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志峯以車輛仲介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黃俊文僅委託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amborghini牌 ,型號為Gallardo LP560-4,外觀為藍黑色,下稱本案汽車)在外詢價、帶看,且曾告知底價應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上,並無以低於此價格直接出售之意,嗣於民國106 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昌平街口 ,向黃俊文取得本案汽車後,竟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0段000號0樓煜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煜 大公司)內,與不知情之煜大公司負責人張書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係以顏志峯名義出售,未冒用黃俊文名義),約定以400萬元之價格 ,將本案汽車出售予煜大公司,顏志峯除當場交付上開車輛及鑰匙外,復交付上開車輛之出廠證明、海關完稅證明、行照正本、領牌登記書、先前交易留底之黃俊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張書豪,使張書豪得據以辦理過戶,張書豪並當場交付現金300萬元予顏志峯,餘款則扣除顏志峯先前積欠 張書豪之51萬2,000元後,由張書豪簽發面額48萬8,000元、發票日106年4月6日之支票支付,並經顏志峯提示兌現,顏 志峯即以此方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嗣張書豪取得顏志峯交付之上開資料後,隨即連繫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凃淑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處理過戶程序,凃淑玲因誤以為過戶業經黃俊文授權,乃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篆刻「黃俊文」印章,而偽造「黃俊文」印章1枚,並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蓋用並簽署而偽造「黃俊文」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黃俊文同意車輛過戶之意, 以此方式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之連同由不知情之黃利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經營之佳禾汽車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於106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內,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黃俊文同意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異動等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俊文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俊文接獲臺北監理所發送之過戶通知簡訊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志峯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56-57、71-72頁、本院卷第61、66-6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文、證人凃淑玲、張書豪、黃利昌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5、27-56、128-131、136-137頁、偵卷第47-54、56頁),並有被告與黃俊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黃俊文與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人員對話錄音譯文、黃俊文與凃淑玲對話錄音譯文、凃淑玲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汽車過戶費用單據、本案汽車之買賣合約書(被告係以自身名義出售,未冒用黃俊文名義)、張書豪簽發面額48萬8,000元、發票日為106年4月6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煜大公司106年3月31日300萬元、同年4月6日48萬8,000元之請款單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4 月7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40639號函所附106年3月31日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佳禾汽車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106年4月7日查詢之本案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黃俊文於106年4月5日書寫之遭冒名過戶車輛 於他人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黃俊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6年4月12日、27日查詢之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黃俊文接獲臺北監理所發送之過戶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張書豪與被告於106年4月6日 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3、59-77、81-96、139-144頁)。又被告係向張書豪佯稱黃俊文急欲出售本案汽 車,經被告與張書豪協議以400萬元出售後,張書豪隨即向 被告索取本案汽車行照及黃俊文身分證以辦理過戶,當時並未約定不能馬上過戶等節,業據證人張書豪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0-51頁),再被告與張書豪所簽署本案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附註第5點已載明買方得全權處理代刻印章、辦理 過戶乙節,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4頁),被告明知黃俊文並未同意出售本案汽車,卻同意張書豪辦理該車刻印印章及過戶事宜,因而致凃淑玲誤以為過戶業經黃俊文授權而篆刻「黃俊文」印章,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蓋用並簽署而偽造「黃俊文」之印文及署押,復持之連同由不知情之黃利昌以其經營之佳禾汽車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於106年3月31日在臺北監理所內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黃俊文同意過戶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上,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張書豪、凃淑玲、黃利昌、臺北監理所公務人員等人,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益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車輛仲介買賣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黃俊文委託被告就本案汽車在外詢價、帶看,而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該汽車自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惟被告竟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佯稱黃俊文急欲出售本案汽車,而將該車出售他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凃淑玲偽造「黃俊文」之印章1枚,並偽造經黃俊文同意過戶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後,持向臺北監理所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黃俊文同意過戶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凃淑玲偽造「黃俊文」印章後,蓋用並簽署「黃俊文」印文及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之,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書豪、凃淑玲、黃利昌、臺北監理所公務人員等人,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以出售、過戶黃俊文所有本案汽車之方式,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則該買賣交易中,同時偽造黃俊文出具之相關文件以辦理過戶,則前揭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無非係出於同一出售他人所有車輛以獲得金錢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凃淑玲偽造「黃俊文」印章乙節,惟此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前揭階段、部分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利用黃俊文對其之信任,未經黃俊文之授權,擅自將本案汽車以400萬元 之價格,出售、過戶予煜大公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黃俊文之損害,及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未與黃俊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案發 及現在均以汽車仲介買賣為業(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亦有明定。刑法第2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凃淑玲偽造「黃俊文」印章1枚,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 主簽章欄偽造「黃俊文」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業經認定如 前,上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經偽造完成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業向臺北監理所人員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將本案 汽車出售予煜大公司之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業如前述,而被告藉出售本案汽車之行為,除獲得張書豪所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外,餘款扣除被告先前積欠張書豪之51萬2,000元後,由張書豪簽發面額48萬8,000元、發票日106年4月6日之支票憑以支付,並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證人張書豪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3、129頁、原審訴字卷第72 頁),並有發票日為106年4月6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煜大 公司106年3月31日300萬元、同年4月6日48萬8,000元之請款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6-77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348萬8,000元之款項及免除51萬2,000元債務之利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本案汽車,應就本案汽車宣告沒收,有關價額除以前揭出售價額400萬元估算外,亦得 以鑑價方式為之云云,而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固然為本案汽車,然被告業已將之出售他人,而變得前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所保有僅有前揭348萬8,000元之款項及51萬2,000元之利益,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應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宣告沒收之情形,自無從逕就本案汽車宣告沒收,亦無從鑑定本案汽車之價額後將該鑑定價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正在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衡之被告雖已承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實難認有悛悔之真意,再者,本件告訴人之損失非微,經本院經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 │名稱 │ ├─────────────────────────┤ │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黃俊文│ │」署押、印文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