刀尖朝陳威志腹部方向刺去,見陳威志已身中多刀,滿身鮮血,負傷倒地,仍不罷休,持續持刀揮砍、刺擊陳威志,而陳威志自始至終,均係空手,身上除揹有該只黑色公事包及手持1只黃色透明塑膠袋外,並無他物,斯 時穿著打扮及該只黑色公事包之樣式大小,與一般男性上班族無異,透明塑膠袋一望即知內容物為何,遭被告持刀砍殺後,根本無須被告持刀追殺驅趕,隨即負傷往4樓公共陽台 方向及1樓方向逃離,毫無在現場多做停留之意,過程中, 陳威志除為確保自身安全,曾試圖奪刀未果而與被告拉扯外,別無其他攻擊被告之舉,僅有一再閃躲、以手及身上所揹該只公事包阻擋被告持刀直接擊中渠身體要害之動作,惟被告仍持刀緊追在後持續追砍陳威志等節,亦經原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無訛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8、145至197頁;偵9452號卷第111 至136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5h34m_ch04(樓上租屋處監視錄影器檔案)部分: 「…⒉畫面時間15:45:20至15:49:18一名身穿白色長袖襯衫、深色西裝褲、左手提著一個裝有深色物品之黃色塑膠袋、斜揹一深色斜背包之男子(即陳威志),沿走道走向畫面上方走道盡頭處之右側房門旁敲門【如附件二圖2至3】,並改以右手提塑膠袋,於門外等待。⒊畫面時間15:49:20至15:49:23一名身穿深色上衣、頭戴深色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右手持一長條狀之刀子,自走道盡頭處右側房門衝出來後【如附件二圖4】,被告旋舉起持刀之右手由上而下朝 陳威志揮砍1刀【如附件二圖5至6】,陳威志後退並轉身跑 向畫面下方,被告舉起持刀之右手再由上而下持續朝陳威志右手臂處揮砍2刀【如附件二圖7至10】,嗣被告拉住陳威志,被告舉起持刀之右手由上而下朝陳威志左上臂再揮砍1刀 ,揮砍過程中被告頭上的帽子掉落【如附件二圖11至12】,陳威志舉起右手抵擋,被告舉起持刀之右手由上而下持續朝陳威志右上手臂揮砍2刀【如附件二圖13至16】,被告共連 續向陳威志揮砍6刀。⒋畫面時間15:49:24至15:49:35 被告左手抓住陳威志舉起之右上臂,陳威志右手所提黃色塑膠袋晃動,被告彎下身後,陳威志上半身前傾壓住被告向畫面上方移動【如附件二圖17至20】,兩人扭打,被告再舉起持刀之右手,陳威志見狀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右手,兩人拉扯、僵持並狀似交談,拉扯過程中可見陳威志襯衫左手前臂附近有血跡【如附件二圖21至24】。⒌畫面時間15:49:36至15:50:13被告以右手毆打陳威志頭部4拳,其間有一物品 自陳威志臉部掉落地面,陳威志以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左手【如附件二圖25至28】,兩人拉扯、僵持並狀似交談【如附件二圖29至30】,陳威志左手拉住被告持刀之左手,被告復以右手將刀子搶過來,兩人雙手高舉拉扯該把刀子,其後被告右手持刀,並以左手將陳威志推向畫面左方牆面【如附件二圖31】。⒍畫面時間15:50:14至15:50:17陳威志於被告面前蹲下並伸出手欲拾起方才掉落於地上之物品時,被告抬起右腳踹陳威志後,陳威志單膝跪於地面【如附件二圖32】,此時被告再舉起持刀之右手,由上而下朝陳威志之上臂處揮砍1刀【如附件二圖33至34】,被告再以雙手握刀,將 刀高舉過頭,由上而下朝陳威志之上肢揮砍1刀,陳威志舉 起右手抵擋【如附件二圖35至36】,被告共連續向陳威志揮砍2刀。⒎畫面時間15:50:18至15:50:23被告朝陳威志 雙腳之方向彎下身,陳威志起身推開被告沿走道跑向畫面下方,陳威志右手持眼鏡,身上有多處大片血跡,被告右手持刀追趕在後,被告所持之刀子刀頭處較寬且略呈弧狀【如附件二圖37至40】,兩人先後消失畫面下方。…」(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15h34m_ch03(樓上租屋處監視錄影檔案)部分: 「…⒉畫面時間15:44:58至15:45:19陳威志開啟畫面中之鐵門後進入陽台內【如附件二圖41】,陳威志左手拿一裝有深色物品之黃色塑膠袋,走向畫面左下方察看後,開啟畫面左方鐵箱察看,隨即走向畫面左下方並消失於畫面之中…⒋畫面時間15:50:23至15:50:29陳威志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身體朝向畫面下方,臉上未戴眼鏡,且臉上、襯衫胸口、右肩處有大片血跡【如附件二圖42】,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握住一長刀向陳威志胸口處揮砍1刀,該長刀刀 頭處較寬且略呈弧狀【如附件二圖43】,陳威志向後躲開被告之砍擊,陳威志面向畫面左下方與被告面對面,兩人狀似交談,陳威志原欲將眼鏡戴上,嗣又放下【如附件二圖44】。⒌畫面時間15:50:30至15:50:34陳威志右手抓住鐵門門把,面向畫面左下方,狀似與被告說話,被告再以雙手握刀並將刀高舉至右肩上,由上而下朝陳威志胸口揮砍1刀, 陳威志伸出左手抵擋,且身體有向後縮之動作【如附件二圖45至46】,被告雙手持刀,由畫面右方向左方再橫向往陳威志左腹腰處揮砍1刀,陳威志伸出左手欲抵擋,且身體向後 縮【如附件二圖47至48】,被告雙手握刀,將刀高舉至右肩上,由上而下朝陳威志胸口揮砍1刀,陳威志欲伸出手抵擋 ,且有身體向後縮之動作【如附件二圖49至50】,畫面左側地板及塑膠椅上有明顯之血跡噴濺,被告雙手握刀,將刀高舉至右肩上,由上而下朝陳威志胸口揮砍1刀【如附件二圖 51至52】,陳威志手上之眼鏡掉落地面,被告共連續向陳威志揮砍4刀。⒍畫面時間15:50:35至15:51:30陳威志右 手自被告左肩環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帶至畫面右下方,畫面僅拍攝到陳威志於畫面右下方晃動【如附件二圖53至54】。