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仁、李俊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寬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發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中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康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秭郁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連文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17855、29222號、105年度偵字第9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己 ○○部分、甲○○關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均撤銷 。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4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不正利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參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庚○○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壹、庚○○自民國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任職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辦理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廠商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振興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東佶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之員工,並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茂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圓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丙○○先為王振興所開立茂隆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茂隆公司)之員工,後轉任茂圓公司員工。丁○○則為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 公司)之負責人,王振芳、戊○○、黃育智皆為永健公司員工 ;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思源國際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業務範圍包括製作得標工程相關文件;己○○則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文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銓公司)之負責 人。庚○○於任職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士期間,經分派承辦下 列工程採購案件: 一、景美溪(萬芳交流道至萬芳路段)右岸堤防新建及河道整治工程-萬芳交流道至捷運橋段(下稱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 ㈠本標案營造部分由東佶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得標,東佶公司員工王振興除擔任工地負責人外,並以茂圓公司擔任東佶公司下包商,另聘請丙○○負責處理本標案之變更設計、工期展 延、結算等文書作業。而本標案監造部分則由永健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得標,永健公司負責人丁○○並擔任本標案之監 造專技人員,所屬員工謝文展(於103年1月30日離職)、王振芳、戊○○、黃育智先後負責監造文書作業;渠等就處理上 開標案之工作範圍內,均為從事相關標案文書製作之業務人員。 ㈡緣王振興(其涉犯對公務員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丙○○為求東佶公司承攬本標案工程能順利辦理變更 設計、工期檢討、結算等事項,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①於103年1月9日上午, 由王振興指示不知情之茂圓公司股東兼會計林欣葦(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丙○○,並由丙○○駕車搭載林欣葦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款,林欣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提領20萬元後隨即在車內將款項悉數交付丙○○(其中5萬 元為丙○○之業務紅利),再由丙○○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中15萬元轉交庚○○,要求庚○○於變更設計、工期檢討 及結算時,能以有利東佶公司方式計算、變更,以免東佶公司遭扣罰,庚○○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同意丙○○之要求,而收受該15萬元賄賂;王振興、丙○○又 接續上開犯意,由王振興於103年1月28、29日,駕車搭載林欣葦分數次提領共24萬元,王振興取得款項後,於103年1月29日後某日,在臺北市木柵路二段本標案工務所旁停車場,交付10萬元予丙○○以向庚○○行賄,丙○○於收受後至同年2月1 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10萬元轉交給庚○○,庚○○承 前犯意,接續收受10萬元賄賂。 ㈢王振興因本標案原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7日,惟因工程仍未 施工完畢,擔心因逾期完工遭北市水利處依契約罰款,而庚○○就本標案之變更追加工程進行工期檢討後,認為完工日期 為103年2月22日,因其收受王振興、丙○○交付之上開賄賂, 為避免東佶公司因逾期完工遭罰款,乃於103年2月21日前某日與王振興、戊○○、王振芳就提報103年2月21日竣工乙事協 商達成共識。庚○○、王振興、戊○○、王振芳等人均明知本件 工程於103年2月21日,尚有馬賽克拼貼工程未完工(本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3年3月3日),且渠等於103年2月25日並 未至施工現場進行查驗;戊○○、王振芳均明知永健公司派駐 本標案之監造主任謝文展於103年1月30日離職,永健公司未依契約另派符合資格之人員擔任監造主任,亦未徵得謝文展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王振興(王振興對於戊○○等人盜蓋謝文展職章乙事不知情)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⑴先由王振興(其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協商內容,於103年2月21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東佶公司103年2月21日佶(北水工)字第103022101號函上不 實登載「工程採購契約項內部分已於103年2月14日全部完工報請查驗,經監造單位勘查後,相關缺失業於103年2月21日改善完成,並確認無誤」等內容,向永健公司發文提報竣工,並製作103年2月21日工程竣工報告書、竣工檢附資料表送永健公司、北市水利處核章、報備;戊○○(其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上訴逾期,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與王振芳(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再依據東佶公司前開來函,於103 年2月21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於上開王振興製作之103年2 月21日竣工檢附資料表監造工程司欄位,擅自蓋用「監造工程師謝文展」職章1枚,並由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水 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上不實記載竣工日期為「103年2月21日」,且於監造工程司欄位上盜蓋「監造工程師謝文展」職章1枚,以冒用謝文展名義表示本標案工程於103年2月21日竣工及於103年2月25日查驗竣工,王振芳並於查驗 結果欄位不實登載「同意竣工」、「查驗日期103年2月25日」,及在查驗人員及監造單位欄位上簽名;王振興亦於該表之施工廠商欄位簽名;庚○○明知本件工程未完工,其亦未到 場查驗,仍於該表之監辦工務所欄位簽名,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戊○○即於103年2月25日,製作永健公司103年2月25日 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號函,不實記載「承商旋於103年2月21日缺失改善完成後函請申報竣工;本公司於103年2月25日再度勘查結果,上述缺失確實已改善並完成工程採購項 內所有工項,符合申報完工項目」,並檢具上開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提交北市水利處而行使之。⑵庚○○因收 受上開賄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14日,依其職掌製作北市水利處書函(稿)表示同意東佶公司竣工報告表,並不實登載「旨揭工程…竣工日為103 年2月21日」等文字,經逐層簽核後,據此製作103年3月17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129100號書函發文予東佶公司、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而行使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本標案工程進度、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又於103年4月21日上簽辦理工期檢討時,建請追加42日曆天,將原定完工日期103年1月7日修正為103年2月22日(原完工日期加計42日曆天後,完工日應為103年2 月18日,庚○○認春節期間應不計入工期而記載22日,因無證 據證明庚○○建請追加42日曆天係屬不當,故難認其製作此簽 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復為使東佶公司能順利取得工程款,先後於103年10月7日、12月11、15日丙○○查看電子郵件前 之某時,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以電腦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103年10月1日本標案第3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 協調會議紀錄」、「103年10月9日本標案有關議價不成逕行以核定底價簽結第3次變更設計案之內簽初稿」各1份、「103年12月12日本標案有關結算數量差異檢討及後續處理方式 案之內簽初稿」寄送予丙○○,供丙○○參考,並進行修改,以 便庚○○據此製作簽呈,讓東佶公司能順利取得工程款。 ㈣丁○○、黃育智明知謝文展於103年1月30日離職後未從事本標 案監造工作及變更設計、結案等文書編制、審查,為求順利請款,竟未經謝文展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同年11月12月,在不詳地點,推由黃育智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附表二編號4至29所示之北市水利處第3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目表等文件(各文件名稱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29所 載)之「監造單位」、「編製」或「審查人員」欄位,接續盜蓋「監造工程師謝文展」職章(詳細偽造文書之名稱、盜蓋欄位、盜蓋職章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29所載),冒用 謝文展名義虛偽表示謝文展有執行相關監造、編制、審查工作後,提交北市水利處以為請款,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本標案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文展。 二、文山區興隆路3段185巷等涵管改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下稱興隆路涵管改善案): ㈠本標案監造部分由思源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得標,思源公司副總經理乙○○負責綜理本標案業務。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 處所簽訂之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8條第13款規定,思 源公司應指派人員常駐工地,從事本服務工作,並依用人計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包括監造主任(1員,大 專以上土木、水利等相關科系畢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5 年以上且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綜理整體監造工作,現場人員(至少1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等相關科系畢業,且 具現場工作經驗2年以上具有品管工程師證書),上開人員 應專任,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該契約同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簽到方式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10時前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備查。又依該契約第9條第6款規定,思源公司若未依契約第8條第13款,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另同條第14款並規定,思源公司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北市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庚○○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被 告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乙○○於執行本標案監造工作期間為壓低公司人事成本,先以 思源公司102年10月31日思源(興隆)更新字第1021031-001號函向北市水利處陳報指派具品管人員資格之劉志倫擔任監造品管工程師,並經北市水利處同意核定,惟實係以每月4 千元之代價向劉志倫租借品管人員證照,並未聘僱劉志倫派駐工地,使思源公司形式上能符合上開契約規定,免遭扣款及罰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2月11、12、13、15、16、17、18、19日,在北市水利 處南區工務所內,於「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之監造公司簽到欄位上,簽署「劉志倫」姓名,②又於本標案召開第1 、2、3、5次監造會議時(會議日期分別為102年11月12日、19日、26日、同年12月10日),在監造會議紀錄上之紀錄欄位簽署「劉志倫」姓名,及於其中第2、3、5次監造會議紀 錄之出席欄位上簽署「劉志倫」姓名,③復於102年12月18日 、19日,在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之監造工程師欄位上簽署「劉志倫」姓名(起訴書漏載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部分應予補充),均虛偽表示劉志倫於上開時間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及進行鋼筋施工抽查,並提交北市水利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又庚○○明知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 責,應確實查核監造公司人員有無實際執行監造工作,如發現無實際執行監造工作,應於「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上劃線註記,竟圖索取不正利益,於102年12月11日、17日 為查核時,明知劉志倫為思源公司報核之人頭,卻僅在上開簽到表上「水利處-監工或主任」查核欄位簽名,未依規定 劃線註記劉志倫未到場執行監造工作,且於103年1月13日簽陳辦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務費用核撥事宜時,僅附據上開簽到表逐層簽核,亦未表示有發現劉志倫未到場執行監工,應依約扣款等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庚○○於103年5月29日參加本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就 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中提具劉志倫擔任監造工程師乙節,明知劉志倫係思源公司所找之人頭,並未實際擔任本標案之監造品管工程師乙職,卻違背職務未予糾正或表示應依約扣罰;並於翌(30)日主動邀約乙○○前往址設臺北市○○街00號2 樓有女陪侍之「麗莎酒店」飲酒作樂,乙○○為求思源公司本 監造標案能順利結案請款,不被扣罰,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赴約,並以現金支付其與庚○○及同僚鄧宋瑤、甲○○、思源公司員工賴芝宇在 麗莎酒店消費共1萬2,400元,而對庚○○交付不正利益2,480 元(計算方式:消費12,400元÷消費總人數5人=2,480元),庚○○明知乙○○招待其在麗莎酒店飲宴之目的,無非冀望其能 給予融通、對思源公司本標案上開違反契約情事不予以扣罰,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乙○○招待而收受價額2,480 元之不正利益,並於103年6月11日違背職務發文同意核定思源公司本標案監造報告書,及於103 年6月24日擔任辦理本 標案書面驗收之協驗人員時,違背職務未就此提具意見或簽辦扣罰,使思源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取得監造服務費,避免因違反上開契約第8條第13、16款而須依契約第9條第6 、14款扣罰違約金。 三、雨水下水道結構修補工程(南建國集水分區)(下稱南建國下水道結構修補案): ㈠文銓公司於103年2月13日得標南建國下水道結構修補案,由該公司負責人己○○負責綜理該案施工作業。 ㈡北市水利處於103年6月9日發函通知文銓公司於同月17日辦理 本案「通化街、復興南路及安和路支線修復型式數量確認」會勘,以確認本案變更設計範圍,而己○○經概算發現上開變 更設計追加工項恐無利潤,為謀庚○○對該部分變更設計能對 文銓公司為有利之簽辦意見,並冀求往後之工程作業、撥款能順利進行,遂於103年6月13日致電邀約庚○○用餐,以商討 變更設計部分應對策略,經庚○○應允後,由己○○胞弟連文峰 開車載送己○○前往南區工務所接庚○○至址設臺北市○○○路0段 00號之「鮮定味熱炒店」用餐,用餐完畢,己○○即基於對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庚○○ 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0巷00號有女陪侍之「Sunday音樂盒 」酒店消費,請庚○○能就變更設計部分幫其爭取合理之工程 款,勿讓其虧損,並能讓其順利完工、請款,己○○即刷卡支 付其等在該店消費款項共2萬7,000元,而對庚○○交付不正利 益9千元(計算方式:消費款項27,000元÷消費總人數3人=9,000元);庚○○明知其對於文銓公司承攬「南建國下水道結 構修補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監督廠商依約施工及給付工程款均屬其職務履行,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己○○上開招待,而收受價額9千元之不正利益)。 ㈢庚○○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後,即於103年6月30日以承辦人立場 ,口頭建議本案辦理變更設計廠商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文銓公司要求編列之生產體力工數量,予以適度考量,合理提高變更設計價額,而為文銓公司爭取利益,並於103年10 月15日,未違背職務,簽辦本件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案。己○○於103年11月18日,取得本工程第7次估驗 計價款項167萬7,890元後,為答謝承辦人庚○○協助文銓公司 順利取得工程款,於103年11月21日庚○○陪同北市水利處人 員前往南建國及水分區結構修補案工區查核,雙方例行聚餐結束之際,應庚○○要求,承前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庚○○及其同僚甲○○、鄧宋瑤前往有 女陪侍之「麗莎酒店」消費,為渠等於該酒店消費額1萬7,600元刷卡買單;又接續招待其等至有女陪侍之「Sunday音樂盒」酒店續攤,仍由己○○刷卡支付消費款項1萬5,000元,而 對庚○○交付不正利益共8,150元{計算方式:(17600+15000 )÷消費人數4人=8150},庚○○則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接受己○○上開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共8,15 0元(加計上開不正利益9千元,共計17,150元)。 貳、甲○○自97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任職北市水利處南區 工務所技工,負責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廠商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為思源公司副總經理,賴芝宇、李家和與辛 ○○皆為思源公司員工;林霆璋則係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聯公司)員工。而甲○○於任職期間,經分派負責「全 市河濱公園疏散門及相關設備整建工程(第2標)」(下稱 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及「全市堤防美化工程(第4標)委託監造工作」(下稱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思源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4月29日得標上開二標案之監造部分,前者由乙○○負責綜理標案業務,賴芝宇協助乙○○處理本標案業 務,後者亦由乙○○負責綜理標案業務,李家和、辛○○則分別 擔任監造主任與現場人員;華聯公司則於102年10月22日得 標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之營造部分,由該公司員工林霆璋 負責現場施工業務。又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處所簽訂上開二標案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8條第13款規定,思源公司承 攬前揭標案監造業務應指派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監造主任1員及具品管工程師資格之現場人員1員常駐工地,上開指派人員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在工地執行職務;同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 議確認之簽到方式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10時前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備查;另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6款規定,思源公司未依契約第8條第13款履約,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 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又依同條第14款規定,思源公司指 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北市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 一、詎甲○○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乙○○基 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乙○○另與賴 芝宇(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確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另與 李家和(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辛○○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辛○○係 自103年5月8日起與乙○○、李家和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 ㈠乙○○於思源公司執行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監造工作期間,因 其他標案需由賴芝宇掛名,為壓低人事成本,先以103年1月29日思源(疏散門2)字第0000000-0號函陳報北市水利處原派監造主任兼勞工人員賴芝宇改派呂沄曄,惟實際上仍由賴芝宇繼續執行監造工作,而以每月3,000元代價向具有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呂沄曄租用證照,而未依照上開契約規定指派呂沄曄常駐工地。嗣被告乙○○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符 合上開契約規定,竟與賴芝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推由賴芝宇接續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①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簽署 日期為103年2月12日至15日、17日至22日、24日至28日、103年3月2日至7日、9日至15日、17日至21日、23日至28日、30日至31日、103年4月1日至3日、5日、7日至12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6日、28日至30日)之「監造公司-呂沄曄-簽 到」欄位,簽署呂沄曄姓名;②在該標案開第10至20次(103 年2月17日至103年4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時,均於「工程 協調會會議簽到簿」之「出席人員」欄位上簽署呂沄曄姓名,並在「主持人」欄位不實登載為呂沄曄;③在該標案開第1 0至20次監造會議時,均於「監造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呂沄 曄為主席及出席人員。而甲○○為圖事後收受不正利益,明知 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責,應確實查核監造公司人員有無實際執行監造工作,如發現無實際執行監造工作,應於「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上劃線註記,竟圖索取不正利益,於103年2月14、17、21、25日、103年3月2、4、10、14、18、25日、103年4月1、8、15、23、29日(起訴書贅載103年3月1 日)為查核時,明知呂沄曄為思源公司報核之人頭,僅在簽到表上「水利處-監工或主任」查核欄位簽名,未依規定劃 線註記呂沄曄未到場執行監造工作,並於103年3月27日、4 月15日、5月15日簽陳辦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務費用核撥 事宜時,僅附據上開簽到表逐層簽核,亦未表示有發現呂沄曄未到場執行監工,應依約扣款等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又乙○○於思源公司執行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監造工作期間,明 知思源公司陳報用人計劃、經北市水利處核定之監造品管工程師為辛○○,然辛○○自10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止及103 年6月17日、6月25日礙於家庭因素請假,未到場執行監造工作或參與會議,竟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符合契約規定、規避扣罰,而與監造主任李家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家和於辛○○請假期間代簽相關文件, 辛○○於103年5月8日經李家和電話通知,亦同意掛名本標案 監造品管工程師,李家和因而自10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應 予更正),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接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全市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①「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 簽署日期為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至3日、5日至9日、11日至17日、19日至23日、25日至31日、103年6月1日、3日至6日、8日、9日)之「監造公司-辛○○-簽到」欄簽署辛○○姓 名;②就該標案召開第3、4、6至8次工務協調會時(會議時間為103年5月20日、27日、103年6月9日、17日、25日), 在「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起訴書誤載為監造會議記錄,應予更正)之「出席人員」欄位上簽署辛○○姓名,並在第 4、6至8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紀錄」欄位不實登載為 辛○○;又在③思源公司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第3、4、6至8次「 監造會議紀錄」不實登載辛○○為紀錄或出席人員,並提交北 市水利處以為行使。而甲○○為圖事後收受不正利益,明知辛 ○○請假未於前開日期執行監造工作,於103年5月2、5、13、 19、27日、103年6月4日為查核時,僅在上開簽到表上「水 利處-監工或主任」查核欄位簽名,未依規定劃線註記辛○○ 未到場執行監造工作,且於103年6月26日、7月16日簽陳辦 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務費用核撥事宜時,僅附據上開簽到表逐層簽核,亦未表示有發現辛○○未到場執行監工,應依約 扣款等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乙○○為謀思源公司承攬上開二標案均能順利結案請款、不被 扣罰,遂於103年11月6日即上開二標案辦理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請領尾款前,透過不知情之賴芝宇邀集甲○○、林霆璋 、鄧宋瑤、林奇彥聚餐,餐畢乙○○將甲○○等人帶至址設臺北 市○○○路000巷00號有女陪侍之「邱比特酒店」飲宴,乙○○本 欲支付該次費用,林霆璋卻搶先刷卡支付1萬1,660元。乙○○ 為謀前開目的達成,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又將甲○○等人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有女陪侍之「嘉麗寶酒店」飲宴,並支付該次酒 店消費1萬8,200元,而對甲○○交付價額3,033元之不正利益 (計算方式:消費金額18,200元÷消費人數6人=3,03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明知乙○○招待其在嘉麗寶酒店飲 宴之目的,係要求不對思源公司就上開二標案違反前揭契約情事扣罰,竟仍接受乙○○上開招待,而收受價額3,033元之 不正利益;甲○○因收受上開不正利益,明知思源公司報核之 呂沄曄為人頭、辛○○請假期間未執行監造工作及參與會議等 ,於103年11月13日召開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違背職務就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書提具辛○○於前開 期間擔任監造工程師執行監造業務時,未提出糾正或表示辛○○並未執行監造業務,依約應予扣罰等意見,並於103年11 月26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938600號函核定思源公司所 提出之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又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就 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書提具呂沄曄擔任監造主任執行監造工作時,亦未提出糾正或表示呂沄曄並未執行監造業務,依約應予扣罰等意見,均使思源公司規避上開二標案因此違約遭扣罰。 