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黎惠萍
- 被告洪秀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更一緝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好 輔 佐 人 洪詩艷 指定辯護人 黃和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8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秀好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投顧公司)負責人,王生雲(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係該公司總經理,王寧雲(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係該公司行政經理,許弘明(已死亡,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除係該公司股東外,另擔任該公司對客戶分析推薦股票之工作(俗稱老師),渠等明知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分析人員,應具備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會(下稱證期會)測驗合格之分析師資格,否則不能任意以股市分析人員之身分對所屬客戶及投資大眾進行股市投資分析,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從事投資分析之人員亦不應為虛偽、欺罔及足使他人誤信之宣傳。詎渠等因思及台灣股票市場處於多頭漲升之階段且民間欲參與股市投資者眾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將不具證券分析師資格之許弘明且亦無日本政府承認之正式大學之財經專業博士學位及文憑,吹噓塑造成係日本經濟學博士,並精通中國易經卦理之術用以推斷股票漲跌奇準無比云云,並對外以太陽投顧副董事長及教授之頭銜宣傳以提高吸引力,並自民國86年間起以上揭詐術招收會員收取會費,會員等級有秘笈、特別、金卡、銀卡、東風及普通之分,會費亦有新台幣15萬至2 萬1千元不等之別,而渠等所營太陽投顧則於股市開盤中以 該公司提供予客戶之呼叫器傳輸買進或賣出特定個股之訊息予所屬客戶,而上揭訊息則純屬以易經卦象哲理、報章股市訊息整理及一般常識判斷而來,並無任何神準或特殊之處,但摻雜易經吉凶話語及民間信仰之孔明詩句以故弄玄虛,增加該公司提供訊息之神秘性。致該公司客戶王春蕊、李大民等4千餘人受騙繳交會費總計高達上億元。而該投顧復為擴 大影響力以招收更多會員賺取會費,竟將上揭不實之股票漲跌判斷資訊透過公開演講、學者衛星電視財經台、股票投資報刊之股市分析專欄及免費電話語音解盤服務等方式散布該投顧對股票投資買賣之判斷,使誤信不實漲跌判斷資訊之投資人因而受有所買賣股票跌價賣出之差價損失,助長股票交易市場漲跌波動之幅度,使欲長期投資股市者懼於價格波動過大因而賣出持股,尤以股市受利空下跌影響時投資人如驚恐羊群出脫持股時為甚,破壞股市安定力量,危害吾國股票交易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甚鉅。並為免東窗事發留下證據,竟未遵守投顧業者應將對證券投資人提供資料之副本及紀錄留存5年之證券管理命令規定,未留存有關資料及紀錄文件。 因認被告洪秀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嗣於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移置同條項第7款)依據不實資料作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7條第3款違反主管機關命令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秀好有上開犯行,係以原審共同被告許弘明之陳述、證人即太陽投顧會員李大民、王春蕊、太陽投顧員工高雯瑛之證述、卷附透過國際刑警組織查詢許某博士學位真假函文、扣案被告等人名片、冠有權威分析師許弘明博士主持之股市秘笈傳真稿、股市盤中即時叫進叫出呼叫會員招收傳單、太陽投顧公司執照影本、傳真資料、會員證、卦理投影片、演講會錄影帶、會員電話、金牌會員異動表、會員持股明細表、會員約定書、會計部門磁碟片、其他電腦磁片、呼叫會員須知、傳真時間紀錄、相關會員名冊及帳冊等資料、博士證書、世界大學英文證書、傳真秘笈及會員名冊、電腦主機等資料,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洪秀好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太陽投顧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亦未領取車馬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秀好自84年6月間起,至87年2月間止,擔任太陽投顧公司董事長,王生雲自85年4月間起,擔任太陽投顧公 司董事,自87年2月間起擔任董事長,此有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太陽投顧公司案卷可憑(放卷外)。又太陽投顧公司招收會員收取會費,並雇用許弘明,以許弘明為日本經濟學博士,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投資意見,復自86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止,在學者電視台「股市封神榜」節目 分析解盤,自86年9月20日起在真相電視台「股市封神榜 」節目分析解盤等情,迭據原審共同被告許弘明供述在卷,且經證人王春蕊、李大民、李林麗珠、謝美鳳、楊亮達、鄭弘行、楊國章、鄭德額、陳柏妤、蘇玄泰、侯秋玉、龍文華、郭麗冠證述在卷。