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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周盈文簡志龍林孟皇雷雯華王伯文陳世源

  • 被告
    陳亞文吳寶娣譚彥女黃金蓮柯立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寶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彥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立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亞文、吳寶娣、譚彥女、黃金蓮、柯立群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陳亞文、吳寶娣、譚彥女、黃金蓮、柯立群等5 人(以下簡稱陳亞文等5 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先後對告訴人呂秀淳、鄭彩雲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亞文等5 人間有犯意聯絡,吳寶娣、譚彥女、黃金蓮等3 人間有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陳亞文等5 人所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吳寶娣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部分,並未能提出充分的積極證據,使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遂就這部分諭知吳寶娣無罪的判決。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貳、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鄭彩雲於案發時間、地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白金項鍊1 條及1 把米,以借放吳寶娣手持的提袋供她祈福作法的意思,交與吳寶娣後,與吳寶娣位於伸手即可碰觸對方的近距離範圍內,見同行的譚彥女也手持與吳寶娣同款式提袋,驚覺有異,想要查看並取回吳寶娣手持的提袋,伸手抓取而觸碰該提袋時,吳寶娣見犯行即將敗露,緊拉該提袋向前急奔而去,可見上述鄭彩雲交付吳寶娣的財物,依鄭彩雲主觀上的意思,乃是借放吳寶娣之手行祈福的作法,客觀上尚在鄭彩雲咫尺之間,並未脫離她實力支配範圍,則吳寶娣是否為乘人不備或來不及抗拒,而以腕力奪取的暴力手段,未達不可抗拒,而構成搶奪罪,即有商榷餘地。原審就吳寶娣被訴搶奪罪嫌部分遽為無罪的判決,恐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陳亞文等5 人上訴意旨: 關於詐騙鄭彩雲部分,陳亞文等5 人即有謀議,如果遭被害人起疑識破,就要以暗號「摸頭髮」,表示中止或還錢給被害人。而本件案發時,吳寶娣將裝有錢的袋子與譚彥女裝有礦泉水、鹽巴的袋子互換後,吳寶娣持假袋子與黃金蓮陪同鄭彩雲往前走,譚彥女則持真袋子悄悄往反方向離開。此時,鄭彩雲發現譚彥女不見而起疑,遂要求察看吳寶娣手中所持的袋子,吳寶娣、黃金蓮知悉鄭彩雲起疑,立即折返回頭找譚彥女,並作出事先謀議的「摸頭髮」暗號。之後,吳寶娣、黃金蓮與鄭彩雲折返見到譚彥女後,吳寶娣隨即要求譚彥女將手中的真袋子交付鄭彩雲,鄭彩雲發現2 個袋子相似,深覺受騙,大叫:「我要找會長」,3 女聽聞後隨即逃跑。吳寶娣持假袋子跑不到15公尺,隨即丟在路邊,手持真袋子的譚彥女則在現場遭到壓制。據此可知,3 女在現場即遭到壓制,並未詐騙取得財物,即屬於未遂犯;再者,吳寶娣跑不到15公尺,隨即丟在路邊,顯然是基於己意中止,有中止犯的適用;何況3 女並未穩固財物,即不是詐欺財物的既遂犯。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尚未完全實現所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情形而言。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也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的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的意思,而不是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的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的外界障礙事由影響,即足當之。也就是說,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後,可區分為「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2 種情形,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的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的所有者,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是以,被害人因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的交付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成立詐欺罪的既遂犯;至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後,因為其間發生變故,以致行為人並未獲得該項財物時,雖然行為人獲利意圖並未得逞,仍為本罪的既遂,而不是未遂犯或中止犯。 二、本件106 年9 月11日事發當時,鄭彩雲因吳寶娣可以說出她的姓氏、家中有幾個小孩,並說有女鬼會纏住自己的兒子,兒子3 天內會有血光之災,老醫生做善事不會拿紅包,只要鄭彩雲有多少現金、黃金全部拿出來消災解厄,鄭彩雲因此誤信,於同日下午3 時左右,前往附近銀行領取現金100 萬元並拿出白金項鍊1 條及米1 包放入袋中,吳寶娣拿出手提袋,要求鄭彩雲將裝有上述財物的袋子放入手提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神農宮拜拜,拜拜結束後,一行人由該宮廟側門走出來,途中因吳寶娣不斷要求鄭彩雲走在前方,鄭彩雲察覺有異,見譚彥女與吳寶娣各有1 個相同款式的手提袋,要求吳寶娣打開該手提袋讓她察看,並伸手想拉扯該手提袋,鄭彩雲的手僅稍微觸碰該手提袋時,吳寶娣旋即帶著該手提袋逃逸,黃金蓮也跟著逃逸,鄭彩雲隨即大喊「搶劫」,該宮廟的義工李仕健聽聞有人喊搶劫,衝出將跑在後面的譚彥女壓制在地,報警究辦,譚彥女所持手提袋中並沒有上述財物,吳寶娣則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左右,將裝有該財物的手提袋丟棄在臺北市○○區○街68號對面,經警循線追回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並為檢察官、陳亞文等5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據此可知,鄭彩雲因為陳亞文等5 人聯手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並交付上述財物至吳寶娣所持的手提袋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陳亞文等5 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的既遂犯。