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書未明確記載是否對被告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惟事後已具狀表示撤回此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3頁) ;另被告甲○○就此部分,亦具狀撤回上訴,有陳報狀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30頁),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同案被告戊○○雖曾具狀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 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0、768頁),故其犯行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證據能力之主張 ㈠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丙○○、丁○○、乙○○、同案 被告王振興、王振芳、戊○○、黃育智、證人林欣葦於廉政署 及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但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仁明之辯護人主張103年1月、102年12月20日、103年1 月29日之支出證明單,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 文書,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林欣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03年1月9 日提領現金20萬元旁註記「明哥15萬元、寬哥5萬元」及茂 圓公司103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並非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不符合「於可信之特別況下所製作」此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所列文書,無證據能力;被告丙○○於廉政署之測謊結果資料無證據能 力。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103年12月4、16日在廉 政署、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廉政官以涉案公務員已經認罪,不認罪就是串證等威脅,且不斷說服其認罪,顯非適法取供;又其於檢察官複訊之自白,因與之前廉政署之違法情形具有時空緊密之直接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乙○○、證人賴芝宇於廉政 署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甲○○、乙○○於廉政署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前詞 主張被告乙○○於103年12月4、16日在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自白 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就被告乙○○於103年12月4日在廉政署之自白: 1.廉政官於詢問期間雖有表示不要在這邊扯謊,...甲○○跟賴 芝宇都說...人家都已經承認了,甲○○都認了,他有接受你 的招待,...你不認那就是串證」,但其接下亦表示「認不 認隨便你啦」、「不勉強」等語,然詢問期間並無以檢察官或法官將以其串證羈押或為其他威脅、利誘之內容,要求被告乙○○認罪,有其該次詢問過程光碟逐字稿及原審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58-62頁、卷四第193-194頁), 是辯護人主張廉政官有非法取供,尚無可取。 2.又依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問:你於103年5月30日、11月6日 招待甲○○至有女陪侍酒店飲宴,使甲○○包庇你未派人員至疏 散門2標及堤防美化4標之工區監造職務,甲○○未依契約規定 裁罰並做不實查核紀錄,你涉犯刑法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你是否認罪?答:認罪,我有偽造文書代簽名,我簽劉志倫的名字,賴芝宇受我指示代簽呂沄曄的名字。我招待甲○○的目的是為了疏散門2標及美化4標工程順利進行 ,違反契約的部分請甲○○能多通融不要罰錢」,於此段問答 期間,廉政官念被告乙○○筆錄內容給被告乙○○聽時雖有拍桌 之舉,但其後被告乙○○表示「甲○○部份我認,庚○○那個案子 ,那麼早就結束,到後面有監造才請他吃飯」、「我不能這樣害人家啦」等語,仍未就行賄被告庚○○部分認罪,且參諸 廉政官列印筆錄交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尚可有用筆修正 筆錄交給紀錄人員後繼續研讀,再與紀錄人員討論筆錄所載「以後」文字要改成「以前」等情,有其該次詢問過程光碟逐字稿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足參(見原審卷三第61-68頁、卷四第193-194頁),可見 被告乙○○並未因廉政官前開舉動而 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㈡就被告乙○○於103年12月4日在偵查中之供述: 因被告乙○○於前開廉政署之自白,既非受不正方法訊問取得 ,其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時空環境已遷異,且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未提及欲聲請羈押被告乙○○或足以使被告乙○○ 產生心理強制作用之陳述,被告乙○○於檢察官告知自白依法 得以減免其刑後表示就行賄甲○○部分認罪,有其該次訊問過 程光碟逐字稿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69-108頁、卷四第194、195頁),尚難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㈢就被告乙○○於103年12月16日在廉政署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該次詢問期間就廉政官詢問於103年5月30日、11 月6日各招待庚○○、甲○○飲宴部分表示認罪,之後雖表示: 庚○○部分金額不高,不可能做那個事情,我弄錯人了,庚○○ 很無辜等語,然廉政官於詢問期間並無以言語威脅或利誘等情,有其該次詢問過程光碟逐字稿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60-161頁、卷四第195-201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難認係因受不正訊問所致,又因被告 乙○○於廉政署之自白,既非受不正方法訊問取得,其嗣後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自亦非法取供。 ㈣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乙○○於1 03年12月4、16日在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丙○○、丁○○、乙○○、甲○○、證人王振興、王振芳 、戊○○、黃育智、林霆璋、賴芝宇、林欣葦於廉政署、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而本件既已有其等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或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庚○○、甲○○、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被告庚○○、甲○○、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又表示不同意 作為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即被告丙○○、丁○○、乙○○、甲○○、證人王振興、王振 芳、戊○○、黃育智、林霆璋、賴芝宇、林欣葦於偵查中以證 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被告庚○○、甲○○、辛○○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陳述 有疑義者,亦已於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而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庚○○、甲○○、辛○○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林欣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茂圓公司103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乃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之調查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取得(見104 年度偵字第29222號卷【下稱29222號偵字卷】第8、9頁);觀諸上開存摺上有多筆手寫支出用途之記載,且本案除103 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外,並同時扣得多張林欣葦手寫之證 明單,有上開存摺1本及茂圓公司支出證明單2本扣案可佐,可見林欣葦身為茂圓公司股東兼會計,長期在該本存摺及該本支出證明單上記帳,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等,其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作假之機會甚微,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丙○○於廉政署測謊結果報告書,因本院並未採為證據 ,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 ㈠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 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丁○○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庚○○、丙○○、丁○○及其辯護人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並沒有收受賄賂,被告投 資股票有股利收入,身上也有放一些錢,帳戶平日就有存提紀錄,應不得僅就其中接近案發時間入帳之款項,推論金額較少者為被告受賄後花用部分存入,金額較多者為受賄後加上其他金錢存入,況原審認定被告收受賄賂之金額亦與被告存款金額不符。②被告在本標案前與丙○○不認識,且與王振 興比較熟,不需透過丙○○當白手套,又被告於103 年1月9日 在市政府開會討論當地立光化工廠圍籬延伸案,必須到現場確認施工位置,因此在地點附近,倘被告有受賄,大可當天就在現場跟王振興拿,毋須透過丙○○轉交,縱使王振興有交 錢給丙○○或其等間有分紅協議均與被告無關,況丙○○自始否 認收到賄款。③本標案有委託監造廠商,施工、品管、估驗、檢查等都要經過監造人員,王振興也表示沒有感覺被告對其比較好,可見被告未特別照顧或給王振興好處。④有關本標案工程提早申報竣工部分,是因為當時已辦理履勘、發佈新聞稿,有完工壓力才會作竣工查驗紀錄表,且未完工之馬賽克部分是民意代表要求才追加之工程,該部分不涉及整體工程使用,被告認為等市政府人員來查驗時應已完工,才便宜行事,且被告一人也無法單獨核定竣工,必須經過主任、科長等人把關,另依照契約是要由北市水利處查核,並非被告之權責。⑤議價前之變更圖說、變更項目、數量本得提供施工廠商知悉辦理,被告將相關簽核文件提供給丙○○應無涉 洩密問題。⑥被告不知道謝文展於103年1月31日已離職,在永健公司正式呈報核定前,被告均認定是謝文展在執行監造工作,被告只有書面確認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上監造人員有無簽名,沒有去作實質查核云云。 2.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①王振興自己有管道私下接觸庚○ ○,可自己行賄庚○○,不須假手被告,王振興係因不想咬出 其他官員,而將所有行賄款項之流向皆賴給庚○○,再誆稱是 被告代為交付賄款。②林欣葦與王振興乃情侶,具高度利害關係,渠等說詞顯示事先勾串,被告受雇茂圓公司期間,領固定薪水,無動機幫王振興轉手賄款。王振興僅口頭表示將來要給被告分紅,然只是隨便說說,迄今未分紅給被告。③1 03年1月9日當天被告只有拿到林欣葦給的仲介整地酬勞,並未拿到15萬元賄款,且林欣葦於審理中支吾其詞稱把錢放在車內就下車、未當面清點款項,又依林欣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03年1月9日註記「明哥15萬元、寬哥5萬元」,亦難認該筆15萬元款項有交到被告手中,衡情應係由王振興直接行賄庚○○。就103年1月29日部分,王振興雖稱有在停車 場交付賄款10萬元給被告,然此為其片面之詞,無補強證據。④林欣葦103年1月9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之20萬元係 從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而來,但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該筆轉帳款項旁卻註記「陳碧誠」,林欣葦雖稱係誤載,但林欣葦平日即保管該本存摺卻未做更正,於審理中作證有諸多迴避卻單獨能肯定該筆4年前之註記為誤載,有違 經驗法則,且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103年1月9日20萬 元、103年1月13日25萬元2筆支出旁都有註記「陳碧誠」, 可能係對他人行賄所用云云。 3.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 ,蓋用謝文展職章意在表示監造人員身分為謝文展,並非表示由謝文展本人監造、編製、審查。②謝文展係實際負責本標案第3次變更設計之監造工程師,故蓋用其職章在相關文 件內容並無不實,對於謝文展及北市水利處並無損害。③依本標案監造服務契約中之「委託監造作業程序分層負責處理權限表」,辦理變更設計及驗收結案文件均屬永健公司配合北市水利處審查或協辦之權責,而非如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竣工查驗記錄表等涉及現場作業會勘、驗收紀錄須實際到場參與之人員以個人名義親自為之,被告為永健公司負責人就辦理變更設計及驗收結案文件自屬有權製作。④永健公司自103年1日起未再向水利處請領監造費用,是原判決認被告係為求順利請款而製作附表二編號4至29文件,並接續盜蓋 謝文展職章,與卷證不符等語。 ㈡查被告庚○○自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任職北市水利處 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辦理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廠商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且被告庚○○於任職期間負責承辦景美溪右岸堤 防整建案等情,為被告庚○○所自承,並有北市水利處組織規 程、工友管理要點、被告庚○○之工友勞動契約、基本資料、 工作職掌、委託監造作業程序分層負責處理權限表、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科職員基本資料、被告庚○○業務職掌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4、19、20、105-106頁、29222號偵字卷第87-102頁、證據資料影卷第47-54頁)。是被告庚○○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相關之施工廠商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為其職務範圍。 ㈢王振興為東佶公司員工,並為茂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 ○先為王振興所開立茂隆公司員工,後轉任茂圓公司,而被告丁○○為永健公司負責人,王振芳、戊○○、黃育智皆為永健 公司員工;又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營造部分由東佶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得標,東佶公司員工王振興除擔任工地負責人外,並以所營茂圓公司擔任東佶公司下包商,另聘請被告丙○○負責處理本件標案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結算等文書作 業;而本標案委託監造部分則由永健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 得標,永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並擔任本標案之監造專技 人員,所屬員工謝文展、王振芳、戊○○、黃育智先後負責監 造文書作業等情,為被告庚○○、丙○○、丁○○所不爭執,並有 本標案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決標公告、東佶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下稱1373號偵字卷】二第382-387頁、證據資料影卷第74頁)。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㈡王振興與被告丙○○共同行賄被告庚 ○○共計25萬元,被告庚○○有收受此部分賄款,茲說明如下: 1.依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示,103年1月9日 有1筆20萬元透過網路轉帳至帳號末5碼為574023號之帳戶,而該筆紀錄旁有手寫註記「陳碧誠」(見104年度偵字第17855號卷【下稱17855號偵字卷】一第93頁)。又依林欣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月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顯示,該帳 戶於103年1月9日上午9時57分有199,985元轉入,同日上午10時19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有提領20萬元現金支 出紀錄,再於103年1月28日有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共4次,103年1月29日有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1次之記錄,且林欣葦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該筆103年1月9日20萬元 支出紀錄旁有手寫註記「明哥15萬、寬哥5萬元」(見17855號偵字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245頁、1373號偵字卷四第549、550頁)。而茂圓公司103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上科目 、事由、金額、經手人則分別記載為「交際費」、「處長×80,000、明哥×100,000、謝副總×20,000、蔡股長×20,000、 林股長×20,000」、「貳拾肆萬元整」、「林欣葦」(見17855號偵字卷一第90頁)。 2.證人林欣葦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9日從茂圓公司彰化銀 行帳戶轉20萬到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這筆,是丙○○開車 載伊去木新路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領的,當時因為王振興工地很忙,叫伊領20萬給丙○○,但沒有告訴伊用途, 剛好丙○○來工地,王振興就叫丙○○載伊去領20萬元,伊提領 出來後當場在車上就交給丙○○,事後記帳時,王振興才叫伊 記15萬元是給明哥即庚○○,王振興跟伊說丙○○要拿這個錢去 給庚○○,至於5萬元是給寬哥也就是丙○○,王振興說5萬元是 工區旁邊阿婆整地要分給丙○○的佣金;103年1月29日這筆也 是王振興叫伊去領的,當時分28、29日兩天,28日王振興載伊到便利商店用ATM分4次各提領3萬元,因為每次提領限額3萬元,共領12萬,29日則是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ATM才能1次提領12萬元,提領當下王振興也沒告訴伊用途,伊每次領完就在車上交給王振興,事後王振興才叫伊記載如支出證明單所示,其中明哥那筆10萬元,王振興說是要交給丙○○轉交 給庚○○的,伊103年1月31日前後曾發現王振興皮夾裡有很多 錢,所以關於103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行賄其他官員部分的記載,伊不確定王振興是不是騙伊,但記載給丙○○10萬元應 該不會有問題,因為那是要對帳的,如果亂記丙○○也會有意 見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504-506頁、卷三第223、224 頁、卷四第552、55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登載103年1月9日轉20萬元到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提領出來,這筆款項註記陳碧誠的名字是伊誤植,因為陳碧誠希望伊等幫忙捐一部消防車,當時開銷太多所以伊寫錯筆,應該是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103年1月13日提領20幾萬元註記陳碧誠這筆才是要捐消防車,又當天王振興叫伊領20萬給丙○○,但沒有說原因,伊怕自 己的錢不夠,從彰化銀行把錢轉到中國信託銀行,王振興因為工地很忙在趕工,請丙○○載伊去領錢,伊領完錢後就交給 丙○○,因為那筆錢太大筆,伊就直接放在丙○○車子副駕駛座 前面的抽屜裡,丙○○有看到但沒有表示什麼,伊把這袋錢交 給丙○○時沒有說是整地的仲介費,伊回工務所後有跟王振興 說伊回來了,王振興就去跟丙○○講事情,伊當時是沒有去問 為什麼要領20萬元,是後來伊要記帳時,王振興說要記明哥15萬元,寬哥5萬元,伊又問王振興才說是整地的佣金,因 為丙○○幫忙介紹阿婆整地有盈餘,這筆沒有作支出證明單是 因為丙○○載伊去領,丙○○自己知道是他載伊去領錢;103年1 月29日茂圓公司支出證明單也是王振興叫伊這樣記,當初是伊去領錢,伊記得好像是分好幾次領,事後過完年要回工地作帳時,伊問王振興這筆錢要怎麼記載,王振興就說要這樣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0、33、34頁)。 3.證人即被告王振興於偵查中證稱:丙○○跟伊說了很多天,說 要拿跟庚○○使用的交際費15萬,剛好那時候丙○○去接洽工區 旁邊阿婆整地的90萬元有下來,103年1月9日那天丙○○來到 工地,他要拿跟庚○○使用的交際費,所以伊跟林欣葦說丙○○ 要領20萬,你跟他去、他載你去領錢,他們後來是去附近的銀行領,5萬元是阿婆整地的佣金,伊後來有跟丙○○說先給5 萬元,如果你還有意見等工程完工後再說,這一次也是林欣葦後來問伊要如何記帳時,伊跟林欣葦說副總5萬元、「明 哥」庚○○15萬元是副總要拿去做交際費使用,所以登載為交 際費;快過年的時候丙○○又說他需要與庚○○的交際費10萬元 ,林欣葦有把錢交給伊,伊就約丙○○到工區工務所的停車場 直接將錢交給他,後來林欣葦問伊怎麼記帳,伊就跟林欣葦說記「明哥」10萬元,給丙○○這幾筆錢因為未來要跟丙○○對 帳,所以伊有叫林欣葦把景美溪標案的帳記清楚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463、5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 有跟伊說要跟庚○○交際,向伊拿交際費,一次是103年1月9 日丙○○親自載林欣葦去領20萬,因為丙○○好幾天前就跟伊講 但伊忘了,丙○○來時伊才跟林欣葦說要去領20萬,那時候工 地很忙,伊沒有空就請丙○○載林欣葦去領錢,林欣葦就直接 交給丙○○,15萬元丙○○說是要作交際費使用,5萬是伊另外 給丙○○作為接洽其他整地工程的分紅,林欣葦後來有跟伊講 錢交給丙○○了,伊有跟她說「你要自己記清楚就好了」;另 外一次是103年1月28、29日丙○○跟伊說過年要跟庚○○交際, 伊想說自己也需要錢,所以伊跟林欣葦說加起來要24萬元,伊拿到24萬後,在工地拿10萬給丙○○,其他錢就放在身上慢 慢花用,103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上明哥部分是丙○○跟伊拿 的10萬,其他部份是伊過年要用,所以用處長等名義跟林欣葦拿錢等語(原審卷四第68、72、75-77、79、80頁)。 4.互核證人林欣葦、王振興上開有關提款、林欣葦如何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丙○○及事後記帳方式均相符合,且王振興已坦認 自身2次行賄被告庚○○之犯行,證人林欣葦、王振興實無就 此構陷被告丙○○為白手套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等證述亦與上 開林欣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註記、茂圓公司103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等件所載情形相符,並參酌被告丙○○亦坦認103年1月9日有駕車搭載林欣葦領錢後交 付伊乙情(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並有下述被告庚○○之存 款紀錄可佐,足證證人王振興、林欣葦上述所證情節均非子虛。被告丙○○雖辯稱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103年1月9 日轉帳20萬元紀錄旁手寫註記「陳碧誠」,可見該筆20萬元應與陳碧誠有關,然證人林欣葦業已證稱該筆註記為誤植,103年1月13日支出的25萬元才是給陳碧誠等語如上,而證人林欣葦此部分證述除與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103年1月13日確有25萬元支出紀錄旁註記「陳碧誠」等情相符外(見17855號偵字卷一第199頁),依上開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及林欣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103 年1月9日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轉出之20萬元,其中199,985元(15元應為跨行轉帳手續費)係轉入上開林欣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林欣葦隨即又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被告丙○○亦不否認林欣葦該次提款為其駕車搭 載,自足認被告林欣葦此部分證述為真實。被告丙○○所辯, 尚非可採。 5.被告丙○○雖辯稱:伊無行賄被告庚○○之動機云云。惟查,被 告丙○○於廉政署詢問時自承伊實際上並未出資茂圓公司,但 王振興有告訴伊若工程順利且請到款項,完工後會將茂圓公司承攬本標案之淨利25% 給伊作分紅等情(見17855號偵字 卷二第6、7頁);參酌證人林欣葦於偵查中結稱:王振興有跟伊說讓丙○○技術入股20%,丙○○是王振興找來的,他們說 丙○○採購發包很厲害,丙○○、王振興在工地聊天時也有說到 丙○○跟庚○○很熟,王振興才會同意讓他插乾股,王振興有交 代伊在景美溪案另外做支出證明單,打算做給丙○○未來結案 分紅時看的,這是屬於要扣除的項目,但目前還沒有分紅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505、55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王振興有跟伊講過讓丙○○在本標案插乾股的事情,完工 後丙○○可以分25%,茂圓公司沒有正式的帳冊,只有景美溪 才會寫支出證明單,因為伊等平常沒有分紅,是因為景美溪案丙○○有插乾股要分紅,才會特別作支出證明單,要讓丙○○ 以後可以看到有支出哪些錢當作是憑證,103年1月9 日那筆沒有製作支出證明單是因為那筆是丙○○載伊去領,他自己也 知道就不會有意見,伊會記的都是丙○○沒有載伊去領的,但 因為還沒完工所以丙○○還沒有看過茂圓公司帳冊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7、18、20-22 、33、35頁);以及證人王振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茂圓公司丙○○除領固定薪水9萬5千元外 ,有口頭約定如果景美溪案有賺錢,要給他淨賺的25%作紅 利,這是剛開始要找丙○○進來作景美溪這個案子時約定的, 公司有帳冊的目的是為了給丙○○看,避免到時候分紅他覺得 賺多,伊覺得沒賺這麼多,大家會有爭議,伊沒有給丙○○看 過帳冊,因為丙○○沒有要求看,且工程也還沒結束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55、56、61-63 頁)。可見被告丙○○與王振興就 本標案有約定一定比例之分紅,且王振興應係考量被告丙○○ 對於本標案有相當之助益,始同意被告丙○○無需實際出資即 可分紅,是被告丙○○對於茂圓公司承作本標案盈餘結果有相 當利害關係,於此利害關係下,被告丙○○自有動機在王振興 與庚○○間居中協調、轉交賄款。 6.又關於被告丙○○2次轉交賄款15萬、10萬與被告庚○○部分, 觀之被告庚○○配偶王翠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9日下午1時9分有在南門分行以自動 櫃員機存入現金78,000元之紀錄,而被告庚○○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2月14日則有在古亭分行臨櫃存入現金14萬元之紀錄,此有上開王翠玲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庚○○之元大商業銀行臺 北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可佐(見29222號 偵字卷第42頁、1373號偵字卷一第97頁)。佐以被告庚○○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基地台位置在 臺北市○○路0段000號、同日下午1、2時許,基地台位置則轉 移到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頂等情,有被告庚○○上 開門號103年1月9日通聯紀錄可稽(見29222號偵字卷第40頁),以及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3年1月9日8時許共有6次通話紀錄,於103年1月28、29日則有共13次通話紀錄及1次訊息紀錄,亦有被告丙○○ 、庚○○上開門號通聯紀錄為證(見17855號偵字卷一第98、9 9頁),足見王振興2度交付賄款與被告丙○○之當日或之前, 被告丙○○與庚○○除有密集聯絡外,於103年1月9日上午10時 許即林欣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款並交付賄款15萬元與被告丙○○時,被告庚○○亦在木柵地區,且被告庚○○於 同日下午1時9分許,隨即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現金78,000元,於同年2月14日又有臨櫃存款 現金14萬元之事實。被告庚○○雖辯稱:投資股票有股利收入 、身上也有放一些錢,未收受被告丙○○2次轉交之賄款云云 ,惟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王翠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伊 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103年1月9日存入78,000元,現金來 源伊不記得,伊身上扣除一定金額,想買股票就進去買,103年2月14日存入14萬元到元大銀行帳戶,伊也不大記得現金來源,或許是過年結餘款存入帳戶買股票云云(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274、275頁),對於自己所存入金額非低之款項來源顯然無法交代。且被告庚○○使用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9日、2月14日當日或前幾日並無提領現金之紀錄,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29222號偵字第42 頁、1373號偵字卷一第90、97頁)。再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將高達78,000元、14萬元之現金隨身攜帶,而被告庚○○當 時僅為一般受薪公務員,平時收入固定、自承年薪約60多萬元,尚有個人貸款(見104年度偵聲字第249號卷第25頁、1373號偵字卷一第71頁),焉能無故身上即有如此高額之現金,又對款項來源毫無印象。由此可證被告丙○○於103年1月9 日上午10時許取得王振興交付之15萬元賄款後,有於當日下午1時9分前某時轉交被告庚○○,及王振興於103年1月29日提 款後有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丙○○在103年2月14日前之某時 ,轉交給被告庚○○等情無訛。 ㈤被告王振興、李寬俊係對被告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被告庚○○亦因此為犯罪事實壹、一、㈢所載違背職務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且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茲分述如下: 1.