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6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第1917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3010號、第3030號、第3031號、第3032號、第3033號、第303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利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加入成員有黃梓庭、葉良魁、鍾奇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風」(「步步高升」)、「江哥」(「阿志」)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於指定地點置放信箱,俟車手將詐騙款項置入信箱後,協助運送詐騙贓款項至指定地點,並約定以朱利收取詐欺贓款(先扣除車手所領取之款項)之1%作為朱利之報酬,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朱利與黃梓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風」(「步步高升」)、「江哥」(「阿志」)之成年人及其餘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內容或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王銘祥等22人,使王銘祥等2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申設帳戶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黃梓庭則負責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先由每筆提領之詐欺金額抽取2.5%報酬後,或將其餘提領之詐欺金額置放於朱利所放置之信箱內,或將其餘提領之詐欺金額直接交給朱利,朱利則自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項中,抽取1%報酬後,再將餘額置放於該集團上游所指定之機車車箱內,輾轉交予上游。嗣因王銘祥等22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利與葉良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風」(「步步高升」)、「江哥」(「阿志」)、「阿智」之成年人及其餘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內容或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雯雯,致陳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與附表一編號1至5「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同稱「人頭帳戶」;申設帳戶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葉良魁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葉良魁先抽取7,000 元報酬後,將其餘提領之詐欺金額置放於朱利所放置之信箱內,朱利旋即取走信箱,並自所收取詐欺贓款金額中抽取1%為報酬後,再將餘額置放於該集團上游所指定之機車車箱內,輾轉交給上游。嗣因陳雯雯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祥、謝巧眉、陳逸璿、卿孝德、陳宗恆、梁芷菱、宋雨航、林依貞、鄭禹暄、謝瀞誼、巫佩芯、謝誠修、葉芙均、楊景棠、林彙婷、吳沛誼、陳資政、江俊生、曾卉萱、林琇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雯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略以:原審判決有罪的部分我都承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黃梓庭將他取得的款項放在信箱,我再去拿取,然後抽取1%當作報酬,我是依據上頭的指示放在機車車箱裡面;依照指示到信箱拿錢,扣除1%的報酬,再依指示放在機車的車箱內,是誰拿來誰取走我是不知道;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282至284頁)。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延押訊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28至29頁、第100頁、第336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23頁、第105頁、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黃梓庭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葉良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銘祥等2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匯款紀錄、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梓庭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葉良魁提領現金及交付贓款予朱利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 日橘管發文字第20180601號函暨所附被告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相關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亦不以事前謀議為限,事中參與亦無不可;又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若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本院衡諸現今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以及由收水擔任上繳贓款之情形;且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始能完成。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複雜之單向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或認識。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實施,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人與人之間交易款項,通常係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或者面對面當場交易之方式為之,殊無透過第三人再輾轉以置於信箱或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交易款項之必要。本案被告朱利與黃梓庭、葉良魁、鍾奇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風」(「步步高升」)、「江哥」(「阿志」)、「阿智」等人並不熟識,亦無任何買賣關係必須以上開特殊之方式交付金錢,且被告朱利係45年次出生,為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歷練之人,詎仍於上述時地,參與將犯罪所得款項運送至指定之機車車箱內,凡此悉與常情有違,顯然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殊難認被告朱利毫未察覺其中有異。再者,運送交易款項不經由正常之金融機構匯款程序,而係以偷偷摸摸之方法,依他人之指示至指定之信箱取款,再將款項置於機車車箱內再待他人來取,凡此均與常情有違,顯然係為掩人耳目,避免被檢警追查出金流之犯罪手段。被告朱利既係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應徵的老闆是誰毫不知情、工作的方式是去信箱拿取款項,然後再將經手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以非正常的金融管道交付上手,顯然有隱匿自己身分與犯罪行為而取得報酬,是非法的行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仍參與上開犯行,顯可預見所經手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所得之贓款。然被告朱利為賺取報酬,仍下手實施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最終完成犯罪之取款行為與運送贓款行為,主觀上與黃梓庭、葉良魁、鍾奇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風」(「步步高升」)、「江哥」(「阿志」)、「阿智」間,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殆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利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朱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與「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黃梓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與「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阿智」、葉良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而被告朱利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係依「東風」(即「步步高升」)、「阿志」(「江哥」)之指示將信箱放置於指定之處所,嗣經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黃梓庭、葉良魁將詐欺款項放入信箱後,被告朱利再將詐騙款項置放於指定之機車車箱內,是被告朱利自應知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黃梓庭等人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東風」(即「步步高升」)、「阿志」(「江哥」)、葉良魁等人參與,已足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核被告朱利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107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更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逸璿、曾卉萱遭詐騙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巧眉、陳宗恆、梁芷菱、顏郁臻、宋雨航、林依貞、鄭禹暄、謝瀞誼、巫佩芯、葉芙均、楊景棠、林彙婷、吳沛諠、陳資政、江俊生、施泓輝、林琇娥遭詐騙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22頁)。然被告雖知悉或可預見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認識本案之被害人,亦非伊詐騙被害人的,並不知情詐騙的方法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32 號卷㈠第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5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266 號卷㈡第24頁)。再參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事前曾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假冒員警致電被害人,或被告有於網際網路張貼假商品販賣訊息,則在無證據可資證明之下,自難率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銘祥、卿孝德、謝誠修進行詐騙;或以利用網際網路實行詐欺的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巧眉、陳宗恆、梁芷菱、顏郁臻、宋雨航、林依貞、鄭禹暄、謝瀞誼、巫佩芯、葉芙均、楊景棠、林彙婷、吳沛諠、陳資政、江俊生、施泓輝、林琇娥而為詐騙。