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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 被告
    陳宜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41 、4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5至60號、107 年度偵字第1265、2138、2791、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㈢、㈤、㈥、㈩部分,暨不得易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宜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宜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3 時39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陳葉倫」名義私訊許林凱,向許林凱佯稱其有網路遊戲「創世破曉」之鑽石可販售予許林凱等語,復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海」,與許林凱商議渠等交易網路遊戲「創世破曉」之鑽石價格、數量,致使許林凱陷於錯誤,與陳宜隆約定其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陳宜隆購買鑽石3 萬5 千顆,並於同日4 時1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之0 號9 樓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 萬元至陳宜隆所提供不知情之許智傑〔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林凱因遲未取得上開遊戲之鑽石,陳宜隆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 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陳葉倫」名義私訊郭韋呈,向郭韋呈佯稱其有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可銷售予郭韋呈等語,致使郭韋呈陷於錯誤,與陳宜隆約定其以7 千元之價格,分2 期付款之方式,向陳宜隆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0 巷00之0 號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 千元定金至陳宜隆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位在屏東縣00鄉之某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1 千5 百元之MY CARD 遊戲點數後告知陳宜隆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嗣郭韋呈因遲未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陳宜隆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2 日22時25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蔡英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網站(下稱8591網站)申設之會員帳號NO.0000000後,於106 年7 月5 日9 時55分許,在網際網路8591網站上,利用蔡英智上開會員帳號,對公眾散布販售遊戲軟體之不實訊息,致使許文耀信以為真,在8591網站「問與答」上向陳宜隆表示欲購買該遊戲軟體,陳宜隆即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言午許」,與許文耀商議該遊戲軟體之交易方式、價格,雙方約定許文耀以4 千8 百元之價格,向陳宜隆購買該遊戲軟體,陳宜隆並使用蔡英智上開會員帳號向帳號NO.0000000之會員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並取得8591網站之電腦系統於該次交易後產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付費設備ibon繳費代碼,再向許文耀佯稱:許文耀至統一便利商店列印ibon繳費代碼並繳費後,即可取得遊戲軟體等語,致使許文耀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7 月14日15時59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樹王門市,為陳宜隆代繳4 千8 百元之遊戲點數交易費用,使陳宜隆獲得與4 千8 百元等價之遊戲點數。嗣因陳宜隆宣稱許文耀須再支付3 千元始能取得上開遊戲軟體,經許文耀拒絕並要求退款後,遲未取得陳宜隆之退款,且無法聯繫陳宜隆,許文耀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6日23時22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通訊軟體臉書,以「吳中恆」名義私訊范兆君,向范兆君佯稱其有販售三星廠牌NOTE 4行動電話1 支可販售予范兆君等語,致使范兆君陷於錯誤,與陳宜隆約定其以2 千5 百元之價格,向陳宜隆購買三星廠牌NOTE 4行動電話1 支,並於翌(17)日9 時4 分許,在位在臺南市00區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轉帳之方式,匯款2 千5 百元至陳宜隆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范兆君遲未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陳宜隆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2 月5 日3 時4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後,於同年月9 日前某日時,先後以上開行動電話及LINE訊息向楊鎮綸及其友人佯稱其有網路遊戲「天堂M 」之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等語,致使楊鎮綸誤信為真,與陳宜隆約定其以1 萬4 千1 百元之價格,向陳宜隆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 」之遊戲點數若干後,陳宜隆於同年月9 日0 時8 分許,使用在線公司之應用程式向該公司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取得在線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申設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供其付款使用後,即向楊鎮綸詐稱:楊鎮綸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便可取得遊戲點數等語,致使楊鎮綸陷於錯誤,於同日8 時21分許,在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郵局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 萬4 千1 百元至前揭虛擬帳戶,使陳宜隆獲得與1 萬4 千1 百元等價之遊戲點數。嗣因楊鎮綸遲未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林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報告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郭韋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范兆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文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移轉宜蘭地檢署、楊鎮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宜隆(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㈣、㈦、㈧、㈨)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23 、324 、33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五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㈤、㈥、㈩)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 