再被告洪秀好就上情亦均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秀好辯稱其僅係太陽投顧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亦未領取車馬費一節,復參諸下述: ⒈被告洪秀好於87年4月17日警詢中雖陳稱其有在太陽投 顧公司支領車馬費新台幣15萬元,負責有重大會議時出席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然其於同日警詢亦迭次陳述係名義負責人,對太陽投顧公司業務不了解及未參與,大部分時間皆在高雄,公司業務完全委由王寧雲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16頁),另被告洪秀好嗣既否認領取車馬費,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尚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蔡長銘於87年3月26日警詢陳稱實際管理係由總經 理王寧雲負責,被告洪秀好很少到公司等語(見警卷第93頁反面)。 ⒊證人高紋瑛於87年3月24日警詢陳稱太陽投顧公司負責 人係被告洪秀好,但實際上是王生雲負責公司業務等語(見警卷第99頁反面)。 ⒋證人許弘明於89年7月19日偵查中證述其自82年入股太 陽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洪秀好,但不知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20301號卷第12頁)。 ⒌證人黃維淵於本院結證稱其任職太陽投顧公司期間,被告洪秀好係由許弘明帶到公司介紹、打招呼,僅見過一或二次,公司負責人聽說是「鄭總」,沒見過被告洪秀好參加公司會議,亦未曾與被告洪秀好接觸,不知被告洪秀好有無在公司任何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 185頁反面)。 ⒍證人林文彬於87年3月26日警詢證稱其係太陽投顧公司 業務部協理,其由王寧雲直接管理,董事長即被告洪秀好很少到公司等語(見警卷第85至86頁),於88年11月5日在原審訊問中陳稱負責人係王生雲,不太認識被告 洪秀好,王寧雲係總經理,業務原則上向王寧雲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於89年8月2日偵查中陳稱太陽投顧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洪秀好,但不知該公司營運皆聽命於何人,員工薪資係由被告洪秀好自己發放,或將現金交由其發放等語(見偵字第20301號卷第46頁反面 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於89年8月25日偵查中陳稱 其管理太陽投顧公司業務部人員,再由其向王寧雲或被告洪秀好報告等語(見偵字第20301號卷第51至54頁) 。觀諸證人林文彬就太陽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洪秀好先後於84年6月9日起迄87年1月及88年4月30日起擔任太陽投顧公司董事長,證人林文彬上開證述亦未詳細區分說明期間,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洪秀好於被訴之86年間起迄87年1月止,確為 太陽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參與公司業務。 ⒎證人郭淑芳於87年3月24日警詢中稱被告洪秀好及王生 雲不常到公司,但公司的事都要問他們,工作向被告洪秀好及王生雲負責等語(見警卷第90頁),於本院前審則證稱很明確許弘明是老闆(見上重更一卷第247頁反 面)。其就太陽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供述不一,亦難遽認被告洪秀好於被訴之86年間起迄87年1月止,有為 太陽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參與公司業務。 ⒏原審共同被告王寧雲於87年3月24日警詢證稱其係應被 告洪秀好聘僱擔任太陽投顧公司總經理,被告洪秀好為公司決策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於93年5 月25日本院前審審理中則證稱僅在太陽投顧公司上班一個月,受僱許弘明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1第152、205 、卷3第112頁),其前後供述不同,亦難遽認被告洪秀好於被訴之86年間起,迄87年1月止,為太陽投顧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及參與公司業務。 綜上所述,被告洪秀好辯稱係擔任太陽投顧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負責該公司業務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洪秀好有無自86年間參與招收會員收取會費,即非無疑。 ㈢縱被告洪秀好自86年間有參與太陽投顧公司經營,並雇用許弘明以日本經濟學博士,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投資意見,復在電視台股市封神榜節目分析解盤,藉此招收會員、收取會費等情,惟參諸下列各點,亦難認被告洪秀好有詐欺之行為,茲詳述如下: ⒈按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77年8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54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2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18條事業之人員,係指左列業務之人員:……六、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出版或證券投資講授之人員。」又依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台財證(三)字第00000號函 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之職稱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且其中除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要求具備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外,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並無資格要求。