⒎畫面時間15:51:31至15:51:49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陳威志狀似與被告說話,被告右手持刀於陽台內走動,陳威志走向畫面上方撿拾掉落地面之眼鏡、一邊以右手抵擋被告,走向鐵門,以左手轉動門鎖、右手拉開門把,被告於陳威志後方拉住陳威志之包包,抬起右腳向前踹陳威志一腳【如附件二圖55至56】,陳威志開門後走向畫面左上方,被告左手推陳威志,陳威志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走出門外面向畫面左方,抬起右腳向前踹,隨後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二圖57至58】…」(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⒊檔案名稱:155548AA部分: 「⒈畫面時間15:55:47至15:45:24(應係15:56:24之誤載)為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18/03/28…於畫面時間15:55:50時,陳威志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上方有紅色衣帽之女子所在之處,於畫面時間15:55:57時,被告右手持刀自畫面右方即方才陳威志出現處走出【如附件二圖58至59】,並右手持刀走向陳威志所在之處,陳威志退至遮雨棚下方,被告走至陳威志面前後,抬起右腳踹陳威志一腳【如附件二圖61】,發出碰一聲的聲響,陳威志向後退,被告走向陳威志,兩人狀似交談,於畫面時間15:56:10至15:56:11時,一輛藍色貨車經過,遮蔽陳威志與被告,貨車離開時,被告右手仍持刀走向陳威志,於畫面時間15:56:14至15:56:16時,畫面向左移動,未拍攝到陳威志及被告,其後被告於道路上走動,右手仍持刀,並走至陳威志面前狀似與陳威志交談,其右手所持之刀子刀頭處較寬且略成弧狀【如附件二圖62】,身著紅色衣帽之女子於畫面左方大喊:不要不要。⒉畫面時間15:56:25至15:56:42被告舉起持刀之右手朝陳威志肚子方向揮砍1刀, 發出「啪」的聲響【如附件二圖63至64】,身著紅色衣帽之女子於畫面左方大叫,陳威志退至鐵卷門前,被告趨前並舉起持刀之右手向陳威志右手揮砍1刀,陳威志向後閃躲【如 附件二圖65至66】,被告再舉起持刀之右手向陳威志揮砍1 刀,陳威志向後閃躲【如附件二圖67至68】,其間有一名男子撥打110報案的聲音,被告再舉起持刀之右手向陳威志右 手揮砍1刀,發出「啪」的聲響,陳威志再向後閃躲【如附 件二圖69至70】,一名女子發出尖叫的聲音,被告又舉起持刀之右手向陳威志右手揮砍1刀,發出「啪」的聲響,陳威 志向後閃躲【如附件二圖71至72】,被告退至馬路上,再轉身走回陳威志身旁,陳威志雙手抱胸摀住腹部,向前彎下身【如附件二圖73】,被告於畫面時間15:56:43時,再度將持刀之右手高舉過頭朝陳威志方向往下揮砍1刀,陳威志起 身閃躲,旁邊有女子尖叫的聲音【如附件二圖74至75】,被告共向陳威志揮砍6刀。⒊畫面時間15:56:43至15:57:32 陳威志起身後舉起雙手走向被告,被告後退並左手抓住陳威志衣領處將陳威志推開後【如附件二圖76】,陳威志雙手抱胸身體略向前彎,被告右手持刀於馬路上走動並狀似與陳威志交談,陳威志雙手抱胸蹲在地上【如附件二圖77】,被告持續右手持刀於馬路上走動。於畫面時間15:57:02時起,被告右手持刀走到陳威志身旁,陳威志仍雙手抱胸蹲在地上,兩人狀似交談,有1名男子撥打119報案的聲音。⒋畫面時間15:57:33至15:57:47被告抬起右腳踹陳威志【如附件二圖78】,陳威志倒於物品遮蔽處,畫面中未拍攝到陳威志,被告兩度以左手摸右鞋底後,並於畫面時間15:57:40時起,被告雙手握刀高舉過頭,膝蓋微彎且身體前傾,向陳威志倒地之處向下揮砍1刀,有男子大叫的聲音,被告揮砍之處有腳抬 起【如附件二圖79至80】,被告握刀之雙手再高舉過頭,膝蓋微彎身體前傾往陳威志倒地之處又向下揮砍1刀,被告揮 砍之處見陳威志右手抬起【如附件二圖81至82】,後陳威志左手扶住身旁物品起身,被告再度雙手握刀高舉過頭,由上而下再向陳威志右肩處揮砍1刀,陳威志右肩向後縮閃躲【 如附件二圖83至84】,其間有女子尖叫的聲音,被告雙手握刀高舉,陳威志左手伸向被告,被告向下揮砍1刀後【如附 件二圖85至86】,被告將持刀之右手高舉並劃向畫面左下方、左手擋住陳威志,陳威志雙手環抱被告【如附件二圖87至88】,被告左手推開陳威志後,右手持刀走向畫面左下方。」(原審卷125至127頁)。 ⒋檔案名稱:155748AA部分(機車行車紀錄器): 「被告走至陳威志面前後,轉身沿道路走向畫面右下方,再轉身走回陳威志前,陳威志雙手抱胸不時彎下身,其胸前與雙手前臂處均有大片血跡【如附件二圖89】,其間不斷有大叫的聲音,被告持刀向外走出後,又返回走向陳威志處。⒉畫面時間15:58:00至15:58:17被告走至陳威志面前狀似與陳威志交談,陳威志仍雙手抱胸略彎下身【如附件二圖90】,嗣有輛小客車經過畫面後駛離。⒊畫面時間15:58:18至15: 58:34被告舉起持刀之右手朝陳威志腹部揮砍1刀,有碰一聲之聲響及男子大叫的聲音,陳威志雙手抱胸向前彎下身【如附件二圖91至92】,後張開雙手,看向自己肚子,被告再舉起持刀之右手,朝陳威志右臂向下揮砍1刀,陳威志向後閃 躲【如附件二圖93至94】,被告再舉起持刀之右手朝陳威志處向下揮砍1刀,有男子大叫的聲音,陳威志向後閃躲【如 附件二圖95至96】,被告再舉起持刀之右手朝陳威志向下揮砍,陳威志右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後,左手從被告背後環抱被告【如附件二圖97至99】,被告自陳威志左腋下鑽出來後,持刀之右手將刀尖向前朝陳威志肚子方向刺1刀,刀從 陳威志左手臂旁劃過【如附件二圖100至101】,被告左手抓住陳威志右手,持刀之右手往後拉,將刀尖向前刺向陳威志肚子,陳威志雙手抱胸跳起閃躲【如附件二圖102至103】,被告將持刀之右手再向後拉,將刀尖向前刺向陳威志右手前臂方向【如附件二圖104至105】,陳威志跑向畫面下方,身上有大片血跡【如附件二圖106】,過程中有男子大聲說話 及女子不斷尖叫的聲音。」(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威志所提出案發當天身上所揹之公事包1只,長44公分、寬12公分、高31公分,公事包肩帶、 包身及肩帶與包身交接處,確留有多處3至8公分長不等之切割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陳威志指出該只公事包上刀痕位置照片(本院卷一第254、265至269頁)及該只公事包扣案 可佐(本院卷一第254、309頁)。