被告庚○○為本標案之承辦人,且本標案之變更設計、工期檢 討、結算等事項均為被告庚○○之職務範圍,為被告庚○○於廉 政署、調查局、偵查中供述明確,於本院亦不爭執此節,並有其製作之102年11月20日工務科簽、102年12月4日工務科 簽、103年4月21日工務科簽等在卷可佐(見17855號偵字卷 一第68-70頁、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19-125頁)。 2.又本標案第3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前(新增項目數量及 單價未議價完成),東佶公司即先行施作追加工程,事後於102年12月27日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第1次議價時,因東佶公 司認為僅編列村料費用而未編列村料損耗、加工、配件與施工費用,且單價興市場價格差異甚大,新增預算單價顯不合理,經3次減價仍高於預算以致廢標,被告庚○○隨即於103年 1月7日上簽辦理有關第3次變更設計第1次議價不成檢討案,擬請設計單位重新檢討再重提採購辦理,後於103年1月9日 召開第3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不成協調會,決議先由東 佶公司先提供詢價單供水利處參酌,東佶公司乃於103年4月9日提出重新編列之新增項目、預算單價檢送北市水利處等 情,有102年11月20日工務科簽、102年12月27日第3次變更 設計新增項目議價紀錄表、103年1月7日工務科簽、東佶公 司103年4月9日佶(北水工)字第10304091號函、永健公司103年4月11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15日工務科簽可佐(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332、333頁、17855號 偵字卷一第76-78頁、原審卷五第155-164頁)。再查,第4 次工期檢討後原定完工日為103年1月7日,然北市水利處在 第2次變更設計範圍之捷運橋下馬賽克美化部分(0K+411~0K+480)外,又於102年12月15日通知東佶公司改追加馬賽克 拼貼施作全線段水防道路護欄(OK+410~0K+885)等因素以 致東佶公司不及於103年1月7日完工,加上本標案因里長建 議追加工程項目,水利處於103年1月7日辦理施工會勘後同 意辦理,需再辦理第5次工期檢討確定應完工日期等情,有103年1月7日本標案木柵捷運橋下綠美化及木柵路4段159巷地坪施工會勘紀錄、永健公司103年4月21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1日工務科簽(1373號偵字卷一第50-52、187-190頁、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23-125頁)。可見東佶公司已先行施作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該次變更設計 完工後結算數量、單價對於東佶公司、茂圓公司之獲利有相當影響,而未來工期檢討確定應完工日期也涉及東佶公司是否能如期完工而不因逾期遭罰款。由此對照王振興交付賄款與被告丙○○之時間即103年1月9日、103年1月29日提款後, 即係在原定完工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9日第3次變更設 計議價不成協調會等當日或與之前後相關連,可見王振興透過被告丙○○交付款項予被告庚○○,與東佶公司承作本標案工 程之變更設計、工期檢討間有高度緊密關連。 3.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興於偵查中亦證稱:「(你交付交際費給丙○○轉交給庚○○的目的為何?)丙○○跟我要錢說要跟 庚○○交際,我心裡面想工程如果順利,你們要怎麼交際我不 管」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第二第510、51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說丙○○一開始提到要跟你拿錢當作交際費 ,這時間點是在何時?)那時候已經快完工了,我們應是100年11月開工,做到102年快年底,已經差不多都快好了,丙○○才跟我講的。(丙○○跟你講時,你怎麼回他?)我沒有講 什麼,因為那時候工程快結束了,我做工的部分都已經做得差不多了,丙○○跟我開口要,我如果沒給他,我工地就不用 做了,因為文書我都不會啊,像變更設計、怎麼結算,以後要告水利處的履約爭議我都不會,萬一工期不給我們,我們要告他,或是有些東西叫我們做,卻不給我們錢,我們要告他的,只有丙○○會,我什麼都不會,我如果不給丙○○錢,萬 一他說『你如果不給我,我就不要做』,或說我不信任他,他 不要做,那我不就完了」、「(在丙○○跟你說要拿錢出來當 作交際費此事以前,你們做工程在請款或是跟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水利處,或是監造單位或誰在進行過程中有何不順利之情形?)工程難免都會有不順利。是沒有被刁難。(那你說的不順利是指什麼?)因為有些我算的東西他們覺得我算不對,但我覺得算對啊。(你說他們是指誰?)有時候是監造,有時候是送到業主工務所時庚○○那邊就有講我算的不對, 有時候是送到會計室那邊說這樣子不對,要拿回來改。(你的意思是否說庚○○有跟你講過你們算錯數量?)不是,譬如 這次估驗我要送,不是針對估驗的事情,包括變更設計或他們叫我做,我說什麼都沒有辦、叫我做,如果到時候工期不給、錢也不給,那我不是做白工,很多東西,我是說枝枝節節的部分,沒有說哪一個部分」、「(公司要支出這麼大筆錢,你是否希望能達成什麼目標?丙○○雖跟你說他要交際, 他今天如果隨便跟你說一個誰,你也不會說好就拿給他幾十萬元去交際,是否因為今天他跟你說庚○○是承辦人,你究竟 覺得給這些錢的用意為何?)我只信任他,那時候我的用意只想工地工程順利就好。(你是否是希望承辦人不要刁難讓哪裡過不去,你的用意是否如此?)這個工地以庚○○的職位 和身分是不能決定任何一件事情,我送去的東西如果不行,他刁難我,我那時候跟自己說吃苦當作吃補,我不會被罵是應該的,丙○○跟我說庚○○要交際,我也不知道庚○○會不會要 ,但丙○○既然開口了,我就給,所以到最後我就罵丙○○,我 也坦白跟丙○○說庚○○工期也不能決定,變更設計他也沒有辦 法簽,頂多是送帳單時他幫我們轉上去而已,丙○○一直跟我 說要跟庚○○交際,到底是交際什麼東西啊,103年後來又跟 我要了兩次,我通通都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69、95頁),可見王振興確實係因被告庚○○為本標案之承辦人 ,冀求本標案變更設計、工期檢討、結算等事項能順利辦理,始交付「交際」之賄款由被告丙○○交給被告庚○○。 4.另依證人林欣葦於偵查中證稱:「(你在104年4月1日、6月1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曾稱,王振興會願意給付丙○○上開交 際費款項去給庚○○,是因為庚○○常常無故刁難估驗款項的發 放,庚○○告訴丙○○茂圓公司可以直接施作追加數量的部分, 庚○○事後會幫忙辦到好,為了讓工程順利,才應丙○○的開口 給付款項,但因後來庚○○遭到廉政署調查,才導致後續的承 辦人不敢直接通過變更設計,而使你們尾款遲遲無法請款;你並於104年4月2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庚○○ 可以在結案時協助變更設計與請款,是否如此?)是,我是這樣子說的沒錯。(你為何會知道王振興願意給付上開交際費款項給丙○○的原因是這樣?)確實是聽誰說的,我忘記了 ,因為丙○○與王振興他們二人會在工地聊天,但因為我比較 少與丙○○接洽,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太確定是事後聽誰 說的」(見1373號偵字卷四第553、554頁)、「當時領這筆錢(即103年1月9日的20萬元)是卡在快過年了,我們要趕 工要結案,也就是庚○○叫我們要提出竣工的那個時候,當時 我是不知道工期到底到何時,但是逾期的話就要罰款,所以丙○○才會急著要這筆錢去處理」等語(見17855號偵字卷三 第2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7855號偵查卷三第201、222頁證人林欣葦上開證詞】104年6月16日調詢時妳答我領完後把現金交給丙○○,其中15萬 元是丙○○拿去行賄庚○○的,5萬元則是丙○○要求的,這件事 情王振興事前知情同意,當時因為項內工程也就是第二次變更設計的範圍還沒完工在趕進度,庚○○又硬要我們報完工, 丙○○急著要這筆錢等語,同日偵訊時你答稱但我會去領錢給 丙○○是根據王振興指示的,當時領這筆錢是可在快過年了, 我們要趕工要結案也就是庚○○叫我們要提出竣工的那個時候 ,當時我是不知道工期到底到何時,但是逾期的話就要被罰款,所以丙○○才急著要這筆錢去處理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是依我的記憶和想法去講的,因那時候我們工地確實為了趕工要結案」、「我也沒有確實去問他們,因為那時已經好幾期都沒有領到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頁)。益證王振興與被告丙○○交付前開款項給 被告庚○○,確實係在趕工期間,因擔心工程逾期完工,遭罰 款而交付。 5.又被告庚○○、同案被告王振興、戊○○、王振芳均明知本標案 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範圍之馬賽克拼貼(0+411K~480K)等部分於103年2月21日尚未竣工,且渠等於103年2月25日並未至施工現場查驗等事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亦據同案被告 王振興、戊○○、王振芳供認在卷(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14、 80、155頁、卷二第440-442、462、468、518-520、539-542頁、卷三第230、254-256頁、17855號偵字卷一第44、193頁),並有本標案103年2月25日工區照片、建案設計圖說、法務部廉政署104年4月1日勘驗筆錄、北水利處竣工計價單在 卷為憑(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2-212、217頁、1373偵字卷一第122-128頁)。而本件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3年3月3日,亦有北市水利處竣工計價單足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7 頁)。 6.而被告庚○○於103年2月21日前某日,有與同案被告王振興、 戊○○、王振芳就提報103年2月21日竣工乙事達成共識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103年2月21日雖然你 們報了竣工,庚○○也一定知道工程還沒有完工嗎?)因為2 月21日報竣工是庚○○跟我們協商的,所以他一定知道」等語 (見1373號偵字卷三第25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因你說是大家會議討論出來的,所以三方出席的代表人各是誰?)像我們會開會,監造當然是我和工地主任王振芳,業主代表當然就是庚○○,營造當然是王振興。首先我必須要澄 清,日期我確實已不清楚,只是在每個禮拜開會的過程當中,曾經我在竣工那段時間三方面有大概取得一個共識」、「(你方稱三方都有共識想要趕快報竣工,這是何時開始的?)印象中是1月份吧,因原本舊合約的完工日期好像是103年1月7日還是何時,但因合約一直在變更,如果照正常舊合約已經逾期了,而且又在快要完工的階段,所以業主跟施工單位一定會在那段已快到收尾階段那段時間,因此應該在1月 底吧。我印象中是那個時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0、273-275、277-280頁);證人即被告王振興於偵查中亦證稱: 庚○○、王振芳要伊報2月21日完工,伊有表示2月21日要完工 是不可能的,最快也要2月底才會完工,他們說工期他們會 簽,就叫我趕快將追加部分趕完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420頁)。之後同案被告王振興、戊○○、王振芳等人因此為 犯罪事實壹、一、㈢所載由王振興先以東佶公司名義發文提報竣工,次由戊○○與王振芳未經謝文展同意,盜用謝文展職 章於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竣工檢附資料表,並在竣工查驗紀錄表不實登載103年2月21日竣工、103年2月25日查驗等後,再由王振興在竣工查驗紀錄表簽名確認、被告庚○○亦在竣工查 驗紀錄表簽名及竣工檢附資料表核章確認,戊○○再檢附竣工 查驗紀錄表以永健公司發文予北市水利處、東佶公司,被告庚○○進而依職掌製作北區水利處103年3月17日北市工水字第 10360129100號書函發文予東佶公司等單位表示同意核定竣 工日為103年2月21日等事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四第112頁),並有①東佶公司103年2月21日佶(北水工) 字第103022101號函(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97);②永健公司103年2月25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北市 水利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98、199頁);③103年3月1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129100號函、工 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竣工檢附資料表(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3、215、216頁)可佐。被告庚○○既明知本標案工程於103 年2月21日尚未全部完工,不符合竣工標準,且未於103年2 月25日參與竣工查驗,卻於登載不實之「水利工程處竣工查驗紀錄表」上監辦工務所欄位簽名,之後又依職掌製作登載不實竣工日為103年2月21日之上開北市水利處書函,其所為顯均違背職務行為,且就製作登載不實之北區水利處103年3月17日北市工水字第10360129100號書函後,發函予東佶公 司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機關之行為,已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考量已接近全部完工,後續還有工期檢討,如讓廠商呈報竣工可減少市政府支付工地管理費,被告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故意云云。然廠商有無依期完工,涉及是否違約罰款問題,被告庚○○既知本件工程未全部完工,仍製作上開不實文書,自構 成上開犯罪,辯護人所辯,要屬無稽。 7.被告庚○○雖於調查局、廉政署、偵查及原審均辯稱:本標案為重點工程,於103年1月底時工程其實已經接近完工只剩下馬賽克一小部分沒有拼貼,當時北區水利處已經發布新聞稿,也辦理履勘,要開放給民眾使用,伊不想因為小部分就把工區圍起來,伊有堤頂開放通行及民意代表的壓力,所以便宜行事跟戊○○、王振芳、王振興、丙○○協商,同意他們報竣工日期103年2月21日云云(見17855號偵字卷一第29、44、264-266頁、1373號偵字卷一第74、80、143、153、154、265、266頁)。雖北市水利處確有於103年1月16日進行自行車道開放通車前會勘,於103年1月29日發布新聞稿宣布工程成果,並於103年1月30日開通木柵捷運橋下至木柵路5段間之堤頂自行車道等情,有北市水利處106年6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2449900號函及所附之103年1月27日工務科簽、103年1月2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024500號函、103年1月16日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自行車道開放通行前履勘事宜會勘紀錄、新聞稿及照片(見原審卷四第353-361頁);然開放本工程中之自行車道部分供民眾使用,與施作廠商有無就本工程申報竣工,實屬二事,縱使未申報竣工,只需自動車道部分已施作完畢,無安全疑慮,本可開放民眾使用;況依103年行事曆,除夕為103年1月30日,年初一至年初五則為10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4日,是被告所同意之竣工日期(103年2月21日),農曆年早已結束多時,足證其所辯因要趕在農曆年前開放自行車道供民眾使用而同意廠商在103年2月21日報竣工云云,顯非事實。復酌以被告103年4月21日所製作之工期檢討簽呈(見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23-125頁),其上略載:103年1月7日為原定完工日,因水防道路護欄改以鋪設馬賽克施工,原已核准之施工工期43日曆天,建請同意追加32日曆天,另因高壓混凝土磚施作、路緣石界線分隔施作、兩層花台施作,建請同意追加10日曆天,本次工期檢討追加工期42日曆天(10+32),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103年2月22日等語。被告庚○○上開簽呈建議之完工日期,洽與其同意東佶公司申報之竣工日(103年2月21日)相差1日,可見被告庚○○應係收受被告丙○○交付之上開賄款,為避免東佶公司遲延完工,遭違約扣款,始於本工程未全部竣工前,同意東佶公司申報竣工。 8.再者,被告庚○○尚於103年10月8日被告丙○○查看電子郵件前 之不詳時間,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以電子郵件,將103年10月1日下午3時本標案第3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協調會議紀錄、103年10月9日本標案有關議價不成逕行以核定底價簽結第3次變更設計案之內簽初稿寄送予被告丙○○;又於103 年12月11、15日被告丙○○查看電子郵件前之不詳時間,在北 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先後以電子郵件,將103年12月12 日本標案有關結算數量差異檢討及後續處理方式案之內簽初稿2份寄送予被告丙○○等情,為被告庚○○、丙○○於原審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丙○○手機內上開3封電子郵件之翻拍畫面為 證(見17855號偵字卷一第299-315頁)。且被告庚○○於103 年10月8日下午4時11分並與被告丙○○在電話中有如下對話內 容(A為被告庚○○、B為被告丙○○),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314、315頁): A:好,我跟你講喔,我寄了兩份資料給你。 B:恩。 A:第一份就是那一天的10月1號的會議記錄,就是我要簽上 去的簽呈。 B:恩。 A:好,你先看一下,裡面最主要是,我們希望在17號之前提出你們要結算的東西出來。 B:他簽呈現在給那個什麼,最主要是現在第三次變更設計的話勒? A:嘿嘿。 B:要怎麼用勒? A:我跟你說,裡面交代很清楚,你現在可以看得到嗎? B:現在在開車阿 ,剛從長庚出來 A:你還是回家,還是去辦公室? B:去辦公室收阿 ,我家也沒資料。 A:但是我6 點多就會走了,還是你看明天沒有問題的話,要修改的話,明天早上,因為今天黃益智〈音譯〉有來,一直 聯絡不到你啦。 B:恩。 A:恩,看你啦,沒有問題,明天沒要修改的話,我馬上用好簽出去了。 B:恩。 A:可以嗎?還是你。 B:沒關係,我等一下去公司看一看跟你講。 A:可以的話,你明天早上在過來簽名一下。 B:恩,好阿。 另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庚○○於103年10月8日、12月11日 把簽呈初稿給伊,是因為庚○○偷懶,水利處如果要問關於本 案的東西,庚○○答不出來或怎樣,就會傳檔案來,叫伊擬好 回答後傳給他,103年12月15日庚○○又把製作好的簽呈初稿 寄給伊,是因為伊擬好回答後庚○○再寫上去,伊要看庚○○寫 的對不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6、257頁)。由被告庚○○將 會議紀錄及其簽呈初稿寄給被告丙○○,供其觀看並修改,顯 見兩人互動已超出一般工程標案承辦人與施工廠商間之正常往來,被告庚○○就本標案變更設計、數量結算等為東佶公司 著力甚深,已超乎常情。 9.復觀之103年5月7日上午11時59分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 與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向被 告丙○○表示「沒有,那個鋼筋那時候拿來不是給我,我沒有 拿走,拿來我看,我跟他講,我有挺你們,你這一部分,要讓他公司要蓋章,你那個沒有蓋章的話,我怕他不承認有沒有,不然你講說我叫阿展拿來給他偷蓋有沒有,你要蓋章阿,你那個那麼多,他說你造假還是怎麼樣阿」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134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一第134頁,並告以要旨】103年5月7日上午11時59分庚○○用0000000000的 電話跟你的0000000000電話通聯,電話中庚○○表示『我有挺 你們,你這一部分,要讓他公司要蓋章』,是挺什麼?)那應該是講鋼筋數量的問題,那時候是因為在現場的時候監造有叫我們增加鋼筋,可是資料後來交上去給庚○○的時候,監 造沒有簽名蓋章,庚○○說這要當時的監造人員簽名蓋章,可 是資料上面就沒有啊。(這裡庚○○說他有挺你們,是挺什麼 ?)他應該都是說這個鋼筋資料後續接的人,因為他們有換人,接手的人就說這份資料當時的人既然沒有簽名蓋章,那他也不敢簽名蓋章,就說當作沒有這筆增加數量的問題,可是我們跟庚○○講的意思是這個確實當時他們有依照圖說,是 有增加綁鋼筋的數量,只是當時的人員沒有蓋章而已,可是後面的人又不敢去蓋這個章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7頁)。可見被告庚○○對於監造廠商永健公司與營造東佶公 司實作數量之結算爭議,亦力挺東佶公司,並不避嫌的以「挺你們」等語表明係站在東佶公司這方。 ⒑而東佶公司於103年4月18日,就第5次工期檢討發函永健公司 表示共影響97日曆天,故永健公司依據東佶公司來函,於103年4月21日,就第5次工期檢討建請北市水利處追加工期54 日曆天,被告庚○○在接獲永健公司前開來函後,於103年4月 21日上簽辦理本標案第5次工期檢討時,以馬賽克拼貼作業 影響、追加工項等為由,建請追加42日曆天,將原定完工日期103年1月7日修正為103年2月22日等情,並有東佶公司103年4月18日佶(北水工)字第103041801號函、永健公司103 年4月21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21日工務科簽在卷足佐(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50-52、184-190頁)。經核該次追加工期之各項原因(如增加馬賽克拼貼等)確實存在,是以被告庚○○參酌監造公司意見,建議追加工期42 日曆天,應尚屬其職務範圍內合理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此部分有違背職務之處。又被告庚○○於103年4月30日,尚致電向 王振興表示「我們那個工期喔,我已經簽核准了啦」、「結果去,陳郭政〈音譯〉把我叫過去,陳郭政說做那麼粗,一天 都沒給他罰」、「我說不會啦,他們做完蠻辛苦的啦,我這樣跟他說,所以我工期簽到3月20號沒有問題了啦,再來是 工地整理這一部分啦」等語,有被告庚○○以0000000000號與 王振興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260頁);並參酌證人王振興於偵查中證稱: 工期還沒檢討前,庚○○及丙○○都跟伊說工期檢討起來可以到 3月20日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462頁),亦徵被告庚○○ 確有以協助追加工期等事項作為收受前開賄款對價之意,始會於相關簽呈核准後,特意去電知會王振興,並轉述他人對此工程未罰廠商之質疑,以強調自己於此事上有盡力使東佶公司免於受罰。 ⒒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違反行政院秘書處訂頒之文書處理 手冊之一般保密事項規定,交付被告丙○○北市水利處景美溪 右岸堤防整建案之議價前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總價表、議價 前原第3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云云,然依北市水利處106年7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2514800號函所載:議價之前因相關變更項目及數量與施工圖說有關,本處得將議價前之變更圖說、變更項目與數量提供於施工廠商及監造廠商知悉辦理;議價完成後,則提供議價前與議價後之修正契約總價表(機關內部簽陳除外)1份正本予施工廠商查照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369頁),可見議價完成後,就議價前與議價 後之修正契約總價表可交付施工廠商,並非應保密之文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如有誤會。 ⒓綜上各節,被告庚○○身為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 ,其職務復與東佶公司本標案工程進行有關,卻於上開辦理本標案第3次變更設計、工期檢討、即將結算之背景下,收 受王振興透過被告丙○○轉交之現金15萬元、10萬元,並進而 於其職務範圍內簽辦工期檢討建議將完工日期修正為申報竣工翌日、提供有關第3次變更設計單價、數量結算之內簽初 稿供被告丙○○修改,並於電話中表明力挺東佶公司,均顯見 其與東佶公司王振興、丙○○關係密切,絕非單純私人情誼或 一時怠惰而由廠商人員代辦之範疇;更於工程未全部完工時,與監造公司人員、東佶公司人員就竣工日為協商,對監造公司施壓,在103年2月21日工程未全部完工時,違背職務,同意本件公司完工日為103年2月21日,凡此均足以證明王振透、被告丙○○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接續交付賄賂15萬元及10萬元予被告庚○○,以要 求被告庚○○讓東佶公司能順利取得工程款,勿因遲延完工遭 罰款,被告庚○○亦知悉此點,而予以收受賄賂,進而為上開 違背職務等行為。故被告庚○○、丙○○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壹、一、㈣關於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1.被告丁○○坦承永健公司在本案標案所指派,經北市水利處核 定之監造品管工程師謝文展於103年1月31日已離職,且謝文展並未同意永健公司在其離職後仍可以其名義於本案標案之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用職章等事實,並據證人謝文展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離職後就沒有回去簽到、核章或參與竣工查驗,離職後伊職章留在公司,103年12月間有收到 永健公司副總簡訊表示誤蓋職章,要與伊討論後續處置等語明確(見1373號偵字卷四第385-390、407-411頁),復有北市水利處100年11月2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40700號函、永健公司用人計畫、謝文展離職證明書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25-228頁、1373號偵字卷四第406頁)。 2.被告庚○○固不否認謝文展於103年1月31日已離職之事實,然 辯稱:伊只有在簽到表形式上確認監造人員有無簽名,未作實質查核,所以不知道謝文展已離職,在永健公司正式陳報更換前,伊都以為監造人員是謝文展云云。惟查: ①被告庚○○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委託監造是勞務標 ,勞務標伊是管人的,伊一個禮拜須要去現場查核監造人員是否有在現場執行職務,伊每個標案平均2天去一次, 實際上在工地簽到簿上大概是1週簽1到2次簽名,證實伊 有到場,如果有人員未到場,伊也會在簽到表上註記,伊會將簽到表欄位劃掉,使該未到場人員不能事後簽到,並依契約規定罰款,另外依合約約定每週要召開監工會議,出席人員有伊、施工廠商與監造主任和現場監造人員,依規定只要有在施工監造人員應該是要全程監造;伊有要求永健公司使用謝文展的職章,伊雖然有聽他們說謝文展不待了,但伊也只是聽一聽,沒有很確定謝文展已經離職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5-7、267頁、17855號偵字卷一 第14-16頁)。即已承認其身為本標案承辦人,負有管理 委外監造人員之職責,如知悉監造公司人員未確實執行監造工作或有作不實登載,應備註查核、確認結果,且其簽到時會實質查核監造人員是否確實到場,且其既已聽聞謝文展離職之事實,以其2天去1次工地之頻率,自可即時察覺謝文展確已離職。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永健公司於101、102 年間,陸續因為監造人員沒有確實到場執行監造職務而遭庚○○發文裁罰,庚○○會不定期巡視工地,並會確認該到場 的人有無到場,庚○○是清查過才會在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 到表上簽名,庚○○知道謝文展離職,因為每個星期都會到 南區工務所開監造會議,庚○○都會問誰沒有來的原因等語 (見1373號偵字卷三第258、25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文展的職務是勞安工程師,他離職後沒有人有資格接替他的工作,伊在完工結案前每週一定會選一天到北市水利處工務所跟業主承辦人開監造會議,因為有規定什麼人應該要來,庚○○有問「謝文展怎麼沒來」,伊說他已經 離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8-270頁)。且永健公司於101、102年間確實多次因監造人員未在場執行職務,遭被告 庚○○發函通知於當月可請領之服務費中扣罰,有北市水利 處102年11月2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1314600號函、102 年9月1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972900號函、102年7月1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787700號函、101年5月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0673800號函、101年4月20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10160670600號函、101年4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0670400號函在卷可佐(見1373偵字卷一第83、84、87-89 頁),益見被告庚○○平日確會實質查核監造人員是否到場 執行監造工作,才在簽到表上簽名,也會在監造會議上詢問未出席人員去向,並非僅對於監造人員有無簽名作形式之書面審核,是被告庚○○辯稱不知謝文展已離職云云,洵 不足採。 ③再者,被告庚○○於103年5月7日在電話中,亦曾對被告丙○○ 稱「不然你講說我叫阿展拿來給他偷蓋有沒有」等語,另於同日與謝文展在電話中討論到永健公司張姓人員結算資料沒有準備之事,謝文展表示會叫其他人過去,請庚○○跟 他說還有欠什麼資料等情,有103年5月7日上午11時59分 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同日上午12時23分許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與 謝文展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134頁、卷四第404、405頁)。倘被告庚○○不 知道謝文展已離職,自可請謝文展本人蓋章及準備結算資料,何需「偷蓋」謝文展職章或由永健公司其他人員準備結算資料。 ④又從被告庚○○於103年7月10日在電話中對同案被告黃育智 表示「我就讓你蓋謝文展的章就好了」等語,復於103年8月21日在電話中對同案被告黃育智表示「(黃育智稱:我那個契約書做好,可是我們老闆意思說,不要蓋謝文展了啦,因為兩個都蓋完王振芳可以不可以?)不行,因為你們沒有更換不行,你們那邊還是用工程管理系統還是用謝文展,把它王振芳…以後怎麼處理,也不曉得阿」等語,有103年7月10日下午7時55分許、103年8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育智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373號偵字卷四第370、372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智於偵查中證稱:伊 之前有跟庚○○討論過要蓋伊或王振芳的章,但庚○○不同意 ,這通電話是庚○○同意我蓋謝文展的章,庚○○也知道謝文 展離職了,當時伊並非永健公司在水利處的報核人員,所以庚○○就同意我用謝文展的章去蓋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 四第378、37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蓋用謝文展的章沒有經過謝文展同意,伊延續謝文展後面的工作,伊在辦第3次變更設計的時候有請教過庚○○,因為文件作好要 給庚○○,那時候有跟他確認是不是要蓋謝文展的章,還是 蓋伊公司的章,庚○○的意思說還是蓋謝文展的章,伊有跟 庚○○表示可否不要蓋謝文展的章,伊說若是要蓋報核人員 的章,伊不是報核人員沒辦法蓋,是蓋監造主任王振芳或蓋執業技師丁○○的章,但庚○○還是堅持要伊蓋謝文展跟王 振芳的章,因為一個是編制,一個是覆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9、29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看到黃育智蓋用謝文展職章在變更設計文件時,有問黃育智說謝文展不是離職了為何要蓋他的章,黃育智說是業主庚○○要求,如果沒有蓋出不去,伊看了以後說好, 因為想說反正也完工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5、286頁)。在在顯示被告庚○○確已知悉謝文展自永健公司離職,仍 要求黃育智蓋用謝文展之職章。 3.