況現今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除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分期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此等情節,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銘祥、卿孝德、謝誠修遭詐騙部分,另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亦不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巧眉、陳宗恆、梁芷菱、顏郁臻、宋雨航、林依貞、鄭禹暄、謝瀞誼、巫佩芯、葉芙均、楊景棠、林彙婷、吳沛諠、陳資政、江俊生、施泓輝、林琇娥遭詐騙部分,另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認定,並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3010號、第3030號、第3031號、第3032號、第3033號、第3034號)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5)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朱利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黃梓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阿智」、葉良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利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被告朱利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朱利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已坦承犯罪,原判決判太重,請求減輕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 並以被告朱利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再以被告朱利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竟參與詐騙集團,以上述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共同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銘祥等23人,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之金額低微、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堪稱妥適。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罪,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同一、多數犯罪責任應遞減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依此已給予被告較大幅度之減讓等一切情狀,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亦已具體審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朱利供稱可抽取其拿取贓款之1%為報酬(見本院卷第283 頁)此部分所得,自屬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車手黃梓庭各次提領總金額均高於各被害人匯款之總金額,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自應均以被害人匯款總金額作為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而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被害人匯款總金額高於車手黃梓庭提領之總金額,然因被告僅自承可抽取其拿取贓款款項1%之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拿取未提領款項部分之報酬,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以車手黃梓庭提領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又黃梓庭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可由提領款項抽取2.5%作為報酬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62頁),是計算被告朱利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先扣除黃梓庭所已拿走之金額【計算式:(7萬1,604元+12萬7,085元+14萬9,000元+6萬8,200元+6萬7,992元)×2.5%=1萬2,09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後,再計算被告1%之報酬。是被告朱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經計算後,應為4,717 元【計算式:(7萬1,604元+12萬7,085元+14萬9,000元+6萬8,200元+6萬7,992元-1萬2,097元)×1 %=4,717元】,且 未據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朱利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車手葉良魁提領總金額高於被害人陳雯雯匯款之金額,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自應以陳雯雯匯款總金額為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而共同被告葉良魁警詢時供稱:伊有從提領款項中拿取5,000元車資及2,000元報酬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朱利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惟因提領金額高於匯款金額,自應依比例計算之,計算式:(4萬9,990元/6萬6,000元)×7,000 元=5,302】後,再計算被告1%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6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經計算後,應為【(4萬 9,990元-5,302元)×1%=447元】,且未據扣案,亦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22頁)、移送併辦意旨(107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3010號、第3030 號、第3031號、第3032號、第3033號、第30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如本判決所示附表二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略以:朱利明知黃梓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奇峰」、「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義」、「明天過後」及「胸有大痣」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間起,加入「東風」、「義」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詐騙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徐亞婷等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徐亞婷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均另由警方偵辦),再由黃梓庭負責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黃梓庭則由每筆提領之詐欺金額中抽取2.5%報酬後,將其餘提領之詐欺金額交給朱利,朱利則抽取1%報酬後,再將其餘詐欺金額再交給其上游。因認被告就附表二被害人徐雅婷、江忠諭、黃健昌、許碧芳被騙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被害人李承霖被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被害人黃郁婷、陳家麒、黃淑霞、吳珮菁、黃建誌、蔡宜廷被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朱利雖辯稱,係於106 年11月17日從原任職之「OB嚴選」離職,11月18日看報紙知悉詐騙集團之廣告而應徵,從11月19日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從事拿信箱運送詐欺贓款犯行,此部分實可調閱被告在「OB嚴選」之在職紀錄查證,惟原審判決均未為查證,遽予採信被告未經查證之辯詞,容有未洽。再者,證人黃梓庭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證人黃梓庭不只交付贓款給朱利一次,光在基隆市交付贓款之次數至少就有三次,是證人黃梓庭一開始都是將贓款放在信箱,不是一開始就看到被告等語,均無從引申出證人黃梓庭一開始將贓款放在信箱時,「該信箱」非被告朱利所放置之結論。另被告朱利另涉從106 年11月17日起,即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以信箱運送贓款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306號、第38315號、107 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48號、第10271號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0號案審理中,亦堪佐證被告朱利辯稱係從106 年11月19日開始以信箱運送詐欺贓款之犯行,應非真實。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梓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徐雅婷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各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梓庭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利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6 年11月18日在報紙上看到工作而應徵,並於隔日即19日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做放信箱運送贓款之工作,並未參與附表二所示日期之詐欺犯行等語。本院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徐亞婷等11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乃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即遭車手黃梓庭於附表二「提領之款項欄」所示之106年11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分許、106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加以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徐亞婷等11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黃梓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19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52頁、第87至88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3頁、第136至137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62頁;107 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123至133頁;107 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113至114頁);且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徐亞婷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黃梓庭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43頁、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00 頁、第114、118、125、140、145頁;107 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115至119頁、第135頁、第279至283頁、第297至30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梓庭雖於偵查時供稱略以:我是把提領的錢交給朱利,是老闆用LINE指示我把提領到的款項放到指定地點的信箱,有幾次交給朱利本人,我領到的款項是交給朱利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62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略以:我第一次見到朱利本人,係在朱利來我基隆市之住處收錢那次,當時我看到有一個阿姨坐計程車來我住處樓下要放信箱,我就直接把提領之款項交給她,那個阿姨就是朱利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111至113頁),此核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稱:我於106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市○○區○○路○○巷○○弄○○號○樓之住處樓下,看見一位女子即朱利坐計程車過來,朱利下車後就拿著一個信箱要找地方放,我當下告訴朱利不用放信箱了,隨即就把提領之款項交給朱利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32 號卷㈠第19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確實曾至基隆威震八方社區(○○市○○區○○路○○巷○○弄內)向黃梓庭收取贓款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5頁)互核一致。