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敏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7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敏前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副局長(業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退休),郭光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桃園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隊員,自98年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借調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協助鄭宗敏處理行政業務。被告於代理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期間,得按月檢具原始憑證支領工作活動費5,000 元,被告與郭光威均明知工作活動費之報支,雖無相關會計函釋規範,惟仍應以推動公務之需要支出,並應遵循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本於誠信提出真實收據據以報支。詎被告鄭宗敏與郭光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若有消費而取得發票或收據,會不定時交由郭光威辦理費用核銷,倘其交付空白收據予郭光威,亦未曾告知郭光威其消費之用途、金額。被告為使工作活動費款項便於核銷,乃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等處所,陸續交付郭光威如附表二所示4 張已蓋妥鎮記麻辣火鍋南崁店店戳之空白收據,由郭光威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在其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辦公處所內,於上開空白收據之各欄位填載如附表二不實之內容,持之向不知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書記之陳宜珍行使之,使陳宜珍誤認前揭收據為工作活動費之支出證明,連同其餘請款單據,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並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計室申請費用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㈡被告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未交付郭光威可資申領工作活動費之發票或收據,遂由郭光威於上開期間內,陸續以其至附表三所示餐飲店消費,而向各該不知情之負責人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已蓋妥店戳之空白收據9 張,在其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辦公處所內,於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空白收據之各欄位,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內容,連同其於102 年1 月15日在龍閣餐廳內消費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0之收據,持之向不知情之陳宜珍行使之,使陳宜珍誤認前揭收據為工作活動費之支出證明,連同其餘請款單據,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並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計室申請費用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就被告鄭宗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宗敏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僅對於原審判決被告鄭宗敏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第68頁、第112 頁),被告鄭宗敏及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鄭宗敏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郭光威之證述、郭光威所製作鄭宗敏行程紀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及收據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郭光威蒐集空白發票或提供發票,更未要求郭光威填載不實內容後持以核銷工作活動費,伊都是提供店家填寫完整的收據、發票給郭光威,伊根本不知道郭光威蒐集空白發票或以不實內容發票申報工作活動費之種種行為,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副局長,其於代理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期間之工作活動費核銷業務,由郭光威及陳宜珍負責;嗣郭光威持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空白用印收據,填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後向陳宜珍行使之,陳宜珍即依據上開收據製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以核銷工作活動費乙節,業據證人郭光威及陳宜珍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5 頁反面至9 頁反面、118 至123 頁、他字卷㈡第110 至113 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73至79頁、98至10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8 月3 日、101 年9 月4 日、101 年10月7 日、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2月24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3 月12日、102 年3 月2 日、102 年5 月3 日、102 年6 月3 日、102 年7 月3 日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暨相關單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光威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收據是被告拿給伊的,被告不會做特別指示,只會把收據拿給伊,說「這個給你」,伊就會知道是要用來核銷工作活動費的收據,收據上的相關欄位都是伊填寫的。