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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昭賓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莫詒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昭賓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就扣案之空氣槍、瓦斯氣瓶及鋼珠壹包均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故意,僅因一時未注意而誤觸法網,原判決僅憑被告自幼喜好把玩空氣槍,高職就讀汽車修護科,即認被告對於槍枝之機械結構、動力、材質有一定程度之知識,再以其曾購買簡易型測試空氣槍發射初速之機器,以測試空氣槍之動能與速度,並曾更換系爭空氣槍彈簧,即認定被告應可預見本案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即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雖曾就讀汽車修護科,惟汽車修護科之專業知識與槍枝並非密切相關,要難憑被告具修護汽車之專長,即可推知被告對於槍枝之初速、動能有所了解,而得預見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更換槍枝彈簧亦然,不得逕謂更換彈簧即認得預見搶枝具有殺傷力,原判決未說明就讀汽車修護科,與槍枝知識間之關聯性,實屬理由不備。
(三)被告為花店員工,生活單純,並無任何不法或幫派背景,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苛,應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自承:其自幼即喜好把玩空氣槍,年長後經濟能力已改善,故把玩較高單價之空氣槍,於居住之房間內以木板及紙箱設置靶場,隨時射擊把玩系爭空氣槍,高職就讀汽車修護科等語(偵查卷第38、39、40頁、本院卷第118 頁);原判決則認:被告對於槍枝之機械結構、動力、材質已有一定之程度之知識;且被告更購買一臺簡易型測試空氣槍發射初速之機器,以測試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動能與速度,復於106 年9 月下旬購買強力彈簧一支,將系爭空氣槍原有之彈簧予以更換,以增強系爭空氣槍之發射初速較為強勁(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系因被告將系爭空氣槍原有之彈簧予以更換新穎之強力彈簧後,系爭空氣槍方具有殺傷力而涉有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該系爭空氣槍發射之彈丸可擊發貫穿厚質容器紙箱等情,亦為被告黃昭賓於偵、審中坦承屬實,並有其提出之射擊紙箱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9-120 、123-124 頁)。可見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把玩空氣槍多年之經驗、被告曾持系爭空氣槍發射之彈丸擊發貫穿厚質容器紙箱、且被告有購買簡易型測試空氣槍發射初速之機器,以測試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動能與速度、被告又曾自行更換該空氣槍之彈簧等各情,相互勾稽,而認被告已預見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仍執意持有該空氣槍,而認被告有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前揭理由,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顯非僅憑被告曾就讀汽車修護科乙節,而遽認被告具有與槍械相關之知識或經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曾就讀汽車修護科,與槍枝知識間之關聯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無可採。參以被告把玩空氣槍既有多年之經歷,其當應知悉空氣槍動能不得超過法定標準,否則即屬違反法律規定,自難僅以不知扣案之系爭空氣槍具殺傷力等空泛之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諸扣案空氣槍之槍枝狀況正常,結構完整,外觀亦無破舊壞損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系爭空氣槍照片可資參照,可認不論由系爭空氣槍之客觀條件或被告之經驗以觀,均足使被告預見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其持有之時間非屬短暫,曾試射把玩,自能瞭解該空氣槍具相當程度之殺傷力,且其購買系爭空氣槍之目的係在射擊把玩,並非單純收藏欣賞,其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間接故意甚明。綜上,上訴意旨及被告辯解所稱:被告不知系爭空氣槍有殺傷力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說明:況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只有1 支,發射動能非鉅,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砲之行為不同,而被告持有之空氣槍,係供射擊把玩之用,並非持槍犯罪或意圖從事任何非法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輕微,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至2 分之1 後,最輕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於嚴苛,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大眾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就累犯部分,先加重其刑後遞減輕其刑。原判決復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期間非長(原判決第11頁第8 行所載「製造後」等字,應屬誤載,惟顯不影響判決本旨),犯罪後坦承持有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未婚、職業及收入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就扣案之空氣槍、瓦斯氣瓶及鋼珠壹包均諭知沒收。顯見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甚接近法定最低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麗瑩,欲證明被告在王麗瑩經營之花店工作勤勉,生活單純且孝順,本案即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不當,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至法院其他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定之刑度,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因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對比其他案件之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等各云云,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扶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賓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瓦斯氣
瓶拾貳個、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昭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以
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仍基於縱非法持有
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起訴書雖未認定黃昭賓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惟經檢
察官於論告時敘明),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訴書誤認
為106 年7 月間),使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been5656
」,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露天拍賣網站賣場之方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
(起訴書誤認為18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下稱系爭
空氣槍);並接續於同一拍賣網站賣場購得供該枝空氣槍動
力裝置所用之瓦斯氣瓶12個、鋼珠1 包。嗣因員警執行網路
巡查,發覺可疑,而於107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
,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瓦斯氣瓶12個與鋼珠1 包,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
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5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
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
