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國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五、二六七二二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國章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法院審判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固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惟被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為記載以為斷,與其所犯法條欄有無記載起訴法條或記載是否正確不生影響。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指之遺棄屍體,乃指將屍體移動而拋棄,或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不予埋葬。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之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被告)此後即駕駛上開0000ML號自小客車一路北上尋找適當棄屍地點,而於同日下午,將林麗娟遺體移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並經周國章隨警至前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棄屍處,尋獲林麗娟屍體」等語(見起訴書第三頁第十至十二行、第四頁第八至九行)。則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以觀,就被告如何遺棄屍體之情事已予記載,僅祗漏引起訴法條而已,能否謂檢察官對於遺棄屍體部分並未起訴,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就遺棄屍體部分未併予審酌及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五時許,騎乘LDD77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德祥路口附近某超商,欲購買報紙尋覓工作機會。適逢林麗娟因設於哈囉市場之門市須補貨,而駕駛6017ML號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六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德民路口,先到海專路四一八號之西大企業社舊址,再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分四十四秒許,從海專路舊址駕車前往德賢路四十四號其企業社新址之途中,被告適騎車行經該處附近,因見林麗娟駕車經過,隨即騎乘機車尾隨等情,並於其理由內說明:「……林麗娟則於當日上午六時0分十八秒駕車0000ML號自小客車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嗣於上午六時二分四十四秒許,駕車離開西大企業社舊址,前往新店址倉庫(即案發現場倉庫),而被告周國章亦於凌晨六時三分許,騎機車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足見被告周國章於騎車行經該處附近時,因見林麗娟亦駕車行至該處,隨即騎乘機車在後尾隨之事實,應可確認。」等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七行、第六頁第七至十四行),認定被告係遇見林麗娟後,始騎車尾隨,而有本件犯行,自始並非預謀殺人等情。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五十四秒許,即已騎乘LDD778號機車出現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舊鐵橋(見警二卷第一一一頁),該地點距同區海專路與德祥路口之二家超商及海專路與德祥路之路口似均不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號函檢送之上開德賢路四十四號西大企業社新址位置約略簡圖可按(見第一審卷三第六十六頁圖所示)。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林麗娟既於當日上午六時0分十八秒始駕車行經前述海專路與德民路口,欲到海專路四一八號之公司舊址,而被告於林麗娟抵達該路口之約八分鐘前即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五十四秒許,即已騎車行至該路口附近之德民路舊鐵橋,何以卻至同日凌晨六時三分許,仍在該鐵橋附近之海專路與德民路口騎車徘徊?其於凌晨時刻逗留在上開路段之原因為何?究竟其當時僅係巧遇林麗娟抑或自始有意停留附近等候?此與判斷被告是否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審認釐清,剖析明白,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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