倘若被告於案發時,僅有驅趕、威嚇陳威志離開之意,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七孔開 山刀長約50公分,刀刃長約32公分、刀尖長約10公分,不銹鋼材質,質地堅硬,極為鋒利,有該把刀械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被告僅需亮出該把刀械,即可輕易對手無寸鐵之陳威志造成極大心理壓力,達其驅趕、威嚇陳威志離開之目的,實無持刀砍殺陳威志,甚在陳威志遭砍後欲逃離案發套房時,持刀一路追砍陳威志至上址「福記燒臘店」後方廚房前猶不罷手,並在陳威志躲入民宅內時,持刀隨後進入民宅內之必要。據此,足徵陳威志上開證述屬實可採,被告辯稱係遭陳威志挑釁,不確定陳威志有無攜帶武器,為保護自己始持刀揮砍陳威志,目的係為逼陳威志下樓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驅趕、威嚇之意云云,亦無可採。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52卷第45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偵9452卷第71頁)、存證信 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偵9452卷第79至95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現場照片、陳威志送醫急救時之照片(偵9452號卷第97至111頁)、被告持以砍殺陳威志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七孔開山刀照片(偵9452號卷第136頁下方照片;本院 卷二第111至115頁)、陳威志頭部及身體受傷刀疤照片附卷(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及該把大七孔開山刀扣案可資佐證。總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陳威志前往案發套房請其儘速搬遷一事,心生不滿,萌生犯意,下手行兇,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七孔開山刀自案發套房門口至「福記燒 臘店」後方廚房前,一路追砍陳威志頭部、胸部、腹部、肩膀、四肢等處多達20餘刀,直至員警據報前來在上址民宅內予以查獲始行罷手等事實,洵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屬間接故意之範疇。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死亡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時,自應該當於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責。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 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茲查: ⒈被告與陳威志間為房客與房東關係,被告犯案動機係因陳威志前來要求其儘速搬離案發套房,心生不滿,憤而行兇。而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重要部位,顱內包覆腦部,且布滿血管、神經,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腦部組織極為脆弱,胸、腹部內分佈人體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腹部無骨骼保護,均係人體脆弱要害部位,若持質地堅硬鋒利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七孔開山刀朝人體頭、胸、腹部猛 力揮砍、刺擊,極有可能使人因頭骨破裂、顱內出血或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受創,大量出血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被告在客觀上自可預見及此。且被告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對此當有所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在主觀上有此預見之情形下,明知其正值年輕力壯,孔武有力之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七孔開山刀,質地堅硬鋒利,極具殺傷力,仍以 雙腳膝蓋微彎蹲跨,穩住自己重心,雙手或單手持刀高舉過肩往後再朝前由上而下,或持刀平舉齊肩由右而左橫砍揮砍,或以刀刃往前刺擊,最易使力出手攻擊他人,瞬間力道強勁之姿,朝陳威志頭、胸、腹等要害部位及肩部、四肢等處揮砍、刺擊,足徵其下手力道非輕,以及見陳威志已身中多刀,滿身鮮血,傷勢嚴重,仍一路追砍,甚於陳威志已負傷屈蹲在地求饒,難以起身,一旁證人林麗遠多次對被告叫喊:你不要再砍了、不然會砍死他、他真的會死掉等語,猶不罷休,持續持刀揮砍、刺擊陳威志,共計多達20餘刀等情,堪認被告持刀揮砍、刺擊陳威志時,主觀上確已預見陳威志可能因此受創嚴重、大量失血不治死亡,仍無罷手之意,執意持刀追砍陳威志,顯然其有縱使砍殺陳威志身體致受創嚴重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訛,此核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坦承:「我當下有想他死的念頭,至少也要讓他就算活著也沒有意識過下半輩子。」(偵9657號卷第26頁)「我承認我有動作,有到殺人的意思…」(原審卷第308頁)等語甚明。 ⒉再酌以陳威志遭被告持刀揮砍、刺擊多刀後,同日下午4時 16分許,送往亞東醫院急救時,已屬危急個案,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足憑(聲押卷第7頁),到院時, 已大量失血,且有大量多處傷口在身體各處,腹壁多處開放性傷口、兩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肌肉裂傷、兩側手部多處傷口、手指骨、腕骨及鎖骨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斷裂、右肩多處裂傷及旋前圓肌斷裂,所有傷口合計超過80公分長以上,合併出血性休克之情形,若未及時處置止血有生命危險,經進行緊急傷口修補手術止血、兩側上肢血管神經斷裂進行重建手術、兩側上肢屈側及深側多處肌腱斷裂,進行重新手術吻合的肌腱超過10條以上乙情,有亞東醫院107年4月11日診字第1070962882號診斷證明書(偵9452卷第177頁) 、107年12月27日診字第1071034198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 第195頁)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陳威志頭皮撕裂傷長寬深6 ×0.5×0.5公分;腹壁撕裂傷4處,長度各約4、2、6.5、3 公分,深度深及皮下組織;左前臂撕裂傷5處,長度各約2、3.5、6、2.5、3公分,深度深及肌肉及骨骼,合併有肌肉裂傷及骨折情形;左手背撕裂傷及左手掌撕裂傷各1處,長度 各約6公分,深度深及皮下組織;左手中指撕裂傷2處,長度各約1公分,深度深及肌腱及關節,合併肌腱斷裂、關節囊 及韌帶破裂等情形;右手臂撕裂傷1處,長度約13公分,深 度深及肌腱、骨骼及神經,合併有肌腱斷裂、骨折及神經損傷等情形;右大拇指至虎口處撕裂傷1處,長度約10公分, 深度深及肌腱、肌肉及神經,合併有肌腱斷裂與肌肉及神經損傷情形;右手腕撕裂傷1處,長度約3公分,深度深及肌腱,合併有肌腱斷裂情形;右前臂撕裂傷3處,長度各約9、4 、5公分,深度深及肌肉,合併有肌肉裂傷情形;右手肘撕 裂傷1處,長度約7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1處,長度約5公分,深度均深及皮下組織;右肩撕裂傷2處,長度各約8、9公分 ,深度深及關節韌帶,合併有旋轉肌袖損傷情形,亦有亞東醫院108年2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80219027號函、同院108年3月8日亞病歷字第10803003號函暨函附陳威志病歷資料(本 院卷一第337至531頁;本院卷二第9至93頁)各1份在卷足憑,傷口共計多達24處,傷口既長且深,最長達13公分,深度深及肌腱、骨骼及神經,均非表層輕微傷口,受創嚴重。況此傷勢,已是陳威志在被告行兇過程中,不斷閃躲、以手阻擋及身上所揹之扣案黑色公事包防護遮蔽頭、胸、腹部等要害部位之結果,亦經證人陳威志、林麗遠證述如上(本院卷一第247、255頁),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卷第121 至128、 145至197頁;偵9452號卷第111至136頁)及陳威志案發時身上所揹該只扣案黑色公事包刀痕位置照片(本院卷一第265 至269頁)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下手力道之猛,若非員警據 報後即時趕到逮捕被告,將陳威志送醫急救處置止血,恐已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足徵被告非出於傷害犯意而為,主觀上有縱因此置陳威志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總此,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意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砍多刀,事實上虛砍動作較多,且未針對陳威志要害砍殺,均係針對四肢等非致命部位揮砍,僅有驅趕及威嚇意味,若有殺人犯意,在陽台及走道上,陳威志背對被告時,有多次機會可直接攻擊陳威志背部時,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足徵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本院卷一第554頁)。惟被告下手行兇時,係持刀朝陳威志頭、胸、腹部 等身體要害部位,而非僅針對陳威志四肢部位揮砍,且依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陳威志頭、胸、腹、肩及四肢等部傷口共計24 處,亦即陳威志至少身中24 刀,已如前述,辯護人指稱被告雖有砍多刀,事實上虛砍動作較多,且未針對陳威志要害砍殺,均係針對四肢等非致命部位揮砍云云,已不符實,要無可採。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判斷加害人有無殺人不確定故意時,須綜合審酌加害人下手部位、下手時用力輕重、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狀予以觀察論斷,非僅就單一情狀予以考量。準此,在判斷被告有無殺人不確定故意時,自應綜觀在案發過程中,諸如被告在下手行兇時,係採易於使力出手攻擊他人之姿,朝陳威志頭、胸、腹部等身體要害部位砍殺,自案發套房持刀一路追殺陳威志下樓,見陳威志身中多刀,受創嚴重,滿身鮮血,仍不罷手,依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陳威志頭、胸、腹、肩及四肢等部傷口共計24處,亦即陳威志至少身中24刀,受創嚴重等各種情狀,予以綜合整體評價,自不得將被告在4樓公共陽台時,未在陳威志背對被告 趁隙開門逃離時,持刀揮砍陳威志背部之情,自被告整體行兇過程中切割分離,獨立評價,以此單一情狀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唯一標準,況人體背部有骨骼保護,亦未如頭、胸、腹部般脆弱。