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298、11263、2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曉柔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曉柔及陳立欣(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有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交付款項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狀況下,自民國104年9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小胖」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曉柔先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曉柔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入上開陳曉柔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曉柔玉山銀行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予詐術,致使該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曉柔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陳曉柔搭乘「小胖」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及新北市中和區等玉山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或現金聯支等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得手後,交由「小胖」收受,陳曉柔各次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臺幣(下同)3仟元、1仟元、1仟元之報酬。 ㈡陳曉柔復依「山雞」之指示,將陳立欣向不知情友人王喻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喻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入上開王喻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王喻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予詐術,致使該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王喻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由「山雞」指示由附表二所示「出面提領款項之人」之陳曉柔或陳立欣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付予「山雞」或「小胖」。陳曉柔領款後每次可獲得1仟元或2仟元之報酬,陳曉柔因此共獲得6 仟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相繼發現遭詐騙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陳曉柔玉山銀行帳戶及王喻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澄錩、邱慧燕、曾美珠、鄭文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林晏羽、林莫凡、李春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柔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下稱偵1618號卷,第101、10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下稱偵9298號卷,第98至100頁,原審卷第59、70、71頁,本院卷第71、173、18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欣於偵查中供述、證述之情節相符(偵9298號卷第76至79、89至91頁);並有證人王喻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9298號卷第8至18、76、78頁,105年度偵字第22545號偵查卷第7至12頁);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1304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曉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585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喻嫻)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8號卷第46至49頁,偵9298號卷第40至45頁)、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曉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陳曉柔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山雞」、「小胖」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立欣、「山雞」、「小胖」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山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澄錩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共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期間被詐欺集團成員押在永和,不能去賺錢,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伊吃飯,威脅伊說為何不去賺錢,伊才從事本件犯行;(偵1618號卷第101、102頁,偵9298號卷第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女友即同案被告陳立欣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做人頭帳戶,詐欺集團說陳立欣帳戶應該有收到被害人匯款10萬元,但其實沒有,詐欺集團要伊及陳立欣賠償,伊等沒有錢賠,所以改提供帳戶,是為了要保命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而證人即陳立欣於偵查中證稱:「山雞」要伊提供存摺來抵銷10萬元欠款,一直逼伊及陳曉柔還錢,陳曉柔之前沒在做人頭帳戶,直到遇到「山雞」後才開始做;伊和陳曉柔身上沒錢,提供詐騙用的存摺抵押借錢等語(偵9298號卷77、78、90頁),證人陳立欣所述迫於債務而參與「山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情節與被告上開供述相互吻合,且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分擔犯行時間前後合計僅約10天,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堪認被告所述之犯罪緣由應非虛構。