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柏龍 呂冠民 梁哲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72 、6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5、4846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6 年度偵字第54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甲○○、乙○○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甲○○、乙○○、少年吳○酩(民國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詐欺非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文(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等3 人以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6 年4 月5 日前某日,收受丙○○所交付、由吳雨橙(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雨橙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假冒戴瑞師姪子高光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戴瑞師佯稱:因與朋友合開公司,需要資金云云,致戴瑞師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翌(6 )日下午2 時17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至吳雨橙之彰銀帳戶;乙○○則依甲○○之指示,持吳雨橙之彰銀帳戶提款卡,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13分起至翌(6 )日凌晨零時8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等地之自動櫃員機,以提領現金或轉帳匯出之方式,將20萬元全數領罄;吳○酩亦依甲○○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26分至2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前,以同上方式,將15萬元全數取走。乙○○、吳○酩嗣將領得之現金交予甲○○,甲○○再攜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某處交予丙○○,由丙○○依約定比例分派報酬,甲○○因此分得 23,500元,乙○○分得6,000 元,丙○○分得11,666元,餘款則由丙○○指示鄭創文匯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丙○○、甲○○、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文(未經起訴)、吳○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等3 人以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106 年4 月14日前某日,收受丙○○所交付、由丁美鳳(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美鳳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6 時43分許,假冒陳崑崙友人「阿義」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崑崙佯稱:有貨款需要支付,要借款5 萬元云云,致陳崑崙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丁美鳳之華南帳戶;甲○○旋指示吳○酩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至12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 萬元交予甲○○,甲○○再攜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某處交予丙○○,由丙○○依約定比例分派報酬,甲○○因此分得3,000 元,丙○○分得1,666 元,餘款則由丙○○指示鄭創文匯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丙○○、甲○○、乙○○、劉詩吉(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文(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等3 人以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依丙○○之通知,指派乙○○於106 年5 月16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嘉里快遞公司中和營業所(下稱嘉里快遞),領取由劉詩吉負責寄送、由柯文翔(更名為柯柏城,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文翔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1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沈國耀友人「陳世君」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沈國耀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沈國耀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啟順空油壓器材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2萬元至柯文翔之臺銀帳戶內,乙○○旋依甲○○之指示,於106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至12時35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甲○○,再由甲○○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予丙○○,由丙○○依約定比例分派報酬,甲○○因此分得10,000元,乙○○分得2,000 元,丙○○分得4,000 元,餘款則由丙○○指示鄭創文匯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甲○○、丙○○(未經起訴)、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文(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等3 人以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6 年3 月6 日前之某日,收受丙○○所交付、由周誌凱(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誌凱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9分許,假冒為葉毅恆堂哥,撥打電話向葉毅恆佯稱:欲借款8 萬元,日後再行返還云云,致葉毅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匯款4 萬元至周誌凱之中信帳戶,甲○○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 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交予丙○○,由丙○○依約定比例分派報酬,甲○○因此分得4,000 元,餘款則由丙○○指示鄭創文匯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㈤甲○○、丙○○(未經起訴)、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文(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等3 人以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許,假冒游義勳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游義勳佯稱:急需資金,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游義勳陷於錯誤,委由呂妙慧於同日3 時40分許,以凱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0萬元至周誌凱之中信帳戶內,旋由甲○○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33 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 萬元,復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19,900元匯出,甲○○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交予丙○○,由丙○○依約定比例分派報酬,甲○○因此分得8,000 元,餘款則由丙○○指示鄭創文匯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㈥甲○○、丙○○(未經起訴)、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文(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等3 人以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假冒蔡復興之友人「劉錦峰」名義,撥打電話向蔡復興佯稱:因資金週轉,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蔡復興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及下午3 時31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周誌凱之中信帳戶,再由甲○○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及下午3 時3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214 號統一超商及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10萬元及2 萬元,另由杜為穅持上開提款卡,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零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 萬元,復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之3 萬元匯出。