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智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37、1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智維(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槍枝1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件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部分已與被害人王黃池和解,王黃池亦表示不再追究伊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⒈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扣案之槍、彈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並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曾經持扣案之槍、彈試射乙節,足見其並非無使用意圖,況依被告傳送予王黃池之恐嚇訊息中更提及「直接開槍射擊」等語,可見其持有槍枝之動機並非單純,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 頁第24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且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仍不符合上開規定。 ⒉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之法定本刑分別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 ⒊綜上⒈⒉之說明,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均非可採。 ㈡、有關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雖被告並未真正持以犯罪,惟其有試射之舉,另被告與王黃池間雖存有債務糾紛,本應循正當管道行使權利,卻以恐嚇王黃池或竊取王黃池財產之方式解決,使王黃池心生畏懼及造成財物損失,其行為並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取出槍、彈,且已與王黃池達成和解,及被告前未有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現經營金磊企業社,有正當工作,復兼衡其自承與父母同住、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為要件,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 年,而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37號、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壹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智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討海人」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先藏放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一路之公司營業處,嗣因自己住所遷移,而將之置放在自己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9 月29日8 時20分許,經警據報得知郭智維持有槍械,乃至郭智維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 000巷00號居所,並於警徵得郭智維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並另扣得彈殼3 顆及滅音器 2支,始悉上情。 二、郭智維因故與王黃池產生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一路之公司營業處,使用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黃池,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使開啟、並瞭解上開簡訊內容之王黃池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郭智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0月7 日9 、10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王黃池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峰城路8 巷旁空地農舍前,徒手竊取王黃池所有,置放在農舍旁地上之鐵管20根(價值約3 千元),得手後並將之放入車上逃逸離去,嗣經王黃池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郭智維是否曾經購得土造金屬槍管乙節,業依本院向被告確認之結果,更正起訴書關於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而關於被告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17 號卷【下稱偵 10417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且有106 年11月7 日當庭翻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簡訊照片6 張、失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106 年10月7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8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10417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稽,至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則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9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Yahoo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4 紙、小隊長蘇怡勳107 年2 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憑參(下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837號卷【下稱偵983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扣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及彈殼3 顆(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彈字第12號編號2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滅音器2 支(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黃字第14號編號1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附件槍枝等影像10張)、107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2040號函各1 份附卷憑參(偵983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70頁),堪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安全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 、4 共2 顆子彈,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間,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⒉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接續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至被告前揭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云云,惟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槍、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深知槍、彈之此一危險性,卻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非無危害之可能性,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曾經試射乙節(見偵9837號卷第8 頁背面、第34頁),足見其並非無使用意圖,況依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恐嚇訊息中更提及「直接開槍射擊」等語,有藉此恫嚇他人,則其持有槍枝之動機應非如辯護人所稱之如此單純,是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尚難認屬有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根據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並配合員警起出槍彈、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辯護人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於法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雖被告並未真正持之用以犯罪,惟其有試射之舉,並因持有槍枝乙節,得以藉此恫嚇告訴人,再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存有債務糾紛,惟其本應依正當管道行使其權利,卻以逕行恐嚇告訴人或竊取告訴人之財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或造成財物損失,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取出槍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對於自己取得槍彈之經過,前後不無反覆,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而係另以債務協商方式達成和解,是難據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現經營金磊企業社,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庭呈金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影本、該企業社106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 年5 至12月開立發票情形各1 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並兼衡其自承與父母同住、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併科如主文前段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當屬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再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2 、4 子彈部分,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是已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係持用門號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之,是該行動電話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倘有符合前揭過苛條款部分,亦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 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固曾竊得鐵管20根(價值約3 千元),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附卷憑參,其雖未再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然其等間就彼此之民事上權利義務已有一定之安排,是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免對之失之過苛,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3 之子彈部分,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然該子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被告該部分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1 枝│擊發功能正常,│保管字號:本院│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可供擊發適用子│107 年度黃字第│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15號,扣押物品│ │ │。 │ │傷力。 │清單見本院卷第│ │ │ │ │ │34頁。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1 顆│經試射,可擊發│保管字號:本院│ │ │金屬彈殼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認具殺傷力。│107 年度彈字第│ │ │ │ │ │12號編號1 ,扣│ │ │ │ │ │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 │院卷第33 頁。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1 顆│經試射,雖可擊│保管字號:本院│ │ │金屬彈殼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發,惟發射動能│107 年度彈字第│ │ │ │ │不足,認不具殺│12號編號1 ,扣│ │ │ │ │傷力。 │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 │院卷第33 頁。 │ ├──┼──────────────┼──┼───────┼───────┤ │ 4 │口徑9 mm制式子彈。 │1 顆│經試射,可擊發│保管字號:本院│ │ │ │ │,認具殺傷力。│107 年度彈字第│ │ │ │ │ │12號編號1 ,扣│ │ │ │ │ │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 │院卷第33 頁。 │ └──┴──────────────┴──┴───────┴───────┘ 附表二: ┌──┬──────┬──────────────────────────┐ │編號│ 傳送時間 │ 傳送簡訊之內容 │ │ │ (民國) │ │ ├──┼──────┼──────────────────────────┤ │ │106 年9 月18│沒關係,反正我接下來也讓你沒有藉口再說什麼了,記得嘿│ │ │日22時10分許│,你這下連裡子也沒有了,我已經有理由可以定你的死罪了│ │ │ │,阿池,像今天的情況如果再發生的話,我會直接開槍射擊│ │ │ │了阿池,哈哈哈哈,你這個北七。 │ ├──┼──────┼──────────────────────────┤ │ │106 年9 月18│我想過了,你讓我賠了多少錢我也要讓你賠多少錢,我把你│ │ │日23時12分許│自給自足的家當全部給毀了,你再買我再殺,你的車子也一│ │ │ │樣,我就負責砸,看你能撐多久…… │ ├──┼──────┼──────────────────────────┤ │ │106年9月20日│沒關係你就再拖沒關係,等到了我的東西真的被當垃圾丟掉│ │ │7 時48分許 │的時候,你就不用再活了,我就要你死八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