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寶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39 號、第10381 號、第11993 號、第13243 號、第15196 號、第1679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詩寶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阿妹卡拉OK店負責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 陳詩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詩寶與陳進永(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連嘉文(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鄭朝益(綽號「阿斗」,業於民國97年2 月13日死亡,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詩寶指示陳進永,陳進永再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指示鄭朝益以要脅砸店之方式,向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以下同)中山路1 段352 號阿妹卡拉OK(於96年12月3 日轉手經營,前身為竹春卡拉OK)負責人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嚇交付保護費,鄭朝益隨即以電話聯絡A5,告知即將前往收取保護費,並恐嚇稱:「我們阿永有交代,你們今天錢要拿出來,不然你們明天可能就公休了。」,隨即由連嘉文、鄭朝益共乘機車相偕前往該店,要求A5馬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經A5回覆稱該店甫開幕5 日,無法給付後,連嘉文與鄭朝益即自稱為太陽會之幫派成員,並恐嚇稱「不給錢便不要開店了,要我叫人來砸店嗎?」,其間鄭朝益更對店內顧客亮出藏在外套口袋內之手槍(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又在廚房持菜刀在砧板上連剁數刀,欲以此等脅迫方式逼使A5同意給付保護費,A5雖因此心生畏懼,但經與股東討論後,認為該店並未獲利,而未給付保護費,另經A5報警處理,陳詩寶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A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詩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因為阿妹卡拉OK是伊朋友開的,伊接到阿妹卡拉OK的電話,說「阿斗」到那邊要拿錢,叫伊跟「阿斗」說不要去那邊拿錢,因為伊跟「阿斗」很熟,伊也不知道對方為什麼打電話給伊云云。經查: ㈠竹春卡拉OK由鄭文彩(綽號「糖糖」)及告訴人A5(綽號「麗珠」)自96年10月間接手共同經營後,即改名為阿妹卡拉OK,嗣於96年12月間,鄭文彩退股後,即改由告訴人A5獨自經營,陳進永於該店甫開幕不久,即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要求鄭朝益率眾至該店,以砸店為要脅使被害人A5交付保護費,鄭朝益遂於當日即夥同連嘉文一同前往,共同以前開之方式,欲脅迫告訴人A5交付保護費,而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5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指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39 號卷〈下稱偵查卷〉㈣第208 至211 、213 至216 頁、偵查卷㈤第3 至5 頁、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97年卷〉㈤第261 頁背面至第266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鄭朝益先後與鄭文彩、陳進永及阿妹卡拉OK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堪認陳進永確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要求鄭朝益率眾至該店,以砸店為要脅使被害人A5交付保護費,且鄭朝益即於當日夥同連嘉文一同前往,以前開之方式,欲脅迫被害人A5交付保護費,而使A5心生畏懼。 ㈡被告陳詩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告訴人A5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都叫陳詩寶「寶哥」,他人不錯,之前「阿斗」他們來,剛好那天伊過去阿妹卡拉OK,伊拜託寶哥跟他們說小本生意,不要來跟伊收錢,因為寶哥是伊的朋友,伊就拜託他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368 頁),惟觀之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聯譯文,其中編號6 部分,被告陳詩寶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7時58分許向陳進永稱:「我那天不是跟你說叫阿斗不要再去了」、「我跟你說叫小鬼不要去一定是有原因的嘛」、「我那天不是在我家我跟你講,那邊說要給我們插乾股,這樣你懂嘛」「好啦,你先打電話叫他們回去,晚上我會跟你講」等語;隨後,陳進永即撥打電話告知鄭朝益,要求鄭朝益先不要去收該筆款項(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7 );繼而被告陳詩寶與陳進永於當日晚間9 時許再次通話,陳進永稱:「你那天跟我說的是那間店,你也沒叫我不要收」、「現在你是要擋、還是不擋,要擋你說有利潤剖出來才那個,你都沒講好」、「你那邊如果拿出來,我這邊切掉才有理,你又沒有叫我切掉,我對這些小孩怎麼交代」等語,被告陳詩寶則稱:「我怎會不知道,你那天跟我講,他說不然看怎樣,我說要乾股,我們要股份啊」等語。依其等前後對話之內容可知,被告陳詩寶要求陳進永指示鄭朝益不要去向阿妹卡拉OK收取費用,係因為被告陳詩寶已向對方協議以索取乾股之方式獲取利潤,且陳進永確依被告陳詩寶之指示,隨即告知鄭朝益先不要去收錢,另陳進永則向被告陳詩寶抱怨沒有講好究竟以何方式索取圍事利潤,讓陳進永無法對其他人交代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陳詩寶與陳進永對於向阿妹卡拉OK索取保護費一事,兩人事先即有討論謀議,僅因陳進永認為被告陳詩寶未明確指示以插乾股之方式取代收取保護費,仍下令要求鄭朝益前去索款,嗣因被告陳詩寶去電告知陳進永,明確告知以收乾股之方式取得利潤,要求陳進永指示鄭朝益不要去收款,鄭朝益始未再前去索款。因此,堪認被告陳詩寶就陳進永欲以上開方式向阿妹卡拉OK強索保護費一事,事先已有犯意聯絡,事後僅因被告陳詩寶指示改以索取乾股之方式取代收取保護費,陳進永始指示鄭朝益先不要前去收錢,而未獲取款項。 ㈢至告訴人A5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伊拜託寶哥跟「阿斗」他們說小本生意,不要來跟伊收錢,因為寶哥是伊的朋友云云。