是以,上情充其量僅足認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無礙於綜合上開各種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㈥是雖陳威志經送醫急救後,所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在加害時,主觀上既有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結果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仍應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按依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抑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加以還擊之正當防衛可言。茲查:被告在為事實㈠、㈡所示傷害犯行時,均僅因周虔倫、楊志南在上開「呷飯城自助餐」內用餐、盛湯時,不慎碰撞被告,旋即引發被告不滿,而為事實㈠、㈡所示傷害犯行;至被告在為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時,陳威志未持棍棒、刀械等兇器,僅係站在被告所承租之案發套房門外,除隔著房門與被告談話,要求被告儘速搬離外,別無他舉,被告即心生不滿,突然開門持刀揮砍陳威志等節,業經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下述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堪認被告在為事實㈠至㈢所示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且被告主觀上亦無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意思,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觀諸被告下述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益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示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均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㈠就其事實㈠所示傷害犯行部分,於警偵詢及原審坦稱:「3月9日是路人撞我,不是誠心向我道歉造成我不爽,我用刀砍他。」(偵9452號卷第27頁)「…我就罵他撞倒人不用道歉的喔,他就回歹勢歹勢,我就先用腳踹他,然後用拳頭打他臉部跟頭部,之後用右手持刀,再用左手揍他,當時我們發生問題時,我之所以拿刀背拍他是因為我叫他去別的地方吃,他不理我繼續吃,所以我才用刀背拍他…」(偵9657號卷第107頁)「大致上的狀況是他撞到我後,直接背對著我 坐下來用餐,我有先告知他撞到我要先道歉,但他繼續用餐,他又說他中風,類似就是我人不舒服,對不起這三個字就算不說也沒有很重要,我說不然這樣子,我沒有要跟你吵架,你離開就好,他也沒有理我繼續吃…所以我才會選擇用管理的方式,我用我的拳頭去告知他…頭的部分我是打臉…刀背是攻擊左腦上…」(原審卷第283頁)等語。 ㈡就其事實㈡所示傷害犯行部分,於警偵詢及原審坦稱:「…3月16日我在吃飯時,路人在一旁裝湯時,一直看我造成 我不爽,我才用刀砍他。」(偵9452號卷第27頁)「…過程是我當時站在湯旁邊,告訴人楊志南走過來沒有過問,直接插隊要裝湯,我就直接跟他說不用說借過是不是,他眼神看起來不爽瞪我,我就先用腳踹他的腳,再把同樣一把開山刀抽出來,對他說你想要跟我吵架嗎,他就沒講話就跑走了,他後腦受傷是我用刀背拍他的頭部…」(偵9657號卷第109 頁)「我在動手之前,我站在湯桶旁邊吃飯,他走過來直接在我前面,他知道我在看他,他走過去直接裝湯,我覺得人跟人之間怎麼可以不尊重,我說你要裝湯都不要說一聲,他不理我繼續裝,我才罵他說『你現在看啥(臺語)』,我就出拳,一樣是刀背,沒有用鋒利的地方。我有用刀子以很輕微的力量打他頭,他就直接跑掉了。」(原審卷第289頁) 等語。 ㈢就其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坦稱:「當時房東陳威志在門外,隔著門對著(當時我門是鎖著),說趕我走之類的話,當時我有請他離開,但是陳威志還是不走要找我麻煩…」「(你當時開門後,是直接砍殺被害人或是先請被害人離去後,被害人不離去後在砍殺?)我是直接開門就砍他。」(偵9452號卷第23、24頁)「(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於你租屋處門外與你對話時,你突然開門持刀砍殺被害人,是否正確?)正確,是因為他敲門挑釁又態度強硬…」(偵9452號卷第26頁)「我承認我有動作,有到殺人的意思…」(原審卷第308頁)「…他沒有 打我沒有錯…他當時口氣不好,所以我才拿刀出來…」(本院卷一第61頁)等語。 六、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㈠被告如事實㈠所示傷害犯行,以及如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其接續以腳踹、徒手毆打周虔倫及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七孔番刀刀背敲打周虔倫之頭部及臉部數下之行 為,以及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七孔開山刀揮砍刺擊陳威 志20 餘刀之行為,係分別出於傷害周虔倫之單一普通傷害 