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啓逢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67、20568、22492號 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213號、106年度偵字第1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啓逢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之罪部分撤銷。 徐啟逢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啓逢基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認識與周恩緯(業經原審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使劉睿勳、李忠南、阮文宣及詹佩珊陷於錯誤,至指定之超商內支付款項領取包裹,詐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得手;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因第三方支付即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及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及時止付而未遂。嗣因劉睿勳等人於收受包裹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睿勳、李忠南、阮文宣告訴及黃子鋐告發分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太平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啓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有附表一證 據清單欄位所示編號1告訴人劉睿勳、編號3被害人阮文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編號2告訴人李忠南、編號4告發人黃子鋐(被害人詹佩珊之男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照片、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訊航公司及歐付寶公司之歷次回函(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經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告與周恩緯雖係以網際 網路聯絡告訴人劉睿勳、李忠南及被害人阮文宣,然告訴人劉睿勳、李忠南及被害人阮文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均稱對方係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臉書暱稱 帳號主動私訊其等表示可以出售手機後,其等係以臉書訊息功能商談交易內容(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而臉書訊息功能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並不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固經共犯周恩緯以臉書網頁刊登「販賣IPHONE 手機」之文章,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散布而為詐欺。惟按刑法既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具有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徐啓逢始終否認知悉此部分涉及以臉書貼文,對公眾散布販售消息之施詐手法外,詰之共犯周恩緯亦於原審供指相關販賣訊息,均由其自己使用拍攝之IPHONE照片所為,被告徐啓逢只知周恩緯所提議要以販售手機之說詞進行詐騙,至於具體行為細節未必知情,且劉家銘名義之相關聯絡訊息,也是由周恩緯所為,被告徐啓逢有時並不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卷第46、92至96頁)。參以被告徐啓逢主要負責提供帳戶及申辦第三人支付會員供收受詐欺款項之用,除依共犯周恩緯指示提領款項外,並無證據足認其直接參與詐術行為之實施或知悉具體之行為手法。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共犯周恩緯偶一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認被告徐啓逢亦應該加重要件同負共犯責任。是就被告徐啓逢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仍應依其犯罪認識, 認具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故意。 (二)是核被告徐啓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4所為,被害人阮 文宣及詹佩珊所支付之款項,業經第三方支付即訊航公司、歐付寶公司即時止付,被告與周恩緯均未能取得上開款項,應僅止於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周恩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均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認應構成既遂罪,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認被告徐啓逢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敘明論罪依據詳前,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徐啓逢及辯護人提出主張並為辯論,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被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事 