然被告陳詩寶與陳進永等人事先共同謀議以上開方式向阿妹卡拉OK強索保護費,僅因被告陳詩寶指示改以插乾股的方式,始未遂行收取保護費之結果,業經認定如前,故尚無從僅憑告訴人A5此部分之說詞做為被告陳詩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詩寶確有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詩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陳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詩寶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進永、連嘉文、鄭朝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詩寶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詩寶與陳進永等人僅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並未取得財物,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顯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詩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不思此為,竟與陳進永等人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強索圍事保護費,目無法紀,使被害人不堪其擾,並造成其心理上恐懼之負面影響,所為業已嚴重損及社會公共秩序,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查被告陳詩寶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之96年12月間所為,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適用刑事妥訴審判法之說明: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於99年9 月1 日施行,嗣於103 年6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7年10月1 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10月1 日板檢慎良97偵10139 字第108237號函上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考(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第1 頁),則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惟被告於99年11月3 日經原審以99年板院輔刑為緝字第853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至106 年8 月8 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此有原審106 年8 月8 日106 緝歸銷字第853 歸案證明書、106 年8 月16日106 新北院霞刑為銷字第662 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7頁),其逃匿將近8 年,是以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復綜合考量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並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可言,本件尚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寶(綽號「崁寶」;以下公訴意旨被告以外之涉案人均逕以姓名稱之)自93年間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自任會長職務,吸收其甥陳進永(綽號「永仔」)等人加入,嗣被告於95年間因案入獄後,即由陳進永接續擔任樹林分會會長職務,續主持、指揮該不法組織,進而吸收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綽號「阿斗」,已歿,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余俊霖、留翊真(原名留家仁)、陳建威、蔡宏杰等人加入(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等人,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判決確定;余俊霖經原審99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判決確定;蔡宏杰部分,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後已死亡,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蔡宏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向商家脅迫收取保護費、開設賭場、詐賭等方式,藉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該會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該會成員因而在參與組織期間,於被告、陳進永指揮下,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被告陳詩寶與陳進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15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仍以舊制稱)保安街三段71之3 號「追夢卡拉OK」店家,推由陳進永向該店負責人A3恐嚇稱「在樹林地方開店,要有一些利頭給我兄弟,這樣大家才都好過,每個月3萬 元應該不為過才對,如果做不到,我那些小弟什麼時候會闖進店內,我也無法控制,最好是大家好來好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店家應按月繳付3萬元之保護費,惟負責人A3並 未當場應允,推稱尚需與股東討論,陳進永遂又於當日晚間,偕同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蔡宏杰前往該店飲酒,消費後僅簽帳即行離去,旋陳進永及蔡宏杰即率年籍姓名不詳人士6人折返,由其中4人手持球棒,砸毀該店之桌椅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翌日蔡宏杰即以電話告知該店負責人稱上述保護費係陳詩寶欲索取,要求立即交付,惟該店仍未予理會。詎陳進永見無法得逞,竟於93年7月7日晚間,指派蔡宏杰率領年籍姓名不詳之組織成員共5人, 再度持棍、棒逕將該店內之電視機2臺、冰櫃玻璃門、製冰 機、茶具、電話機、門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陳進永、蔡宏杰等人始均未能得手。 二、陳進永與張啟明、蔡宏杰、綽號「十三」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中旬,相偕前往臺北縣○○市○○路○段00○0 號「快樂卡拉OK 」 ,向該店負責人A1恐嚇稱「你是想開店還是要砸店,想要開店就每個月交2 萬元給我,如果沒交就別想開店」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店家應按月繳付2 萬元之保護費,但經A1回稱店才剛開幕,尚無收入,無法給錢後,陳進永又接續恐嚇稱「一樣,你今天剛開幕,如果店裡出事情,我還是要幫你處理。」