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LOS RICKY TORRES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菲律賓籍勞工乙○○ RICKY TORRES 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合法申請居留簽證來台工作,原係受僱於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通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自同年12月15日起,因工廠內無廚房設備,因伙食需要而借用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所經營之Mr.GOOD 餐飲店廚房設備,自行煮炊膳食或幫忙,因而與其熟識。被告竟利用得以進入該住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上開日期起至94年1 月15日止,連續多次徒手強行撫摸甲○胸部或下體,甚而趁無旁人在場,脫去所著褲子,裸露其性器官,強迫甲○觀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性器官碰觸其身體,以滿足自己性慾。嗣經甲○告知其配偶前述遭受性侵害乙事,並至上開公司尋求對質時,被告竟因畏罪情虛,而於94年1 月21日連夜自公司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㈢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且各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 月15日起算。查,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 月15日起,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再加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而應時效停止之期間,即①檢察官於94年3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4年7月14日終結偵查起訴之期間、②94年7 月28日繫屬原審日起至原審宣判日94年12月15日之期間、③95年1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95年3月2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起訴書、該署起訴移送函文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原審判決書、原審法院檢送上訴函文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本院95年院信刑恭緝字第0950000009號通緝書、103年院欽刑恭更字第1030107163號通緝更正稿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修正前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7年5月23日完成。 四、查,被告經本院於95年3 月20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前述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其憑據,惟本件被告前述犯行於檢察官上訴後,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時效消滅事項,容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