縱使陳亞文等5 人上訴意旨所指稱:「吳寶娣將該手提袋與譚彥女裝有礦泉水、鹽巴的手提袋互換後,吳寶娣持假袋子與黃金蓮陪同鄭彩雲往前走,鄭彩雲察覺有異,吳寶娣、黃金蓮、譚彥女分別逃逸,吳寶娣跑不到15公尺隨即將該手提袋丟在路邊」等內容可以採信,他們顯然是受「李仕健聽聞有人喊搶劫,衝出將跑在後面的譚彥女壓制在地,報警究辦」等足以形成障礙的事由所致,即不該當己意中止的未遂犯,而僅屬量刑時應審酌的犯後態度事由。是以,陳亞文等5 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核無違誤,本院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三、刑法上的搶奪罪,是指行為人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他人所有物而言。鄭彩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拜拜完要出來時,覺得不太對勁,我跟吳寶娣說要看我的錢,當時袋子在吳寶娣手上,她沒有給我看,一直拿著,我伸手去拉,我的手有稍微碰到袋子,但沒有實際上抓到,吳寶娣就拿著袋子跑走了,我就喊搶劫等語(原審卷第241-245 頁)。據此可知,鄭彩雲之手僅稍微觸碰到吳寶娣所持裝有騙得財物的手提袋,並未實際取回該手提袋;何況本院認定:鄭彩雲因為陳亞文等5 人聯手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至吳寶娣所持的手提袋時,陳亞文等5 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的既遂犯等等情事,已如前所述,則吳寶娣持該手提袋逃逸,即不符合上述搶奪罪的構成要件,難以認定成立搶奪罪。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鄭彩雲交付吳寶娣的財物,依鄭彩雲主觀上的意思,乃是借放吳寶娣之手行祈福的作法,客觀上尚在鄭彩雲咫尺之間,並未脫離她實力支配範圍,則吳寶娣是否為乘人不備或來不及抗拒,而以腕力奪取的暴力手段,未達不可抗拒,而構成搶奪罪,即有商榷餘地」云云,並不可採,原審就此部分諭知吳寶娣無罪,核無違誤,本院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二、本件陳亞文等5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呂秀淳、鄭彩雲成立和解,這有原審107 年度附民字第48、4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1-234 頁)。因為陳亞文等5 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資力不佳,而且案發後始終為法院羈押中,以致在原審宣判前並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其後,陳亞文等5 人的家屬已經籌措和解金,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107 年5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期日(本院卷第173 、238 頁)給付完畢,並取得鄭彩雲、呂秀淳2 人的宥恕。依照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陳亞文等5 人在臺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因一時失慮、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才被人利用,來臺灣從事詐騙行為;而且陳亞文等5 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承犯行,加上他們自106 年9 月12日遭羈押獲准後,迄至本院審判時,已分別遭羈押8 個多月,他們理應知所警惕;何況陳亞文等5 人已經取得被害人的宥恕,鄭彩雲、呂秀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被告已經關這麼久了,請讓他們有機會回去」、「被告關這麼久,且年紀大,請讓他們早點回去」等內容(本院卷第230 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陳亞文等5 人所宣告之刑,都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至於本判決確定後,陳亞文等5 人應執行緩刑宣告的相關作為,還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8條之1 規定收容、強制出境,自應由檢察官與內政部移民署依裁量權限,妥為決定。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件經檢察官王碧霞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簡仲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寶娣就搶奪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搶奪罪部分上訴者,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文 吳寶娣 譚彥女 黃金蓮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柯立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貳拾元、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港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及米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立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犯罪所得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貳拾元、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港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及米