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與周恩緯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與卷證資料有所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未能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日常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利益而參與詐騙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角色分工,而以不法手段使該被害人受騙,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實值非難;惟本件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實質損害,以及犯罪分工上非主要實施者,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以被告共同普通詐欺既遂及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食鹽假冒欲出售之手機寄送予買家,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罪所 得各7,000元及3,2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其上開各罪所涉金額不高,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為妥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考量其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類類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被│詐騙方法及經過 │證據清單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害│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告│ │ │ │ │ │ │ │訴│ │ │ │ │ │ │ │人│ │ │ │ │ ├──┼───┼─┼──────────────┼───────────────────┼──────────┼──────┤ │1 │周恩緯│劉│周恩緯、徐啓逢意圖為自己不法│1.周恩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徐啓逢共同犯詐欺取財│ │ │(起│徐啓逢│睿│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 字第20567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訴駁回 │ │訴書│ │勳│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68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犯罪│ │(│book網站(下稱臉書),申請暱│ 卷(下稱偵字第20568號卷)第16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事實│ │告│稱為「周緯」之臉書帳號,並加│ 、第17頁;偵字第22492號卷第13頁反面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一 │ │訴│入臉書名稱「二手智慧型手機市│ 、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一│ │人│集」社團後,於104 年12月26日│ 易字第2013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7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在上開社團內,見劉睿勳張貼欲│ -58頁;106年度易字第1383號卷(下稱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購手機之交易訊息,周恩緯、│ 字卷)第45-48頁、第89-98頁、第140頁 │ │ │ │ │ │ │徐啓逢遂以暱稱「周緯」之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8號│ │ │ │ │ │ │帳號私訊劉睿勳佯稱願以1 萬4,│ 卷(下稱訴字卷)第42-45頁、第89-98頁│ │ │ │ │ │ │000 元出售IPHONE 6 手機1 支 │ 、第141頁】。 │ │ │ │ │ │ │,並提供先後登記在周恩緯、徐│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審易字卷第│ │ │ │ │ │ │啓逢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 58頁反面、易字卷第140頁、第143頁;訴│ │ │ │ │ │ │話予劉睿勳作為聯絡之用,使劉│ 字卷第55頁、第141頁、第144頁)。 │ │ │ │ │ │ │睿勳誤信為真,遂同意以超商貨│3.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 │ │到付款方式為上開交易。周恩緯│ 述(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2-13 頁、第14頁│ │ │ │ │ │ │、徐啓逢乃以IPHONE 6手機空盒│ ;中檢偵字第12835 號卷第17-18 頁反面│ │ │ │ │ │ │及耳機包裝包裹,並使用7-ELEV│ )。 │ │ │ │ │ │ │EN交貨便服務寄送,嗣劉睿勳於│4.FACEBOOK網站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 │ │ │ │ │ │104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臺│ 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交易明細│ │ │ │ │ │ │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4-25 頁、第26頁)│ │ │ │ │ │ │利超商全利門市(下稱全利門市│ 。 │ │ │ │ │ │ │)經ibon付款1 萬4,000 元後領│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8頁│ │ │ │ │ │ │取包裹,經拆封發現收受之包裹│ )。 │ │ │ │ │ │ │係空盒及耳機1 副,隨即聯繫賣│6.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包裹黏單照片(│ │ │ │ │ │ │家,周恩緯、徐啓逢則向劉睿勳│ 見偵字第20567 號卷第48-50 、53-55 頁│ │ │ │ │ │ │佯稱因門市搞錯要求寄回,並允│ ;易字卷第66頁;訴字卷第63頁)。 │ │ │ │ │ │ │諾會重新出貨,劉睿勳即將上開│7.告訴人劉睿勳與被告於105年3月27日所簽│ │ │ │ │ │ │包裹寄回。周恩緯、徐啓逢乃又│ 訂之和解書、和解金匯款收據(見太平分│ │ │ │ │ │ │以大陸山寨版IPHONE 6手機包裝│ 局警卷第27頁、第23頁;偵字第20567號 │ │ │ │ │ │ │後寄送,劉睿勳復於105 年1 月│ 卷第34頁)。 │ │ │ │ │ │ │3 日下午3 時許,再至全利門市│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收取包裹,惟於開機後,發現為│ 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2 張(見太平分│ │ │ │ │ │ │大陸山寨機,始悉受騙。 │ 局警卷第19-22 頁)。 │ │ │ ├──┼───┼─┼──────────────┼───────────────────┼──────────┼──────┤ │2 │周恩緯│李│周恩緯、徐啓逢意圖為自己不法│1.周恩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徐啓逢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訴駁回 │ │(起│徐啓逢│忠│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 偵字第20567號卷第11頁、第44頁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訴書│ │南│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偵字第20568號卷第16頁、第38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犯罪│ │(│,申請暱稱為「羅浩武」之臉書│ 偵字第22492號卷第13頁、第32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事實│ │告│帳號,並加入臉書上之某購物社│ 偵字第25213號卷第18頁反面;審易字卷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一 │ │訴│團,嗣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11│ 第57-58頁;易字卷第45-48頁、第89-98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二│ │人│時30分許,接受李忠南以臉書暱│ 頁、第140頁;訴字卷第42-45頁、第8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稱「麻豆貪肯奇」之好友邀請,│ -98頁、第141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並以暱稱「羅浩武」臉書帳號與│2.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其價額。 │ │ │ │ │ │李忠南私訊,佯稱願以6,500 元│ 麻豆警卷第6頁)。 │ │ │ │ │ │ │出售IPHONE 5S 手機1 支,並傳│3.FACEBOOK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 │ │ │ │ │送手機照片予李忠南確認,使李│ 拍照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包裹照│ │ │ │ │ │ │忠南誤信為真,遂同意以超商貨│ 片(見麻豆警卷第10-11 頁)。 │ │ │ │ │ │ │到付款方式為交易。周恩緯、徐│4.和解書(見麻豆警卷第12頁)。 │ │ │ │ │ │ │啓逢即共同以徐啓逢之名義,以│5.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訊│ │ │ │ │ │ │徐啓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 字第1050607000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 │ │ │ │ │713353號作為認證使用,向訊航│ 交貨便訂單查詢結果(見麻豆警卷第14- │ │ │ │ │ │ │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以徐啓逢│ 15頁)。 │ │ │ │ │ │ │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另使用│6.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1日訊│ │ │ │ │ │ │7-ELEVEN交貨便服務寄送內裝有│ 字第1070112001號函暨107 年6 月8 日當│ │ │ │ │ │ │食鹽1 包之包裹,嗣李忠南於10│ 日撥款明細(見易字第69-70 頁;訴字卷│ │ │ │ │ │ │5 年4 月4 日晚上11時許,至臺│ 第66-67 頁)。 │ │ │ │ │ │ │南市麻豆區統一便利超商麻中門│ │ │ │ │ │ │ │市(下稱麻中門市)付款6,500 │ │ │ │ │ │ │ │元領取包裹後,拆封發現收受之│ │ │ │ │ │ │ │包裹係食鹽1 包,且傳送予「羅│ │ │ │ │ │ │ │浩武」之訊息均無回應,並遭「│ │ │ │ │ │ │ │羅浩武」刪除臉書好友,始悉受│ │ │ │ │ │ │ │騙。惟前開6,500 元業經訊航公│ │ │ │ │ │ │ │司代收後匯入徐啓逢申請訊航公│ │ │ │ │ │ │ │司金流代收服務業務時所指定之│ │ │ │ │ │ │ │徐啓逢郵局帳戶。 │ │ │ │ ├──┼───┼─┼──────────────┼───────────────────┼──────────┼──────┤ │3 │周恩緯│阮│周恩緯、徐啓逢意圖為自己不法│1.