嗣甲○○將其領得之現金攜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交予丙○○,由丙○○依約定比例分派報酬,甲○○因此分得12,000元,餘款則由丙○○指示鄭創文匯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㈦嗣戴瑞師、陳崑崙、沈國耀、葉毅恆、游義勳及蔡復興均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8 至196 、372 至37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戴瑞師遭詐騙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甲○○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查卷《下稱60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16頁正反面、20頁反面、21、92、93頁,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下稱572 號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128 、138 頁反面),甲○○、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仍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在卷(本院卷第107 、108 、196 、384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瑞師、共犯吳○酩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60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4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戴瑞師提供之存摺內頁、吳雨橙之彰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60號偵查卷第23至27、38至40、47至50頁),足認丙○○、甲○○、乙○○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陳崑崙遭詐騙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46號偵查卷《下稱4846號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13、30頁正反面、79頁,572 號原審卷第41頁反面、128 、138 頁反面),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仍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07 、196 、384 頁),並據共犯吳○酩、證人即被害人陳崑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4846號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48頁反面、49頁),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丁美鳳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供憑(4846號偵查卷第32、47、50、53至56頁),足認丙○○、甲○○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沈國耀遭詐騙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且互核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5號偵查卷《下稱2785號偵查卷》第9 頁正反面、80、178 、179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偵查卷《下稱41號偵查卷》㈠第234 頁, 572 號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128 、138 頁反面),甲○○、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仍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07 、108 、196 、384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國耀、共犯劉詩吉分別於警詢中供陳明確(2785號偵查卷第34至36、76頁反面、7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及嘉里快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嘉里快遞托運單、劉詩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柯文翔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卷可按(2785號偵查卷第37、38、41、43、54至56、140 、144 、156 至159 頁),足認丙○○、甲○○、乙○○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即葉毅恆、游義勳、蔡復興遭詐騙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41號偵查卷㈠第14頁反面、15、234 頁反面,41號偵查卷㈡第17頁反面、18、49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32號偵查卷《下稱5432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第36頁,572 號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第107 、196 、384 頁),核與丙○○於原審證述:起訴及追加起訴之6 件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伊和甲○○都是分得提領款項之1 成,杜為穅、鄭創文也都有參與等情節相符( 572 號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毅恆、告訴代理人呂妙慧、告訴人蔡復興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5432號偵查卷第19、20、22、23、29至32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六腳鄉農會匯款單、周誌凱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5432號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21、27、33、34、37至41、43、44頁),足認甲○○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五、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伊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當初會承認是因為要拼交保,才會照著警員所提示之其他共犯筆錄內容回答云云。然查: ㈠丙○○非但於警詢、偵查、原審始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供陳:沈國耀遭詐騙案所使用之柯文翔中信帳戶提款卡,係伊指示甲○○派員前往嘉里快遞領取,伊也確有收受甲○○所交付各次提領所得,再由伊朋分1 成報酬予甲○○,自己留1 成,其餘8 成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轉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4846號偵查卷第79、80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伊和杜為穅、鄭創文都有參與,伊也都有分得提領金額1 成之報酬,鄭創文負責「打水」,就是將餘款匯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伊所分得之1 成報酬會再與杜為穅、鄭創文平分等情節綦詳(572 號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和杜為穅、鄭創文一起從事詐欺,上游給伊提款卡,伊就分給大家去提錢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97 、198 頁),核與甲○○證述: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蔡復興遭詐騙匯款後,曾由杜為穅出面提領5 萬元,伊參與之本案6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均係丙○○提供,或由丙○○告知伊派員前往嘉里快遞領取,伊及旗下車手提領之現金均透過伊先交予丙○○,再由丙○○朋分1 成之報酬給伊,綽號「鐵人」之鄭創文是負責「打水」,就是將贓款匯至大陸,杜為穅則也是提款車手,鄭創文、杜為穅是直接對丙○○等情節(5432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7 、8 、55至57頁,41號偵查卷㈠第233 頁反面、234 頁,41號偵查卷㈡第23頁反面至25頁,4846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78至80頁,572 號原審卷第125 、126 頁),相互吻合,足見丙○○確實提供或指示甲○○領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甲○○及其旗下車手領得詐欺款項後,由丙○○負責朋分報酬,再匯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詐欺犯行,與甲○○、乙○○、吳○酩、鄭創文、杜為穅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詐欺所得伊均未經手,甲○○及其旗下車手領得之款項是交給洗車廠,就是放在洗車廠桌上,由上游成員前來收取云云(本院卷第383 、384 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丙○○另辯稱:甲○○於107 年4 月16日偵查中(實應為 107 年4 月17日)已供稱詐騙所得之現金並非交給伊云云,並聲請調取該日偵訊錄音光碟為據(本院卷第372 、379 頁),惟上開偵訊光碟內容,屬丙○○、甲○○他案詐欺犯行之犯罪證據及分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不具有事實上關連性,自難採為丙○○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說明。 ㈡再者,丙○○係因涉嫌另案詐欺取財案件,於106 年8 月3 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乙節,有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於丙○○遭羈押期間提起公訴,則苟丙○○當初真係為求交保,而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詢問時全盤認罪,焉有可能在遲未獲准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況下,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明確供述其與甲○○、鄭創文、杜為穅等人之分工內容及報酬比例,甚且自承參與其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案件?佐以丙○○另供陳:警察製作筆錄時,並未對伊刑求逼供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96 頁),益徵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卷內前揭各項事證相互吻合,自無不可採信之處。丙○○空言辯稱:伊係為求交保才會認罪云云,洵非事實,無足憑信。至丙○○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間,雖任職於宸羽國際有限公司,有宸羽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惟上開薪資證明已記載「說明:因外務以責任制無須打卡上下班」等情明確,足認丙○○辯稱:伊都在桃園上班,不可能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案件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甲○○、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丙○○、甲○○、乙○○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3 罪、甲○○6 罪、乙○○2 罪)。