依上開被告與證人黃梓庭之供述,僅能認定黃梓庭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交付款項之之時間,應係於106年11 月24日;再參以證人黃梓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一開始都是將贓款放在信箱,並不是一開始就看到被告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㈡第112頁),則實難認定證人黃梓 庭於附表二「提領之款項」欄所示之「106年11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分許」、「106年11月18日上午11 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所放入之信箱係被告朱利所放置,且均係由被告朱利收取。另參以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徐亞婷等人均證稱,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進行詐騙、提款或收款,自亦難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與黃梓庭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㈢上開部分復經原審向被告朱利先前任職之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任職期間,經函復略以:被告到職日為103年2月10日,離職日為106年11月17日,有該公司107年7月2日橘管發文字第2018060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305頁)。亦足證被告所辯,係於106年11月17日從原任職之「OB嚴選」離職,於106 年11月18日看報紙知悉詐騙集團之廣告而應徵,從106 年11月19日始開始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拿信箱運送詐欺贓款之犯行乙節,應屬實在。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7年度訴字第740號該案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事實,認朱利是從 106年11月17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而共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亦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證明方法,均不足使本院得生確信被告有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暨更正及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 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人頭帳戶帳號│編號/被 │ 詐騙內容或手法 │ 提領之款項 │ 證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害人 │ │ │ │ │ │ │ │ │ │ │ │ │ ├──┼──────┼────┼───────────┼───────────┼────────────┼────────┤ │ 1 │臺灣銀行帳號│①王銘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黃梓庭於106年11月25 日│1.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之│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 │下午4時54分及56分許, │ 供述及於本院送審訊問、│同詐欺取財罪,處│ │ │000-00000000│ │以電話假冒警員身分,向│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5 │ 準備程序、延長羈押訊問│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0000號 │ │王銘祥佯稱抓到詐騙車手│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左列│ 、審理時之自白(107 年│。 │ │ │ │ │,要退還損失款項,須至│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0,000│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4 │ │ │ │★共計匯款:│ │自動櫃員機資訊整合云云│元及9,000元;於106年11│ 頁反面至第7頁;107年度│ │ │ │7萬1,604元 │ │,致王銘祥陷於錯誤,於│月25日晚間6時49分許, │ 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31頁│ │ │ │★共計提領:│ │同日下午6時26分、晚間 │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 │ 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 │ │ │16萬1,200元 │ │7時30分,分別匯款5,078│112 巷28號郵局,持左列│ 頁;107 年度偵字第1975│ │ │ │ │ │元、18,078元(起訴書誤│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 元│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 │ │ │ │ │繕為「18,093元」)左列│;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7│ 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臺灣銀行帳戶(共計匯款│時49分及同年月26日上午│ 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第│ │ │ │ │ │23,156元)。 │11時23分許,在基隆市信│ 100頁至第101 頁、第336│ │ │ │ ├────┼───────────┤義區正信路18 1號全家超│ 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②謝巧眉│詐欺集團成員於「商店街│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各│ 卷㈡第23頁、第105 頁、│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個人賣場」網站張貼佯│提領18,000元及2,000 元│ 第139頁至第140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稱販賣奶粉之訊息,嗣謝│;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2.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銘祥、│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巧眉上網瀏覽後,於106 │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七│ 陳逸璿、卿孝德、謝巧眉│。 │ │ │ │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堵區明德一路171 號郵局│ 於警詢之證述(107 年度│ │ │ │ │ │許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55頁│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200 元;於106年11月27 │ 反面至第57頁、第70頁反│ │ │ │ │ │騙集團成員並佯稱以 │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基│ 面至第71頁、第81頁;10│ │ │ │ │ │2,385元販賣奶粉6罐云云│隆市超商,持左列帳戶提│ 7年度訴字第266 號卷㈠ │ │ │ │ │ │,致謝巧眉陷於錯誤,於│款卡提領20,000 元;於 │ 第121頁) │ │ │ │ │ │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24│3.證人黃梓庭於警詢、偵訊│ │ │ │ │ │款2,385元至左列臺灣銀 │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 │ │ │ │ │行帳戶(共計匯款2,385 │信路294 號OK超商,持左│ 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 │ │ │ │ │ │元)。 │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 第19頁、107 年度偵字第│ │ │ │ ├────┼───────────┤元及10,000元;於106 年│ 1732號卷㈡第61頁反面至├────────┤ │ │ │③陳逸璿│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11月27日下午3 時46分許│ 第62頁、107 年度訴字第│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月27日下午4時許,以電 │,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 266號卷㈡第113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話假冒網購服飾店及郵局│200之1號OK超商,持左列│4.告訴人王銘祥之弟王彥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陳逸│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 │ │ │ │璿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會│元;於106 年11月27日晚│ 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以分期付款方式連續扣款│間6時4分許,在基隆市信│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義區信二路137 號基隆市│ 明細內容各1 紙;告訴人│ │ │ │ │ │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 陳逸璿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陳逸璿陷於錯誤,於同日│,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下午5時50分許,匯款 │20,000元;於106 年11月│ ;告訴人卿孝德之郵政自│ │ │ │ │ │29,985元至左列臺灣銀行│27日晚間6時8分及11分許│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帳戶(共計匯款29,985元│,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 (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 │ │ │ │ │)。 │305 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正面│ │ │ │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各提│ 、第77頁、第83頁反面)├────────┤ │ │ │④卿孝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領5,000元、5,000元;於│5.車手黃梓庭提領現金之監│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月27日下午5時3分許,以│106年11月27日晚間6時21│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電話假冒刑警大隊小隊長│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 明細1份(107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之身分及自稱為中國信託│二路236之2號全家超商,│ 1732號卷㈠第27頁至第28│。 │ │ │ │ │銀行楊主任,向卿孝德佯│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頁) │ │ │ │ │ │稱破獲詐騙集團,要退還│16,000元,共計提領 │6.被告朱利另案扣得之行動│ │ │ │ │ │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161,200元。 │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櫃員機云云,致卿孝德陷│ │ 紀錄翻拍照片共14紙(10│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 │ 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 │ │ │ │ │12分許,匯款16,078元至│ │ 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共計│ │7.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7 年│ │ │ │ │ │匯款16,078元)。 │ │ 6月26日鼓山營字第10750│ │ │ │ │ │ │ │ 003631號函暨臺灣銀行鼓│ │ │ │ │ │ │ │ 山分行帳戶(戶名:侯稟│ │ │ │ │ │ │ │ 易、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 │ │ │ │ │ │ │ 史明細查詢各1份(107年│ │ │ │ │ │ │ │ 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287│ │ │ │ │ │ │ │ 頁至第293頁) │ │ │ │ │ │ │ │8.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7年7月2 日橘管發文字第│ │ │ │ │ │ │ │ 20180601號函暨所附被告│ │ │ │ │ │ │ │ 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錄│ │ │ │ │ │ │ │ 1 份(107年度訴字第266│ │ │ │ │ │ │ │ 號卷㈠第305頁至第307頁│ │ │ │ │ │ │ │ )。 │ │ ├──┼──────┼────┼───────────┼───────────┼────────────┼────────┤ │ 2 │臺灣銀行帳號│⑤陳宗恒│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購│黃梓庭於106年11月25 日│1.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之│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物網路平台張貼佯稱販賣│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仁│ 供述及於本院送審訊問、│同詐欺取財罪,處│ │ │000-00000000│ │空氣清淨機之訊息,嗣陳│愛區仁二路197 號統一超│ 準備程序、延長羈押訊問│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0000號 │ │宗恒於106年11月24日某 │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審理時之自白(107 年│。 │ │ │ │ │時許上網瀏覽時發現進而│領5,000 元;於同日中午│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4 │ │ │ │★共計匯款:│ │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騙│12時45分許,持左列帳戶│ 頁反面至第7頁;107年度│ │ │ │12萬7,085元 │ │集團成員聯絡後,致陳宗│提款卡提領4,000 元;於│ 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31頁│ │ │ │★共計提領:│ │恒陷於錯誤,於106 年11│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 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 │ │ │13萬1,000元 │ │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10號│ 頁;107 年度偵字第1975│ │ │ │ │ │匯款5,100 元至左列臺灣│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 │ │ │ │ │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提領17,000元;於同日下│ 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5,100元)。 │午3時3分許,在基隆市信│ 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第│ │ │ │ ├────┼───────────┤義區信二路137 號基隆市│ 100 頁至第101頁、第336├────────┤ │ │ │⑥梁芷菱│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 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網站張貼佯稱以17,000元│,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卷㈡第23頁、第105 頁、│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販賣IPHONE 8 PLUS 之訊│11,000元;於同日下午3 │ 第139頁至第140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息,嗣梁芷菱於106 年11│時4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2.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宗恒、│。 │ │ │ │ │月25日下午2 時35分許上│區信一路143 號合庫銀行│ 鄭禹暄、謝瀞誼、巫佩芯│ │ │ │ │ │網瀏覽後進而以通訊軟體│東基隆分行,持左列帳戶│ 、宋雨航、林依貞、梁芷│ │ │ │ │ │LINE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聯│提款卡提領20,000元;於│ 菱、被害人顏郁臻於警詢│ │ │ │ │ │絡後,致梁芷菱陷於錯誤│同日下午3 時49分及51分│ 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 │,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 1732號卷㈠第149 頁至第│ │ │ │ │ │,匯款17,000元至左列臺│路243號統一超商,持左 │ 150 頁、第157頁、第169│ │ │ │ │ │灣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列帳戶提款卡各提領 │ 頁至第170頁、第174頁、│ │ │ │ │ │17,000元)。 │8,000元及20,000元;於 │ 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 │ │ │ │ │ │同日下午4時7分許,在基│ 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 │ │ │ ├────┼───────────┤隆市安樂區中正路54號統│ 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 │ │ │⑦顏郁臻│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一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 ㈡第56頁至第57頁;107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網站張貼佯稱販賣手機之│卡提領20,000元;於同日│ 年度訴字第266 號卷㈠第│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訊息,嗣顏郁臻於106 年│下午4 時11分許,在基隆│ 137頁至第13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月24日晚間11時許上網│市中正區中船路112 巷28│3.證人黃梓庭於警詢、偵訊│。 │ │ │ │ │瀏覽發現進而以通訊軟體│號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 │ │ │ │ │LINE向該詐騙集團聯絡後│卡提領2,000 元;於同日│ 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 │ │ │ │ │,致顏郁臻陷於錯誤,於│下午5時6分許,在基隆市│ 第19頁、107 年度偵字第│ │ │ │ │ │106年11月25日下午2時53│信義區信二路178 號郵局│ 1732號卷㈡第61頁反面至│ │ │ │ │ │分許,匯款11,000元至左│,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第62頁、107 年度訴字第│ │ │ │ │ │列臺灣銀行帳戶(共計匯│10,000 元;於同日晚間6│ 266號卷㈡第113頁) │ │ │ │ │ │款11,000元)。 │時3 分許,在基隆市信義│4.告訴人陳宗恒提出之台北│ │ │ │ ├────┼───────────┤區正信路181 號全家超商│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 │ │⑧宋雨航│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交易明細影本1 份;告訴│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張貼販賣IPHONE X之訊息│14,000元,共計提款 │ 人鄭禹暄之郵政自動櫃員│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嗣宋雨航於10 6年11月│131,000元。 │ 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5日下午3 時上網瀏覽後│ │ 人巫佩芯之郵政儲金簿存│。 │ │ │ │ │,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 │ 摺封面照片1 紙及郵政自│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致宋雨航陷於錯誤,於同│ │ 、告訴人鄭禹暄之郵政自│ │ │ │ │ │日下午3 時29分許,匯款│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27,985元至左列臺灣銀行│ │ 、告訴人宋雨航之國泰世│ │ │ │ │ │帳戶(共計匯款27,985元│ │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1 紙、被害人顏郁臻│ │ │ │ ├────┼───────────┤ │ 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⑨林依貞│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球│ │ 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梁│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鞋交易中」社團張貼佯稱│ │ 芷菱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販賣手機之訊息,嗣林依│ │ 手機截圖畫面1紙(107年│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貞於106 年11月25日某時│ │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15│。 │ │ │ │ │許上網瀏覽後,進而以通│ │ 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 │ │ │ │ │訊軟體LINE向該詐騙集團│ │ 8頁反面、第177頁、第18│ │ │ │ │ │成員聯絡後,致林依貞陷│ │ 0頁反面、第189頁反面;│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 │ 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 │ │ │ │ │40分許,匯款14,000元至│ │ ㈡第58頁) │ │ │ │ │ │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共計│ │5.車手黃梓庭提領現金之監│ │ │ │ │ │匯款14,000元)。 │ │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 │ │ │ ├────┼───────────┤ │ 明細1份(107年度偵字第├────────┤ │ │ │⑩鄭禹暄│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球│ │ 1732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鞋交易買賣中」社團張貼│ │ 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佯稱販賣IPHONE X手機之│ │6.