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水池
彭台英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40、10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水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被訴遺棄屍體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鄧水池與陳志強(已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某時許,由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水池,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爬桿釘、六角扳手及油壓剪,一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山區臺七線上某處後,由陳志強持工作手套、六角扳手、爬桿釘及油壓剪等工具(均未扣案),攀爬至該路段電線桿頂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裸銅線,鄧水池則在電線桿下方整理陳志強剪落之電纜裸銅線,並負責把風,得手後旋由陳志強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由鄧水池、陳志強平分之。
二、鄧水池復與陳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某時許,由鄧水池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哲豊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6年2 月10日凌晨3 時許,由陳志強駕駛上開借得車輛,車上搭載其女友彭台英(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鄧水池,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爬桿釘、六角扳手及油壓剪,一同前往桃園市○○區○○○○○0000○里○○路○○○00號,由陳志強持工作手套、爬桿釘、六角扳手及油壓剪等工具(均未扣案),攀爬至該路段電線桿頂端,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裸銅線(計3 捆,重量共27.5公斤,業已發還臺電公司),鄧水池則在電線桿下方整理陳志強剪落之電纜裸銅線及負責把風,共同竊取上開電纜裸銅線得逞。嗣因陳志強於竊取電纜裸銅線過程中遭電擊而墜落地面死亡,鄧水池、彭台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至鄧水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與李易修商討後(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所涉之遺棄屍體罪部分,詳下述),渠等旋載運陳志強之屍體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B5012BB28 前,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鄧水池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台英、李易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臺電公司工程人員陳炳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01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4 至106 、187 至189 頁、106 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0 至201 、202 至204 、252 至253 、261 至263頁、106 年度偵字第10302 號卷,下稱偵字10302 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銅線照片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54 至157 、157 頁反面至161 頁反面、見偵查卷第207 、210 至214 、216 、239 頁),堪認被告鄧水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水池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水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鄧水池就上開犯行與陳志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鄧水池前開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鄧水池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103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鄧水池於106 年2 月5 日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裸銅線部分,係被告鄧水池於106 年2 月18日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你與陳志強、彭台英共行竊幾次?」,被告鄧水池則稱:「我和陳志強及彭台英在陳志強遭電傷前有去竊取過1 次得手」、「伊記得是在陳志強遭電到的前3、4 天,所以應該是2 月5 日或6 日,一樣是在桃園市復興鄉巴陵山區臺七線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42 頁),而遍查卷內資料,均未見警方業已掌握被告鄧水池上開犯行之證據,則被告鄧水池主動供出於106 年2 月5 日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裸銅線之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鄧水池於106 年2 月10日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裸銅線之犯罪行為部分,於被告鄧水池坦認前,被告彭台英業已就此部分供陳在卷(見相字卷第187 頁反面),故此部分被告鄧水池坦認犯行,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水池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水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分得現金1,750 元乙節,業經被告鄧水池所坦認(見偵字10302號卷第9 頁),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鄧水池所分得且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現金1,75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鄧水池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電纜裸銅線部分,業經臺電公司領回乙情,業據證人陳炳源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02 至204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6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鄧水池為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作手套、爬桿釘、六角扳手及油壓剪部分固係陳志強所攜帶,業據被告鄧水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陳志強已歿,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確係陳志強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鄧水池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鄧水池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水池與陳志強於106 年2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里○○路○○○00號竊取電纜線時,因陳志強於竊取電纜裸銅線過程中遭電擊而墜落地面,被告鄧水池旋即奔向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呼喚在車內之被告彭台英協助將陳志強抬入車內,由被告彭台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鄧水池及陳志強返回被告鄧水池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途中被告鄧水池曾對陳志強施以CPR 急救,然陳志強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於106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許,被告彭台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抵被告鄧水池上址租屋處後,被告鄧水池喚醒正在屋內休憩之被告李易修,告知陳志強遭電擊死亡後,被告鄧水池、彭台英及李易修為免陳志強屍體遭人發現,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由被告李易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鄧水池、彭台英及陳志強之屍體,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B5012BB28 前,由被告彭台英自車內將陳志強之屍體向外推,而被告鄧水池、李易修在車外將陳志強之屍體搬運下車,並棄置在該電線桿下方。因認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均涉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47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47 條所指之遺棄屍體,乃指將屍體移動而拋棄,或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不予埋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彭台英、李易修均堅詞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被告李易修陳稱:伊因為欠鄧水池一個人情,鄧水池又一直拜託伊,伊只好幫忙開車搭載鄧水池、彭台英及陳志強之屍體,但地點都是鄧水池指示的。在抵達放置陳志強屍體的地點時,伊並沒有幫忙將陳志強的屍體搬下車,且伊堅持要報警,所以放置陳志強的屍體後,有載彭台英去便利商店報警等語;被告彭台英則供稱:伊當時在提藥,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也很慌張,所以就聽鄧水池的話先開回去鄧水池住的地方,之後是鄧水池決定將陳志強放在三峽的路邊。伊並沒有遺棄的故意,如果有,伊將陳志強的屍體放在路邊就好,根本不用報警等語;被告鄧水池則供稱:伊將陳志強的屍體放在路邊,就是要讓人發現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涉犯本件遺棄屍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之供述、106 年2 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882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60977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陳志強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路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4 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4730號函檢附之陳志強意外死亡案相驗相片、解剖相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鄧水池與陳志強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裸銅線之過程中,陳志強因遭電擊而墜落死亡,被告鄧水池、彭台英遂先搭載陳志強之屍體返回被告鄧水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後,再與被告李易修一同駕車搭載陳志強之屍體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B5012BB28 前,並將陳志強之屍體放置於該處等節,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882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60977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陳志強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路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4 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4730號函檢附之陳志強意外死亡案相驗相片、解剖相片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0至19、20至21、92至97頁反面、118 至202 、203 至232 、91至103 頁),亦為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於106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45分許,將陳志強之屍體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B5012BB28 前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許,渠等一同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 號之亞星超商,由被告彭台英下車以亞星超商外之公共電話報警,並稱「新北市三峽區紫薇路白雞山下山往橫溪方向路邊躺一個人」後,警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 時14分前往處理,旋於同日凌晨5 時19分發現陳志強之屍體乙節,均據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照片、被告彭台英前往亞星超商報案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2、146 至153、164 至165 頁),足認此情非虛。則以上情觀之,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雖將陳志強之屍體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B5012BB28 前,但隨即前往便利商店以公共電話報警,希冀由警方前往處理陳志強之屍體,不願陳志強曝屍荒野,俱徵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雖將陳志強之屍體移動,然並非對於屍體棄置不顧、拋棄不予埋葬之意,即無遺棄屍體罪之遺棄故意,是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雖在陳志強遭電擊死亡後,未將之埋葬,而將陳志強之屍體移動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B5012BB28 前,但難認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有遺棄之故意,其等所為,仍與刑法第247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彭台英、李易修以前詞置辯,否認遺棄屍體犯行,尚非無據,可以採憑。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尚未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確有遺棄屍體罪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鄧水池、彭台英、李易修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安非他命共3 包 │與本案無關 │ ├──┼────────────┼──────────┤ │二 │電子磅秤1 臺 │與本案無關 │ ├──┼────────────┼──────────┤ │三 │綠色羽絨外套1 件 │與本案無關 │ ├──┼────────────┼──────────┤ │四 │監視器主機1 臺 │與本案無關 │ ├──┼────────────┼──────────┤ │五 │螢幕1 臺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