被告庚○○明知謝文展已離職,仍於103年5月31日同案被告戊 ○○離職後,要求永健公司接手業務之員工黃育智蓋用謝文展 職章,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同案被告黃育智雖知悉謝文 展離職後未再從事本標案監造工作及變更設計、結案等文書編制、審查,為求順利請款,仍於103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 在某地,未經謝文展之同意,推由同案被告黃育智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附表二編號4-29北市水利處第3次變更設計及 結案文件之「監造單位」、「編製」或「審查人員」欄位,接續盜蓋「監造工程師謝文展」職章(各文書名稱、欄位、盜蓋職章個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29所示),冒用謝文展名義虛偽表示謝文展本人執行相關監造、編制、審查工作,並提交北市水利處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育智供承不諱,復有附表二編號4至29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 4.被告丁○○辯稱:蓋用謝文展職章僅係表示監造人員為謝文展 ,其無偽造署押之行為及故意,且永健公司係有權製作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案文件,編製、審查欄位也可省略不具法律上重要性,況謝文展在離職前,確有執行第3次變更設計監 造工作,故對於謝文展及水利處無損害,且永健公司自103 年1月起即未再向水利處請領監造費用云云,惟: ①按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500397600號函覆略以:「… 至於其他變更設計或結案文件,例如所詢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工項總表、驗收紀錄統計表,本會未訂定此等格式,是否由監造品管人員或監造工程師親自用印或簽名,尚難提供意見。建議查察該等文件由誰用印或簽名方符合作成該等文件之時機及原意」(見原審卷三第280頁) 。觀諸附表二編號4至29所示文件之內容均牽涉工程變更 設計之各工項詳細計算依據、結算結果,於下方一一列上「監造單位(編制、複核、主任)」、「編製」或「審查人員」欄位,顯係要求該等人員本於職責就文件所列事項加以查核確認後再用印以明權責,且該等文件大多均逐頁連續用印,倘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何需大費周章逐頁用印,再者該等文件並無其他供實際製作人簽名位置,可見在其上蓋章除有作為識別人稱之用途外,亦有表彰蓋章者本人確有從事此等監造、編制、審查業務之用意。另依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17款約定:「永健 公司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變更設計者,亦同…」之契約精神,亦可見永健公司提出之附表二編號4至29所示文件應由製作該等文件當時實際從 事編制、審查之人用印簽署,表彰確有從事該等業務,未來方可作為責任歸屬之依據。從而,被告丁○○辯稱無偽造 署押之行為與故意,且無法律上重要性云云,並非可採。②又謝文展於103年1月31日離職前縱有負責原第3次變更設計 事宜,然該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已如前述。復參諸103 年10月15日工務科簽所示:「三、經查該工程已於103年2月21日申報完工,因該工程施工工項中(含新增碩目)有多項係應議員及里長建議於接近完工階段時增作完成,為避免結算金額與第3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金額差異甚 大及後續新增項目需再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故本案續以 原簽奉核准之第3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為基礎,併同 接近完工階段時完成之施工工項(含新增項目)之數量,重新修正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該修正後之 第3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業於103年8月15(綜簽)簽 奉核准(詳附件七),並於103年9月3日通過採購審議小 組審查(詳附件八)」,足見謝文展離職時原第3次變更 設計尚未辦理完成,嗣後因追加工項又與原第3次變更設 計部分,合併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合併辦理之第3次變更設計與原第3次變更設計內容已有不同,自應由實際負責 執行合併辦理之第3次變更設計者即黃育智蓋用自己職章 ,始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丁○○辯稱:蓋用謝文展職章內容 並無不實、對於謝文展和北市水利處無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③依永健公司與北市水利處所簽訂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永健公司負有提出附表二編號4至29所示文件之給付義務, 該等文件自為永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業務上所作成之 文書,被告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縱令內容不實仍難論 以偽造私文書罪。惟該等文書之監造、編製、審查欄位,有表彰經實際監造、編製、審查者確認文書內容正確之證明用意,均可認係私文書無訛,被告丁○○就此部分私文書 ,逕行蓋用謝文展職章,係以謝文展名義表示謝文展本人有從事相關監造、編制、審查業務,自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故意。至被告丁○○另辯稱:有發函請求更換未獲回應 、係遭被告庚○○脅迫始同意云云,因尚難認被告庚○○所為 已達壓迫被告丁○○意思自由決定之程度,自無礙其本件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認定。 ④再者,附表二編號4至29之文書均係附在北市水利處第3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之後(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36 頁),其上記載「議價後」、「累計契已契約變更2次」 、「本次契約變更金額」、「加帳金額」、「減帳金額、「契約變更累計金額」等文字及金額,而會計室、水利處處長批核日期則為103年11月6日,可見此部分文書係永健公司製作後用以為向北市水利處請領本標案第3次變更設 計修正經議價後之款項,故被告丁○○辯稱:永健公司自10 3年1月後再向水利處請領監造費云云,要無可取。 5.綜上,被告丁○○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二、興隆路涵管改善案 ㈠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之犯行;被告乙○○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1.被告庚○○辯稱:伊於思源公司送用人計畫陳報品管人員為劉 志倫時,並不知道劉志倫為人頭,是在開工前乙○○才告知劉 志倫是人頭,伊有要求趕快換人,之後新任品管人員許朝明就已經到工地,且乙○○本身也有品管資格,縱使劉志倫未到 場本標案工程也有人負責管理,伊本次在酒店飲宴與其職務無關,兩者無對價關係云云。 2.被告乙○○辯稱:庚○○承辦本標案時曾有依契約扣罰思源公司 違約金,且依工程實務慣例,監造廠商得標後會先指派人頭陳報業主核備,思源公司因為本標案尚未動工才先以人頭報用人計畫,正式動工後即更換品管人員為許朝明。又庚○○每 週到工地現場1次,無法查核監造廠商人員是否每日如實到 場,伊非為免除罰款而請客,係因當時本標案已經完工,依工程界慣例而招待庚○○飲宴。況北市水利處於105年12月19 日已針對品管人員未依契約在工地執行職務扣罰42,750元,經思源公司繳納完畢云云。 ㈡被告庚○○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 查被告庚○○為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辦理 工程採購案件之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任職期間,負責承辦興隆路涵管改善案;被告乙○○為思源公司副總經理,思源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得 標本案工程監造部分,由被告乙○○負責綜理標案業務等情, 為被告庚○○、乙○○所不否認,並有思源公司標案管理資料、 承攬所有工程監造標派駐工地人員報核總表、本標案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為證(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1、42、59頁、1373偵字卷二第49頁)。是興隆路涵管改善案相關之公文簽辦 、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為被告庚○○之職務;被告 乙○○就本標案關於監造部分之文書製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 。 ㈢關於被告乙○○以劉志倫為人頭報核監造品管工程師及被告庚○ ○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1.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處所簽訂之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8條第13款規定,思源公司應指派人員常駐工地,從事本 服務工作,並依用人計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包括監造主任(1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等相關科系畢業, 且具現場工作經驗5年以上且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綜 理整體監造工作,現場人員(至少1員,大專以上土木、水 利等相關科系畢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2年以上具有品管工 程師證書),上開人員應專任,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該契約同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 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簽到方式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10時前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備查。又依該契約第9條第6款規定,思源公司若未依契約第8條第13款,每一事件處服 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另同條第14款並規定,思源 公司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北市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等情,為 被告庚○○、乙○○所不否認,且有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在 卷可查(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216-223頁)。 2.被告乙○○於思源公司執行本標案監造工作期間為壓低人事成 本,先以思源公司102年10月31日思源(興隆)更新字第1021031-001號函陳報北市水利處表示指派具品管人員資格之劉志倫擔任監造品管工程師,並經北市水利處同意核定,惟實係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向劉志倫租借品管人員證照,並未 聘僱並派駐劉志倫常駐工地,後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能符合上開契約規定,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本標案①「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簽署時間102年12月11、12 、13、15、16、17、18、19日)之「監造公司-劉志倫-簽到」欄位、②第2、3、5次「監造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 位上簽劉志倫姓名,並在第1、2、3、5次監造會議紀錄「紀錄」欄位不實登載為劉志倫,另於③102年12月18日、102年1 2月19日「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之「監造工程師」欄位上 簽劉志倫姓名,虛偽表示劉志倫於上開時間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進行鋼筋施工抽查,並提交北市水利處,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認在卷,復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劉志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373號偵字卷四第343-345頁 ),並有①思源公司102年10月31日思源(興隆)更新字第10 21031-001號函、北市水利處102年11月5日北市水工字第10262868500號函及稿、本標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用人計畫修正版(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4-61頁、1373號偵字卷二第302頁);②證人劉志倫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思源公司薪資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3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030046051號函及所附劉志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得查調結果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4日保政一字第10360002560號函及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名冊、思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系統劉志倫已登錄標案列印資料(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107-130頁、卷三第469、470頁、卷 四第315、335-338頁、證據資料影卷第313-316頁、非供述 證據卷二第43、44、62-69頁);③思源公司興隆路涵管改善 案第1至3、5次監造會議紀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 表、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9日思源公司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為證(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0-79、90、91頁)。是 被告乙○○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3.又被告庚○○於「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102年12月1 1、17日之「水利處-監工或主任-查核」欄位、上開監造會 議紀錄之「列席人員」欄位、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之「監辦工務所」欄位內接續簽名,且均未為任何備註,復有附據上開簽到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1月13日簽陳辦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務費用核撥事宜逐級呈核,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為被告庚○○、乙○○所不 否認,並有①上開思源公司興隆路涵管改善案第1至3、5次監 造會議紀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②103年1月13日工務科簽、思源公司103年1月10日思源(興隆)更新字第0000000-0號函;③北市水利處委託監造工作請款紀錄、103年度1月份分批付款表(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80、81、85、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庚○○明知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責,如知悉監造公司人員未確實 執行監造工作,其應備註查核、確認結果,業據其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北市水利處亦函稱:本處監辦工務所就簽到簿係採備查方式,由監辦工務所監工或主任依簽到簿所載,每週隨機辦理書面抽查1次廠商人員簽到情形,如有查獲簽到不 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即由監辦工務所檢討依契約第9 條第14款簽報本處核定,並無裁量權等語,有該處104年4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非供述證據 卷一第118頁)。 4.被告庚○○雖否認知悉劉志倫為人頭,並辯稱:開工前被告乙 ○○才告知劉志倫是人頭,其有要求更換,之後就有許朝明來 接替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承上,劉志倫並未實 際到工區執行監造職務,是否為庚○○所知?)他應該知道 ,因為未開工前沒有工地,不影響工程,所以我有拜託庚○○通融一下,至於會議紀錄簽到表在未開工前都是依照契 約執行的形式規定而已」、「(庚○○是否知道劉志倫非貴 公司人員?)知道,因為他都沒看到人。(庚○○如何得知 劉志倫並非貴公司人員?)庚○○曾經詢問我,劉志倫是否 為我們公司的人,因為他都沒看到劉志倫,我跟他說是因為員工不足,所以暫時以人頭報核之後儘速換人」等語(見1373偵字卷二第2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興隆路涵管改善工程,思源公司有無指派哪位監造人員去做監造?)這也要分兩部分,一是開工前和未開工,依契約規定決標次日15天要提出監造人員的用人計畫,所以我們會先提報出去二人,但當時我們做監造有個習性是會先詢問業主該案何時開工,當時承辦人庚○○稱因有部分 設計尚未審核通過,遙遙無期,所以我說會派一個真正從事的,另一則為人頭,因為我必須省成本,當時工期只有85天,到102年12月11日才開工,延誤了69天,我記得11 月底、1或2月初時庚○○突然跟我說那個計畫過了,要我趕 快把假人頭換掉,所以我才緊急換許朝明,於16日報到的,但因報核程序問題,他好像是19或20日才審查過,才接任監造人員」、「(庚○○是於何時知道?)我剛要報時就 已跟他知會,我說因他說遙遙無期,成本我不可能兩個人都真實的給他。(在你簽劉志倫的名字前,就有知會庚○○ ,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庚○○有無說什麼?)他說 等開工後要我趕快換,因為前面是不簽到,也就是在合約上我們只是協助而已,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提示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4頁並告以要旨】依照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102年1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2868500號函文,說要核定你們的用人計畫,你方才跟檢察官說 其實有知會過庚○○你是用人頭的事情,你是在這個函之前 就已知會過庚○○,或於何時跟庚○○說你是用人頭的事情? )是決標後去報到的第2、3天跟他提,問他開工的確定日期。(你說決標後?)10月3日。(所以你在決標後1、2 天有親自去跟庚○○碰面?)對,規定一定要去。(當時你 去哪裡跟庚○○碰面?)南區工務所。(你跟他提到何事? )就是這個工程什麼時候可以確實開工,他說遙遙無期,是因目前管線的變更設計還在修正,可能遙遙無期,我說那我人造合一,若我直接報下去,我另外一位品管被鎖住時,那這個人在監造公司我就不能用了,會像現在用人頭一樣。(所以你當時就有跟庚○○提到此事?)有。(你是 否跟庚○○提完此事後才去報用人計畫?)是。(你跟他提 時,庚○○的反應為何?)他說現在只是報核程序而已,但 是開工前一定要換。(你後來就去提供用人計畫,而庚○○ 也就核定了對不對?)嗯。(為何開工日前,庚○○沒有再 叫你趕快換?)有,他有跟我說要開工了,我問他什麼時候,他說不知道,在會議紀錄上寫12月1日那只是概估, 並不是一個事實計畫修正完成的日期,因為我們只有48萬多元,我們一個員工要5萬多元的薪水,如果我兩個人進 去,一個月就等於要11萬元,我只是小本生意,如果三個月那我30幾萬元就不見了,後面又要叫我做三個月,我當然對公司無法交代,承受不起啊,但又考慮到後面工程要順利執行,所以一定要有一個真正將來能連接上的人,所以吳至欽從頭到尾就做這個案子不離開,因為這樣才能銜接。以前跟人家開什麼會,在工程上會勘時施工中會有什麼危險,也只有他知道。」「(所以每次去開監造會議,庚○○都知道你不是劉志倫?)對,所以我簽三個人,吳至 欽、我和劉志倫都有簽,我記得我都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3、374、391-394頁)。 ②被告庚○○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亦供稱:「(承上,你是 否確實見過劉志倫?)我沒有見過劉志倫。(承上,請問簽名表上的劉志倫簽名是由誰簽的?)事實上,有到南區工務所簽名的是吳至欽,劉志倫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不知道,只知道是思源公派某個人來幫劉志倫簽名。(承上,所以你明知思源公司找人代簽劉志倫的名字,卻未與裁罰?)是的,但我必須說明,一般監造公司慣例,得標後會先指派一位人頭,陳報業主核備,因為當時工地現場尚未正式動工,所以思源公司找劉志倫來當人頭,我當時考慮到工程未正式動工,所以我就通融思源公司,不過正式動工後,思源公司就更換了品管人員,派遣許朝明擔任品管工程師」、「(你於103年5月30日接受乙○○至有女陪侍酒店 飲宴之招待,藉此包庇乙○○未派人員至興隆路涵管改善案 工區執行監造職務,並未依契約規定裁罰,並做出不實查核紀錄,涉犯刑法偽造公文書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你是否認罪?)我承認我的查核紀錄不實在,但我不承認我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因為我跟乙○○的飲宴真的只是朋友聚會。」、「(你有看過劉志倫 執行監造業務嗎?)沒有。(【提示興隆路涵管改善工程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是否要提出簽到表才能請領服務費?)對。(如果劉志倫本人沒有到場執行監造業務,是否就不可以請領服務費並罰違約金?)從12月11日開始請款就要開始附簽到表」、「(品管工程師沒有到場,是否就是要扣服務費並罰違約金?)是。(既然劉志倫沒有實際到場,你的簽核是表示什麼意思?)他們原本來二個人,我不知道另外一個不是劉志倫。(【提示庚○○在廉政署詢 問筆錄】你在廉政署說的是什麼意思,你說是公司派人簽劉志倫的名字,又是何意?)我後來問那個人,他才說他不是劉志倫。(你問到他知道他不是劉志倫,你是否有加以裁罰?)當時還沒有開工。(你自己說12月11日開工,簽到表也是在12月11日開始簽,你又說沒有開工是什麼意思?)現場11號還沒有開始開工。(監造服務費是否從12月11日開始付款?)是。(你知道不是劉志倫簽這個字,你是否有去擋這個付款?)我沒有擋付款,但是我有向思源公司乙○○講,請他派劉志倫過來,但是乙○○說他找到人 就會換人,後來就換成許朝明,後來工程就是吳至欽和許朝明。(你跟乙○○講了多久後,思源公司就有換人?)差 不多一週左右。(對於許朝明是從12月20日開始簽到,有何意見?)對12月20日。(對於思源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簽到,並向水工處請款,有何意見?)我有要求他們換人,因為20號工地有實際開挖,實際進場就換成許朝明」、「(【提示思源公司102年12月10日監造會議紀錄】這個 工程是否預定在12月1日開工?)對,預定是12月1日開工,但是正式開工是12月11日。(所以12月11日開始就有現場工地存在?)對。(有現場工地存在,就不用依照契約約定有常駐專任之品管工程師到場?)品管工程師要到場。」、「(你有發現,卻仍在簽到表上簽名,致思源公司可以請領服務費,也涉犯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我有發現,因為合約規定現場要有品管工程師和工地主任,工地還沒有實際開工,我就發現,該計劃審查時我發現了,我就通知他們要快點換人。(所以你在還沒有實際開工前,就發現劉志倫並沒有到現場?)是,我發現他們用人頭,我請他們換人。(12月11日開工?)對,12月11日開工,他們12月20日就換人了(所以你的行為就是涉嫌偽造文書,是否認罪,你要不要面對?)這是我的疏失。(所以你的行為就是涉嫌偽造文書,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8-10、55-57頁)。 ③參以思源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得標本標案監造部分,及思源公司本標案第1至3、5次監造會議紀錄均記載「本工程 預定102年12月1日開工」、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12月11日備註欄有記載「開工日」、12月11日至19日監造公司簽到欄均係簽劉志倫姓名,至12月20日才改簽許朝明,且102年12月18日、19日思源公司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 、工程施工抽查紀錄明細表顯示斯時工地已有鋼筋工程施工及監造業務等情(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0-71、89-91頁),及被告乙○○、庚○○上述供述及證述內容,足證被告乙 ○○係為節省人事成本而租借具品管執照之劉志倫作為人頭 ,報核品管工程師,並將前情告知被告庚○○請求通融,被 告庚○○雖表示在開工前要更換,然至102年12月11日本標 案已開工時,被告乙○○仍未陳報北市水利處更換品管工程 師。是被告庚○○於思源公司提交用人計劃時當已知悉監造 品管工程師劉志倫為人頭,其仍接續於上開簽到表、監造會議紀錄及鋼筋抽查紀錄表上簽名,且未為任何備註,復附據該簽到表簽陳辦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務費用核撥事宜逐級呈核,顯已違背其職務甚明。 5.被告庚○○於103年5月29日辦理興隆路涵管改善案監造報告書 審查會議時,就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中仍提具劉志倫擔任監造工程師乙節,明知劉志倫係人頭,卻未提出糾正,復於103年6月11日發文同意核定思源公司本標案監造報告書,並於103年6月24日辦理本標案書面驗收擔任協驗人員時,未提具意見或簽辦扣罰,使思源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規避扣罰等情,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有北市水利處103年5月29日 本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紀錄、工程採購驗收紀錄、103 年6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780600號函、本標案103年6月24日書面驗收紀錄、監造報告書審查意見表、委託監造工作監造報告書修正版、103年7月3日工務科簽為證(見1373 號偵字卷一第36頁、卷二第317-319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92-106頁)。是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屬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無訛。 ㈣被告庚○○有向被告乙○○要求,並進而收受被告乙○○交付招待 喝花酒之不正利益: 查被告庚○○於103年5月30日下午與綽號瑤瑤之女子以電話聯 繫,表示欲前往麗莎酒店消費,復以電話邀約被告乙○○前往 麗莎酒店消費,並告知消費時間為現在以及麗莎酒店之地址,被告乙○○在被告庚○○邀約下赴約,基於被告庚○○為本標案 承辦人之身分,乃以現金支付被告庚○○及其同僚被告甲○○、 鄧宋瑤、思源公司員工賴芝宇在有女陪侍之麗莎酒店消費共1萬2,400元,堪認被告庚○○有要求,進而收受被告乙○○交付 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茲分述如下: 1.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當日有接受被告乙○○招待在 有女陪侍之麗莎酒店飲宴,消費金額12,400元均由被告乙○○ 支付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本院卷四第117頁 )。 2.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廉政署103年5月 30日行蒐照片】承上,103年5月30日你與何人前往臺北市○○ 街00號2樓麗莎酒店?)庚○○確定有去,因為電話是他打來 約的,但甲○○和賴芝宇,我不太確定有沒有去。」、「(如 果今天甲○○、庚○○沒有擔任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的上開職位, 你會否願意在他們找你或你找他們出來,到酒店喝酒飲宴的情況下為他們付錢嗎?)我不可能會每次都幫他們付錢,而應該是像朋友關係一樣互相請客。」、「(你是否有於103 年5月30日招待庚○○、甲○○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46至 52招牌『麗莎』酒店消費?)當時是庚○○打電話給我,我去了 之後才看到甲○○,我主要是要招待庚○○,甲○○是陪客,當天 的消費是由我支付,總共支出12,400元整,我是用現金付的。(為何由你支付?)是因為庚○○與甲○○是我承攬標案的承 辦人,是因為他們的職務關係,所以才會由我全額支付。」、「(你於承攬興隆路涵管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案辦理監造會議審查接續辦理後續驗收之際,招待庚○○,是否因為庚○○包 庇你違背職務不舉發劉志倫僅是貴公司承攬興隆路涵管改善工程之租用人頭不為扣款之代價?)我確定的是這次請客是因為完工,不是因為沒有被扣罰。(你每次完工都會請公務員吃飯喝花酒?)不一定,要有人要求,我才會招待。」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267、268、356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103年5月30日你有無與庚○○去「麗莎酒店」 ?)有。(當天是何人邀約?)我們做工程的習性是開工要拜拜求平安,完工大家聚個餐高興慶祝一下而已,當時完工我有提過完工大家聚個餐,但大家都沒時間,忽然庚○○打這 通電話來時,卻突然斷訊,我回電話問他『學長什麼事』,他 說吃個飯,我說『好啊,吃飯』,就這樣而已。(所以是何人 先主動提起要去『麗莎酒店』?)我們工程界完工就會慶祝, 電視也常看開工要開工儀式,完工以後我們一般都會去小餐廳或快炒店聚餐,大家慶祝一下,當時完工時我有提大家吃個飯慶祝一下,但大家都沒時間,突然庚○○打電話給我,我 說『好啊,既然你有空那我就去』,但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 所以才一直在問住址在哪裡,因為我也沒去過那裡,我當時以為只有我們兩個而已,我也不知道有什麼問題就去了,我也找了我同事一起去,就很單純的聚餐,而且那時候都已經完工驗收了。(【提示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頁,並告 以要旨】依照你與庚○○通聯譯文顯示103年5月30日下午3時2 2分說『ㄟ。吃個飯吧,天津街56號2F麗莎』,所以這通電話是 庚○○要找你去麗莎吃飯?)對。(在這之前你有無去過麗莎 酒店?)沒去過。(所以麗莎酒店這地點是庚○○找的?)對 。(當時你接到電話後是否就答應了?)對。(依照你當時的認知,為何庚○○要找你去麗莎酒店?)他沒說『麗莎酒店』 ,是講『麗莎』,當時我也不知道麗莎是酒店,但是那個位置 應該有類似。(你的意思是你接到電話後大概知道麗莎是酒店?)不是,我是說在林森北路的範圍內,那不是在天津街林森北路附近嗎,但接電話當時我不知道麗莎是酒店,但是我想在那個地方或許旁邊有吃飯的地方吧,可能要續攤吧,就這樣子。(就你當時的認知,為何庚○○要找你去麗莎吃飯 ?)我當時的直覺反應是因為完工後我有提過聚餐這件事情,但大家都沒時間,那他突然打電話來說要聚餐,我當然說好啊,因為是我開口的,而且他既然已打電話來,我當然就答應。」、「(【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二第285頁103年12月16日乙○○廉政署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廉政 官當時詢問『如果庚○○、甲○○並非你所承攬案件承辦人,你 是否願意支付庚○○、甲○○至酒店喝酒飲宴?』你答稱『應該不 會全額由我支付』,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沒有錯。實在」、「(依照你所述,如果當天你與庚○○去消費,沒有什麼 特別目的,為何不去一般餐廳?)庚○○當時邀我去的時候, 我並不很明確知道那個地方是什麼性質啊。」、「(庚○○在 你消費完要去買單或這過程,你說他知道你要去買單,他有無表示反對的意思?)沒有,單子拿給我,我就買了,就這樣而已,他就走人。」、「(除本案工程結束後,你與庚○○ 還有無私底下的交情?)沒有。我們很少碰到了。(你與庚○○是否只因本案才有交集而有接觸?)是」(見原審卷四第 376-378、380-384頁);復據證人賴芝宇於偵查中證稱:乙○○稱至麗莎酒店飲宴,係庚○○打電話邀約,其等在麗莎酒店 消費時有小姐陪喝酒、唱歌等語綦詳(見1373號偵字卷四第114、186頁) 3.被告庚○○有於103年5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綽號瑤瑤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兩人 對話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頁)(A為被告庚○○、B為瑤瑤): 「B:喂。 