再許弘明雖未曾取得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但經太陽投顧公司於84年7月1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登記為研究員,有該會88年2月3日(八八)臺財證㈣第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準此,許弘明雖未具備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仍 係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自可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有關業務,而「股市封神榜」節目,係屬太陽投顧公司舉辦之公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其在電視台主持「股市封神榜」節目,即無違反規定。 ⒉許弘明自稱具有日本「特許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一節,有該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19頁)。而日本「特許大學」位在日本東京 都○○區○○○丁目○○○番○號,尚非合法之大學,固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查證,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86年10月21日簽呈、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信函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8至220頁、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17頁)。然衡諸一般人,不熟悉日本大學,亦缺乏 求證管道,鑑於許弘明持有日本「特許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證書,均大抵相信許弘明擁有此學位,不會質疑該「特許大學」是否為合法大學。而被告洪秀好縱係許弘明之配偶,亦無從遽認必然知悉日本「特許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證書之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秀好明知許弘明之學位不實,自難遽認其有與許弘明共同對外佯稱「博士」,藉此招收會員及收取會費,而為詐欺之行為。 ⒊許弘明於原審中雖陳述係依據技術面(即K線圖等線形 理論分析)、基本面(即各股財務狀況、展望等)及消息面(股市消息、政府喊話、外國情形等)研判股市走勢,佐以易經哲學理論思考,再挑選建議會員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58頁)。然股市走勢之分析方法及判斷,原是見人見智,任何人均可依憑自己之方法,蒐集各方資料,據為分析、判斷及預測,倘非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任何方法均無必然性及絕對正確性可言,此乃一般人通常智識即可知悉。太陽投顧公司之會員既係經由觀看電視節目或參加演講,知悉許弘明之分析、判斷,而本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加入及繳納會費,而太陽投顧公司亦會對會員推薦多個特定股票,由會員自行參考決定買賣等情節,業據證人王莉羚(原名王春蕊)於原審結證稱因看電視及參加演講會,而參加太陽投顧公司會員,並無考慮股市分析基礎,該公司於股市開盤時,會以呼叫器傳輸個股之買賣價格,一天傳輸20至30種個股,且有價格範圍,但其不知要以何價格買入,因此未依照傳輸資料買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證人李大民於原審結證稱其妻 李林麗珠有加入太陽投顧公司會員,該公司會以呼叫器推薦特定股票可買入,每天都推薦好幾種個股,再由自己判斷買進或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6頁);證人李林麗珠於原審結證稱太陽投顧公司每天以呼叫器傳輸推薦之股票最少有七、八種,包含各種類型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證人謝美鳳於本院前審 證稱太陽投顧公司多少都含有一點吹噓,但是自己有選擇的權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4頁),另證人即太陽投顧公司會員楊亮達、劉洳因、鄭弘行、楊國章、鄭德額、陳柏妤、楊明、丁榮龍、楊秋梅、宋美卉、鮑素雯、郭亮吟於原審亦結證稱本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加入太陽投顧公司會員及繳納會費,太陽投顧公司會對會員推薦多個特定股票,由會員自行參考決定買賣等(見本院上訴卷2第141至148、181至182、184至185、186至187 頁、上訴卷3第37至43頁);足見許弘明及太陽投顧公 司並無施用詐術,使會員陷於錯誤加入會員及繳納會費。至於部分會員以加入會員後並無賺錢,因認有受騙感覺之情,顯係個人認知,尚難因此即為許弘明及太陽投顧公司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太陽投顧公司雇用許弘明,以許弘明為日本經濟學博士,在電視台主持「股市封神榜」節目,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投資意見,藉此招收會員及收取會費,尚無從因此認被告洪秀好有與許弘明共同詐欺之犯意及行為。㈣許弘明在電視台主持「股市封神榜」節目,佐以易經哲學理論思考,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投資意見,業據許弘明於原審中陳述在卷。