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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 當事人
    王鴻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鴻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令軒3次,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毒品交易所得(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鴻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毒品予陳令軒,3次都是陳令軒來找我,然後我再聯絡藥 頭,我們是一起出錢,我把藥拿回來後再平分,不是販賣,而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令軒,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陳令軒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同年12月16日、106年2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陳令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3-86、129-130頁、毒偵字第14號卷第21-22 頁、偵字第14485號卷第14-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令軒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表、文字對話翻拍畫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106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M1050548、M0000000、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M0000000、M1060029、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令軒)可資佐證(見毒偵字第14號卷第3、11頁、毒偵字第647號卷第9、12頁、毒偵字第845號卷第7、9頁、他卷第8、10、22-68頁),68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日陳令軒先用臉 書密我,說要來找我,大致上陳令軒來找我就是要合資購買毒品,我就要他過來,期間我透過遊戲訊息與上游「阿昌」聯繫,但聯絡不到,在陳令軒到我家前,我有去網咖也找不到「阿昌」,我返家後沒多久陳令軒就到了,便跟陳令軒說我找不到阿昌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天伊已經不記得有無與陳令軒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證人陳令軒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為 朋友介紹才與被告成為臉書好友,105年9月24日那天的對話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係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被告購 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長江街57巷13號4樓住處的樓下等語(見他卷第83-84頁);於原審亦證稱:105年9月24日我有取得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9頁反面)。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陳令軒間105年9月24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為「陳令軒(即忠誠冠軍):讚(圖片)。王 鴻岷:讚(圖片)。現在來嗎,來的話順便幫我買包菸?…怎麼蜜來人又不見。陳令軒:我先去找人拿錢。王鴻岷:?大概多久會到。陳令軒:等等跟你說。王鴻岷:路上麻煩幫我買包七星,有來的話麻煩樓。陳令軒:好,我先去找他拿錢過去找你。王鴻岷:好,感恩。陳令軒:讚(圖片),我要過去咯。王鴻岷:好,買菸,3q。陳令軒:還有嗎?王鴻岷:菸就好。陳令軒:恩恩。王鴻岷:阿,在一張ga s300 的,麻煩啦,感恩,gash。陳令軒:好,讚(圖片)。王鴻岷:讚(圖片)。陳令軒:OK OK(語音)讚(圖片)到, 到了。王鴻岷:讚(圖片)。陳令軒:讚(圖片)多點呵呵。王鴻岷:沒有看到人啊,你是到哪一國了(語音)?陳令軒:不是幼稚園這邊嗎(語音)?王鴻岷:我怎麼沒有看到你們,你們在哪裡(語音)?陳令軒:我在車上車上(語音)。王鴻岷:沒有啦,現在在57巷這邊了啦(語音)。在你後面一條巷子而已啦,在,你GOOGLE一下長江街57巷13號4 樓的樓上5樓,頂樓就對了(語音)。你不是有來過(語音 )?陳令軒:我沒有去過頂樓,以前都是幼稚園這邊(語音)。王鴻岷:阿我這邊是幼稚園的另外一頭而已啊,57巷啊(語音)。看門牌找一下,57巷13號4樓的樓上5樓(語音)。陳令軒:OKOK(語音)。王鴻岷:你到了再跟我講(語音)。陳令軒:57巷幾弄啊?王鴻岷:57巷13號4樓,對,就 是你現在在的這一條巷子,然後再前面一點點,你有沒有看到我的摩托車啊,白色的JR626(語音)。你找門牌啊,差 不多在巷子的中間左右而已啦,13號4樓的樓上頂樓5樓(語音)。陳令軒:到門口,沒戴眼鏡,樓下的門。王鴻岷:我下去,等我。陳令軒:好。」(見他卷第22-38頁),全無 被告於原審所稱因未尋得「阿昌」購得毒品,故無法交貨之情事。再者,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證人陳令軒確有帶錢前往被告之居所見面,足證被告於原審所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並未交貨取款云云,核與證人陳令軒之證述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客觀事證未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這3次我是跟陳令軒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見本院卷107頁)。惟查: ⒈證人陳令軒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有毒品,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與被告碰面就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我會用臉書問他在不在,有他就會回,沒有就不會回,我有於105年9月24日以1000元向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 家樓下,105年10月29日我有以8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在被告長江街居所附近,我有幫被告買什錦炒麵、蝦仁炒飯,所以我給他800元,被告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105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對話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交易地 點是在他住處1樓門口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都是開車去找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也不清楚被告安非他命1公克的進價等語(見他卷第82-87、129-130頁),並有上開被告與證人陳令軒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表、文字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陳令軒確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屬實。 ⒉至證人陳令軒於原審雖更易前詞改稱:我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因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沒提到我們是合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9-201頁),惟查: ⑴證人陳令軒於偵訊時已明白證稱其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參酌證人陳令軒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於偵查所述是事情發生之經過,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0頁) ,堪認證人陳令軒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並無虛偽不實。再者,證人陳令軒於106年9月19日偵訊時曾由檢察官令其與被告當庭對質,檢察官並於被告面前質問證人陳令軒:去年(即105年)9月24日、10月29日、11月14日是否分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各1公克,證人陳令軒點頭,被告則於偵查庭 內回頭看證人陳令軒,並問證人「我有賣嗎?」,並稱「我並沒有賣。」觀之兩人庭訊對質過程中,證人陳令軒從未提及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是兩人以合資方式為之等情,有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0頁),更何況證人陳令 軒於原審時證稱:我都是拿錢給被告處理,我不清楚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我沒有一起去過,我都是到被告住處,把錢拿給被告,東西拿了就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1頁), 益徵證人陳令軒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合資購買毒品,至為灼然。 ⑵證人陳令軒於原審時雖於辯護人詰問其「是否知悉被告是跟你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答稱:「我知道」,惟詢之關於渠等如何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毒品、進價多少、數量多少等合資交易細節,證人陳令軒卻證稱:我都是拿錢給被告處理,所以我也不知道合資後向誰購買,我就是跟被告一人出一點錢,我也沒有一起去買過,我都是到被告住處,把錢拿給被告,東西拿了就走,合資的錢都是到了被告住處才講,就是講好合資或買一些東西補貼之類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9-203頁),顯見證人陳令軒僅空言陳稱其 與被告合資購毒,卻無法具體交代渠等合資之細節,如合資金額、購毒之數量、金額,一無所知,交易模式顯與一般友人間先行商議合資金額、各自購買之數量後,再聯繫購毒取貨事宜之常情相違,其所述已難遽採。復查,證人陳令軒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習慣,乃證人陳令軒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會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發「讚(圖片)」或是「在嗎 」等訊息詢問被告,待被告回應,兩人再相約於被告住處樓下交付毒品,被告曾於證人陳令軒前往其住處取貨時,委託證人陳令軒幫忙帶菸、遊戲點數及晚餐,證人陳令軒購毒款項不足時,亦直接發訊息詢問被告「我身上只有八百OK嗎」等情,業據證人陳令軒及被告所是認,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文字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他卷第 23-68頁),顯見渠等間之交易,均真實呈現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中,並無遮掩,但遍觀渠等語音、文字對話全文,並無隻字提及二人是合資購毒,被告及證人陳令軒亦均陳稱並未以通訊軟體MESSENGR聯繫合資事宜(見原審訴字卷第28、204頁),顯見證人陳令軒於審理時所稱其與被告是 合資購毒一節,當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言,殊非可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與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文字對話翻 拍畫面等客觀事證相符,較為可採。 ⑶再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忠誠冠軍(即證人陳令軒)有去我家找我,但我沒有拿安非他命予陳令軒,也沒有賣他大麻,我們是打球認識,因有玩牌,且我會幫忙代購物品,所以陳令軒給我錢,我未有在9月24日、10月29日、11月14日 賣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令軒並收取1000元、800元、1000元等情(見他卷第128、1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我有與陳令軒約好要一起買第二級毒品 ,但是我們沒有找到上游,所以沒有買到,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時間,陳令軒過來找我,我就請陳令軒幫忙買晚餐,並與「阿昌」聯繫,當天陳令軒來時,「阿昌」在我房間內,陳令軒是在我家門口交付800元及晚餐,沒有進屋,我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令軒後他就離開,如附表編號3所是時間 陳令軒來找我,我說沒東西,要去找「阿昌」才有,我要陳令軒把車借我,我開車去載「阿昌」到我家附近,陳令軒上車後,我與陳令軒分別給「阿昌」1000元,阿昌分別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與陳令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 -28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稱:我記得本件是我載陳 令軒去茄苳路的7-11找「阿昌」拿毒品,茄苳路的7-11與汐止交流道附近的網咖是不同的地點。本件這3次都是陳令軒 來找我拿毒品,但是我都沒有毒品,且其中1次陳令軒來找 我要拿毒品時,我是直接跟陳令軒說我沒有毒品、也沒有錢,所以該次我就沒有跟陳令軒一起去拿毒品等語,同日原審於詰問證人陳令軒後再次詢問被告渠等間交易經過時,被告再改稱:其中1次好像找不到「阿昌」,而蝦仁炒飯那1次是陳令軒先帶炒飯來找我,我請陳令軒先在我家樓下等,我開他的車出去,把「阿昌」載來,之後再把毒品給陳令軒。我自己購買毒品的錢是1000元,我與陳令軒是1人出1000元, 可以買2公克。105年11月14日晚上這次是陳令軒來找我,他說要拿,他說他跟他朋友各出500元,我出1000元,我就騎 車去找「阿昌」拿,陳令軒則在我家樓下附近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6-197、218-219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多有歧異,更乏實據可佐,益證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二級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令軒3次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 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足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度犯下本案3罪 ,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原審未及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次數非多,又 其販賣毒品之所得為1000元或800元,僅從中賺取小利,再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證人陳令軒,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觀之,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衡情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多次販賣予證人陳令軒,所為除殘害證人陳令軒之身體健康外,更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是被告上開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且犯 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家人於菜市場工作、月薪1至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見原審訴字卷第220-221頁)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 ;併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實際管理使用 ,並供其聯繫證人陳令軒本件販毒事宜,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15、220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曾以其所有之OPPO手機及家中電腦上網連結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陳令軒聯 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惟OPPO手機業已出售、電腦已毀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5頁),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OPPO 手機及電腦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衡之對被告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OPPO手機及電腦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各 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令軒之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以其係合資購買而非販賣毒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令軒3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 明如上,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宣告罪刑 │沒收 │ │ │ │ │幣)/ 重量 │ │ │ ├──┼─────┼──────┼───────┼──────┼───────────┤ │ 1 │105.09.24 │新北市○○區│1000元/1公克 │王鴻岷販賣第│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序│ │ │晚間某時 │○○街00巷00│ │二級毒品,累│號000000000000000 ,含│ │ │ │號(即王鴻岷│ │犯,處有期徒│SIM 卡壹張)沒收。 │ │ │ │住處樓下)附│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近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10.29 │同上 │800元/1公克 │王鴻岷販賣第│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序│ │ │晚間某時 │ │ │二級毒品,累│號000000000000000 ,含│ │ │ │ │ │犯,處有期徒│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11.14 │同上 │1000元/1公克 │王鴻岷販賣第│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序│ │ │晚間某時 │ │ │二級毒品,累│號000000000000000 ,含│ │ │ │ │ │犯,處有期徒│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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