A:有上班嗎? B:沒有啦,你們又臨時? A:唉。 B:幹嘛,你要去哦? A:對啦,每次怎麼都,唉 。 B:呵,幹嘛啦,你現在是? A:我跟老鄧、雅康過去啦,我們北極熊,找了一隻北極熊會過去。 B:恩,你是說上次那個是澎澎哦? A:等一下妳會過去嗎?妳今天真的有上班嗎? B:我今天沒有啦,你要我過去嗎? A:對啦。 B:好啦,那我弄一弄。晚一點哦。 A:好啦 ,要幾點? B:現在不是3點半嘛,那我最快也4點半才會到啊。 A:好,那沒關係,我要先過去了,我先跟妳講一下啦。 B:那我要跟波蜜姐講嗎? A:當然要啊,面子做給妳啊,我們至少四個人。 B:四個人坐包廂哦。 A:OK,好。 B:好,好,拜拜。」 4.被告庚○○又於103年5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兩人對話 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8頁) (A為被告庚○○,B為被告乙○○): 「B:明哥。 A:是,有事嗎? B:沒有阿 ,我沒找你阿。 A:這樣喔。 B:ㄟ我有找你嗎? A:沒有啦 ,我找你啦。 B:喔什麼事? A:吃個飯吧,天津街56號2F麗莎。 B:什麼時候? A:現在啦。 B:現在阿。 A:好阿,天津街。 B:天津街56號2F,好我到了時候打電話給你。 A:2樓2樓麗莎。」 5.復有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3年5月30日行動蒐證紀錄表、照片及麗莎酒店103年5月30日各桌消費單、排班表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07-113頁),足證被告庚○○當日下 午有前往麗莎酒店飲宴,且由消費單上記載「瑤瑤加3台、 金額:12,400元」、排班表上記載「客戶:明哥李、金額:12,400、人數:正、藝名:毛毛、可樂、敏兒、天心、若薇、瑤瑤」等文字,可見該次消費,尚有請多位小姐陪侍。 ㈤被告乙○○交付之上開不正利益與被告庚○○違背職務行為具有 對價關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577號、102年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行、收賄雙方就其相對給付是否具特定關係,受賄者是否有為其職務上特定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自應就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 2.查被告庚○○於103年5月29日召開本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 時,就思源公司用人計劃報核之人頭「劉志倫」,並未予糾正,即於翌日先電話聯繫麗莎酒店之小姐莎莎,並主動邀約被告乙○○至麗莎酒店飲宴,而接受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 由兩者僅相隔1日,被告庚○○於電話中並明確告知被告乙○○ 其指定之請客地點為「麗莎酒店」,顯示該次飲宴與本標案工程有高度緊密關聯。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廉政官有提示你文山區興隆路3段185巷等涵管改善工程報告書(修正版),查文山區興隆路3段185巷等涵管改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記錄是於103年5月29日召開,為何需要召開此會議?)不同於工程驗收,監造驗收是以書面驗收,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就是要檢視委託監造是否有依契約執行,要通過會議審查核可,監造公司才可以辦理書面驗收,也才可以請領尾款」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353頁),更可見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書面驗收對於監造 廠商請領尾款至關重要,而被告庚○○於此背景下主動要求被 告乙○○至麗莎酒店飲宴,並由被告乙○○支付12,400元費用, 倘非因其為本標案承辦人對於思源公司以劉志倫為人頭乙事有簽辦扣罰、糾正之權限,何以會向被告乙○○主動索求招待 ,並指定招待地點為有女陪侍之麗莎酒店。且被告乙○○與被 告庚○○並無私交,已如前述,當日更係由被告庚○○邀約其同 僚甲○○及鄧宋瑤到場、決定飲宴時間地點,被告乙○○倘非因 先前有拜託庚○○通融,又冀求本標案能順利通過驗收、規避 扣罰,又豈會平白支付該次酒店消費。再由被告庚○○收受被 告乙○○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前後,有如上違反職務上行為 相呼應,更可見被告庚○○、乙○○主觀上有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受賄、行賄之犯意,本件確有對價關係無訛。 3.另觀諸被告庚○○於103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乙○○在 電話中對話如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22頁)(A為被告庚○○、B為被告乙○○): 「B:啊就在講啊,講的很難聽,幹,奇怪,我是那裡得罪 他? A:不是啦,他本來個性就這子啦,所以我就跟你講了嘛, 你用的人有問題嘛,就這而已啦。 B:我用的人有什麼問題?所以針對我是吧? A:沒有啦,不會啦,可能剛剛好,你們標比較多嘛,可能 有些用的比較不好,但是我先跟你講,你這標,幹你娘 ,我是給你按到底,沒有出什麼狀況哦,是不是你別標 有沒有出什麼問題,我不曉得啦。 B:別標?沒有啊,正常完工阿。 A:好好,我這邊也沒有啊。 B:我就奇怪,為什麼一直在針對我啊?別人也不是這樣啊 。 A:真的嗎? B:真的啊,真的針對我啊,幹,同校之誼都沒了,講難聽 一點」可見被告庚○○、乙○○討論到「被告乙○○用的人有 問題」 參以證人即被告庚○○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提示103 年4月24日下午5時00分乙○○0000000000與庚○○0000000000 通聯音檔】你通話內容中說『你這標,幹你娘,我是給你OK 按到底,沒有出什麼狀況哦』,所謂『我是給你按到底』所指 為何?)我的意思是說我會讓他平平順順作完這個案子, 沒有其他別的意思」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9頁),益見被告庚○○實有意包庇思源公司就本標案之違約行為而不 予扣罰。被告乙○○交付被告庚○○喝花酒之不正利益,應係 以被告庚○○消極不對思源公司本標案違約情形扣罰、糾正 以為回報。至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打 電話去問一個案子有沒有得標,被告庚○○不是說本案工程 的事情,伊不曉得被告庚○○是什麼意思,本案工程3月就完 工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75 、376頁),顯與對話內容文義不符,並非可採。 4.被告乙○○另辯稱:北市水利處事後就劉志倫為人頭乙事已扣 罰,經思源公司繳納完畢,並提出北市水利處105年11月25 日北市工水字第10566937300號函、扣罰服務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五第423-426頁)。然查,被告庚○○至本案開始 偵查前並未對思源公司以劉志倫為人頭乙事扣罰,業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373號偵字卷第355 頁) ,且未於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提出糾正,使思源公司就此違約事項,未遭扣罰,已如前述,事後係因本案爆發,經北市水利處其他承辦人依約扣罰,自不得倒果為因,認被告被告庚○○、乙○○此部分所為,不成立違背職務行為受賄、行賄罪 。而被告乙○○另辯稱因為完工,依工程慣例而請客云云,然 無論其假藉何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難謂與被告庚○○違背職 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㈥綜上,被告庚○○、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 告庚○○所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乙 ○○所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 認定。 三、南建國下水道結構修補案 ㈠訊據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壹、一、三之客觀事實均不 爭執,被告庚○○、己○○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庚○○辯稱:依己○○於廉政署之陳述,被告在103年6月13 日於鮮定味聚餐時,己○○提及可否幫忙推掉變更設計案,被 告當下就表示拒絕,之後己○○招待飲宴是基於與被告之情誼 ,並未提及本件工程相關事宜, 來電請教伊仁愛路與安和路支線變更設計問題,故兩人相約下班後碰面用餐,而當天談話內容係關於文銓公司為結構補強小包,對於土木工程施工不了解,己○○請教伊如何施工或 可否不要做變更設計部分,此部分工程當時並不在原有工程項內而與伊職務無關,之後到酒店飲宴也與本案工程無關,伊並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且兩者無對價關係。又所謂多餘生產體力工數量係指雜工、小工,伊是以過去經驗提醒注意,但最後要由設計單位始有核定權限,伊個人無法決定,且一般施工前本會先溝通避免事後一再修改。關於請款部分非伊之職務行為,領款時間也非伊個人可決定等語。 2.被告己○○辯稱:伊公司不是做土木營造,伊請庚○○吃飯是為 了把議員要求的工程推掉,這不是伊公司的專長,伊沒有行賄的故意,伊與庚○○認識十幾年平常也有應酬交際,飲宴與 庚○○主管監督職務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㈡被告庚○○為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承辦南 建國下水道結構修補案,而該標案由文銓公司於103年2月13日以最低標1,768萬元得標,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負 責綜理該案施工作業等情,為被告庚○○、己○○所自承,並有 文銓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標案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103 年2月17日決標公告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14-116頁、1373號偵字卷四第13、14頁)。 ㈢又北市水利處於103年6月9日曾函文通知文銓公司於同年月17 日辦理本案「通化街、復興南路及安和路支線修復型式數量確認」會勘,有北市水利處103年6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588000號函、「通化街、復興南路及安和路支線修復型 式數量確認」103年6月17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17-121頁)。 ㈣被告己○○有於103年6月13日致電被告庚○○,邀約用餐商討議 員交辦之變更設計乙事,經被告庚○○應允後,即由被告己○○ 胞弟連文峰開車載被告己○○前往南區工務所接被告庚○○至址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之「鮮定味」熱炒店用餐,用餐完畢 又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0巷00號有女陪侍之「Sunday音樂 盒」酒店消費,由被告己○○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額2萬7,000 元;又被告庚○○於103年6月30日以承辦人立場,與本案辦理 變更設計廠商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討論文銓公司編列生產體力工數量之事,且於103年10月15日簽辦本件工程之 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案;被告己○○復於103年11月1 8日取得被告庚○○辦理第7次估驗計價款項167萬7,890元後, 並於103年11月21日由被告庚○○陪同臺北市政府水利處人員 前往南建國及水分區結構修補案工區查核,雙方例行聚餐結束之際,被告己○○又招待被告庚○○及其同僚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有女陪侍之「麗莎酒店」消費,由被告己○ ○以刷卡方式支付渠等在該酒店消費額1萬7,600元,接者再至有女陪侍之「Sunday音樂盒」酒店續攤,仍由被告己○○以 刷卡方式支付該次消費之1萬5,000元等情,均為被告庚○○、 己○○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 月13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廉 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3年6月13日、103年11月21日行動蒐 證紀錄表及照片、被告己○○消費金額27,000元、17,600元、 15,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帳單及轉帳傳票、Sunday音樂盒酒店(即采熙餐坊)103年6月30日、103年11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103年11月份信用卡刷卡明細、103年11月21日麗莎酒店排班表在卷足稽(見非供述證據卷二 第8-14、39、40、122-136、140-145頁、證據資料影卷第129頁、1373號偵字卷三第553-554頁),以及103年10月15日 、103年11月11日工務科簽及北市水利處黏貼憑證用紙、統 一發票、各工程預算控制登記卡可佐(見1373號偵字卷五第112、113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7-13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㈤被告己○○、庚○○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庚○○之辯護人並辯稱: 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就本標案對文銓公司或己○○有何刁難行 為,則己○○實無透過招待被告庚○○喝花酒以換取被告庚○○在 承辦估驗請款程序不予刁難之必要,故被告庚○○所為不構成 受賄罪等語。然查: 1.被告己○○雖於廉政署中供稱:我計算過做南建國集水分區結 構修補案的安和路段追加變更設計工程會賠錢,不想做,故於103年6月13日打電話給庚○○,請庚○○出來吃飯、喝酒,希 望庚○○可以幫忙擋下來,在長安東路的鮮定味餐廳吃飯、喝 酒期間,庚○○說這案子是議員交辦的,所以一定要做,要我 忍耐的吞下施作,並沒有幫我擋下來,當天吃完飯,我認為我是有事情要拜託他,也知道他喜歡吃完飯後到酒店,所以我主動邀請他去林森北路Sunday酒店,我是為了阻擋安和路段變更設計要拜託他,我不會在乎有沒有成,因為花費2、3萬元也沒多少錢,如果沒有成,就當作是平時我在招待他打好關係就好了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四第7、9頁);然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因與庚○○有業務上的往來才會請他喝酒 ,確實有對價關係,因為我希望他幫我推掉該次變更設計案,縱使後來沒推掉,我也是考量到我的標案還在進行中,既然出來了,就是吃吃飯、喝喝酒等語(1373號偵字卷四第72、80、8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個議員在非我工程的範圍內要求另外追加一土木工程,這土木工程並非我公司的專業所長範圍,我公司是專門做結構補強的,就因此案我請庚○○出來洽談這個不是我公司的專業,而且我不會 做,也不是我這工程合約項目裡面的範圍,所以我想請庚○○ 幫我推掉這個案子,但庚○○說這是議員交辦的,沒有辦法推 ,叫我虧錢也要做,所以我只好摸著鼻子硬做下去,但事實上確實如此,這個案子當時我做完約虧了3、40萬元。」、 「我跟他是在海產店討論追加工程的事,而且我想特別強調的是跟他討論這個案子並不是我要得利,而是確實因為我不會做,想要請庚○○幫我把這個案子推掉,因為這不是我專業 範圍內的工程,所以我本來就有權利請他幫我推掉這個案子,只是他說這是議員請託的,要我無論如何都要吞下,一定要做」、「(你於何時跟庚○○說到此事?)見面在吃飯時說 請他幫我推掉。(當時庚○○如何回答?)他說這是議員交辦 的,真的推不掉,要我一定要承接。(所以是否在熱炒店時就已講?)是。(既然在熱炒店已講他沒辦法幫你,已有答案,為何後來還會再去酒店?)我一直在強調我與庚○○是好 朋友,好朋友之間吃飯、喝酒、上酒店,我覺得這很稀鬆平常,不是說他推不推掉,我與庚○○之間沒有那種利益關係在 ,也沒有所謂的利害關係在,今天並不是他沒有幫我推掉,我就不請他,我不是那麼現實的人,而且如我一再強調的,我跟庚○○是朋友,朋友之間吃飯、喝酒,我覺得這個沒有什 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6、397、399、405、406頁)。 由其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己○○當日請被告庚○○飲宴之 目的,與本標案變更追加工程有關,雖其稱係為推掉變更追加部分而請客,然其在鮮定味餐廳吃飯期間,既然已知被告庚○○不肯能幫其推掉此部分工程,何須再接著招待被告庚○○ 至消費更高、且有女子陪侍之Sunday酒店飲宴?何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我因與庚○○有業務上的往來才請客 等語,顯見其招待被告庚○○之目的,顯與被告庚○○為本標案 之承辦人,其為本標案之監造廠商有關,顯非單純朋友間之交際應酬。 2.而被告庚○○於廉政署及偵查中均供稱:己○○103年6月13日當 天係請教我變更設計該如何施工,因為他是專業小包,怕設計公司設計完的結果,他不會做,所以問我要注意什麼,他因為請教我,所以不要意思叫我出錢,沒有其他緣由(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11、12、58頁);並於偵查中自白:我沒有坐這位置,己○○也不會請我,我願意承認對於職務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罪(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61頁)。足見被告己○○上 開辯稱係為推掉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而請客云云,並非事實。 3.又觀諸103年6月30日下午3時24分許,被告庚○○門號0000000 000號與連鼎工程呂姓人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8-9頁)顯示對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庚○○、B 為連鼎工程呂姓人員): A:喂? B:請問是黃先生嗎? A:對。 B:你好,我是連鼎工程我姓呂。 A:先生你好。 B:我想要問你那個包商送過來的資料阿,你知道那是誰寫的嗎? A:那個…廠商。… A:因為我怕…最主要廠商他們是專門作那個結構補強的,這一部分的話,我怕他弄得話比較不清楚啦。想跟你先談一下這樣子。 B:因為那個這我有看過了啦,其他部分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啦。 A:嗯嗯。 B:他有單獨一項生產體力工,寫了兩千多個小時拉。因為這個也是不明不白的寫了兩千多個小時…… A:不要去那邊弄來弄去啦。這是第一個,第二個的話裡面有兩項,生產體力工,生產體力工我有跟曉雯講過了啦,因為這一部分他是從開口下去的話,差不多要走七、八十公尺阿,生產體力工就譬如說我在安和路有開口,開個機械..開口好了以後,我是不是裡面要有吊放吊物把東西放下去,吊放物包含它的鋼筋、混凝土,還有…鋼筋模板還有水泥來的時候要接管,上面接皆接過來打,這都是問題啦。 B:是不是要那個拆項來編阿?就是吊掛的部分含歸吊掛,人工搬運的部份歸人工搬運,不用生產體力工這樣… A:我是這樣… B:一次編個兩千多個小時,這樣很奇怪。 A:這一部分我本來是上個禮拜要跟曉雯在討論研究。因為我沒空所以我也沒打給他拉。因為這東西是這樣啦,很難編啦,我也是說是不是這東西的話,是不是包括鋼筋膜板這一塊也把它拆了,拆成一部分,或是他在清除廢棄物的時候,平均一個人平均給他搬多少? B:對阿,我的意思就是這樣。你那個鋼筋什麼…那個歸吊掛費,比如說你剛剛說的搬運那個部份… A:對,沒錯 B:歸搬運費。不要合在一起叫作生產體力工…兩千多個小時這樣很…… A:這樣對吧?我工務所沒有預設立場啦..我是說把這個觀念跟你們研究一下… B:我知道啦,有些東西可以算的啦…有些東西…我只是說我們 是不是換一個方式來編比較好? A:也可以阿。… B:生產體力工的部分是不是還…要研究… A:也可以也可以,這我沒有意見,我只是說比較有爭議的部分,第一個就是生產體力工啦。第二個就是箱涵底部修復的這一部分…… A:但是還有一項我要特別講一下,是不是你們在編的時候有一個附帶說明?就是你們變更設計有一個附帶說明,因為我們這一部份作的話,是包括我們開口下去的話是要讓環保局先施工… B:關於這個施工的方面,可能要另外寫喔。 A:對,因為那一天我有跟下工科講。環保局都是公務員,你把他一開口下去,他要清那麼大的一片,一大片有沙還有水泥,加加一大堆,垃圾一大堆,公務員每天在那底下施工,搬那麼多東西走七八走快100公尺,再把它吊起來運 走,這部分他有辦法弄嗎? B:(笑)。 A:這部份我是認為說你們編多一點,但是你們生產體力工或是搬運的話,編多一點,但你們這一部分是附帶說明是要配合環保局我們要預備多少。沒有的話一作的話,他們就插在那裏也有可能,我不會騙你啦,因為我以前做過堆沙包的時候,處長下令叫分隊去堆沙包,他們不太想堆拉,對阿。 B:笑。 A:對阿,你叫我堆,我公務員,你叫我輕鬆不要緊,你叫我下面,你知道在下面走快一個月,忍受得了? B:嘿。 A:我只是讓你參考一下。 B:這部分我再跟王小姐討論一下。 A:對。 B:看要備註還是要怎樣我再配合他 A:還有我現在把那個文銓老闆的電話給你。 B:嘿。 A:你跟他聯絡看那個他們是哪一個人負責的你在那個跟他研究看看。0936…他是己○○。 可見被告庚○○有幫文銓公司向本標案設計廠商(連鼎工程公 司)承辦人員爭取編列對文銓公司有利之經費預算內容,並提供被告己○○電話以利聯繫、討論。又由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庚○○僅係建議,供連鼎工程公司承辦人員參考,並未 為不當施壓;復由本標案議價前,所謂生產體力工數量,僅編列到304個小時,有北市水利處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前)可佐(見1373號偵字卷五第94頁),與電話中言及文銓公司提報之二千多個小時有相當落差,足徵變更設計數量之編列權責在設計廠商,是被告庚○○上開建議,難認係違背 職務之行為;惟北區水利處103年6月9日發文通知文銓公司 於同年月17日辦理本案「通化街、復興南路及安和路支線修復型式數量確認」會勘,被告己○○即於變更設計之關鍵期間 ,在同月13日主動邀約,並招待被告庚○○於有女陪侍之酒店 飲宴,被告庚○○即於同月30日幫被告己○○,爭取有利於文銓 公司之預算編列,由時間之密接關聯性,可見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 4.復酌以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6月13日招 待庚○○至Sunday酒店飲宴,是因為庚○○職務關係,因為他是 南區工務所標案之承辦人員,我才願意招待他,我是因為與庚○○有業務上往來才請他喝酒,確實有對價關係,我於103 年11月21日招待庚○○至Sunday酒店及麗莎酒店,是因為庚○○ 是我承攬案件的承辦人,當天又因工程查核遇到,就相約吃飯、喝酒、上酒店,要打好關係,讓工程進行順利,所以是我付款等語(見1373號偵卷四第80-82頁);其於原審亦證 稱:我隨時都會拜託監工,請他們幫我的請款程序加快,不只是會在上酒店時說,在公司辦公室時我也都會這樣說,我忘記於103年6月13日及11月21日去酒店過程,有無請庚○○加 速請款程序,但是這句我都會掛在嘴上,這是身為一個廠商經常會掛在嘴邊的一句習慣用話,一個正常包商來講,請監工庚○○免費上酒店之目的都有包含讓他讓工程的查核、估驗 、請款能順利進行完工,不被刁難,如果說沒有那是騙人的,是一定有這個私心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9、401-404頁)。而被告己○○係於103年11月18日取得被告庚○○辦理本標 案第7其估驗計價款,103年11月21日更係陪同被告庚○○與北 區水利處督導小組至本標案施工地點進行查核,已據被告庚○○、己○○於廉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以其招待飲宴之時間, 與上開取得計價款、現場查核之時間密接,益證被告己○○於 103年11月21日招待被告庚○○至麗莎酒店飲宴,係為能順利 取得本標案工程款間,有對價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顯係因被告庚○○為本標案之承辦人,而 為上開招待被告庚○○飲宴之行為,以利文銓公司能就變更追 加工程部分取得較有利之預算金額及能順利取得工程款,而被告庚○○亦係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接受招 待而幫被告己○○而為上開埠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庚○○、 己○○上開所辯,並不足取,被告庚○○所為對於不違背職務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及被告己○○所為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惟否認有違背職務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被告乙○○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辛○○亦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其等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甲○○辯稱:伊有發現思源公司未依規定派遣員工到場執 行職務,並有口頭勸告應改善,但因違規情形持續發現,須待違規情形告一段落使能統一開罰,且慣例可在結清尾款時扣罰,故欲於結案時一併開罰,且依北市水利處函可知,對監造廠商違約於完成勞務驗收時辦理,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依雖有接受廠商飲宴,但主觀上非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飲宴云云。 2.被告乙○○辯稱:因工程界對開工、上樑、完工都會慶祝,伊 因此請甲○○等友人吃飯,無行賄之意;又甲○○有多次口頭要 求伊要換人,並威脅結算時依約辦理,且甲○○本可於完成勞 務驗收後再辦理扣罰,並無違背職務之處,是伊請客與甲○○ 尚未裁罰扣款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3.被告辛○○辯稱:伊從103年4月26日就已經請假,103年6 月1 0日才回來上班,就李家和代簽乙事,伊不知情也沒有授權 ;又伊雖然知道有要掛名某標案,但不清楚確切標案或該標案何時開工,依照以往經驗通常是監造標先發包、承造標後進場施工,伊一直以為還沒有開始執行監造工作云云。 ㈡被告甲○○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被告乙○○、辛○○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 1.被告甲○○自97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任職北市水利處 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廠商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並於任職期間負責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及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並有北市水利處 組織規程、工友管理要點、被告甲○○之工友勞動契約、基本 資料、工作職掌、委託監造作業程序分層負責處理權限表、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科職員基本資料、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3、17、19、20、105-106頁、29222號偵字卷第87-102頁、證據資料影卷第47-54頁)。是被告甲○○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相關之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為其職務。 2.被告乙○○為思源公司副總經理,賴芝宇、李家和與被告辛○○ 皆為思源公司員工;思源公司先後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4月29日得標上開二標案之監造部分,前者由被告乙○○負責 綜理標案業務,賴芝宇協助乙○○處理本標案業務,後者亦由 被告乙○○負責綜理標案業務,李家和、被告辛○○則分別擔任 監造主任與現場人員等情,為被告乙○○、辛○○所不否認,並 有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堤防美化4標案標案管理系統資料、思源公司103年5月8日思源美化4字第0000000-0號函及用 人計畫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48、149、239、241-244頁),故被告乙○○、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處簽訂之上開二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8條第13款規定,思源公司承攬前揭標案監造業務應指 派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監造主任1員及具品管工程師 資格之現場人員1員常駐工地,上開指派人員不得兼跨其他 標案且施工時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在工地執行職務;同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時30分前至北 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之簽到方式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10時前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備查;另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6款規定,思源公司未依契約第8 條第13款履約,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 ,又依同條第14款規定,思源公司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北市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甲○○、乙○○與辛○○所不否 認,並有上開二標案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可查(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131-136、190-197頁)。 ㈣有關犯罪事實欄貳、一、㈠所示,就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中 ,思源公司使用人頭呂沄曄擔任該標案之監造主任兼勞工人員,被告乙○○與賴芝宇就此部分涉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被告甲○○明知呂沄華為人頭,然僅於簽到表、會議 簽到簿、監造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未為任何備註等事實,分別經被告甲○○、乙○○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賴芝宇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呂沄曄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373號偵字卷四第110-116、180-193、234-236、253-257頁、原審卷五第278-292頁),並有①思源公司103年1月29 日思源(疏散門2)字第0000000-0號函、北市水利處103年2月1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1628500號函、證人呂沄曄書寫 之姓名、提出之領取公司核發獎金紀錄及租借證書費用簿冊影本、何麗惠記錄員工薪資及租借證照費用簽收紀錄影本、張博禎電腦列印品管執照聘用合約、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4日保政一字第10360002560號函及所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證人呂沄曄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103年8月6日下午3時45分乙○○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 芝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31-33、82-130、325頁、卷三第468頁、卷四第195、202-205、237-251頁)、②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第10至20次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監造會議記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52-81 頁)及③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15日工務科簽及所附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見1373號偵字卷四第126-134頁)可佐,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㈤有關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被告辛○○請假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一、㈡所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家和 就被告辛○○請假,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部分,涉犯共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甲○○明知辛○○未執行此部分監造 工作,然僅於簽到表、會議簽到簿、監造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未為任何備註等事實,業經被告乙○○、甲○○坦認在卷,同 案被告李家和於原審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有①北市水利處1 03年5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062400號函、思源公司103年5月8日思源(美化4)字第0000000-0號函、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案監造用人計畫第一版、被告辛○○之103年度思源公 司薪資明細表、被告辛○○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及通聯紀錄(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0-244頁、1373號 偵字卷二第159-189頁、卷三第470頁)、②堤防美化第4標案 工程委託監造人員簽到表、第3至8次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及監造會議紀錄(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08-327頁)及③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16日工務科簽及所附堤防美化4標案委託監造工作請款紀錄表及估驗金額表、思源公司103年6月26日思源美化4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6日思源美化4 字第0000000-0號號函所附堤防美化4標案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及103年6月30日估驗計價單(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3-268頁)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思源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得標河堤美化4標監造案後,於同 年5月8日向北市水利處提出用人計劃,該用人計劃並以被告辛○○為監造品管工程師,經北市水利處於同年5月14日 同意核定等情,有此標案委託監造工作標案決標公告、思源公司103年5月8日思源(美化4)字第0000000-0號函及 用人計劃、北市水利處103年5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062400號函可佐(1373號偵字卷二第137、138頁、非供 述證據卷二第240-244頁)。 ②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辛○○是否定期要在監造 表或監造會議上的簽到表簽名?)辛○○是思源公司的正式 員工,在我們公司得到此標案時我們要提報用人計畫,她 有跟我說她父母最近生重病,所以她可能沒辦法完整的去 執行此案,問我是不是要儘快去換人或是有什麼方式,但 因得標後4、5天要提用人計畫,她又是正式員工,所以我 跟她說先報,之後她再請假,我們再想辦法找代理人來, 但因工期只有120天而已,我有在找人,但聽到2、3個月後不一定有下個案子時,就沒有人要應徵,所以她的工作大 部分都是我在做。」、「(本案辛○○擔任負責人,但5月她 又無法來,她有無與你討論要怎麼辦,誰要去簽名?)有 ,我叫她不要管,李家和先簽一下,我找人。(你於何時 在何場合叫辛○○不要管,由李家和先如何?)我是說這個 我會處理,不是叫她不要管,說工作我先來做,她有空再 回來幫我看一下文件」、「(因辛○○要請假了,可是她又 有掛名,總是要有人去簽名,當時她有沒有問你?或是你 有無主動跟她提?)好像有說李家和要幫她先簽吧」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53、272、273頁)。 ③而證人即被告李家和於原審則證稱:「(思源公司承攬堤防 美化4標監造標案後,辛○○有無實際執行監造業務?)當時 她已經請假了,她應是從5月就已經請假,她是跟我們老闆講因為家裡因素要請假,她也跟我說沒辦法執行任務,所 以簽名的部分我問我老闆說要怎麼簽名,乙○○就說由我來 代理執行」、「(對於由你代簽名此事是否有問過辛○○? )我沒有問過她。我是跟我老闆說簽名這會牽扯到偽造文 書的事情那怎麼辦,當時我也有打電話給辛○○,問她人在 哪裡,因為我們要陳報用人計畫,要請她在簽名欄上簽名 ,當時她說不在臺灣,在金門,我就跟乙○○問要怎麼辦, 我老闆就叫我簽名,幫辛○○代簽。(當時辛○○有無同意你 幫她代簽名嗎?)當時我沒有問她代簽的問題,我只問她 人在哪裡,要拿東西給她簽」、「就是因為要提送用人計 畫,當時文件已經送到甲○○手上,之後他發現辛○○的舊名 不一致,就要求我要辛○○提送戶籍謄本來證明她的名字已 經更新新名,是這次我才打電話給辛○○說『妳的名字怎麼不 一樣』,而且她的畢業證書和品管證書也是不同名字。(所 以你就問辛○○有關這些名字為何不同的事情,當時有無向 她說你是要提用人計畫?)對,有,她跟我說『我名字就是 改辛○○,畢業證書是我原本的舊名』,但什麼名字我忘記了 ,我說甲○○要我補她的戶籍謄本證明她的名字已經更新, 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她,然後辛○○說『我的名字本來就已經改 成辛○○了,要看就上公共工程委員會品管管理那裡面去找 就可以找得到我的名字是辛○○』。(當時辛○○是否知道是哪 一個標案?)知道,就因為起先是用人計畫的案子,就是 美化4標的案子才會用到她的名字,我們兩個一起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5、306頁、卷六第538頁)。 ④被告辛○○於原審供稱:「我剛已有提過,4月26日我就已經 請假,是因我爸媽都生重病,還有我婆婆也死了,5月8日 會再見面那次是因為參加我婆婆的告別式,當時我整個心 情就很亂,或許李家和有跟我提到,說要把我掛在某個案 子或怎樣,可是他並沒有跟我強調是哪個案子,甚至沒有 跟我說這個案子已經開始多久了,也沒有說要找我簽名。 (所以李家和確實有跟妳說要幫妳掛一個案子?)好像有 提說要幫我掛一個案子,但他沒有說是哪一個案子,而且 那時候他也沒有跟我說那個案子已經開始,好像廠商3月份就已經開始很久了,我以為才剛開始要做的案子而已。( 這樣有何不同?)因為我想就快要回來了。(李家和何時 打電話給妳?)好像是5月8日的時候。(當時妳哪有可能 回來?)我要強調的是從4月26日到5月8日之間我老闆也一直打電話叫我回來,我一直拒絕說不回來要離職,但他們 還是一直不斷地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也很煩沒什麼心情去 ,說實在我是敷衍說『好好,你們要掛就掛』,因為那時候 我還不曉得自己到底會不會回來。」、「(妳剛說現在想 起來證人李家和當時確實有打過這樣的電話給妳,而妳也 跟他說『好啦好啦』,所以他就把妳報成承辦人員?)有印 象他有打電話意思是要叫我簽名而已,我是有跟他說『我沒 辦法進來,沒辦法簽名』,好像有這個印象。(但妳剛剛的 說法是妳當時說好啦好啦,反正妳就想說要報就報?)我 要強調的重點是我那時候不曉得他要報,如果他有跟我提 過要幫我報的話,我真的不曉得他要幫我報哪個案子。( 不管報哪個案件,只要報就有簽名的問題?)是因為我以 為那個案子還沒開始,他也沒有跟我說已經開始了。(但 一直到妳回去之間,妳總是該關心一下吧,不能妳自己永 遠只覺得還沒開始,那你就報吧?妳有無去關心是妳答應 人家去報,那誰要去簽名?)不是,我說『你就報吧』,那 也是憑印象,當初我到底有沒有同意他,其實我也不是很 確定。(案件是否得標後15天就要提用人計畫?)問題是 當初我也不知道那是案子、什麼時候開標,是後來回來才 知道那個案子什麼時候才得標的」、「(所以妳認知中他 從5月跟妳講要幫妳報成一個專責人員,一直到6月這個案 件都沒有進行,妳有無此把握?)說實在我沒有心情去考 慮那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9、310、323-325頁)。 ⑤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辛○○於思源公司103年4月29日得標本 標案監造標前已請假,而被告乙○○、辛○○與李家和間,就 以被告辛○○擔任本標案監造品管人員乙事曾溝通聯繫不僅 一次,至遲於103年5月8日思源公司向北市水利處提出用人計劃時,李家和已在電話中向被告辛○○提及欲將其掛名為 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之監造品管人員,並具體討論到用人計畫內所附畢業證書等文件問題,而被告辛○○更自承於對話 過程中其有表示「好好,你們要掛就掛」、「你就報吧」 、「我沒辦法進來,沒辦法簽名」等語,顯然在認識到自 己請假無法完整執行監造工作或簽到下,仍同意掛名擔任 本標案之監造人員。又衡以被告辛○○自92年起至103年間每 年均有擔任工程標案監造品管人員,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工程管理系統之被告辛○○已登錄標案列印資料1份可參 (見1373號偵字卷四第422頁),且被告辛○○於本案之前即 102年間曾擔任北投其他工程的監造人員需每天簽到乙情,為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72頁),是 以被告辛○○多年之監造品管經驗,對於擔任監造品管人員 需簽到、出席相關會議等事項當相當熟稔,其既知悉自己 於請假期間無法執行監造工作或簽到,仍同意被告乙○○、 李家和於用人計劃中提列其為監造品管人員,當已預見與 本標案相關之文件,於其請假期間需有人代為簽名、處理 ,且該等文件未來將提交業主行使,卻仍同意掛名本標案 品管人員,自足認被告辛○○於103年5月8日已同意他人在其 請假期間就相關文件代簽並行使,並已追認被告乙○○、李 家和於此日前(即10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7日)簽署其姓 名於本標案文件之意,以符合上開契約形式規定。故被告 辛○○自103年5月8日起就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李家和有犯意聯絡無誤,被告 辛○○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乙○○交付被告甲○○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與被告甲○○之 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1.被告乙○○於103年11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賴芝宇邀集被告甲 ○○、林霆璋、鄧宋瑤、林奇彥聚餐,餐畢被告乙○○將被告甲 ○○等人帶至有女陪侍之「邱比特酒店」消費,由林霆璋刷卡 1萬1,660元支付前開酒店消費,之後被告乙○○又帶甲○○等人 至「嘉麗寶酒店」消費,並支付該店消費之1萬8,200元費用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霆璋、賴芝 宇於偵查、原審證述相符(見1373號偵字卷三第35-40頁、 卷四第110-116、180-190頁、原審卷五第278-300頁),並 有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3年11月6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及照片、蒐證照片、華聯公司單據黏貼單及103年11月25日發票2張、103年11月6日消費紀錄、信用卡簽單、被告乙○○moii手 機內之簡訊翻拍照片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二卷328-342頁 、1373號偵字卷二第51頁、卷三第27-29頁)。是被告乙○○ 確實有招待被告甲○○在「嘉麗寶酒店」飲宴。 2.又查被告甲○○發現思源公司有上開以呂沄曄為人頭、辛○○請 假未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等情形後,至廉政署103年12 月4日開始約談本案相關被告、證人前,均未實際就此對思 源公司扣罰;且於103年11月13日召開堤防美化4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亦未提出糾正,復於103年11月26日以北市 工水工字第10362938600號函核定思源公司所提具之前開監 造報告書,又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亦未提出糾正等情,為被告甲○○ 、乙○○所自承,且有①北市水利處103年11月4日北市工水工 字第10362843800號開會通知單、思源公司103年10月31日思源(美化4)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全市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 監造報告書修正版、審查意見回覆表等件、北市水利處103 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938600號函、103年11月1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819900號函、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 紀錄(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51-359、373、375-378頁)、② 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修正版、北市工務局 水利處103年11月1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900400號開會通知單、103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820100號函、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紀錄(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61-369、379-382頁)在卷足佐。 3.被告乙○○、甲○○雖以前開情詞否認被告甲○○有違背職務行為 及其等主觀上有行賄及受賄之犯意,然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查: ①被告甲○○負責承辦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監造案,相關公文簽辦、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務,已如前述。又「工程委託監造人員簽到表」上最下方第3點已 明確記載「備註欄作為查核結果填寫」,是以被告甲○○擔 任北市水利處南區公務所技工多年,當知發現監造公司人員未確實執行監造工作時,於查核時應於備註欄載明此事,竟於明知思源公司有呂沄曄為人頭、辛○○請假未執行監 造工作、參與會議等情形下,消極未備註查核、確認結果,復未予扣罰、糾正,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誤。 ②又審酌被告乙○○招待被告甲○○前往嘉麗寶酒店飲宴之時間 為103年11月6日,正為103年11月13日召開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監造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103年11月21日召開河濱 公園疏散門2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前不久,而據證人 即被告甲○○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何謂監造報告書審 查?)就是監造廠商將契約應完成之履約標的彙整成冊,提供給水利處做審查,承辦人會上簽,可能是由副總工程司指派人員擔任主持人,要經過審查之後才可以辦理驗收」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三第458頁),更可見被告乙○○ 招待被告甲○○在嘉麗寶酒店飲宴,與思源公司上開二標案 驗收請款間,有高度緊密配合關係,倘非被告乙○○擔心被 告甲○○於審查會議上,就思源公司上開二標案違約情形提 及糾正或表示應扣罰之權限,何以在開會前招待被告甲○○ 於上開酒店飲宴。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承上,呂沄曄並未 實際到工區執行監造職務,是否為甲○○所知?)甲○○知道 呂沄曄未實際到工區執行監造職務,因為他有看到賴芝宇在值勤,但因為賴芝宇的重點是在勞安,是關於環境乾不乾淨的管理及施工廠商有無戴安全帽、有無相關安全措施,但甲○○要看的主要是品管,主要是我,所以他就沒有很 在乎是不是呂沄曄在值勤,所以我才都要陪甲○○值班」、 「(嘉麗寶酒店飲宴由何人支付?)我現金支付的,消費金額幾千元,我忘記了,沒有收據發票。(你為何要支付上開金錢?)希望工程能夠順利,打好關係,也希望未來能夠再合作。(如果今天甲○○、庚○○沒有擔任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的上開職位,你會否願意在他們找你或你找他們出來,到酒店喝酒飲宴的情況下為他們付錢嗎?)我不可能會每次都幫他們付錢,而應該是像朋友關係一樣互相請客。(你於103年5月30日、11月6日招待甲○○至有女陪侍酒 店飲宴,使甲○○包庇你未派人員至疏散門2標及堤防美化4 標之工區監造職務,甲○○未依契約規定裁罰並做不實查核 紀錄,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你是否認罪?)我都認罪,我有偽造文書代簽名,我簽劉志倫的名字,賴芝宇受我指示代簽呂沄曄的名字。我招待甲○○的目的是為了疏散門2標及美化4標工程順利進 行,違反契約的部分請甲○○能多通融不要罰錢」、「(會 否因為交保後,受甲○○、庚○○等人的壓力而翻供?)不會 ,因為都是事實」、「(承上,呂沄曄並未實際到工區執行監造職務,是否為甲○○所知?)甲○○知道呂沄曄未實際 到工區執行監造職務。甲○○曾經問過我,為何換人了還是 賴芝宇做本案的監造工作,我跟他說賴芝宇因為掛本公司其他承攬的標案人員,現場還是賴芝宇執行,人員我會盡快換掉。」、「(對於以上你所涉犯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及行賄等罪名,你是否認罪?)我均認罪」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266、268、269、358、359頁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監造請人 代簽此事,甲○○是否知道?)第2標原來公司人調不過來 ,所以把賴芝宇調走用呂沄曄替代,報核後有一段約1、2個禮拜的時間承辦人有發現到都是賴芝宇在處理勞安的事務,沒有看到呂沄曄,有交代賴芝宇來跟我說呂沄曄要儘快來接替,因當時契約工期很短,我實在很難找到用短期契約有證照又夠格的監造人員,所以我請賴芝宇去跟甲○○ 說我會儘快換,但又過一段時間還是繼續再執行,承辦人說假設我沒有找到,賴芝宇依照規定報回來,但我也真的找不到人,後來大約1個月後吧,他就跟我下最後通牒說 要依契約處罰,那我也真的沒辦法,因為找不到人是事實」、「(辛○○請假由他人代簽此事,甲○○是否知悉?)是 辛○○請假幾天沒來時,我們又沒找到替代人選,甲○○知道 ,就有叫李家和跟我說要趕快找代理人,但兩個月很難找到合格的監造人員,所以我有一直在拖」、「(如果甲○○ 不是本案承辦人,他除本案工程與你有接洽外,你們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因本件工程我們是第一次認識。(於本件工程前你們有無私交?)沒有。」、「(後來甲○○ 被調走後,是否有人有扣你罰款?)有,是別的承辦人扣款的」、「(你剛有說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監造與堤防美 化4標監造用人頭,甲○○都有發現,是否如此?)是。( 而且2標他是找賴芝宇,4標則找李家和分別來跟你講,都是請你要趕快把人頭換掉,是否如此?)是。(甲○○要求 你要換掉但你都沒換,後來他如何處理?)他說再不換就依約辦理,在結算的時候算天數」、「(你說甲○○威脅你 們說結案要一起扣?)嗯。(在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他有無提出說要扣你們款項?)沒有。(監造報告書審查完後還需要做何程序?)要報簽核算整個總帳做結算總表,裡面也會列一些要扣罰款的事情,要內簽,就是做工程結算明細表。(即還會有個最後步驟叫工程結算明細表?)對。(監造報告書之作用為何?)就是檢查我們從開工開始所做的一些文件要歸檔附卷,就類似剛才廠商那張。(依你方才所述,甲○○在你把呂沄曄當人頭1、2禮拜時就 已發現,所以他應該是在103年2、3月間就已發現,而堤 防美化4標監造部分你說是辛○○請假前他也已經知道,那 是4或5月間的事情,為何到11月間在審監造報告書時都沒有提出來?你不是說甲○○要對你們扣款,為何都已隔甚久 並沒看到?)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提,但他在我同事面前都有講到這件事情。(如方才辯護人問你這件案子有無被罰款過,但如方才提示你看的譯文,當時在筆錄中你說有被罰款對不對?)目前指的應該是安衛的部分,現在違約金的部分指的是人頭跟請假。(現在先不講人頭部分,當甲○○作為承辦人期間有罰過你們款,是否如此?)我記得有 ,是罰勞安,這不外乎清潔、物品的堆置不整齊或防護措施。(他發現之後約隔多久罰款?)這約是一個禮拜內就要簽內簽。(所以事實上罰款程序是在發現之後且簽完內簽,是否就可罰款?)對,如果單一事件是這樣。(如果罰款之後,是否就會影響到你們下一期應領的錢?)就直接扣除。(那為何剛才你回答辯護人說一般罰款是在最後結算時才罰?)以我的理解不知是否正確,因呂沄曄沒來到我找到人替代,我時間未定,要到我找到人才能確定時間10天、20天」、「因為我們勞安品管的部分是單一事件,這有累計,如下個月再重犯就Double」、「即下個禮拜又發現同樣的問題時罰款就不只這樣子,就是罰款條約有規定,超過幾次以後我們就會被記點」、「(我們公司之前)只有遲到、早退有被罰過,是在月底清帳。就下個月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0、254、258、261、264-268 頁)。可見被告甲○○在發見思源公司有違約情事,即可於 1週內製作內簽予以罰款,並於下期款項直接扣期,正常 情形亦應於審查會議中提出思源公司違約情形,列出應予扣款事項,是被告乙○○上開偵查中自白是為求被告甲○○不 要罰款而請客等語,應堪採信。 ④至北市水利處於105年9月7日水市工水工字第10562505400號函雖記載:本處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內無扣罰款期限,目前亦無相關辦理廠商扣罰期限規定,本處辦理廠商扣罰款一般作業慣例為廠商請領尾款之前均可辦理扣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然身為北區水利處技士之被告庚○○ ,在102年間就「景美溪(萬芳交流道至萬芳路段)右岸 堤防新見及河道整治工程」監造案,就發現監造人員未在現場執行職務,即多次於發現之隔月即發函監造公司依約扣罰,並於監造公司該月應領之服務費扣抵等情,有北市水利處102年11月2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1314600號函、102年9月1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97900號函、102年7月2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952000號函、102年7月15日北 市工水工字第10260787700號函、101年4月20日北市工水 工字第10160670600號函、101年5月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0673800號函、101年4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0670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1373卷一第83-89頁)。可見上開 函文所指慣例在廠商請領尾款「之前」均可辦理扣罰,並非指一般均係等到最後就監造費用結清時,再予扣罰。更何況,此並非表示北市水利處技士於查核時發現監造人員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時,毋庸在簽到表備註欄記載此事,以利依約辦理扣罰。 ⑤再審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你於103年5月30日、1 1月6 日接受乙○○等人至有女陪侍酒店飲宴之招待,使乙○ ○未派人員至疏散門2 標及堤防美化4 標之工區執行監造職務,並未依契約規定裁罰,並做不實查核紀錄,涉犯刑法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你是否認罪?)認罪」、「(就你在103年11月6日前往邱比特酒店(音譯〉的消費經過?)當天也是吃完飯,乙○○帶 我過去的,我應該是當天下午3點到達邱比特酒店,當天 我吃醉了,我不記得何時離開邱特酒店的,當天在邱比特酒店的人除了我、乙○○,還有賴芝宇,是廠商的員工」、 「(你先後以偽造文書及洩密之方式,便利乙○○及思源公 司,乙○○也招待你前往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並對你免費招 待,整體來看,罪名可能會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是否認罪?)認罪」、「(當你看到公文換人,而實際上仍是賴芝宇負責河濱公園疏散門及相關設備及整建工程第二標的監造業務時,你是如何跟賴芝宇說的?)我並沒有特別跟她說什麼,我應該是在南區工務所問她,公司不是換人了嗎,她就說我留在這邊幫忙」、「(如果在簽到表上,監造商指派之品管工程師並未簽名,這樣可以請領監造服務費嗎?)不行」、「(在全市堤防美化工程第4標標案中,當你發現都是李家和在處理監造業務時,你 如何問李家和關於辛○○的事情?)我有問李家和另外一個 人呢,李家和回答說他不清楚,都是公司在處理的」、「(據本署調查,扣罰程序為發現當時先以函文告知監造廠商,並在監造廠商每月依工程進度請領服務費用時一併扣罰,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三第266 、270、439-441、459、460頁),足證被告甲○○亦 清楚知悉就監造公司違約情事可先行扣罰,並於監造廠商每月請領時,即予扣除,且其確實係為圖乙○○招待飲宴而 未予扣罰,其所為顯係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無疑。 ⑥另被告甲○○、乙○○辯稱:期間被告甲○○以多次口頭表示要換人、要罰款,係因廉政署介入調查而未及辦理,最後北市水利處也有扣罰,經思源公司繳納完畢云云。而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及堤防美化4標案,就呂沄曄充作人頭及被告辛○○請假未執行監造工作違約情形,已由北市水利處其他承辦人於105年12月辦理服務費尾款結清時檢討並完成服務費扣罰及繳庫程序,前者扣款10,6483元、罰款592,361元,後者扣款59,799元、罰款21萬3,900 元等情,有北市水利處105年12月23日北市工水字第105629509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67頁)。然依證人即被告乙○○上開所證:被告甲○○於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中曾針對勞安問題罰款,該次扣款被告甲○○係於發現問題後約一週內即上簽,在下一期可請領之服務費中即扣除罰款等語,及被告甲○○對於扣罰程序為發現當時先以函文告知監造廠商,並在監造廠商每月依工程進度請領服務費用時一併扣罰、監造廠商需經過監造報告書審查後才可以辦理驗收,此一流程並無意見,對照本件被告甲○○針對呂沄曄作為人頭、被告辛○○請假未執行監造工作情形,若被告甲○○屢稱要罰款,為何經歷數月之久,卻始終放任未予扣罰,更於驗收前之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前數日(即103年11月6日),接受被告乙○○上開飲宴招待,接著於103年11月13日在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即就此違約情事,未提出糾正並表示應予扣罰,已足證被告甲○○、乙○○上開於偵查中自白係分別因收受此不正利益而未予扣罰,及為圖免予扣罰而招待被告甲○○飲宴,應堪採信。且其等犯行,不應事後北市水利處其他承辦人最後有對思源公司予以扣罰,而有所影響。 ⑦至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時雖曾供稱:有1次聚餐是甲○○買 單,且甲○○只有1個人,其加上員工、朋友總共4個人,所 以才請被告甲○○至酒店消費,不是因為甲○○職務關係或扣 錢的事云云,有被告甲○○提出之廉政署詢問光碟譯文及原 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字卷三第45、105、182頁、卷四第193-203頁)。惟被告甲○○過去縱有在聚餐時買單1次之 事實,被告乙○○亦已在103年11月6日熱炒店聚餐時支付餐 費,其在聚餐後、邱比特酒店飲宴後,復招待被告甲○○至 嘉麗寶酒店喝花酒,顯已超越公務或朋友間輪流付款、禮尚往來之情形。復衡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嘉麗寶酒店甲○○有無支出任何費用?)我不曉得,當時迷 迷糊糊的人家拿單子給我,我就買單了。我沒有叫甲○○出 錢,因為如我前述,我不喜歡給人家請客,本來邱比特那個也是我要請的,我預算是2萬元以內,結果要買單時就 被搶去買了,我不喜歡給人家請,所以就趕快把這個錢再請一攤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8頁),足見被 告乙○○有以特定預算宴請被告甲○○喝花酒之意思。再依被 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廉政官曾提示你,103年11月6 日於下午4時55分你以0000000000致電0000000000持用人 某女的通聯音檔,電話中「S」所指為何?)S 指的是打 炮特別服務。(承上,當日兩位「S」是招待何人?)一 個是我要的,但因為我喝茫了,我忘記是誰附和我要S, 所以另一個我忘記了。(於何處招待?)沒有招待,因為去Fairlady酒店被經理騙了,店裡有1、2個小姐不喜歡,我們就離開了,就沒有付這筆錢,後來我們就前往佳麗寶酒店飲宴」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268頁);參照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55分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某 女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為被告乙○○ 、B 為某女)(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39、40頁): 「A: 你幫我排2 個女生。 B:恩。 A:可以刷卡還是現金? B:都可以阿。 A:刷卡要加成嗎? B:要阿。 A:那我現金好了。 B:好。 A:我們可能有4 個 5 個人去。 B:嘿。 A:其他人不用錢嗎? B:什麼? A:其他人要不要錢阿? B:恩,要阿。 A:多少錢? B:人頭1千阿,如果你還有點存酒的話,就喝存酒,沒 有存酒就要開酒阿。 A:等一下我不能喝那個,那個最便宜的嗎? B:阿那個不好喝啦 。 A:我不管嘛。 B:恩。 A:反正他們兩個要而已嘛。 B:嘿。 A:那費用多少? B:什麼東西? A:費用怎麼算? B:費用就8500,1個。 A:幹,不是8千?多500? B:1小姐S的阿。 A:S不是8 千而已? B:沒有啦,出場費1 千5 ,然後小姐S,7千阿。 A:8千5嘛? B:嘿阿。 A:那還算什麼嗎? B:人頭阿,1千,1個人1千。 A:你娘。 B:一直以來都這樣子阿,又沒變。 A:我也從來沒做過阿。 B:我知道阿。 A:就這樣子,8 點開始? B:對,要包廂嗎? A:不要,包廂麻要錢,我不要,坐外面。 B:好,暸解。」 更足見被告乙○○103年11月6日本有意提供被告甲○○與同 行某人在Fairlady酒店性招待,且從其與某女間對話可 見被告乙○○提及「他們兩個要而已」、「我也從來沒做 過」等語,對於性交易、開酒、包廂等費用均清楚詢問 、錙銖必較,可見並非十分樂意付款,如非對被告甲○○ 有所請求以為報答,當不會同意支付性交易費用。又嗣 後被告甲○○等人因故未在Fairlady酒店為性交易,然由 上情已足證被告乙○○隨後招待被告甲○○在嘉麗寶酒店飲 宴,其中目的應與上開二標案有關,否則以被告乙○○與 甲○○並無私交,被告乙○○亦非大方好客之人,何以平白 無故願意支付相關費用。本案被告乙○○招待被告甲○○在 嘉麗寶酒店喝花酒,其等2人分別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受賄之意思,且所被告乙○○交付之不正利益與被告 甲○○違背職務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㈦綜上,被告甲○○、乙○○所辨均不足採,其等分別所涉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壹、一關於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 1.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為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東佶公司承作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期間,先後2度收受賄賂之時間密接,且王振興與被告丙○ ○係基於使工程順利進行之同一決意行賄,被告庚○○亦因承 辦同一工程而收受,為接續犯。其因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振興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對被告庚○○交付賄賂 ,時間密接,係因同一工程而為之,為接續犯。 3.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黃育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黃育智先後盜蓋謝文展職章在附表二編號4至29所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其時間密接、行為目的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壹、二關於興隆路涵管改善案 1.