,A1因心生畏懼允諾,請求將保護費調降為一萬五千元後,約定每月五日交付。嗣陳進永即利用該店於93年12月20日正式開幕之日,指派年籍姓名不詳之組織成員以祝賀為名,向A1收取當月份之保護費1 萬5 千元。陳進永曾於94年9 月26日晚間率同手下至「快樂卡拉OK」消費,消費簽帳金額共1 萬5 千7 百元。嗣負責人A1返回店內得知此事,打算以該筆消費款抵銷次月保護費,經與陳進永聯繫,並前往臺北縣○○市○○街00號,告知來意後,陳進永心生不滿,喝令A1應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持上開簽帳帳單至臺北縣○○市○○街00號「十三姨檳榔攤」前(即國凱街、太元街口)。詎A1騎乘RQF-200 號機車依約抵達後,陳進永即與鄭朝益、張啟明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進永出手奪下A1手中之簽帳單,鄭朝益、張啟明則將該機車鑰匙拔下,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A1行使權利,其後又由鄭朝益等人出手毆打A1,陳進永復指示另4 名年籍不詳之組織成員,欲將A1押上自用小客車,A1察覺情勢不對,遂奮力掙脫逃離現場。事後陳進永撥打電話要求A1應於94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前往樹林市○○街000 號「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二樓包廂,並恐嚇稱稱「如果不去赴約,要砸你的店」等語,使A1因心生畏懼而準時赴約。到場後,陳進永表示「昨日我不知道我的小弟會動手打你,可能是太衝動……幹!但你要向我收錢我很沒面子,而且如果不交每月一萬五千元保護費給我,我本身是沒差,不過跟在我身旁的小弟要怎麼生活,你店可能也不能再開,樹林地區很多店都要收保護費,你不能例外,想要平安開店照規矩來;另外簽帳單你回去把它撕掉,這個月的保護費照樣算。」等語,陳進永並稱「你的機車在我這裡,等一下我會將機車及鑰匙放在十三姨檳榔攤,你自己去拿回。」,A1始因此取回上開機車。 三、緣蘇榆棓前曾於96年1 月19日下午在臺北縣○○市○○街00○0 號張明輝住處,與戴菓、潘碧梅、張惠秋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嗣潘碧梅於輸款近40萬元後,認戴菓有詐賭行為,故由蘇榆棓、潘碧梅分別電召蘇榆棓之男友陳進永、潘碧梅之夫李木欽(綽號「鐵龍」)前來處理,陳進永因而又召集鄭朝益、連嘉文、陳建威,李木欽則與綽號「阿鵬」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張明輝住處,陳進永等人前往張明輝住處後,因認在場之林春和為戴菓男友,故由陳進永、李木欽、鄭朝益、連嘉文、陳建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強押戴菓、林春和進入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共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市○○街00號「尚揚釣蝦場」內處理,途中陳進永於車內不斷以拳頭毆打戴菓之頭部、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一行人於當日晚間抵達將戴菓、林春和押入「尚揚釣蝦場」六號包廂內後,陳進永、李木欽等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口頭脅迫戴菓應賠償詐賭費用50萬元,復以徒手毆打戴菓、林春和,再由鄭朝益以取自釣蝦場廚房內之菜刀用力剁砍在桌上,或作勢要砍向戴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戴菓、林春和不能抗拒後,由在場之人士逕自從戴菓之皮包取走現金8 萬元,並要求戴菓交出身上之金項鍊,由不明人士持以外出變賣獲得現金約三萬元,嗣因上開現金尚不足額,陳進永等人遂草擬賠償協議書,但因戴菓不識字,而由林春和按照該協議書內容重新繕寫後,交由戴菓在上簽名,表示尚積欠潘碧梅39萬元,同時另脅迫戴菓簽立商業本票3 張(面額12萬5 千元者二張、另一張面額為14萬元),陳進永等人始將戴菓、林春和載至臺北縣不詳地區,才讓二人離開。戴菓隨即於翌日上午前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警,並委託地方人士代為說項,李木欽等人始與之達成和解,未再提示上開本票。 四、連嘉文、陳建威、鄭朝益等人及綽號「王哥」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共同駕駛連嘉文所有之Q2-7011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市○○街000 ○0 號由A2'開設之工廠,推由連嘉文搭住A2'肩膀,聲稱「我是樹林的兄弟,跑路需要錢」等語,並以此種方式將A2'帶離該工廠,以控制A2'行動方式徒步將之押往臺北縣○○市○○路000 號附近,以作勢毆打狀恐嚇A2'交付金錢,嗣因A2'之友人經通知到場,連嘉文等人見狀始行離開而未能得手。 五、連嘉文、鄭朝益、陳建威、張啟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0日晚間一同前往臺北縣○○市○○路00號「丫頭卡拉OK」,詢問現場負責人何青香該店是否找人圍事,若無則由其等為該店圍事,但須按月繳交保護費1 萬5 千元,何青香拒絕後,連嘉文仍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並揚言將會再來。嗣連嘉文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月15日晚間率領年籍姓名不詳之4 人至該店,向何青香恐嚇應按月交付一萬元之圍事費,何青香因恐遭砸店,故予應允,並按月支付一萬元之保護費至97年2 月間止,其間何青香曾於連嘉文前往「丫頭卡拉OK」時,表示因生意不佳,要求降為6 千元,但連嘉文僅同意降價為8 千元,何青香因而自該時起僅按月支付8 千元。 六、陳進永與連嘉文、張啟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自95年8 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由陳進永向臺北縣○○市○○街00號「尚揚釣蝦場」負責人彭文雄脅迫應按月交付2 萬元保護費,並約定於每月月初收取,彭文雄因心生畏懼遂允諾交付,再由張啟明、連嘉文、陳建威按月前往索取保護費。 七、陳進永與張啟明、余俊霖、留翊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進永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前往臺北縣○○市○○街000 號2 樓「櫻桃園卡拉OK」,向該店負責人謝美慧要求應按月給付保護費,致謝美慧心生畏懼而於嗣後陳進永指派張啟明等人至該店收款時,先後交付1 萬2 千元、1 萬元。惟因該店生意不佳,謝美慧遂透過店經理「白雪」向陳進永要求降價,故之後謝美慧僅交付5 、6 千元予陳進永指派前往收取保護費之人。 八、緣郭方榮、林佳陵之子郭芳呈前曾於96年10、11月間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2 樓賭博時,積欠陳進永五十四萬元,遲未償還,陳進永為迫使林佳陵夫婦代為清償該筆債務,遂與廖永正、余俊霖、留翊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3日指示廖永正帶同余俊霖前往林佳陵夫婦經營之「登揚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揚公司)恐嚇,余俊霖、留翊真、廖永正因而立即前往臺北縣○○鎮○○路000 巷00弄0 ○0 號「登揚公司」,向林佳陵恐嚇稱「不處理沒關係,你兒子都不要被我們抓到。」