而原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許弘明於87年4月14日在真相電視臺「股市封神榜」節目中,陳稱: 「所以說,我們寫的價格不管是股票要上漲或者是下跌,百分之百的正確,那你就賺了」等語,又於學者財經臺「股市封神榜」節目中以易經卜筮方法分析股市,均違反(修正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4款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得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宣傳」,而予以處分,有86年7月26日(86)台財證(四)第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㈠按太陽 投顧研究員許弘明86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8日,於學者財經台「股市封神榜」節目,以易經卦象找尋其關聯之股票。……許弘明以易經詩句推介股票,節目極易助長迷信心理,誤導投資人之理財觀念,核違反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4款……之規定。㈡前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前揭處分時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係綜合考量太陽投顧上開之違規情形,並無認定太陽投顧僅係違反前開規定之前段或後段條文。」,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緝卷第126頁)。然許弘明於原審中已陳述 係依據技術面(即K線圖等線形理論分析)、基本面(即 各股財務狀況、展望等)及消息面(股市消息、政府喊話、外國情形等)研判股市走勢,以易經哲學理論思考,再挑選建議會員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58頁),而上開K線圖等線形理論、各股財 務狀況、展望等及股市消息、政府喊話、外國情形等,均屬公開可得之資料,自非不實資料。又許弘明佐以思考之易經哲學理論,係屬中國固有典籍,其據而思考、印證及應用股市分析,純屬個人思想與應用判斷,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許弘明佐以易經哲學理論思考,獲得之心得結論、判斷結果,如何有錯誤、理論不可能、故為曲解虛構或虛幻妄想,自難遽認許弘明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再者,許弘明於電視臺「股市封神榜」節目中陳稱:「所以說,我們寫的價格不管是股票要上漲或者是下跌,百分之百的正確,那你就賺了」等語,既屬其以上述方法分析判斷,或有誇大自己能耐及正確性,但太陽投顧公司之會員亦知未能全然採信,仍需依賴自己判斷,已如上述。從而,許弘明之行為亦不符合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宣傳。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洪秀好與許弘明尚不構成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嗣於95年1月11日移置同條項第6款)規定:「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移置同條項第7款)規定:「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綜上所述,太陽投顧公司雇用許弘明,以許弘明為日本經濟學博士,在電視台主持「股市封神榜」節目,向會員分析解盤及提供投資意見,藉此招收會員及收取會費,尚無從因此認被告洪秀好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亦不構成77年1月29日 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171條及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罪。 ㈤被告洪秀好被訴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違反主管機關命令罪,因該款為一概括規定,牴觸 罪刑法定主義,且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何其多,一旦違反就要科以刑責,顯然嚴重侵害人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故證券交易法第177條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刑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洪秀好犯罪,就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移置同條項第7款)依據不實資料作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部分諭知 無罪,就被訴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違反主管機關命令罪部分諭知免訴,經核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洪秀好自87年5月、6月起,由許弘明在普衛電視台、國衛電視台解析股市走勢,並在各地舉辦演講,使趙錦奎、鄭婉儀等人誤信而繳交會費,另自88年2月間起,以 招收特別股股東等名義,向陳嘉美、陳紅玉、張月珍、鄭鴻鈞等人吸收資金,約定一年期滿給付本金一倍至二倍之紅利等報酬,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嗣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移置同條項第7款)依據不實資料作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罪,且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因而移送併辦。然被告洪秀好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並經本院維持原審諭知無罪及免訴之判決,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其上訴應合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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