又被告於104 年間分別於毅璉有限公司、強森企業社、鴻隆開發有限公司、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3萬6仟元、1仟1佰元、6萬元、26萬8 佰元,於105 年間於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領取薪資所得8仟253元,有其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可徵被告於案發時間尚有正當工作,並非游手好閒、以犯罪為常習之人;被告並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綜合上開犯罪原因動機及情節以觀,與主導詐欺集團之首腦及長期參與詐騙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惟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固屬不該,但有因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王喻嫻於偵查中證稱:陳立欣跟伊說要做網拍,伊就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給陳立欣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欣復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曉柔哥哥、綽號「山雞」叫伊去跟王喻嫻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伊以要做網拍取得王喻嫻上帳戶資料;「山雞」是因伊欠錢,要伊提供王喻嫻上開帳戶及伊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把自己的存摺及王喻嫻的存摺提供給「山雞」;陳曉柔是遇到「山雞」才開始做詐欺集團,陳曉柔知道王喻嫻的存摺要做人頭帳戶,伊把存摺交給陳曉柔,陳曉柔拿給「山雞」;伊離開「山雞」住處時,有將王喻嫻的帳戶資料交給「山雞」等語(偵9298號卷第76、77、90、91頁),依證人王喻嫻、陳立欣上開證述,足見向王喻嫻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並提供予「山雞」之人係同案被告陳立欣,而非被告,被告僅在中間經手轉交該存摺予「山雞」,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認定「陳曉柔復依『山雞』之指示,提供陳立欣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顯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伊於107年3月29日出監後從事清潔工作,願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72、173頁),並於107年5月16日、6月19日以寄送郵政匯票方式清償附表二編號2 之告訴人邱慧燕1萬元,有郵政匯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徵(本院卷第190、192、195、196 頁),堪認被告犯後深有悔意,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附表二編號2 之罪之量刑依據,尚有未恰;㈢又本件有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可憫之處,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亦非妥適。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應提供帳戶詐騙他人錢財,亦不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仍加入該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詐欺集團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案發時間甫年滿20歲,思慮淺薄,又交友不慎,致觸本件刑責;其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賠償告訴人邱慧燕,深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因另案緩刑宣告遭撤銷入監服刑,於107年3月29日出監,於107 年4月7日已覓得清潔員工作,受僱於好景事業有限公司,有職務證明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頁),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復衡以被告現年僅22歲,其自陳出監後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約2萬5仟元,每月須支付房租5仟元、學貸3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堪認被告已確實省察錯誤,積極更生復歸社會,而本件為財產上犯罪,告訴人、被害人無非希望能索回遭詐騙之金錢,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故刑罰之特別預防自應高於應報之目的;並兼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等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1仟元,業經認定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被告於本院陳明願全數賠償告訴人邱慧燕遭詐騙之1萬元,並於107年5 月16日、6 月19日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73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慧燕1萬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 頁),足見告訴人邱慧燕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可得追償,且被告亦已主動履行賠償責任,並無保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件實際給付告訴人邱慧燕之金額,為告訴人邱慧燕依上開民事判決表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額之一部分,日後於告訴人依該民事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時自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存/匯款 │匯款金額│出面提│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 │、方式 │時間 │(新臺幣│領款項│ │ │ │ │人 │ │ │) │之人 │ │ │ ├─┼───┼───────┼────┼────┼───┼─────────┼───────┤ │1 │林晏羽│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0 │15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林晏羽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0 │月23日15│ │ │中之供述(偵161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3日12時許,│時30分許│ │ │第21、22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林晏│ │ │ │②新光銀行匯款申請│陸月。 │ │ │ │羽母親,佯為林│ │ │ │書影本1張(偵1618 │ │ │ │ │晏羽二伯父,並│ │ │ │號卷第23頁) │ │ │ │ │表示欲向林晏羽│ │ │ │ │ │ │ │ │母親借款,致林│ │ │ │ │ │ │ │ │晏羽母親陷於錯│ │ │ │ │ │ │ │ │誤,遂依其指示│ │ │ │ │ │ │ │ │委請林晏羽辦理│ │ │ │ │ │ │ │ │匯款至其指定帳│ │ │ │ │ │ │ │ │戶。 │ │ │ │ │ │ ├─┼───┼───────┼────┼────┼───┼─────────┼───────┤ │2 │林莫凡│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0 │6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林莫凡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0 │月27日12│ │ │中之供述(偵161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6日14時許,│時許 │ │ │卷第5至7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林莫│ │ │ │②玉山銀行存摺存款│陸月。 │ │ │ │凡,佯為林莫凡│ │ │ │無摺存入存款憑條1 │ │ │ │ │之友人王宗勇,│ │ │ │張、手機通聯紀錄翻│ │ │ │ │並表示欲向其借│ │ │ │拍照片2張(偵1618 │ │ │ │ │款,致林莫凡陷│ │ │ │號卷第8至10頁) │ │ │ │ │於錯誤,遂依其│ │ │ │ │ │ │ │ │指示辦理無褶存│ │ │ │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3 │李春代│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0 │5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李春代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0 │月27日 │ │ │中之供述(偵161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7日12時許,│14時30分│ │ │卷第34至3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李春│許 │ │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陸月。 │ │ │ │代,佯為李春代│ │ │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之姪女,並表示│ │ │ │1張(偵1618號卷第3│ │ │ │ │欲向其借款,致│ │ │ │8頁) │ │ │ │ │李春代陷於錯誤│ │ │ │ │ │ │ │ │,遂依其指示辦│ │ │ │ │ │ │ │ │理匯款至其指定│ │ │ │ │ │ │ │ │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存/匯款 │匯款金額│出面提│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 │、方式 │時間 │(新臺幣│領款項│ │ │ │ │人 │ │ │) │之人 │ │ │ ├─┼───┼───────┼────┼────┼───┼─────────┼───────┤ │1 │陳澄錩│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0 │10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陳澄錩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0 │月29日12│ │ │中之供述(偵929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8日20時許,│時38分許│ │ │卷第23、24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陳澄├────┼────┤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陸月。 │ │ │ │錩,佯為陳澄錩│104年10 │2萬元 │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 │ │ │ │之友人張福興,│月30日12│ │ │張、手機簡訊及LINE│ │ │ │ │並表示欲向其借│時許 │ │ │對話翻拍照片5 張 │ │ │ │ │款,致陳澄錩陷│ │ │ │(偵9298號卷第33至│ │ │ │ │於錯誤,遂依其│ │ │ │35頁) │ │ │ │ │指示辦理無褶存│ │ │ │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2 │邱慧燕│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0 │1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邱慧燕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0 │月30日14│ │ │中之供述(偵929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30日11時59分│時22分許│ │ │卷第25、2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予│(起訴書│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陸月。 │ │ │ │邱慧燕,佯為邱│誤為2時 │ │ │書1張、手機簡訊及 │ │ │ │ │慧燕之友人李順│30分許,│ │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 │ │ │ │玉,並表示欲向│應予更正│ │ │張(偵9298號卷第36│ │ │ │ │其借款,致邱慧│) │ │ │、37頁) │ │ │ │ │燕陷於錯誤,遂│ │ │ │ │ │ │ │ │依其指示辦理匯│ │ │ │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3 │曾美珠│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1 │3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曾美珠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1 │月2日12 │ │ │中之供述(偵929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1日18時13分 │時16分許│ │ │卷第27、28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同年月2日11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陸月。 │ │ │ │時57分許,撥打│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電話予曾美珠,│ │ │ │張(偵9298號卷第38│ │ │ │ │佯為曾美珠之友│ │ │ │頁) │ │ │ │ │人,並表示欲向│ │ │ │ │ │ │ │ │其借款,致曾美│ │ │ │ │ │ │ │ │珠陷於錯誤,遂│ │ │ │ │ │ │ │ │依其指示辦理匯│ │ │ │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4 │呂連嘉│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1 │4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林慧萍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1 │月2日14 │ │ │中之供述(偵22545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日10時許, │時31分許│ │ │號卷第13、第14頁)│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呂連│ │ │ │ │陸月。 │ │ │ │嘉,佯為呂連嘉│ │ │ │ │ │ │ │ │之友人,並表示│ │ │ │ │ │ │ │ │欲向其借款,致│ │ │ │ │ │ │ │ │呂連嘉陷於錯誤│ │ │ │ │ │ │ │ │,遂依其指示委│ │ │ │ │ │ │ │ │請其員工林慧萍│ │ │ │ │ │ │ │ │辦理匯款至其指│ │ │ │ │ │ │ │ │定帳戶。 │ │ │ │ │ │ ├─┼───┼───────┼────┼────┼───┼─────────┼───────┤ │5 │鄭文鋒│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1 │20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鄭文鋒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1 │月3日13 │ │、陳立│中之供述(偵929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3日10時許, │時54分許│ │欣 │卷第30、31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鄭文│ │ │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陸月。 │ │ │ │鋒,佯為鄭文鋒│ │ │ │書1紙(偵9298號卷 │ │ │ │ │之堂哥鄭文鑫,│ │ │ │第39頁) │ │ │ │ │並表示欲向其借│ │ │ │ │ │ │ │ │款,致鄭文鋒陷│ │ │ │ │ │ │ │ │於錯誤,遂依其│ │ │ │ │ │ │ │ │指示辦理匯款至│ │ │ │ │ │ │ │ │其指定帳戶。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