,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佳陵,致生危害於其子之安全。嗣留翊真以電話將恐嚇過程回報後,陳進永又指示應利用晚間時段對登揚公司噴漆警告。廖永正因而又於同月24日再以電話向林佳陵恐嚇稱「小李他爸爸媽媽是做工的,我都有辦法叫他處理出來,你在開工廠的,如果沒有辦法處理我隨便你!」;並於當日晚間前往該工廠,在鐵門噴上「欠債還錢」、「叫你兒子別躲」等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月29日前往該工廠,向郭方榮自稱為「永仔」派來之人,要求處理郭芳呈之債務問題,經郭方榮表示僅能償還30萬元,廖永正等人則稱至少須還45萬元,並要求於96年12月4 日回覆;其後廖永正於96年12月4 日回稱同意僅收取30萬元,故雙方於翌日在林瑞圖市議員服務處交款,陳進永等人始未再恐嚇郭方榮夫婦。 九、陳進永、蔡仁忠、蘇榆棓、張啟明、鄭朝益、廖永正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間之某日起至11月下旬某日止,由蔡仁忠提供其位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2 樓住處,以為賭博場所,陳進永則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該處以麻將、筒仔方式賭博,蘇榆棓負責為賭客輸贏記帳,張啟明、鄭朝益、廖永正則均擔任把風工作,張啟明、鄭朝益、廖永正並可因此按日自陳進永處獲得二、三千元之酬勞。賭客在該賭場贏取1 萬元者,由賭場抽頭3 百元,陳進永、蔡仁忠、蘇榆棓、張啟明、鄭朝益、廖永正並在招攬他人至該處賭博時,以不詳方式詐賭。嗣有周宏諺應陳進永、廖永正之邀,於96年7 月中旬之某日前往上址賭博,因遭詐賭而輸款179 萬元。 十、陳進永、蘇榆棓、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楊旗來、涂錦裕、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翊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 月14 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止,均由涂錦裕提供其位在臺北縣○○市○○街00號「裕意蔘藥行」2 、3 樓以為賭博場所,由楊旗來負責提供經營賭場所需之資金,陳進永則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該處以麻將、筒仔方式賭博,蘇榆棓負責為賭客輸贏記帳,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翊真負責把風、現場雜務工作,賭客在該賭場贏取1 萬元者,由賭場抽頭3 百元,且陳進永等人並在賭局內施用詐術贏得賭局,並由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負責提供詐賭器具,其等因而先後為下列詐賭行為: ㈠由陳進永聯繫吳倉領、朱榮坤、詹財福及綽號「小陳」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96年12月14日先行前往臺北縣○○市○○路○段00巷00號「Q」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由朱榮坤、詹財福演練示範在賭局中施用詐術,以掌控賭客、贏得牌局獲利之可行性。嗣陳進永即邀集陳清鏢於翌日凌晨前往「裕意蔘藥行」,與「小陳」、朱榮坤、詹財福等人一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且可隨意下注,賭客每人分得4 支牌後,再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小陳」、朱榮坤、詹財福則利用在場賭博之機會施用詐術,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現場並由蘇榆棓負責記帳,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翊真則擔任把風或現場服務工作,致不知情之陳清鏢誤認該賭局為正常賭局,因而輸款共170 萬元,事後陳清鏢則由其妻許彗娜簽發以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交付朱榮坤以支付上開賭款。 ㈡陳進永又與吳倉領、張守豐、阿守、涂錦裕、蘇榆棓、傅麗霜、楊旗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畫在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且為確認詐賭之可行性,陳進永因而於97年1 月23日,先行聯絡吳倉領、張守豐前往臺北縣○○市○○路000 號3 樓陳進永租屋處排練詐術,再由涂錦裕、傅麗霜、蘇榆棓邀約賭客蔡建信、廖富美,且先於當日晚間帶同該2 名賭客分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上某羊肉爐店、臺北縣○○市○○街00號某卡拉OK店,飲酒使蔡建信、廖富美均具酒意,判斷力、觀察力因而減退後,再帶同2 人至裕意蔘藥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之白板、筒仔作為賭具(俗稱「推筒子」),每位賭客分持2 支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賭客可無限制自由押注,並由謝阿守帶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五、六人,亦參與賭局,用以聽令押注、下牌,賭局中則由張守豐及謝阿守等人實施詐術,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擔任把風與現場服務工作,致蔡建信因此輸款440萬元,但僅以400 萬元結算。蔡建信 立刻於當日自其在花旗銀行樹林分行、陽信銀行溪崑分行開立之帳戶中,匯款400 萬元至涂錦裕在板橋市農會溪崑辦事處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涂錦裕則於同月25日將其中之225 萬元匯入蘇榆棓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 號),同時另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供陳進永、蘇榆棓與楊旗來朋分;謝阿守則獲酬勞7 萬元(含應由其所帶往賭局之男子均分之酬勞2 萬元)。另鄭朝益、余俊霖、留翊真則各獲約3 千元之報酬。 ㈢陳進永又與涂錦裕、楊旗來、楊竣傑、蔡宏杰、余俊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畫在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先由錦裕邀約巫西龍於97年2 月2 日至「裕意蔘藥行」內聚賭,當時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分持十三支牌,相互湊對、比較大小,輸者每次須支付1 千元,鄭朝益、余俊霖、留翊真則擔任把風、雜務等工作,其間並由楊竣傑以詐術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發送予蔡宏杰、余俊霖等人持有,致巫西龍因此遭詐財輸款27萬元。事後並由陳進永、涂錦裕、楊旗來各分得8 萬元、10萬元、2 萬元,楊竣傑、蔡宏杰朋分5萬元,鄭朝益、余俊 霖、留翊真每人獲得二千元酬勞,其餘款項則留做賭場管銷費用。 ㈣陳進永又與蘇榆棓、涂錦裕、楊旗來、蔡宏杰、楊竣傑、留翊真、鄭朝益、余俊霖及綽號「劉仔」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故其等又於97年2 月4 日前往「裕意蔘藥行」排練詐賭技術,再由涂錦裕邀約葉哲瑋(綽號「阿貴」)、曾昭炳(綽號「齒仔」)至臺北縣○○市○○路000 號3 樓陳進永住處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每人分13支牌,互相湊對比較大小,輸者須支付贏家2 千元,蔡宏杰、楊竣傑、「劉仔」亦均參與賭博,以便其等於賭局中配合實施詐術,利用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發送予蔡宏杰及「劉仔」持得,留翊真、鄭朝益、余俊霖則仍負責把風、現場服務工作,蘇榆棓負責記帳。惟賭局進行中,楊竣傑於發牌、抽換牌時,經曾昭炳之妻張美秀發現有抽換牌情事,致陳進永等人未能得逞。事後陳進永則將楊旗來提供賭場管銷所用之資本(俗稱「碼頭」)30萬元歸還楊旗來。 十一、連嘉文與張啟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下旬之某日,相偕前往臺北縣○○市○○路○段○○巷00弄00號3 樓「新黑貓卡拉OK」(該店自96 年11 月20日起營業,連嘉文、張啟明均稱之為「胡兄」3 樓),由連嘉文向股東兼會計王雅燕(綽號「婷婷」)自稱為住在樹林太平路之「嘉文」,表示要找老闆,並自行拿取店內名片,依其上電話聯絡店股東王鳳英,表示附近保護費均由其所收取,要求每月5 日向該店收取1 萬元,致王鳳英均因心生畏懼而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5 日均繳付1 萬元保護費予連嘉文。嗣連嘉文另行起意,獨自於97年2 月初之某日前往該店,先踹店門,抬起腳拍鞋,對王雅燕稱「你不知道我的鞋子穿幾號的!」,並責怪王雅燕不應報警抓他,復恐嚇稱「你們不讓我生存,我也不讓你們生存」等語,臨去前揚言將會再來,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雅燕,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連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余俊霖得知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6 日晚間,假冒鄭朝益名義欲向王雅燕收取當月之保護費,惟因該店家未予理會而未能得逞。 十二、因認被告陳詩寶就上開事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305 條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被告陳詩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陳詩寶堅決否認有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太陽會樹林分會會長,也不是幫派成員,伊沒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詩寶涉有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詩寶吸收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余俊霖等人為手下,用以長期向商家脅迫收取保護費、經營賭場聚眾賭博,顯已構成具有內部指揮服從之管理結構,以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一、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具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3 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詩寶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威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永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伊遠親,伊稱呼被告叔叔,被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前會長等語(見原審97年卷㈤第76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永於偵查中並無證稱被告有吸收伊加入太陽會樹林分會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留翊真、余俊霖、陳建威及張啟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固均一度供稱:曾聽聞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之組織,舊太陽會會長為被告,同案被告陳進永則為新太陽會之現任會長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89 頁、偵查卷㈡第216 頁、偵查卷㈢第50頁至第51頁、偵查卷㈥第73頁),惟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見原審97年卷㈧第23頁至第33頁),又細譯同案被告留翊真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或有提及「太陽會」、「樹林分會」等字語,然多半均否認曾有加入該組織,且同時表明所知均係輾轉聽聞而來,是可見其等供述不僅前後反覆不一,又所言多是源自他人轉述,憑信性已堪存疑;再者,同案被告陳建威於警詢時固曾具結證述:太陽會樹林分會之組織架構為會長陳進永、樹林組組長連嘉文、土城組組長張啟明、組織成員有鄭朝益、余俊霖及留翊真等語(見偵查卷㈢第51頁),但依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該組織之前述內部結構層級間之管理架構,另參諸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譚睿宸於原審證述:依偵查結果顯示同案被告間均是互相叫來叫去,沒有誰管誰,並無證據顯示其他組織成員必須聽命於組長之命令行事,有時陳進永找不到鄭朝益、連嘉文時,亦會聯絡張啟明、余俊霖等人,再由張啟明等人相互聯絡等詞以觀(見原審97年卷㈧第19頁反面至20頁),同案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蔡宏杰等人雖曾糾眾一同向店家恐嚇收取保護費,又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次數非寡,時間亦長達6 個月以上,而賭博抽頭所得利益亦動輒高達數百萬之鉅,然依渠等所組之犯罪結構特質觀察,其組織內部雖主要由陳進永負責居中安排策劃,其餘同案被告則受陳進永之指示而負責出面恐嚇、砸店或擔任賭場把風等任務,並由陳進永給付一定之報酬及紅利,成員彼此間僅就恐嚇取財設局、聚眾賭博一事,形式上具有分工態樣各司所職,然實質上並無上下隸屬,重層決制之關係,實僅係為各謀其利而組合,換言之,即不具內部管理形態,甚且其集團成員彼此間更有互不相識之情(見原審97年卷㈧第25頁),且均無證據指出陳進永等人有隸屬於被告之情狀,更無證據證明所指太陽會樹林分會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及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是其組合應屬臨事分工之犯罪形態,與組織型犯罪,具有嚴密之「內部管理」有別,已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相繩。 