被告朱利另案扣得之行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訊息,嗣鄭禹暄於106 年│ │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11月25日下午3 時許上網│ │ 紀錄翻拍照片共14紙(10│ │ │ │ │ │瀏覽發現進而以通訊軟體│ │ 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 │ │ │ │ │LINE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絡後,致鄭禹暄陷於錯誤│ │7.告訴人陳宗恒、鄭禹暄、│ │ │ │ │ │,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 │ 宋雨航、顏郁臻提出之LI│ │ │ │ │ │,匯款28,000元至左列臺│ │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4 │ │ │ │ │ │灣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份(107 年度偵字第1732│ │ │ │ │ │28,000元)。 │ │ 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頁│ │ │ │ ├────┼───────────┤ │ 、第161頁至第166頁、第├────────┤ │ │ │⑪謝瀞誼│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 │ 181 頁至第183頁、第190│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張貼佯稱販賣IPHONE X之│ │ 頁至第191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訊息,致謝瀞誼於106 年│ │8.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7年6│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 月25日下午4時許上網│ │ 月25日大昌營字第107500│。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 │ 05531 號函暨臺灣銀行大│ │ │ │ │ │下午4 時14分許,匯款 │ │ 昌分行帳戶(戶名:于子│ │ │ │ │ │10,000元至左列臺灣銀行│ │ 翔、帳號:000000000000│ │ │ │ │ │帳戶(共計匯款 │ │ )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 │ │ │ │ │10,000元)。 │ │ 史明細查詢各1份(107年│ │ │ │ ├────┼───────────┤ │ 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179├────────┤ │ │ │⑫巫佩芯│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 │ 頁至第183頁)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張貼佯稱販賣IPHONE X之│ │9.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訊息,致巫佩芯於106年 │ │ 7年7月2 日橘管發文字第│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月25日中午12時許上網│ │ 20180601號函暨所附被告│。 │ │ │ │ │瀏覽後進而以通訊軟體 │ │ 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錄│ │ │ │ │ │LINE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 1 份(107年度訴字第266│ │ │ │ │ │繫後,致巫佩芯陷於錯誤│ │ 號卷㈠第305頁至第307頁│ │ │ │ │ │,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 │ )。 │ │ │ │ │ │,匯款14,000元至左列臺│ │ │ │ │ │ │ │灣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 │ │ │ │ │14,000元)。 │ │ │ │ ├──┼──────┼────┼───────────┼───────────┼────────────┼────────┤ │ 3 │臺灣銀行帳號│⑬謝誠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黃梓庭於106年11月27日 │1.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之│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月27日晚間7時9分許,以│晚間8 時33分及34分許,│ 供述及於本院送審訊問、│同詐欺取財罪,處│ │ │000-00000000│ │電話假冒臺北市刑大偵查│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 │ 準備程序、延長羈押訊問│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0000號 │ │隊警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身│178 號郵局,持左列帳戶│ 、審理時之自白(107 年│。 │ │ │ │ │分,向謝誠修佯稱偵破詐│提款卡各提領10,000元及│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4 │ │ │ │ │ │騙案,要發還詐騙凍結款│20,000元;於同日晚間8 │ 頁反面至第7頁;107年度│ │ │ │★共計匯款:│ │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時47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31頁│ │ │ │14萬9,944元 │ │云云,致謝誠修陷於錯誤│區信一路143 號合庫銀行│ 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 │ │ │★共計提領:│ │,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24│東基隆分行,持左列帳戶│ 頁;107 年度偵字第1975│ │ │ │14萬9,000元 │ │分、32分、33分及56分許│提款卡提領10,000元;於│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 │ │ │ │ │,各匯款29,989元、 │同日晚間8 時48分及49分│ 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49,985元、49,985元及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 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第│ │ │ │ │ │19,985元至左列臺灣銀行│路133之1號台新銀行東基│ 100 頁至第101頁、第336│ │ │ │ │ │帳戶(共計匯款149,944 │隆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 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元)。 │卡各提領20,000元、 │ 卷㈡第23頁、第105 頁、│ │ │ │ │ │ │20,000元;於同日晚間9 │ 第139頁至第140頁)。 │ │ │ │ │ │ │時30分、31分、32分及33│2.告訴人即被害人謝誠修於│ │ │ │ │ │ │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正│ 警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 │ │ │信路181 號全家超商,持│ 字第1732號卷㈠第197 頁│ │ │ │ │ │ │左列帳戶提款卡各提領 │ 至第198頁) │ │ │ │ │ │ │20,000元、20,000元、 │3.證人黃梓庭於警詢、偵訊│ │ │ │ │ │ │10,000元及19,000元,共│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 │ │ │ │ │ │計提款149,000元。 │ 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 │ │ │ │ │ │ │ 第19頁、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732號卷㈡第61頁反面至│ │ │ │ │ │ │ │ 第62頁、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 │ 266號卷㈡第113頁) │ │ │ │ │ │ │ │4.告訴人謝誠修之郵政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1 紙及其提出│ │ │ │ │ │ │ │ 之網路轉帳紀錄手機翻拍│ │ │ │ │ │ │ │ 畫面(107年度偵字第173│ │ │ │ │ │ │ │ 2號卷㈠第201 頁、第202│ │ │ │ │ │ │ │ 頁)。 │ │ │ │ │ │ │ │5.車手黃梓庭提領現金之監│ │ │ │ │ │ │ │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 │ │ │ │ │ │ │ 明細1份(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1732號卷㈠第33頁至第34│ │ │ │ │ │ │ │ 頁) │ │ │ │ │ │ │ │6.被告朱利另案扣得之行動│ │ │ │ │ │ │ │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共14紙(10│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 │ │ │ │ │ │ │ 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 │ │7.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7年6│ │ │ │ │ │ │ │ 月29日南崁營字第107500│ │ │ │ │ │ │ │ 03881 號函暨臺灣銀行南│ │ │ │ │ │ │ │ 崁分行帳戶(戶名:李秀│ │ │ │ │ │ │ │ 巒、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 │ │ │ │ │ │ │ 史明細查詢各1份(107年│ │ │ │ │ │ │ │ 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257│ │ │ │ │ │ │ │ 頁至第275頁) │ │ │ │ │ │ │ │8.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7 年7月2日橘管發文字第│ │ │ │ │ │ │ │ 20180601號函暨所附被告│ │ │ │ │ │ │ │ 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錄│ │ │ │ │ │ │ │ 1 份(107年度訴字第266│ │ │ │ │ │ │ │ 號卷㈠第305頁至第307頁│ │ │ │ │ │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⑭葉芙均│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購│黃梓庭於106 年11月24日│1.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之│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銀行帳 │ │物網站張貼佯稱販賣電器│中午12時9 分許,在基隆│ 供述及於本院送審訊問、│同詐欺取財罪,處│ │ │號: │ │之訊息,嗣葉芙均於106 │市信義區深溪路43號統一│ 準備程序、延長羈押訊問│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000-00000000│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審理時之自白(107 年│。 │ │ │0000號 │ │許上網瀏覽後,進而以通│提領6,000 元;於同日中│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4 │ │ │ │ │ │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午12時16分許,在基隆市│ 頁反面至第7頁;107年度│ │ │ │★共計匯款:│ │團成員,該成員並向葉芙│信義區深溪路59號全家超│ 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31頁│ │ │ │6萬8,200元 │ │均佯稱以5,000 元販賣大│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 │ │ │★共計提領:│ │日煤油電暖爐云云,致葉│領1,000 元;於同日中午│ 頁;107 年度偵字第1975│ │ │ │11萬4,000元 │ │芙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12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中│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 │ │ │ │ │午3時38分許,匯款5,000│山區西定路40號統一超商│ 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元至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第│ │ │ │ │ │行帳戶(共計匯款5,000 │12,000元;於同日下午2 │ 100 頁至第101頁、第336│ │ │ │ │ │元)。 │時2 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區正信路181 號全家超商│ 卷㈡第23頁、第105 頁、├────────┤ │ │ │⑮楊景棠│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 第139頁至第140頁)。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網站上張貼佯稱販賣 │領12,000元;於同日下午│2.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景棠、│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IPHONE 7 PLUS 128G手機│3 時27分許,在基隆市中│ 陳資政、林彙婷、吳沛諠│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之訊息,嗣楊景棠於106 │正區豐稔街27號統一超 │ 、葉芙均於警詢之證述(│。 │ │ │ │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上│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 │ │ │ │ │網瀏覽後,進而以通訊軟│領4,000元;於同日下午3│ ㈠第207頁、第215頁至第│ │ │ │ │ │體LINE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時38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216 頁、第221 反面至第│ │ │ │ │ │聯絡後,致楊景棠陷於錯│區東信路168 號統一超商│ 222頁、第227頁反面至第│ │ │ │ │ │誤,於同日下午1時55分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228 頁;107 年度訴字第│ │ │ │ │ │許,匯款12,000元至左列│20,000元及19,000元;於│ 266 號卷㈠第143 頁至第│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 144頁) │ │ │ │ │ │共計匯款12,000元)。 │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78 │3.證人黃梓庭於警詢、偵訊│ │ │ │ ├────┼───────────┤號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 │ │ │⑯林彙婷│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卡提領20,000元;於同日│ 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 │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站張貼佯稱販賣奶粉之訊│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 第19頁、107 年度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息云云,嗣林彙婷於106 │市信義區正信路181 號全│ 1732號卷㈡第61頁反面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上│家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 第62頁、107 年度訴字第│。 │ │ │ │ │網瀏覽後致林彙婷陷於錯│卡提領6,000 元;於同日│ 266號卷㈡第113頁) │ │ │ │ │ │誤,於106年11月24日下 │晚間6 時42分許,在基隆│4.葉芙均之華南銀行自動櫃│ │ │ │ │ │午3時31分許,匯款 │市中正區中船路112 巷28│ 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告│ │ │ │ │ │38,900元至左列中國信託│號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 訴人楊景棠之國泰世華銀│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共計匯款│卡提領14,000元,共計提│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38,900元)。 │款114,000元。 │ 1 紙;告訴人陳資政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紀錄├────────┤ │ │ │⑰吳沛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 │ 手機翻拍照片1 紙;告訴│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月24日上午某時許,以通│ │ 人林彙婷提出之網路匯款│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訊軟體LINE向吳沛諠佯稱│ │ 紀錄1 紙;告訴人吳沛諠│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以6,300元販賣12罐豐力 │ │ 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1 紙│。 │ │ │ │ │富幼兒奶粉云云,致吳沛│ │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 │ │ │ │ │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 ㈠第147頁;107年度偵字│ │ │ │ │ │11時40分許,匯款6,300 │ │ 第1732號卷㈠第209 頁、│ │ │ │ │ │元至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 │ 第218反面、第225頁、第│ │ │ │ │ │行帳戶(共計匯款6,300 │ │ 229頁反面)。 │ │ │ │ │ │元)。 │ │5.車手黃梓庭提領現金之監│ │ │ │ ├────┼───────────┤ │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 │ │ │⑱陳資政│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 │ 明細1份(107年度偵字第│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網站上張貼佯稱販賣 │ │ 1732號卷㈠第35頁至第36│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IPHONE 7之訊息,嗣陳資│ │ 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政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4│ │6.被告朱利另案扣得之行動│。 │ │ │ │ │時許上網瀏覽後,進而以│ │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通訊軟體LINE向該詐騙集│ │ 紀錄翻拍照片共14紙(10│ │ │ │ │ │團成員聯絡後,致陳資政│ │ 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 │ 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時30分許,匯款6,000元 │ │7.告訴人楊景棠、陳資政、│ │ │ │ │ │至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吳沛諠提出之LINE通訊軟│ │ │ │ │ │帳戶(共計匯款6,000元 │ │ 體對話紀錄共3份(107年│ │ │ │ │ │)。 │ │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21│ │ │ │ │ │ │ │ 2頁至第213頁、第218 頁│ │ │ │ │ │ │ │ 、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 │ │ │ │ │ │ │ ) │ │ │ │ │ │ │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7年6月29日中信│ │ │ │ │ │ │ │ 銀字第107224839084314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戶名:于子翔、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份(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 │ │ 卷㈠第239頁至第253頁)│ │ │ │ │ │ │ │9.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7 年7月2日橘管發文字第│ │ │ │ │ │ │ │ 20180601號函暨所附被告│ │ │ │ │ │ │ │ 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錄│ │ │ │ │ │ │ │ 1 份(107年度訴字第266│ │ │ │ │ │ │ │ 號卷㈠第305頁至第307頁│ │ │ │ │ │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⑲江俊生│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線│黃梓庭於106 年11月29日│1.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之│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銀行帳 │ │上購物平臺張貼佯稱以 │上午11時15分及16分許,│ 供述及於本院送審訊問、│同詐欺取財罪,處│ │ │號: │ │11,000元販賣相機鏡頭之│在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9 │ 準備程序、延長羈押訊問│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000-00000000│ │訊息,嗣江俊生於106 年│號統一超商,持左列帳戶│ 、審理時之自白(107 年│。 │ │ │0000號 │ │1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提款卡各提領13,000元及│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4 │ │ │ │ │ │,上網瀏灠時發現進而以│1,000 元;於同日上午11│ 頁反面至第7頁;107年度│ │ │ │★共計匯款:│ │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時37分及38分許,在基隆│ 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31頁│ │ │ │ 6萬7,992元│ │團不詳成員聯絡後,致江│市七堵區東新街2 號統一│ 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 │ │ │★共計提領:│ │俊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頁;107 年度偵字第1975│ │ │ │ 11萬9,000元│ │午2時3分許,匯款11,000│各提領20,000元及7,000 │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 │ │ │ │ │元至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元;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 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行帳戶(共計匯款11,000│、1時3分許、1時8分許、│ 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第│ │ │ │ │ │元)。 │2時14分許,持左列帳戶 │ 100 頁至第101頁、第336│ │ │ │ ├────┼───────────┤提款卡,分別提領14,000│ 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⑳施泓輝│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元、20,000元、11,000元│ 卷㈡第23頁、第105 頁、│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佯稱販賣冰箱之訊息,嗣│、11,000元;於同日晚間│ 第139頁至第140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施泓輝於106 年11月29日│6 時47分路8之5號OK超商│2.