至181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普通詐欺等犯行,惟矢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伊有在網路上PO文,是許文耀問伊有無遊戲外掛後,伊才聯繫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第341 號卷第41頁反面54頁反面、74頁反面、原審第471 號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兆君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許林凱、郭韋呈、楊鎮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許文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06446號卷(下稱羅東分局警卷)第1 頁正反面、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70012061號卷(下稱溪湖分局警卷)第1 頁正反面、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07171號卷(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7 至8 頁、第5561號偵查卷第2 至5 頁、第5801號偵查卷第33頁、第23568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76 至282 、325 至330 、436 至439 頁〕,復經證人許智傑、許筱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 頁正反面、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第2940號偵查卷第39至41、44至46頁、第5801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並有轉帳紀錄、被告與許林凱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7 年3 月14日(107 )國世二重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線公司107 年3 月28日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操作流程說明、會員註冊紀錄、登入紀錄、操作訂單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書、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 日數字(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會員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及存款人收執聯照片、被告與蔡英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優勢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網頁貼文、被告與許文耀間對話紀錄、ibon繳費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MY CARD 序號密碼使用須知(顧客聯)、提款紀錄、被告與郭韋呈間交易對話紀錄、Gmail 回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4 月14日(106 )國世華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戶個資檢視、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帳號申登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羅東分局警卷第2 至20頁、溪湖分局警卷第3 至6 、8 、9 、11至19、21頁、霧峰分局警卷第2 頁正反面、9 至19頁反面、21頁正反面、23至30頁、第5801號偵查卷第35至68頁、第5561號偵查卷第6 至21頁、第23568 號偵查卷第9 、10、15至19頁),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 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林凱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6 年2 月14日4 時10分,在新北市00區000路000 之0 號9 樓上網時,於臉書購買價值1 萬元的手機遊戲創世破曉的虛擬貨幣3 萬5 千鑽石。對方以臉書陳葉倫與伊聯繫後,要求伊提供LINE的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伊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1 萬元後,遭對方封鎖臉書及LINE等通訊方式,才覺得被騙等語(見羅東分局警卷第1 頁正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2 月間,突然有私訊傳到伊的FB Messenger,問伊要不要買遊戲內的鑽石,這個遊戲很熱門,伊先前就買過,私訊的價格比伊先前用正常管道購買的價格還要優惠一點,所以伊就想買,對方後來是給伊LINE的ID,伊加他為好友後,他再用LINE傳給伊轉帳帳號,伊再以網路銀行轉帳到伊提供的郵局帳戶。伊匯了1 萬元買3 萬5 千顆鑽石,但沒有取得,伊轉帳後,他就把伊的LINE封鎖,伊就無法跟他聯絡。在被告私訊伊之前,伊沒有看過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網路遊戲鑽石的訊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參以告訴人許林凱所提出之受詐騙資料,均係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及LINE之私人對話紀錄(見羅東分局警卷第3 至13頁),足認被告係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許林凱聯繫,表示可以以1 萬元價格販售手機遊戲創世破曉的虛擬貨幣3 萬5 千鑽石,使告訴人許林凱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私訊單獨對告訴人許林凱行騙,而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明確,然其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呈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4 月2 日22時5 分,在網路臉書購物手機,對方賣家稱手機1 支價錢8 千元,伊與他通電話殺價為7 千元,因為伊身上只有5 千元,伊問他是否可以分期付款,他說可以分2 期付款,訂金要1 千元,伊就先付訂金1 千元給對方,對方稱會立即寄貨品給伊,然後用貨到付款4 千元購買,過了幾分鐘,對方稱他將貨到付款寫成3 千元,因為第1 期分期付款為5 千元,對方叫伊去超商買MY CARD 點數1 千5 百元,伊有去買並拍照給對方,前後總共給他2 千5 百元,對方說因為超出5 千元的金額,他先退給伊5 百元,結果伊沒有收到對方退的5 百元,對方就將個人臉書封鎖伊,伊等之間就無法聯絡上,伊才知道被對方騙了等語(見第5561號偵查卷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先在FB上看到對方以「陳葉倫」名義要賣IPHONE的二手手機,所以私訊給他,表示要跟他購買IPHONE,伊用7 千元購買,後來對方沒有交貨給伊,伊用FB跟他聯繫,他有說要寄給伊,但他人就消失了,他封鎖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經過快2 年了,有點久,伊當初於FB上好像有,又好像沒有PO文過伊想買二手IPHONE 6S 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282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范兆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6 月16日約23時20分在家中上網時,在賣家吳中恆的臉書瀏覽商品,並於同日23時22分聯繫購買1 支價值2 千5 百元的三星NOTE 4、5.5 吋、32G 手機,伊於6 月17日匯款之後,至6 月18日還沒收到商品,所以伊於當天9 時4 分,以臉書帳號與對方聯絡,對方一直沒有回應,伊才驚覺受騙。