三、次查,按所謂犯罪組織應係「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然經原審當庭向證人譚睿宸確認,據其證述:該會於95年更換會長前後,組織架構之成員均不相同(見原審97年卷㈧第19頁反面),更足證前後與被告陳詩寶、陳進永關係密切者顯係截然不同之2 批成員,由此益證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謂犯罪組織之要件實屬有間。此外,依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可見陳進永等人多次提及「太陽會」及「太陽會會長」等字語,然經認明之陳進永等人向各該店家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可見陳進永等人平日即常以「太陽會」之名號橫行鄉里,依此恐嚇強收取保護費,衡諸常情,一般對外恐嚇取財之人,為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牟取不法財物,往往會編造或誇大其恐嚇之內容,故恐嚇內容本不見得必屬真實無誤。是以,陳進永等人於監聽期間與他人之對話雖曾提及此等言詞,自容有可能僅係陳進永等人為虛張聲勢收取保護費而自行捏造或誇飾之口頭上恫嚇之詞,至渠等是否實際上確有參與所謂之犯罪組織,自仍依前述要件,參酌卷內事證為嚴格審認,自無僅憑此等監察譯文即遽認同案被告均有參與犯罪組織。綜上所述,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形成被告陳詩寶確有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是此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陳詩寶如公訴意旨一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詩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追夢卡拉OK,也沒有向其負責人收過保護費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3、林勝雄之證述為據。而同案被告陳進永、蔡宏杰此部分之犯行,就同案被告陳進永部分,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判決1 年7 月確定,同案被告蔡宏杰部分經原審97年重訴字第55號判決後死亡,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為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查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追夢卡拉OK於93年6 月15日晚上有一群人先在店內消費,消費完後向櫃台稱要先簽帳,態度相當囂張,簽完帳後那一群人就大搖大擺的出門,但沒多久後又立刻返回店內,共有8 個人進入店內,其中4 人手中持棒球棒,一行人一進入店內就到處砸毀店內設備,當天店內被破壞得慘不忍睹,隨處砸毀後就揚長而去。伊認得1 個綽號「永仔」之人,於當天早些時候有去找我,且對伊稱:「在樹林地方開店,要有一些利頭給兄弟,這樣大家才都好過,每個月3 萬元應該不為過才對,如果做不到,他那些小弟什麼時候會闖進店內,他也無法控制,最好是大家好來好去」等語,因為伊沒有馬上答應,搪稱需要時間和股東討論才能作決定,沒想到當天晚上「永仔」就帶人來砸店了。另於93年7 月7 日晚上約9 時許,共有5 人前往追夢卡拉OK,其中有4 個人不分青紅皂白手持棒球棒進門口就一直敲毀店內的設備,另外有1 人在門口把風。當天店內電視機被敲毀2 台、冰櫃的2 片玻璃門亦遭砸毀、製冰機1 台,其他一些茶具、電話機及入口處的兩扇門等等,總共約損失3 萬元左右。這次前來的人其中有3 個和第一次來砸店的人是相同之人。後來伊有請1 個綽號「不良」的人調查是誰做的,並將經過告訴「不良」後,「不良」才說與「永仔」是拜把兄弟,先前說要「利頭」是「永仔」要的,因此才知道「不良」與「永仔」是一夥,伊聽說他們老大綽號叫「崁寶」等語,然經警方提示被告照片時,證人A3則稱:這個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7頁),其再於偵查中證稱:追夢卡拉OK店遭砸店之後隔天凌晨,有1 個叫「不良」的人打電話來店裡說要收保護費每月3 萬元,且說這些錢是老大「永仔」要收的,伊說付不出來,之後便報案。在店被砸之前,「不良」就帶人到店內消費,說要簽帳,隔幾天會拿錢來,但後來都沒來,消費的金額忘記了。如此白吃白喝好幾次,且「不良」曾留下自己及「永仔」之電話給會計,「不良」曾說「崁寶」是伊與「永仔」的兄弟等語(見偵查卷㈤第21頁至第22頁)。惟於檢察官提供被告陳詩寶及陳進永等人之照片時,證人A3僅認出陳進永、蔡宏杰(見偵查卷㈤第22頁),證人A3嗣於審理中復證稱:伊僅認識「不良」,有看過「永仔」,「不良」有說過「崁寶」是「永仔」的兄弟,但伊沒有看過「崁寶」,「不良」說是老大「永仔」要錢,意思是「永仔」叫人過來砸東西,是「永仔」要錢;伊認為這二次砸店跟「崁寶」無關等情歷歷(見原審97年卷㈤第78頁至第85頁),證人A3從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就其遭陳進永、蔡宏杰恐嚇、砸店勒索保護費等情節均指訴不移,然就證人A3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見過被告陳詩寶,亦認為被告陳詩寶與本案無涉,其僅聽聞蔡宏杰有提到被告陳詩寶等情,又就證人即案發時在追夢卡拉OK店就職之服務生林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即案發時在追夢卡拉OK店就職之服務生吳玟馨於原審之證言(見偵查卷㈣第33至第36頁、偵查卷㈤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97年卷㈨第210 頁至第213 頁),亦均無提及被告陳詩寶,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詩寶與陳進永等人間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陳詩寶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詩寶確有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即應為被告陳詩寶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陳詩寶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而就上開被訴部分判決被告陳詩寶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質諸同案被告張啟明於前案98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即已明確供稱:被告陳詩寶被抓去關後,同案被告陳進永即接任會長,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進永分別為該組織之前後任會長;伊本身也有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成員尚有同案被告連嘉文、余俊霖、陳建威等人,且同案被告陳建威係同案被告連嘉文之手下;欲加入該組織之人,皆需經由同案被告陳進永之同意;其等對外皆以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為該組織之名稱,並開設賭場、收取保護費;惟嗣後伊因背叛該組織,而遭同案被告陳進永教唆之人毆打等語,而同案被告陳建威於97年3 月19日、97年4 月30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有時會去樹林八德街的裕意蔘藥行2 