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以及出於殺害陳威志之單一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係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之普通傷害罪、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曾有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對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被告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2次普通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周虔倫、楊志南所受傷害情形雖非甚重,然被告在公眾進出用餐之自助餐店內,用餐時間人潮眾多,僅因同至該處用餐之周虔倫、楊志南無心與其稍有肢體碰觸,即在眾目睽睽之下,分別徒手毆打周虔倫後,再持足以對人心理上造成極大威脅及造成嚴重傷勢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 七孔番刀刀背敲打周虔倫;以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大七孔番刀揮砍楊志南;嗣其上開如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更係極為暴力且具有重大惡性之犯罪類型,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七孔開山刀一路追 殺陳威志,甚至在陳威志躲入上址民宅後,仍不罷手,持刀追入民宅內,所幸員警即時趕到予以逮捕,及時將陳威志送醫急救,陳威志始倖免於死,惟陳威志受創嚴重,經多次治療及復健後,迄今猶有右大拇指持續感覺異常、關節活動僵硬等後遺症,無法完全恢復,屬於醫療上重大難治之傷害。雙手及手指有時仍有感覺異常、活動受限及稍微無力等症狀,需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有亞東醫院107年4月11日、107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9452號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而所謂「感覺異常」即皮膚觸覺、 壓覺、冷熱感覺等功能減損,患者主觀上會有麻木感覺,若感覺異常出現在手部,可能會有無法辨別物體而出現抓取物品困難的情形。傷害嚴重程度雖尚未達毀敗或減損左上肢或右上肢機能之程度,雙手與手指之剩餘功能僅輕微減損,仍足以應付日常生活與工作所需,雙手及手指之彎曲、使力、扭轉、支撐、抓、握、推、拿、提、舉等功能影響程度輕微。其中右大拇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因而有右手彎曲、扭轉、抓、握、拿等功能輕微減損情形,除右大拇指外之其餘雙手功能客觀評估上肌力與關節活動度未明顯減損,惟因外傷後手部活動協調度仍會受到影響,而產生主觀上雙手活動角度與力氣稍微降低情形,亦有亞東醫院108年1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8011800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並經證人陳威志於原審證述:我目前的傷勢,因右手大拇指跟肩膀的韌帶斷裂,有做手術,現在每週要去亞東醫院復健,某些角度還是無法像以往這麼靈活,我握不住筆寫字,吃飯只能用夾子,拿筷子很吃力,左手中指肌腱斷掉、不能彎曲,右手肩膀處還未復原,手不能拿重物,醫生說至少要復健1年再看狀況判斷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90至292、295頁),對陳威志身心造成重大影響,以及被告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2次普通傷害犯行及如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 均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視國家法律及其他人生命、身體於無物等情,經核被告上開2次普通傷害犯行,以及1次殺人未遂犯行,依被告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前述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而有解釋意旨所示抵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原則之存在,爰就被告上開2次普通傷害犯行,以及1次殺人未遂犯行,除上開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如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所幸未造成陳威志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被告上開所犯事實㈠、㈡所示普通傷害罪及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上訴駁回(即上開事實㈠、㈡所示2次普通傷害犯行)部 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2次普通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各項情狀,並說明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七孔番刀諭知沒收, 以及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肚開山刀諭知沒收之理 由,所量處之刑度,又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並以其有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上開事實㈢所示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如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㈠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 事人有無意見。」