其等就前開各次犯行,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吳○酩、杜為穅、鄭創文、劉詩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3 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吳○酩為89年3 月生,有吳○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60號偵查卷第68頁),其與丙○○、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行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丙○○、甲○○則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丙○○業於原審供陳:「我有看過這個少年跟在甲○○那裡,但是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甲○○亦陳稱:「我是很後面才知道,他前面跟我講他已經18歲了,行為當時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的」等情在卷(572 號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又吳○酩為上揭犯行時已年滿17歲,且觀諸其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0號偵查卷第38、39頁,4846號偵查卷32、33頁),顯示吳○酩行為時已脫稚氣等情節以觀,本案實乏丙○○、甲○○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吳○酩仍為少年之積極證據,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對丙○○、甲○○加重其刑之必要;至乙○○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僅年滿18歲,仍未成年,自亦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 ㈢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罪,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 罪,以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陳崑崙、沈國耀遭詐騙案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丙○○、甲○○、乙○○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劉詩吉寄送柯文翔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固於嘉里快遞托運單上「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余佩如」署名,藉此表彰係「余佩如委託運送」之不實內容,而可認已偽造文書,有該紙托運單附卷可稽(2785號偵查卷第56頁),然此舉須未超脫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且為丙○○、甲○○、乙○○所能預見,其3 人始須同負罪責。然乙○○已供稱:「我不認識劉(指劉詩吉),我只是聽甲○○指示去領取包裹的,但我自己知道那是要作為詐騙提領贓款用」等情明確(2785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核與丙○○陳稱:「(渠等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來源為何?)有些是上游利用空軍一號寄到三重的空軍一號,再通知我們去報寄件編號領簿子(指人頭帳戶之存摺),我都會叫甲○○去領,之後甲○○還會叫他小弟去領」,以及甲○○供陳:「這些人頭帳戶(提款卡)來源大部分都是丙○○提供,另外有些人頭帳戶是大陸成員寄過來,大陸會先聯繫丙○○,再由丙○○跟我講,我再叫人去領包裹」等情(4846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41號偵查卷㈡第17頁),相互吻合,足認丙○○、甲○○、乙○○均不知悉負責寄送人頭帳戶者之真實身分,難期已能預見該人將以偽造托運單之方式寄送柯文翔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原判決對丙○○、甲○○、乙○○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尚嫌速斷,又未說明認定其等就此部分與劉詩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再者,起訴書僅記載「劉詩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以不詳方式獲得之柯文翔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以寄貨人:余佩如、受件人:洪文彬等資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寄至新北市中和區之貨運公司營業所」等語(起訴書第2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劉詩吉有何偽造余佩如署押,藉以製作一定意思表示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情節,亦未記載丙○○、甲○○、乙○○就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劉詩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業已起訴,即非無疑。況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丙○○、甲○○、乙○○其等所犯罪名尚包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理時亦僅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情,復經本院核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確認無誤(572 號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122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即難認原審在審理丙○○、甲○○、乙○○之過程中,有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機會之情形,則原判決遽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僅係漏引所犯法條,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書第11、12頁),於法亦有未恰。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則苟係使用金融帳戶申辦者本人所提供之提款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金錢,因不存有「冒充本人」之不法要素,即與前揭條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戴瑞師、陳崑崙、沈國耀、葉毅恆、游義勳及蔡復興受騙匯款後,雖旋由乙○○、吳○酩、甲○○分持吳雨橙之彰銀帳戶提款卡、丁美鳳之華南帳戶提款卡、柯文翔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周誌凱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由自動櫃員機將各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然吳雨橙、丁美鳳、柯文翔、周誌凱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由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63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0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63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吳雨橙、丁美鳳、柯文翔、周誌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6 至354 頁),顯然乙○○、吳○酩、甲○○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並非使用「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惟原審未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仍認丙○○、甲○○、乙○○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復難認為妥適。 四、丙○○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詐欺集團首腦,亦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當時是為求交保才承認。然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與甲○○、乙○○等人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罪責,所謂為求交保而胡亂承認之抗辯亦無可採乙節,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丙○○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洵屬無據。 五、甲○○、乙○○不服,提起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以甲○○、乙○○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丙○○、甲○○、乙○○執前揭詞情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各項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丙○○、甲○○、乙○○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守法觀念不足,價值觀亦有偏差,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甲○○、乙○○始終坦承犯行,甲○○並已賠償陳崑崙5,000 元、沈國耀10,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572 號原審卷第143 、144 頁),乙○○亦已賠償沈國耀2,000 元,復經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572 號原審卷第43頁),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且其雖亦與陳崑崙、沈國耀達成和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79 、180 、 181 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按(572 原審卷第52、53頁),卻又藉詞需待伊將贓款追回後始能賠償給被害人而迄未履行( 572 號原審卷第42頁反面、139 頁反面)等犯罪後態度,參以丙○○、甲○○、乙○○在本案之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末查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另涉犯至少6 件詐欺取財案件,均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08、5910、5679號、107 年度偵字第47、462 號及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案件偵查中,亦據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本院卷第131 、132 頁),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2 至428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已不宜對乙○○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而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以符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㈡乙○○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分別取得6,000 元及 2,000 元報酬之事實,業據乙○○供陳在卷(572 號原審卷第17頁反面),核與甲○○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 572 號原審卷第131 頁),堪予認定。