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
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
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
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
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槍彈有
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
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
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北市鑑槍字第107007號鑑定書,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
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昭賓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露天拍賣網站會
員帳號「been5656」,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露天拍賣
網站賣場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2300
元之代價購得系爭空氣槍及供該枝空氣槍動力裝置所用之瓦
斯氣瓶12個、鋼珠1 包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持有可發
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空氣槍具
殺傷力,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主觀犯意云云。被告
辯護人則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刑罰
甚為嚴竣,為大眾周知之事實,販售者應無在明知屬於管制
之槍、砲應受重刑下而予以在公開網路販賣之可能,在社會
通常人之一般認識,如於合法、外觀正常、無異狀之商家購
買,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情狀而可信賴該槍、砲並非違法之
物,尤其系爭空氣槍使用之彈丸並無底火,乃係藉由高壓氣
體之推動為其動力,其彈丸之射速高低,與槍枝之推進結構
、彈丸之材質、及擊發之次數均有相關,其發射彈丸動能之
計算及槍枝殺傷力之認定,更須仰賴專業人員之鑑識,並非
一般民眾由外觀即可判定,而是否具備殺傷力之標準,更非
一般人所能知悉,被告黃昭賓僅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臺北內
湖地區花市勞工,故其主觀上對於系爭空氣槍並無殺傷力之
認識,況且,被告黃昭賓係於合法之網站購得,而該網站之
網頁並無特別警告標示,被告信賴該賣家所販賣之系爭空氣
槍乃是合法之物,亦無違法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黃昭賓於揭時、地,使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been
5656」,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露天拍賣網站賣場之方
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2300元之代價購得
系爭空氣槍及供該枝空氣槍動力裝置所用之瓦斯氣瓶12個、
鋼珠1 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
(107 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39頁,本
院卷第32、59、118 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be
en 5656 」之會員資料、認證電話與上網IP位址暨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 月17日搜索扣押
筆錄(含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在卷
可稽(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62,卷第12-44 頁、偵查卷第11
-16 頁),且有前揭系爭空氣槍1 枝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
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
成穿透性傷害。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
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 二) 字第06985
號函參照)。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
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
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槍枝殺傷力之鑑
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其
中「性能檢驗法」就氣體動力式槍枝(即空氣槍)之操作內
容,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儲存氣體
、洩(放)氣等相關裝置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
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可正常洩放氣體,再經實
際裝填彈丸試射,即可確認該槍枝是否可供發射適用彈丸使
用;「動能測試法」之操作內容,則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
丸試射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
口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
偵查卷第72頁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本件扣案之系爭空氣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
),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鑑空氣槍1 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⑴彈丸一(直徑4.388mm 、重量0.35克)最大發射速度
為13 8.6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3.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22.2焦耳/ 平方公分。⑵彈丸二(直徑4.387mm 、
重量0.353 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8.5 公尺/ 秒,計算其動
能約3.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3焦耳/ 平方公分
。⑶彈丸三(直徑4.386mm 、重量0.352 克)最大發射速度
為13 8.8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3.3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22.4焦耳/ 平方公分。有該局107 年1 月18日北市
鑑槍字第107007號鑑驗書1 槍枝檢視照片及107 年6 月7 日
北市警鑑字第1076001975號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71-79 頁
,本院卷第25頁);又前開鑑驗書復說明關於殺傷力之定義
,依據上開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 二) 字第06
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
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關於殺傷力之相關
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內容;是依前揭各
項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條例第
8 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
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本案被告黃昭賓所持
有之扣案系爭空氣槍1 枝,經測試3 次,既均有單位面積動
能顯已逾前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
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足見該槍在最具威力之適當
距離,以彈丸發射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則該槍枝自具有殺傷
力無誤,難謂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辯護人再請求本院將扣
案之系爭空氣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殺傷力之有無云云,
核無必要。
㈢扣案之系爭空氣槍係被告黃昭賓係自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姓
名之人所購得,已如前述,然網路上眾多公開買賣之網站,
僅為一般買賣交易之平台,並無過濾、把關所交易商品是否