、同法第288條之2復明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均係本於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為原則,所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必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並經言詞辯論,以取得心證而為判決。茲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在現場扣得被告持以砍殺陳威志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七孔開山刀1支後,並未隨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僅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 刀械隨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入庫,故該署在本案起訴時,亦未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七孔開山刀1支隨案移送原審法院入庫,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3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83689號函、本院107年度保字第2372號 贓證物復片(本院卷二第107、109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審於107 年9月6日審判期日亦僅有提示被告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普通傷害犯行之扣案物,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白保字第720號(偵9657號卷第137頁)、原審法院107刑保 管字第81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91頁)之扣案物,並 未將被告上開如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之扣案證物亦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刀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示供當事人、辯護人等辨認及表示意見,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6至307頁)。原審就被告上開如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審判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原判決逕將上開證物採為判決基礎,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 ㈡是被告否認犯行,亦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事實㈢殺人未遂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參與社會活動與人互動時,遇有糾紛或難處時,當本諸理性,以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積欠2至3月房租(偵9452號卷第28頁),已理虧在先,僅因陳威志前來要求被告搬離案發套房,即萌殺機,持刀一路追砍陳威志,雖陳威志幸未發生死亡結果,惟陳威志生命法益受到極大程度之危害,身心受創嚴重,術後幾經重建及復健,仍有如上所述之後遺症難以回復(本院卷一第195、233至234頁)、被告恣意持刀 殺人未遂,危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陳稱:其係高職肄業,原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原審卷第8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高職2年級,案發時從事專門整理清潔 房屋或是室內設計,兼做帶領商人至飲酒處所喝酒促銷,晚上收入月薪10到20萬,白天收入較不固定,未婚,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目前沒有負債,已有1、20年未回家,不知父母 是否健在,久未與弟妹聯絡,亦無人需其撫養(本院卷一第553頁)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如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七孔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9657號卷第161頁),並有被告於上開 事實㈢所示時、地為警逮捕時,當場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七孔開山刀1支照片附卷可稽(偵9452號卷第13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上開事實㈢ 所示殺人未遂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刀械,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事實 