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寶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貳拾元、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港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及米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譚彥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貳拾元、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港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及米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貳拾元、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港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及米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寶娣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亞文、柯立群、吳寶娣、黃金蓮及譚彥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來臺觀光,入住臺北市○○區○○街000 號「禾順商旅」,嗣其等5 人於同月11日上午9 時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內,遇見呂秀淳,其等5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亞文、柯立群在旁監看,先由譚彥女走向呂秀淳搭訕,假意詢問呂秀淳是否認識附近1 位90多歲之老醫生,呂秀淳回答不知道,此時黃金蓮出現,向其等2 人表示其知道該老醫生,願帶譚彥女前往,譚彥女假裝不認識該老醫生也不認識黃金蓮,央求呂秀淳一同前往,呂秀淳基於好奇,遂與譚彥女、黃金蓮同往,途中黃金蓮佯稱其係從新加坡嫁來臺灣,其母親曾讓老醫生治好糖尿病,此時吳寶娣出現並陳稱其為該老醫生之孫女,聽聞呂秀淳3 人欲尋找其爺爺,但其爺爺最近很忙沒空幫人看病,譚彥女遂佯稱其女兒、老公身體都不好,希望老醫生幫忙醫治,吳寶娣遂表示其要先回家問爺爺後離去,不久後吳寶娣再度出現,先對譚彥女表示其女兒、先生身體不好係因買了不好的房子,旋即轉頭對呂秀淳佯稱其問題更嚴重,其先前腳不好係因被女鬼纏上,現在好了係因女鬼去找其兒子,如果不處理,其兒子就完了,需要拿錢、金子出來祭拜,祭拜完畢即可將錢及金子取回,呂秀淳因害怕兒子會出事而誤信吳寶娣所言,隨即返回住處,取出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萬元、美元20元、金項鍊2 條、金手鍊1 條、金戒指3 個、港幣100 元、人民幣100 元及米1 把等財物裝到1 個透明塑膠袋後,與吳寶娣等人會合,並將裝有上開財物之塑膠袋放入吳寶娣事先準備其內已先放置2 瓶礦泉水及1 包鹽之塑膠袋內,其後吳寶娣向呂秀淳佯稱其爺爺已經作法作好了,陪同呂秀淳至其機車停放處,將手上塑膠袋放入機車置物廂,叮囑呂秀淳返家後須至同月25日始可打開該塑膠袋,嗣呂秀淳返家後,察覺有異,打開該塑膠袋後,發現其內僅剩2 瓶礦泉水及1 包鹽,始知受騙。 二、陳亞文、柯立群、吳寶娣、黃金蓮及譚彥女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許,共同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一號出口處,遇見鄭彩雲,其等5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亞文、柯立群在旁監看,由譚彥女走向鄭彩雲搭訕佯稱其女兒身體不好、先生也摔倒要看醫生,假意詢問鄭彩雲是否認識附近1 位90多歲之老醫生,鄭彩雲回答不知道並欲走入捷運站內時,黃金蓮即出現表示附近確實有一位從美國回來年紀很大之老醫生,鄭彩雲因好奇,繼續旁聽譚彥女與黃金蓮對話,並加入聊天,閒談之中,黃金蓮自稱其為新加坡人嫁來臺灣,2 年前該老醫生治好其罹患嚴重糖尿病之婆婆,鄭彩雲心想其自己也有些慢性病,也想去看該老醫生,其等3 人遂邊走邊聊,途中吳寶娣出現,黃金蓮即稱吳寶娣為該老醫生之孫女,4 人即開始聊天,吳寶娣向鄭彩雲佯稱其爺爺即該老醫生有看到鏡子,鏡子裡有鄭彩雲,看見鄭彩雲在幾年前一樁死亡車禍中,跨過死者身上,鄭彩雲因吳寶娣可以說出其姓氏、家中有幾個小孩,並說有女鬼會纏住其兒子,其兒子3 天內會有血光之災發生嚴重車禍,老醫生是做善事不會拿紅包,只要鄭彩雲有多少現金、黃金全部拿出來消災解厄,鄭彩雲因此誤信,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附近銀行領取現金100 萬元並拿出白金項鍊1 條及米1 包放入袋中,其等4 人再度於上開捷運站見面會合後,一起步行到臺北市士林區後街時,吳寶娣拿出手提袋,要求鄭彩雲將裝有上開財物之袋子放入其手提袋後,一起至臺北市士林區神農宮拜拜,拜拜結束後,其等由上開宮廟側門走出來,途中因吳寶娣不斷要求鄭彩雲走在前方,鄭彩雲察覺有異,吳寶娣為避免鄭彩雲疑心,其等4 人又再度進入上開宮廟內祈福,此時鄭彩雲見譚彥女與吳寶娣各有1 相同款式之手提袋,要求吳寶娣打開該手提袋讓其察看,並伸手欲拉扯該手提袋,其手僅稍微觸碰該手提袋時,吳寶娣見鄭彩雲即將識破旋即帶著該手提袋逃逸,黃金蓮亦隨即逃逸,鄭彩雲此時大喊「搶劫」,適上開宮廟內之義工李仕健聽聞有人喊搶劫,衝出將跑在後面之譚彥女壓制在地,報警究辦,然譚彥女所持手提袋中並無上開財物,而吳寶娣則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將裝有上開財物之手提袋丟棄在臺北市士林區○街00號對面,經警循線追回。 三、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將正欲搭機離境之陳亞文、柯立群拘捕到案,於翌日即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民安路之旅店內將黃金蓮、吳寶娣拘捕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述各情。 