合法之功能,且自網路上購得仿冒品、禁藥、具有殺傷力槍
枝或其他違法物品等情亦履見不鮮,況網路交易型態,其中
一大特性即為交易雙方可無須見面,依指示付款後,即可以
郵寄方式取得貨品,彼此真實身分往往不得而知,則對欲交
易違法商品之買家或賣家而言,於網路進行交易更易於隱蔽
;再參諸被告提供之前述公開網站資料,其上並無記載任何
警語(本院卷第71頁),顯見該網路賣家對於所販售之槍枝
是否有殺傷力、買家是否可能觸法,已持規避保留之態度,
亦隱含所售槍枝非無可能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意,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已難逕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係指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
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
能發現真實。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字,乃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
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至於「無認識過失」則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再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未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
為必要,是以,行為人已預見所持有之槍枝可能具有殺傷力
,且縱使其所持有之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仍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仍應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自
承:其自幼即喜好把玩空氣槍,年長後經濟能力已改善,故
把玩較高單價之空氣槍,於居住之房間內以木板及紙箱設置
靶場,隨時射擊把玩系爭空氣槍,高職就讀汽車修護科等語
(偵查卷第38、39、40頁、本院卷第118 頁),可知被告對
於槍枝之機械結構、動力、材質已有一定之程度之知識;抑
且,被告更購買一台簡易型測試空氣槍發射初速之機器,以
測試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動能與速度,且於106 年9 月下旬購
買強力彈簧一支,將系爭空氣槍原有之彈簧予以更換,以增
強系爭空氣槍之發射初速較為強勁,該系爭空氣槍發射之彈
丸可擊發貫穿厚質容器紙箱等情,亦為被告黃昭賓於偵、審
中坦承屬實,並有其提出之射擊紙箱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39頁,本院卷第119-120 、123-124 頁),足見依被告黃
昭賓對空氣槍之知識、經驗,及事後以強力彈簧拆解更換系
爭空氣槍之原有彈簧等情事(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昭賓
將系爭空氣槍原有之彈簧予以更換新穎之強力彈簧後,系爭
空氣槍始具有殺傷力而涉有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行為),應可預見其持有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亦抱持
不論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均執意持有之意思。再參諸扣案
之系爭空氣槍,槍枝狀況正常,結構完整,外觀亦無破舊壞
損之情形,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系
爭空氣槍照片可資參照,可認不論由系爭空氣槍之客觀條件
或被告之知識、經驗以觀,均足使被告預見系爭空氣槍具有
殺傷力,而其於持有之時間非屬短暫,時常試射把玩,自能
瞭解該空氣槍之殺傷力,且其購買系爭空氣槍之目的係在射
擊把玩,並非單純收藏欣賞,其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間接故意甚明,故其嗣後辯稱不知該
槍有無殺傷力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
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罪,被告自106 年6 月3 日某時至其於107 年1 月
17日14時35分許遭查獲止,持有系爭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
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黃昭賓前有如事實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
㈡按「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為警查獲至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持有系爭空氣槍之行為,其僅單純持有系爭空氣槍,犯罪
手法單純;且被告持有之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彈丸之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相較於
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
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未持以犯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實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持有系爭空氣槍係為在家中射擊厚質容器紙箱
把玩而已等語,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具有
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空氣槍
犯罪、滋事,足見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之目的,應確僅係供
其射擊把玩之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且被
告並未曾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如
科以本罪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
氾濫之意旨有違,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行為雖有可議,惟被告係出自行把玩心態而在網路上
購得鋼珠,動機、目的均屬單純,復係單純持有系爭空氣槍
,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欲製造槍枝販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況本案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只有1 支,
發射動能非鉅,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砲之行為不同
,而被告持有之空氣槍,係供射擊把玩之用,並非持改造空
氣槍犯罪或意圖從事任何非法行為,已如前述,對社會治安
之危險性亦屬輕微,與一般持有槍枝者係為尋仇者迥異,然
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第4 項非法持有之空氣
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期徒刑,雖依同條例第8 條
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後,最輕刑度仍達有期徒刑
1 年6 月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於嚴苛,不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均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大眾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並先加重後遞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大眾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惟
被告製造後持有空氣槍之期間非長,犯罪後坦承持有事實,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月薪3 萬五千餘元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經
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瓦斯氣瓶拾貳個,其內
氣體係供空氣槍發射動力之用,且須配置於系爭空氣槍須配
置瓦斯氣瓶始能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
),均非屬獨立配件,而係組成空氣槍本身零件之一部分,
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鋼珠1 包係供扣案空氣槍使用,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11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㈡至於其餘扣案之空氣槍4 支(槍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送
鑑定結果均並未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