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是伊提供的,是伊利用私人消費的機會跟店家索取空白用印的收據,相關欄位是伊自己填的,其中有一筆東豐食堂的收據,是伊與家人消費聚餐,由店家提供的收據,只有買收人是伊自己填寫的,其他欄則是由店家填寫的;收據有一部分是伊提供,有一部分是被告拿給伊的,被告也有提供空白收據給伊,伊自己也有拿空白收據填載等語(見他字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第120 頁);其於原審仍證稱:伊之前做的筆錄都是要伊的記憶講的,伊回答的內容是確實的,伊現在沒有印象,但筆錄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依據證人郭光威於廉政署、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之證述,其始終證稱: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收據是被告所提供,附表三所示之收據是依自行向店家索取,附表二、三之收據內容或買受人欄位是其本人填寫,證人郭光威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不一,且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收據、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在卷為憑,是證人郭光威此部分證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㈢惟證人郭光威針對就被告交付空白收據時如何告知,以及被告是否知悉其自行蒐集空白收據填載填寫或有何指示等節,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鄭宗敏把收據拿給我時,. . . 如果是空白用印收據,他不會作特別指示,只會把收據拿給我,說『這個給你』,我就會知道這個是要用來核銷工作活動費的收據」、「他給我空白用印收據的時候,都只有說『這個給你』,從來沒有說明他的實際消費金額是多少,就由我辦理後續核銷請款」、「(問:既然他沒有告訴你實際消費金額,你為何不詢問他?)我去承接這個業務的時候,我的前手是這樣指導我的,所以我沒有直接詢問過鄭宗敏他的實際消費金額」、「(問:鄭宗敏有無要求你用自己的收據或發票,幫他辦理工作活動費請款?)沒有,我會這樣做完全是因為我的前手是這樣教我的」、「(問:鄭宗敏對於你持自己消費的收據或發票,幫他辦理工作活動費核銷一事,是否知情?)他沒有明確表達是否知情,但是每個月工作活動費的款項,如果核撥下來,秘書室陳宜珍會把現金放在信封袋內,. . . 我收下後轉交鄭宗敏。既然鄭宗敏沒有給我發票或收據報帳,卻可以領得當月份的工作活動費,我認為他理應知情」等語(見他字卷㈠第8 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鄭宗敏提供給我的都是直接拿收據或發票給我,他只有說這個給你,他的意思應該就是幫他報帳,實際上有無支出我不知道」、「(問:鄭宗敏是否知道你有收集發票來報工作活動費及特別費?)他知道我在負責這塊業務,我沒有明確告訴他,他也沒有明確地問,可是他應該知道我有收集發票幫他報帳」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0 頁);其於原審仍證稱:「我上開所述的行為,都是之前的前輩告訴我這樣做,我印象中可能沒有跟被告講說我會這樣做」、「(問:被告是不是知道你會持私人的收據幫他核銷?)這個部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也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郭光威就此部分前後所為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不一之處。觀之證人郭光威上開證述內容,其始終明確證稱:被告交付空白收據的時候只說「這個給你」,並無其他特別指示,證人郭光威又自承並未詢問被告鄭宗敏該些空白用印收據實際消費金額為何,縱認被告曾交付未填載完成之空白收據予證人郭光威,惟其情形究竟係全然未曾消費之空白用印收據,抑或是確有消費但店家簡便行事僅交付未填載完成之空白用印收據,尚無從得知,殊不得僅因證人郭光威依其個人認知之處理方式填載申報,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依其所證,證人郭光威從未告知被告鄭宗敏有關其自行蒐集空白收據填載核銷之事,被告鄭宗敏亦未曾詢問過此事,自難遽認被告鄭宗敏就證人郭光威持空白收據填載不實內容據以申報一事,確實知情或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㈣雖證人郭光威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云云,惟觀之其證述之整體內容,此僅係證人郭光威依其個人想法,認為被告鄭宗敏應該知情,主觀上所為之推論及臆測,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參佐,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證人郭光威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亦證述被告鄭宗敏確實曾有交付對外活動的發票和收據,由其據以請款核銷;被告也曾經有交付收據或發票,但其告稱當月份款項已經報滿等情事(見他字卷㈡第22頁、第120 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自證人郭光威處取得之工作活動費,係其依法核銷得以請領之款項,亦屬合於情理,自無從以被告鄭宗敏有領取工作活動費之事實,據以反推被告鄭宗敏對於證人郭光威上開填載不實收據而申報一事有所知悉。再參諸證人郭光威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到月底時,秘書室核銷人員陳宜珍就會提醒伊,鄭宗敏的工作活動費還沒報滿,伊才會以自己消費的收據幫鄭宗敏申報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見證人郭光威係因秘書室之人員提醒每月費用尚未報滿,方以個人消費收據代為核銷,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曾指示證人郭光威每月費用必須報滿,或授意、指示證人郭光威以不實單據核銷請款。 ㈤再查,證人郭光威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會這樣做是因為伊的前手就是這樣教導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於原審復證稱:伊係在101 年7 月5 日到102 年7 月4 日支援桃園縣消防局副局長室,當時教導伊要自己想辦法核銷工作活動費費用的前輩是吳兆遠云云(見原審卷第73、81頁反面)。然經原審傳訊證人吳兆遠,證人吳兆遠於原審則證稱:伊在100 年6 月就調到花蓮去了,所以伊於100 年6 月至104 年4 月均不在桃園任職,根本沒有辦法指導郭光威辦理業務,郭光威也沒有跟伊請教過,伊跟郭光威彼此間亦無業務之往來,且如果郭光威有來詢問伊,伊也絕對不可能教導同仁這種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 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2 日桃消人字第1070010475號函暨吳兆遠之經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107 頁),吳兆遠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收據之開立期間,既非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且其與郭光威間亦非處理同一業務之前後任關係,衡情應無可能指導郭光威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收據上填載不實內容,以核銷工作活動費,是證人郭光威證稱:係前輩吳兆遠教導伊用此種方式核銷工作活動費云云,尚難遽以採信。惟不論證人郭光威究竟係自行決定以上開方式核銷經費,抑或是請教其他前輩以此方式核銷經費,均無證據認定係經過被告鄭宗敏之指示或授意,自難認被告鄭宗敏就證人郭光威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經證人郭光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依證人吳兆遠於原審之證述,顯然證人郭光威於原審所稱由前輩吳兆遠指示教導等情為虛偽。又參照證人郭光威於原審證稱:「(問:你記得你之前曾經有繕打壹份書狀交給廉政署嗎?)是。(問:你那時為什麼會寫這個書狀給廉政署?)我印象中好像有人請我把記得的事情先寫下來。(問:你之前在書狀中表示被告有多次要求跟你碰面,而且要求你打電話給許律師要你前往許律師的辦公室,你這部分寫的內容是什麼意思?)把之前記得及最近發生的事情記起來,針對這個案子進行法律諮詢。(問:你之前在書狀中又還寫被告指示你在訊問時,所有的工作活動費都沒有交給他,工作活動費撥款後都放在你這邊購買日常用品,這個部分是什麼意思?)好像就是表示錢不在他這邊的意思,都在我這邊的意思。(問:你又在書狀中表示被告有告知你如果你不幸被抓去關,他可以照顧你的家人,這部分為何意?)當時有情緒上的用詞,當時覺得我們明明覺得沒有做什麼卻要走上法律途徑,覺得很氣憤。(問:你到底有沒有跟被告的指示跟許律師碰面?)有,講的內容我現在記不起來,主要是針對做的事情為諮詢,詳細諮詢的內容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被告要求我跟許律師碰面,我再1-2 星期後就有到台北去找許律師,我有詢問這個案子在法律上是怎麼樣。(問:你稱被告要你去找許律師只是做法律諮詢,為何你在廉政署詢問時你稱關於餐費的部分,被告叫你不要承認你有拿空白收據去請款,要你跟他口經一致要你說謊,在消防局附近的店家都要說你有跟他去用餐,款項由你墊付,所以核發款項後由你拿走,如果是假日或是離消防局比較遠的店家,就說是他給的收據,但是款項下來之後他沒有收下,核銷給你保管,由你為他購買臨時支出項目,有何意見?)這部分我當天去找許律師,當天談話的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是審判長問的部分當天並沒有跟許律師講,我在廉政署訊問時比較害怕緊張,可能有一些情緒上的用語但我所講的都是事實。」等語,可見證人郭光威表示其於廉政署所述為真實,但於審理時卻又隱誨其詞,乃因其確實有依被告指示去找所述之許律師(即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諮詢後產生之結果。且衡情郭光威實無從本案中伺機獲取財物之可能,良以本件犯行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若郭光威並非聽從被告指示而以虛偽發票報支工作活動費,又如何於無涉自身利益之情況下,干冒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原審遽認此部分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七、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中嚴格證明之要求,對於證人所為指證及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㈡茲查,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本件除證人郭光威個人臆測、推論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足據為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俱如前述;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亦均如前所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郭光威於原審證稱:「這部分我當天去找許律師,當天談話的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是審判長問的部分當天並沒有跟許律師講,我在廉政署訊問時比較害怕緊張,可能有一些情緒上的用語但我所講的都是事實。」等語,據以認定證人郭光威表示其於廉政署所述為真實,但於審理時卻又隱晦其詞,乃因其確實有依被告指示去找所述之許律師(即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諮詢後產生之結果,並以之做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惟依據證人郭光威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自陳書,其上記載:「6 月18日本人下午請假前往許律師服務處,. . . 