樓,因此認識同案被告張啟明、余俊霖、留翊真等人,而知悉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被告張啟明等人表示「公司」即天道盟太陽會,而該會之會長乃「永仔」,土城組長係「阿明」(張啟明)、樹林組長係「阿文」(連嘉文),同案被告余俊霖係「永仔」(陳進永)之小弟,同案被告留翊真較晚進入該組織,亦為「永仔」(陳進永)之小弟;天道盟太陽會平日之活動則係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八德街裕意蔘藥行2 樓設立賭場,同案被告陳進永向伊表示必須依被告之要求而匯予款項等語;另同案被告留翊真於97年3 月18日、97年5 月9 日偵訊中供稱:伊與同案被告陳進永喝酒聊天時,經同案被告陳進永表示被告係其叔叔,且為樹林太陽會會長等語,互核其等所供情節均相符合,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人譚睿宸到庭證述其承辦本案而發現該組織之運作模式及被害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然本案因涉及地區幫派分子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致使同案被告留翊真、余俊霖、陳建威、張啟明等人及部分證人雖於警詢時皆能勇於陳述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卻因恐遭幫派分子之報復,而於偵訊中之證述漸趨保守,甚至於審理中紛紛翻異前詞,惟觀諸同案被告留家仁、余俊霖、陳建威、張啟明等人及部分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可知其等於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之證述內容,顯係對犯罪事實多所保留,而不足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對外吸收被告留翊真、連嘉文、張啟明、余俊霖、陳建威、蔡宏杰等人,組成之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在樹林一帶,長期以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之名義,以經營賭場及暴力、恐嚇等方式向被害人所經營之商家收取保護費、暴力討債,而獲取不法利益等事實,已堪認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原審卻疏未審酌前開各節,即率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嚴密」之內部管理為由,論斷被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顯有違誤。㈡被告陳詩寶所涉向追夢卡拉OK恐嚇取財部分,同案被告陳進永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理由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3從警詢、偵查迄前案審理中就其遭被告陳進永、蔡宏杰恐嚇、砸店勒索保護費等情節均指訴不移,是同案被告陳進永所辯沒有恐嚇部分不足為採;而證人A3於警詢中即證稱:……伊不知是何人指使砸店,後來有請綽號「不良」的人調查,並將經過告訴「不良」後,「不良」才說與「永仔」是拜把兄弟,先前說要「利頭」是老大要的,因此才知道「不良」與「永仔」是一夥的,且他們的老大就是崁寶等語甚詳(見偵卷㈣第3 至7 頁),參以各該證人於審判中因擔心遭受報復,而於審判中更易其等證詞等情,縱證人A3於審判中稱不認識被告,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未涉本件犯行,況被告既然貴為同案被告陳進永、蔡宏杰之老大,豈可能親自動手或出面恐嚇、要求保護費?實不得僅因被告居於幕後,即認被告未有涉及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原審以證人A3未見被告向其收取保護費等節,即認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 ㈠同案被告留翊真、余俊霖、陳建威及張啟明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所言多是源自他人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參諸證人譚睿宸於原審證稱:依偵查結果顯示陳進永等人均是互相叫來叫去,沒有誰管誰,並無證據顯示其他組織成員必須聽命於組長之命令行事,有時陳進永找不到鄭朝益、連嘉文時,亦會聯絡張啟明、余俊霖等人,再由張啟明等人相互聯絡等詞,甚且其集團成員彼此間更有互不相識等情以觀,難認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余俊霖等人,彼此分別共同為恐嚇取財設局、聚眾賭博等犯行時,實質上有何上下隸屬,重層決制之關係,且無證據證明所指太陽會樹林分會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及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是其組合應屬臨事分工之犯罪形態,與組織型犯罪,具有嚴密之「內部管理」有別,已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相繩;又依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可見陳進永等人多次提及「太陽會」及「太陽會會長」等字語,可見陳進永等人平日即常以「太陽會」之名號橫行鄉里,依此恐嚇強收取保護費,恐嚇內容本不見得必屬真實無誤。是以,陳進永等人於監聽期間與他人之對話雖曾提及此等言詞,自容有可能僅係陳進永等人為虛張聲勢收取保護費而自行捏造或誇飾之口頭上恫嚇之詞,至渠等是否實際上確有參與所謂之犯罪組織,自仍應參酌卷內事證為嚴格審認,尚無從僅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陳詩寶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詩寶所涉向追夢卡拉OK恐嚇取財部分,無非以證人A3及林勝雄之證述資為主要論據,然查,依證人A3及林勝雄所為證述,其等從未提及被告陳詩寶與上開事實有何關聯。又證人A3自始至終堅指陳進永、蔡宏杰恐嚇、勒索保護費之情節不移,而陳進永、蔡宏杰復從未陳稱被告陳詩寶與其等涉向追夢卡拉OK索取保護費一事有何參與或分工,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詩寶就陳進永、蔡宏杰所為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徒以臆測、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陳詩寶確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詩寶涉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公訴人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通話時間 │ 對 話 內 容 │卷證出處│ │ │ │ │ │ ├──┼─────┼─────────────────┼────┤ │1 │96年12月10│A(鄭朝益):糖糖姐喔。……。A:│偵查卷㈠│ │ │日17時19分│……,看你今天能不能先方便給我嘛。│第92頁 │ │ │40秒 │……。B(鄭文彩):找珠他兒子,現│ │ │ │ │在去找麗珠他兒子就好。A:你有跟他│ │ │ │ │講這個原因嘛。B:說什麼原因。A:│ │ │ │ │這件事情有跟他講嘛。B:有阿。