四、案經呂秀淳及鄭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5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 至287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等5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 至2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等5 人及辯護人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文、柯立群、吳寶娣、譚彥女、黃金蓮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 頁、第284 至2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秀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0至62頁、第99至104 頁、他字卷二第36至42頁)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7至68頁、偵字卷二第156 至157 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柯立群為警扣押17萬1,200 元其中之12萬元,即為被告等5 人共同向告訴人呂秀淳詐騙取得之金錢,業據被告柯立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 頁),足認被告等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文、柯立群、吳寶娣、譚彥女、黃金蓮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 頁、第284 至2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彩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一第49至52頁、第99至104 頁、他字卷二第36至42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鄭彩雲提出其提領現金100 萬元之翊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一第144 頁)、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字卷二第147 至154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7 所示之現金100 萬元、白金項鍊1 條、米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5 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2 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5 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吳寶娣、譚彥女、黃金蓮等3 人間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5 人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共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5 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38 、239 頁),已無礙被告等5 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等5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入境臺灣後,分別共同以上述方式對於告訴人呂秀淳、鄭彩雲詐取財物,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惟被告等5 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等5 人均已與告訴人呂秀淳、鄭彩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被告等5 人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 頁),兼衡被告等5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衡量被告陳亞文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從事販賣水果工作,每月收入約人民幣數千元,已結婚,有3 名子女;被告柯立群自陳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大陸地區並無工作,已結婚,有4 名子女;被告吳寶娣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務農,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 、2 千元,已結婚,有3 名子女;被告譚彥女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從事販賣裝飾品工作,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 、2 千元,已結婚,有2 名子女;被告黃金蓮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並無工作,已結婚,有2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呂秀淳遭被告等5 人騙取之現金12萬元、美元20元、金項鍊2 條、金手鍊1 條、金戒指3 個、港幣100 元、人民幣100 元及米1 把等財物,均屬被告等5 人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2萬元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柯立群為警扣押17萬1,200 元其中之12萬元,業據被告柯立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 頁),堪認此部分已分配由被告柯立群取得,爰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立群此部分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美元20元、金項鍊2 條、金手鍊1 條、金戒指3 個、港幣100 元、人民幣100 元及米1 把,並無證據證明已由何被告單獨分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5 人此部分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鄭彩雲遭被告等5 人騙取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7 所示現金100 萬元、白金項鍊1 條及米1 包等財物,均屬被告等5 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3 項財物均業據告訴人鄭彩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45 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除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7萬1,200 元其中之12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100 萬元、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白金項鍊1 條、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米1 包外,其餘各項物品均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5 人犯上開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上開規定併執行之。 