見面之後本人描述案情經過,許律師對本人的行為表示應該是行政疏失」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6頁反面),而證人郭光威針對本案首次至廉政署接受詢問之時間係在104 年7 月14日,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5 頁至第10頁),其時間點係在證人郭光威與許律師面談之後,可見證人郭光威乃係先於104 年6 月18日與許律師面談之後,再於104 年7 月14日至廉政署接受詢問,繼而接受後續檢察官之偵訊及原審之詰問,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證人郭光威先於廉政署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嗣因依被告指示去找許律師為諮詢後,而於審理時隱晦其詞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另行積極舉提舉體事證,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 ┌─┬────┬────┬──┬──┬─────┬─────┬─────┬──────┐ │編│日期 │買受人 │品名│數量│店名 │金額 │動支經費請│核銷名目 │ │號│ │ │摘要│ │ │(新臺幣)│示單簽證號│ │ ├─┼────┼────┼──┼──┼─────┼─────┼─────┼──────┤ │1 │102 年3 │桃園縣政│便餐│1 │江夏麵食小│2,200 │0798 │102 年3 月特│ │ │月6 日(│府消防局│ │ │吃店 │ │ │別費(慰勞義│ │ │起訴書誤│ │ │ │ │ │ │消第一大隊幹│ │ │為3 月16│ │ │ │ │ │ │部) │ │ │日) │ │ │ │ │ │ │ │ ├─┼────┼────┼──┼──┼─────┼─────┼─────┼──────┤ │2 │102 年3 │桃園縣政│便餐│1 │林記麵食館│3,800 │0798 │102 年3 月特│ │ │月28日 │府消防局│ │ │ │ │ │別費(慰勞災│ │ │ │ │ │ │ │ │ │害防救演習工│ │ │ │ │ │ │ │ │ │作人員) │ └─┴────┴────┴──┴──┴─────┴─────┴─────┴──────┘ 附表二 ┌─┬────┬────┬──┬──┬─────┬─────┬─────┬──────┐ │編│日期 │買受人 │品名│數量│店名 │金額 │動支經費請│核銷名目 │ │號│ │ │摘要│ │ │(新臺幣)│示單簽證號│ │ ├─┼────┼────┼──┼──┼─────┼─────┼─────┼──────┤ │1 │101 年7 │桃園縣政│便餐│1 │鎮記麻辣火│1,500 │2772 │101 年7 月副│ │ │月3 日 │府消防局│ │ │鍋南崁店 │ │ │局長工作活動│ │ │ │ │ │ │ │ │ │費290 元 │ ├─┼────┼────┼──┼──┼─────┼─────┼─────┼──────┤ │2 │101 年7 │桃園縣政│便餐│1 │鎮記麻辣火│4,100 │2772 │101 年7 月代│ │ │月18日 │府消防局│ │ │鍋南崁店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3,548 元│ ├─┼────┼────┼──┼──┼─────┼─────┼─────┼──────┤ │3 │101 年8 │桃園縣政│便餐│1 │鎮記麻辣火│5,500 │3240 │101 年8 月代│ │ │月13日 │府消防局│ │ │鍋南崁店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 000元│ ├─┼────┼────┼──┼──┼─────┼─────┼─────┼──────┤ │4 │101 年9 │桃園縣政│便餐│1 │鎮記麻辣火│5,740 │3569 │101 年9 月代│ │ │月8 日 │府消防局│飲料│ │鍋南崁店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 附表三: ┌─┬────┬────┬──┬──┬─────┬─────┬─────┬──────┐ │編│日期 │買受人 │品名│數量│店名 │金額 │動支經費請│核銷名目 │ │號│ │ │摘要│ │ │(新臺幣)│示單簽證號│ │ ├─┼────┼────┼──┼──┼─────┼─────┼─────┼──────┤ │1 │101 年10│桃園縣政│便餐│1 │鎮記麻辣火│5,500 │4053 │101 年10月副│ │ │月19日 │府消防局│ │ │鍋南崁店 │ │ │局長工作活動│ │ │ │ │ │ │ │ │ │費5,000元 │ ├─┼────┼────┼──┼──┼─────┼─────┼─────┼──────┤ │2 │101 年11│桃園縣政│便餐│1 │龍閣餐廳股│5,000 │4362 │101 年11月代│ │ │月2 日 │府消防局│ │ │份有限公司│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元 │ ├─┼────┼────┼──┼──┼─────┼─────┼─────┼──────┤ │3 │101 年12│桃園縣政│便餐│1 │龍閣餐廳股│5,000 │4716 │101 年12月代│ │ │月12日 │府消防局│ │ │份有限公司│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 │4 │102 年2 │桃園縣政│便餐│1 │九里香寫實│4,100 │0628 │102 年2 月代│ │ │月25日 │府消防局│ │ │廚房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 │5 │102 年3 │桃園縣政│便餐│1 │來來麵食館│5,000 │0880 │102 年3 月代│ │ │月23日 │府消防局│ │ │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 │6 │102 年4 │桃園縣政│便餐│1 │莊記扁食店│5,200 │1268 │102 年4 月代│ │ │月19日 │府消防局│ │ │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 │7 │102 年5 │桃園縣政│晚餐│1 │東豐食堂 │5,100 │1681 │102 年5 月代│ │ │月26日 │府消防局│ │ │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 │8 │102 年6 │桃園縣政│便餐│1 │來來麵食館│3,000 │2112 │102 年6 月代│ │ │月9 日 │府消防局│ │ │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2,200 元│ ├─┼────┼────┼──┼──┼─────┼─────┼─────┼──────┤ │9 │102 年6 │桃園縣政│晚餐│1 │莊記扁食店│2,800 │2112 │102 年6 月代│ │ │月23日 │府消防局│ │ │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2,800 元│ ├─┼────┼────┼──┼──┼─────┼─────┼─────┼──────┤ │10│102 年1 │桃園縣政│餐食│1 │龍閣餐廳股│5,000 │0328 │102 年1 月代│ │ │月15日 │府消防局│費 │ │份有限公司│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