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於簽到表、監造會議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時間密接、行為目的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庚○○此部分所受之不正利益 ,經核算結果為2,480元(計算方式如後述沒收犯罪所得部 分之說明),未逾5萬元,且被告庚○○包庇思源公司以劉志 倫為人頭報核之期間為102年12月11至19日,期間非長,堪 認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乙○○交付被告庚○○之不正利益僅2,480元,未 逾5萬元以下,且劉志倫之業務實際上分由乙○○執行,期間 亦非長,堪認情節尚屬輕微,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已 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就犯罪事實欄壹、三關於南建國下水道結構修補案 1.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2.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己○○就同一工程,先後多次招待被告 庚○○,其目的同一,時間均係在同一工程承攬期間,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庚○○此部分所受即被告己○○交付之不正利益,經核算結 果為17,150元(計算方式如後述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未逾5萬元,且犯罪情節輕微,就被告庚○○部分,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己○○部分,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己○○於 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就犯罪事實欄貳、一關於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堤防美化4標案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因收受不正利益,而接續違背職務,未於核查在簽到表註記及於監造報告審查會上糾正表示應裁罰,時間密接、目的同一,且一次收受不正利益,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 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罪。 3.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4.被告乙○○、辛○○等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賴芝宇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㈠之犯行 ;被告乙○○、辛○○、同案被告李家和就犯罪事實欄貳、一、 ㈡犯行(被告辛○○自103年5月8日起始與被告乙○○、李家和為 共同正犯),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㈠所示,先後在河濱公園疏 散門2標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工程協調會會議 簽到簿、監造會議紀錄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㈡所示,先後在 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工程協 調會會議簽到簿、監造會議紀錄等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其行為目的分屬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就同一工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乙○○、辛○○就事 實欄貳、一、㈡所示於103年4月30日有在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 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於103年6月17、25日在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監造會議紀錄為不實登載並行使,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7.查被告乙○○交付被告甲○○之不正利益為3,033元(計算方式 如後述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未逾5萬元,且呂沄曄 、辛○○之業務實際上分由賴芝宇、李家和執行、期間非長, 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甲○○、乙○○在偵查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已 如前述,被告甲○○並於本院繳交此部分不正利益3,033元, 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就被告甲○○部 分,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依 同條例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㈤罪數: 1.被告庚○○所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即犯罪事實欄壹、一㈡㈢)、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即犯罪事實欄壹、二)及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即犯罪事實欄壹、三),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2.被告乙○○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罪(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共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 ㈠被告庚○○、甲○○: 爰審酌被告庚○○、甲○○身為公務員,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 持,竟因起貪念,而分別收受廠商賄賂或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為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形象、損及業務處理之公平性,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庚○○收受廠商交付賄賂金額為25萬元、被告庚○○接受 廠商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價值分別為2,480元、17,150元 ;被告甲○○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價值為3,033元 ,兼衡被告庚○○、甲○○之素行,以及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甲○○於偵查中曾坦認惟審理中又否認受賄犯行之態度 ,再參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又被告庚○○、甲○○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被告庚○○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5年執行之。 ㈡被告丙○○: 爰審酌被告丙○○為求標案工程順利進行,免因遲延完工遭罰 款,竟交付賄賂共25萬元給庚○○,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性,及 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㈢被告己○○: 爰審酌被告己○○為求變更追加工程預算編列合理、工程能順 利進行,而向招待承辦公務員飲宴,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 四、沒收 ㈠查被告庚○○、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 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查被告庚○○①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收受 之賄賂共計25萬元;②就犯罪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乙○○ 支付在麗莎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費用共12,400元,考量參加該次飲宴之人,有被告庚○○、鄧宋瑤、甲○○、乙○○、賴芝 宇等5人,估算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免費飲宴之不正 利益價額為2,480元(12,400元/消費總人數5人=2,480元) ;③就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被告己○○3次招待飲宴之款項 各為27,000元、17,600元、15,000元,考量參加飲宴人數(27,000元部分,有被告庚○○、己○○、連文峰等3人;17,600 元及15,000元部分,有被告庚○○、己○○、甲○○、鄧宋瑤等4 人),估算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正利益價額為17,1 50元【27,000元/3+(17,600元+15,000元)/4=17,15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被告乙○○支付嘉麗寶 酒店消費款項為18,200元,考量參加該次飲宴之人,有被告甲○○、鄧宋瑤、林奇彥、林霆璋、賴芝宇、乙○○等6人,估 算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正利益價額為3,033元(18, 200元/消費總人數6人≒3,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甲○○已向本院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查被告丁○○在附表二編號2至29所示文件上盜用之「監造工程 師謝文展」印章,係謝文展之前所用,放在公司之印章,故非屬偽造之印文;被告乙○○所簽辛○○署名,業經被告辛○○同 意,亦非屬偽造之署名,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中被告庚○○、王振興、丙○○被訴102 年12月20日行、受賄20萬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其作為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 之承辦人依法辦理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等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執行裁罰等履約管理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此從中收取賄賂及其他不法對價,竟仍透過被告丙○○向王振興索 求賄賂。王振興為求工程進行、估驗請款順利與免遭裁罰,即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由王振興駕車搭 載不知情之林欣葦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提領20萬元,嗣於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工區工務所旁停車場,交付予被告丙○○轉交被告庚○○,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庚○○與丙○○之供述、證人王振興與林欣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欣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茂圓公司102年12月20日支出證明單、被告丙○○於法務部廉政署之測謊 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丙○○均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行賄、受賄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沒有收受賄賂,縱 使王振興有交錢給丙○○也與伊無關;被告丙○○則辯稱:茂圓 公司102年12月20日支出證明單事由係記載「處長升遷」可 見與庚○○無關,且王振興與林欣葦當天有與陳碧誠碰面,陳 碧誠該日有不明現金存款10萬元,不應僅憑王振興稱有在水利處南區公務所車場交付賄款給伊,即認係王振興透過伊向庚○○行賄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興於偵查中固證稱:丙○○跟伊提到要跟 庚○○交際需要使用交際費,102年12月20日伊就跟林欣葦說 要領20萬元給丙○○,但伊沒有跟林欣葦說是何用途,當時伊 載林欣葦正好要去市政府吃飯,經過民權西路中國信託分行,就由林欣葦下車去領20萬元,伊在車上等林欣葦領完錢就交給伊,伊放在包包內,過了幾天丙○○來工地的停車場,丙 ○○沒有下車,伊就將20萬元交給車內的丙○○,過了一段時間 林欣葦要記帳,因為林欣葦對庚○○印象不好,伊怕林欣葦質 疑所以就叫他記載處長升遷云云(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509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1次丙○○說要跟庚○○交際要2 0萬,所以102年12月20日伊開車,林欣葦去領錢給伊伊放在車上,隔好幾天等丙○○開車來工地時在停車場拿給他,伊是 把現金20萬放在牛皮紙袋裡,丙○○在車上把窗戶搖下來後伊 就整包拿給他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8、71、72、74、99頁)。 ㈡然觀諸前開認定王振興有2度交付行賄被告庚○○之款項之證據 資料,即上開林欣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03年1月9 日20萬元支出旁係註記「明哥15萬、寬哥5萬」、茂圓公司103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上則係記載「處長×80,000、明哥×10,000」,顯與茂圓公司102年12月20日此2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上事由僅記載「處長升遷」有所不同(見17855號偵卷一 第89頁)。則茂圓公司102年12月20日該筆20萬元支出是否 與行賄被告庚○○有關,抑或與「處長」有關,已非無疑。又 證人林欣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證稱:茂圓公司102年12月20日支出證明單這筆,是王振興指示伊領出 這筆現金賄款,伊不確定是要交給誰,102年12月間王振興 要伊領20萬元現金給他作交際費,事後王振興告訴伊將這筆支出記在本採購案的費用中,並以「交際費」科目註記「處長升遷」,王振興負責行賄的是水利處的其他公務員,詳細姓名伊不清楚,丙○○則是負責行賄庚○○,帳目上會以「明哥 」在支出證明單或存摺上註記。王振興告訴伊丙○○拿去給公 務人員庚○○的賄款,伊都會註載「明哥」,此外不會以其他 方式註記。伊只知道王振興承作水利處的案子已經有20幾年,跟水工處裡許多公務員都熟識,也常去找他們,跟發包股承辦人陳碧誠也很熟,本採購案中王振興只有表示他負責行賄水利處的其他公務員,但沒有明說是誰,就記帳方式而言如伊前述,王振興不需要用這些名目騙伊將錢提出來等語(見17855號偵字卷三第199、200、221、223頁)。依證人林 欣葦上開證述,僅能認定林欣葦於102年12月20日有提領20 萬元給王振興,但尚無法得知王振興究竟有無交付被告丙○○ 或庚○○。又對照前述王振興2度要求林欣葦提領行賄被告庚○ ○之15萬、10萬元款項後,均指示林欣葦以「明哥」之方式記帳,林欣葦對此也未曾表示質疑或不滿,則王振興於102 年12月20日如有以20萬元行賄被告庚○○之舉,似無對林欣葦 虛構名目之必要。再衡以證人林欣葦所證行賄庚○○款項記帳 方式為「明哥」,且依其所知被告丙○○係負責行賄被告庚○○ 、王振興則負責行賄其他公務員等情,故證人王振興證稱該筆20萬元係交付被告丙○○行賄庚○○云云,實屬有疑。 ㈢再者,有關王振興與林欣葦於102年12月20日提領20萬元後曾 與陳碧誠碰面等情,經證人王振興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102年12月20日當天接近中午要用餐的時候,伊開車載林欣葦 從木柵路四段的工地到臺北市政府附近用餐,途中臨時想到之前欲加入好友陳碧誠所屬之臺北市義消分隊(好像是大同分隊)擔任顧問,而陳碧誠就在臺北市政府上班,所以伊就打電話給陳碧誠詢問擔任顧問需繳交哪些資料,陳碧誠當時答覆伊他還在忙,現在沒空,可以等會約在西寧北路上一家由他朋友開的檳榔攤見面,於是伊就與林欣葦轉開往西寧北路方向前進,後來伊也確實有到西寧北路的檳榔攤與陳碧誠見面。伊約於89年間任職於三得利營造公司時,因為公務上需要,所以認識時任臺市水利處發包股承辦人陳碧誠,陳碧誠所負責的業務是工程案的上網公告發包及得標後與廠商簽訂合約的相關文書處理事宜,陳碧誠的配偶林樹娥伊也認識,他是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施工股股長,伊最初認識林樹娥他還不是股長,而且伊是認識陳碧誠及林樹娥之後,聽其他人講起才知道他們兩個是夫妻,伊在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中與林樹娥有接觸過,林樹娥曾經來過本標案2次,一 次是與工務科人員到現場督導,伊記得他當時有指示一些工程缺失要我們改進,第二次是本工程103年6月進行初驗時,林樹娥有到現場進行驗收,伊記得他當時也是指出很多缺失要伊等改進等語(見17855號偵字卷二第252、268-269頁) 。且依王振興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碧誠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兩人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有4次通話紀錄、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又有2次通話紀錄,且兩人 手機基地臺位置均在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頂,足見王 振興上開證稱當日提款後有與陳碧誠碰面乙節為真。復佐以林欣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明細顯示10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有臨櫃提款20萬 元現金之紀錄(見1373號偵字卷四第549頁、17855號偵字卷二第246頁);而陳碧誠於同日下午2時33分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則有臨櫃存入現金10萬元之紀錄,有陳碧誠102年12月20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可參( 見17855號偵字卷二第270頁),可證王振興、林欣葦提領20萬元後,隨即與陳碧誠碰面,陳碧誠即臨櫃存款現金10萬元。雖證人王振興否認當日有交付陳碧誠金錢,然審酌王振興與陳碧誠相識多年,交情匪淺,且陳碧誠之配偶林樹娥亦為景美溪堤防整建案經手之公務員,證人王振興實不無為掩飾自己其它行賄犯行或為坦護陳碧誠而作虛偽自白、證述之可能。故證人王振興證稱有將該筆20萬元交付被告丙○○云云, 尚難遽信。再參諸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其等間於102年11月19日 有通話11秒之紀錄,嗣於103年1月7日始再有通話紀錄,期 間並無密集聯繫或有基地臺位置相近之情形,有前開通聯紀錄可佐(見17855號偵字卷一第98頁),亦徵被告丙○○、庚○ ○均否認有收受該筆20萬元賄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其所指被告庚○ ○收受此部分20萬元賄賂,涉犯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丙○○涉交付此20萬元賄賂,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庚○○、丙 ○○前揭經判處有罪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就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3部分,但不包括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簽辦及行使北市水 利處103年3月1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129100號函部分) 、就興隆路函館改善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部分) ,及被告甲○○就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監造案及堤防美化4標監 造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2部分),均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被告庚○○部分犯行) 被告庚○○於明知本件工程未於103年2月21日竣工之情形下, 違背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規定之督導與核定權責,對於王振興、戊○○、王振芳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由王振興於103年2月21日前某日,在其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向「永健公司」提報竣工以行使之103年2月21日佶(北水工)字第103022101號函文上所不實登載之「依據工程採購契 約項內部分已於103年2月14日全部完工報請查驗,經監造單位勘查後,相關缺失業於10 3年2月21日改善完成」等文字 ,及「永健公司」方面戊○○據王振興來函、未經已於103年1 月31日離職之謝文展同意,於103年2月21日前某日,逕自盜蓋其「監造工程師謝文展」職章於「監造工程司」欄位,偽冒謝文展名義填報上開工程已於103年2月21日竣工,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水利處以行使之不實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均予默許,甚至於未實際出席103年2月25日竣工查驗之情況下,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對一樣未出席竣工查驗之王振芳基於業務關係在該表檢查項目之「工務所說明」欄位不實登載「(本工程主體項目)已完成」、「(新舊工程銜接處)銜接平順」、「(施工範圍材料、機具)已運離」、「(工區範圍內環境衛生)已清理」,在「查驗結果」欄位不實登載「同意竣工」,並在「監造單位」、「查驗人員」欄位簽名等文字,及王振興承前犯意,接續在「施工廠商」欄位簽名等不實事項,在該表「監辦工務所」欄位內簽下其姓名,用以表示其確有於103年2月25日偕同王振興、王振芳等人前往工區查驗,並認可「永健公司」查驗結果為「同意竣工」之用意證明,交戊○○承。被告庚○○復承前 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以追加工項為由簽辦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之工期檢討時,明知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核算之結果,本案工期檢討僅可增加42天(即履約期限展延至103年2月18日),惟為配合王振興前開不實申報之竣工日期,竟接續於上開簽呈內不實登載「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103年2月22日」等文字,逐級呈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對於工期認定之正確性云云 ㈡興隆路涵管改善案(被告庚○○部分犯行) 乙○○於承攬興隆路涵管改善案期間為壓低成本,雖以102年1 0月31日思源(興隆)更新字第1021031-001號函陳報臺北市政府水利處表示,思源公司派由具品管人員資格之劉志倫擔任本案之監造品管工程師,惟實係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向 劉志倫租借其品管人員執照,並未依照上開契約規定聘僱並派駐劉志倫常駐工區,竟為使思源公司承攬前揭標案監造業務形式上能符合契約規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接續在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放置之「文山區興隆路3段185巷等涵管改善工程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及本案第1、2、3、5次召開之監造會議紀錄上,虛偽簽署「劉志倫」署押,用以表示劉志倫於上開時間確均常駐工區執行職務,或有至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出席監造會議用意之證明,而被告庚○○明知劉志倫僅為乙○○報核之人頭,為圖事後索求 不正利益,竟違背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二十、之規定,不僅未通知思源公司限期(文到14日內)更換劉志倫,並於核定後7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 備查,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為任何備註即接續於上開簽到表之102年12月11、17日「水利處」、「監 工或主任」、「查核」欄位及監造會議紀錄之「列席人員」、「水利處南區工務所」欄位內簽名,用以表示其確認思源公司確有依契約規定派駐劉志倫常駐工區執行監造業務用意之證明,復附據該簽到表於103年1月13日簽陳辦理思源公司監造服務費用共計7萬6,442元核撥事宜逐級呈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對於工程管控與契約執行之正確性。 ㈢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監造標案(被告甲○○部分犯行) 乙○○於思源公司承攬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監造契約期間為壓 低成本,雖以103年1月29日思源(疏散門2)字第0000000-0號函陳報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將原任監造主任兼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由賴芝宇更換為呂沄曄,惟實係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 向具有品管人員資格之呂沄曄租借其品管人員執照,實際並未依照上開契約規定聘僱並派駐呂沄曄常駐工區,然為使思源公司承攬前揭標案監造業務形式上能符合契約規定,竟與賴芝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推由賴芝宇接續在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放置之「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相關設備整建工程(第2標)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及本案第10、11、12、13、14、15、16、17、18、19、20次監造會議 紀錄上,虛偽簽署「呂沄曄」署押,用以表示呂沄曄於上開時間確均常駐工區執行職務,或有至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出席監造會議用意之證明,而被告甲○○意欲事後索求 不正利益,明知呂沄曄僅為乙○○報核之人頭,竟違背臺北市 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二十、之規定,不僅未通知思源公司限期(文到14日內)更換呂沄曄,並於核定後7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反基於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為任何備註即接續於上開簽到表之103 年2月14、17、21、25日、103年3月1、2、4、10、14、18、25日及103年4月1、8、15、23、29日「水利處」、「監工或主任」、「查核」欄位及監造會議紀錄之「列席人員」、「水利處南區工務所」欄位內簽名,用以表示其確認思源公司確有依契約規定派駐呂沄曄常駐工區執行監造業務用意之證明,復附據該簽到表於103年3月27日、4月15日、5月15日簽陳辦理思源公司監造服務費用共計37萬3,993元核撥事宜逐 級呈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對於工程管控與契約執行之正確性。 ㈣堤防美化4標監造標案(被告甲○○部分) 乙○○於思源公司承攬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期間,明知思源公 司於103年5月8日以思源(美化4)字第0000000-0號函陳報 、經臺北市政府水利處以103年5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062400號函核定之現場人員即品管工程師辛○○,於103年5 月間及同年6月26日、7月4、7、16日礙於家庭因素均未實際至該標案工區執行監造工作,然為使思源公司順利請款及規避扣罰,竟各與本件標案之監造主任李家和及辛○○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李家和自103年5月1日 起至103年6月10日止,接續在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放置之「全市堤防美化工程(第4標)工程委託監造工作 人員簽到表」與本案第3、4、6、7、8次召開之監造會議紀 錄上,虛偽簽署「辛○○」署押,及請辛○○於103年6月26日、 7月4、7、16日其未實際到場執行監造業務之隔日,接續在 「全市堤防美化工程(第4標)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 表」上開日期欄位虛偽補簽到,用以表示辛○○於上開時間確 均常駐工區執行職務,或有至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出席監造會議用意之證明,而被告甲○○意欲事後索求不正利 益,明知辛○○於上開期間並未到場執行監造業務,竟違背臺 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二十、之規定,不僅未通知思源公司限期(文到14日內)更換辛○○,並於核定 後7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反基於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為任何備註即於上開簽到表之之103 年5月2、5、13、19、27日、103年6月4、10、26日、103年7月4、7、16日「水利處」、「監工或主任」、「查核」欄位及監造會議紀錄之「列席人員」、「水利處南區工務所」欄位內簽名,用以表示其確認思源公司確有依契約規定派駐辛○○常駐工區執行監造業務用意之證明,復附據該簽到表於10 3年6月26日、7月16日簽陳辦理思源公司監造服務費用共計27萬2,732元核撥事宜逐級呈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對於工程管控與契約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庚○○、甲○○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庚○○、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 ○○、甲○○之供述、證人戊○○、丁○○、黃育智、謝文展、乙○○ 、劉志倫、賴芝宇、辛○○、李家和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被告 庚○○製作之103年4月21日簽呈、上開工程之工程委託監造工 作人員簽到表、監造會議紀錄、被告庚○○及甲○○所簽辦之上 開監造服務費簽呈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庚○○、甲○○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然查: 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上開工程之「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監造會議紀錄」分別係監造公司即永健公司、思源公司因得標上開工程,基於執行監造業務,由相關承辦人員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已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又觀之「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99頁),係記載 查驗人員為王振芳(其為監造公司人員);而北市水利處104年4月29日北市工水工自第0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本處 委託勞務契約範本中「簽到簿」格式為契約內所附「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18頁),該簽 到表上亦記載「1.