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有關,依法自無從在被告上開事實㈢所示殺人未遂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判 決 主 文│罪 刑 ( 主 刑 及 沒 收)│ ├──┼─────┼────────────────┼────────────────┤ │ │ │陳孝清犯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有期│(上訴駁回) │ │ 1 │事實欄㈠│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所示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孝清犯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有期│(上訴駁回) │ │ 2 │事實欄㈡│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所示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3 │事實欄㈢│陳孝清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陳孝清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犯行 │徒刑柒年捌月。 │徒刑柒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查扣時間、地點、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備 註│ │ │ │ │保管單/贓證物復片)、扣押物品照片 │ │ ├──┼──────┼──┼───────────────────┼─────────┤ │ 1 │大七孔番刀 │1支 │⒈107年3月17日晚上6時50分許,被告在上 │陳孝清所有,供事實│ │ │ │ │ 開「呷飯城自助餐」為警查獲時,當場在│欄㈠、㈡所示普通│ │ │ │ │ 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 │ │ │ 置物箱內所起獲。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2 │大肚開山刀 │1支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 │陳孝清所有,無證據│ │ │ │ │ 9657號卷第47至55、137頁)、照片(偵 │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 │ │ │ │ 9657號卷第81頁)。 │有關。 │ │ │ │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白保字第720│ │ │ │ │ │ 號(偵9657號卷第137頁)、原審107刑保│ │ │ │ │ │ 管字第81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91 │ │ │ │ │ │ 頁)、本院107年度保字第2372號贓證物 │ │ │ │ │ │ 品保管單、借調贓證物品條(本院卷一第│ │ │ │ │ │ 86、579頁)。 │ │ ├──┼──────┼──┼───────────────────┼─────────┤ │ 3 │大七孔開山刀│1支 │⒈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被告在新北市 ○○○○○○○○○○○ ○ ○ ○ ○ ○○區○○路○段00巷0弄0號民宅內為警│欄㈢所示殺人未遂│ │ │ │ │ 逮捕時所當場查扣。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94│ │ │ │ │ │ 52號卷第45至4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 │ │ │ │ │ 9452號卷第136頁下方照片)。 │ │ │ │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3月26日│ │ │ │ │ │ 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83689號函、本院 │ │ │ │ │ │ 107年度保字第2372號贓證物復片(本院 │ │ │ │ │ │ 卷二第107、109頁)、扣押物品照片(本│ │ │ │ │ │ 院卷二第111至115頁)。 │ │ ├──┼──────┼──┼───────────────────┼─────────┤ │ 4 │大肚開山刀 │1支 │⒈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被告在上開地 │陳孝清所有,無證據│ │ │ │ │ 點為警查獲後,同日在其所承租之案發套│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 │ │ │ │ 房內所查扣。 │有關。 │ │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94│ │ │ │ │ │ 52號卷第51至59頁)、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9452號卷第137頁)。 │ │ │ │ │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紅保字第328│ │ │ │ │ │ 7號、原審107刑保管字第1369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原審卷第393頁)、本院107年度保│ │ │ │ │ │ 字第237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借調贓證物│ │ │ │ │ │ 品條(本院卷一第86、57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