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欣怡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王博鑫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0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伍仟柒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毛欣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貳仟肆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欣怡為執業地政士,並為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B 室)之負責人。緣勤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代表人:顧肇基,下稱勤德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與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楊聯祺,下稱明揚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112637 號)、增補契約書及買買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F000000 號),雙方約定由勤得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新台幣240,750,000 元之價格,售予明揚公司,並共同委任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下稱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保證證書編號:00000000號,專屬繳款帳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保專戶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暨處理仲介服務費等事宜,且共同委任毛欣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相關手續,以及點交、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相關事宜;又勤德公司另於同日,與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鄉○○○○區○○路00號,代表人:林進輝,下稱晶兆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000 000號)、增補契約書及買買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F000000 號,專屬繳款帳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雙方約定由勤得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284,120,700元 之價格,售予晶兆成公司,並共同委任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保證證書編號:00000000號)暨處理仲介服務費等事宜,且共同委任毛欣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相關手續,以及點交、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相關事宜,為從事地政士業務之人。詎毛欣怡竟因資金週轉不靈,需錢孔急,而為下列犯行: ㈠毛欣怡為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之營業處所內,將其原持有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在如附表三所示勤德公司與各買方間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立協議書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各該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分別表示勤德公司與各該買方協議動用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款項之用意,並各於同日持向安新公司行使之,致安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依各該協議書所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毛欣怡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戶名:興國地政士事務所毛欣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及安新公司,共計向安新公司詐得104,967,363 元之犯罪所得。 ㈡毛欣怡明知勤德公司售予明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即勤德公司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共2 筆)之金額分別為1,609,697元及5,800,791元,又勤德公司售予晶兆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即勤德公司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共4 筆)之金額分別為2,521,473元、909,998元、699,699元及3,279,318元。詎毛欣怡復為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其持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所製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原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變造方法,將各該繳款書予以變造(變造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並各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款通知書,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實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登載於各該出款通知書後,先後持各該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登載不實之出款通知書,向安新公司請款而行使之,利用以低報高之方式,致安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依各該出款通知書所載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登載不實之增值稅金額匯款至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內;毛欣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其持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所製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原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變造方法,將該繳款書予以變造(變造結果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並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款通知書,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不實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登載於該出款通知書後,先後持該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登載不實之出款通知書,向安新公司請款而行使之,利用虛列應納稅額之方式,致安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該出款通知書所載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登載不實之增值稅金額匯款至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及安新公司,總計毛欣怡以此方式詐得款項,扣除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共計向安新公司詐得32,322,264元之犯罪所得。 ㈢毛欣怡於105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時,自明揚公司處收受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隨即以其持有安新公司所交付使用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委任取款背書專用排章,蓋於該支票正面之憑票支付處,且受明揚公司委任再於背面蓋用「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專用排章後,存入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明揚公司向勤德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支付尾款之用,詎其為填補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其受委任之權限,在該支票背面蓋用「興國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國地政士事務所」印文而偽造該背書,表示安新公司將該票據權利轉讓予興國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明揚公司、安新公司,嗣毛欣怡於同年7月20日將該支票存 入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而提示兌現,而因此取得20,000,000元之犯罪所得。 ㈣毛欣怡為掩飾上情,為免勤德公司發覺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售予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而委任毛欣怡辦理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金額有異,竟各基於行使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其原持有勤德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在安新公司所製作如附表六所示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之「賣方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各該結案單,分別表示如附表六所示之用意,並各於同日持向安新公司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及安新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勤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被害人安新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均不爭執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無事證可足證被告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之營業處所內,將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再持向安新公司行使之,致安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依各該協議書所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及安新公司,因此詐得104,967,363 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原審併辦。經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毛欣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勤德公司、安新公司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勤德公司與明揚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000000 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F000000號)、增補 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件(見A2卷第9 頁至第18頁)、勤德公司與晶兆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000000 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F000000 號)、增補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件(見A2卷第20頁至第29頁)、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見A3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台幣交易付款結果(見A2卷第48頁至第59頁)、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見A4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安新專戶資金控管表(代書存檔專用)(見A4卷第6 頁至同頁反面、第11頁至同頁反面)、安新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見A6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安新公司付款申請明細表(見A6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第86頁)、原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A2卷第30頁至第35頁)、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A2卷第72頁至第75頁)、安新公司付款申請明細表(見A6卷第88頁、第89頁反面)、出款通知書(見A6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明揚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影本(見A3卷第27頁至第28頁)、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3卷第29頁至第32頁)、如附表六所示之安新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A2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俱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予論罪。再被告各次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俱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五所示業務侵占罪及如附表六所示各次使偽造文書罪之各次犯行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在時間點上亦係先後為之之數行為,且在時間差距上與構成要件上,復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乃基於各別犯意之數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其原持有勤德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在其如附表六所示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之「買方簽章」欄內,亦有偽造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之印文署押等情。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確定買方是親自蓋章,賣方是伊拿回來後,在事務所影印、剪貼,因為上面有金額,之前伊出款不實,擔心賣方核對數字發現有異等語(見A3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偽造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之印文之證據存在,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印文署押之情節。