周恩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徐啓逢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訴駁回 │ │(起│徐啓逢│文│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 字第20567號卷第12頁、第43頁反面;偵 │罪,未遂,處有期徒刑│ │ │訴書│ │宣│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字第20568號卷第17頁、第37頁反面;偵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犯罪│ │(│,申請暱稱為「羅浩武」之臉書│ 字第22492號卷第14頁;審易字卷第57-5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被│帳號,並加入臉書名稱「桃園3C│ 頁;易字卷第45-48頁、第89-98頁、第 │。 │ │ │一 │ │害│手機平板電腦相機二手買賣交換│ 140頁;訴字卷第42-45頁、第89-98頁、 │ │ │ │(三│ │人│」社團後,於105 年3 月31日下│ 第141頁)。 │ │ │ │) │ │)│午2 時48分許,於上開社團內,│2.證人即被害人阮文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見阮文宣發文表示欲購買IPHONE│ 述(見中檢偵字第19042 號卷第17-19 頁│ │ │ │ │ │ │5S手機,周恩緯、徐啓逢遂於同│ 、第49-50 頁)。 │ │ │ │ │ │ │日下午4 時許,以暱稱「羅浩武│3.扣案物精鹽1 包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 │ │ │ │ │」之臉書帳號私訊阮文宣,佯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 │ │ │ │ │ │願以6,000 元出售IPHONE 5S 手│ EN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 │ │ │ │ │機1 支,同時傳送手機照片予阮│ 包裹照片、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平板電│ │ │ │ │ │ │文宣確認,並提供登記在徐啓逢│ 腦相機二手買賣交換」網頁翻拍照片、通│ │ │ │ │ │ │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予│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字第│ │ │ │ │ │ │阮文宣作為聯絡之用,使阮文宣│ 19042 號卷第20-21 頁、第37-38 頁、第│ │ │ │ │ │ │誤信為真,遂同意以超商貨到付│ 39-41頁)。 │ │ │ │ │ │ │款方式為上開交易。周恩緯、徐│4.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1日訊│ │ │ │ │ │ │啓逢即共同以徐啓逢之名義,以│ 字第10504210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 │ │ │ │ │ │徐啓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 貨便訂單查詢結果、電子郵件紀錄、IP: │ │ │ │ │ │ │713353號作為認證使用,向訊航│ 114.36.217.4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以徐啓逢│ 聯調閱查詢單(見中檢偵字第19042 號卷│ │ │ │ │ │ │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另使用│ 第23-25 頁、第26-28 頁) │ │ │ │ │ │ │7-ELEVEN交貨便服務寄送內裝有│5.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4日訊│ │ │ │ │ │ │食鹽1 包之包裹,嗣阮文宣於10│ 字第1060314000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 │ │ │ │ │5 年4 月3 日晚上7 時56分許至│ 交貨便訂單查詢結果、速買配線上服務合│ │ │ │ │ │ │臺中市梧棲區統一便利超商大聖│ 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568 號卷第│ │ │ │ │ │ │門市(下稱大聖門市)付款6,00│ 42-50 頁)。 │ │ │ │ │ │ │0 元領取包裹後,當場於大聖門│6.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1日訊│ │ │ │ │ │ │市結帳櫃臺拆封包裹,發現包裹│ 字第1070112001號函暫予止扣該訂單交易│ │ │ │ │ │ │內係食鹽1 包,經撥打上開聯絡│ 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阮│ │ │ │ │ │ │電話確認為空號,始悉受騙,並│ 文宣遭詐欺案函文(見易字卷第69頁、第│ │ │ │ │ │ │由大聖門市協助通知訊航公司止│ 72頁;訴字卷第66頁、第69頁)。 │ │ │ │ │ │ │付上開款項而未遂。 │7.和解書(見易字卷第101頁;訴字卷第101│ │ │ │ │ │ │ │ 頁)。 │ │ │ ├──┼───┼─┼──────────────┼───────────────────┼──────────┼──────┤ │4 │周恩緯│黃│周恩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1.周恩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徐啓逢共同犯以網際網│原判決撤銷。│ │(追│徐啓逢│子│申請暱稱為「劉家銘」之臉書帳│ 偵字第20567號卷第29頁、第44頁;易字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徐啓逢共同犯│ │加起│ │鋐│號,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 卷第45-46頁、第92頁反面、第140頁】。