……│ │ ├──┼─────┼─────────────────┼────┤ │2 │96年12月10│A(鄭朝益):竹春(台北縣樹林市中│同上 │ │ │日17時28分│山路一段352號「阿妹」卡拉OK之前│ │ │ │45秒 │身)這條你們崁寶(陳詩寶)要管喔。│ │ │ │ │……。B(陳進永):你跟他說我講的│ │ │ │ │,幹你娘雞巴,跟他說我要的。A:說│ │ │ │ │叫我去找崁寶。B:你跟對方講說是我│ │ │ │ │要的,不然明天砸店,他說是我叔叔講│ │ │ │ │的。A:對阿。B:你跟他說是我講的│ │ │ │ │。A:嗯。B:這樣聽懂嘛。A:嗯。│ │ │ │ │B:你說我叔叔要管,他這樣跟你講喔│ │ │ │ │。A:嗯阿。B:幹你娘雞巴,拿我叔│ │ │ │ │叔壓我,你跟他說我說的,叫他今天交│ │ │ │ │不然明天砸店,你跟他說我說的。 │ │ ├──┼─────┼─────────────────┼────┤ │3 │96年12月10│……A(鄭朝益):我跟你說,我們阿│同上 │ │ │日17時30分│永有交代,你們今天錢要拿出來,不然│ │ │ │25秒 │你們明天可能就公休了。B(A5):喔│ │ │ │ │,好啦。A:等一下我過去拿。 │ │ ├──┼─────┼─────────────────┼────┤ │4 │96年12月10│……A(鄭朝益):你說你有交代清楚│同上 │ │ │日17時42分│,他說你沒有交代什麼,叫我去找你收│ │ │ │24秒 │。B(鄭文彩):我就沒在做了找我收│ │ │ │ │。……。B:店我就沒做了,找我收幹│ │ │ │ │嘛,店現在是麗珠在做又不是我在做。│ │ │ │ │……。B:誰在那。A:頂店的那個。│ │ │ │ │B:麗珠。A:嗯。B:你找他拿阿。│ │ │ │ │A:他不要阿,他說才做2、3天而已│ │ │ │ │,不然你跟他說。C(A5):你跟他說│ │ │ │ │怎樣。B:我就跟他說我沒在做了,店│ │ │ │ │我沒在做找我收要咬濫喔。C:嗯阿,│ │ │ │ │我剛跟他講說店沒做了,答應10萬是不│ │ │ │ │是也要10萬給你。B:我那是我們上個│ │ │ │ │月還有在一起做的時候講的。C:我現│ │ │ │ │在叫他跟崁寶講。B:好。 │ │ ├──┼─────┼─────────────────┼────┤ │5 │96年12月10│A(陳進永):剛剛我們崁寶(指陳詩│偵查卷㈠│ │ │日17時52分│寶)有打給我,我沒有接。B(鄭朝益│第94頁 │ │ │04秒 │):嗯。A:把他催下去。B:他找我│ │ │ │ │輸贏。A:誰找你。B:你們崁的。A│ │ │ │ │:我們崁的為何找你輸贏。B:我說我│ │ │ │ │們阿永叫我們來處理,他說他要打給你│ │ │ │ │跟你講,過一下子跟女的講完後,就跟│ │ │ │ │我說「我是沒能力講嘛」,叫你回去沒│ │ │ │ │聽到嘛,不然出來輸贏。A:嗯,現在│ │ │ │ │對方是怎樣跟你講。B:叫我找崁寶阿│ │ │ │ │。A:對方怎麼跟你講你在說一次給我│ │ │ │ │聽。B:叫我找崁寶阿,要收這條錢找│ │ │ │ │崁寶,說是你們崁的交代的。A:嗯,│ │ │ │ │我跟我們崁寶通電話。B:多久給我消│ │ │ │ │息。A:等一下要收、不收給你消息。│ │ ├──┼─────┼─────────────────┼────┤ │6 │96年12月10│……B(陳詩寶):你打電話給阿斗。│同上 │ │ │日17時53分│A(陳進永):打給阿斗幹嘛。B:你│ │ │ │44秒 │叫他看是要走,還是要把東西準備下輸│ │ │ │ │贏。A:阿斗。B:去到那邊,我打電│ │ │ │ │話過去還都不行,東西拿了要開、店要│ │ │ │ │砸,這是什麼意思。A:哪一間店。…│ │ │ │ │…。B:中山路那間。A:竹春喔。B│ │ │ │ │:對。A:竹春我知道阿。B:我那天│ │ │ │ │不是跟你說叫阿斗不要在去了。A:我│ │ │ │ │哪之你又沒跟我說原因,我怎麼知道為│ │ │ │ │何不要去。B:我跟你說叫小鬼不要去│ │ │ │ │一定是有原因的嘛。A:你要跟我說原│ │ │ │ │因啊,說難聽的,我最近很難過我也是│ │ │ │ │要叫他們去拿回來阿。B:我那天不是│ │ │ │ │跟你講一個月沒差到那一、二萬元吧。│ │ │ │ │A:對啦,阿斗是說對方說的不好聽,│ │ │ │ │說什麼要收去找你們崁寶收。B:說什│ │ │ │ │麼他要出門時,你打電話跟他說錢一定│ │ │ │ │要拿回去。A:對阿,阿斗打電話跟我│ │ │ │ │講說,對方說要收去找你們崁寶收,我│ │ │ │ │說對方說這樣就打了阿。B:我那天不│ │ │ │ │是在我家我跟你講,那邊說要給我們插│ │ │ │ │乾股,這樣你懂嘛。A:嗯。B:這又│ │ │ │ │不是說我要自己拿來用的,都還沒開始│ │ │ │ │。……。A:……,是對方跟他應說要│ │ │ │ │收去找你們崁寶收,我說你娘的直接就│ │ │ │ │打他了,……。……。A:就是真的有│ │ │ │ │這樣講,所以我才說砸沒關係。…… │ │ ├──┼─────┼─────────────────┼────┤ │7 │96年12月10│B(陳進永):我跟你講你先不要去收│偵查卷㈠│ │ │日17時58分│,我跟我們崁寶講好,看多少我的乾股│第93頁 │ │ │41秒 │都給你們,我的意思你懂嘛。A(鄭朝│ │ │ │ │益):嗯。B:要搭乾股看是要二分、│ │ │ │ │三分,我們崁寶我一半,就是我的一半│ │ │ │ │,我都給你們,我不會去賺你們的錢,│ │ │ │ │這樣你聽懂了嘛,剛剛崁寶有打電話跟│ │ │ │ │我講了,……。……。A:聽懂,但是│ │ │ │ │重點這條算是要處理健保的錢,就束起│ │ │ │ │來了。B:沒關係,等一下回會跟你處│ │ │ │ │理,要不然健保錢我會幫你出。A:八│ │ │ │ │千多。B:我看崁寶股份怎麼剖給我,│ │ │ │ │多少我在剖給你們,也許股份比一萬還│ │ │ │ │多。…… │ │ ├──┼─────┼─────────────────┼────┤ │8 │96年12月10│A(陳進永):叔仔我剛剛回來問阿斗│偵查卷㈠│ │ │日21時00分│。B(陳詩寶):嗯。A:那個老闆娘│第95、96│ │ │32秒 │叫什麼麗珠喔。B:麗珠是阿金的老婆│頁 │ │ │ │,怎樣。A:那個我認識,現在是他跟│ │ │ │ │你講嘛。B:不是他。A:我剛打到店│ │ │ │ │裡面本來要罵他,說你講話也不要隨便│ │ │ │ │亂講話。B:我打給你完後就馬上打給│ │ │ │ │你了,他把電話拿給阿金聽,我說剛剛│ │ │ │ │是誰跟阿斗講的。A:嗯。B:這樣講│ │ │ │ │話好像代表我很好用的樣子。A:對啦│ │ │ │ │,我就說我們叔姪兩沒通電話,你才誤│ │ │ │ │會阿斗有的沒的。B:什麼誤會阿斗,│ │ │ │ │我跟他說我跟你說好了。A:嗯。B:│ │ │ │ │叫他先回去,「沒啦,今天收不到錢要│ │ │ │ │砸他店」。A:這是我跟阿斗講的,他│ │ │ │ │竟然跟阿斗講說要收錢去跟崁寶收,我│ │ │ │ │跟阿斗說我叔仔沒有打電話給我,今天│ │ │ │ │收不到錢就砸他店,說是我說的沒關係│ │ │ │ │,就是這個原因啦,你那天跟我說的是│ │ │ │ │那間店,你也沒叫我不要收。……。A│ │ │ │ │:現在你是要擋、還是不擋,要擋你說│ │ │ │ │有利潤剖出來才那個,你都沒講好。B│ │ │ │ │:我看明天我在跟他講。A:因為叔仔│ │ │ │ │我跟你說真的,因為最近我的眼睛又霧│ │ │ │ │起來了,我之前是很好看,最近又難過│ │ │ │ │起來了,叔仔我電話中這樣講你應該聽│ │ │ │ │的懂,到急的時候我眼睛一定會濁掉,│ │ │ │ │因為不是差那一萬、二萬,我最近身上│ │ │ │ │都空空的,你那邊如果拿出來,我這邊│ │ │ │ │切掉才有理,你又沒有叫我切掉,我對│ │ │ │ │這些小孩怎麼交代,大家生活費方面我│ │ │ │ │不能交代。B:我怎會不知道,你那天│ │ │ │ │跟我講,他說不然看怎樣,我說要乾股│ │ │ │ │。A:嗯。B:我們要股份阿。A:對│ │ │ │ │阿。……。A:另外那間,你這兩天一│ │ │ │ │定要講好,不然我叫阿斗再回頭。B:│ │ │ │ │好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