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所吸收,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時,自明揚公司處收受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後,竟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日,在該支票背面偽造簽署「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署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嫌云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正面及背面所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印文,並非伊所偽造,該排章由安新公司交付伊,作為伊收取買方所開立支票後委任取款背書之用等語。經查,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所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印文,核與該支票受款人字樣相同(見A3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與勤德公司、明揚公司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所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所載買賣價金專屬繳款帳號之履保專戶戶名吻合(見A2卷第1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與安新公司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安新字第25號函(見A3卷第41頁至第42頁)說明內容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被告有何偽造該印文之證據可資證明,本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五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關係,係屬於實質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㈣(即如附表三、四、六所示)多次以偽造之文件詐欺取財,其時間雖略為拉長,然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係先後多次接續於興國地政士事務所內偽造印文並進而持以行使,均係於各次犯行間具有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獨立性薄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被告係基於詐騙取得交易款之犯意與動機,自應論以詐欺罪而非侵占罪等語。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量刑顯有過當等語。 ㈡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㈡㈣(即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多次偽造之文件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但各次犯行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在時間點上亦係先後為之之數行為,且在時間差距上與構成要件上,復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參照上開罪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業據說明如上。上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自有誤會。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被告並沒有為背書轉讓票據之權利,而仍為偽造背書,該背書乃係用以表彰安新公司將該票據權利轉讓予興國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之用意,自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票據,並非因詐騙而取得票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自為業務侵占罪,上訴意旨認係詐欺取財,亦有誤會。 ㈢刑法第59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量刑部分,業以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然其為執業地政士,受客戶委任辦理不動產交易相關權利移轉、設定、點交及履約保證等業務,竟因資金週轉不靈,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勤德公司、安新公司及被害人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造成鉅額損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得非微且尚未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本院再詳予審酌上訴意旨以,被告雖育有2 名子女,分別係5 歲及14歲,仍需被告照料,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達157,289,627元,金額甚鉅,至今仍僅返還32,775,000 元,且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計畫,再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後,依本件被告所犯情節兩相權衡結果,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衡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原審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有期徒刑5 年,要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實有過當云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沒收偽造印文部分: 剪貼他人真正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亦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按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犯罪所得數額,總計為157,289,627 元,告訴人勤德公司雖於偵查中具狀表明被告業已還款32,775,000元,然被告上開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安新公司及被害人明揚公司,認仍應宣告沒收157,289,627 元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業已清償32,775,000,原審遽認應沒收之金額為157,289,627 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原則係在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保有或享受不法利得。又不法利得之沒收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沒收之範圍自亦以犯罪行為人實際保有之不法利得或享受之不正當利益為限。若宣告沒收之範圍,超過犯罪行為人實際所保有之利得或享受之不正當利益,而為「超額沒收」,不啻係對犯罪行為人之另一種懲罰,自與沒收之立法目的有悖。本件被告最初之全部犯罪所得固為157,289,627 元,然被告業已先行還款32,775,000元予勤德公司。