伊都用伊自己的臉書帳號和賣家吳中恆的臉書帳號聯繫,沒有賣家吳中恆的其他聯繫資料和方法等語(見第23568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楊鎮綸先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網路購買點數對方聯繫伊一開始用電話,後來用LINE給伊聯繫,伊於107 年2 月9 日早上8 時21分,到溪湖鎮湖西郵局匯款至對方給伊的帳戶後,對方要求伊拍匯款明細給他,伊問他為何要拍照,他說帳戶是與朋友共同擁有的,伊才驚覺遭詐騙1 萬4 千1 百元等語(見溪湖分局警卷第1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在網路上遊戲的公共頻道上打字「賣天幣」,散播他要賣點數的訊息,別人都可以看得到,伊的1 個女性友人一直跟伊講要買,當下伊也有缺點數,所以伊私訊被告,問被告保不保險,那時候遊戲剛開始,點數很好賣,當時的幣值比行情是1 比2500,但被告開出的幣值比是1 比3500,很誇張,被告用LINE傳存摺的照片給伊,伊截圖下來,匯了1 萬4 千多給被告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9頁),堪認告訴人郭韋呈、范兆君、楊鎮綸確有因被告之不實販賣訊息而受騙,惟其等均未提出被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資料,則被告究竟係以私訊單獨對告訴人郭韋呈、范兆君、楊鎮綸行騙,或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即非無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郭韋呈、范兆君、楊鎮綸此部分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等確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亦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伊有在網路上PO文,是許文耀問伊有無遊戲外掛後,伊才聯繫他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耀先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於8591網站看到有人在賣軟體,上面有LINE,我就加對方的LINE,跟對方聯繫,伊跟對方說伊想要該軟體,對方說要4,800 元,叫伊到7-11便利商店ibon操作,並給伊1 組序號,伊就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7 月14日,在8591網站上,看到1 個要販賣遊戲軟體,就是創世破曉遊戲的虛擬程式的訊息,伊看到訊息後,在8591網站的「問與答」上表示要買,對方給伊他的LINE帳號,讓伊加他的LINE為好友來聯絡,伊加他之後,他主動來密伊,問說要幹嘛,伊跟他說伊看到他的訊息,他回答說他是賣家,對方要伊去7-11便利商店列印代碼、繳費,伊被騙了4,800 元等語綦詳。又觀之告訴人許文耀提出之網頁貼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8頁),其標題為「鑽石花不完,有影片可先做參考」,標題下方則記載「遊戲名稱:創世破曉/Android /禮包」、刊登時間為「0000-00-00 00:55:51 」,而賣家信息部分記載賣家編號為「NO.0000000」,最後登錄時間為「0000-00-00」等字語;而依前引之證人蔡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蔡英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可知網頁貼文上賣家編號係被告向蔡英智商借之8591網站上會員編號,登錄時間亦在被告向蔡英智商借業帳戶使用期間內,堪認上開網頁貼文應係被告所張貼在8591網站上,被告既然於網路8591網站上張貼上開網頁貼文,已足使不特定或多數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致於瀏覽後有陷於錯誤之虞,而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無訛,則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上開詐欺取財,可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10罪、④所示2 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12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等罪,甫於105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普通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 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㈤、㈥、㈩部分)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㈣、㈤所犯,並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原審誤認均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事實認定顯屬有誤。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察及此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而未同時諭知追徵價額之規定,尚非恰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等相類前科,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訛騙販售網路遊戲鑽石、行動電話、網路遊戲外掛程式、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許林凱、郭韋呈、許文耀、范兆君、楊鎮綸得財花用,使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許林凱、郭韋呈、許文耀、范兆君、楊鎮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許林凱、郭韋呈、許文耀、范兆君、楊鎮綸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於原審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先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第341 號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㈠、㈡、㈣、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㈣、㈦、㈧、㈨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而本件附表編號㈠、㈡、㈣、㈤部分,如均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仍需由檢察官依法就裁判確定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勞費,故本院毋庸就附表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4 罪之宣告刑,再贅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元、2 千5 百元、4 千8 百元、2 千5 百元、1 萬4 千1 百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就附表編號㈢之加重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就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㈠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陳宜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普通詐欺取犯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陳宜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普通詐欺取犯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陳宜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加重詐欺取犯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㈣ │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陳宜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普通詐欺取犯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事實欄一㈤所載之│陳宜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普通詐欺取犯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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