告訴人即被害人江俊生、│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中午12時許,上網瀏灠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林琇娥、曾卉萱、被害人│。 │ │ │ │ │發現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11,000元;於同日晚間8 │ 施泓輝於警詢之證述(10│ │ │ │ │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時59分許,在基隆市七堵│ 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 │ │ │ │ │絡後,致施泓輝陷於錯誤│區東新街2 號統一超商,│ 第234頁、107年度偵字第│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1732號卷㈡第2頁至第5頁│ │ │ │ │ │,匯款16,000元至左列中│11,000元,共計提領 │ 、第11頁至第13頁;107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119,000元。 │ 年度訴字第266 號卷㈠第│ │ │ │ │ │計匯款16,000元)。 │ │ 153頁至第157頁) │ │ │ │ ├────┼───────────┤ │3.證人黃梓庭於警詢、偵訊├────────┤ │ │ │㉑曾卉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 │ │ 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身分│ │ 第19頁、107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向曾卉萱佯稱接獲首爾│ │ 1732號卷㈡第61頁反面至│。 │ │ │ │ │妹網賣家稱當初訂購商品│ │ 第62頁、107 年度訴字第│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 │ 266號卷㈡第113頁) │ │ │ │ │ │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 │4.告訴人江俊生之台新銀行│ │ │ │ │ │款12個月,須依指示前往│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 │轉帳云云,致曾卉萱陷於│ │ 紙;被害人施泓輝之中國│ │ │ │ │ │錯誤,分別於逸日(29日│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晚間6時40分、8時23分│ │ 明細表1 紙、告訴人曾卉│ │ │ │ │ │及8時27分許,各匯款 │ │ 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11,012元、8,980 元及 │ │ 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告│ │ │ │ │ │3,000 元至左列中國信託│ │ 訴人林琇娥之台新國際商│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 │ │ │ │ │22,992元)。 │ │ 紙(107 年度偵字第1732│ │ │ │ ├────┼───────────┤ │ 號卷㈠第236頁、第245頁├────────┤ │ │ │㉒林琇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 │ 、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 │ │佯稱販賣冷氣之訊息,嗣│ │ 卷㈡第18頁;107 年度訴│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林琇娥上網瀏灠時發現進│ │ 字第266號卷第15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 │5.車手黃梓庭提領現金之監│。 │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後,│ │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 │ │ │ │ │致林琇娥陷於錯誤,於 │ │ 明細1份(107年度偵字第│ │ │ │ │ │106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 │ 1732號卷㈠第37頁至第38│ │ │ │ │ │4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 頁) │ │ │ │ │ │至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被告朱利另案扣得之行動│ │ │ │ │ │帳戶(共計匯款1萬8,000│ │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元)。 │ │ 紀錄翻拍照片共14紙(10│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 │ │ │ │ │ │ │ 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 │ │7.告訴人江俊生、林琇娥提│ │ │ │ │ │ │ │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 │ │ │ │ │ │ 錄2 份、被害人施泓輝提│ │ │ │ │ │ │ │ 供之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 │ │ │ │ │ │ │ 之手機截圖畫面1份(107│ │ │ │ │ │ │ │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 │ │ │ │ │ │ │ 236 反面至第238 頁、第│ │ │ │ │ │ │ │ 246頁至第247頁;107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7 │ │ │ │ │ │ │ │ 頁) │ │ │ │ │ │ │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7年6月29日中信│ │ │ │ │ │ │ │ 銀字第107224839084276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戶名:蔡雯芳、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份(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 │ │ 卷㈠第187頁至第235頁)│ │ │ │ │ │ │ │9.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7 年7月2日橘管發文字第│ │ │ │ │ │ │ │ 20180601號函暨所附被告│ │ │ │ │ │ │ │ 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錄│ │ │ │ │ │ │ │ 1 份(107年度訴字第266│ │ │ │ │ │ │ │ 號卷㈠第305頁至第3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6 │中華郵政大雅│㉓陳雯雯│106 年12月1日晚間6時40│葉良魁於106年12月1日下│1.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時│朱利犯三人以上共│ │ │郵局帳號: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午3時34分許、3時57分許│ 之供述及於本院延長羈押│同詐欺取財罪,處│ │ │000-00000000│ │電話予陳雯雯,先假冒臺│,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000000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別提領5,000元、11,000 │ 之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 │ │ │ │ │大隊員警及國泰世華銀行│元,晚間8時13分許,至 │ 1732號卷㈠第4 頁反面至│ │ │ │★共計匯款:│ │人員之身分,佯稱陳雯雯│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3號 │ 第5頁正面;107年度偵字│ │ │ │4萬9,990元 │ │於106年11月間報案之詐 │基隆中正郵局之自動櫃員│ 第1732號卷㈡第31頁至第│ │ │ │★共計提領:│ │欺案件已抓到車手及帳戶│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32頁、107年度偵字第197│ │ │ │6萬6,000元 │ │所有人,被詐騙之款項將│提領5萬元。(共計提領 │ 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 頁│ │ │ │ │ │由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匯回│6萬6,000元) │ ;107 年度他字第527 號│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卷第7頁至第9頁;107 年│ │ │ │ │ │云,致陳雯雯陷於錯誤,│ │ 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336│ │ │ │ │ │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8 │ │ 頁;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 │時13分許,分別匯款 │ │ 卷㈡第23頁、第105 頁、│ │ │ │ │ │49,989元、1元至左列郵 │ │ 第139頁至第140頁)。 │ │ │ │ │ │局帳戶(共計匯款49,990│ │2.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雯雯於│ │ │ │ │ │元)。 │ │ 警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975號卷第43頁至第│ │ │ │ │ │ │ │ 44頁) │ │ │ │ │ │ │ │3.證人葉良魁於警詢、偵訊│ │ │ │ │ │ │ │ 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97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 │ │ │ │ │ │ 、第29頁至第30頁;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924 號卷第44│ │ │ │ │ │ │ │ 頁至第45頁、第63頁) │ │ │ │ │ │ │ │4.車手葉良魁提領現金及交│ │ │ │ │ │ │ │ 付贓款予朱利之監視錄影│ │ │ │ │ │ │ │ 器翻拍畫面共16紙暨提領│ │ │ │ │ │ │ │ 明細1份(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1975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924號卷│ │ │ │ │ │ │ │ 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 │ │ │ │ │ │ │ ) │ │ │ │ │ │ │ │5.被告朱利另案扣得之行動│ │ │ │ │ │ │ │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共14紙(10│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 │ │ │ │ │ │ │ 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7年1月15日儲字第107001│ │ │ │ │ │ │ │ 1492號函暨中華郵政大雅│ │ │ │ │ │ │ │ 郵局帳戶(戶名:洪楷評│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 │ │ │ │ │ │ │ 第46頁至第48頁) │ │ │ │ │ │ │ │7.