五、被告等5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二部分所揭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嗣被告吳寶娣見告訴人鄭彩雲即將識破其等詐騙手法,變更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與告訴人鄭彩雲發生拉扯告訴人鄭彩雲手上財物,強行取走裝有上開財物之手提袋後逃逸,因認被告吳寶娣另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寶娣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彩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一第49至52頁、第99至104 頁、他字卷二第36至42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寶娣就檢察官起訴之上揭搶奪犯罪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惟仍辯稱:在詐欺取財後,裝有上開財物之手提袋已經在被告吳寶娣手上,雖告訴人鄭彩雲欲將該手提袋奪回,但該手提袋已經在被告吳寶娣持有中,並非從告訴人鄭彩雲手上以搶奪方式變更持有狀態,是否構成搶奪罪,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彩雲於警詢時證述:我開始懷疑她們是在詐騙我,我要求把錢還我,她們不要,我就跟被告吳寶娣發生拉扯,我就立刻喊搶劫,隨後有一男子過來將被告譚彥女壓制住,被告吳寶娣跟被告譚彥女就往郭元益糕餅店方向跑掉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9至5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就突然醒了,想說她們是不是金光黨,後來我發現被告譚彥女的包包怎麼跟被告吳寶娣的一樣,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跟被告吳寶娣說我要看我的錢,被告吳寶娣不讓我看,我就拉一下包包說我要看,被告吳寶娣就拿著包包跑走,我就喊搶劫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9至104 頁、他字卷二第36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拜拜完要出來時覺得不太對勁,我跟被告吳寶娣說我要看我的錢,當時袋子在被告吳寶娣手上,被告吳寶娣沒有給我看,她一直拿著,我有伸手去拉,我的手有稍微碰到袋子,但沒有實際上抓到這個袋子,吳寶娣就拿著袋子跑走了,我就喊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5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鄭彩雲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鄭彩雲將遭詐騙裝有現金100 萬元、白金項鍊1 條及米1 包等財物之袋子,放入被告吳寶娣之手提袋後,嗣察覺有異,要求被告吳寶娣打開手提袋讓其觀看,並伸手欲拉扯該手提袋,其手僅稍微觸碰到該手提袋,並未實際上抓到該手提袋,被告吳寶娣見即將被識破旋即拿著該手提袋逃逸,告訴人鄭彩雲此時乃大喊「搶劫」,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告訴人鄭彩雲之手僅係稍微觸碰到被告吳寶娣所持裝有騙得財物之該手提袋,並未實際上取回該手提袋,被告吳寶娣見即將被識破旋即拿著該手提袋逃逸,與上揭搶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認構成搶奪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寶娣於本院審理時就搶奪部分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可佐,檢察官就被告吳寶娣此部分搶奪犯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法則,此部分應諭知被告吳寶娣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附表(陳亞文)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銀色項鍊(銀色珠子) │1條 │ ├──┼─────────────────────────┼─────┤ │ 2 │金色針狀耳環 │1只 │ ├──┼─────────────────────────┼─────┤ │ 3 │金耳環 │2只 │ ├──┼─────────────────────────┼─────┤ │ 4 │金戒指 │1只 │ ├──┼─────────────────────────┼─────┤ │ 5 │白色珍珠項鍊 │1條 │ ├──┼─────────────────────────┼─────┤ │ 6 │金色手環 │1只 │ ├──┼─────────────────────────┼─────┤ │ 7 │金項鍊 │1條 │ ├──┼─────────────────────────┼─────┤ │ 8 │銀飾(銀色珠子墜子、綠色菱形墜子、銀珠戒指、銀串珠│4只 │ │ │子項鍊) │ │ ├──┼─────────────────────────┼─────┤ │ 9 │新臺幣 │39,783元 │ ├──┼─────────────────────────┼─────┤ │ 10 │人民幣 │5,269.9元 │ ├──┼─────────────────────────┼─────┤ │ 11 │港幣 │502元 │ ├──┼─────────────────────────┼─────┤ │ 12 │手錶 │1只 │ ├──┼─────────────────────────┼─────┤ │ 13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中國│2張 │ │ │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14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15 │玉配 │3個 │ ├──┼─────────────────────────┼─────┤ │ 16 │手機(APPL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2支 │ │ │+0000000 0000000 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 │ │ │138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 SIM卡1 │ │ │ │張) │ │ └──┴─────────────────────────┴─────┘ 附表二:扣押物附表(柯立群)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新臺幣 │171,200元 │ ├──┼─────────────────────────┼─────┤ │ 2 │人民幣 │2,002.5元 │ ├──┼─────────────────────────┼─────┤ │ 3 │港幣 │130.5元 │ ├──┼─────────────────────────┼─────┤ │ 4 │ECETD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 └──┴─────────────────────────┴─────┘ 附表三:扣押物附表(吳寶娣)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新臺幣 │43,500元 │ ├──┼─────────────────────────┼─────┤ │ 2 │美元 │1,908元 │ ├──┼─────────────────────────┼─────┤ │ 3 │人民幣 │1,000元 │ ├──┼─────────────────────────┼─────┤ │ 4 │泰銖 │200元 │ ├──┼─────────────────────────┼─────┤ │ 5 │港幣 │1,040元 │ ├──┼─────────────────────────┼─────┤ │ 6 │柬甫寨幣 │1,000元 │ ├──┼─────────────────────────┼─────┤ │ 7 │華為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1支 │ │ │412 ,含門號+0000000000000 SIM卡1 張) │ │ ├──┼─────────────────────────┼─────┤ │ 8 │悠遊卡 │1張 │ └──┴─────────────────────────┴─────┘ 附表四:扣押物附表(譚彥女)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新臺幣 │100萬元 │ ├──┼─────────────────────────┼─────┤ │ 2 │白金項鍊 │1條 │ ├──┼─────────────────────────┼─────┤ │ 3 │礦泉水 │2瓶 │ ├──┼─────────────────────────┼─────┤ │ 4 │購物袋 │1個 │ ├──┼─────────────────────────┼─────┤ │ 5 │報紙 │1疊 │ ├──┼─────────────────────────┼─────┤ │ 6 │塑膠袋 │1個 │ ├──┼─────────────────────────┼─────┤ │ 7 │米 │1包 │ ├──┼─────────────────────────┼─────┤ │ 8 │紙袋 │1個 │ ├──┼─────────────────────────┼─────┤ │ 9 │耳機塞 │1個 │ ├──┼─────────────────────────┼─────┤ │ 10 │礦泉水 │2瓶 │ ├──┼─────────────────────────┼─────┤ │ 11 │鋁箔包飲料(生活泡沫紅茶) │2瓶 │ ├──┼─────────────────────────┼─────┤ │ 12 │濕紙巾 │2包 │ ├──┼─────────────────────────┼─────┤ │ 13 │購物袋 │1個 │ ├──┼─────────────────────────┼─────┤ │ 14 │塑膠袋 │1個 │ ├──┼─────────────────────────┼─────┤ │ 15 │報紙 │1疊 │ ├──┼─────────────────────────┼─────┤ │ 1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2支 │ │ │7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0 SIM 卡1 張) │ │ └──┴─────────────────────────┴─────┘ 附表五:扣押物附表(黃金蓮)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新臺幣 │45,600元 │ ├──┼─────────────────────────┼─────┤ │ 2 │美元 │60元 │ ├──┼─────────────────────────┼─────┤ │ 3 │人民幣 │2,325元 │ ├──┼─────────────────────────┼─────┤ │ 4 │港幣 │120元 │ ├──┼─────────────────────────┼─────┤ │ 5 │馬來西亞幣 │4元 │ ├──┼─────────────────────────┼─────┤ │ 6 │印尼幣 │1,050元 │ ├──┼─────────────────────────┼─────┤ │ 7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861│1支 │ │ │0000000000 SIM卡2 張) │ │ ├──┼─────────────────────────┼─────┤ │ 8 │悠遊卡 │1 張 │ └──┴─────────────────────────┴─────┘ 附表六:扣押物附表(呂秀淳)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礦泉水 │2瓶 │ ├──┼─────────────────────────┼─────┤ │ 2 │鹽巴 │1包 │ ├──┼─────────────────────────┼─────┤ │ 3 │紅色塑膠袋 │1個 │ ├──┼─────────────────────────┼─────┤ │ 4 │白色塑膠袋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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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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