被告所已返還之款項,自應由告訴人安新公司與勤德公司清算後扣抵,業據告訴人安新公司代表人謝宗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本件被告實際享有之犯罪所得為124,514,627 元,原審判決仍予宣告沒收157,289,627 元,將造成檢察官必須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157,289,627 元,在執行沒收或追徵並發還或給付給被害人124,514,627 元後,必定剩餘32,775,000元,無異國家可藉由沒收手段,從犯罪利得之追訴中不當獲得32,775,000元之利益,此除與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有違外,亦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起訴部分: ┌──┬──────────────────────┐ │代號│案號 │ ├──┼──────────────────────┤ │A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231號 │ ├──┼──────────────────────┤ │A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72號 │ ├──┼──────────────────────┤ │A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06號 │ ├──┼──────────────────────┤ │A4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6號(民事卷宗) │ ├──┼──────────────────────┤ │A5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補字第33號(民事卷宗) │ ├──┼──────────────────────┤ │A6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宗) │ └──┴──────────────────────┘ 二、併辦部分: ┌──┬──────────────────────┐ │代號│案號 │ ├──┼──────────────────────┤ │B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960號 │ ├──┼──────────────────────┤ │B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6號 │ └──┴──────────────────────┘ 附表一:勤得公司售予明揚公司之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49││ │9 平方公尺,持分:6,261/9,499,移轉面積:6,621││ │平方公尺。 │├──┼───────────────────────┤│建物│新竹縣○○鄉○○段○○○段00○號(門牌:新竹縣││ │○○鄉○○路0號),持分:全部。 │└──┴───────────────────────┘附表二:勤得公司售予晶兆成公司之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49││ │9平方公尺,持分:2,878/9,499,移轉面積:2,878 ││ │平方公尺。(嗣自77地號分割編定為77-2地號) │├──┼───────────────────────┤│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 │74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移轉面積:3,743平方公││ │尺。 │└──┴───────────────────────┘附表三:毛欣怡偽造「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及詐欺所得款項一覽表 ┌──┬────┬───┬───────────────┬──────┬─────┬────────┬────┐ │編號│時 間│買 方│ 偽 造 之 印 文 │詐欺所得款項│ 卷證出處 │所 犯 罪 名│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4.6.17│晶兆成│「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31,601,960元│A3卷第12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公司 │「林進輝」1枚 │ │ │、第二百十條之行│壹年陸月│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2 │104.6.24│明揚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22,692,403元│A3卷第9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公司 │「楊聯祺」1枚 │ │ │、第二百十條之行│壹年陸月│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3 │104.8.6 │晶兆成│「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8,500,000元 │A3卷第12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公司 │「林進輝」1枚 │ │反面 │、第二百十條之行│壹年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4 │104.8.27│明揚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9,050,000元 │A3卷第10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公司 │「楊聯祺」1枚 │ │ │、第二百十條之行│壹年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5 │104.9.4 │明揚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6,380,000元 │A3卷第10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公司 │「楊聯祺」1枚 │ │反面 │、第二百十條之行│壹年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6 │104.9.14│明揚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8,352,000元 │A3卷第11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公司 │「楊聯祺」1枚 │ │ │、第二百十條之行│壹年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7 │104.10.1│晶兆成│「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2,700,000元 │A3卷第13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104.10.1│公司 │「林進輝」1枚 │ │ │、第二百十條之行│捌月 │ │ │ │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楊聯祺」1枚 │ │ │ │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8 │104.11.2│晶兆成│「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6,321,000元 │A3卷第13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公司 │「林進輝」1枚 │ │反面 │、第二百十條之行│壹年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9 │104.12.3│晶兆成│「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5,700,000元 │A3卷第14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104.12.3│公司 │「林進輝」1枚 │ │ │、第二百十條之行│拾月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10 │105.2.4 │晶兆成│「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2,000,000元 │A3卷第14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公司 │「林進輝」1枚 │ │反面 │、第二百十條之行│捌月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11 │105.2.4 │明揚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1,670,000元 │A3卷第11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公司 │「楊聯祺」1枚 │ │反面 │、第二百十條之行│捌月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合計詐得款項:104,967,363元 │ └──────────────────────────────────────────────────────┘ 附表四:毛欣怡偽造「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詐欺所得款項及業務上等載不實「出款通知書」一覽表 ┌──┬────┬───┬─────┬─────────┬─────┬─────┬──────┬─────┬────────┬────┐ │編號│時 間│買 方│ 管理代號 │變造及詐欺取財方式│原始繳款書│變造繳款書│業務上登載不│業務上登載│所 犯 罪 名│宣 告 刑│ │ │ │ │ │暨所詐得金額 │出處 │出處 │實增值稅金額│不實出款通│ │ │ │ │ │ │ │ │ │ │ │知書出處 │ │ │ ├──┼────┼───┼─────┼─────────┼─────┼─────┼──────┼─────┼────────┼────┤ │ 1 │105.5.20│明揚 │Z000000000│將「應納稅額(本稅│A2卷第30頁│A2卷第75頁│合計 │A6卷第92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公司 │0000000000│)」及「應繳金額合│ │ │14,931,961元│反面 │、第二百十一條之│貳年 │ │ │ │ │0000 │計」所載金額 │ │ │ │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 │ │ │ │1,609,697 元變造為│ │ │ │ │ │ │ │ │ │ │ │6,609,697 元,以低│ │ │ │ │ │ │ │ │ │ │ │報高方式詐得差額 │ │ │ │ │ │ │ │ │ │ │ │5,000,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J00000000 │將「應納稅額(本稅│A2卷第32頁│A2卷第74頁│ │ │ │ │ │ │ │ │000000000 │)」及「應繳金額合│ │ │ │ │ │ │ │ │ │ │000000 │計」所載5,800,791 │ │ │ │ │ │ │ │ │ │ │ │元變造為8,322,264 │ │ │ │ │ │ │ │ │ │ │ │元,以低報高方式詐│ │ │ │ │ │ │ │ │ │ │ │得差額2,521,473 元│ │ │ │ │ │ │ ├──┼────┼───┼─────┼─────────┼─────┼─────┼──────┼─────┼────────┼────┤ │ 2 │105.6.13│晶兆成│J00000000 │將「應納稅額(本稅│A2卷第31頁│A2卷第72頁│17,521,473元│A6卷第89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公司 │000000000 │)」及「應繳金額合│ │ │ │ │、第二百十一條之│壹年拾月│ │ │ │ │000000 │計」所載2,521,473 │ │ │ │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 │ │ │ │元變造為17,521,473│ │ │ │ │ │ │ │ │ │ │ │元,以低報高方式詐│ │ │ │ │ │ │ │ │ │ │ │得差額15,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將「每㎡原地價」所│ │ │ │ │ │ │ │ │ │ │ │載11,000元變造為 │ │ │ │ │ │ │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將「宗地面積(㎡)│ │ │ │ │ │ │ │ │ │ │ │」所載9,499 平方公│ │ │ │ │ │ │ │ │ │ │ │尺變造為2,878 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將「移轉持分面積(│ │ │ │ │ │ │ │ │ │ │ │㎡)」所載9, 499平│ │ │ │ │ │ │ │ │ │ │ │方公尺變造為2,878 │ │ │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3 │105.7.1 │晶兆成│J00000000 │將「應納稅額(本稅│A2卷第32頁│A2卷第73頁│9,800,791元 │A6卷第90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公司 │000000000 │)」及「應繳金額合│ │ │ │反面 │、第二百十一條之│壹年陸月│ │ │ │ │000000 │計」所載5,800,791 │ │ │ │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 │ │ │ │元變造為9,800,791 │ │ │ │ │ │ │ │ │ │ │ │元,以虛列應納稅額│ │ │ │ │ │ │ │ │ │ │ │方式詐得9,800,791 │ │ │ │ │ │ │ │ │ │ │ │元 │ │ │ │ │ │ │ ├──┴────┴───┴─────┴─────────┴─────┴─────┴──────┴─────┴────────┴────┤ │合計詐得款項:32,322,264元 │ └──────────────────────────────────────────────────────────────────┘ 附表五:毛欣怡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明揚公司開立支票一覽表┌─────┬───┬────┬────────────┬──────┬───────┬─────────┬────┐ │ 支票號碼 │帳 號│發 票 日│受 款 人│金 額│卷 證 出 處│所 犯 罪 名│宣 告 刑│ ├─────┼───┼────┼────────────┼──────┼───────┼─────────┼────┤ │AE0000000 │000000│105.7.20│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元│A3卷第27、28頁│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有期徒刑│ │ │ │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 │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拾月 │ └─────┴───┴────┴────────────┴──────┴───────┴─────────┴────┘ 附表六:毛欣怡偽造「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一覽表 ┌──┬────┬────┬──┬───┬────────────┬───────┬─────┬────────┬────┐ │編號│時 間│合約編號│賣方│買 方│偽 造 之 印 文 │文 書 用 意│ 卷證出處 │所 犯 罪 名│宣 告 刑│ ├──┼────┼────┼──┼───┼────────────┼───────┼─────┼────────┼────┤ │ 1 │105.7.22│F000000 │勤德│明揚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 枚│買賣雙方已履行│A2卷第80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 │公司│公司 │「顧肇基」1 枚 │不動產買賣合約│ │、第二百十條之行│捌月 │ │ │ │ │ │ │ │書及價金履約保│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證申請書所約定│ │ │ │ │ │ │ │ │ │ │之義務,並確認│ │ │ │ │ │ │ │ │ │ │專戶資金收支無│ │ │ │ │ │ │ │ │ │ │誤及點交完成,│ │ │ │ │ │ │ │ │ │ │經代書確認無誤│ │ │ │ │ │ │ │ │ │ │,安新公司憑本│ │ │ │ │ │ │ │ │ │ │結案單辦理保證│ │ │ │ │ │ │ │ │ │ │專戶資金結清總│ │ │ │ │ │ │ │ │ │ │額157,661,738 │ │ │ │ │ │ │ │ │ │ │元匯入賣方指定│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交屋尾款尚有 │ │ │ │ │ │ │ │ │ │ │20,000,000 元 │ │ │ │ │ │ │ │ │ │ │,買方於點交時│ │ │ │ │ │ │ │ │ │ │支付賣方收訖,│ │ │ │ │ │ │ │ │ │ │專戶對此排除履│ │ │ │ │ │ │ │ │ │ │保責任,專戶撥│ │ │ │ │ │ │ │ │ │ │款上述金額無誤│ │ │ │ │ │ │ │ │ │ │。 │ │ │ │ ├──┼────┼────┼──┼───┼────────────┼───────┼─────┼────────┼────┤ │ 2 │105.8.5 │F000000 │勤德│晶兆成│「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 枚│買賣雙方已履行│A2卷第81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 │ │ │ │公司│公司 │「顧肇基」1 枚 │不動產買賣合約│ │、第二百十條之行│捌月 │ │ │ │ │ │ │ │書及價金履約保│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證申請書所約定│ │ │ │ │ │ │ │ │ │ │之義務,並確認│ │ │ │ │ │ │ │ │ │ │專戶資金收支無│ │ │ │ │ │ │ │ │ │ │誤及點交完成,│ │ │ │ │ │ │ │ │ │ │經代書確認無誤│ │ │ │ │ │ │ │ │ │ │,安新公司憑本│ │ │ │ │ │ │ │ │ │ │結案單辦理保證│ │ │ │ │ │ │ │ │ │ │專戶資金結清總│ │ │ │ │ │ │ │ │ │ │額119,424,344 │ │ │ │ │ │ │ │ │ │ │元匯入賣方指定│ │ │ │ │ │ │ │ │ │ │帳戶。 │ │ │ │ └──┴────┴────┴──┴───┴────────────┴───────┴─────┴────────┴────┘