委託監造公司依契約第26條第一項第5款 規定:每天簽到。...4.本簽到表請委託監造公司每月估驗 計價時檢送作為陳核附卷」等字,益足證上開查驗紀錄表、簽到表皆係監造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上開文書均非公務員依其職掌製作之公文書,雖被告庚○○、甲○○有於上開 文書上簽名,然此因其等進行查核、查驗或出席會議而為簽名,不因其等簽名而使業務上文書變更為公文書。 ㈡又關於被告庚○○於103年4月21日簽呈上記載「預定完工日期 為103年2月22日」,雖與北市水利處另一承辦人邱佑銘104 年7月9日簽呈核算之103年2月18日不同。然觀之被告103年4月21日簽呈(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23-125頁),係建議追 加42日曆天,與人邱佑銘104年7月9日簽呈(見非供述證據 卷一第127頁)上所載追加工期42日曆天相同。而被告庚○○ 就兩者日期不同,於偵查中供稱:伊可能算錯或加錯,因為當時有橫跨過年,以前好像公家機關放幾天假,廠商就不計入工期幾天,還是不計入六天,伊是延續以前的概念在算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一第267頁),於原審亦供稱:工期若 依實際檢討只能檢討到103年2月22日,103年1月7日加上42 天,春節部分應該可以不計工期,看103年春節是放幾天, 算起來應該是103年2月22日,伊當時應該是有加計過年,因為依照合約規定工期檢討,過年是可以扣掉不計工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頁)。經原審函詢北市水利處回覆略以:查「臺北市政府工成契約定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第2款略謂「除夕(農歷12月之末日)及春節(農歷1月1日至1月3 日)屬不計之日曆天」等語,堪認被告庚○○係因考量春節不 計入之4日,而認預定完工日為103年2月22日,故難認其此 部分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尚不足使其所指被告庚○○、 甲○○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庚○○、丙○○上開有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中被告辛○○有執行監造工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明知被告辛○○因家庭因素未 實際執行監造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家和於103年5月1至7日、103年6月10日在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之工程委託監造人員簽到表上簽被告辛○○姓名, 由被告辛○○於103年6月26日、7月4、7、16日其未實際到場 執行監造工作之隔日,接續在上開簽到表之前開日期欄位虛偽補簽到,虛偽表示被告辛○○於上開時間確均常駐工區執行 職務,嗣由永健公司向北市水利處提交請領監造服務費,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工程管控與契約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就103年6月10日、26日、 7月4、7、16日,被告辛○○除上開有罪部分,就103年5月1至 7日、6月10日、26日、7月4、7、16日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告乙○○、辛○○、同案被告李家和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證 述、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之工程委託監造人員簽到表、103年思源公司薪資明細表、被告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情,被告辛○○則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10日回來公司上班,103年6月26日、7月4、7、16 日均有參與查核會議或到水利處南區工務所、思源公司製作文書而執行監造工作,伊手機基地台位置沒有出現在工地是因為家庭因素需要請假幾個小時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因家庭因素請假,於103年5月1至7日並未執行堤防 美化4標監造案之監造工作,上開簽到表103年5月1至7日被 告辛○○姓名均係由乙○○簽署,嗣於103年6月間某日被告辛○○ 始返回開始執行該標案之監造工作,然仍有部分時段請假等情,固為被告乙○○、辛○○及同案被告李家和供認在卷,且依 被告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103年5月1至7日、 6月26日、7月7、16日手機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堤防美化4標案之臺北市文山區工地或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附近,有前開通聯紀錄可佐(見1373號偵字卷二第163-164、171-174頁)。 ㈡然就被告辛○○開始執行此標案監造工作之確切時間,證人即 被告乙○○於原審證稱:辛○○請假1個月左右,是不是到6月10 號這個日期伊不確定,辛○○有跟伊提及他有先跟甲○○打聲招 呼告知因為家庭因素可能沒辦法正常執行監造業務,這應該是在用人計畫核准以後的事,因為時間太久,伊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3、254、275、276頁);證人李家和於原審證稱:伊要作一個工務局查核前,在6月初有打電話 叫辛○○趕快回來,他應該是6月10幾號回來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307頁),均未能肯定被告辛○○於103年6月10日當日是 否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且被告辛○○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 供稱:伊103年4月底至103年6月9日底沒有上班,但103年6 月10日之後伊回去上班後有實際執行品管業務等語(見1373號偵字卷四第417、419、485、487頁),審酌被告辛○○為當 事人,應對於自己請假至何時記憶較為深刻,於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辛○○於該日並無執行此標案監造工作情況下,自難 遽認被告辛○○該日未執行監造工作,李家和於上開簽到表上 簽辛○○姓名內容為不實。 ㈢又查⑴被告辛○○於103年6月26日曾出席參與本案工程現場查核 ,業據證人李家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11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日府授工品字第10330218400號函、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各1份、103年6月26日拍攝 之查核現場照片3張、被告辛○○當日之筆記資料1份為佐(見 原審卷二第237-241頁);⑵另被告辛○○於同年7月7日曾製作 查核缺失改善照片表、於同年月16日則有進辦公室將第10次監造會議紀錄等文書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李家和等情,亦經證人李家和於原審證稱:同年月16日被告辛○○有進 南區工務所、伊有收到被告辛○○所寄電子郵件等情明確(見 原審卷五第322、323頁),並有被告辛○○提出之103年7月7 日電腦檔案紀錄1份、103年7月16日其與李家和間電子郵件2份及電腦檔案紀錄1份、被告辛○○工作相關電子郵件資料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249-253頁、卷五第333頁),且經原審就被告辛○○電子信箱,勘驗確有前揭與李家和間之2封電子郵 件。據此,足認被告辛○○於103年6月26日、7月7日、16日有 執行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之監造工作,故被告辛○○於上開簽 到表簽到,尚難認為不實。 ㈣被告辛○○於103年7月4日,有針對本案工程中之動物造型鋼板 進行取樣,送往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通用臺灣分公司)檢驗乙情,為證人即被告甲○○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4、25頁),並有被告辛○○所提 其於當日以手機拍攝動物造型鋼板規格之照片、通用台灣分公司就本案工程氟碳烤漆試片出具之檢驗報告、被告辛○○與 施工廠商輝騰營造有限公司人員間、被告辛○○自己備份之電 子郵件、被告辛○○工作相關電子郵件資料、製作氟碳烤漆取 樣送驗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2-248頁、卷五第329頁),且原審就被告辛○○雲端硬碟及電子信箱勘驗,確有前揭照 片與電子郵件無訛(見原審卷五第321頁)。證人李家和亦 於原審證述被告辛○○確有參與動物造型鋼板採樣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313、314頁),雖其另證稱:上開通用台灣分公司就氟碳烤漆試片出具之檢驗報告,是針對不鏽鋼鐵條,而非動物造型鋼板,兩個是不同的東西,這份檢驗報告的樣品伊還有跟廠商去楊梅工廠取件,成品還在木柵路四段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16、317頁),然證人劉仁傑於原審證稱:一般伊是跟監造主任李家和接觸,辛○○是屬於品管,只有檢驗採 樣時才會碰面,伊103年7月4日有拿氟碳烤漆試片去美商通 用公司檢驗,氟碳烤漆試片就是動物造型鋼板的樣品,因為動物造型鋼板很大無法拿去送驗,所以在烤漆時會一併作幾個樣品拿去送驗,當時是伊和李家和、甲○○簽到,一般慣例 是各單位一個人簽名,不會每個人都簽,如果是李家和和辛○○一起去美商通用公司,應該是李家和簽名,因為整個案子 都是他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22頁);證人即被告 甲○○於原審亦證稱:本件工程只有一次取樣送驗,就是103 年7月4日的動物造型鋼板這次,伊印象中該次辛○○有去,當 初接待的人是說一個單位一個人簽名就可以,所以辛○○可能 沒有簽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25頁),足證動物造型鋼板樣品即氟碳烤漆試片,李家和就此記憶應屬有誤,被告辛○○於103年7月4日確有參與動物造型鋼板即氟碳烤漆試片之 取樣送驗,應堪認定。 ㈤另查關於被告乙○○、李家和與被告辛○○聯繫提報被告辛○○為 該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監造品管工程師之經過,已如前述, 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乙○○、同案被告李家和曾和被告辛 ○○就提報辛○○為本標案監造品管人員乙事有反覆溝通,而被 告辛○○至遲於103年5月8日在與李家和通話中有同意掛名該 標案,尚無法證明被告辛○○於103年5月8日前即有同意掛名 之事實,故難認被告辛○○就李家和於103年5月1至7日在上開 簽到表所為不實簽到部分,與被告乙○○、李家和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被告乙○○、李家和就此部分簽 到雖未得被告辛○○之同意,然其等在103年5月8日前,即有 討論到辛○○掛名乙事,僅未明確說明日期,以及被告乙○○於 原審供稱:辛○○是伊員工,在公司裡伊指派人員應該是合理 的,伊應該不會跟李家和說有得到辛○○授權,辛○○是公司正 式員工,還沒有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6頁),可見被 告乙○○就此部分,主觀上並無偽造被告辛○○署名之犯意,故 僅論以前開判處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其所指此部分被告乙○○ 、辛○○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辛○○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就上開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部分 ,緣謝文展於103年1月31日自永健公司離職後,永健公司並未派駐符合上開契約資格之人員代替謝文展職務並重新報請臺北市政府水利處核定,反由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在工務所內放置之「景美溪(萬芳交流道至萬芳路段)右岸堤防新建及河道整治工程-萬芳交流道至捷運橋段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上,偽簽「謝文展」之署名,用以表示謝文展有於上開時間常駐工區執行監造業務用意之證明,而被告庚○○明知於此,竟違背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二十、之規定,不僅未通知永健公司限期(文到14日內)更換謝文展,並於核定後7日內填報於工程 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上開簽到表103年2月6、11、19日「監辦工務所」「監工 或主任」「簽到」之查核欄位內接續簽名而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示經其查核確認永健公司確有依契約規定派駐謝文展常駐工區執行監造業務用意之證明,任由永健公司於估驗計價時檢送作為陳核附件以行使,甚至在戊○○於103年5月31日 離職後,仍承前犯意,要求永健公司員工黃育智盜蓋謝文展職章,而丁○○明知謝文展已離職,並未實際負責該案監造業 務及變更設計、結案程序等文書審查、製作,為求順利請款,即與黃育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黃育智接續在臺北市政府水利處第三次變更設計及結案文件中--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項總表、驗收紀錄統計表等「編製」或「審查人員」欄位內盜蓋「監造工程師謝文展」之職章,用以表示永健公司依契約由報核之謝文展執行監造審查業務,並提交臺北市政府水利處以行使,由被告庚○○在「督導工務所」欄位上核章確認,虛偽 表示經其審認,永健公司確依契約規定由報核人員執行監造業務,並據以簽辦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及結案驗收相關文書逐級層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對於工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 述、證人戊○○、丁○○、黃育智、謝文展等人之證述,及卷附 上開工程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臺北市政府水利處第三次變更設計及結案文件中-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工項總表、驗收紀錄統計表及簽辦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及結案驗收相關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庚○○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然查: ㈠上開工程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臺北市政府水利處第三次變更設計及結案文件中-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工項總表及驗收紀錄統計表等文件,均係監造公司即永健公司因得標上開工程監造標,基於執行監造業務,由業務人辦人員戊○○、黃育智所製作,已據檢察官起訴 書載明,自屬戊○○、黃育智及被告丁○○等人所製作之業務上 文書,並非被告庚○○基於公務員身分,依其職掌製作之公文 書,雖被告庚○○有於上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然並不因此而 變成係其依職掌所製作之公文書。 ㈡至被告庚○○依據上開文件,簽辦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第三 次變更設計及結案驗收事宜,未就謝文展離職後未執行職務乙事,予以罰款或註記,然北市水利處之託技術服務契約內無扣罰款期限,該處目前亦無相關辦理廠商扣罰期限規定,該處辦理廠商扣罰款一般作業慣例為廠商請領尾款之前均可辦理扣罰等情,及北市水利處就廠商違約情事,亦有承辦人另以簽呈函知監造廠商予以罰款及扣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就廠商違約罰款部分,可另行處理,自難以被告庚○○未於 上開簽呈上載明前揭違約及應予罰款情事,即認其所為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庚○○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庚○○上訴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就被告庚○○有罪、無罪部分均撤銷,被告 丙○○、己○○部分,被告甲○○關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罪部分):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㈡㈢部分,認被告庚○○係犯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係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4(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壹、一、㈣)部分,認被告庚○○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壹、二部分,認被告庚○○係犯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就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認被告庚○○、己○○不構成犯罪,均判處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㈡㈢部分,被告庚○○因被告丙○○等交付 賄賂,而為前開違背職務行為,已詳述如上,故被告庚○○係 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則犯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審疏未注意被告庚○○ 有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認定如上,自有違誤。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被告庚○○所為並不構成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說明如上,原審疏未注意此部分文書非被告庚○○基於公務員執掌所製作之公文書,且於簽 呈上未載明違約情事,亦難認有登載不實情形,而認定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 。 ㈢原審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壹、二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貳、一之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仍嫌過重,有堪資憫恕之處,均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庚○○、甲○○身為北市水利處 技士,應奉公守法,於執行職務時,不得任意接受廠商招待,卻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而違背職務對廠商違約行為不依約扣罰,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等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被告甲○○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遞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其等犯罪情節,均難認處以最低有期徒刑5年、2年6月以上之刑,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 ,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檢察官就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構成對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己○○則構成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而諭知被告庚○○、己○○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已 於本院自動繳交此部分全部不正利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所示。至原判決就被告庚○○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因上開部分業經本院 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就被告丁○○、乙○○、辛○○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丁○○、乙○○、辛○○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丁○○盜用謝文展印章、不實登載於變更設計、結案文件 ,所為有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公共工程進度、委外監造管理,其為永健公司負責人,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乙○○、辛○○明 知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之人不應簽到或由他人代簽、不應於相關監造業務文件為不實登載並行使,所為違反契約約定,有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身 為思源公司副總經理,為規避違約扣罰甚而對公務員被告庚○○、甲○○交付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被告乙○○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惟否認行賄;被告辛○○為思源公司員工,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期應執行刑、就被告辛○○部 分諭知附條件之緩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丁○○、辛○○上訴否認犯行,惟被告丁○○、辛○○所辯並不 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丁○○、辛○○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乙○○上訴否認行賄,並主張原審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乙○○所辯,要無 可取,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審在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量刑實屬允當。是被告乙○○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部分、被告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壹、一、㈡㈢ 庚○○ 庚○○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庚○○犯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撤銷改判) 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4 庚○○ 庚○○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無罪。 犯罪事實欄壹、一、㈣ 丁○○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壹、二 庚○○ 庚○○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不正利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庚○○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不正利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壹、三 庚○○ 無罪。 (撤銷改判) 庚○○犯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不正利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 無罪。 (撤銷改判) 己○○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5 犯罪事實欄貳、一 甲○○ 甲○○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不正利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甲○○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不正利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參元沒收。 乙○○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辛○○ 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上訴駁回。 附表二:(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個數【編號1】/ 盜用「 監造工程師謝文展」印章個數【編號2至29】、卷頁出處): 1.景美溪(萬芳交流道至萬芳路段)右岸堤防新建及河道整治工程-萬芳交流道至捷運橋段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工程師- 簽到、偽造謝文展署名28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30-232 頁 ) 2.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監造工程司、1枚(非供述 證據卷一第199 頁) 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檢附資料表、監造工程司、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6 頁) 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第3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監造單位、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36 頁) 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第3 次變更設計詳細表【日期103年10月28日】、編製、27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5-271 頁 ) 6.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編製、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72 頁) 7.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結算明細表【日期103 年11月12日】、審查人員、25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73-297 頁)8.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總表、編製、2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98-299 頁) 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計算式、編製、8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00-307 頁) 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 土方計算式、編製 、3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08-310 頁) 1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 河床粒料疏浚及搬 運計算式、編製、3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1-313 頁) 12.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 箱籠蓆墊計算式、編製、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4頁) 1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 擋土牆統計表、編 製、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5 頁) 1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 擋土牆計算表、編 製、7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6-322 頁) 1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 擋土牆結構計算表 、編製、3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23-325 頁) 16.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堤防工程浚挖,河道清疏(岸 邊作業)計算表、編製、1 枚(非供述證據一卷第326 頁) 17.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排水工程總表、編製、3 枚(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27-329 頁) 18.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排水工程計算式、編製、12枚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0-341 頁) 1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排水工程- 閘門體鋼筋計算式 、編製、3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2-344 頁) 2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景觀工程總表、編製、2 枚(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5-346 頁) 2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景觀工程計算式、編製、10枚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7-356 頁) 2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景觀照明工程總表、編製、1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7 頁) 2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景觀照明工程計算式、編製、1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8 頁) 2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閘門房水電工程總表、編製、2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9-360 頁) 2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閘門房水電工程計算式、編製 、2 枚(非供述證據一卷361-362 頁) 26.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植栽工程總表、編製、1 枚(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3 頁) 27.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雜項工程計算式、編製、2 枚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5-366 頁) 28.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環境保護措施費計算式、編製 、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7 頁) 2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安全措施及交通維持費計算式 、編製、1 枚(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