是乙○○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6,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乙○○已於106 年10月13日賠償沈國耀2,000 元,業如前述,此次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㈢甲○○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所取得之報酬為車手領得款項之1 成,但須分給乙○○、吳○酩,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伊實際共得23,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得3,0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獲得10,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因為是伊親自前往領款,不用再分給別人,故分別取得4,000 、8,000 、12,000元等情明確(572 號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反面),核與丙○○、吳○酩分別於原審、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572 號原審卷第127 頁,4846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堪予採信。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甲○○已分別賠償陳崑崙5,000 元、沈國耀10,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審認如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㈥之犯罪所得23,500元、4,000 元、8,000 元、12,000元則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丙○○亦於原審供陳:伊所取得之報酬為車手領得款項之1 成,但每次均須與杜為穅、鄭創文3 人平分等語(572 號原審卷第127 、128 頁),是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3 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1,666.67 元、1,666.67元及4,000 元,惟為避免小數點以下之金額執行不易,兼衡利歸被告之原則,故估算丙○○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11,666元、1,666 元及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丙○○雖辯稱:取得人頭帳戶之對價需從伊能分得之成數裡扣除云云(572 號原審卷第128 、129 頁),然所謂犯罪所得,不得將成本列計扣除,故丙○○前揭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警方於乙○○、甲○○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乙○○、甲○○、吳○酩持以提領犯罪所得之吳雨橙、丁美鳳、柯文翔、周誌凱金融帳戶提款卡,皆未扣案,且該些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提款卡乃帳戶所有者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媒介,本身價值不高,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丙○○、甲○○、乙○○之犯行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案件,丙○○、甲○○、乙○○係持用吳雨橙、丁美鳳、柯文翔及周誌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得戴瑞師、陳崑崙、沈國耀、葉毅恆、游義勳、蔡復興等人遭詐騙之匯款,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吳雨橙、丁美鳳、柯文翔及周誌凱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由法院判處罪刑,則乙○○、吳○酩、甲○○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並非使用「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丙○○、甲○○、乙○○、吳○酩、劉詩吉加入電信詐騙集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追加起訴書亦僅謂「甲○○、丙○○(另案偵辦)、吳○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等情,並未提及該電信詐騙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對於丙○○、甲○○、乙○○究係何時加入,事關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成立時點,亦未見認定,實難遽認丙○○、甲○○、乙○○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原審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科,自非本院所能審判之範圍。 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雖認「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是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沈國耀遭詐騙案,犯罪日期為 106 年5 月17日,固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之後所為,然丙○○前於106 年4 月24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98 、15798 、1668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0 號審理中,丙○○、甲○○、乙○○又涉嫌於106 年4 月26日對王美琴詐欺取財、於同年月27日對尤俊隆詐欺取財,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10號、107 年度偵字第47號偵查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22 至438 頁),足認本案之沈國耀遭詐騙案,並非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丙○○、甲○○、乙○○首次詐欺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換言之,縱使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櫫之見解,丙○○、甲○○、乙○○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載(戴瑞師遭詐騙│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 │ │案)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載(陳崑崙遭詐騙│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 │ │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載(沈國耀遭詐騙│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載(葉毅恆遭詐騙│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載(游義勳遭詐騙│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載(蔡復興遭詐騙│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於乙○○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扣案│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2 │交易明細22張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3 │交易明細1張 │同上,非陳崑崙遭詐騙案之提領明細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4 │遠傳電信預付卡1張(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號,已拆封) │ │ ├──┼────────────┼──────────────────────┤ │ 5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6 │SAMSUNG GALAXY S6行動電 │同上 │ │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7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 │於甲○○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住│ │ │0000000000號,未拆封) │處扣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 │ │ │宣告收 │ ├──┼────────────┼──────────────────────┤ │ 8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9 │新臺幣仟元鈔6張 │同上 │ ├──┼────────────┼──────────────────────┤ │10 │新臺幣佰元鈔9張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