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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水池

      彭台英

      李易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40、10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鄧水池加重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鄧水池不服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6、256頁),此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彭台英並未住居戶籍地或居所地,目前所在不明,已由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審理期日傳票,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見本院卷第306至340頁、第400至413頁)。

參、實體論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水池與陳志強(已歿)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里○○路○○○00號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舖設之電線桿上電纜裸銅線時,因陳志強不慎遭電擊而墜落地面,被告鄧水池旋即呼請與其一同搭乘,由陳志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地,正坐於不遠處車內之被告彭台英(未經起訴竊盜罪)協助將陳志強抬入車內,由被告彭台英駕駛上開該車,搭載被告鄧水池及陳志強返回被告鄧水池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途中被告鄧水池曾對陳志強施以CPR急救,然陳志強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於106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被告彭台英駕車返抵被告鄧水池上址租屋處後,被告鄧水池喚醒正在屋內休憩之被告李易修,告知陳志強遭電擊死亡之事後,被告鄧水池、彭台英及李易修為免陳志強屍體遭人發現,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由被告李易修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鄧水池、彭台英及陳志強之屍體,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紫薇路電線桿祖眉幹87,編號B5012BB28電線桿前,由被告彭台英自車內將陳志強之屍體向外推,由被告鄧水池、李易修在車外將陳志強之屍體拖拉下車,並棄置在該電線桿下方。因認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均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參照)。又上開「遺棄屍體罪」,乃指將屍體移動而拋棄,或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不予埋葬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彭台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遺棄屍體犯行,辯稱其是依照鄧水池之指示,隨車前去山上將陳志強屍體放置於路旁電線桿之下方,隨後即下山找尋公用電話報警處理。被告鄧水池、李易修均否認有何遺棄屍體犯行;被告鄧水池辯稱彭台英因案遭通緝,不敢將陳志強送醫,其不會開車,所以找李易修一同將陳志強屍體載往山上路旁電線桿下方擺放,沒有要棄置之意思。被告李易修辯稱:伊不知鄧水池他們去偷竊電纜線,因為欠鄧水池一個人情,鄧水池又一直拜託伊,鄧水池不會開車,伊只好幫忙開車搭載鄧水池、彭台英及陳志強之屍體,但地點都是鄧水池指示的,伊堅持要報警,所以放置陳志強屍體後,有載彭台英去便利商店報警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涉犯本件遺棄屍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之供述、106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882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60977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陳志強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路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4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4730號函檢附之陳志強意外死亡案相驗相片、解剖相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鄧水池與陳志強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裸銅線時,陳志強因遭電擊而墜落死亡,被告鄧水池、彭台英遂先搭載陳志強之屍體返回被告鄧水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後,再由當時在該地休息之被告李易修駕車,一同搭載陳志強之屍體前往新北市三峽區紫薇路電線桿祖眉幹87,編號B5012BB28電線桿前,並將陳志強之屍體放置於該處等節,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882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60977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陳志強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路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4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4730號函檢附之陳志強意外死亡案相驗相片、解剖相片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0至19、20至21、92至97頁反面、118至202、203至232、91至103頁),亦為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於106年2月10日凌晨4時45分許,將陳志強之屍體置放於新北市三峽區紫薇路電線桿祖眉幹87,編號B5012BB28電線桿前,隨即一同駕車下山找尋公用電話,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號「亞星超商」,由被告彭台英下車以超商外之公共電話報警,並稱「新北市三峽區紫薇路白雞山下山往橫溪方向路邊躺一個人」後,警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14分前往處理,旋於同日凌晨5時19分發現陳志強之屍體乙節,均據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照片、被告彭台英利用「亞星超商」外公用電話,向警方報案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2、146至153、164至165頁),足認此情非虛。則以上情觀之,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雖將陳志強之屍體置放於新北市三峽區紫薇路電線桿祖眉幹87,編號B5012BB28 電線桿前,但隨即前往便利商店以公共電話報警,希冀由警方前往處理陳志強之屍體,不願陳志強曝屍荒野,俱徵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雖將陳志強之屍體移動,然並非對於屍體棄置不顧、拋棄不予埋葬之意,即無遺棄屍體罪之遺棄故意。

㈢再者,觀之卷附警方發現陳志強屍體之現場照片,得見陳志強屍體未遭支解或裹以足以遮掩之器物(見相字卷第130、137頁),並無刻意防止遭人發現之情形。又被告等乃將陳志強屍體放置於距離路旁白色邊線約一至二公尺之草叢處,並非將之放置於車輛往來通行之道路上,或將之推入山谷凹陷處,且未以泥土或雜物予以覆蓋遮掩。凡此,足見被告等所辯,並無為避免遭人發現而遺棄屍體之犯行,堪予採信。

㈣佐以,陳志強係於與被告鄧水池一同行竊台電公司舖設之電線桿上電纜裸銅線時,不慎遭電擊因而跌落死亡,有如前述。而被告彭台英當時因毒品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有刑案資訊系統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聲拘第60頁、本院卷第81頁)。基此,被告鄧水池擔心竊盜犯行遭偵辦,被告彭台英畏懼通緝犯身份曝光,因此不敢將陳志強送醫或逕自前去警局報案請求處理,便決意將陳志強屍體載往郊外明顯地點放置後,隨即報警前去處理,縱非妥適作法,但無非受情勢所逼不得不出下策,尚難謂被告等有遺棄屍體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否認有遺棄之故意,尚非無據。其等所為,仍與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尚未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被告等確有遺棄屍體罪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舉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除符合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外,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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