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7 年7月2日橘管發文字第│ │ │ │ │ │ │ │ 20180601號函暨所附被告│ │ │ │ │ │ │ │ 朱利於該公司之出勤紀錄│ │ │ │ │ │ │ │ 1 份(107年度訴字第266│ │ │ │ │ │ │ │ 號卷㈠第305頁至第307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人頭帳戶帳號│編號/被 │ 詐騙內容或手法 │ 提領之款項 │ │ │ │害人 │ │ │ ├──┼──────┼────┼───────────┼───────────┤ │ 1 │合作金庫銀行│①徐亞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黃梓庭於106年11月16 日│ │ │帳號: │ │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 │下午5 時47分及48分許,│ │ │000-00000000│ │以電話假冒PChome 及中 │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39│ │ │00000號 │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身│號全家超商,持左列帳戶│ │ │ │ │分,向徐亞婷佯稱已找到│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 │ │ │ │詐騙嫌犯,款項要退款,│、20,000元;於同日下午│ │ │ │ │並要測試戶頭匯款功能是│5 時55分許,在基隆市仁│ │ │ │ │否正常,須依指示從APP │愛區華三街20號OK超商,│ │ │ │ │轉帳云云,致徐亞婷陷於│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 │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 │20,000 元;於同日下午5│ │ │ │ │時41分、44分、57分及6 │時5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 │ │ │時17分許,各匯款49,988│區光二路1 號郵局,持左│ │ │ │ │元、24,123元、10,910元│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 │ │ │ │及4,980 元至左列合作金│元;於同日晚間6時2分及│ │ │ │ │庫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4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 │ │ │90,001元)。 │南榮路20號郵局,持左列│ │ │ ├────┼───────────┤帳戶提款卡各提領4,000 │ │ │ │②李承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元及11,000元;於同日晚│ │ │ │ │月16日晚間6 時26分許,│間6 時32分許,在基隆市│ │ │ │ │以電話假冒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區正信路181 號全家│ │ │ │ │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之身│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分,向李承霖佯稱抓到詐│提領5,000 元;於同日晚│ │ │ │ │騙嫌犯,款項要退款,須│間7時4分許,在基隆市七│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堵區工建路1 之22號統一│ │ │ │ │云云,致李承霖陷於錯誤│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共計提領│ │ │ │ │,匯款10,058元至左列合│10萬元。 │ │ │ │ │作金庫銀行帳戶(共計匯│ │ │ │ │ │款10,058元)。 │ │ │ │ ├────┼───────────┤ │ │ │ │③江忠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16日,以電話假冒美麗│ │ │ │ │ │華影城店家及國泰世華銀│ │ │ │ │ │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江│ │ │ │ │ │忠諭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 │ │ │ │ │連續扣繳12個月,須依指│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 │ │ │ │ │,致江忠諭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匯│ │ │ │ │ │款8,088 元至左列合作金│ │ │ │ │ │庫銀行(共計匯款8,088 │ │ │ │ │ │元)。 │ │ ├──┼──────┼────┼───────────┼───────────┤ │2 │臺灣銀行帳號│④黃郁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高│黃梓庭於106 年11月18日│ │ │: │ │應大二手拍賣市場」張貼│上午11時5分及中午12時3│ │ │000-00000000│ │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 │ │0000號 │ │息,嗣黃郁婷於106年11 │信路123 號郵局,持左列│ │ │ │ │月17日晚間9時21分許, │帳戶提款卡各提領10,000│ │ │ │ │上網瀏覽時發現進而以通│元及17,000元;於同日中│ │ │ │ │訊軟體LINE與該詐騙集團│午12時45分及下午1時許 │ │ │ │ │不詳成員聯絡後,該成員│,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 │ │ │ │向黃郁婷佯稱以25,000元│路171 號郵局,持左列帳│ │ │ │ │販賣MacBook Pro Retina│戶提款卡各提領3,000 元│ │ │ │ │13頂規版,要先付訂金云│及900元;於同日下午4時│ │ │ │ │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五│ │ │ │ │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10 │街43號萊爾富超商,持左│ │ │ │ │時59分許,匯款10,000 │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1,000│ │ │ │ │元至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元;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 │ │ │ │共計匯款10,000元) │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 │ │ ├────┼───────────┤路30號全家超商,持左列│ │ │ │⑤陳家麒│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帳戶提款卡提領12,000元│ │ │ │ │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 │ │ │ │息,嗣陳家麒於106 年11│,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 │ │ │ │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39號全家超商,持左列帳│ │ │ │ │上網瀏覽時發現進而以通│戶提款卡提領9,000 元;│ │ │ │ │訊軟體LINE向該詐騙集團│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及29│ │ │ │ │成員聯絡後,致陳家麒陷│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正│ │ │ │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信路181 號全家超商,持│ │ │ │ │11時55分及中午12時10分│左列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0│ │ │ │ │許,各匯款7,000元及3,0│,000元及11,000元;於同│ │ │ │ │00元至左列臺灣銀行帳戶│日晚間8 時21分許,在基│ │ │ │ │(共計匯款10,000元)。│隆市信義區信一路143 號│ │ │ ├────┼───────────┤合庫商銀東基隆分行,持│ │ │ │⑥黃淑霞│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購│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 │ │ │ │物網路平台張貼佯稱販賣│00元;於同日晚間8 時35│ │ │ │ │除濕機之訊息,嗣黃淑霞│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 │ │ │ │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3時│一路305 號華南銀行基隆│ │ │ │ │許上午瀏覽時發現進而以│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提領10,000元;於同日晚│ │ │ │ │團不詳成員聯絡後,該詐│間10時8 分許,在基隆市│ │ │ │ │欺集團成員向黃淑霞佯稱│仁愛區成功一路115 號統│ │ │ │ │提供優惠價格販賣除濕機│一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 │ │ │ │云云,致黃淑霞陷於錯誤│卡提領10,000元,共計提│ │ │ │ │,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款133,900元。 │ │ │ │ │,匯款6,500 元至左列臺│ │ │ │ │ │灣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 │ │ │6,500元)。 │ │ │ │ ├────┼───────────┤ │ │ │ │⑦吳珮菁│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 │ │ │ │ │網站張貼佯稱以12,000元│ │ │ │ │ │販賣IPHONE7 之訊息云云│ │ │ │ │ │,致吳珮菁於106 年11月│ │ │ │ │ │18日上午6時9分許上網瀏│ │ │ │ │ │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午3時58分許,匯款12,00│ │ │ │ │ │0 元至左列臺灣銀行帳戶│ │ │ │ │ │(共計匯款12,000元)。│ │ │ │ ├────┼───────────┤ │ │ │ │⑧黃建誌│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 │ │ │ │ │網站張貼佯稱販賣冰箱之│ │ │ │ │ │訊息云云,致黃建誌於 │ │ │ │ │ │106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 │ │ │ │ │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 │ │ │ │ │匯款9,500 元至左列臺灣│ │ │ │ │ │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 │ │ │9,500 元)。 │ │ │ │ ├────┼───────────┤ │ │ │ │⑨黃健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17日晚間9 時20分許,│ │ │ │ │ │以電話假冒網路平臺OB嚴│ │ │ │ │ │選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 │ │ │ │ │身分,向黃健昌佯稱系統│ │ │ │ │ │發生錯誤,將資料轉為供│ │ │ │ │ │應商,如要取消供應商資│ │ │ │ │ │格,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 │ │ │ │ │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健│ │ │ │ │ │昌陷於錯誤,於106 年11│ │ │ │ │ │月18日晚間7 時12分許,│ │ │ │ │ │匯款29,985元至左列臺灣│ │ │ │ │ │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 │ │ │29,985元)。 │ │ │ │ ├────┼───────────┤ │ │ │ │⑩許碧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假│ │ │ │ │ │冒網路平臺OB嚴選及郵局│ │ │ │ │ │人員之身分,向許碧芳佯│ │ │ │ │ │稱如未購買15件衣服,需│ │ │ │ │ │把錢匯到指定戶頭重新彙│ │ │ │ │ │整云云,致許碧芳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 │ │ │ │ │許,匯款29,985元至左列│ │ │ │ │ │臺灣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 │ │29,985元)。 │ │ │ │ ├────┼───────────┤ │ │ │ │⑪蔡宜廷│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張│ │ │ │ │ │貼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之│ │ │ │ │ │訊息,嗣蔡宜廷之友人發│ │ │ │ │ │現傳送訊息予蔡宜廷後,│ │ │ │ │ │蔡宜廷乃於106 年11月18│ │ │ │ │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 │ │ │ │ │LINE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 │絡,致蔡宜廷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 │ │ │ │ │匯款10,000元至左列臺灣│ │ │ │ │ │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 │ │ │ │ │1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