│財罪,未遂,處有期徒│詐欺取財罪,│ │訴書│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以共│2.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刑捌月。 │未遂,處有期│ │犯罪│ │告│見聞之臉書網頁,以暱稱「劉家│ 草屯警卷第21-23 頁、第24頁)。 │ │徒刑伍月,如│ │事實│ │發│銘」帳號刊登「販賣IPHONE手機│3.證人鄭羽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草│ │易科罰金,以│ │一)│ │人│」之文章,嗣黃子鋐女友詹佩珊│ 屯警卷第16-20 頁;偵字第20567 號卷第│ │新臺幣壹仟元│ │ │ │)│見上開文章後,於105年3月2日 │ 26-30 頁;偵字第20568 號卷第24-28 頁│ │折算壹日 │ │ │ │ │,以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洽詢,周│ ;偵字第22492 號卷第21-25 頁;偵字第│ │ │ │ │ │ │恩緯、徐啓逢乃向詹佩珊佯稱願│ 25213 號卷第7-11頁)。 │ │ │ │ │ │ │以8,000元出售IPHONE 5S手機1 │4.證人朱依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草屯警卷│ │ │ │ │ │ │支,並提供周恩緯所購買而由徐│ 第8-12頁)。 │ │ │ │ │ │ │啓逢簽收領取之SIM卡門號09097│5.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紀錄│ │ │ │ │ │ │70154號之電話作為聯絡之用, │ 、賣家徐啓逢之會員資料、登入IP紀錄(│ │ │ │ │ │ │使詹佩珊誤信為真,遂同意以超│ 見草屯警卷第27頁、第28頁)。 │ │ │ │ │ │ │商貨到付款方式為上開交易。周│6.徐啓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 │ │ │ │ │ │恩緯即以購買取得之行動電話門│ 明細(見草屯警卷第29-30 頁)。 │ │ │ │ │ │ │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使用,│7.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宅急│ │ │ │ │ │ │與徐啓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便配送聯(見草屯警卷第31-32頁)。 │ │ │ │ │ │ │法之所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8.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 │ │ │ │ │ │聯絡,以徐啓逢之名義向歐付寶│ 證明、臉書「劉家銘」網頁翻拍照片、通│ │ │ │ │ │ │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以徐啓逢│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內容物照│ │ │ │ │ │ │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另使用│ 片(見草屯警卷第35-41 頁)。 │ │ │ │ │ │ │7 -ELEVEN交貨便服務寄送內裝 │9.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 │ │ │ │ │ │有食鹽1包之包裹,嗣詹佩珊委 │ 9 日付管外字第106030901 號函暨會員徐│ │ │ │ │ │ │託黃子鋐於105年3月4日下午2時│ 啓逢基本資料、服務使用者約定條款(見│ │ │ │ │ │ │3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 │ 偵字第25213 號卷第24-34 頁)。 │ │ │ │ │ │ │國寶門市(下稱國寶門市)付款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1日 │ │ │ │ │ │ │8,000元領取包裹,拆封後始發 │ 儲字第1070008437號函暨徐啓逢郵局帳 │ │ │ │ │ │ │現收受之包裹係食鹽1包,方覺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易字卷第73-74 頁 │ │ │ │ │ │ │受騙。而上開8,000元,雖經歐 │ ;訴字卷第70-71 頁)。 │ │ │ │ │ │ │付寶公司撥款至其會員即徐啓逢│11.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月│ │ │ │ │ │ │歐付寶餘額帳戶內,惟經黃子鋐│ 15日付管外字第107011504 號函(見易 │ │ │ │ │ │ │向歐付寶公司申訴後,歐付寶公│ 字卷第86-87 頁反面;訴字卷第84-85頁│ │ │ │ │ │ │司乃將徐啓逢予以停權,致徐啓│ 反面)。 │ │ │ │ │ │ │逢無法提領上開款項,且歐付寶│12.和解書(見易字卷第102 頁;訴字卷第1│ │ │ │ │ │ │公司業於105年3月15日自徐啓逢│ 02 頁)。 │ │ │ │ │ │ │歐付寶餘額帳戶中保留8,000元 │ │ │ │ │ │ │ │,並返還至詹佩珊歐付寶餘額帳│ │ │ │ │ │ │ │戶內而未遂。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IPHONE 6S 金色山寨手機1 │1.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劉睿勳所收受之物。 │ │ │支(含耳機1 副、傳輸線1 │ │ │ │條、插頭1個) │ │ ├──┼────────────┼─────────────────────────┤ │2 │精鹽1包 │1.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李忠南所收受之物。 │ ├──┼────────────┼─────────────────────────┤ │3 │精鹽1包 │1.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阮文宣所收受之物。 │ ├──┼────────────┼─────────────────────────┤ │4 │精鹽1包 │1.附表一編號4 告發人黃子鋐所收受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