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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興浪林怡秀陳信旗賴淑敏楊數盈江宜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智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37、1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智維(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槍枝1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件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部分已與被害人王黃池和解,王黃池亦表示不再追究伊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⒈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扣案之槍、彈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並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曾經持扣案之槍、彈試射乙節,足見其並非無使用意圖,況依被告傳送予王黃池之恐嚇訊息中更提及「直接開槍射擊」等語,可見其持有槍枝之動機並非單純,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 頁第24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且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仍不符合上開規定。

⒉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之法定本刑分別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

⒊綜上⒈⒉之說明,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均非可採。

㈡、有關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雖被告並未真正持以犯罪,惟其有試射之舉,另被告與王黃池間雖存有債務糾紛,本應循正當管道行使權利,卻以恐嚇王黃池或竊取王黃池財產之方式解決,使王黃池心生畏懼及造成財物損失,其行為並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取出槍、彈,且已與王黃池達成和解,及被告前未有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現經營金磊企業社,有正當工作,復兼衡其自承與父母同住、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為要件,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 年,而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9837號、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壹枝沒收。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智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
    ,透過網際網路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
    7 萬5 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討海人」之成
    年男子,同時購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
    、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先藏放在新竹縣寶山
    鄉大崎一路之公司營業處,嗣因自己住所遷移,而將之置放
    在自己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106 年9 月29日8 時20分許,經警據報得知郭智
    維持有槍械,乃至郭智維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居所,並於警徵得郭智維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扣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並另扣得彈殼3 顆及滅音器 2
    支,始悉上情。
二、郭智維因故與王黃池產生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寶山
    鄉大崎一路之公司營業處,使用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予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黃池,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相告,使開啟、並瞭解上開簡訊內容之王黃池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郭智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10月7 日9 、10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前往王黃池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峰城路8 巷旁空地
    農舍前,徒手竊取王黃池所有,置放在農舍旁地上之鐵管20
    根(價值約3 千元),得手後並將之放入車上逃逸離去,嗣
    經王黃池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郭智維是否曾經購得土造金屬
    槍管乙節,業依本院向被告確認之結果,更正起訴書關於被
    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
    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檢察
    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而關於被告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自白,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17 號卷【下稱偵 10417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且有106 年11月7 日
    當庭翻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簡訊照片6 張、失竊地點現
    場照片4 張、106 年10月7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8 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10417 號
    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
    16頁)在卷可稽,至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則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9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
    、Yahoo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4 紙、小隊長蘇怡勳107 年2 月
    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憑參(下稱新竹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9837號卷【下稱偵983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並
    有扣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及彈殼3 顆(保管字號:本院
    107 年度彈字第12號編號2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
    )、滅音器2 支(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黃字第14號編號
    1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
    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含附件槍枝等影像10張)、107 年3 月
    16日刑鑑字第1070022040號函各1 份附卷憑參(偵9837號卷
    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70頁),堪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
    1 、2 、4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害安全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 、4 共2 顆子彈,應僅成立單純一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
    為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間,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⒉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8
    日至同年月20日,接續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顯然係基於
    同一恐嚇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是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⒊至被告前揭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云云,惟適
    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槍、彈嚴重威
    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
    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深知槍、彈之此一危險
    性,卻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非無危害之可能性,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曾經試
    射乙節(見偵9837號卷第8 頁背面、第34頁),足見其並非
    無使用意圖,況依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恐嚇訊息中更提及「
    直接開槍射擊」等語,有藉此恫嚇他人,則其持有槍枝之動
    機應非如辯護人所稱之如此單純,是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犯行尚難認屬有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根據被告本案犯罪之
    手段及情狀,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非法持
    有槍彈,並配合員警起出槍彈、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之理由,故辯護人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於法
    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犯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
    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雖被告並未真正持之用以犯罪
    ,惟其有試射之舉,並因持有槍枝乙節,得以藉此恫嚇告訴
    人,再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存有債務糾紛,惟其本應依正當管
    道行使其權利,卻以逕行恐嚇告訴人或竊取告訴人之財產,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或造成財物損失,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者,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取出槍彈,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對於自己取得槍彈之經過,前
    後不無反覆,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而係另以債務協商
    方式達成和解,是難據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
    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其素行
    尚稱良好,且現經營金磊企業社,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庭
    呈金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影本、該企業社
    106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 年5 至12月開立發
    票情形各1 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至第99頁
    、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並兼衡其自承與父母同住、須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併科如主文前段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當
    屬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主
    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再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2 、4 子
    彈部分,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
    ,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是已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係持用門
    號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之,是該行動電話核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
    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
    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
    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倘有符合前揭過苛條款部分,亦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
    為,固曾竊得鐵管20根(價值約3 千元),然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0
    5 頁、第106 頁)附卷憑參,其雖未再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
    ,然其等間就彼此之民事上權利義務已有一定之安排,是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免對之失之過苛,是依前揭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3 之子彈部分,亦
    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然該子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不具殺
    傷力,業如前述,則被告該部分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然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1 枝│擊發功能正常,│保管字號:本院│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可供擊發適用子│107 年度黃字第│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15號,扣押物品│
│    │。                          │    │傷力。        │清單見本院卷第│
│    │                            │    │              │34頁。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1 顆│經試射,可擊發│保管字號:本院│
│    │金屬彈殼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認具殺傷力。│107 年度彈字第│
│    │                            │    │              │12號編號1 ,扣│
│    │                            │    │              │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              │院卷第33 頁。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1 顆│經試射,雖可擊│保管字號:本院│
│    │金屬彈殼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發,惟發射動能│107 年度彈字第│
│    │                            │    │不足,認不具殺│12號編號1 ,扣│
│    │                            │    │傷力。        │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              │院卷第33 頁。 │
├──┼──────────────┼──┼───────┼───────┤
│ 4  │口徑9 mm制式子彈。          │1 顆│經試射,可擊發│保管字號:本院│
│    │                            │    │,認具殺傷力。│107 年度彈字第│
│    │                            │    │              │12號編號1 ,扣│
│    │                            │    │              │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              │院卷第33 頁。 │
└──┴──────────────┴──┴───────┴───────┘
附表二:
┌──┬──────┬──────────────────────────┐
│編號│  傳送時間  │                傳送簡訊之內容                      │
│    │  (民國)  │                                                    │
├──┼──────┼──────────────────────────┤
│    │106 年9 月18│沒關係,反正我接下來也讓你沒有藉口再說什麼了,記得嘿│
│    │日22時10分許│,你這下連裡子也沒有了,我已經有理由可以定你的死罪了│
│    │            │,阿池,像今天的情況如果再發生的話,我會直接開槍射擊│
│    │            │了阿池,哈哈哈哈,你這個北七。                      │
├──┼──────┼──────────────────────────┤
│    │106 年9 月18│我想過了,你讓我賠了多少錢我也要讓你賠多少錢,我把你│
│    │日23時12分許│自給自足的家當全部給毀了,你再買我再殺,你的車子也一│
│    │            │樣,我就負責砸,看你能撐多久……                    │
├──┼──────┼──────────────────────────┤
│    │106年9月20日│沒關係你就再拖沒關係,等到了我的東西真的被當垃圾丟掉│
│    │7 時48分許  │的時候,你就不用再活了,我就要你死八代……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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